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因商戶疏忽而令閣下受傷或導致財物損失,法律會設法制止他們逃避應有的責任,即使合約包含措辭巧妙或字體細小的條款,他們仍須作出賠償。
A) 不合理的免責條款
免責條款可令某一方於事情出錯時不須承擔責任。如果商戶打算以這種條款避過消費者的索償,該條款必須合理;如被證實為不合理,有關免責條款便可能無效 。
《管制免責條款條例》(香港法例第71章)第3(1)條訂明,如果法官在考慮及立約各方在立約時所知悉、預料或理應知悉或理應預料到的情況後,斷定加入該條款是公平合理的,則該合約條款才符合合理標準。
在考慮怎樣才算「合理」時,《管制免責條款條例》附表2(香港法例第71章)訂定以下準則:
- 立約各方的相對議價能力,考慮的因素中,包括可以滿足顧客要求的其他可行方法;
- 顧客是否由於某項誘因而同意有關條款,或接受該條款時有機會與他人訂立同類合約而毋須接受同類條款;
- 顧客是否知道或理應知道該條款的存在及其適用範圍(考慮的因素中,包括有關行業的慣例,以及立約方之間的以往交易情況);
- 在該條款說明如不符合某項條件,有關法律責任可予卸除或局限的情況下,立約時是否理當估計到符合該項條件是實際可行的;
- 有關貨品是否依顧客的特別指示而製造、加工或改裝的。
在一般情況下,如果商戶因疏忽而導致顧客死亡或受傷,都不能逃避責任(有關人身傷亡的法律訴訟程序,請登入此處)。
例子
如果某餐廳 / 酒家遺失或損壞了顧客寄存在衣帽間的物件,他們必須證明已作出合理的看顧。即使有告示牌註明「本餐廳 / 酒家酒家對 ……一概不負責任」,他們亦不能免除替顧客看管財物的責任。如果顧客認為該告示不合理,可質疑其合法性,而法庭會作出最後的裁決。
B) 不公平的合約條款
《不合情理合約條例》(第458章)只適用於售賣貨品或提供服務的合約,且立約的其中一方是消費者。如果法庭裁定該合約或其中任何部分在立約時的情況下已屬不合情理(亦即不公道 / 不合常理),則法庭可按上述條例的第5條拒絕強制執行該合約,或只是強制執行合約中不合情理部分以外的其餘部分,或限制任何不合情理部分的適用範圍,或修正、更改該等不合情理部分,以避免產生任何不合情理的結果。
在決定某份合約或任何條款是否不合情理時,法庭須按照《不合情理合約條例》第6條(香港法例第458章)考慮以下各點:
- 消費者與另一方之間議價地位的相對實力;
- 是否由於另一方所作出的行為,以致消費者須遵守一些條件,而那些條件對於保障另一方的合法權益而言,按理並非必要;
- 消費者是否能夠明白與提供貨品或服務或可能提供貨品或服務有關的任何文件;
- 有關提供貨品或服務或可能提供貨品或服務方面,另一方或代表另一方行事的人,有否對消費者或代表消費者行事的人施加不當的影響或壓力,或運用任何不公平的手法;及
- 消費者可向另一方以外的人獲得相同或同等貨品或服務的情況及所需付的款額。
例子
於2002年,小額錢債審裁處曾就一宗關於銷售酒店 / 渡假服務會籍的案件展開聆訊,並最終裁定該消費者合約屬不合情理。審裁官基於下列的理由作出判決:
- 申索人(兩名顧客)的處境是不利於討價還價,因為申索人需要簽署一份由被告(一間旅遊渡假服務公司)早已預備好的標準合約﹔
- 於簽約之前,申索人沒有足夠時間審閱該合約,也未能就合約內容徵詢他人之意見﹔
- 在合約訂立時,被告未能證明公司已擁有該渡假酒店(或有權佔用它),申索人處於極為不利的境況﹔
- 待申索人付清全數會費(115,500元以分期付款)後,他們才可以使用該渡假酒店。此外,他們亦要每年繳交管理費;
- 於簽約之前,申索人遭受被告公司職員的不恰當影響或壓力。
閣下可登入司法機構的網站,以查閱此案的中文判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