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運危險藥物在香港是一項嚴重罪行。
與販運危險藥物相關的三個罪行有:
控方可能依賴不同形式的證據以證明被告人知情及/或參與販運。最常見的證據是被告人自己的招認。此外,控方也可以通過一些法例訂明的推定來證明被告人是否知情及有否參與。
鑑於罪行的嚴重性,販運危險藥物通常會被判處即時監禁。上訴庭已就不同類型毒品的販運罪制定了不同量刑指引。
控罪的一個重要元素是被告人必須知悉自己販運的是危險藥物。不過,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知悉自己販運的是個別某一種危險藥物。
標準是主觀的,即被告本人必須主觀地知悉危險藥物的存在。但控方很多時會依賴《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47條中列明的幾個推定去證明這一點:
A. 管有藥物
當一個人被證實或被推定為管有危險藥物,他會被推定為知悉藥物的危險性質,除非有相反證據證明(第47(2)條)。
B. 管有容器
當一個人被證實管有任何容載或支承危險藥物的物件,他會被推定為知悉藥物的危險性,除非有相反證據證明(第47(1)(a)條)。
不過,如果個別人士收到另一人給他的容器時,不知道或沒有懷疑過當中容載危險藥物,並在他有時間檢查其內容前把容器丟棄,他不會被指管有容器中的危險藥物。
C. 管有任何行李、公文包等的鑰匙
當一個人被證實管有任何容載危險藥物的行李、公文包、盒子、箱子、碗櫃、抽屜、保險箱、夾萬或其他類似的盛器的鑰匙,會被推定為管有該藥物,除非有相反證據證明(第47(1)(b)條)。
在此推定下,儲物室並非一個「盛器」。另外,假如在一輛已上鎖的貨車上裏一個已上鎖的盒子內發現危險藥物,而被告人只擁有貨車的鑰匙而非盒子的鑰匙,此推定並不適用。
終審法院透過補救性詮釋,釐清了應用這些推定時,被告人只有「援引證據的舉證責任」:一旦被告人提出相反證據,舉證責任則回到控方,法庭會要求控方以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被告人知悉涉案藥物的存在。
法例亦沒有設下販運危險藥物意圖的推定,所以即使證明了該人管有危險藥物,法例亦不會推定他有販運意圖。
「販運」的含義:
販運,就危險藥物而言,包括將該危險藥物從香港進口,從香港出口、獲取、供應或以其他形式經營或處理危險藥物,或管有危險藥物以作販運,販運危險藥物須據此解釋(第2條)。
即使涉事的物質事實上並非危險藥物,販運「看來是危險藥物的物質」也屬一種罪行。換句話說,如果被告將該物質描述或展示為危險藥物,他仍可以被定罪。
i.「進口」的定義
進口指循陸路、水路或航空路線運入香港或導致運入香港(第2條)。個別人士攜帶危險藥物進入香港供自用同屬進口。進口危險藥物到香港必須先取得許可證(第12條)。
ii.「出口」的定義
出口指循陸路、水路或航空路線運出香港或導致運出香港(第2條)。個別人士攜帶危險藥物離開香港供自用同屬出口。從香港出口危險藥物必須先取得許可證(第12條)。
iii.「獲取」的定義
獲取指為除自用以外的目的獲取藥物,例如提供他人或用於製造其他毒品。
iv.「供應」的定義
供應指為接收方而將危險藥品的實際管有權從一人轉移到另一人,包括向他人分發毒品。控方毋須證明任何人曾向供應危險藥物的一方繳付金錢。
v.「經營或處理危險藥物」的定義
並非所有管有危險藥物的行為都等同於經營或處理危險藥物,是否經營或處理危險藥物取決於交易行為和所涉及的目的或用途。法庭需考慮其他因素例如意圖、用途和攜帶危險藥物的目的。
例如,先儲存危險藥物以便將來處置可以被視為經營或處理該危險藥物,因為這是販運危險藥物行為的一個常見步驟。然而,僅僅儲存危險藥物或儲存危險藥物以供自用,則不大可能被視作經營或處理危險藥物,因為這些行為並不涉及販運。
vi.「管有危險藥物以作販運」的定義
1991年以前,相關法例訂明如果被告人擁有超過一定數量的危險藥物,法庭可以推定他管有危險藥物以作販運。不過,這個推定從1991年6月8日起被廢除,故現在控方除了需要證明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外,也要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人有販運意圖。
即使沒有進行販運,只是提出販運危險藥物本身也是一種罪行。一旦提出販運,不論被告人是否有意完成,也可以被定罪。
同樣,即使相關物質並非危險藥物,但若被告人提出販運(i)他認為是危險藥物的物質,或(ii)他表示或顯示為危險藥物的物質,仍可被定罪。
