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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強保障投資者的新增操守準則

IV. 加強保障投資者的新增操守準則

證監會修訂了「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持牌人或註冊人操守準則」(操守準則),以加強保障投資者。四個主要修訂包括:(a)投資者分類(b)銷售前披露金錢收益或非金錢收益(c)披露銷售相關資料;及(d)分銷商在冷靜期內退款

 

(a)投資者分類

 

根據操守準則新加入的5.1A段,分銷商應該評估客戶對衍生產品的認識,並根據客戶對衍生產品的知識,將客戶分類(除了操守準則第15段所指的專業投資者)。

 

5.1A 認識你的客戶:投資者分類(於2011年6月4日生效

(a) 持牌人或註冊人在執行認識你的客戶程序時,應評估客戶對衍生工具的認識,並根據客戶對衍生工具的認識將客戶分類。

(b) 若客戶沒有衍生工具知識但有意認購衍生產品(在本段中以下簡稱為"交易"),而該衍生產品:

(i) 是在交易所買賣,且持牌人或註冊人沒有就擬進行的交易向該客戶作出招攬或建議行爲,則持牌人或註冊人應向客戶解釋該產品所附帶的相關風險;

(ii) 並非在交易所買賣,且持牌人或註冊人沒有就擬進行的交易向該客戶作出招攬或建議行爲,則持牌人或註冊人應就有關交易向客戶提出警告,並在經考慮其所察覺的或經適當查證後理應察覺的關於客戶的資料(尤其是該客戶沒有衍生工具知識的此一事實)後,就有關交易對客戶是否在任何情況下都合適,向客戶提供恰當的意見。所提出的警告及其他與該客戶溝通的紀錄都應予以保存。如評估結果顯示有關交易並不適合該客戶,持牌人或註冊人只可在執行有關交易是依照本守則一般原則中維護客戶最佳利益的行事方式的前提下,著手執行有關交易。

 

(b)銷售前披露金錢收益或非金錢收益:

 

新的操守準則,要求分銷商就分銷投資產品而從產品發行人所取得的金錢或非金錢收益,作出相關披露。 根據操守準則新加入的8.3段

 

8.3 銷售前披露金錢收益及非金錢收益(於2011年6月4日生效

 

A 部

 

披露金錢收益

 

如屬可量化的金錢收益

 

(a) 披露具體資料

 

明確收取報酬的安排

 

(i) 凡持牌人或註冊人及/或其任何有聯繫者明確地就分銷投資產品從產品發行人(直接或間接)取得金錢收益,該持牌人或註冊人應披露,該持牌人或註冊人及/或其有聯繫者可取得的這項金錢收益佔投資額的百分率上限或等值金額。

 

背對背交易的銷售利潤

 

(ii) 凡持牌人或註冊人訂立關於投資產品的背對背交易,該持牌人或註冊人應向客戶披露將會賺取的銷售利潤。該銷售利潤應以佔投資額的百分率上限或等值金額的形式披露。

 

備註

為免生疑問,具體披露應以交易為本。

持牌人或註冊人至少應披露本身及/或其任何有聯繫者可取得的金錢收益或銷售利潤佔投資額的百分率上限(調高至最接近的整數百分率)或等值金額。然而,考慮到其本身的情況,持牌人或註冊人亦可選擇披露具體百分率或等值金額。

背對背交易是指那些持牌人或註冊人在接獲投資者的認購指示後,向第三方購入投資產品,然後再將同一投資產品轉售予該投資者的交易,當中持牌人或註冊人無須承擔市場風險。

 

(b) 披露概括資料

 

並非明確收取報酬的安排

 

(i) 凡持牌人或註冊人非明確地就分銷本身或其任何有聯繫者發行的投資產品取得金錢收益,該持牌人或註冊人應披露本身或其任何有聯繫者將會從這項產品的供應及分銷中取得收益。

 

如屬不可量化的金錢收益

 

(ii) 凡持牌人或註冊人及/或其任何有聯繫者所取得的金錢收益無法在銷售前或在銷售時量化計算,該持牌人或註冊人應披露將會取得金錢收益及該等金錢收益的性質。

 

