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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求同意

I. 征求同意

 

一般来说,医生如未取得病人同意,是不能为病人施予治疗或展开医疗程序的。而病人接受的治疗亦必须是他/她事前所同意接受的同一项治疗。

 

一旦病人没有清晰表示同意,或完全同意在治疗过程中让医生触碰身体,任何涉及接触病人身体的治疗或疗程会成为表面证供(prima facie),视作侵权或袭击。即使医生相信他/她的作为符合病人的最佳利益,或医生的作为的确符合病人的最佳利益,表面证供仍然成立。

 

香港医务委员会为本港的注册医生制订了《香港注册医生专业守则》(《守则》)。《守则》第II部分(医务委员会于201512月发出的第二十二期会员通讯公布修订《守则》第II部分)提及「征求同意」:

 

2.3 病人可以明示或暗示同意。如治疗属非入侵性(*)或程度轻微,病人就其病情去看医生时的行为,一般已可显示他是否同意接受治疗(如病人只寻求医生的意见,则属例外)。

*「入侵性治疗」一般指涉及刺入皮肤,或将仪器或植入物插入身体的治疗。

 

2.4 病人如接受程度较轻微的入侵性治疗,可以口头给予同意。医生可以书面纪录病人所作的口头同意,以保障医生自身的权益,应付双方一旦就是否取得同意而出现争议。

 

2.5 任何可能有显著风险的治疗,包括大型治疗及有入侵性的大型程序,都必须得到明确和具体的同意,特别是: (a) 涉及全身╱区域麻醉及注射性镇定剂的外科程序,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同意。 (b) 就书面同意而言,医生给予的解释应合理地清晰和简洁地记录在同意表格上。病人、医生和见证人(如有) 应同时在同意表格上签署作实。每名签署人必须在他 的签署旁边注明他的姓名和签署日期。

 

2.6 在特定情况下,医生必须按照法定要求,以订明的方式征求病人同意;例子包括医生须在病人去世后,移去其驱体若干部分或指明部分作治疗、医学教育或研究用途(《医学(治疗、教育及研究)条例》(香港法例第278章)23)。」

 

《守则》第2.7段指出,在以下情况下,病人才算是给予同意: 
(i) 病人自愿表示同意; 
(ii) 医生已向病人正确解释建议治疗的性质、成效及所涉风险,并向病人提供其他治疗选择,包括不接受任何治疗;及 
(iii) 病人正确理解建议治疗的性质和影响。」

 

2.10.1 医生向病人解释时,言语应清晰、简单和一致;并应使用病人能够明白的用语。医生有责任确保病人真正明白该解释,态度上应谨慎而有耐性。

 

2.10.2 该解释的内容应均衡而充足,让病人在知情下作出决定。该解释所需涉及的范围,会视乎病人的个别情况和个案的复杂程度而有不同。

 

2.10.3 该解释不但应涵盖治疗所涉及的显著风险,还应涵盖出现严重后果的风险,即使其可能性偏低(即可能性低的严重后果风险)

 

在上述情况下,病人所给予的有效同意便属「知情的决定」。

 

修订日期:

A. 知情地同意

A. 知情地同意

病人应自愿给予同意;他必须有能力下决定,并有能力理解医生所提供的资料,明白所接受的治疗或疗程(即建议治疗)的性质、成效及所涉风险,以及其他治疗选择,包括不接受任何治疗。

 

《守则》第2.8段列明: 


「病人听取医生解释后,他或他的家属(如适用)应有合理时间作出适切的决定。所谓合理时间取决于资料的复杂程度、有关决定的重要性,以及建议治疗的急切程度。」

 

如病人所听取的意见并不全面,他所给予的同意便会视作无效。

 

B. 有能力给予同意

B. 有能力给予同意

在香港,一名成年人(年满18岁且并非「精神上无行为能力」)在法律上是可以给予有效同意的。即使病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只要他能明白治疗的一般性质和成效,他亦能给予有效同意。

 

1. 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病人

1. 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病人

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病人是指因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而无能力处理和管理其财产及事务的人;或是患有精神病、精神病理障碍或弱智的人。

