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运危险药物在香港是一项严重罪行。
与贩运危险药物相关的三个罪行有:
控方可能依赖不同形式的证据以证明被告人知情及/或参与贩运。最常见的证据是被告人自已的招认。此外,控方也可以通过一些法例订明的推定来证明被告人是否知情及有否参与。
鉴于罪行的严重性,贩运危险药物通常会被判处实时监禁。上诉庭已就不同类型毒品的贩运罪制定了不同量刑指引。
控罪的一个重要元素是被告人必须知悉自己贩运的是危险药物。不过,控方毋须证明被告人知悉自己贩运的是个别某一种危险药物。
标准是主观的,即被告本人必须主观地知悉危险药物的存在。但控方很多时会依赖《危险药物条例》(第134章)第47条中列明的几个推定去证明这一点:
A. 管有药物
当一个人被证实或被推定为管有危险药物,他会被推定为知悉药物的危险性质,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第47(2)条)。
B. 管有容器
当一个人被证实管有任何容载或支承危险药物的物件,他会被推定为知悉药物的危险性,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第47(1)(a)条)。
不过,如果个别人士收到另一人给他的容器时,不知道或没有怀疑过当中容载危险药物,并在他有时间检查其内容前把容器丢弃,他不会被指管有容器中的危险药物。
C. 管有任何行李、公文包等的钥匙
当一个人被证实管有任何容载危险药物的行李、公文包、盒子、箱子、碗柜、抽屉、保险箱、夹万或其他类似的盛器的钥匙,会被推定为管有该药物,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第47(1)(b)条)。
在此推定下,储物室并非一个「盛器」。另外,假如在一辆已上锁的货车上里一个已上锁的盒子内发现危险药物,而被告人只拥有货车的钥匙而非盒子的钥匙,此推定并不适用。
终审法院透过补救性诠释,厘清了应用这些推定时,被告人只有「援引证据的举证责任」:一旦被告人提出相反证据,举证责任则回到控方,法庭会要求控方以毫无合理疑点的标准证明被告人知悉涉案药物的存在。
法例亦没有设下贩运危险药物意图的推定,所以即使证明了该人管有危险药物,法例亦不会推定他有贩运意图。
「贩运」的含义:
贩运,就危险药物而言,包括将该危险药物从香港进口,从香港出口、获取、供应或以其他形式经营或处理危险药物,或管有危险药物以作贩运,贩运危险药物须据此解释(第2条)。
即使涉事的物质事实上并非危险药物,贩运「看来是危险药物的物质」也属一种罪行。换句话说,如果被告将该物质描述或展示为危险药物,他仍可以被定罪。
i.「进口」的定义
进口指循陆路、水路或航空路线运入香港或导致运入香港(第2条)。个别人士携带危险药物进入香港供自用同属进口。进口危险药物到香港必须先取得许可证(第12条)。
ii.「出口」的定义
出口指循陆路、水路或航空路线运出香港或导致运出香港(第2条)。个别人士携带危险药物离开香港供自用同属出口。从香港出口危险药物必须先取得许可证(第12条)。
iii.「获取」的定义
获取指为除自用以外的目的获取药物,例如提供他人或用于制造其他毒品。
iv.「供应」的定义
供应指为接收方而将危险药品的实际管有权从一人转移到另一人,包括向他人分发毒品。控方毋须证明任何人曾向供应危险药物的一方缴付金钱。
v.「经营或处理危险药物」的定义
并非所有管有危险药物的行为都等同于经营或处理危险药物,是否经营或处理危险药物取决于交易行为和所涉及的目的或用途。法庭需考虑其他因素例如意图、用途和携带危险药物的目的。
例如,先储存危险药物以便将来处置可以被视为经营或处理该危险药物,因为这是贩运危险药物行为的一个常见步骤。然而,仅仅储存危险药物或储存危险药物以供自用,则不大可能被视作经营或处理危险药物,因为这些行为并不涉及贩运。
vi.「管有危险药物以作贩运」的定义
1991年以前,相关法例订明如果被告人拥有超过一定数量的危险药物,法庭可以推定他管有危险药物以作贩运。不过,这个推定从1991年6月8日起被废除,故现在控方除了需要证明被告人管有危险药物外,也要提出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有贩运意图。
即使没有进行贩运,只是提出贩运危险药物本身也是一种罪行。一旦提出贩运,不论被告人是否有意完成,也可以被定罪。