B 部

 

披露非金錢收益

 

(a) 凡持牌人或註冊人及/或其任何有聯繫者就分銷投資產品從產品發行人取得非金錢收益,該持牌人或註冊人應披露將會取得非金錢收益及該等非金錢收益的性質。

 

(c) 披露銷售相關資料:

 

分銷商需要在銷售前或銷售時,向投資者披露相關資料(即分銷商以何種身分行事、分銷商與產品發行人的聯繫、披露有關金錢收益或非金錢收益的資料、及是否向客戶提供費用及收費折扣)。

 

操守準則新加入的8.3A段

 

8.3A 披露銷售相關資料(於2011年6月4日生效

 

(a) 如持牌人或註冊人向客戶分銷投資產品(包括向客戶銷售或從客戶購買投資產品),該持牌人或註冊人應在訂立交易時向該客戶提供以下資料:

 

  1. 持牌人或註冊人以何種身分(主事人或代理人)行事;
  2. 持牌人或註冊人與產品發行人的聯繫;
  3. 披露有關金錢收益及非金錢收益的資料(請參閱本守則第8.3 段);及
  4. 概括地說明持牌人或註冊人向客戶提供費用及收費折扣的條款及細則。

(b) 披露必須以書面作出,不論是以電子或其他形式。持牌人或註冊人應設有足夠措施,確保客戶在銷售時或在銷售前獲提供上述資料。

 

(c) 如無法在交易完成前以書面形式提供資料,持牌人或註冊人應作出口頭披露,並在交易完成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客戶以書面形式提供該資料。

 

(d) 以書面形式披露的資料,應按客戶所選擇的語文,以中文或英文版本呈示。

 

備註

 

持牌人或註冊人應確保以書面形式作出的披露顯眼、以清晰簡潔的方式呈示,及易於為一般投資者所理解。

 

(d)分銷商在冷靜期內退款:

 

為投資產品設立「冷靜期」,即投資者在簽訂合約後的一段指定時間內,可以就購買投資產品的決定,改變主意,並行使冷靜期機制之下的權利,售回產品及取回退款(包括銷售佣金),但就要扣除合理的行政費用。

 

操守準則新加入的13.5段

 

13.5 退款責任

 

如投資產品設有冷靜期機制,而客戶根據該機制行使其權利取消指示、向發行人或其代理人售回產品,或以其他方式將與該產品有關的交易平倉,則持牌人或註冊人便應盡快執行客戶的指示及將從產品發行人收回的退款(包括銷售佣金(見下述備注1)),在扣除合理的行政費用(見下述備注2)後,悉數發還客戶。

 

備註


1 這包括持牌人或註冊人就該交易而保留的任何銷售佣金。

2 行政費用應在銷售時或在銷售前向客戶披露,及不應包含任何邊際利潤。

 

這個「售後」冷靜期,為投資者提供額外保障,金管局並同時實施「售前」冷靜期,適用於分銷商披露了相關資料之後,以及完成銷售之前的一段時間。

 

1. 受害投資者要經過什麼步驟,才可取回他 / 她的錢?

1. 受害投資者要經過什麼步驟,才可取回他 / 她的錢?

檢控

 

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已將不當銷售迷你債券個案,轉介給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證監會是香港政府成立的監管機構,可以開展紀律聆訊。證監會可以進行調查,如果找到足夠犯錯證據,就可以向違法者提出檢控。

 

證監會可實行的懲罰,包括公開譴責、罰款、或勒令持牌人或註冊機構停牌,甚至除牌。

 

香港法例第571章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07條訂明:

 

  • 欺詐地或罔顧實情地誘使他人投資金錢的罪行

    (1) 任何人為誘使另一人作出以下作為而作出任何欺詐的失實陳述或罔顧實情的失實陳述,即屬犯罪 —
    (a) 訂立或要約訂立 —

    (i) 旨在取得、處置、認購或包銷證券的協議;或

    (ii) 受規管投資協議;或

    (b) 取得或要約取得集體投資計劃的權益,或參與或要約參與集體投資計劃。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 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 就本條而言—