 

详细定义可参考《精神健康条例》(香港法例第136章第2(1)条

 

精神健康条例》第IVC部适用于精神上无行为能力、年满18岁而又没有能力同意接受治疗的病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病人没有能力明白有关治疗的一般性质及效果,他便因而没有能力给予同意(《精神健康条例第59ZB(2)条)。

 

因此,如一名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病人能理解有关治疗的一般性质及效果,他便有能力给予同意。

 

如该名病人没有能力理解有关治疗的一般性质及效果,病人的监护人可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给予同意。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IIIA部第44B(1)(d)条或第IVB部第59R(3)(d)条发出的监护令,已授权监护人可给予同意。

 

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59ZF(1)条,即使注册医生或注册牙医未能获取病人的监护人同意,只要他认为情况紧急,有需要为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病人施予治疗,以符合病人的最佳利益,即可对该名病人施予治疗,或监督治疗进行。

 

然而,结扎手术及移除器宫作移植则属例外。即使情况紧急,医生认为有需要为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病人施予治疗,以符合病人的最佳利益,亦不可进行有关程序。(《精神健康条例第59ZA条第59ZC条第59ZG条第59ZBA条

 

在上述情况下,任何人(包括院长、注册医生或注册牙医)可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由法庭给予同意进行治疗。

 

根据第59ZB(3)条,原讼法庭在考虑是否给予同意时,须遵守并运用以下原则:

 

  1. 确保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不会纯粹因为他/她缺乏能力同意进行治疗,而不能获得治疗;及
  2. 确保任何对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所作的建议治疗,符合他/她的最佳利益。

 

而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59ZA条,因以下原因所做的事,便符合「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最佳利益」:

 

  1. 挽救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性命;
  2. 防止该人的福祉、身体或精神健康遭受伤害或变坏;或
  3. 改善该人的福祉、身体或精神健康。

 

如法庭认为,为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施予治疗,可符合该人的最佳利益,法庭便会同意进行治疗,向申请人发出相关命令。

 

2. 未满18岁的病人

2. 未满18岁的病人

现时,法例并没有相关条文,订明医生应如何徵求未满18岁病人的同意,以进行治疗。

 

《守则》第2.12.1段列明: 
「未满18岁的小童所给予的同意不算有效,除非他有能力理解所建议的治疗的性质及效果,则属例外。如该名小童没有能力理解,医生必须向小童的父母或合法监护人徵得同意。」

 

父母或合法监护人如以小童的利益为依归,同意让他接受治疗,将可保障医生的利益,以免他被视作侵权或袭击而面临索偿。不过,医生在必要时,可在没有取得父母同意下,作出合法行为,以拯救小童的性命;在此情况下,父母或监护人也没有权阻止治疗,父母亦没有绝对权力决定一名小童该接受甚么治疗。

 

《守则》第2.12.4段列明: 
「医生取得父母其中一方的同意便已足够。然而,如涉及重大或具争议的医疗程序,医生便可能有责任询问父母双方的意见。如父母双方没有共识,又解决不了双方的分歧,医生便应寻求法律意见,评估是否[需要]向法庭申请同意命令。

 

不论父母同意或拒绝进行治疗,法庭的命令都可凌驾于父母的决定之上;法庭会根据每宗案件的实情作出决定。

 

在英国一宗发生在1976年的案例(Re D(Wardship: Sterilisation)),一名11岁智障女童原本因为父母其中一方同意而要接受绝育手术;有关决定最终被法庭推翻,原因是该名女童虽然智障,却不至于她会永远没有能力就此作决定。在另一宗案例(Re B(A Minor) (Wardship: Sterilisation)),法庭则授权医生为一名严重弱智的17岁女童进行绝育手术。

 

案件的关键在于怎样做才算符合当事人的「最佳利益」,这并不限于涉及小童身体健康的利益,亦必须顾及小童的福祉。

 

拒绝治疗

II. 拒绝治疗

 

