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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概述離婚帶來的影響

A. 概述離婚帶來的影響

在法律上來說,一旦解除婚姻關係 (即法庭已作出離婚判令),雙方將不再是對方的配偶,並可以自由再婚。

 

原本作為配偶而享有的某些權利,亦將會在離婚後喪失或受到影響,例如:

 

  • 前度配偶之人壽保險的利益;
  • 社會保障;
  • 稅務優惠(例如已婚人士免稅額);
  • 前度配偶之僱主所提供的醫療保險;
  • 離婚會令你失去前配偶的遺囑饋贈(例如遺囑列明的饋贈),或失去家庭信託基金下的利益。

 

雙方於離婚後均會喪失某些由婚姻法例賦予的權利,尤其是婚姻居所權利

 

但關於子女方面,父親或母親在離婚後仍會保留本身作為父母的責任(除非法庭另有發出命令),並須向子女提供生活費。

 

離婚後,法庭對各方頒布的經濟供養或財產分配的命令(如有)將會生效,關於任何子女的授產安排命令(如轉移 / 接收財產),或更改授產安排的命令亦會生效。所有涉及子女撫養權的命令亦會在發出後即時生效。

 

婚姻無效

 

根據《婚姻訴訟條例》,在下列情況下,高等法院原訟庭及區域法院,均有司法管轄權宣告一段婚姻為作廢(null):

 

(1) 在提出呈請當日,婚姻的任何一方,於香港定居,或與香港有密切聯繋;或
(2) 在提出呈請當日之前的連續三年內,婚姻的任何一方,慣常在香港居住;或
(3) 在提出呈請當日,婚姻雙方都是香港居民;或
(4) 在提出呈請當日,法律程序中的答辯人是香港居民;或
(5) 涉及的婚姻是在香港舉行婚禮。

 

在法律上,婚姻無效(void) 等於該段婚姻從未生效。

 

然而,一段可使無效或可作無效(voidable) 的婚姻,是指直至法庭頒布婚姻可作無效令之前,仍然是有效及繼續存在的。

 

在個別情況下,部分婚姻關係可以由法庭宣告無效及作廢,視乎該段婚姻是否在1972年6月30日之後,或在1972年7月1日之前締結,例如:

 

A. 1972年6月30日後締結的婚姻,可作無效及作廢的理由

 

(1) 根據《婚姻條例》,以下婚姻並非有效婚姻,那是在婚姻締結時──

  • 婚姻雙方的血親及姻親關係是在親等限制以內的(例如兄弟與姊妹結婚);或

    • 任何一方年齡不足16歲;或

    • 雙方是近親結婚(有血緣的親屬結婚),無顧及構成婚姻關係的某些規定;

    (2) 根據香港法例,該段婚姻在其他方面亦屬無效;
    (3) 任何一方在結婚時,已經合法結婚;或
    (4) 婚姻雙方並非一男一女。

     

    B. 1972年6月30日後締結的婚姻,可作無效的理由

     

    (1) 任何一方無能力或拒絕圓房,以致未有完婚(理由1)
    (2) 任何一方是基於被威迫、錯誤、心智不健全等原因,並非有效地同意結婚(理由2)
    (3) 任何一方在結婚時,患有精神紊亂(理由3)
    (4) 任何一方患有可傳染的性病(理由4)
    (5) 答辯人在結婚時,懷有身孕,而使其懷孕者並非呈請人(理由5)

     

    不過,在1972年6月30日之後提出的法律程序中,如果答辯人可以令法庭相信並採納以下的事實,法庭就不應該以該段婚姻屬於可作無效(不論有關婚姻是在1972年7月1日之前或之後締結)為理由而作廢那段婚姻:

     

    (a) 呈請人雖然知道自己有權可作該段婚姻無效(voidable),但呈請人作出的某些行為,導致答辯人有理由相信呈請人不會這樣做;及
    (b) 頒布婚姻可作無效判令對答辯人不公平。

     

    當任何法律規則規定,可以基於呈請人的認可、確認、缺乏誠意或類似理由,拒絕批出判令時,該條款就可以被替代。

     

    在不損害以上的規定下,除非申請是在結婚當日計起的3年內提出,否則法庭不得以理由2、3、4及5為由,頒布婚姻無效判令。

     

    在不損害以上的規定下,除非法庭相信並採納呈請人在結婚時,對指稱的事實不知情,否則不得以理由4及5為由,頒布婚姻無效判令。

     

    C. 1972年7月1日之前締結的婚姻無效或可作無效

     

    在1972年7月1日之前締結的婚姻,根據以下任何一個理由,即屬無效:

     

    (1) 婚姻雙方的血親或姻親關係是在規定的親等限制以內的 (即雙方均為同一個祖先的後裔);
    (2) 任何一方在結婚時,其前夫或前妻仍然在生,而他/她與前妻或前夫的婚姻關係,當時仍然有效;
    (3) 任何一方是被迫或受騙而同意結婚;
    (4) 根據香港法例該段婚姻屬無效。

     

    根據香港法例,任何婚姻基於以下任何一個理由,可作無效:

     

    (1) 其中一方拒絕圓房以致未有完婚;
    (2) 在結婚時,任何一方──

    • 心智不健全;或

    • 患有精神紊亂,其精神紊亂的程度,會令他/她不適合結婚及生兒育女;或

    • 患有可復發的精神錯亂或癲癇症;

    (3) 答辯人在結婚時,患有可傳染的性病;
    (4) 答辯人在結婚時,懷有身孕,而使其懷孕者並非呈請人;
    (5) 任何一方在結婚時,性無能或無能力完婚。

     

    在1972年6月30日之後,以婚姻屬於可作無效為理由,而作廢一段婚姻的判令(nullity),只可以在有關判令成為絕對判令之後,該段婚姻才可廢除以及終止;即使有判令,在判令未成為絕對判令之前,該段婚姻仍然被視為一直存在。

    B. 其他解決婚姻問題之方法

    B. 其他解決婚姻問題之方法

    離婚過程或會造成心靈創傷,影響深遠,也許不是閣下期望的最佳解決方法。就算雙方決定分手,亦希望可以在和平的情況下解決問題。除辦理離婚外,閣下還可考慮其他方法。

     

    1. 除了向法庭申請離婚之外,還有什麼其他渠道解決雙方之分歧?有關方法與離婚訴訟有何差異?

    1. 除了向法庭申請離婚之外,還有什麼其他渠道解決雙方之分歧?有關方法與離婚訴訟有何差異?

    閣下可考慮選用下列方案:-

     

    (i) 分居契約 ─ 即雙方以合約契據形式達成的分居協議,有關契約可自行擬訂,但事先諮詢律師會較為穩妥。該協議可指定分居時期、雙方如何處理子女事宜(如有)和配偶及 / 或子女之贍養費提供等。

     

    如雙方關係融洽,並有很大機會同意受有關條款約束,便適合採用分居契約。

     

    但這方案有下列問題:

     

    • 如任何一方違反契約條款,另一方只能控告違約一方違反合約,而執行這類訴訟判決的過程,與執行離婚或裁判分居訴訟的法庭命令有所不同。
    • 不能就分居契約的商討事宜取得法律援助。
    • 其後如有離婚或裁判分居訴訟,即使分居契約有雙方認同是最終決定的條款,仍不能阻止法庭發出有別於該分居契約的命令,原因是法律規定,契約的任何條款如限制任何一方在日後的法庭訴訟中提出申請,即屬無效。但法庭在日後的訴訟中,通常傾向於維持契約的條款(假設該契約由雙方自願訂立,而且每一方均有機會尋求獨立法律意見),除非法庭有非常充分的理由,另行發出不同的命令。

    (ii) 分居命令 ─ 在若干情況下,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其中一方可向區域法院申請分居命令連同贍養費命令(例如法院可能命令任何一方向另一方及 / 或子女支付贍養費,以應付生活開支),但先決條件是他或她並無作出通姦行為。就妻子之情況而言,她可因為丈夫襲擊她、或遺棄她、或持續虐待她或子女而被判有罪、或丈夫在知情下將性病傳染給她、或迫她為娼、或丈夫是慣性酒徒或吸毒者而提出上述申請。就丈夫之情況而言,他可就妻子持續虐待他的子女而被判有罪、或是慣性酒徒或吸毒者而提出上述申請。

     

    如法庭有充分理據,可命令雙方分居,在此情況下,儘管雙方仍然是合法夫妻(在這階段下仍不得自由再婚),他們不須再共同生活。法庭亦可就子女的撫養權,和配偶及子女的贍養費作出命令。

     

    (iii) 裁判分居 (Judicial Separation) ─ 向區域法院申請裁判分居,亦可讓雙方之分居在法律上獲得承認。結婚最少一年才可離婚的規則不適用於裁判分居。但要獲得裁判分居,申請人須提供的理由與離婚申請類似。[見第四部離婚] 裁判分居與分居命令的效果相同,即雙方仍然是夫妻,但不須共同生活,獲得裁判分居的各方仍不得自由再婚。而只有在子女的福利作出適當的安排後,法庭才會給予此判令。

     

    有若干理由可能令夫婦選擇申請裁判分居而不是離婚,例如:-

     

    • 當其中一方或雙方基於宗教或道德理由而反對離婚;
    • 其中一方不希望對方可以再婚;
    • 當雙方結婚不足一年,因此不能申請離婚;
    • 為免喪失婚姻配偶才能享有的利益。

    已存在的裁判分居判令,亦不能阻止任何一方再申請離婚。

     

    (iv) 調解 ─ 解決家庭糾紛,除了在法庭進行訴訟之外,還可以選擇家庭調解。愈來愈多分居或離婚夫婦,在婚姻破裂,出現爭論時,都選擇以家庭調解去解決。

    何謂「家事調解」?

     

    實際上,家事調解專為協助辦理分居 / 離婚的夫婦,就子女安排和 / 或財務事項的解決方式達成互相接納的協議。

     

    這是一個自願參與的項目,由經過訓練的第三者(調解員),秉持不偏不倚的宗旨,協助雙方在保密的情況下就有關事宜作出溝通和協商。

     

    在進行家事調解的期間,調解員將協助閣下:

     

    • 討論和確定有爭議的地方;
    • 探討每一方的需要和權益;
    • 盡量尋求各種可行的方案,並選用最適合的解決方法;
    • 擬訂詳細的協議,列明雙方同意怎樣解決每項問題。

    調解員?他們是誰?

     

    調解員擁有不同的專業背景,他們通常都取得法律、心理、社工或社會科學的資格,並經過特別訓練,達到評審的要求,具備足夠知識及技巧,進行協商及解決糾紛。他們同時要遵守實務守則。

     

    調解員是中立的:

     

    • 不會偏幫任何一方
    • 不會為任何一方作決定
    • 不會提供法律意見,會鼓勵各方諮詢自己的律師,尋求法律意見
    • 不會提供輔導或治療,但可能會建議任何一方尋求這些服務
    • 提議探索其他新的方法
    • 協助各方評估自己的論據是否切合現實,評估各方的判斷是否可行,及
    • 協助各方深入探索和解建議,及尋求解決方法

    2. 家事調解有什麼優點?

    2. 家事調解有什麼優點?

    • 可以減少在訴訟引致的費用開支、不肯定性、精神創傷和時間消耗。閣下不須在法庭上爭辯有關事項,從而節省若干時間和金錢。
    • 可減輕雙方在互相敵對訴訟中引致的緊張、痛苦和衝突。
    • 可使雙方為應付日後的問題作出更佳準備,例如持續履行父母的責任。
    • 可自行作出決定,從而達成雙方更願意遵守的協議。
    • 可改進閣下與前度伴侶溝通的能力。
    • 在子女安排方面,可令雙方在履行父母責任時合作得更好。

    家事調解是否需要很多時間?