    (a) 「欺詐的失實陳述」(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指 —

    (i) 任何陳述,而在該陳述作出時,作出該陳述的人知道該陳述是虛假、具誤導性或具欺騙性的;

    (ii) 任何承諾,而在該承諾作出時,作出該承諾的人是無意履行該承諾的,或知道該承諾是不能夠履行的;

    (iii) 任何預測,而在該預測作出時,作出該預測的人知道根據他當時所知的事實,該預測是沒有充分理由支持的;或

    (iv) 任何陳述或預測,而在該陳述或預測作出時,作出該陳述或預測的人蓄意遺漏某項事關重要的事實,以致 —

    (A) (就陳述而言)該陳述成為虛假、具誤導性或具欺騙性的陳述;或

    (B) (就預測而言)該預測成為具誤導性或具欺騙性的預測;

    (b) 「罔顧實情的失實陳述」(reckless misrepresentation)指 —

    (i) 任何陳述,而在該陳述作出時,該陳述是虛假、具誤導性或具欺騙性的,並且是罔顧實情地作出的;

    (ii) 任何承諾,而在該承諾作出時,該承諾是不能夠履行的,並且是罔顧實情地作出的;

    (iii) 任何預測,而在該預測作出時,該預測是罔顧實情地作出的,並且根據作出該預測的人當時所知的事實,該預測是沒有充分理由支持的;或

    (iv) 任何陳述或預測,而在該陳述或預測作出時,作出該陳述或預測的人罔顧實情地遺漏某項事關重要的事實,以致 —

    (A) (就陳述而言)該陳述成為虛假、具誤導性或具欺騙性的陳述;

    (B) (就預測而言)該預測成為具誤導性或具欺騙性的預測。

最近,當局根據第107條,檢控了一些銀行職員。

 

不過,即使證監會成功檢控銀行職員或金融機構,受害投資者亦不會自動有權就損失獲得賠償。投資者依然要進行額外及不同的民事訴訟。即是說,投者必須要在法庭控告相關一方(或各方),以取回他們的部分或全部損失。
 

就損失所獲的賠償

 

正如之前所述,金管局及證監會,都不可以下令向受害投資者作出賠償,這一般都需要法庭命令。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08條,列出誘使他人投資金錢的民事法律責任。

 

賠償事宜就關乎民事法庭。

 

民事法庭程序

 

涉及七萬五千港元以下的索償,受害投資者可以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展開法律程序。小額錢債審裁處不容許訴訟各方聘請法律代表,進行法律程序。

 

涉及七萬五千港元至三百萬港元的索償,法律程序就要在區域法院進行。而涉及索償額多於三百萬港元的索償,就必須在香港高等法院,進行法律程序。

 

在區域法院或高等法院進行法律程序,均可以聘請法律代表。投資者在進行訴訟期間,如果籌集資金有困難,可向法律援助署求助。法援署會先檢視求助人的處境,以及審查案情,才決定是否批出法律援助。

 

不過,投資者可以選擇自己代表自己出庭,在「無律師代表」之下,進行法律程序。

 

另類排解程序

 

除了在法庭進行民事訴訟,各方可以嘗試透過其他排解機制,調解糾紛,最常見的方式,包括調解及仲裁。

 

金管局有為投資者及銀行,提供調解及仲裁服務,協助各方解決賠償問題。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KIAC)亦有提供調解及仲裁服務。金管局會代表以下個案的相關投資者,支付他們要負擔的費用,包括(1)金管局轉介給證監會調查是否採取進一步行動的銷售產品個案,或(2)金管局或證監會已裁定相關人士或行政人員違規的投訴個案。

 

在啟動調解程序之先,必須要得到投資者和涉及的銀行同意。調解是自願性質的排解糾紛機制,涉及委任中立調解員,拉攏雙方進行協商,務求以迅速、保密及溫和的方式,進行和解,或收窄糾紛中的爭議。調解員無權作出決定,或就糾紛作出判決,但調解員曾經受過訓練及擁有相關經驗,協助各方協商,以達成和解。

 

