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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贩运意图、知情的证明及参与

 

贩运危险药物罪的一个构成要素,是被告必须知道某危险药物正被贩运。控方无须证明被告知道所贩运危险药物的具体种类。 

  

适用的标准属主观标准,即被告本人必须知道有关药物的存在。这可藉证据证明,并可辅以《危险药物条例》(第134章第47条下的若干法定推定: 

  

A. 药物的实际管有 

凡被证明或被推定为曾管有危险药物的人,均推定为知道该药物属危险药物,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第47(2)条)。 

  

B. 盛器的实际管有 

凡被证明实际管有任何载有或承载危险药物之物件的人,均推定为管有该药物,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第47(1)(a)条)。 

  

如某人被交付一个盛器时,既不知道亦不怀疑内有危险药物,而在尚未有时间检查内容之前便把该容器丢弃,则不能说他管有该盛器内的危险药物。 

  

C. 行李、公事包等锁匙的实际管有 

凡被证明实际管有任何装有危险药物之行李、公事包、盒子、箱子、碗柜、抽屉、保险箱、夹万或其他类似容器之锁匙的人,均推定为管有该药物,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第47(1)(b)条)。 

  

就此项推定而言,储物室并不属于「盛器」。如危险药物是在一辆上锁货车内的一个上锁箱子内被发现,而被告只持有货车锁匙而非该箱子锁匙,则该项推定不适用。 

  

终审法院以补救性解释方式解释上述推定,认为被告只承担「证据责任」:即一旦被告提出某些相反证据,显示其并不知情,法律上的举证责任便回到控方,控方须在毫无合理疑点下证明其知情。 

  

法律并无贩运意图的推定;换言之,不能仅因证明了管有,便推定存在贩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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