     

    視乎雙方需要解決的問題複雜性和數量而定,而雙方在調解會議中的合作和投入參與程度也有影響。如問題不太複雜,兼且調解過程順利,雙方可能只需進行兩至三次的調解會議(每次需時約2小時),便可達成協議。

     

    我是否需要支付家事調解費用?

     

    如果由私人調解員提供家事調解服務,閣下便要支付費用。一些非政府機構會按使用服務人士收入的高低收取服務費, 但也有少數機構提供免費服務。

     

    關於家事調解,還有什麼其他要注意的地方?

     

    • 家事調解未必適合所有人士。調解員在接納處理有關個案前,將會事先與閣下晤談,決定閣下的情況是否適合家事調解。
    • 家事調解亦不一定適合處理所有紛爭,例如虐待子女或家庭暴力等,因其中一方可能會受恐懼而未能暢所欲言地進行協商。
    • 在進行家事調解期間,雙方可在任何階段尋求法律意見。
    • 雙方有權隨時終止家事調解。
    • 雙方必須理解,不可在任何法律訴訟中引用對方在家事調解會議中的說話。

    家事調解過程中擬訂的協議沒有法律約束力。但閣下可就該協議諮詢律師,然後向法庭申請按協議條款頒布命令。

     

    保密

     

    實務守則要求家庭調解員,就家庭調解會議期間透露的所有事項,遵守保密原則。當各方同意參與家庭調解時,調解員會要求各方簽署協議,確保所有協商都享有法律保密特權,並在不損害任何一方權利的原則下進行。

    3. 那些官方或義務性質的機構可為夫婦在離婚前後提供家事調解服務?

    3. 那些官方或義務性質的機構可為夫婦在離婚前後提供家事調解服務?

    a) 閣下可於下列司法機構部門取得更多有關家事調解服務的資料:

     

    • 設於家事法庭大樓內的調解統籌主任辦事處(地址:香港港灣道12號灣仔政府大樓111 – 116室;電話:2180 8063, 2180 8065;傳真:2180 8052);或
    • 家事法庭登記處(地址:香港港灣道12號灣仔政府大樓閣樓M2;電話: 2840 1218;傳真:2523 9170;電郵:familycourt@judiciary.hk)

    b) 閣下亦可諮詢律師或社工;或

     

    c) 聯絡下列機構:

     

    香港明愛

     

    明愛家庭服務中心
    香港中環堅道2號
    明愛大廈1樓
    電話:2669 2316 / 2843 4670
    傳真:2676 2273

     

    香港公教婚姻輔導會

     

    婚姻調解輔導服務處
    九龍觀塘翠屏(北)邨
    翠樟樓M2層101-109室
    電話:2782 7560
    傳真:2385 3858

     

    香港基督教服務處

     

    九龍尖沙嘴
    加連威老道33號2樓
    電話:2731 6227 / 2731 6316
    傳真:2724 3520 / 2731 6333

     

    香港社會服務聯會

     

    香港灣仔軒尼詩道15號
    溫莎公爵社會服務大廈12樓
    電話:2864 2958

     

    香港家庭法律協會

     

    香港中央郵箱11417號
    傳真:2845 9168
    網址:http://www.hkfla.org.hk

     

    香港家庭福利會

     

    香港家庭福利會調解中心
    香港西營盤
    第一街 80 號 A 西園
    電話:2561 9229 / 2832 9700
    傳真:2811 0806
    電郵:mediationcentre@hkfws.org.hk
    網址:http://www.mediationcentrehk.org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

     

    香港康樂廣場8號
    交易廣場第2期38樓
    電話: 2525 2381
    傳真: 2524 2171
    電郵:adr@hkiac.org
    網址:http://www.hkiac.org

     

    香港聖公會福利協會

     

    九龍馬頭涌道139號
    聖三一白普理中心5樓
    電話:2713 9174
    傳真:2711 3082

     

    基督教宣道會康怡堂家庭服務中心

     

    香港鰂魚涌康山道1號
    康怡商業中心1006-1010室
    電話:2516 5113
    傳真:2516 5505

     

    人際輔導中心

     

    香港中環都爹利街11號
    律敦治大廈501室
    電話:2523 8979
    傳真:2845 7352

     

    基督教宣道會沙田社區服務中心

     

    新界沙田
    愉田苑E及F座地下
    電話:2648 9281
    傳真:2845 7352

     

    聖雅各福群會

     

    香港灣仔
    石水渠街85號4樓
    電話:2835 4342
    傳真:2833 9940

     

    循道衛理楊震社會服務處

     

    家庭服務部
    九龍旺角彌敦道736號
    中匯商業大廈地下
    電話: 2171 4001
    傳真: 2388 3062

     

    香港各界婦女聯合協進會

     

    香港灣仔
    駱克道435號地下
    免費法律諮詢熱線:2893 3303

     

    香港婦女中心協會

     

    九龍長沙灣
    麗閣邨麗蘭樓3樓305-309室
    熱線: 2386 6255

     

    免費法律諮詢計劃

     

    (可向各區民政事務處申請,電話:2835 2500)

     

    免費法律諮詢計劃設有9個法律咨詢中心,分別位於以下的民政事務處:

     

    • 中西區民政事務處 (電話:2852 4377)
    • 東區民政事務處 (電話:2896 6968)
    • 離島民政事務處 (電話:2852 4324)
    • 觀塘民政事務處 (電話:2342 3431)
    • 沙田民政事務處 (電話:2158 5352)
    • 荃灣民政事務處 (電話:3515 5805)
    • 灣仔民政事務處 (電話:2835 1996 / 2835 1997)
    • 黃大仙民政事務處 (電話:3143 1168)
    • 油尖旺民政事務處 (電話:2399 2111)

    網址:http://www.dutylawyer.org.hk/ch/free/legal.asp

     

    C. 離婚(先決條件)

    C. 離婚(先決條件)

    閣下如自行向法庭申請離婚,必須填寫離婚呈請書,並親身交回香港港灣道12號灣仔政府大樓閣樓M2層家事法庭登記處。

     

    如閣下和配偶同意共同向法庭申請離婚,便應填寫共同申請書,並交往上述家事法庭登記處。

     

    我是否需要律師?

     

    向法庭提交離婚呈請書或共同申請書便會啟動法律程序,因此,事先尋求法律意見將會較為穩妥。

     

    在下列情況下,閣下尤其需要代表律師:

     

    • 閣下的配偶不同意離婚;
    • 閣下與配偶無法就子女或財務事項達成協議。

    香港律師會每年均會出版法律界名錄,其中包括處理婚姻訴訟的律師行目錄。閣下可於民政事務處各區諮詢服務中心,公共圖書館或香港律師會辦事處查閱該名錄。

     

    1. 在離婚或婚姻訴訟中,如我無法負擔聘請代表律師的費用,我可以怎辦?

    1. 在離婚或婚姻訴訟中,如我無法負擔聘請代表律師的費用,我可以怎辦?

    申請免費或資助的法律支援服務

     

    如欲尋求法律意見,閣下可聯絡當值律師服務提供的 免費法律諮詢計劃(電話:2835 2500)。

     

    如需要在法庭聆訊中獲得代表律師,閣下可嘗試申請法律援助署提供的 法律援助計劃(電話:2537 7677),或由香港大律師公會提供的 法律義助服務計劃(電郵:bflss@hkba.org)。

     

    閣下亦須注意,家事法庭登記處的職員可以提供關於離婚訴訟程序的資料,但他們並不是律師,因此不能提供法律意見。

    2. 我能否在香港辦理離婚?我需要符合什麼條件?

    2. 我能否在香港辦理離婚?我需要符合什麼條件?

    閣下向法庭提交離婚呈請書前,應注意下列(a)至(c)項。

     

    a. 結婚地點

     

    閣下結婚的地點並不重要。不論在那一個國家舉行結婚儀式,只要婚姻屬有效和可以證實其存在,並符合下述 (b)及(c)之條件,閣下便可在香港申請離婚。

     

    b. 必須符合之條件

     

    夫婦必須符合以下其中一個條件,才可經由香港法庭處理有關離婚的申請或呈請:

     

    1. 向法庭提出呈請或申請當日,婚姻的任何一方是以香港為居籍
    2. 向法庭提出呈請或申請當日之前三年內,婚姻的任何一方慣常居於香港;或
    3. 向法庭提出呈請或申請當日,婚姻的任何一方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是否與香港有「密切聯繫」,將視乎每個個案之情況而定,例如在提出離婚前雙方經已在香港居住了多久、打算居留多久、是否在香港工作,和他們有否在本地取得任何財產或租賃物業。

     

    c. 結婚多久才可辦理離婚? ─ 「一年規則」

     

    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12條,在一般情況下,如雙方結婚未滿一年,不得向本港法庭提出離婚呈請。

     

    但如有下列兩種例外情況,則上述限制未必適用:

     

    • 離婚申請人或呈請人面對極度困苦的情況;或
    • 答辯人(申請人或呈請人的配偶)行為異常敗壞。

    在接納處理結婚未滿一年之離婚案件之前,法官會考慮由《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2條所界定的任何家庭子女的權益,而有關子女包括非親生子女 。法官亦須考慮雙方在結婚期滿一年之前而達成和解的合理可能性。

    3. 我應否選擇在香港辦理離婚?

    3. 我應否選擇在香港辦理離婚?

    a. 選擇方案

     

    基於香港是國際商業城市,婚姻其中一方或雙方(尤其是外籍人士) 往往與另一國家有緊密聯繫。

     

    如上述情況出現,雙方需要從務實角度去衡量香港是否進行離婚訴訟的最佳地點。可能需要考慮的因素如下:

     

    • 每一個獲考慮的國家如何處理離婚、子女撫養權的紛爭、和財務分配事宜,均可能有重大差別,尤其是財務事項方面。
    • 例如,美國和加拿大都有「社區物業法」,夫婦於婚姻期間取得的物業須在離婚時平均分配。
    • 夫婦在分居未滿一年前,不能夠在澳洲或紐西蘭獲准離婚。紐西蘭法庭以類似美國和加拿大法庭的方式去分配資產,而且沒有香港那麼重視贍養費的權力。
    • 香港與英倫和威爾斯的離婚法律制度之差異甚少,但並非完全相同。
    • 閣下亦應考慮如需強制執行任何針對配偶的法庭命令,會否面對很大困難?舉例,如果配偶拒絕支付贍養費,可針對他 / 她的資產採取什麼行動?(一般較為方便和有效的方式,是在配偶居住和 / 或其主要資產所在的國家,取得抵押或凍結有關資產的法庭命令。)
    • 在閣下居住的國家進行訴訟會較為方便,因為較容易找到合適的代表律師及處理上庭事宜。

    如婚姻其中一方或雙方與多個國家有緊密聯繫,或閣下配偶打算在某一國家展開訴訟,但閣下認為另一國家的法律制度將對你更為有利,閣下便應向有關國家的婚姻訴訟律師尋求法律意見及取得充足資料,才開始進行有關訴訟。如要避免任何拖延而引起額外費用,閣下宜盡快尋求法律意見。

     

    如雙方在不同國家提出訴訟,便可能就哪處是最適合處理離婚訴訟而出現昂貴的紛爭,甚至會因而爭先取得第一個離婚判令,原因是首先發出該判令的地區/國家便可能有權處理關於子女和財務的較重要事項。

     

    b. 香港離婚判令的認可性

     

    如要避免引起額外費用,在提出離婚訴訟前,閣下需要查核有關離婚判令的認可性,即其他國家發出的離婚判令會否被香港法庭承認,或由香港法庭發出的離婚判令會否被其他國家承認。

     

    雖然香港的離婚判令獲多國承認,但並非所有國家均會承認。閣下可就有關問題諮詢律師。

    4. 除根據香港《婚姻條例》註冊結婚之外,有什麼其他類型的婚姻會獲香港法律承認?在外國註冊結婚或按照中國傳統習俗結婚或無註冊的配偶,可否在香港申請離婚?