如果在調解後,個案仍未解決,金管局就會建議雙方,考慮再委任仲裁員。仲裁員有權根據雙方提交的文件所提供的證據,作出決定。正如調解一樣,進行仲裁,需先要得到雙方同意。

 

如個案沒有被金管局轉介給證監會調查,或個案無被金管局或證監會,裁定相關人士或行政人員違規,銀行及客戶仍然可以嘗試透過調解或 / 和仲裁,進行和解。

 

香港有多個組織,都有列出調解員及仲裁員名單。主要組織有: 香港大律師公會香港律師會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KIAC)

 

2. 除了問答一所述的投資者在普通法之下的立場,相關法規又是怎樣?

2. 除了問答一所述的投資者在普通法之下的立場,相關法規又是怎樣?

在香港,問答一所述的部分法律原則,已立為法規。香港法例第284章失實陳述條例》,就是其中一項法規。

 

失實陳述條例第2條

 

  • 除去某些阻止因無意的失實陳述而撤銷合約的障礙
    凡任何人在別人向他作出失實陳述後訂立合約,但同時有下述情況或其中一項情況─

    (a) 該失實陳述已成為合約中的一項條款;或
    (b) 該合約已履行,而假若無上述情況,該人是無須指稱有欺詐情況而即有權撤銷合約的,則即使有(a)及(b)段所提及的情況,他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仍無須指稱有欺詐情況而如上述般有權撤銷合約。

第3條詳細列明失實陳述的損害賠償:

 

  • (1) 凡任何人在立約的另一方向他作出失實陳述後訂立合約,結果因此蒙受損失,又若該失實陳述是欺詐地作出,會引致作出失實陳述的人要承擔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則即使該失實陳述並非欺詐地作出,該人亦須承擔該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但如他證明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而且至立約時他仍相信所陳述的事為真實,則屬例外。

    (2) 凡任何人在別人向他作出並非欺詐地作出的失實陳述後訂立合約,而他是可以失實陳述為理由而有權撤銷合約的,則在該合約引起的法律程序中,如有聲稱指該合約應予撤銷或已遭撤銷,法庭或仲裁人在顧及失實陳述的性質,和顧及若維持合約效力,失實陳述會造成的損失及撤銷合約對另一方可造成的損失後,認為合約繼續生效並判給損害賠償以代替撤銷合約屬公正的,可宣布合約繼續生效,並如上所述般判給損害賠償以代替撤銷合約。

    (3) 根據第(2)款可判給損害賠償由任何人作出,不論該人是否須承擔根據第(1)款的損害賠償法律責任,但凡他須承擔該項法律責任,則在根據第(1)款評估他所須承擔的法律責任時須考慮到根據第(2)款而作出的任何判給。

第284章並不會添加在上述的普通法之上,亦不會改變普通法的立場。

 

正如之前所述,投資者與銀行之間訂立的合約,很可能有條款列明,當投資失利,銀行可限制或排除於法律責任之外。不過,這並不代表投資者無法向銀行採取法律行動。

 

香港法例第71章管制免責條款條例》,就是為了締約一方,在合約之下,面對另一方的免責條款時,可以得到保障。

 

管制免責條款條例第7條,包含了「疏忽的法律責任」:

 

  • 逃避因疏忽、違約等而引致的法律責任

    (1) 任何人不得藉合約條款、一般告示或特別向某些人發出的告示,而卸除或局限自己因疏忽引致他人死亡或人身傷害的法律責任。

    (2) 至於其他損失或損害方面,任何人亦不得藉上述各項而卸除或局限自己因疏忽而引致的法律責任,但在該條款或告示符合合理標準的範圍內,則不在此限。

    (3) 如合約條款或告示看來是用以卸除或局限因疏忽而引致的法律責任,則雖然某人同意或知道該條款或告示的存在,亦不得單憑這點認為該人表示自願承擔任何風險。

第8條列明了「合約引致的法律責任」。

 

