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就販運「看來是危險藥物的物質」的罪行,是否適用販運真正危險藥物的量刑指引?
不適用。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4A條就販運看來是危險藥物的物質所定的罪行,與根據第4條就實際販運危險藥物所定的罪行不同,屬另一項較輕的罪行,因此並不適用相同的量刑指引。
第4A條於1990年引入,針對把某些物質當作危險藥物出售的行為,最高刑罰為監禁7年,反映立法原意是這類案件可判處監禁,但其嚴重程度明顯低於第4條下可判終身監禁的真正販運罪。法庭清楚區分兩類情況:一類是被告真意相信自己出售的是真正危險藥物,因而觸犯第4(1)(c)條;另一類是被告明知所售的是假貨,則構成第4A條罪行(見HKSAR v Li Oi-yee)。前者顯然更為嚴重。
HKSAR v Cheng Ling-ling 一案正好說明了第4(1)(c)條的情況,即案件涉及被告相信屬真正危險藥物的看似危險藥物。法庭因應「沒有造成實際損害」這項因素而扣減刑期,因為假物質並未對公眾造成真正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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