    4. 除根據香港《婚姻條例》註冊結婚之外,有什麼其他類型的婚姻會獲香港法律承認?在外國註冊結婚或按照中國傳統習俗結婚或無註冊的配偶,可否在香港申請離婚?

    註冊婚姻

     

    自從一九七一年十月七日起,夫婦須按照 《婚姻條例》(香港法例第181章)指定之程序結婚方屬有效。一般而言,婚姻必須是一男一女自願之終身結合並不容他人介入,而且必須在其中一個婚姻註冊處或持牌的宗教祟拜地點進行結婚儀式,才是正式註冊婚姻。

     

    外國婚姻

     

    在外國按照當地有效的法律而舉行的婚禮,通常與在香港註冊結婚一樣獲承認有效。

     

    中國舊式婚姻及新式婚姻

     

    除註冊婚姻和外國婚姻之外,本地法律亦承認另外兩類在一九七一年十月七日前在香港締結的婚姻。

     

    • 中國舊式婚姻
      第一類是中國舊式婚姻,即按照中國傳統習俗,依循雙方位於新界鄉村沿用的禮儀,或依循雙方家族原居地 ─ 即在中國故鄉適用的儀式而結合的夫婦。

    • 新式婚姻
      另一種叫新式婚姻,即一男一女未婚者,在結婚時均年滿16歲,雙方在至少兩名見證人在場下,以公開儀式舉行婚禮,而一般合理的人,都會視之為締結婚姻。
      新式婚姻的婚禮,毋須符合中國法律與習俗,只要一般合理的人,認為儀式屬結婚儀式,該段婚姻就屬於有效及成立。
      要留意的是,結婚儀式必須是「公開」的,意思是無被特別邀請參與儀式的人,都知道及看到儀式舉行,例如舉行儀式的場地,門要敞開,以符合「公開儀式」的要求。這種婚姻亦叫認可婚姻。

    後述這兩類婚姻(中國舊式婚姻和新式婚姻)均可以事後在婚姻註冊處補辦註冊手續。如其中一方拒絕補辦註冊手續,另一方可向區域法院申請確認婚姻關係,而其後可單方面補辦註冊手續。

     

    關於註冊婚姻或外國婚姻之離婚申請必須經由香港家事法庭辦理。

     

    關於中國舊式結婚的離婚程序,其中一方或雙方必須首先補辦結婚註冊手續,或經由區域法院確認婚姻有效。如雙方同意離婚,他們必須在指定公職人員面前,經由該公職人員解釋有關後果之後再簽署一份協議。假如單方面要求離婚, 可以按照 一般程序向法庭申請。

     

    如果是新式婚姻並雙方同意離婚,雙方可在指定的公職人員面前辦理離婚,並須在兩名見證人面前簽署一份書面文件,清楚列明有關婚姻已經完全解除。

     

    如有需要,上述兩類婚姻的任何一方均可申請在離婚後獲得贍養費。

    D. 離婚(申請離婚之程序和理由)

    D. 離婚(申請離婚之程序和理由)

    離婚和婚姻訴訟通常會在區域法院的家事法庭內由區域法院法官主審,而法院必須收到離婚呈請或離婚申請後,才會開始研訊程序。

     

    如個案牽涉的法律問題較為複雜,或涉及相當高價值的資產,任何一方均可申請將個案轉往高等法院審理。高等法院法官更富經驗,因此更加適合處理複雜的個案。

     

    若干事項必須在高等法院展開法律程序,例如申請監護令(將子女的管養權交給法庭)。有關監護令的詳情,請參閱有關問答

     

    1. 離婚的理據是什麼?我是否必須向法庭解釋我要離婚的原因?

    1. 離婚的理據是什麼?我是否必須向法庭解釋我要離婚的原因?

    概括來說,只有一個理據可以將婚姻結束,即「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之地步」。

     

    根據《婚姻訴訟條例》(香港法例 第179章) 第11A條,法庭不會認定一段婚姻經已破裂至無可挽救之地步,除非離婚呈請人能夠向法庭證實有下列一個或以上的情況出現(共同申請不在此限):

     

    • 配偶曾與人通姦,而閣下發覺難以忍受和他 / 她一同生活;
    • 配偶的行為(通常為一連串難以容忍的行為)使閣下不能合理地期望和他 / 她一同生活,但是單一而極之嚴重的失當行為亦會被法庭接納;
    • 在緊接離婚呈請提出之前,閣下和配偶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一年,而他 / 她同意離婚;
    • 在緊接離婚呈請提出之前,閣下和配偶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兩年(在這情況下,毋須配偶同意離婚);或
    • 在緊接離婚呈請提出之前,閣下已遭配偶遺棄最少連續一年。

    如屬雙方共同申請離婚,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11B條,閣下和配偶必須向法庭證明以下兩項或其中一項事實:

     

    • 在緊接離婚申請提出之前,閣下和配偶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一年;或
    • 在提出申請之前不少於一年,由雙方簽署擬向法庭申請解除婚姻的同意書(表格2E)已提交法庭,而其後該同意書並無被撤回。

     

    如果家庭中有18歲以下的子女,你必須在呈請中,列明你建議如何處理子女的管養權及探視權。如果你希望申請附屬援助,如贍養費、財產轉移、或分配婚姻資產等,你亦應該在呈請中列明這些請求。

     

    附註:按照《婚姻訴訟條例第11C條,除非丈夫和妻子在同一住戶共同生活,否則將被視作「分開居住」

     

    2. 如何申請離婚?(連同有關程序的簡介)

    2. 如何申請離婚?(連同有關程序的簡介)

    閣下提交相關文件和出席家事法庭之聆訊前,應先諮詢律師。

     

    整個離婚程序大致上需要經過下列階段:

     

    (第一階段) 提交離婚呈請書(或共同申請書)

    (第二階段) 將呈請書送交我的配偶

    (第三階段) 訂定法庭聆訊日期

    (第四階段) 暫准判令

    (第五階段) 離婚的最終判令

     

    (第一階段)提交離婚呈請書(或共同申請書)

     

    提出離婚呈請時,閣下需要填寫:

     

    表格2 離婚呈請書 (根據你的情況或離婚理由而需要填寫的表格)
    表格2B 關於子女安排的陳述書 (如適用)
    表格 E 財務報表(如適用)
    表格 3 訴訟程序通知書
    表格 4 文件送達認收書(只需填寫案件編號和雙方姓名,其他項目由答辯人填寫)

    如屬共同申請 (即閣下和配偶已同意共同申請離婚),閣下需要填寫:

     

    表格 2C 共同申請書
    表格 2D 關於子女安排的陳述書 (如適用)

    上述表格可向家事法庭登記處索取,並可用英文或中文填寫。閣下須將填妥的表格連同結婚證書正本(或經核證真確的副本)提交家事法庭登記處存檔,存檔費為630元。閣下將獲發給個案編號,其後提交的任何文件均須標明該編號。

     

    (第二階段)將呈請書送交我的配偶

     

    法律訴訟現已開始,閣下是案件的「呈請人」,而閣下的配偶是「答辯人」。閣下在提交呈請書後,必須安排將一份呈請書蓋印副本(有法庭蓋印的副本)由專人或以郵遞方式送達訴訟的其他各方。請注意,閣下不得親自將呈請書送達答辯人。呈請書必須經由第三者或以郵遞方式送達。如呈請書未能經由專人或郵遞方式送達答辯人,可於法庭批准下將呈請書刊登在報章上,作為替代送達方法。

     

    如屬共同申請,便毋須向對方送達呈請書。

     

    (第三階段)訂定法庭聆訊日期

     

    在送達呈請書後,閣下須使用在家事法庭登記處取得的申請表格,向司法常務官申請有關指示,以便排期聆訊。閣下的呈請或共同申請將按以下類別排期聆訊:

     

    案件類別表 費用
    特別程序案件表 630元
    抗辯案件表 1,045元

    在有關呈請個案獲排期聆訊之前,必須經司法常務官確定該呈請書經已送達答辯人。以下兩種情況均可證明呈請書已經送達答辯人:(i) 答辯人已將填妥的「表格4」交回法庭;(ii) 送件人向法庭提交誓章,聲明已將呈請書送達答辯人。如屬共同申請,只要有關文件已齊備(毋須向對方送達申請書),案件便可排期聆訊。

     

    司法常務官將決定聆訊的日期、地點和時間,並通知閣下和訴訟各方。

     

    (第四階段)暫准判令

     

    特別程序案件表

     

    如閣下已提出離婚呈請,但答辯人沒有向法庭提交答辯書,閣下的呈請將被編入特別程序案件表內。共同申請亦歸入特別程序案件表內。

     

    司法常務官作出審訊指示後,會考慮閣下提供的證據。如他相信閣下已就呈請或共同申請提供足夠證據,便會發出一份證明文件,然後存檔。案件雙方亦會收到一份副本,列明雙方已同意的條款。

     

    任何一方均毋須出席聆訊。法庭將頒布 暫准判令 (類似臨時判令)解除婚姻。

     

    抗辯案件表

     

    如閣下提交離婚呈請書後,答辯人向法庭提交答辯書,有關呈請將被編入抗辯案件表內。在此情況下,法庭或會頒布 暫准判令解除婚姻,但如缺乏充分證據,法庭亦會駁回有關呈請。 案件雙方或需出席有關法庭聆訊。

     

    若在法庭頒布離婚判令的過程中,出現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的問題,或任何一方申請附屬援助,法庭會將有關事宜押後由內庭處理,並同時指令社會福利署提交調查報告,如認為適合,法庭還可以指令各方就其經濟狀況提交誓章。

     

    (第五階段)離婚的最終判令

     

    法庭頒布暫准判令之六星期後,閣下可使用表格5 (適用於離婚呈請) 或表格5A (適用於共同申請),將填妥的「申請將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通知書」提交法庭,用以申請將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離婚的最終判令)。

     

    如婚姻有子女存在,除非法庭對子女事項的安排表示滿意,否則不會將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在法庭宣布信納有關子女的安排前,暫準判令將不得轉為絕對判令。如司法常務官信納一切已符合法例規定,便會向雙方發出一份絕對判令證明書。

     

    (有關上述程序的詳情,閣下亦可進入香港司法機構網頁內的怎樣申請離婚。)

    3. 離婚訴訟將會在什麼時候完結?我要等待多久才可以再婚?

    3. 離婚訴訟將會在什麼時候完結?我要等待多久才可以再婚?