  • (1) 如立約一方以消費者身分交易,或按另一方的書面標準業務條款交易,則本條適用於處理立約各方之間的問題。

    (2) 對上述的立約一方,另一方不能藉合約條款而 ─
    (a) 在自己違反合約時,卸除或局限與違約有關的法律責任;或

    (b) 聲稱有權 ─

    (i) 在履行合約時,所履行的與理當期望他會履行的有頗大的分別;或

    (ii) 完全不履行其依約應承擔的全部或部分法律義務,但在該合約條款(於本款上述的任何情況下)符合合理標準的範圍內,則不在此限。

在香港,一般都要求合約要合理。有關「合理標準」的檢證,已在《管制免責條款條例第3條列出。

 

管制免責條款條例附表2,就列明了運用合理標準驗證的準則。

 

免責條款要通過「合理標準」檢證,才能有效。

 

1. 受害投資者可以做什麼?他們有可能取回已投入的本金嗎?

1. 受害投資者可以做什麼?他們有可能取回已投入的本金嗎?

投資者可以視乎情況,選擇根據侵權法﹝涉及違反應有謹慎責任的犯錯﹞和 / 或根據合約法,採取法律行動。他 / 她可以根據侵權法提出訴訟,追討賠償,或以違反合約為理由,要求賠償。投資者亦可以 / 或同時可以要求法庭撤銷有關合約,令他 / 她取回已付出的金錢。

 

銀行或金融機構作為出售「迷你債券」的個別銀行職員或經紀的委託人,可以成為被追討的對象。由於投資者一般都沒有直接與發行者交涉,向發行者採取法律行動,會有困難,除此之外,有關產品的發行者,多數是在海外註冊的公司,要承擔的法律責任及財政資源都有限,直接向發行者採取法律行動,可能會徒勞無功。

 

侵權法

 

委託人的代理人,在委託人授權之下行事而有疏忽,委託人亦要負上法律責任,委託人及代理人,會被視為聯合侵權者﹝進行侵權行為的人﹞,他們要各自或共同負上法律責任。

 

如委託人向代理人提出明示或默示的授權去行事,而根據侵權法,有關行事是錯誤的行為,即使委託人可能只是獨立承辦人的僱主,委託人亦要負上法律責任。在「確認法則」之下,委託人亦要負上法律責任。如果一個人在未獲得授權下,代表委託人的名義干犯了侵權行為,就算該行為之後獲得委託人認可,委託人都要對錯誤的行為,負上相同的法律責任,就如他 / 她在最初已授權代理人一樣。

 

銀行作為委託人,就要對她的僱員在受聘期間所作出的行為,負上法律責任。

 

要決定一間銀行在銷售「迷你債券」期間有否疏忽,首先要考慮的,是該銀行對投資者是否負有謹慎責任。

 

經營銀行必須要有適當謹慎及技術,但是,就投資行為作出建議,則不是銀行的正常業務。一般而言,如果銀行毋須向到場簽訂保證合約的客戶,作任何解釋,或建議客戶尋求其他獨立意見,無論是根據侵權法還是合約法,銀行都毋須負上法律責任。不過,如果提供投資建議,是屬於銀行正常業務之一的話,銀行就有責任、在提供有關建議時,不會疏忽或欺詐行事。

 

金融機構的管理人,在聲稱自己有技術及能力去投資時,他 / 她就要對準客戶,負有謹慎責任,尤其是他 / 她會因為投資而得到利益,獲得經紀費。謹慎的標準,就是一般財務顧問應有的審慎和技術。

 

換句話說,如果銀行職員或經紀,聲稱他 / 她在投資「迷你債券」方面,有技術或有能力,他 / 她就要對準客戶,負有謹慎責任﹝當一個人從事某項活動時,可能會對另一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或經濟上的損害,就會產生謹慎責任﹞。

 

如果銀行有責任給予客戶準確建議,而客戶又依賴有關建議作決定的話,根據侵權法,銀行就要對客戶負上疏忽失實陳述的責任。

 

如果客戶依據銀行職員所述,相信產品是「有如定期存款」或「百分百保本」而事實上並非如此的話,銀行(作為職員的僱主)就要負上法律責任。

 

合約法

 

當代理人代表委託人與第三者制訂合約時,有關交易就會使委託人、第三者及代理人三者之間,產生法律效力。

 

