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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果租約有訂明租約完結日期,而且有續租權條款訂明租約可每兩年續租,租金待議,另有中斷租期條款容許其中一方給予一個月通知可提早退租,這樣的租約具法律約束力嗎?在第一個租期完結後會變成隨意租賃嗎?

本例子看來是有固定期限的租約,當中包含續租權條款,以及中斷租期條款容許業主或租客其中一方在租約生效期間以一個月通知提早終止租約。

 

續租權條款一般訂明租客有權在原本的租約結束前最少一段特定時間前事先向業主提出書面通知有意續租,條件是租客在原本的租約生效期間有合理地履行和遵從租約之條款及責任。

 

要使續租權條款對透過業主取得業權的人士 (如:該物業的下一手買家),相關書面租約必須根據根據香港法例第128章《土地註冊條例》第3(1) 條在土地註冊處妥為註冊。

 

業主一方應注意是否行駛續租權大致上是租客的抉擇。實際上,業主願意同意不斷續租而且每次續租均連帶續租權條款的情況並不常見。無論如何,例如在本例子中的中斷租期條款在業主有意終止租約時便會發揮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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