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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保障投资者的新增操守准则

IV. 加强保障投资者的新增操守准则

证监会修订了「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持牌人或注册人操守准则」(操守准则),以加强保障投资者。四个主要修订包括:(a)投资者分类(b)销售前披露金钱收益或非金钱收益(c)披露销售相关资料;及(d)分销商在冷静期内退款

 

(a)投资者分类

 

根据操守准则新加入的5.1A段,分销商应该评估客户对衍生产品的认识,并根据客户对衍生产品的知识,将客户分类(除了操守准则第15段所指的专业投资者)。

 

5.1A 认识你的客户:投资者分类(于2011年6月4日生效

(a) 持牌人或注册人在执行认识你的客户程序时,应评估客户对衍生工具的认识,并根据客户对衍生工具的认识将客户分类。
(b) 若客户没有衍生工具知识但有意认购衍生产品(在本段中以下简称为「交易」),而该衍生产品:

(i) 是在交易所买卖,且持牌人或注册人没有就拟进行的交易向该客户作出招揽或建议行爲,则持牌人或注册人应向客户解释该产品所附带的相关风险;

(ii) 并非在交易所买卖,且持牌人或注册人没有就拟进行的交易向该客户作出招揽或建议行爲,则持牌人或注册人应就有关交易向客户提出警告,并在经考虑其所察觉的或经适当查证后理应察觉的关于客户的资料(尤其是该客户没有衍生工具知识的此一事实)后,就有关交易对客户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合适,向客户提供恰当的意见。所提出的警告及其他与该客户沟通的纪录都应予以保存。如评估结果显示有关交易并不适合该客户,持牌人或注册人只可在执行有关交易是依照本守则一般原则中维护客户最佳利益的行事方式的前提下,着手执行有关交易。

 

(b)销售前披露金钱收益或非金钱收益:

 

新的操守准则,要求分销商就分销投资产品而从产品发行人所取得的金钱或非金钱收益,作出相关披露。 根据操守准则新加入的8.3段

 

8.3 销售前披露金钱收益及非金钱收益(于2011年6月4日生效

 

A 部

 

披露金钱收益

 

如属可量化的金钱收益

 

(a) 披露具体资料

 

明确收取报酬的安排

 

(i) 凡持牌人或注册人及/或其任何有联系者明确地就分销投资产品从产品发行人(直接或间接)取得金钱收益,该持牌人或注册人应披露,该持牌人或注册人及/或其有联系者可取得的这项金钱收益占投资额的百分率上限或等值金额。

 

背对背交易的销售利润

 

(ii) 凡持牌人或注册人订立关于投资产品的背对背交易,该持牌人或注册人应向客户披露将会赚取的销售利润。该销售利润应以占投资额的百分率上限或等值金额的形式披露。

 

备注

为免生疑问,具体披露应以交易为本。

持牌人或注册人至少应披露本身及/或其任何有联系者可取得的金钱收益或销售利润占投资额的百分率上限(调高至最接近的整数百分率)或等值金额。然而,考虑到其本身的情况,持牌人或注册人亦可选择披露具体百分率或等值金额。

背对背交易是指那些持牌人或注册人在接获投资者的认购指示后,向第三方购入投资产品,然后再将同一投资产品转售予该投资者的交易,当中持牌人或注册人无须承担市场风险。

 

(b) 披露概括资料

 

并非明确收取报酬的安排

 

(i) 凡持牌人或注册人非明确地就分销本身或其任何有联系者发行的投资产品取得金钱收益,该持牌人或注册人应披露本身或其任何有联系者将会从这项产品的供应及分销中取得收益。

 

如属不可量化的金钱收益

 

(ii) 凡持牌人或注册人及/或其任何有联系者所取得的金钱收益无法在销售前或在销售时量化计算,该持牌人或注册人应披露将会取得金钱收益及该等金钱收益的性质。

 

B 部

 

披露非金钱收益

 