    由申請離婚至個案全部完結所需時間,個別案件均有所不同,要視乎法庭接辦的案件數量多少、聆訊所需時間、及在法庭滿意有關子女的安排(如有)前不得將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等因素而定。

     

    司法機構有以下服務承諾(只供參考):

     

      輪候時間
    i) 解除婚姻 ─ 由排期審訊至實際聆訊  
    - 特別程序案件表 50 天
    - 抗辯案件表(一日聆訊) 110 天
    ii) 財務申請 ─由將傳票存檔至聆訊(一日聆訊) 110-140 天

    有關公眾人士的來信,司法機構會盡可能立即回覆。無論如何,司法機構會於收到信件後10天內作出簡覆,然後於30天內作出詳盡回覆。

    E. 離婚(子女事宜)

    E. 離婚(子女事宜)

    一般而言,子女的管養權(或撫養權)是指透過法庭判令授予照顧和監管子女的權力。離婚後獲得撫養權的父親或母親須負責照顧有關子女的日常生活,並就其子女日常的福利事項作出決定。法庭亦可能會給予共同撫養權。

     

    為了盡量讓子女有穩定的生活,一般的慣例是讓子女在其中一方家中居住,而定期探望另一方(即另一方擁有子女的探視權),而探望安排可以在學校放假期間延長至數天甚至數星期。

     

    在可行情況下,子女亦可以平均分配時間居住於雙親的不同居所中,但雙親應盡量就有關安排達成協議,以免花費更多金錢於法庭訴訟上。

     

    如雙親希望有共同撫養權,並由雙方共同決定養育子女的一切重要事項,法庭在確定有關安排可行後,可作出此項判決。現今一般都鼓勵共同撫養,因為這樣是有利於雙親對子女負責,並且不會因婚姻破裂而終止責任。但大前提是無論撫養權授予那一方,雙方均需要有充分的協議和合作。

     

    1. 法庭會考慮什麼因素,才會將子女撫養權判給其中一方或雙方?

    1. 法庭會考慮什麼因素,才會將子女撫養權判給其中一方或雙方?

    法庭在處理家事訴訟中有關子女的一切事項並作出判決前,其首要考慮是子女本身的利益。每一個案將視乎本身的情況與事實而定,但當處理子女安排的紛爭時,法庭必須考慮全部有關係的因素,而這些因素包括:

     

    • 盡量保持現狀;
    • 雙親和子女的年齡;
    • 雙親的品格、能力和個性;
    • 雙親的財務資源;
    • 雙親和子女的身體和精神健康;
    • 可提供予子女的住所;
    • 子女本身的意願;
    • 讓所有兄弟姊妹與雙親其中一方同住的好處;
    • 家庭的宗教和文化;
    • 任何專業報告,例如醫療、學校或法庭福利官的報告,而有關報告可涉及子女與家人的關係、居住條件、精神或健康等。

    上述列表只包含一般會被法庭考慮的部分因素,而並非包攬所有項目。

     

    法官在聽取所有相關證據後,必須衡量各因素所佔比重,然而法官將會緊記首要因素是子女本身的利益。

     

    若干重要因素的進一步闡釋如下:

     

    保持現狀

     

    為子女本身的利益着想,應盡量避免擾亂他們現時的家庭生活。如子女與雙親其中一方相處愉快,並已習慣和喜歡現時的環境和生活形式,除非有其他迫切性原因,否則法庭不會下令將子女與現時一起生活的父親或母親分開。

     

    主要照料者

     

    一般情況下,子女通常會十分依賴他們的主要照料者或監護人,若突然被分開,將會引起情緒問題或其他困難,有關傷害亦不能被低估。因此,最好讓子女繼續與一向照料他們的父親或母親一起生活,從而保持現狀。

     

    子女的意願

     

    儘管子女的意願是重要因素之一,卻並非凌駕一切。法庭將會考慮子女的意願是否符合本身的最佳利益。

     

    法庭一般會聆聽及考慮子女的看法,但子女看法的比重,視乎子女的年齡及明白事理的程度。在考慮將撫養權授予那一方時,較為年長之子女的意願將會更被重視。

     

    在尋求及確認子女意見的過程中必須小心謹慎,通常會經由合適的法庭福利官去處理。過程中亦要避免讓子女覺得需要在母親和父親之間作出選擇,這會對子女構成重大的精神負擔。

     

    任何一方試圖左右子女的決定亦是不正確的做法,因此較合適之途徑是經由法庭福利官去獲取子女的意願。

     

    讓兄弟姊妹一起生活

     

    為了避免精神創傷,一般都認同兄弟姊妹 (尤其是年齡相近的)應一起生活,而不是分別判給雙親每一方。然而經衡量後,如認為這是最佳的處理方式,法庭便會將兄弟姊妹分別判給雙親每一方。但在這種情況下,應盡可能安排兄弟姊妹定期相見。

     

    雙親和子女的年齡

     

    雙親和子女的年齡亦是重要的考慮因素之一。法庭較可能將嬰孩和年幼子女判歸母親管養。如雙親其中一方的年紀特別大,法庭亦可能認為這因素將會減低他 / 她照顧子女的能力。

     

    子女的性別

     

    這未必是一個舉足輕重的因素,但如所有其他因素均等,這項因素亦會影響法庭之決定,例如快將進入青春期的女兒可能與母親一起生活較為合適,而相同年紀的兒子可能較適合與父親一起生活。

     

    雙親滿足子女需要的能力

     

    如前文所述,每一個案將視乎本身的情況與事實而定,而不同的子女亦會有不同需要。

     

    需要考慮的事項,是雙親各方的健康、謀生能力及財務資源是否可以配合個別子女的需要。雙親任何一方的不當行為(例如通姦)未必會影響或減低他 / 她作為父 / 母親的能力。法庭最終要考慮之首要因素是子女本身的利益。

    1. 我的妻子要申請離婚,並計劃在排期審訊期間帶同我們唯一的女兒離開香港,我能否阻止她?

    1. 我的妻子要申請離婚,並計劃在排期審訊期間帶同我們唯一的女兒離開香港,我能否阻止她?

    監護權

     

    在這情況下,閣下可考慮向高等法院就子女的監護權提出訴訟。每當涉及有關子女的個人利益時,例如懷疑他們將會或已被帶離香港,便可就子女的監護權提出訴訟。

     

    當監護權訴訟提出後,法庭便有廣泛權力為保障有關子女的利益而發出命令(如經濟供養事宜)。

     

    如有關子女已被帶離香港,法庭可發出訪尋該名子女下落的命令,並要求有關政府部門(例如入境事務處)提供協助。

     

    如有關子女已成為「受法院監護的人」,未經法院同意下,他 / 她將被禁止離開香港。

     

    不論任何離婚或分居訴訟是否已經提出,有關方面亦可就子女監護權問題提出訴訟。監護權訴訟可由任何有利害關係的一方(不一定是雙親其中一方)提出,如有必要,訴訟亦可經由社會福利署署長提出。

     

    在提出有關訴訟後,有關子女便立即成為受法院監護的人,意即該子女由法庭看管。如要為該名子女的利益作出重大決定,有關人士均須將問題交由法庭處理,但這樣可能涉及更多費用和時間。

     

    當子女仍未成年或法庭仍未頒令終止監護權訴訟之前,有關子女仍然是受法庭監護的人。

     

    監護權訴訟不應輕率地提出,只有具備充分的理由時才可進行。

    2. 妻子拒絕見我,並且不讓我知道女兒身在何處,我應怎樣做?我如何能夠阻止我妻子奪去女兒?

    2. 妻子拒絕見我,並且不讓我知道女兒身在何處,我應怎樣做?我如何能夠阻止我妻子奪去女兒?

     

    閣下可以考慮以下方案:

     

    (1) 監護權訴訟

     

    在有需要的情況下,可選擇申請將有關子女成為受法庭監護的人

     

    (2) 要求將有關護照或旅行證件存放在律師行,並由律師承諾在未經法庭或雙方同意前,不得交出上述證件。

     

    如前文所述,監護權訴訟可能涉及更多費用和時間,所以不應輕率地提出。

     

    如閣下擔心子女可以使用本身的護照或閣下配偶的護照離開香港,閣下可要求將有關護照或旅行證件存放在律師的辦事處,並由律師承諾在未經閣下或法庭同意前,不得交出上述證件。可是,配偶仍可能在閣下不知情下,設法為該子女補發新護照。

     

    (3) 禁止令

     

    如扣押旅行證件之做法不可行或不夠安全,閣下可於離婚或分居訴訟程序中申請禁止令,禁止任何人將有關子女(在不受閣下的管養和控制的情況下)帶離香港。

     

    不論涉及監護訴訟或禁止令,閣下的律師應立即將有關命令或監護訴訟資料送達入境處。入境處在收到資料後,會通知所有港口和機場,以阻止或防止有關子女離開香港。

     

    (4)《擄拐和管養兒童條例》

     

    為避免兒童被不當遷移或扣留於外地而造成傷害,《擄拐和管養兒童條例》(香港法例第512章) 亦有條文保障有關人士的利益,而律政司會跟某些與香港有《國際擄拐兒童民事方面公約》關係的締約國家合作,以協助被不當遷移或扣留於外地的兒童交還香港。欲知詳情,請瀏覽律政司的網頁

    3. 父親或母親可否在獲得撫養權後,帶同有關子女離開香港?

    3. 父親或母親可否在獲得撫養權後,帶同有關子女離開香港?

    就子女安排方面可能會出現的紛爭,是其中一方會擔心前度配偶在並無作出預先通知下(不論是基於移民或渡假之原因),將子女帶離香港,因而剝奪了另一方的子女探視權。

     

    因此,法庭會在撫養權命令上附註一項指令,註明除符合下列其中一項條件外,雙親任何一方均無權帶同子女離開香港:

     

    1. 取得法庭批准;或
    2. 經並非帶同子女離港的一方之書面同意,而負責帶同子女離港的一方,亦須向法庭承諾在任何協定時期完結時或應法庭要求提前返回時,會如期帶同子女返回香港。

    假期

     

    就子女探視權方面,假期安排亦可能會出現紛爭,如雙方不能就有關安排達成協議,將會引起昂貴的訴訟費用。

     

    為節省費用,當發出具有上述兩項限制的撫養權命令後,其中一方可向法庭作出書面承諾,在任何假期完結後,便會將當時身處外國的子女帶回香港。換句話說,每當閣下打算帶同子女離港時,只需獲得前度配偶的書面同意便可。

     

    只有當對方無理地拒絕作出決定時,閣下才需要向法庭作出申請。如屬普通渡假性質,法庭一般不會拒絕閣下的申請。

     

    如閣下相信對方可能會反對閣下帶同子女離港渡假,便應及早在假期前通知閣下的律師,以便有充分時間向法庭作出申請和盡早進行聆訊。

     

    永久離開香港

     

    如獲得子女撫養權的父親或母親基於若干原因,打算離開香港,他/她必須向法庭申請取得有關命令,准許他/她帶同子女永久離開本港。

     

    如雙親的另一方反對該申請,法官將會就有關子女不再能夠定期與反對該申請的家長見面,和申請人(即獲得撫養權的一方)喪失選擇往何處生活的自由作出衡量。如獲得撫養權的父親或母親之離港決定是合理的話,法庭通常不會干涉他 / 她的選擇,但最終仍以有關子女的權益為首要考慮因素。

    2. 自從我與丈夫於兩年前分居後,女兒經已和他一起居住,如我現在申請離婚,我獲判女兒撫養權的可能性有多大?

    2. 自從我與丈夫於兩年前分居後,女兒經已和他一起居住,如我現在申請離婚,我獲判女兒撫養權的可能性有多大?

    如前文所述,法庭有必要盡量維持現狀,以免干擾子女的家庭生活。如閣下的女兒和父親相處愉快,並已習慣和喜歡她的環境和生活形式,除非有其他迫切的理由,否則法庭未必會考慮讓閣下的女兒離開其父親,但閣下或可在法庭批准下和女兒見面。

    1. 法庭在評定子女的贍養費時,會考慮什麼因素?

    1. 法庭在評定子女的贍養費時,會考慮什麼因素?