同样,即使相关物质并非危险药物,但若被告人提出贩运(i)他认为是危险药物的物质,或(ii)他表示或显示为危险药物的物质,仍可被定罪。
作出一些行为以准备贩运或目的是贩运危险药物也是一种罪行。此罪行与一般贩运罪行(特别是经营或处理危险药物)有些许重迭。例如,个别人士如果储存危险药物以供运送,可被控两个罪行之中的其中一个。
一些与此罪行更相关的行为包括:(1)管有常用于稀释危险药物(如冰毒)的化学品,而该化学品本身并非危险药物,及(2)向欲购买药物的人介绍贩毒者。
同样地,即使相关物质本身并非危险药物,但被告人作出行为以准备贩运或目的是贩运(i)他认为是危险药物的物质,或(ii)他表示或显示为危险药物的物质,仍可被定罪。
鉴于罪行的严重性,贩运危险药物通常会被判处实时监禁。上诉庭已就不同类型毒品的贩运罪制定了不同量刑指引。
刑罚
贩运危险药物罪经公诉程序(即高等法院或区域法院)定罪后的最高刑罚是终身监禁及罚款港币500万元,或经简易程序(即裁判法院)定罪后的最高刑罚是3年监禁及罚款港币50万元(第4(3)条)。
判刑原则
上诉法院最近厘清了为贩运案件判刑的六个步骤:
判刑指引
一般来说,贩运危险药物通常会被判处实时监禁。上诉法院已经根据不同种类危险药物的数量,就应采用的量刑起点订立了量刑指引:
A. 贩运大麻
B. 贩运可卡因
D. 贩运海洛英
F. 贩运氯胺酮
G. 贩运甲喹酮和安定
H. 贩运咪达唑仑
J. 贩运鸦片
不过,虽然法庭应采纳量刑指引定下的量刑起点,判刑的法官仍留有酌情权为每宗案件决定最终判刑。
贩运大麻(大麻草或大麻精)的量刑指引:
2,000克以下 | 最高16个月监禁 |
2,000至3,000克 | 16至24个月监禁 |
3,000至6,000克 | 24至36个月监禁 |
6,000至9,000克 | 36至48个月监禁 |
9,000至15,000克 | 48至66个月监禁 |
15,000至45,000克 | 66至96个月监禁 |
45,000至90,000克 | 96至120个月监禁 |
超过90,000克 | 120个月以上监禁 |
法庭可考虑到大麻油的危害较大从而上调刑期。
贩运可卡因的量刑指引:
10克以下 |
2至5年监禁 |
10至50克 |
5至8年监禁 |
50至200克 |
8至12年监禁 |
200至400克 |
12至15年监禁 |
400至600克 |
15至20年监禁 |
600至1200克 |
20至23年监禁 |
1200至4000克 |
23至26年监禁 |
4000至15000克 |
26至30年监禁 |
超过15000克 |
由判刑者酌情决定 |
贩运摇头丸(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或MDMA)的量刑指引:
1克以下 |
由判刑者酌情决定 |
1至10克 |
2 至4年监禁 |
10至50克 |
4 至6年监禁 |
50 至300克 |
6 至9年监禁 |
300 至600克 |
9 至12年监禁 |
600 至1000克 |
12 至14年监禁 |
超过1000克 |
14年以上监禁 |
贩运海洛英的量刑指引:
10克以下 |
2至5年监禁 |
10至50克 |
5至8年监禁 |
50至200克 |
8至12年监禁 |
200至400克 |
12至15年监禁 |
400至600克 |
15至20年监禁 |
600至1200克 |
20至23年监禁 |
1200至4000克 |
23至26年监禁 |
4000至15000克 |
26至30年监禁 |
超过15000克 |
由判刑者酌情决定 |
贩运冰毒(盐酸甲基苯丙胺)的量刑指引:
10克以下 | 3至7年监禁 |
10 至70克 | 7 至11年监禁 |
70 至300克 | 11 至15年监禁 |
300 至600克 | 15至20年监禁 |
600 至1,200克 | 20至23年监禁 |
1,200 至4,000克 | 23至26年监禁 |
4,000 至15,000克 | 26至30年监禁 |
超过15,000克 | 由判刑者酌情决定 |
贩运氯胺酮的量刑指引:
1克以下 | 由判刑者酌情决定 |
1至10克 | 2 至4年监禁 |
10 至50克 | 4 至6年监禁 |
50 至300克 | 6 至9年监禁 |
300 至600克 | 9 至12年监禁 |
600至1000克 | 12 至14年监禁 |
超过1000克 | 14年以上监禁 |
加重刑罚(跨越香港边境贩运氯胺酮) | |
