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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加强保障投资者的新增操守准则

证监会修订了「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持牌人或注册人操守准则」(操守准则),以加强保障投资者。四个主要修订包括:(a)投资者分类(b)销售前披露金钱收益或非金钱收益(c)披露销售相关资料;及(d)分销商在冷静期内退款

 

(a)投资者分类

 

根据操守准则新加入的5.1A段,分销商应该评估客户对衍生产品的认识,并根据客户对衍生产品的知识,将客户分类(除了操守准则第15段所指的专业投资者)。

 

5.1A 认识你的客户:投资者分类(于2011年6月4日生效

(a) 持牌人或注册人在执行认识你的客户程序时,应评估客户对衍生工具的认识,并根据客户对衍生工具的认识将客户分类。
(b) 若客户没有衍生工具知识但有意认购衍生产品(在本段中以下简称为「交易」),而该衍生产品:

(i) 是在交易所买卖,且持牌人或注册人没有就拟进行的交易向该客户作出招揽或建议行爲,则持牌人或注册人应向客户解释该产品所附带的相关风险;

(ii) 并非在交易所买卖,且持牌人或注册人没有就拟进行的交易向该客户作出招揽或建议行爲,则持牌人或注册人应就有关交易向客户提出警告,并在经考虑其所察觉的或经适当查证后理应察觉的关于客户的资料(尤其是该客户没有衍生工具知识的此一事实)后,就有关交易对客户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合适,向客户提供恰当的意见。所提出的警告及其他与该客户沟通的纪录都应予以保存。如评估结果显示有关交易并不适合该客户,持牌人或注册人只可在执行有关交易是依照本守则一般原则中维护客户最佳利益的行事方式的前提下,着手执行有关交易。

 

(b)销售前披露金钱收益或非金钱收益:

 

新的操守准则,要求分销商就分销投资产品而从产品发行人所取得的金钱或非金钱收益,作出相关披露。 根据操守准则新加入的8.3段

 

8.3 销售前披露金钱收益及非金钱收益(于2011年6月4日生效

 

A 部

 

披露金钱收益

 

如属可量化的金钱收益

 

(a) 披露具体资料

 

明确收取报酬的安排

 

(i) 凡持牌人或注册人及/或其任何有联系者明确地就分销投资产品从产品发行人(直接或间接)取得金钱收益,该持牌人或注册人应披露,该持牌人或注册人及/或其有联系者可取得的这项金钱收益占投资额的百分率上限或等值金额。

 

背对背交易的销售利润

 

(ii) 凡持牌人或注册人订立关于投资产品的背对背交易,该持牌人或注册人应向客户披露将会赚取的销售利润。该销售利润应以占投资额的百分率上限或等值金额的形式披露。

 

备注

为免生疑问,具体披露应以交易为本。

持牌人或注册人至少应披露本身及/或其任何有联系者可取得的金钱收益或销售利润占投资额的百分率上限(调高至最接近的整数百分率)或等值金额。然而,考虑到其本身的情况,持牌人或注册人亦可选择披露具体百分率或等值金额。

背对背交易是指那些持牌人或注册人在接获投资者的认购指示后,向第三方购入投资产品,然后再将同一投资产品转售予该投资者的交易,当中持牌人或注册人无须承担市场风险。

 

(b) 披露概括资料

 

并非明确收取报酬的安排

 

(i) 凡持牌人或注册人非明确地就分销本身或其任何有联系者发行的投资产品取得金钱收益,该持牌人或注册人应披露本身或其任何有联系者将会从这项产品的供应及分销中取得收益。

 

如属不可量化的金钱收益

 

(ii) 凡持牌人或注册人及/或其任何有联系者所取得的金钱收益无法在销售前或在销售时量化计算,该持牌人或注册人应披露将会取得金钱收益及该等金钱收益的性质。

 

B 部

 

披露非金钱收益

 

(a) 凡持牌人或注册人及/或其任何有联系者就分销投资产品从产品发行人取得非金钱收益,该持牌人或注册人应披露将会取得非金钱收益及该等非金钱收益的性质。

 

(c) 披露销售相关资料:

 

分销商需要在销售前或销售时,向投资者披露相关资料(即分销商以何种身分行事、分销商与产品发行人的联系、披露有关金钱收益或非金钱收益的资料、及是否向客户提供费用及收费折扣)。

 

操守准则新加入的8.3A段

 

8.3A 披露销售相关资料(于2011年6月4日生效

 

(a) 如持牌人或注册人向客户分销投资产品(包括向客户销售或从客户购买投资产品),该持牌人或注册人应在订立交易时向该客户提供以下资料:

 

  1. 持牌人或注册人以何种身分(主事人或代理人)行事;
  2. 持牌人或注册人与产品发行人的联系;
  3. 披露有关金钱收益及非金钱收益的资料(请参阅本守则第8.3 段);及
  4. 概括地说明持牌人或注册人向客户提供费用及收费折扣的条款及细则。

 

(b) 披露必须以书面作出,不论是以电子或其他形式。持牌人或注册人应设有足够措施,确保客户在销售时或在销售前获提供上述资料。

 

(c) 如无法在交易完成前以书面形式提供资料,持牌人或注册人应作出口头披露,并在交易完成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向客户以书面形式提供该资料。

 

(d) 以书面形式披露的资料,应按客户所选择的语文,以中文或英文版本呈示。

 

备注


持牌人或注册人应确保以书面形式作出的披露显眼、以清晰简洁的方式呈示,及易于为一般投资者所理解。

 

(d)分销商在冷静期内退款:

 

为投资产品设立「冷静期」,即投资者在签订合约后的一段指定时间内,可以就购买投资产品的决定,改变主意,并行使冷静期机制之下的权利,售回产品及取回退款(包括销售佣金),但就要扣除合理的行政费用。

 

操守准则新加入的13.5段

 

13.5 退款责任

 

如投资产品设有冷静期机制,而客户根据该机制行使其权利取消指示、向发行人或其代理人售回产品,或以其他方式将与该产品有关的交易平仓,则持牌人或注册人便应尽快执行客户的指示及将从产品发行人收回的退款(包括销售佣金(见下述备注1)),在扣除合理的行政费用(见下述备注2)后,悉数发还客户。

 

备注


1 这包括持牌人或注册人就该交易而保留的任何销售佣金。

2 行政费用应在销售时或在销售前向客户披露,及不应包含任何边际利润。

 

这个「售后」冷静期,为投资者提供额外保障,金管局并同时实施「售前」冷静期,适用于分销商披露了相关资料之后,以及完成销售之前的一段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