    在評定應給予有關子女那些經濟資助時,法庭必須考慮所有情況,尤其是下列各項:

     

    • 有關家庭成員在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
    • 子女的經濟需要;
    • 子女是否有任何身體或精神殘障;
    • 子女一向的養育方式和婚姻雙方預期子女接受教育的方式;
    • 婚姻雙方的經濟資源和需要或供養責任;
    • 子女是否有任何收入、賺錢能力,財產或其他經濟資源。

    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法庭會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和公正的情況下,並顧及:

     

    • 婚姻雙方個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及
    •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使有關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時,該子女本應可享有的。

     

    話雖如此,離婚多數會令雙親和子女的生活水平下降,因各方通常會缺乏足夠經濟資源去維持以前的生活方式。

     

    有關非親生子女而須注意的因素

     

    如前文所述,有關家庭的子女可包括婚姻其中一方的非親生子女。由於現今離婚率高企,愈來愈多兒童與繼父或繼母同住,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法庭亦須考慮下列因素:

     

    • 被索款的一方是否以前曾經就有關子女負起任何經濟供養責任,如有,他 / 她的經濟供養責任是按照什麼範疇與基準,和維持多久;
    • 在承擔及履行該責任時,他 / 她是否已知道自己並非有關子女的親生父親或母親;
    • 任何其他人士對於供養該子女的責任。

    F. 離婚 (財務事宜)

    F. 離婚 (財務事宜)

    在確定家庭總資產組合內可供分配的財產或資金(包括股票、銀行儲蓄、儲蓄壽險保單或信託基金權益等)後,再需計算各項資產的大約價值。因此,訴訟各方必須協定各項資產的價值,否則將由法庭決定。

     

    然後法庭必須考慮維持目前的財產分配安排是否公平或合乎實際情況,或是否有需要作出若干調整。在決定作出任何調整時,法庭將考慮下述所有因素:

     

    1. 法庭會如何處理或分配夫婦在離婚後的財產?

    1. 法庭會如何處理或分配夫婦在離婚後的財產?

    下列基本原則需要留意:

     

    a. 財產的擁有權

     

    銀行戶口款項的擁有權和有關款項之使用可能會引起糾紛。

     

    如銀行戶口是以夫婦其中一方的個人名義擁有,表面證據上此戶口內的任何款項均屬於此人,除非有相反意圖或另一方有貢獻部分款項,則作別論。

     

    如採用聯名戶口,表面證據上此戶口內的任何款項均由夫婦兩人共同擁有,除非有相反意圖(例如只為方便某些用途而開立聯名戶口),則作別論。

     

    但一般來說,使用戶口內的款項購買之任何財產均屬於買家。

     

    因此,如果丈夫使用聯名戶口內的款項去購買股票或物業並納入自己名下,表面證據上這些財產屬於他個人擁有。但如夫婦雙方已將所有財產混為一起共用,就算丈夫為聯名戶口款項貢獻更多,法庭亦可能認為該聯名戶口是共同財產,而裁定丈夫從該戶口提款購買的財物為夫婦雙方平均擁有。

     

    b. 每一方的棲身之處

     

    法庭會盡可能確保每一方均有棲身之處,雙方如有子女,這尤其重要。法庭亦會盡量確保子女有穩妥的居所。

     

    c. 可供分配財產的百分比

     

    香港法院以往習慣評估配偶的「合理要求」,並根據有關評估去分配資產。剩餘的資產一般都會判給負責養家的人,一般是丈夫。

     

    不過,香港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一案中,判處妻子在香港離婚時,有權分得配偶一半資產。

     

    在涉及大量資產的案件中,這個50/50規則,會帶來重要影響。因此,在香港,如果想要保護個人財產,訂立婚前或婚後協議,就變得極之重要。

     

    d. 贍養費或「徹底分清」

     

    妻子通常有權分享聯名財產,而且還可能獲得定期支付的贍養費。

     

    法庭亦會考慮是否能以「徹底分清」來終止其中一方的財務負擔。

     

    「徹底分清」指一次過分配財產和 / 或支付整筆款額 (一筆過或分期支付),以便雙方將不愉快事件拋開並開始新生活,亦毋須再度記起婚姻破裂的傷痛或承受訴訟的擔子(例如要追收被拖欠的贍養費)。

     

    頒布整筆付款令的基本理由,是為了滿足妻子的合理要求,以及認定她在這段婚姻中,作為妻子及/或作為孩子母親的貢獻。如果她積極參與家族生意或曾為有關生意提供財政支持,法庭頒布的整筆付款令,金額會比她要求的更多,以認定她有份「賺取」部分家庭資產。

     

    不過,除非在不會削弱答辯人的賺錢能力下而他擁有足夠的資本,否則法庭不會頒布整筆付款令。

     

    「徹底分清」是否可行?

     

    這將視乎需要支付贍養費的一方(通常是丈夫)的財務資源,但如果雙方關係惡劣,法庭會盡可能作出此項安排。

     

    徹底分清之所需金額視乎不同個案而定,取決於申請人(通常是妻子)預期收取的贍養費金額及收取時期,而該筆金額須足夠支付申請人在該期間的經濟需求。

     

    如有需要,可經由會計師在考慮不同因素(包括預期利率和通脹)後,計算出有關數額。可是此項安排之所需費用不少,如有關人士不肯合作提供有用資料,亦會影響上述安排。不必要的會計或專業服務亦不會採用。

     

    丈夫的考慮

     

    當前妻再婚時,前度丈夫向她支付贍養費的責任隨即自動終止。如對方可能在短期內再婚,那麼丈夫支付大筆金錢或財產來達成「徹底分清」並非明智之舉,原因是前妻再婚後不會退還那些財產。

     

    另一方面,徹底分清的優點是可以終止前妻對他的財政依賴,亦可以將該段婚姻的不愉快經歷拋諸腦後,開始新生活。

     

    妻子的考慮

     

    徹底分清對於妻子的好處是令她財政獨立,她可隨意靈活地運用該筆款項,亦毋須再承受訴訟的負擔(例如向丈夫追討贍養費,或丈夫因為生活有變而向法庭申請調低贍養費)。

     

    然而妻子要注意,假如該筆款項不足以滿足她的需求,或她作出不明智的開支或投資,她不能再次透過法庭向丈夫索取更多款項。如丈夫在離婚後富有起來,她同樣不可以再進行申索。

     

    e. 業務的擁有權

     

    假設丈夫擁有具備資本價值的業務,而該業務是他的收入來源,該業務的估值便可能出現爭拗。

     

    如業務本身擁有物業或其他昂貴資產或設備等,便可委託合資格人士(例如會計師)進行估算。如在目前或短期內不打算出售該業務,其主要價值便是它能夠產生的收入,如丈夫將會向妻子和 / 或子女支付贍養費,這顯得更為重要。因為如業務可繼續順利運作,亦將使他們獲益。

     

    業務估值出現爭拗之原因,是由於每一方之會計師的估值方法及結果往往有重大差異。由丈夫委託之會計師可能會作出較低之估值,但由妻子委託之會計師則可能會作出較真確之估值。

     

    如雙方的會計師不能就估值達成協議,可能會被傳召出庭作證,這往往會招致昂貴費用。

    2. 法庭在評定給予什麼類型的贍養費和其金額時,將考慮什麼因素?

    2. 法庭在評定給予什麼類型的贍養費和其金額時,將考慮什麼因素?

    法庭在決定哪一方應支付贍養費時,須考慮雙方的行為操守和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其中包括下列按《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所規定的部分因素:

     

    a. 雙方個別擁有或在可預見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賺錢能力、財產和其他經濟資源

     

    法庭將會考慮雙方在訴訟期間和「可預見的將來」之整體經濟狀況,而不論其資產或收入的來源或所在地。舉例說,如果其中一方已再婚或即將再婚,法庭亦會考慮他要支付兩個家庭所需的額外開支。

     

    每一方必須向法庭坦誠地披露所有資產。如任何一方被發現沒有如實披露,法庭可能會向其作出負面的推論或判決。

     

    法庭亦會考慮雙方的各項資產是如何取得,以便作出公平的決定。

     

    儘管在很多地區之婚姻法律下,於婚前獲得或透過繼承之財產均屬於有關擁有人,但如申索人(即索取贍養費那一方)之經濟需求不能被滿足,上述財產亦可能會被法庭納入作為支付贍養費的考慮因素。

     

    此外,法庭不會純粹根據可能性或猜測而作出決定,將會獲取的資產或收入必須可合理地確定和在可預見的將來獲得。當考慮有關未來繼承權時(例如繼承已去世或已退休人士的家族公司或資產),上述指標尤其重要。

     

    b. 雙方各自面對或在可預見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除了目前擁有或將會獲取的經濟資源外,法庭亦會考慮雙方的支出、債務和經濟負擔。雙方應提供本身經濟負擔的詳情,包括子女的生活費及學費、定期給予父母或其他供養人士的津貼。

     

    c. 家庭在婚姻破裂前享有的生活水平

     

    雙方在婚姻期間的生活形式將反映出他們的需求,這有助於評估有關財務申索是否合理。例如,怎樣保證雙方在離婚後的生活水平不會出現重大下調?

     

    可是實際上,夫婦分開生活會較共同生活需要更多支出。因此除非有關家庭極為富有,雙方通常須接受生活水平將會在婚姻破裂後有所降低。

     

    d. 雙方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如一段婚姻持續期短而妻子只有二十多歲或經已六十多歲,又或婚姻持續期很長,這些差異對授予贍養費的影響甚大。

     

    如該段婚姻的持續期短,則丈夫對妻子將負起較少的財務責任。此外,年輕婦女比中年婦女(尤其是長期脫離工作市場的婦女)會較為容易找到工作自食其力。

     

    有一點必須注意,結婚前的同居期不會計入婚姻的持續期,有關理據是:在舉行婚禮前,雙方並無任何法律權利和責任。因此,長期同居後再加上短暫的婚姻,將不能與一段持續長時間的婚姻相提並論。然而,法庭將會考慮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亦可能將長期同居列為其中一項因素而加以考慮。

     

    e. 任何一方的身體或精神殘障

     

    如其中一方有任何身體上或精神上之殘障,因而減低其謀生和自立能力,這亦會關係到申索人之經濟需求問題。

     

    f. 雙方各自就家庭福利所作的貢獻,包括就打理住所或照顧家庭成員所作的貢獻

     

    法庭將會衡量每一方作出的貢獻,不論是經濟或其他方面。

     

    在婚姻生活中,丈夫通常要透過工作或經營生意來賺取收入,而妻子則負責打理家務和照料子女。法庭不會偏袒賺錢養家的一方,也不會輕視打理家務和照料子女的一方。

     

    法庭會了解到丈夫和妻子在婚姻關係中,擔當着不同但互補和同等的角色。

     

    g. 因離婚而導致任何一方喪失本身的任何利益

     

    法庭會考慮雙方在離婚後將會喪失的任何利益,例如前度配偶之醫療或人壽保險的保障、已婚人士免稅額、以前慣常從對方家族信託基金收取的利益等。

    4. 丈夫可否向妻子索取贍養費?

    4. 丈夫可否向妻子索取贍養費?

    是可以的。不論是丈夫或妻子提交離婚或分居呈請書,他/她亦有可能獲財務濟助。雖然按照普通法原則,丈夫通常要供養妻子,但法律並無區分由妻子向丈夫申索,抑或由丈夫向妻子申索的重要性。如妻子有充分經濟資源繳付贍養費,她亦可能要依法負起同樣責任。但實際上,男人向前妻索取經濟支援可能較為困難。

    5. 法庭有權發出什麼類型的贍養費(或與財務事項有關)命令?

    5. 法庭有權發出什麼類型的贍養費(或與財務事項有關)命令?

