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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除了问答一所述的投资者在普通法之下的立场,相关法规又是怎样?

在香港,问答一所述的部分法律原则,已立为法规。香港法例第284章失实陈述条例》,就是其中一项法规。

 

失实陈述条例第2条

 

  • 除去某些阻止因无意的失实陈述而撤销合约的障碍
    凡任何人在别人向他作出失实陈述后订立合约,但同时有下述情况或其中一项情况─

    (a) 该失实陈述已成为合约中的一项条款;或
    (b) 该合约已履行,而假若无上述情况,该人是无须指称有欺诈情况而即有权撤销合约的,则即使有(a)及(b)段所提及的情况,他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仍无须指称有欺诈情况而如上述般有权撤销合约。

第3条详细列明失实陈述的损害赔偿:

 

  • (1) 凡任何人在立约的另一方向他作出失实陈述后订立合约,结果因此蒙受损失,又若该失实陈述是欺诈地作出,会引致作出失实陈述的人要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则即使该失实陈述并非欺诈地作出,该人亦须承担该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但如他证明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而且至立约时他仍相信所陈述的事为真实,则属例外。

    (2) 凡任何人在别人向他作出并非欺诈地作出的失实陈述后订立合约,而他是可以失实陈述为理由而有权撤销合约的,则在该合约引起的法律程序中,如有声称指该合约应予撤销或已遭撤销,法庭或仲裁人在顾及失实陈述的性质,和顾及若维持合约效力,失实陈述会造成的损失及撤销合约对另一方可造成的损失后,认为合约继续生效并判给损害赔偿以代替撤销合约属公正的,可宣布合约继续生效,并如上所述般判给损害赔偿以代替撤销合约。

    (3) 根据第(2)款可判给损害赔偿由任何人作出,不论该人是否须承担根据第(1)款的损害赔偿法律责任,但凡他须承担该项法律责任,则在根据第(1)款评估他所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时须考虑到根据第(2)款而作出的任何判给。

第284章并不会添加在上述的普通法之上,亦不会改变普通法的立场。

 

正如之前所述,投资者与银行之间订立的合约,很可能有条款列明,当投资失利,银行可限制或排除于法律责任之外。不过,这并不代表投资者无法向银行采取法律行动。

 

香港法例第71章管制免责条款条例》,就是为了缔约一方,在合约之下,面对另一方的免责条款时,可以得到保障。

 

管制免责条款条例第7条,包含了「疏忽的法律责任」:

 

  • 逃避因疏忽、违约等而引致的法律责任

    (1) 任何人不得藉合约条款、一般告示或特别向某些人发出的告示,而卸除或局限自己因疏忽引致他人死亡或人身伤害的法律责任。

    (2) 至于其他损失或损害方面,任何人亦不得藉上述各项而卸除或局限自己因疏忽而引致的法律责任,但在该条款或告示符合合理标准的范围内,则不在此限。

    (3) 如合约条款或告示看来是用以卸除或局限因疏忽而引致的法律责任,则虽然某人同意或知道该条款或告示的存在,亦不得单凭这点认为该人表示自愿承担任何风险。

第8条列明了「合约引致的法律责任」。

 

  • (1) 如立约一方以消费者身分交易,或按另一方的书面标准业务条款交易,则本条适用于处理立约各方之间的问题。

    (2) 对上述的立约一方,另一方不能藉合约条款而 ─
    (a) 在自己违反合约时,卸除或局限与违约有关的法律责任;或

    (b) 声称有权 ─

    (i) 在履行合约时,所履行的与理当期望他会履行的有颇大的分别;或

    (ii) 完全不履行其依约应承担的全部或部分法律义务,但在该合约条款(于本款上述的任何情况下)符合合理标准的范围内,则不在此限。

在香港,一般都要求合约要合理。有关「合理标准」的检证,已在《管制免责条款条例第3条列出。

 

管制免责条款条例附表2,就列明了运用合理标准验证的准则。

 

免责条款要通过「合理标准」检证,才能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