但是根據一般守則,委託人無論有否披露身分,都要對第三者負有法律責任,代理人毋須負上法律責任之餘,亦無權執行他 / 她代表委託人所簽訂的合約。所以,如果一個銀行職員或經紀,代表銀行或金融機構,與投資者簽訂合約,在合約之下,有關銀行或金融機構,就要對投資者負有法律責任。

 

投資者在決定向銀行或金融機構採取法律行動之前,要先檢視三個法律觀點:失實陳述不當影響否定曾經訂約﹝不是我的契約﹞。三個詞彙的解釋如下:

 

失實陳述

 

一個人如作出含糊不清的陳述,意圖令有關陳述帶有他 / 她所知的不實內容,而如果另一方合理地理解有關陳述時,亦得出同樣的意思,作出陳述的人,就無抗辯理由,指他 / 她的陳述所包含的意思是真實的。

 

如果陳述人﹝作出陳述的人﹞無合理而謹慎地確保陳述準確,在不小心、以及違反陳述人對聽取人的責任下,作出失實陳述,有關陳述就是疏忽失實陳述。

 

失實陳述如果不屬於關鍵,一般就沒有任何影響,即是說,失實陳述必須是會對一個合理的人在是否簽訂合約、或以什麼條件簽訂合約的決定上帶來影響;又或者誘使一個合理的人,在沒有作出他 / 她應該做的諮詢的情況下,簽訂了合約。

 

在決定失實陳述是否關鍵時,有兩個情況屬於例外。第一,一個人如干犯了詐騙,他 / 她就不能說,用作詐騙的陳述是無關重要。第二,如合約有訂明條款,則所有有關的陳述都是關鍵。

 

聽到失實陳述的人必須以該陳述作依據。如果他 / 她沒有注意到有關陳述、或他 / 她知道真相、或他 / 她知道真相後仍蓄意冒險、或他 / 她就算知道真相,亦會照樣進行交易、或他 / 她依賴自己所得的資料去做決定,聽到失實陳述的人,就不能要求撒回交易、或要求賠償。

 

舉個例子,無論經紀或銀行職員向客戶作出什麼陳述都好,客戶無論如何都會購買一些產品,有關經紀或銀行職員,就毋須對有關客戶負上法律責任,因為客戶並無依據經紀或銀行職員的陳述行事。

 

根據普通法,任何人如果依據一個欺詐性的陳述行事,最後蒙受損失,他 / 她就可以向法庭要求索償。無論他 / 她是否要求撤銷有關合約,一般來說,他 / 她都可以要求索償,但他 / 她不能夠就同一個損失,要求兩次補償。

 

一般守則是,失實陳述可使該合約無效,但合約無效與否取決於聽取人的意願。

 

不當影響

 

當締約一方被另一方,施加某些不適當的壓力,而導致雙方達成協議,締約一方就可以不當影響為理由,根據衡平法﹝一種法律原則,當嚴謹地運用法律時,會引致嚴厲的結果,以反映公平﹞,去要求濟助。

 

在某些情況下,涉及合約的各方,其關係可以假定存在不當影響,而在這些情況下,毋須證明不當影響存在,亦毋須證明有人曾經行使不當影響。

 

銀行職員與客戶之間的關係,通常都不會導致假定存在不當影響,不過,如果客戶完全交由銀行做決定,而無任何機會尋求獨立建議,就屬例外。例如,客戶與銀行職員已建立長期關係,而這名客戶在購買「迷你債券」時,完全交由這名銀行職員做決定,而無任何機會尋求獨立建議,這樣就可以假定存在不當影響。

 

否定曾經訂約﹝不是我的契約﹞

 

一般而言,一個人在簽署文件後,無論他 / 她有否參閱或是否明白有關文件,他 / 她都會受有關文件約束。

 

所以,當投資者購買「迷你債券」而簽署文件或合約時,他 / 她就會受到文件或合約及其條文所約束。條文當中必然會包括「風險披露條款」,亦會有條款列明,當投資失利,銀行可限制或排除於法律責任之外。不過,法律亦確認,如果有人向一個不識字的人,不正確地讀出契約,而這個不識字的人執行了契約,他 / 她就毋須受有關契約約束。他 / 她可以作出「否定曾經訂約」(即「不是我的契約」)的答辯。