500克以下 | 最高6个月监禁 |
500 至1000克 | 6个月至1年监禁 |
1,000 至3000克 | 1 至2年监禁 |
超过3000克 | 2年监禁 |
贩运甲喹酮粉末的量刑指引:
500克以下 | 由判刑者酌情决定 |
500至1,000克 | 6 至12个月监禁 |
1000至2,000克 | 12 至 24个月监禁 |
2,000至3,000克 | 2 至 3年监禁 |
3,000至6,000克 | 3 至 4.5年监禁 |
6,000至9,000克 | 4.5年监禁 |
超过9000克 | 6年以上监禁 |
贩运甲喹酮药片的量刑指引:
2,000片以下 | 由判刑者酌情决定 |
2,000至4,000片 | 6 至12个月监禁 |
4,000至8,000片 | 12 至24个月监禁 |
8,000至12,000片 | 2 至3年监禁 |
12,000至36,000片 | 3 至4.5年监禁 |
超过36,000片 | 6年以上监禁 |
上诉庭没有就安定订立量刑指引,但一般来说法庭会以同数量的甲喹酮之量刑起点的的三分之二作为量刑起点。
贩运咪达唑仑粉末的量刑指引:
500克以下 | 由判刑者酌情决定 |
500至1,000克 | 6 至12个月监禁 |
1,000至2,000克 | 12 至24个月监禁 |
2,000至3,000克 | 2 至3年监禁 |
3,000至6,000克 | 3 至4.5年监禁 |
6,000至9,000克 | 4.5年监禁 |
超过9,000克 | 6年以上监禁 |
贩运咪达唑仑药丸的量刑指引:
2,000片以下 | 由判刑者酌情决定 |
2,000至4,000片 | 6 至12个月监禁 |
4,000至8,000片 | 12 至24个月监禁 |
8,000至12,000片 | 2 至3年监禁 |
12,000至36,000片 | 3 至4.5年监禁 |
超过36,000片 | 6年以上监禁 |
假如被告人因为贩运多于一种危险药物而被定罪,法庭可把每种危险药物独立计算,并把各个刑期累计以达至最终刑期。
但这个方法或会造成不公及/或过长的刑期。通常法庭会采取合并法,即先计算适用于危险性质最高或比较高的药物的刑期,再因应其他危险性质较低的药物数量适当增加刑期。
不过必须留意同一时间贩运不同种类危险药物本留是一项严重的加刑因素。
不适用。贩运声称为危险药物的最高刑罚较低:经公诉程序(即高等法院或区域法院)定罪后的最高刑罚是7年监禁及罚款港币50万元,或经简易程序(即裁判法院)定罪后的最高刑罚是1年监禁及罚款港币10万元(第4A(3)条)。故此量刑指引并不适用。不过,从罪行的最高刑罚可看到立法原意,贩运声称危险药物仍为严重罪行,一般需要判处实时监禁。
假如药物的一大部分为自用而非贩运,法庭会因而调整判刑。一般来说,量刑折扣为10%-25%不等,而法庭无需具体说明供自用及供贩运的数量之间的比例。
然而,上诉庭强调单凭被告人的说法并不足以令法庭给予量刑折扣。被告人必须提供一些可信的数据或证据确立部分危险药物的确是自用的。曾有一些案件,法官会要求被告人宣誓作证以确立他的说法。
法庭或会将此考虑在内,但法庭先会考虑实际被贩运的药物之量刑指引定下的量刑起点,才会考虑被告人的错误理解继而给予折扣。
如果被告人并没有实际关注他贩运了哪种药物,量刑折扣则不适用。
法庭或会因以下一项或多以一项的加刑因素调高判刑:
上诉庭多次强调法庭只会就个人情况有关的减刑陈词给予很小的比重。然而,法庭仍会考虑所有减刑因素从而定下给予被告人的整体量刑折扣,包括:
贩运N,N-二甲基安非他明(NNDMA)的量刑指引:
10克以下 | 3至7年监禁 |
10至70克 | 7至11年监禁 |
70至300克 | 11至15年监禁 |
300至600克 | 15至20年监禁 |
600至1200克 | 20至23年监禁 |
1,200至4,000克 | 23至26年监禁 |
4,000至15,000克 | 26至30年监禁 |
超过15,000克 | 由判刑者酌情决定 |
根据药物效力的不同,刑期会有适当的调整。
贩运鸦片的量刑指引:
500克以下 | 由判刑者酌情决定 |
500至1,000克 | 6至12个月监禁 |
1,000至2,000克 | 12至24个月监禁 |
2,000至3,000克 | 2至3年监禁 |
超过3,000克 | 3 年以上监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