(a) 凡持牌人或注册人及/或其任何有联系者就分销投资产品从产品发行人取得非金钱收益,该持牌人或注册人应披露将会取得非金钱收益及该等非金钱收益的性质。

 

(c) 披露销售相关资料:

 

分销商需要在销售前或销售时,向投资者披露相关资料(即分销商以何种身分行事、分销商与产品发行人的联系、披露有关金钱收益或非金钱收益的资料、及是否向客户提供费用及收费折扣)。

 

操守准则新加入的8.3A段

 

8.3A 披露销售相关资料(于2011年6月4日生效

 

(a) 如持牌人或注册人向客户分销投资产品(包括向客户销售或从客户购买投资产品),该持牌人或注册人应在订立交易时向该客户提供以下资料:

 

  1. 持牌人或注册人以何种身分(主事人或代理人)行事;
  2. 持牌人或注册人与产品发行人的联系;
  3. 披露有关金钱收益及非金钱收益的资料(请参阅本守则第8.3 段);及
  4. 概括地说明持牌人或注册人向客户提供费用及收费折扣的条款及细则。

 

(b) 披露必须以书面作出,不论是以电子或其他形式。持牌人或注册人应设有足够措施,确保客户在销售时或在销售前获提供上述资料。

 

(c) 如无法在交易完成前以书面形式提供资料,持牌人或注册人应作出口头披露,并在交易完成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向客户以书面形式提供该资料。

 

(d) 以书面形式披露的资料,应按客户所选择的语文,以中文或英文版本呈示。

 

备注


持牌人或注册人应确保以书面形式作出的披露显眼、以清晰简洁的方式呈示,及易于为一般投资者所理解。

 

(d)分销商在冷静期内退款:

 

为投资产品设立「冷静期」,即投资者在签订合约后的一段指定时间内,可以就购买投资产品的决定,改变主意,并行使冷静期机制之下的权利,售回产品及取回退款(包括销售佣金),但就要扣除合理的行政费用。

 

操守准则新加入的13.5段

 

13.5 退款责任

 

如投资产品设有冷静期机制,而客户根据该机制行使其权利取消指示、向发行人或其代理人售回产品,或以其他方式将与该产品有关的交易平仓,则持牌人或注册人便应尽快执行客户的指示及将从产品发行人收回的退款(包括销售佣金(见下述备注1)),在扣除合理的行政费用(见下述备注2)后,悉数发还客户。

 

备注


1 这包括持牌人或注册人就该交易而保留的任何销售佣金。

2 行政费用应在销售时或在销售前向客户披露,及不应包含任何边际利润。

 

这个「售后」冷静期,为投资者提供额外保障,金管局并同时实施「售前」冷静期,适用于分销商披露了相关资料之后,以及完成销售之前的一段时间。

 

1. 受害投资者要经过什么步骤,才可取回他 / 她的钱?

1. 受害投资者要经过什么步骤,才可取回他 / 她的钱?

检控

 

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已将不当销售迷你债券个案,转介给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证监会是香港政府成立的监管机构,可以开展纪律聆讯。证监会可以进行调查,如果找到足够犯错证据,就可以向违法者提出检控。

 

证监会可实行的惩罚,包括公开谴责、罚款、或勒令持牌人或注册机构停牌,甚至除牌。

 

香港法例第571章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07条订明:

 

  • 欺诈地或罔顾实情地诱使他人投资金钱的罪行

    (1) 任何人为诱使另一人作出以下作为而作出任何欺诈的失实陈述或罔顾实情的失实陈述,即属犯罪 —
    (a) 订立或要约订立 —

    (i) 旨在取得、处置、认购或包销证券的协议;或

    (ii) 受规管投资协议;或

    (b) 取得或要约取得集体投资计划的权益,或参与或要约参与集体投资计划。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 —
    (a)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7年; 或

    (b)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3) 就本条而言—

    (a) 「欺诈的失实陈述」(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指 —

    (i) 任何陈述,而在该陈述作出时,作出该陈述的人知道该陈述是虚假、具误导性或具欺骗性的;