作出一些行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危險藥物也是一種罪行。此罪行與一般販運罪行(特別是經營或處理危險藥物)有些許重疊。例如,個別人士如果儲存危險藥物以供運送,可被控兩個罪行之中的其中一個。
一些與此罪行更相關的行為包括:(1)管有常用於稀釋危險藥物(如冰毒)的化學品,而該化學品本身並非危險藥物,及(2)向欲購買藥物的人介紹販毒者。
同樣地,即使相關物質本身並非危險藥物,但被告人作出行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i)他認為是危險藥物的物質,或(ii)他表示或顯示為危險藥物的物質,仍可被定罪。
鑑於罪行的嚴重性,販運危險藥物通常會被判處即時監禁。上訴庭已就不同類型毒品的販運罪制定了不同量刑指引。
刑罰
販運危險藥物罪經公訴程序(即高等法院或區域法院)定罪後的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及罰款港幣500萬元,或經簡易程序(即裁判法院)定罪後的最高刑罰是3年監禁及罰款港幣50萬元(第4(3)條)。
判刑原則
上訴法院最近釐清了為販運案件判刑的六個步驟:
判刑指引
一般來說,販運危險藥物通常會被判處即時監禁。上訴法院已經根據不同種類危險藥物的數量,就應採用的量刑起點訂立了量刑指引:
A. 販運大麻
B. 販運可卡因
D. 販運海洛英
F. 販運氯胺酮
G. 販運甲喹酮和安定
H. 販運咪達唑侖
J. 販運鴉片
不過,雖然法庭應採納量刑指引定下的量刑起點,判刑的法官仍留有酌情權為每宗案件決定最終判刑。
販運大麻(大麻草或大麻精)的量刑指引:
2,000克以下 | 最高16個月監禁 |
2,000至3,000克 | 16至24個月監禁 |
3,000至6,000克 | 24至36個月監禁 |
6,000至9,000克 | 36至48個月監禁 |
9,000至15,000克 | 48至66個月監禁 |
15,000至45,000克 | 66至96個月監禁 |
45,000至90,000克 | 96至120個月監禁 |
超過90,000克 | 120個月以上監禁 |
法庭可考慮到大麻油的危害較大從而上調刑期。
販運可卡因的量刑指引:
10克以下 |
2至5年監禁 |
10至50克 |
5至8年監禁 |
50至200克 |
8至12年監禁 |
200至400克 |
12至15年監禁 |
400至600克 |
15至20年監禁 |
600至1200克 |
20至23年監禁 |
1200至4000克 |
23至26年監禁 |
4000至15000克 |
26至30年監禁 |
超過15000克 |
由判刑者酌情決定 |
販運搖頭丸(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或MDMA)的量刑指引:
1克以下 | 由判刑者酌情決定 |
1至10克 | 2 至4年監禁 |
10至50克 | 4 至6年監禁 |
50 至300克 | 6 至9年監禁 |
300 至600克 | 9 至12年監禁 |
600 至1000克 | 12 至14年監禁 |
超過1000克 | 14年以上監禁 |
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
10克以下 | 2至5年監禁 |
10至50克 | 5至8年監禁 |
50至200克 | 8至12年監禁 |
200至400克 | 12至15年監禁 |
400至600克 | 15至20年監禁 |
600至1200克 | 20至23年監禁 |
1200至4000克 | 23至26年監禁 |
4000至15000克 | 26至30年監禁 |
超過15000克 | 由判刑者酌情決定 |
販運冰毒(鹽酸甲基苯丙胺)的量刑指引:
10克以下 | 3至7年監禁 |
10 至70克 | 7 至11年監禁 |
70 至300克 | 11 至15年監禁 |
300 至600克 | 15至20年監禁 |
600 至1,200克 | 20至23年監禁 |
1,200 至4,000克 | 23至26年監禁 |
4,000至15,000克 | 26至30年監禁 |
超過15,000克 | 由判刑者酌情決定 |
販運氯胺酮的量刑指引:
1克以下 | 由判刑者酌情決定 |
1至10克 | 2 至4年監禁 |
10 至50克 | 4 至6年監禁 |
50 至300克 | 6 至9年監禁 |
300 至600克 | 9 至12年監禁 |
