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至主內容

1. C先生的車輛意外地與另一車輛相撞。兩位駕駛者將車停下來,走出車輛,並大吵一頓。在爭吵過程中,另一車輛的駕駛者沒有要求C先生提供詳情,只叫C先生留在現場等警方到場。由於C先生要趕赴重要會議,他隨即離開了現場。該名駕駛者記下了C先生車輛的登記號碼,並向警方報告。短短一小時內,警方已毫無困難地在C先生的辦公室找到他。在與警方的會面中,C先生向警方交代了該宗意外的全部細節。在這種情況下,C先生是否需要負上《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6條內的刑責?如要,是甚麼刑責呢?

C先生顯然曾經停車。但是,如上所述,「停車」乃指停下車輛及在意外現場逗留一段足夠長的時間,致使任何人士可以獲取駕駛者的相關詳情。因此,即使另一車輛的駕駛沒有要求C先生提供詳情,C先生也須留下來等待警方到場。也就是說,C先生並無遵守《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6(1)條所要求的「停車」的責任。當警方接觸C先生時,他充分合作,向警方提供所有有關資料。因此,C先生大概不會因同一條例第56(2)條(即有關提供詳情的責任)而被起訴。

 

第56(2A)條所述有關報告意外的責任又如何呢?如果C先生沒有在意外現場提供詳情,他理應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而在任何情況下不遲於意外發生後24小時向警方報告。但既然警方已在一小時內找到C先生,並從他口中獲得相關詳情,有關報告的責任,是否已不復存在?在此必須指出,所謂「在任何情況下不遲於意外發生後24小時」並非指駕駛者可等待至意外發生後24小時的最後一刻才向警方報告;他必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警方報告。在C先生的個案中,顯然他並無立即報告。但由於警方已在一小時內向他取得有關詳情,那麼是否仍需遵守第56(2A)條的規定向警方報告,確實值得商榷。在這個案例中,C先生至少須在該一小時內打電話給警方(雖然電話報告並不符合親自報告的法律責任)以顯示他無論如何也打算向警方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