    (ii) 任何承诺,而在该承诺作出时,作出该承诺的人是无意履行该承诺的,或知道该承诺是不能够履行的;

    (iii) 任何预测,而在该预测作出时,作出该预测的人知道根据他当时所知的事实,该预测是没有充分理由支持的;或

    (iv) 任何陈述或预测,而在该陈述或预测作出时,作出该陈述或预测的人蓄意遗漏某项事关重要的事实,以致 —

    (A) (就陈述而言)该陈述成为虚假、具误导性或具欺骗性的陈述;或

    (B) (就预测而言)该预测成为具误导性或具欺骗性的预测;

    (b) 「罔顾实情的失实陈述」(reckless misrepresentation)指 —

    (i) 任何陈述,而在该陈述作出时,该陈述是虚假、具误导性或具欺骗性的,并且是罔顾实情地作出的;

    (ii) 任何承诺,而在该承诺作出时,该承诺是不能够履行的,并且是罔顾实情地作出的;

    (iii) 任何预测,而在该预测作出时,该预测是罔顾实情地作出的,并且根据作出该预测的人当时所知的事实,该预测是没有充分理由支持的;或

    (iv) 任何陈述或预测,而在该陈述或预测作出时,作出该陈述或预测的人罔顾实情地遗漏某项事关重要的事实,以致 —

    (A) (就陈述而言)该陈述成为虚假、具误导性或具欺骗性的陈述;

    (B) (就预测而言)该预测成为具误导性或具欺骗性的预测。

最近,当局根据第107条,检控了一些银行职员。

 

不过,即使证监会成功检控银行职员或金融机构,受害投资者亦不会自动有权就损失获得赔偿。投资者依然要进行额外及不同的民事诉讼。即是说,投者必须要在法庭控告相关一方(或各方),以取回他们的部分或全部损失。

 

就损失所获的赔偿

 

正如之前所述,金管局及证监会,都不可以下令向受害投资者作出赔偿,这一般都需要法庭命令。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08条,列出诱使他人投资金钱的民事法律责任。

 

赔偿事宜就关乎民事法庭。

 

民事法庭程序

 

涉及七万五千港元以下的索偿,受害投资者可以在小额钱债审裁处,展开法律程序。小额钱债审裁处不容许诉讼各方聘请法律代表,进行法律程序。

 

涉及七万五千港元至三百万港元的索偿,法律程序就要在区域法院进行。而涉及索偿额多于三百万港元的索偿,就必须在香港高等法院,进行法律程序。

 

在区域法院或高等法院进行法律程序,均可以聘请法律代表。投资者在进行诉讼期间,如果筹集资金有困难,可向法律援助署求助。法援署会先检视求助人的处境,以及审查案情,才决定是否批出法律援助。

 

不过,投资者可以选择自己代表自己出庭,在「无律师代表」之下,进行法律程序。

 

另类排解程序

 

除了在法庭进行民事诉讼,各方可以尝试透过其他排解机制,调解纠纷,最常见的方式,包括调解及仲裁。

 

金管局有为投资者及银行,提供调解及仲裁服务,协助各方解决赔偿问题。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亦有提供调解及仲裁服务。金管局会代表以下个案的相关投资者,支付他们要负担的费用,包括(1)金管局转介给证监会调查是否采取进一步行动的销售产品个案,或(2)金管局或证监会已裁定相关人士或行政人员违规的投诉个案。

 

在启动调解程序之先,必须要得到投资者和涉及的银行同意。调解是自愿性质的排解纠纷机制,涉及委任中立调解员,拉拢双方进行协商,务求以迅速、保密及温和的方式,进行和解,或收窄纠纷中的争议。调解员无权作出决定,或就纠纷作出判决,但调解员曾经受过训练及拥有相关经验,协助各方协商,以达成和解。

 

如果在调解后,个案仍未解决,金管局就会建议双方,考虑再委任仲裁员。仲裁员有权根据双方提交的文件所提供的证据,作出决定。正如调解一样,进行仲裁,需先要得到双方同意。

 

如个案没有被金管局转介给证监会调查,或个案无被金管局或证监会,裁定相关人士或行政人员违规,银行及客户仍然可以尝试透过调解或 / 和仲裁,进行和解。

 

香港有多个组织,都有列出调解员及仲裁员名单。主要组织有: 香港大律师公会香港律师会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

 

2. 除了问答一所述的投资者在普通法之下的立场,相关法规又是怎样?