即使病人拒绝治疗,性命将危在旦夕,他/她仍拥有自决权,决定是否接受治疗。

 

一名精神健全的病人可拒绝接受治疗,以维持性命。

 

任何拒绝治疗的指示必须是清晰而明确的,并须由病人自愿作出,才算是有效的指示。

 

如遇到含糊情况,任何谨慎行事的医生都会把个案交给法庭决定。除非病人以清晰的字眼指示拒绝治疗,否则法庭一般会以挽救病人性命为前题,作出裁决。

 

预设医疗指示

 

如一名病人作出预设指示,拒绝接受治疗,并要求在他/她不能作决定时执行指示,只要有关指示获正确诠释,病人的意愿仍须予尊重。病人发出该预设指示时,必须是精神上仍有能力,他/她的指示才算有效。

 

目前并没有与预设医疗指示相关的法例,请按此了解更多。

 

A. 因权利遭受侵害而采取法律行动

A. 因权利遭受侵害而采取法律行动

一旦病人没有明示或暗示同意让医生在治疗期间触碰身体,任何涉及接触病人身体的治疗或疗程,均会成为表面证供(prima facie),视作侵权或袭击。

 

不过,即使病人同意接受治疗,若他所获的建议并不全面或不符要求,他仍可控告医生侵权,申索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医生便不能以「病人同意」作为抗辩理由。

 

病人可在导致申索的事件发生当天起计的六年期限内,提出申索(香港法例第347章时效条例第4(1)条)。

 

B. 疏忽治疗

B. 疏忽治疗

不论病人同意或拒绝接受治疗,如医生在治疗期间因疏忽犯错,导致病人受伤害,他/她便须因疏忽而负上法律责任。

 

医生有责任确保病人的权利免受伤害,他/她必须在治疗过程中运用适当技术,为病人给予合理照顾,如他/她没有这样做,便有可能因疏忽治疗,面临病人提出人身伤害申索赔偿。

 

病人必须证明他/她所受的伤害是由医生犯错引起,而不是因治疗的潜在风险所致,而医生所犯的过错,是一般有合理能力的医生可以避免的,病人才能申索赔偿。

 

医生在施予治疗时,其技术和能力如未能达至指定程度,有关治疗便会视为疏忽治疗。法庭会以一名同样拥有该技术的医生,在运用技术时所达至的水平作为测试标准。医生在进行治疗,并运用该技术时,只要达至标准便可。这个测试源自英国一宗案例(Bolam v Friern HMC, 1957),称为「博林测试」。

 

法庭以此作为测试标准时,亦会考虑该名医生的专业范畴和职级。至于该名医生是否经验不足,与他对病人施予的照顾是否达标并无关系。

 

法庭在判断医生有否疏忽时,须考虑事发时的医疗标准;昔日治疗所用的设备和资源较落后,因此不能以现今科技或更先进的医疗水平来评价当时的治疗。

 

如一名医生循规蹈矩,使用广为接受的治疗方法,即使他/她的作为遭受另一派意见反对,他/她亦不会因此被视作疏忽。然而,他/她在采用这种方法时,必须展现良好质素、表现负责,并符合情理和逻辑。

 

原告人须在事故发生当日、或他知悉事件当日起计(如属较后者)的三年内,就人身伤害提出申诉。(香港法例第347章时效条例第27条。)

 

你可参考「医疗疏忽」一页,了解更多。

 

C. 向醫務委員會投訴

C. 向醫務委員會投訴

醫務委員會(醫委會)根據香港法例第161章醫生註冊條例》成立,專責為執業醫生註冊,並監察他們的專業操守。病人可向醫務委員會投訴,而投訴是沒有時限的。

 

醫委會將在適當的情況下展開調查,甚或召開公開聆訊。

 

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21(1)條,醫委會有權力判罰專業失當的註冊醫生。

 

如證實醫生專業失當,醫委會將作出公開警告或予以譴責。如個案嚴重,該醫生將會在普通科醫生名冊上被除名。

 

不過,醫委會不能向受害的病人發放賠償,病人須循法律途徑向法院提出申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