 

只有在簽署契約的人造成嚴重錯誤時,才可以「否定曾經訂約」作為答辯。文件本身的內容,與文件被確信的內容,必須是徹底地、或根本地、或基本地存在差別。一個人如純粹對自己簽署了什麼表示無知(而不是誤解),「否定曾經訂約」答辯就不適用。

 

簽署者不小心,並不是「否定曾經訂約」的原則。如果簽署者無閱讀清楚而不小心地簽署了文件,他 / 她就不能依賴「否定曾經訂約」,作為答辯原則。同一理由,如果一個人在含有空白位置的文件上簽署,其後有人無依照簽署者的指示,在文件上的空白位置加入新內容,簽署者亦不能以「否定曾經訂約」,作為答辯。

 

為了成功答辯,投資者要顯示,他 / 她不知道自己簽署了什麼,或有人錯誤地向他 / 她解釋文件 / 合約。

 

背景

I. 背景

2008年9月15日,雷曼兄弟控股公司(雷曼兄弟)根據美國破產法第11章,向法庭申請破產保護,本港八間雷曼公司,隨即被清盤。由於雷曼兄弟倒閉,購買了雷曼零售投資產品的投資者,蒙受巨大損失,他們指摘銀行或經紀,「不當地」向他們銷售雷曼「迷你債券」。

 

部分投資者認為,「迷你債券」這個詞彙有誤導性,因為這些投資產品,並非真正的「債券」,而是「結構性產品」。這些產品不單涉及發行者(或保證人,如適用)的信貸風險或違約風險,還包括與發行者或保證人無關的基礎資產、機會或風險。這些所謂「迷你債券」,其實是信貸掛鈎票據,每個系列的「迷你債券」,支付利息及到期贖回支出,都與指定參考實體(通常這些參考實體都是知名公司)的信貸有關。這些產品實質的機制及性質,非常複雜,一般市民(特別是長者)未必能夠理解,除非他們是經驗豐富的投資者,對金融市場有深入認識。

 

大部分「迷你債券」產品,發行者同時亦涉及掉期協議,由雷曼兄弟控股公司(雷曼兄弟)為掉期對手作擔保,承擔法律責任。根據這些掉期協議,信貸掛鈎票據的發行者所收取的總額,可以與抵押品所得的總額,進行掉期安排。在個別情況下,發行者亦可進行信貸違約掉期,發行者向掉期對手支付保險金,從而令發行者同意,在出現特定的信貸事件時,將抵押品轉給掉期對手。

 

簡單來說,這些結構性產品,與雷曼兄弟的信貸風險有關。出售這些結構性產品,可以為公司帶來收益,但在次級按揭危機期間,就令公司蒙受損失。

 

當投資者在銀行職員或經紀推薦下,購買「迷你債券」時,大部分投資者都沒有將這些「迷你債券」視為衍生工具,有可能變成計時炸彈。通常一名投資者在購買「迷你債券」之前,只是親身聽過銀行職員或經紀作簡單介紹,甚至只是在電話內聽過簡介。

 

部分投資者投訴,他們被告知有關產品是「保本」產品,或「100%保本票據」,與「定期存款相似」。「迷你債券」是「買股票以外另一個安全選擇」或「低風險投資」,投資者會獲得「可觀的年息」。與投資者所相信的相反,當雷曼兄弟申請破產保護後,「迷你債券」隨即大幅貶值,甚至令投資者的本金化為烏有。

 

另一方面,銀行及經紀辯稱,他們已向投資者派發宣傳單張,清楚列明這些產品並不保本,並與不同公司的信貸掛鈎,當中包括雷曼兄弟。銀行及經紀亦辯稱,有向投資者提供說明書,說明書裏面清楚披露風險。

 

不過,正如之前所述,這些產品的實質機制及性質,非常複雜,即使讀完說明書,大部分投資者都不明白其運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