2. 除了问答一所述的投资者在普通法之下的立场,相关法规又是怎样?

在香港,问答一所述的部分法律原则,已立为法规。香港法例第284章失实陈述条例》,就是其中一项法规。

 

失实陈述条例第2条

 

  • 除去某些阻止因无意的失实陈述而撤销合约的障碍
    凡任何人在别人向他作出失实陈述后订立合约,但同时有下述情况或其中一项情况─

    (a) 该失实陈述已成为合约中的一项条款;或
    (b) 该合约已履行,而假若无上述情况,该人是无须指称有欺诈情况而即有权撤销合约的,则即使有(a)及(b)段所提及的情况,他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仍无须指称有欺诈情况而如上述般有权撤销合约。

第3条详细列明失实陈述的损害赔偿:

 

  • (1) 凡任何人在立约的另一方向他作出失实陈述后订立合约,结果因此蒙受损失,又若该失实陈述是欺诈地作出,会引致作出失实陈述的人要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则即使该失实陈述并非欺诈地作出,该人亦须承担该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但如他证明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而且至立约时他仍相信所陈述的事为真实,则属例外。

    (2) 凡任何人在别人向他作出并非欺诈地作出的失实陈述后订立合约,而他是可以失实陈述为理由而有权撤销合约的,则在该合约引起的法律程序中,如有声称指该合约应予撤销或已遭撤销,法庭或仲裁人在顾及失实陈述的性质,和顾及若维持合约效力,失实陈述会造成的损失及撤销合约对另一方可造成的损失后,认为合约继续生效并判给损害赔偿以代替撤销合约属公正的,可宣布合约继续生效,并如上所述般判给损害赔偿以代替撤销合约。

    (3) 根据第(2)款可判给损害赔偿由任何人作出,不论该人是否须承担根据第(1)款的损害赔偿法律责任,但凡他须承担该项法律责任,则在根据第(1)款评估他所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时须考虑到根据第(2)款而作出的任何判给。

第284章并不会添加在上述的普通法之上,亦不会改变普通法的立场。

 

正如之前所述,投资者与银行之间订立的合约,很可能有条款列明,当投资失利,银行可限制或排除于法律责任之外。不过,这并不代表投资者无法向银行采取法律行动。

 

香港法例第71章管制免责条款条例》,就是为了缔约一方,在合约之下,面对另一方的免责条款时,可以得到保障。

 

管制免责条款条例第7条,包含了「疏忽的法律责任」:

 

  • 逃避因疏忽、违约等而引致的法律责任

    (1) 任何人不得藉合约条款、一般告示或特别向某些人发出的告示,而卸除或局限自己因疏忽引致他人死亡或人身伤害的法律责任。

    (2) 至于其他损失或损害方面,任何人亦不得藉上述各项而卸除或局限自己因疏忽而引致的法律责任,但在该条款或告示符合合理标准的范围内,则不在此限。

    (3) 如合约条款或告示看来是用以卸除或局限因疏忽而引致的法律责任,则虽然某人同意或知道该条款或告示的存在,亦不得单凭这点认为该人表示自愿承担任何风险。

第8条列明了「合约引致的法律责任」。

 