600至1000克 | 12 至14年監禁 |
超過1000克 | 14年以上監禁 |
加重刑罰(跨越香港邊境販運氯胺酮) | |
500克以下 | 最高6個月監禁 |
500 至1000克 | 6個月至1年監禁 |
1,000 至3000克 | 1 至2年監禁 |
超過3000克 | 2年監禁 |
販運甲喹酮粉末的量刑指引:
500克以下 | 由判刑者酌情決定 |
500至1,0001,000克 | 6 至12個月監禁 |
1,000至2,000克 | 12 至 24個月監禁 |
2,000至3,000克 | 2 至 3年監禁 |
3,000至6,000克 | 3 至 4.5年監禁 |
6,000至9,000克 | 4.5年監禁 |
9,000克 | 6年以上監禁 |
販運甲喹酮藥片的量刑指引:
2,000片以下 | 由判刑者酌情決定 |
2000至4,000片 | 6 至12個月監禁 |
4,000至8,000片 | 12 至24個月監禁 |
8,000至12,000片 | 2 至3年監禁 |
12,000至36,000片 | 3 至4.5年監禁 |
超過36,000片 | 6年以上監禁 |
上訴庭沒有就安定訂立量刑指引,但一般來說法庭會以同數量的甲喹酮之量刑起點的的三分之二作為量刑起點。
販運咪達唑侖粉末的量刑指引:
500克以下 | 由判刑者酌情決定 |
500至1,000克 | 6 至12個月監禁 |
1,000至2,000克 | 12 至24個月監禁 |
2,000至3,000克 | 2 至3年監禁 |
3,000至6,000克 | 3 至4.5年監禁 |
6,000至9,000克 | 4.5年監禁 |
超過9,000克 | 6年以上監禁 |
販運咪達唑侖藥丸的量刑指引:
2,000片以下 | 由判刑者酌情決定 |
2,000至4,000片 | 6 至12個月監禁 |
4,000至8,000片 | 12 至24個月監禁 |
8,000至12,000片 | 2 至3年監禁 |
12,000至36,000片 | 3 至4.5年監禁 |
超過36,000片 | 6年以上監禁 |
假如被告人因為販運多於一種危險藥物而被定罪,法庭可把每種危險藥物獨立計算,並把各個刑期累計以達至最終刑期。
但這個方法或會造成不公及/或過長的刑期。通常法庭會採取合併法,即先計算適用於危險性質最高或比較高的藥物的刑期,再因應其他危險性質較低的藥物數量適當增加刑期。
不過必須留意同一時間販運不同種類危險藥物本留是一項嚴重的加刑因素。
不適用。販運聲稱為危險藥物的最高刑罰較低:經公訴程序(即高等法院或區域法院)定罪後的最高刑罰是7年監禁及罰款港幣50萬元,或經簡易程序(即裁判法院)定罪後的最高刑罰是1年監禁及罰款港幣10萬元(第4A(3)條)。故此量刑指引並不適用。不過,從罪行的最高刑罰可看到立法原意,販運聲稱危險藥物仍為嚴重罪行,一般需要判處即時監禁。
假如藥物的一大部分為自用而非販運,法庭會因而調整判刑。一般來說,量刑折扣為10%-25%不等,而法庭無需具體說明供自用及供販運的數量之間的比例。
然而,上訴庭強調單憑被告人的說法並不足以令法庭給予量刑折扣。被告人必須提供一些可信的資料或證據確立部分危險藥物的確是自用的。曾有一些案件,法官會要求被告人宣誓作證以確立他的說法。
法庭或會將此考慮在內,但法庭先會考慮實際被販運的藥物之量刑指引定下的量刑起點,才會考量被告人的錯誤理解繼而給予折扣。
如果被告人並沒有實際關注他販運了哪種藥物,量刑折扣則不適用。
法庭或會因以下一項或多以一項的加刑因素調高判刑:
上訴庭多次強調法庭只會就個人情況有關的減刑陳詞給予很小的比重。然而,法庭仍會考慮所有減刑因素從而定下給予被告人的整體量刑折扣,包括:
販運N,N-二甲基安非他明(NNDMA)的量刑指引:
10克以下 | 3至7年監禁 |
10至70克 | 7至11年監禁 |
70至300克 | 11至15年監禁 |
300至600克 | 15至20年監禁 |
600至1200克 | 20至23年監禁 |
1,200至4,000克 | 23至26年監禁 |
4,000至15,000克 | 26至30年監禁 |
超過15,000克 | 由判刑者酌情決定 |
根據藥物效力的不同,刑期會有適當的調整。
販運鴉片的量刑指引:
500克以下 | 由判刑者酌情決定 |
500至1,000克 | 6至12個月監禁 |
1,000至2,000克 | 12至24個月監禁 |
2,000至3,000克 | 2至3年監禁 |
超過3,000克 | 3 年以上監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