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除了問答一所述的投資者在普通法之下的立場,相關法規又是怎樣?
在香港,問答一所述的部分法律原則,已立為法規。香港法例第284章《失實陳述條例》,就是其中一項法規。
- 除去某些阻止因無意的失實陳述而撤銷合約的障礙
凡任何人在別人向他作出失實陳述後訂立合約,但同時有下述情況或其中一項情況─
(a) 該失實陳述已成為合約中的一項條款;或
(b) 該合約已履行,而假若無上述情況,該人是無須指稱有欺詐情況而即有權撤銷合約的,則即使有(a)及(b)段所提及的情況,他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仍無須指稱有欺詐情況而如上述般有權撤銷合約。
第3條詳細列明失實陳述的損害賠償:
- (1) 凡任何人在立約的另一方向他作出失實陳述後訂立合約,結果因此蒙受損失,又若該失實陳述是欺詐地作出,會引致作出失實陳述的人要承擔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則即使該失實陳述並非欺詐地作出,該人亦須承擔該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但如他證明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而且至立約時他仍相信所陳述的事為真實,則屬例外。
(2) 凡任何人在別人向他作出並非欺詐地作出的失實陳述後訂立合約,而他是可以失實陳述為理由而有權撤銷合約的,則在該合約引起的法律程序中,如有聲稱指該合約應予撤銷或已遭撤銷,法庭或仲裁人在顧及失實陳述的性質,和顧及若維持合約效力,失實陳述會造成的損失及撤銷合約對另一方可造成的損失後,認為合約繼續生效並判給損害賠償以代替撤銷合約屬公正的,可宣布合約繼續生效,並如上所述般判給損害賠償以代替撤銷合約。
(3) 根據第(2)款可判給損害賠償由任何人作出,不論該人是否須承擔根據第(1)款的損害賠償法律責任,但凡他須承擔該項法律責任,則在根據第(1)款評估他所須承擔的法律責任時須考慮到根據第(2)款而作出的任何判給。
第284章並不會添加在上述的普通法之上,亦不會改變普通法的立場。
正如之前所述,投資者與銀行之間訂立的合約,很可能有條款列明,當投資失利,銀行可限制或排除於法律責任之外。不過,這並不代表投資者無法向銀行採取法律行動。
香港法例第71章《管制免責條款條例》,就是為了締約一方,在合約之下,面對另一方的免責條款時,可以得到保障。
- 逃避因疏忽、違約等而引致的法律責任
(1) 任何人不得藉合約條款、一般告示或特別向某些人發出的告示,而卸除或局限自己因疏忽引致他人死亡或人身傷害的法律責任。
(2) 至於其他損失或損害方面,任何人亦不得藉上述各項而卸除或局限自己因疏忽而引致的法律責任,但在該條款或告示符合合理標準的範圍內,則不在此限。
(3) 如合約條款或告示看來是用以卸除或局限因疏忽而引致的法律責任,則雖然某人同意或知道該條款或告示的存在,亦不得單憑這點認為該人表示自願承擔任何風險。
第8條列明了「合約引致的法律責任」。
- (1) 如立約一方以消費者身分交易,或按另一方的書面標準業務條款交易,則本條適用於處理立約各方之間的問題。
(2) 對上述的立約一方,另一方不能藉合約條款而 ─
(a) 在自己違反合約時,卸除或局限與違約有關的法律責任;或
(b) 聲稱有權 ─
(i) 在履行合約時,所履行的與理當期望他會履行的有頗大的分別;或
(ii) 完全不履行其依約應承擔的全部或部分法律義務,但在該合約條款(於本款上述的任何情況下)符合合理標準的範圍內,則不在此限。
在香港,一般都要求合約要合理。有關「合理標準」的檢證,已在《管制免責條款條例》第3條列出。
《管制免責條款條例》附表2,就列明了運用合理標準驗證的準則。
免責條款要通過「合理標準」檢證,才能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