  • (1) 如立约一方以消费者身分交易,或按另一方的书面标准业务条款交易,则本条适用于处理立约各方之间的问题。

    (2) 对上述的立约一方,另一方不能藉合约条款而 ─
    (a) 在自己违反合约时,卸除或局限与违约有关的法律责任;或

    (b) 声称有权 ─

    (i) 在履行合约时,所履行的与理当期望他会履行的有颇大的分别;或

    (ii) 完全不履行其依约应承担的全部或部分法律义务,但在该合约条款(于本款上述的任何情况下)符合合理标准的范围内,则不在此限。

在香港,一般都要求合约要合理。有关「合理标准」的检证,已在《管制免责条款条例第3条列出。

 

管制免责条款条例附表2,就列明了运用合理标准验证的准则。

 

免责条款要通过「合理标准」检证,才能有效。

 

1. 受害投资者可以做什么?他们有可能取回已投入的本金吗?

1. 受害投资者可以做什么?他们有可能取回已投入的本金吗?

投资者可以视乎情况,选择根据侵权法﹝涉及违反应有谨慎责任的犯错﹞和 / 或根据合约法,采取法律行动。他 / 她可以根据侵权法提出诉讼,追讨赔偿,或以违反合约为理由,要求赔偿。投资者亦可以 / 或同时可以要求法庭撤销有关合约,令他 / 她取回已付出的金钱。

 

银行或金融机构作为出售「迷你债券」的个别银行职员或经纪的委讬人,可以成为被追讨的对象。由于投资者一般都没有直接与发行者交涉,向发行者采取法律行动,会有困难,除此之外,有关产品的发行者,多数是在海外注册的公司,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及财政资源都有限,直接向发行者采取法律行动,可能会徒劳无功。

 

侵权法

 

委讬人的代理人,在委讬人授权之下行事而有疏忽,委讬人亦要负上法律责任,委讬人及代理人,会被视为联合侵权者﹝进行侵权行为的人﹞,他们要各自或共同负上法律责任。

 

如委讬人向代理人提出明示或默示的授权去行事,而根据侵权法,有关行事是错误的行为,即使委讬人可能只是独立承办人的雇主,委讬人亦要负上法律责任。在「确认法则」之下,委讬人亦要负上法律责任。如果一个人在未获得授权下,代表委讬人的名义干犯了侵权行为,就算该行为之后获得委讬人认可,委讬人都要对错误的行为,负上相同的法律责任,就如他 / 她在最初已授权代理人一样。

 

银行作为委讬人,就要对她的雇员在受聘期间所作出的行为,负上法律责任。

 

要决定一间银行在销售「迷你债券」期间有否疏忽,首先要考虑的,是该银行对投资者是否负有谨慎责任。

 

经营银行必须要有适当谨慎及技术,但是,就投资行为作出建议,则不是银行的正常业务。一般而言,如果银行毋须向到场签订保证合约的客户,作任何解释,或建议客户寻求其他独立意见,无论是根据侵权法还是合约法,银行都毋须负上法律责任。不过,如果提供投资建议,是属于银行正常业务之一的话,银行就有责任、在提供有关建议时,不会疏忽或欺诈行事。

 

金融机构的管理人,在声称自己有技术及能力去投资时,他 / 她就要对准客户,负有谨慎责任,尤其是他 / 她会因为投资而得到利益,获得经纪费。谨慎的标准,就是一般财务顾问应有的审慎和技术。

 

换句话说,如果银行职员或经纪,声称他 / 她在投资「迷你债券」方面,有技术或有能力,他 / 她就要对准客户,负有谨慎责任﹝当一个人从事某项活动时,可能会对另一人,造成身体上、精神上或经济上的损害,就会产生谨慎责任﹞。

 

如果银行有责任给予客户准确建议,而客户又依赖有关建议作决定的话,根据侵权法,银行就要对客户负上疏忽失实陈述的责任。

 

如果客户依据银行职员所述,相信产品是「有如定期存款」或「百分百保本」而事实上并非如此的话,银行(作为职员的雇主)就要负上法律责任。

 

合约法

 

