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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沒有能力妥當地控制該汽車」

如何決定一個人是否「無能力妥當地控制汽車」,大概是涉及在酒類或藥物影響下駕駛的罪行中最困難的部分。當然可以有客觀證據(通常藉醫療報告支持該等證據),例如駕駛的車輛飄忽不定、發生意外、駕駛者滿身酒氣、或無法以直線行走等,但這些證據全部需要舉證,方可成立,被告也很容易對這些證據,提出激烈抗辯。

 

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A及39K條嘗試解決這個不理想的狀況。

 

有關在酒類影響下駕駛的情況,第39A條指出:「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駕駛、企圖駕駛或掌管汽車,而在其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超過訂明限度,即屬犯罪」;根據同一條例第2條,「訂明限度」乃指:

 

  • 在100毫升呼氣中有22微克酒精;
  • 在100毫升血液中有50毫克酒精;或
  • 在100毫升尿液中有67毫克酒精。

有了這條法例,一旦證明到駕駛者的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濃度到達指定水平,控方便可以根據第39A條提出起訴,而不必擔心如何依據第39條,去證明該駕駛者是否「無能力妥當地控制汽車」。

 

至於在「指名毒品」(有關「指名毒品」的定義,請參閱附表1A)影響下駕駛的情況,第39K條指明:「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駕駛、企圖駕駛或掌管汽車,而當時該人的血液或尿液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不論是否同時含有任何其他藥物),該人即屬犯罪」。因此,控方也毋需證明該駕駛者是否「無能力妥當地控制汽車」。

 

那非指名毒品的情況又如何呢?第39A及39K條只是分別處理在酒類及指名毒品影響下駕駛的客觀控罪元素。對於受非指明毒品影響下駕駛的控罪,控方仍然需要提供足夠證據,顯示駕駛者因藥物引致他 / 她「無能力妥當地控制汽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