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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受害投資者要經過什麼步驟,才可取回他 / 她的錢?

檢控

 

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已將不當銷售迷你債券個案,轉介給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證監會是香港政府成立的監管機構,可以開展紀律聆訊。證監會可以進行調查,如果找到足夠犯錯證據,就可以向違法者提出檢控。

 

證監會可實行的懲罰,包括公開譴責、罰款、或勒令持牌人或註冊機構停牌,甚至除牌。

 

香港法例第571章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07條訂明:

 

  • 欺詐地或罔顧實情地誘使他人投資金錢的罪行

    (1) 任何人為誘使另一人作出以下作為而作出任何欺詐的失實陳述或罔顧實情的失實陳述,即屬犯罪 —
    (a) 訂立或要約訂立 —

    (i) 旨在取得、處置、認購或包銷證券的協議;或

    (ii) 受規管投資協議;或

    (b) 取得或要約取得集體投資計劃的權益,或參與或要約參與集體投資計劃。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 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 就本條而言—

    (a) 「欺詐的失實陳述」(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指 —

    (i) 任何陳述,而在該陳述作出時,作出該陳述的人知道該陳述是虛假、具誤導性或具欺騙性的;

    (ii) 任何承諾,而在該承諾作出時,作出該承諾的人是無意履行該承諾的,或知道該承諾是不能夠履行的;

    (iii) 任何預測,而在該預測作出時,作出該預測的人知道根據他當時所知的事實,該預測是沒有充分理由支持的;或

    (iv) 任何陳述或預測,而在該陳述或預測作出時,作出該陳述或預測的人蓄意遺漏某項事關重要的事實,以致 —

    (A) (就陳述而言)該陳述成為虛假、具誤導性或具欺騙性的陳述;或

    (B) (就預測而言)該預測成為具誤導性或具欺騙性的預測;

    (b) 「罔顧實情的失實陳述」(reckless misrepresentation)指 —

    (i) 任何陳述,而在該陳述作出時,該陳述是虛假、具誤導性或具欺騙性的,並且是罔顧實情地作出的;

    (ii) 任何承諾,而在該承諾作出時,該承諾是不能夠履行的,並且是罔顧實情地作出的;

    (iii) 任何預測,而在該預測作出時,該預測是罔顧實情地作出的,並且根據作出該預測的人當時所知的事實,該預測是沒有充分理由支持的;或

    (iv) 任何陳述或預測,而在該陳述或預測作出時,作出該陳述或預測的人罔顧實情地遺漏某項事關重要的事實,以致 —

    (A) (就陳述而言)該陳述成為虛假、具誤導性或具欺騙性的陳述;

    (B) (就預測而言)該預測成為具誤導性或具欺騙性的預測。

最近,當局根據第107條,檢控了一些銀行職員。

 

不過,即使證監會成功檢控銀行職員或金融機構,受害投資者亦不會自動有權就損失獲得賠償。投資者依然要進行額外及不同的民事訴訟。即是說,投者必須要在法庭控告相關一方(或各方),以取回他們的部分或全部損失。
 

就損失所獲的賠償

 

正如之前所述,金管局及證監會,都不可以下令向受害投資者作出賠償,這一般都需要法庭命令。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08條,列出誘使他人投資金錢的民事法律責任。

 

賠償事宜就關乎民事法庭。

 

民事法庭程序

 

涉及七萬五千港元以下的索償,受害投資者可以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展開法律程序。小額錢債審裁處不容許訴訟各方聘請法律代表,進行法律程序。

 

涉及七萬五千港元至三百萬港元的索償,法律程序就要在區域法院進行。而涉及索償額多於三百萬港元的索償,就必須在香港高等法院,進行法律程序。

 

在區域法院或高等法院進行法律程序,均可以聘請法律代表。投資者在進行訴訟期間,如果籌集資金有困難,可向法律援助署求助。法援署會先檢視求助人的處境,以及審查案情,才決定是否批出法律援助。

 

不過,投資者可以選擇自己代表自己出庭,在「無律師代表」之下,進行法律程序。

 

另類排解程序

 

除了在法庭進行民事訴訟,各方可以嘗試透過其他排解機制,調解糾紛,最常見的方式,包括調解及仲裁。

 

金管局有為投資者及銀行,提供調解及仲裁服務,協助各方解決賠償問題。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KIAC)亦有提供調解及仲裁服務。金管局會代表以下個案的相關投資者,支付他們要負擔的費用,包括(1)金管局轉介給證監會調查是否採取進一步行動的銷售產品個案,或(2)金管局或證監會已裁定相關人士或行政人員違規的投訴個案。

 

在啟動調解程序之先,必須要得到投資者和涉及的銀行同意。調解是自願性質的排解糾紛機制,涉及委任中立調解員,拉攏雙方進行協商,務求以迅速、保密及溫和的方式,進行和解,或收窄糾紛中的爭議。調解員無權作出決定,或就糾紛作出判決,但調解員曾經受過訓練及擁有相關經驗,協助各方協商,以達成和解。

 

如果在調解後,個案仍未解決,金管局就會建議雙方,考慮再委任仲裁員。仲裁員有權根據雙方提交的文件所提供的證據,作出決定。正如調解一樣,進行仲裁,需先要得到雙方同意。

 

如個案沒有被金管局轉介給證監會調查,或個案無被金管局或證監會,裁定相關人士或行政人員違規,銀行及客戶仍然可以嘗試透過調解或 / 和仲裁,進行和解。

 

香港有多個組織,都有列出調解員及仲裁員名單。主要組織有: 香港大律師公會香港律師會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KIA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