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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知情及参与的证明

控罪的一个重要元素是被告人必须知悉自己贩运的是危险药物。不过,控方毋须证明被告人知悉自己贩运的是个别某一种危险药物。

 

标准是主观的,即被告本人必须主观地知悉危险药物的存在。但控方很多时会依赖《危险药物条例》(13447中列明的几个推定去证明这一点:

 

A. 管有药物

当一个人被证实或被推定为管有危险药物,他会被推定为知悉药物的危险性质,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47(2))。

 

B. 管有容器

当一个人被证实管有任何容载或支承危险药物的物件,他会被推定为知悉药物的危险性,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47(1)(a))。

 

不过,如果个别人士收到另一人给他的容器时,不知道或没有怀疑过当中容载危险药物,并在他有时间检查其内容前把容器丢弃,他不会被指管有容器中的危险药物。

 

C. 管有任何行李、公文包等的钥匙

当一个人被证实管有任何容载危险药物的行李、公文包、盒子、箱子、碗柜、抽屉、保险箱、夹万或其他类似的盛器的钥匙,会被推定为管有该药物,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47(1)(b))。

 

在此推定下,储物室并非一个「盛器」。另外,假如在一辆已上锁的货车上里一个已上锁的盒子内发现危险药物,而被告人只拥有货车的钥匙而非盒子的钥匙,此推定并不适用。

 

终审法院透过补救性诠释,厘清了应用这些推定时,被告人只有「援引证据的举证责任」:一旦被告人提出相反证据,举证责任则回到控方,法庭会要求控方以毫无合理疑点的标准证明被告人知悉涉案药物的存在。

 

法例亦没有设下贩运危险药物意图的推定,所以即使证明了该人管有危险药物,法例亦不会推定他有贩运意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