当代理人代表委讬人与第三者制订合约时,有关交易就会使委讬人、第三者及代理人三者之间,产生法律效力。

 

但是根据一般守则,委讬人无论有否披露身分,都要对第三者负有法律责任,代理人毋须负上法律责任之余,亦无权执行他 / 她代表委讬人所签订的合约。所以,如果一个银行职员或经纪,代表银行或金融机构,与投资者签订合约,在合约之下,有关银行或金融机构,就要对投资者负有法律责任。

 

投资者在决定向银行或金融机构采取法律行动之前,要先检视三个法律观点:失实陈述不当影响否定曾经订约﹝不是我的契约﹞。三个词汇的解释如下:

 

失实陈述

 

一个人如作出含糊不清的陈述,意图令有关陈述带有他 / 她所知的不实内容,而如果另一方合理地理解有关陈述时,亦得出同样的意思,作出陈述的人,就无抗辩理由,指他 / 她的陈述所包含的意思是真实的。

 

如果陈述人﹝作出陈述的人﹞无合理而谨慎地确保陈述准确,在不小心、以及违反陈述人对听取人的责任下,作出失实陈述,有关陈述就是疏忽失实陈述。

 

失实陈述如果不属于关键,一般就没有任何影响,即是说,失实陈述必须是会对一个合理的人在是否签订合约、或以什么条件签订合约的决定上带来影响;又或者诱使一个合理的人,在没有作出他 / 她应该做的谘询的情况下,签订了合约。

 

在决定失实陈述是否关键时,有两个情况属于例外。第一,一个人如干犯了诈骗,他 / 她就不能说,用作诈骗的陈述是无关重要。第二,如合约有订明条款,则所有有关的陈述都是关键。

 

听到失实陈述的人必须以该陈述作依据。如果他 / 她没有注意到有关陈述、或他 / 她知道真相、或他 / 她知道真相后仍蓄意冒险、或他 / 她就算知道真相,亦会照样进行交易、或他 / 她依赖自己所得的资料去做决定,听到失实陈述的人,就不能要求撒回交易、或要求赔偿。

 

举个例子,无论经纪或银行职员向客户作出什么陈述都好,客户无论如何都会购买一些产品,有关经纪或银行职员,就毋须对有关客户负上法律责任,因为客户并无依据经纪或银行职员的陈述行事。

 

根据普通法,任何人如果依据一个欺诈性的陈述行事,最后蒙受损失,他 / 她就可以向法庭要求索偿。无论他 / 她是否要求撤销有关合约,一般来说,他 / 她都可以要求索偿,但他 / 她不能够就同一个损失,要求两次补偿。

 

一般守则是,失实陈述可使该合约无效,但合约无效与否取决于听取人的意愿。

 

不当影响

 

当缔约一方被另一方,施加某些不适当的压力,而导致双方达成协议,缔约一方就可以不当影响为理由,根据衡平法﹝一种法律原则,当严谨地运用法律时,会引致严厉的结果,以反映公平﹞,去要求济助。

 

在某些情况下,涉及合约的各方,其关系可以假定存在不当影响,而在这些情况下,毋须证明不当影响存在,亦毋须证明有人曾经行使不当影响。

 

银行职员与客户之间的关系,通常都不会导致假定存在不当影响,不过,如果客户完全交由银行做决定,而无任何机会寻求独立建议,就属例外。例如,客户与银行职员已建立长期关系,而这名客户在购买「迷你债券」时,完全交由这名银行职员做决定,而无任何机会寻求独立建议,这样就可以假定存在不当影响。

 

否定曾经订约﹝不是我的契约﹞

 

一般而言,一个人在签署文件后,无论他 / 她有否参阅或是否明白有关文件,他 / 她都会受有关文件约束。

 

所以,当投资者购买「迷你债券」而签署文件或合约时,他 / 她就会受到文件或合约及其条文所约束。条文当中必然会包括「风险披露条款」,亦会有条款列明,当投资失利,银行可限制或排除于法律责任之外。不过,法律亦确认,如果有人向一个不识字的人,不正确地读出契约,而这个不识字的人执行了契约,他 / 她就毋须受有关契约约束。他 / 她可以作出「否定曾经订约」(即「不是我的契约」)的答辩。