    審訊期間提供的贍養費 ─ 亦稱為「臨時贍養費」。在頒布離婚最終判令之前,可藉此項命令為有需要人士提供臨時贍養費,因在提交離婚呈請書後直到法庭頒布最終判令之過程需要經過一段頗長時間。 此項命令的持續期不得超越頒布最終判令之時(即審訊完結時),在任何情況下亦會於其中一方去世後終止。此項命令亦可能會在有效期完結前被修改,而下令要支付的金額,未必等於頒布離婚判令時有可能要支付的金額。
     

    定期付款命令 ─ 這是在頒布離婚最終判令後才要支付贍養費的命令。法庭可因應收款人的需求及案件之實際情況,將贍養費的持續期局限在一段指定時間內。定期付款命令通常將會在其中一方去世或收款人再婚後終止,可是法庭可將持續期局限在較短的指定時間內。此外,如付款人或收款人日後的生活情況有變,此項命令亦可能會被修改。
     

    保證定期付款命令 ─ 法庭如有理由相信,被判要付款的一方有可能不付款,就會頒布保證定期付款令。顧名思義,此類贍養費的付款將獲得保證或擔保。但必須注意,保證的規定並非將付款人的所有資產加以押記(抵押),而是由法庭就該項保證指定將付款人的某項資產加以押記。付款期將持續至收款人去世、或收款人再婚、或法庭指定的較早日期為止。法庭在下列情況下才會發出此項命令: i) 如有理由相信,普通的定期付款命令不會有效,並且付款人有足夠款項或資產讓付款獲得保證,例如付款人有足夠資金但曾經不遵守有關付款命令(如拒絕繳付臨時贍養費); ii) 付款人有其他拖欠還款紀錄;或 iii) 付款人曾誓言決不繳付贍養費。
     

    整筆款額命令 ─ 這是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而收款人只限於收取某一個指定總額的款項。此項命令與「徹底分清」 安排有密切關係。有關款項亦可透過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因這是一次過的命令,用意為訴訟作出終結,所以此類命令不能在日後再作修改。任何情況下,已支付的金額,都不可能討回。
     

    財產分配(或轉讓)命令 ─ 這命令規定其中一方必須將他 / 她的資產權益(例如汽車、股票或土地)轉歸另一方。此類命令不能在頒布後再作修改。例如,若有需要讓每名配偶,都分配到家庭資產的資本價值,特別是婚姻居所,法庭就會頒布財產調整命令。
     

    授產安排命令 ─ 這命令規定其中一方必須將指定的財產轉歸受託人管理,受託人會根據信託契約的條款,為受益人(通常是另一方或婚姻關係中的子女)的利益,持有財產。這類命令並不常見,而法庭在頒布這類命令時,會考慮多項因素,例如兒童福利、收入、賺錢能力、每名家長擁有的物業或其他經濟資源、及每名家長在可見的將來,可能會擁有的物業及其他經濟資源等。
     

    更改授產安排命令 ─ 對於經已存在的信託(或稱授產安排),法庭可以更改有關信託或移交的條款。這類命令亦不常見。

    6. 何謂「象徵式贍養費」?我應否在離婚訴訟中申請向配偶索取象徵式贍養費?

    6. 何謂「象徵式贍養費」?我應否在離婚訴訟中申請向配偶索取象徵式贍養費?

    在處理財務事項時,如妻子在離婚當時不需要任何贍養費,但希望保留日後索取贍養費的權利,便可要求獲得象徵式贍養費命令。這或許是每年支付1元,但實際上不會真正支付。

     

    可是,上述命令可在日後再作更改。丈夫應注意,如同意支付象徵式贍養費,日後便有可能需要支付更多贍養費。從妻子的角度來看,這項象徵式命令可為她帶來保障,因為她索取贍養費的權利得以保留而非完全撤銷。

    7. 如其中一方的經濟狀況出現變化,法庭會否繼而作出調整或更改有關贍養費的命令?

    7. 如其中一方的經濟狀況出現變化,法庭會否繼而作出調整或更改有關贍養費的命令?

    贍養費付款期可能持續若干年。如其中一方的情況有變(如失業或通脹原因),贍養費的金額便可能需要調整,而原有的法庭命令亦會因應情況的變化而更改。此外,「徹底分清」亦不適用於子女贍養費上,因此類贍養費通常是隨著子女長大和開支增多而增加。

     

    例一:A先生申請減少付給前妻的款額,原因是他剛被僱主辭退,而他唯一可找到的新工作薪酬比前職低得多。在此情況下,法庭可能會接納他的申請,因為他不再有能力支付以前的款額。

     

    例二:B小姐在獲得贍養費判令的兩年後發覺,她一向收取的贍養費不再足以供養自己。前夫已獲加薪,並同意增加款額。在此情況下,原有的法庭命令亦可能會因此而更改。

     

    有時雙方會同意贍養費應逐年按若干百分比或已確立的通脹指數調增。從而可避免定期向法庭申請。

     

    但必須注意,並非所有類別的法庭命令都可以更改。

     

    下列命令可以更改:

     

    • 臨時贍養費(在審訊期間提供的贍養費)
    • 定期付款
    • 透過分期付款方式繳付的整筆款項
    • 出售財產命令

    下列命令不可以更改:

     

    • 整筆款額命令
    • 財產分配(或轉讓)命令

    因為上述兩項都是一次過的命令。目的是為訴訟作出最終總結,使雙方能夠將不愉快事件拋開,並安心計劃未來而不必擔心有關命令會否被推翻。

    8. 如我在離婚後獲得一大筆金錢(例如彩票中獎或承受家族財富),我是否要透過贍養費與我的前度配偶分享此筆金錢?

    8. 如我在離婚後獲得一大筆金錢(例如彩票中獎或承受家族財富),我是否要透過贍養費與我的前度配偶分享此筆金錢?

    這問題的答案可分為兩部分:-

     

    在頒布贍養費命令之前

     

    法庭在評定離婚配偶的贍養費時,不單只考慮雙方目前的經濟來源與需求、義務與責任,還會考慮雙方在可預見將來可能擁有的資產。

     

    可能擁有的資產包括但不限於退休時會收取的整筆養老金、由於和解而收取的金額、或因解散合夥關係或終止合約時應收取的金額。在不少個案中,可能獲得的資產不包括有關一方既得或不能確定的權益,而簡單來說,法庭是需要考慮他 / 她在可預見的將來是否會繼承某些資產。如上述問題出現,法庭可能就有關問題發出整筆款額命令,或押後進一步付款的申請。

     

    如丈夫有可能獲得為數不少的資產,則可能會影響他被命令向妻子支付整筆款項的數額;或有充分理由支持法庭作出命令,待日後他接收有關資產時,向妻子提供某個金額或更多的金額;或恰當地押後她的申請,直至他接收有關資產後才作出判決。

     

    因為法庭會考慮可預見的將來會發生之事,故此除現存的經濟負擔外,還要考慮那些在可預見將來可能要承擔的責任。妻子與丈夫可能獲得的資產和承擔的負債,都必須同樣加以考慮。

     

    在頒布贍養費命令之後

     

    法庭有廣泛權力更改或撤銷若干命令(不論是否得到訴訟雙方同意),或暫停或恢復執行其中所載的任何規定。

     

    法庭就更改財務安排命令之訴訟上有廣泛的酌情權,可將付款人的現金和收入來源的增加而列入考慮。英國上訴庭有一個裁決案例,在申請更改定期付款命令時,毋須顯示情況有變或有異常重大變化。由於法庭有絕對酌情權,法庭可重新審理有關個案,而毋須以原本的命令為出發點。

     

    可是法庭就行使其權力去更改命令時,必須考慮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亦須首先顧及十八歲以下子女(如有)的福利和任何情況變化。

     

    法庭亦要審慎地確定,有關更改之申請不是作為變相上訴。

    9. 如對方拒絕或未能支付贍養費,妻子/ 丈夫可以怎麼辦?

    9. 如對方拒絕或未能支付贍養費,妻子/ 丈夫可以怎麼辦?

    閣下可考慮以下列方式強制閣下的配偶履行有關贍養費的法庭命令。

     

    a. 判決傳票

     

    閣下可以根據《婚姻訴訟規則第 87 條向法庭申請判決傳票,以傳喚閣下的配偶出庭就其經濟狀況和清還拖欠款項的能力作出解釋(「訊問傳票」),或判閣下的配偶入獄(「交付羈押傳票」)。訊問程序和交付羈押程序是截然不同的,必須根據不同的程序分別申請。

     

    閣下在追討欠款時不應猶豫,因為若在申請執行繳付欠款的法律程序開始時,欠款已逾期未繳超過12個月,法庭就可能拒絕執行付款命令。

     

    根據訊問傳票,法官有權發出新的付款命令。如果閣下的配偶沒有出席聆訊,法庭會將聆訊押後,並命令閣下的配偶出席押後的聆訊。如果閣下的配偶仍未出席押後的聆訊,法官可以對其發出逮捕令。執達吏將被命令逮捕您的配偶並將其帶到法庭。

     

    根據交付羈押傳票,如閣下配偶缺乏充分理由而未能付款,法庭有權判其入獄。如付款人清繳欠款或作出相關安排,入獄判令可暫緩執行。

     

    b. 扣押入息命令

     

    按照《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笫28條,如法庭已向贍養費付款人發出贍養費命令,而:

     

    (i) 法庭信納該付款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支付該贍養令規定須付的任何款項;或
    (ii) 法庭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付款人不會遵從該贍養令準時及足額付款;或
    (iii) 該付款人及指定受款人均同意根據本條發出命令;及

    在付款人的任何入息中,有可作扣押者,

     

    則法庭可命令將付款人入息中款額相當於該贍養令規定須付的全部或部分款項扣押,而被扣押的款額將由付款人的收入來源(例如他 / 她的僱主) 付給指定收款人。但作出上述扣除前,付款人可保留若干款額作為他 / 她的合理生活費用。

     

    c. 禁止令

     

    閣下亦可單方面向法庭申請作出命令,在討回債款前,禁止閣下的配偶離開香港。該命令如獲授予,將送達香港入境事務處處長,如閣下的配偶企圖離開香港,他 / 她將會被拒出境。

     

    如閣下配偶經常需要出境,這程序將非常有效,因為會為他 / 她帶來相當的不便。可是,法庭未必會願意用這種方式去限制任何人的自由。因此,只有當其他強制執行的方法無效或不適用時,閣下才應提出上述的申請。

    I. 香港離婚訴訟流程圖(只供參考)

    I. 香港離婚訴訟流程圖(只供參考)

    《香港離婚訴訟流程圖》由趙文宗博士及何志權律師編寫,取自《社會福利與法律應用:溝通與充權(增訂再版)》(趙文宗、洪雪蓮、莊耀洸編著)

    家庭暴力受害者的保障

    V. 家庭暴力受害者的保障

    什麼是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不單只涵蓋身體暴力,同時亦包括任何被視為「騷擾」的行為,因此,以下行為,亦可能屬於家庭暴力:

     

    • 身體虐待
    • 語言虐待
    • 精神虐待

    如有疑問,請諮詢警察或任何支援機構。

     

    誰人在法律上有資格受保護?

