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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加強保障投資者的新增操守準則

證監會修訂了「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持牌人或註冊人操守準則」(操守準則),以加強保障投資者。四個主要修訂包括:(a)投資者分類(b)銷售前披露金錢收益或非金錢收益(c)披露銷售相關資料;及(d)分銷商在冷靜期內退款

 

(a)投資者分類

 

根據操守準則新加入的5.1A段,分銷商應該評估客戶對衍生產品的認識,並根據客戶對衍生產品的知識,將客戶分類(除了操守準則第15段所指的專業投資者)。

 

5.1A 認識你的客戶:投資者分類(於2011年6月4日生效

(a) 持牌人或註冊人在執行認識你的客戶程序時,應評估客戶對衍生工具的認識,並根據客戶對衍生工具的認識將客戶分類。

(b) 若客戶沒有衍生工具知識但有意認購衍生產品(在本段中以下簡稱為"交易"),而該衍生產品:

(i) 是在交易所買賣,且持牌人或註冊人沒有就擬進行的交易向該客戶作出招攬或建議行爲,則持牌人或註冊人應向客戶解釋該產品所附帶的相關風險;

(ii) 並非在交易所買賣,且持牌人或註冊人沒有就擬進行的交易向該客戶作出招攬或建議行爲,則持牌人或註冊人應就有關交易向客戶提出警告,並在經考慮其所察覺的或經適當查證後理應察覺的關於客戶的資料(尤其是該客戶沒有衍生工具知識的此一事實)後,就有關交易對客戶是否在任何情況下都合適,向客戶提供恰當的意見。所提出的警告及其他與該客戶溝通的紀錄都應予以保存。如評估結果顯示有關交易並不適合該客戶,持牌人或註冊人只可在執行有關交易是依照本守則一般原則中維護客戶最佳利益的行事方式的前提下,著手執行有關交易。

 

(b)銷售前披露金錢收益或非金錢收益:

 

新的操守準則,要求分銷商就分銷投資產品而從產品發行人所取得的金錢或非金錢收益,作出相關披露。 根據操守準則新加入的8.3段

 

8.3 銷售前披露金錢收益及非金錢收益(於2011年6月4日生效

 

A 部

 

披露金錢收益

 

如屬可量化的金錢收益

 

(a) 披露具體資料

 

明確收取報酬的安排

 

(i) 凡持牌人或註冊人及/或其任何有聯繫者明確地就分銷投資產品從產品發行人(直接或間接)取得金錢收益,該持牌人或註冊人應披露,該持牌人或註冊人及/或其有聯繫者可取得的這項金錢收益佔投資額的百分率上限或等值金額。

 

背對背交易的銷售利潤

 

(ii) 凡持牌人或註冊人訂立關於投資產品的背對背交易,該持牌人或註冊人應向客戶披露將會賺取的銷售利潤。該銷售利潤應以佔投資額的百分率上限或等值金額的形式披露。

 

備註

為免生疑問,具體披露應以交易為本。

持牌人或註冊人至少應披露本身及/或其任何有聯繫者可取得的金錢收益或銷售利潤佔投資額的百分率上限(調高至最接近的整數百分率)或等值金額。然而,考慮到其本身的情況,持牌人或註冊人亦可選擇披露具體百分率或等值金額。

背對背交易是指那些持牌人或註冊人在接獲投資者的認購指示後,向第三方購入投資產品,然後再將同一投資產品轉售予該投資者的交易,當中持牌人或註冊人無須承擔市場風險。

 

(b) 披露概括資料

 

並非明確收取報酬的安排

 

(i) 凡持牌人或註冊人非明確地就分銷本身或其任何有聯繫者發行的投資產品取得金錢收益,該持牌人或註冊人應披露本身或其任何有聯繫者將會從這項產品的供應及分銷中取得收益。

 

如屬不可量化的金錢收益

 

(ii) 凡持牌人或註冊人及/或其任何有聯繫者所取得的金錢收益無法在銷售前或在銷售時量化計算,該持牌人或註冊人應披露將會取得金錢收益及該等金錢收益的性質。

 

B 部

 

披露非金錢收益

 

(a) 凡持牌人或註冊人及/或其任何有聯繫者就分銷投資產品從產品發行人取得非金錢收益,該持牌人或註冊人應披露將會取得非金錢收益及該等非金錢收益的性質。

 

(c) 披露銷售相關資料:

 

分銷商需要在銷售前或銷售時,向投資者披露相關資料(即分銷商以何種身分行事、分銷商與產品發行人的聯繫、披露有關金錢收益或非金錢收益的資料、及是否向客戶提供費用及收費折扣)。

 

操守準則新加入的8.3A段

 

8.3A 披露銷售相關資料(於2011年6月4日生效

 

(a) 如持牌人或註冊人向客戶分銷投資產品(包括向客戶銷售或從客戶購買投資產品),該持牌人或註冊人應在訂立交易時向該客戶提供以下資料:

 

  1. 持牌人或註冊人以何種身分(主事人或代理人)行事;
  2. 持牌人或註冊人與產品發行人的聯繫;
  3. 披露有關金錢收益及非金錢收益的資料(請參閱本守則第8.3 段);及
  4. 概括地說明持牌人或註冊人向客戶提供費用及收費折扣的條款及細則。

(b) 披露必須以書面作出,不論是以電子或其他形式。持牌人或註冊人應設有足夠措施,確保客戶在銷售時或在銷售前獲提供上述資料。

 

(c) 如無法在交易完成前以書面形式提供資料,持牌人或註冊人應作出口頭披露,並在交易完成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客戶以書面形式提供該資料。

 

(d) 以書面形式披露的資料,應按客戶所選擇的語文,以中文或英文版本呈示。

 

備註

 

持牌人或註冊人應確保以書面形式作出的披露顯眼、以清晰簡潔的方式呈示,及易於為一般投資者所理解。

 

(d)分銷商在冷靜期內退款:

 

為投資產品設立「冷靜期」,即投資者在簽訂合約後的一段指定時間內,可以就購買投資產品的決定,改變主意,並行使冷靜期機制之下的權利,售回產品及取回退款(包括銷售佣金),但就要扣除合理的行政費用。

 

操守準則新加入的13.5段

 

13.5 退款責任

 

如投資產品設有冷靜期機制,而客戶根據該機制行使其權利取消指示、向發行人或其代理人售回產品,或以其他方式將與該產品有關的交易平倉,則持牌人或註冊人便應盡快執行客戶的指示及將從產品發行人收回的退款(包括銷售佣金(見下述備注1)),在扣除合理的行政費用(見下述備注2)後,悉數發還客戶。

 

備註


1 這包括持牌人或註冊人就該交易而保留的任何銷售佣金。

2 行政費用應在銷售時或在銷售前向客戶披露,及不應包含任何邊際利潤。

 

這個「售後」冷靜期,為投資者提供額外保障,金管局並同時實施「售前」冷靜期,適用於分銷商披露了相關資料之後,以及完成銷售之前的一段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