 

只有在签署契约的人造成严重错误时,才可以「否定曾经订约」作为答辩。文件本身的内容,与文件被确信的内容,必须是彻底地、或根本地、或基本地存在差别。一个人如纯粹对自己签署了什么表示无知(而不是误解),「否定曾经订约」答辩就不适用。

 

签署者不小心,并不是「否定曾经订约」的原则。如果签署者无阅读清楚而不小心地签署了文件,他 / 她就不能依赖「否定曾经订约」,作为答辩原则。同一理由,如果一个人在含有空白位置的文件上签署,其后有人无依照签署者的指示,在文件上的空白位置加入新内容,签署者亦不能以「否定曾经订约」,作为答辩。

 

 

为了成功答辩,投资者要显示,他 / 她不知道自己签署了什么,或有人错误地向他 / 她解释文件 / 合约。

背景

I. 背景

2008年9月15日,雷曼兄弟控股公司(雷曼兄弟)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1章,向法庭申请破产保护,本港八间雷曼公司,随即被清盘。由于雷曼兄弟倒闭,购买了雷曼零售投资产品的投资者,蒙受巨大损失,他们指摘银行或经纪,「不当地」向他们销售雷曼「迷你债券」。

 

部分投资者认为,「迷你债券」这个词汇有误导性,因为这些投资产品,并非真正的「债券」,而是「结构性产品」。这些产品不单涉及发行者(或保证人,如适用)的信贷风险或违约风险,还包括与发行者或保证人无关的基础资产、机会或风险。这些所谓「迷你债券」,其实是信贷挂鈎票据,每个系列的「迷你债券」,支付利息及到期赎回支出,都与指定参考实体(通常这些参考实体都是知名公司)的信贷有关。这些产品实质的机制及性质,非常复杂,一般市民(特别是长者)未必能够理解,除非他们是经验丰富的投资者,对金融市场有深入认识。

 

大部分「迷你债券」产品,发行者同时亦涉及掉期协议,由雷曼兄弟控股公司(雷曼兄弟)为掉期对手作担保,承担法律责任。根据这些掉期协议,信贷挂鈎票据的发行者所收取的总额,可以与抵押品所得的总额,进行掉期安排。在个别情况下,发行者亦可进行信贷违约掉期,发行者向掉期对手支付保险金,从而令发行者同意,在出现特定的信贷事件时,将抵押品转给掉期对手。

 

简单来说,这些结构性产品,与雷曼兄弟的信贷风险有关。出售这些结构性产品,可以为公司带来收益,但在次级按揭危机期间,就令公司蒙受损失。

 

当投资者在银行职员或经纪推荐下,购买「迷你债券」时,大部分投资者都没有将这些「迷你债券」视为衍生工具,有可能变成计时炸弹。通常一名投资者在购买「迷你债券」之前,只是亲身听过银行职员或经纪作简单介绍,甚至只是在电话内听过简介。

 

部分投资者投诉,他们被告知有关产品是「保本」产品,或「100%保本票据」,与「定期存款相似」。「迷你债券」是「买股票以外另一个安全选择」或「低风险投资」,投资者会获得「可观的年息」。与投资者所相信的相反,当雷曼兄弟申请破产保护后,「迷你债券」随即大幅贬值,甚至令投资者的本金化为乌有。

 

另一方面,银行及经纪辩称,他们已向投资者派发宣传单张,清楚列明这些产品并不保本,并与不同公司的信贷挂鈎,当中包括雷曼兄弟。银行及经纪亦辩称,有向投资者提供说明书,说明书里面清楚披露风险。

 

不过,正如之前所述,这些产品的实质机制及性质,非常复杂,即使读完说明书,大部分投资者都不明白其运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