     

    根據2010年1月1日生效的《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第189章),法庭可向以下類別的人士頒布強制令:

     

    • 配偶或前配偶
    • 同居或前同居人士(無論是相同性別或不同性別,皆包括在內)
    • 受害人的子女或與受害人同住的孩子
    • 受害人的繼父、繼母、繼祖父母或繼外祖父母
    • 受害人的岳父、岳母、家翁或家姑,他們必須是受害人配偶的親生父母、領養父母或繼父母
    • 受害人配偶的祖父母或配偶的外祖父母,他們必須是受害人配偶的親生祖父母、親生外祖父母、領養祖父母、領養外祖父母、繼祖父母、或繼外祖父母
    • 受害人的兒子、女兒、孫子、孫女、外孫子或外孫女(不論是親生關係或領養關係)
    • 受害人的繼子、繼女、繼孫子、繼孫女、繼外孫子或繼外孫女
    • 受害人的女婿或媳婦,他們是受害人親生子女、領養子女或繼子女的配偶
    • 受害人的孫女婿、孫媳婦、外孫女婿或外孫媳婦,他們是受害人的親生孫、親生外孫、領養孫、領養外孫、繼孫或繼外孫的配偶
    • 受害人的兄弟或姊妹(不論是全血親、半血親或領養關係)
    • 受害人配偶的兄弟或姊妹(不論是全血親、半血親或領養關係)
    • 受害人的繼兄弟或繼姊妹
    • 受害人配偶的繼兄弟或繼姊妹
    • 受害人的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丈、姑母、姨丈、姨母、姪兒、姪女、甥、甥女、表兄弟、表姊妹、堂兄弟或堂姊妹(不論是全血親、半血親或領養關係)
    • 受害人配偶的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丈、姑母、姨丈、姨母、姪兒、姪女、甥、甥女、表兄弟、表姊妹、堂兄弟或堂姊妹(不論是全血親、半血親或領養關係);或
    • 任何兄弟、姊妹、繼兄弟、繼姊妹、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丈、姑母、姨丈、姨母、姪兒、姪女、甥、甥女、表兄弟、表姊妹、堂兄弟或堂姊妹的配偶

     

    如果我的配偶襲擊我和子女,我可立即採取什麼行動?

     

    如果你或你的孩子,被你的配偶/伴侶、或任何在前部分列出的人襲擊或威脅,你應該報警。如情況急緊,請致電999。

     

    處理事件的警察,全部受過有關處理家庭暴力的專業及特別訓練,所以你毋須擔心他們的知識或經驗不足。

     

    根據警方的行為守則,如果情況許可,你應該由相同性別的警務人員接見,並且警方應該分開接見你和施虐者,以保障私隱及安全。如果你想向施虐者提出刑事投訴,警方不應該在施虐者面前向你提問,以及在施虐者面前,問你是否準備在法庭聆訊中作供。

     

    請注意,如果有證據顯示有人犯法,無論是否屬於你的意願,施虐者都會被拘捕。拘捕施虐者的警員,應該要向你解釋所涉及的程序,知會你拘捕施虐者的警員的編號,及施虐者會被帶到那間警署。如果無足夠證據指控施虐者,警方應向你解釋情況及交代原因。

     

    警方亦應該向你提供有關支援服務的資料及熱線,包括實質支援及情緒支援。

     

    如果施虐者對你未構成即時危險,或你不希望他/她被捕,你可以考慮以下選擇:

     

    a) 強制令

     

    • 1) 強制令有哪幾種?

       

      根據《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第189章),合資格人士可以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或區域法院申請強制令,法庭可以發出強制令:

       

      (1) 禁止施虐者向申請人或與申請人同住的孩子,施加暴力;或
      (2) 不論物業的擁有權誰屬,法庭可以禁止施虐者進入或留在婚姻居所或共同居住的居所,或禁止施虐者進入或留在婚姻居所或共同居住居所的指定地點。

       

      當強制令附有逮捕權力,而你又再被施虐者虐待或威嚇的話,警察就可以在無手令下,拘捕施虐者。

       

      2) 強制令有效期為多久?

       

      強制令最長的有效期為24個月。當法庭認為恰當時,可以更新強制令。

       

      3) 我可以在不知會施虐者下,申請強制令嗎?

       

      法庭可能在施虐者未獲知會下,先下命令。即是說,你可以向法庭申請強制令,而毋須事先知會施虐者。不過,強制令的書面版本,必須要先送遞給施虐者,強制令才可以生效,因此,在強制令未送達施虐者之前,你必須確保自身安全。

       

      4) 我可以怎樣申請強制令?

       

      你可以向律師、法律援助署或家庭法庭登記處,索取強制令申請表格。

     

    法律援助署熱線

     

    電話:2537 7677
    傳真:2537 5948
    網頁:http://www.lad.gov.hk/eng/ginfo/5day.html
    電郵:ladinfo@lad.gov.hk

     

    家事法庭登記處

     

    地址:香港灣仔港灣道12號灣仔政府大樓閣樓二
    電話:2840 1218
    傳真:2523 9170
    網頁:https://www.judiciary.hk/zh/about_us/contactus.html#FC
    電郵:familycourt@judiciary.hk
    辦公時間:星期一至五上午8時45分至下午1時及下午2時至5時30分(星期六、日及公眾假日休息)

     

    由於程序複雜,如情況許可,我們建議你尋求律師協助,如在財政上有需要援助,法律援助署可以提供支援。

     

    b) 和諧之家

     

    和諧之家為受虐婦女提供庇護中心,是婦女在面對即時暴力危險時的安全避難處。 對受虐婦女的支援、關注其安全問題和提供臨時住所的服務,都是和諧之家的主要目標。一般的臨時住宿時間為兩星期,如有特別需要,可申請延長至三個月。

     

    庇護中心為入住的婦女提供個別和團體的輔導與其他所需服務,同時亦鼓勵各入住婦女相互支持和加強社群精神。各入住婦女均有本身的自由時間和私隱空間。

     

    為向受虐婦女提供即時服務,這庇護中心設有24小時熱線服務。受虐婦女可致電2522 0434 直接聯絡庇護中心。

     

    遭遇家庭暴力的男士亦可致電和諧之家(男士熱線:2295 1386)。

     

    如欲取得和諧之家的更多詳情,閣下可進入其網站

     

    c) 支援服務

     

    無論是政府組織或非政府組織(NGOs),都有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實質(如醫療、財政或住屋建議)及情緒支援。部分機構會為所有市民服務,部分則只服務特定類別的人士。你可參考下列資料:(最近一次資料更新:2011年6月)

     

    1) 為所有受害人服務的機構

     

     

    2) 為女性受害人(有孩子或無孩子)服務的機構

     

    • 服務對象:

       

      有即時受暴力對待的危險、有嚴重個人或家庭問題的女性,無論她是否有孩子。受害人可暫時入住庇護中心兩星期,但入住時間可延長至最多3個月。

       

      a) 和諧之家
      電話:2522 0434 (24小時熱線)
      網頁:https://www.harmonyhousehk.org/chi

       

      b) 維安中心
      電話:8100 1155

       

      c) 恬寧居
      電話:2381 3311

       

      d) 昕妍居
      電話:8100 1155

       

      e) 曉妍居
      電話:8100 1155

     

    3) 為男性受害人服務的機構

     

     

    4) 為女同性戀者服務的機構

     

     

    5) 為男同性戀者服務的機構

     

    L. 舉例說明

    L. 舉例說明

    模擬個案:

     

    J先生和A小姐兩夫婦有一名十二歲兒子。J先生是會計師,妻子A小姐是護士。他們的兒子今年剛升讀中學。

     

    A小姐懷疑J先生在大陸有一位情人。兩人的關係近年愈來愈差。他們曾向某些家事調解機構尋求協助,但仍未能就雙方分歧達成和解。他們以前同住在某居所(由夫婦共同支付樓宇按揭的款項),但J先生去年遷出該單位。A小姐不能忍受目前的關係,已決定提出離婚呈請。

     

    問題 1:
    J先生看來不會反對離婚,A小姐可否在這階段向家事法庭提交離婚呈請書?答案一

     

    問題 2:
    當A小姐申請離婚時,她應怎樣做? 答案二

     

    問題 3:
    如兒子選擇和A小姐同住,是否意味着J先生沒有機會獲得兒子的撫養權? 答案三

     

    問題 4:
    法庭已頒布離婚判令,而A小姐獲得授予兒子的撫養權。J先生可否探望兒子? 答案四

     

    問題 5:
    法庭命令J先生必須向兒子提供經濟資助。他何時才能解除此責任? 答案五

     

    問題 6:
    A小姐可否在離婚訴訟完結前,為自己申請於審訊期間提供的贍養費(臨時贍養費) 答案六

     

    問題 7:
    法庭命令J先生須向A小姐支付贍養費。有何方法確保J先生將會在離婚後向A小姐支付贍養費?答案七

     

    問題 8:
    J先生何時才獲解除向A小姐支付贍養費的責任?答案八

     

    問題 9:
    J先生已被減薪,並且不打算向A小姐支付贍養費。J先生有何辦法避免支付贍養費? 答案九

     

    問題 10:
    如果J先生不獲授予使用婚姻居所,他是否仍然需要支付按揭款項? 答案十


    答案一:

    如在提交呈請書前,A小姐和J先生已持續分居最少一年,而且J先生同意離婚,這可以是離婚呈請的有效理據。至於其他有效的理據,請參看「離婚的理據是什麼?」

     

    此外,除非法庭另行批准,否則雙方最少須在結婚一年後,才可提交離婚呈請書。在這方面,A小姐和J先生應不會有問題。

     

    答案二:

    請參看 「如何申請離婚?」

     

    答案三:

    未必一定。在任何有關子女的訴訟中,子女的利益是首要考慮的事項。法庭在處理關於子女的紛爭時,將考慮一切與個案相關的事項(例如雙親的人格、經濟資源等)。子女的意願並非凌駕一切,亦須配合其他因素一起考慮。

     

    答案四:

    J先生可能有權探望兒子。

     

    探視權是指沒有子女撫養權的父親 / 母親接觸子女的權力。沒有撫養權的一方可以亦應該繼續擔當重要的父 / 母親角色。雖然法庭只向雙親其中一方授予撫養權,但並無刪除另一方參與養育子女的權利。沒有撫養權的一方仍可以就子女福利的任何個別問題向法庭提出申請,並可要求法庭就某紛爭作出裁定。

     

    此外,即使其中一方有單獨撫養權,如雙親仍互有聯絡,法庭不會批准管養的一方在沒有通知另一方的情況下,貿然地對子女的生活作出重大改變。

     

    答案五:

    定期付款、保證定期付款、整筆款額、財產分配(或轉讓) 的法庭命令,通常只限於為十八歲以下的子女而發出。

     

    但如子女現正或將會入學就讀或接受某種形式的培訓,或有特別情況(例如子女有殘障問題),有關現存的付款命令可加以延續至十八歲以上。

     

    答案六:

    可以。A小姐可申請這種只限在離婚訴訟期間支付的贍養費,此類贍養費將會在授予離婚最終判令(絕對判令)後,或按照法庭指示的較早日期被終止。在合理情況下,法庭必須發出上述贍養費的命令。

     

    答案七:

    A小姐可考慮申請下列命令:-

     

    (1) 保證定期付款命令 ─ 法庭如有理由相信,被判要付款的一方有可能不付款,就會頒布保證定期付款令。顧名思義,此類贍養費的付款將獲得保證或擔保。但必須注意,保證的規定並非將付款人的所有資產加以押記(抵押),而是由法庭就該項保證指定將付款人的某項資產加以押記。付款期將持續至收款人去世、或收款人再婚、或法庭指定的較早日期為止。法庭在下列情況下才會發出此項命令: i)如有理由相信,普通的定期付款命令不會有效,並且付款人有足夠款項或資產讓付款獲得保證,例如付款人有足夠資金但曾經不遵守有關付款命令(如拒絕繳付臨時贍養費);ii) 付款人有其他拖欠還款紀錄;或 iii)付款人曾誓言決不繳付贍養費。

     

    (2) 整筆款額命令 ─ 這是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而收款人只限於收取某一個指定總額的款項。此項命令與 「徹底分清」 安排有密切關係。有關款項亦可透過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因這是一次過的命令,用意為訴訟作出終結,所以此類命令不能在日後再作修改。任何情況下,已支付的金額,都不可能討回。

     

    (3) 財產分配(或轉讓)命令 ─ 這命令規定其中一方必須將他 / 她的資產權益(例如汽車、股票或土地)轉歸另一方。此類命令不能在頒布後再作修改。

     

    答案八:

    贍養費通常會在其中一方去世或收款人再婚後終止。但法庭可將支付贍養費的持續期局限在較短期間內。

     

    答案九:

    必須遵守法庭命令。不遵守法庭命令便是藐視法庭(可被罰款或判監)。如情況有變(例如付款人宣布破產或被裁員等)而使他無法支付贍養費,或降低他支付贍養費的能力,付款人通常可向法庭申請更改贍養費命令。

     

    答案十:

    視乎情況而定,原初的按揭可能會被保留或採用新的按揭。丈夫(J先生) 可能需要繼續償還按揭之原本數目或部分款項,並可直接向承按人付款或以贍養費的形式付給A小姐。

     

    如物業(連同按揭)是以妻子個人名義持有,而妻子本身並無獨立收入,承按人可能要求丈夫擔保有關還款。

     

    A. 概述

    A. 概述

    《基本法》 第37條 賦予香港居民締結婚姻的權利,確保「香港居民的婚姻自由和自願生育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香港居民年滿16歲便可結婚,但如未滿21歲,而雙方又非鰥夫或寡婦,便必須按照香港法例 第181章《婚姻條例》 第14條 ,獲取父母或監護人的書面同意才可結為夫婦。如情況不許可,法官亦可根據 《婚姻條例》 第18A條 給予准許。

     

    任何人均可自由選擇與他人結婚,只要對方是異性,而雙方仍然未婚便可。因此,任何人與配偶離婚後,即可與其他未婚異性結婚,甚至日後與前度配偶再婚。

    B. 香港認可的婚姻關係

    B. 香港認可的婚姻關係

    香港法例認可以下幾種婚姻關係。

    A. 註冊婚姻

    自1971年10月7日起,香港居民只可按照 《婚姻條例》 結為合法夫婦。註冊婚姻是指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不容他人介入,而結婚儀式則必須在香港的婚姻註冊處或特許的禮拜場所舉行。

     

    此外, 《婚姻條例》 第21(3A)條 訂明,由婚姻監禮人主持的婚禮可於香港任何地方舉行,但登記官辦事處及特許的禮拜場所除外。

     

    B. 海外註冊婚姻

    於海外註冊的婚姻,只要按照當地的有效法律進行,一般亦可獲香港承認為有效婚姻,與身處本港註冊無異。

     

    如婚禮在海外舉行,而註冊亦在當地進行,該段婚姻將不受香港法例管轄。但是,如雙方決定在香港離婚,仍可按照香港相關的離婚法例在港辦理手續。

     

    C. 中國舊式婚姻與新式婚姻

    除了本地和海外註冊的婚姻,香港法例亦承認兩種在1971年10月7日前締結的婚姻。

     

    中國舊式婚姻

    第一種是中國舊式婚姻。只要婚禮按照當時社會所接受的中國傳統習俗舉行,不論婚禮於香港抑或是任何一方家庭原籍的地方(通常是中國內地的故鄉)舉行,亦可獲承認。

     

    新式婚姻

    另一種稱作新式婚姻,即兩名年滿16歲的未婚男女舉行公開的結婚儀式,並由至少兩名見證人在場見證,而任何一個擁有合理思維的人都會認為他們已透過該儀式結為夫婦。

     

    雙方進行的結婚儀式必須公開,意即任何沒有獲邀的人士均能觀看。例如舉行儀式的場地沒有關上門,便算符合公開原則。這種婚姻亦稱作認可婚姻。

     

    上述兩種婚姻(中國舊式婚姻及新式婚姻)的締結雙方可到婚姻登記處補辦登記手續;即是說,雙方即使已經完婚,仍可到婚姻登記處登記該段婚姻。

     

    為舊式或認可婚姻辦理登記手續,該段婚姻便會成為合法婚姻,婚姻亦因而具法律約束力,受法律承認,並可在香港執行。

     

    香港法例 第178章《婚姻制度改革條例》 第7條 及 第8條 列明甚麼婚姻可獲承認為舊式婚姻和認可的新式婚姻, 第9條 則訂明兩種婚姻的登記手續。

     

    登記人必須提供證據,證明有關婚姻的儀式是在1971年10月7日前舉行。兩名婚禮見證人亦須作法定聲明,確認他們在婚禮舉行時在場見證。有關文件須交予婚姻登記事務及紀錄辦事處。

     

    登記申請獲婚姻登記處批准後,該段舊式婚姻或認可新式婚姻便獲註冊。

     

    雙方行禮後,如其中一方拒絕註冊,另一方可向區域法院申請聲明存續婚姻,再單方面補辦登記手續。

     

    D. 《婚姻條例》下的罪行

    D. 《婚姻條例》下的罪行

    根據 《婚姻條例》 第29條 及 第30條 ,任何神職人員或婚姻監禮人明知未取得相關人士的書面同意,仍為未滿21歲、不屬鰥夫或寡婦的人士主持婚禮,又或協助或促使該人結婚,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目前為$50,000)及監禁2年。

     

    《婚姻條例》 第32條 訂明,任何人故意移去或竄改由登記官依據本條例或為施行本條例而備存或存檔的通知書、證書、證明書、許可證或其他文件,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婚姻條例》 第33條 則訂明,任何在法律上不合乎資格的人,明知而故意主持婚禮或假裝主持婚禮,可循公訴程序或簡易程序被定罪,處以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E. 婚姻協議書

    E. 婚姻協議書

    社會狀況變化不斷,與婚姻相關的法例亦隨之演變。近年,男女雙方在婚前或婚後簽訂協議書愈見普遍,這些協議可統稱為婚姻協議書,即男女雙方簽訂契約,訂明一旦離婚,雙方應負的責任及可享有的權利。婚前協議書於結婚前簽訂,婚後協議書則在婚後議定(不論雙方當時同住或分居)。如在分居期間簽訂的協議書,則稱為「分居協議書」。

     

    婚姻協議書通常包含條款,以處理下列事項:

    • 分配財產
    • 贍養安排
    • 其他財務安排,如信託、公司股份轉讓等

     

    更複雜的協議書,可包含特定條款,訂明一旦婚姻破裂可得的金錢補償。

     

    A. 香港居民與海外人士結婚(中國內地人士除外)

    A. 香港居民與海外人士結婚(中國內地人士除外)

    香港居民的海外配偶(中國內地除外)如欲來港定居,必須申請受養人入境簽證。申請人必須證明其配偶是香港永久居民或不受逗留期限約束的香港居民(即享有入境權或可無條件逗留的人士),而他/她自己是該名配偶的受養人。

     

    申請人必須符合以下條件,才可獲批受養人入境簽證:

    • 提供合理證明,闡明申請人(「受養人」)與居於香港的配偶(「保證人」)的關係;
    • 申請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亦不會對香港構成保安威脅,或不涉犯罪可能;
    • 保證人能夠支持受養人在港生活,並為他/她提供適當居所。

     

    有關申請受養人入境簽證的資料,請瀏覽入境處網站 。

     

    在成功申請受養人簽證後,海外配偶在香港就業不受限制。

    C. 在港就業/就讀的海外或中國內地人士的海外配偶(包括中國內地)

    C. 在港就業/就讀的海外或中國內地人士的海外配偶(包括中國內地)

    來自海外或中國內地的香港居民如:

    • 以專業人士、開辦/參與業務的投資者或受訓人士的身分在港就業;或
    • 在本港頒授學位的院校修讀全日制本地學士學位或研究生課程;或
    • 根據資本投資者入境計劃或優秀人才入境計劃來港,

    其配偶及18歲以下的未婚子女便可申請來港居留。

     

    申請人必須符合以下條件,才可獲批受養人入境簽證:

    • 提供合理證明,闡明申請人(「受養人」)與居於香港的配偶(「保證人」)的關係;
    • 申請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亦不會對香港構成保安威脅,或不涉犯罪可能;
    • 保證人能夠支持受養人在港生活,並為他/她提供適當居所。

     

    如有關保證人以專業人士、開辦/參與業務的投資者或受訓人士的身份獲准來港就業,或根據資本投資者入境計劃或優秀人才入境計劃來港,其配偶或子女獲批簽證來港後,亦可在本港受僱工作。

     

    但是,獲准來港就讀人士的受養人,除非事先取得入境事務處處長的許可,否則不可在港從事僱傭工作。

     

    詳情可瀏覽入境處網站:

    海外人士在港就業/讀書

    內地居民來港就業/讀書

    A. 已婚人士免稅額

    A. 已婚人士免稅額

    納稅人在任何一個課稅年度內結婚,只要:

    • 他/她並非與配偶分開居住;或與配偶分開居住,但有供養或經濟上支持對方;及
    • 配偶沒有任何應課薪俸稅入息,

    不論其配偶是否香港居民,亦不論他/她及配偶選擇了合併評稅或個人入息課稅,他/她仍可在該課稅年度申索已婚人士免稅額。

     

    《稅務條例》 下,「婚姻」是指由男性與女性建立的異性婚姻關係。根據 《稅務條例》 第2條 ,「配偶」的定義是指丈夫或妻子;而「丈夫」是指已婚男性,「妻子」則指已婚女性。

    B. 供養父母及供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稅額

    B. 供養父母及供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稅額

    納稅人在香港可就每名受供養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享有免稅額。如該納稅人與配偶同住,他/她亦可就其配偶的受供養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享有免稅額。納稅人如要符合申請免稅額資格,受供養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於該年度必須:

    • 通常在香港居住;
    • 年滿55歲,或有資格按政府傷殘津貼計劃申索津貼;及
    • 至少連續6個月與該名納稅人同住,而毋須付出十足費用;或該納稅人的配偶每年付出不少於12,000元用以供養該名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如果受供養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本年度內 全年連續 與該名納稅人同住而無付出十足費用,他/她便可享有額外免稅額。

     

    上文提及「通常在香港居住」的受養人,是指該受養人必須慣常地在香港生活。稅務局決定受養人是否通常在香港居住時,可參考以下客觀因素:

    1. 在港逗留日數;
    2. 在港是否有一個固定居所;
    3. 在外地是否擁有物業作居住用途;
    4. 在香港有否工作或經營業務;
    5. 其親友是否主要在香港居住。

     

    「父母」是指:

    • 納稅人的親生父母/繼父母;
    • 納稅人配偶的親生父母/繼父母;
    • 納稅人或其配偶的合法養父母;或
    • 已故配偶的父母。

     

    「祖父母或外袓父母」是指:

    • 納稅人的親生祖父母或親生外祖父母/養祖父母或養外祖父母/繼祖父母或繼外祖父母;
    • 納稅人配偶的親生祖父母或親生外祖父母/養祖父母或養外祖父母/繼祖父母或繼外祖父母;或
    • 已故配偶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任何一名受養人只可由一名納稅人申索免稅額。如有多於一名納稅人有資格就同一名受養人申索免稅額,他們須議定由哪一位提出申索。

     

    如有關受養人(納稅人或其配偶的父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獲扣除長者住宿照顧開支,納稅人或其配偶便不得在同一課稅年度就同一名受養人,獲給予相關免稅額。

     

    有關已婚人士的免稅額詳情,可瀏覽 「香港政府一站通」網站 。

    H. 重婚

    H. 重婚

    任何人與他人結為合法夫妻後,又與另一人結婚,便屬重婚;法律上可廢除該段與第三者締結的婚姻,即宣告婚姻無效,尤如從沒締結一樣。

     

    根據香港法例 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 第20(1)條 ,任何一方在結婚時已經與他人合法結婚,該段與第三者締結的婚姻便會無效。例如某人與他人締結第二段婚姻,而當時他/她並未有就第一段婚姻正式辦理離婚手續,他/她的第二段婚姻便告無效。

     

    《婚姻訴訟條例》 第18條 提及離婚者再婚的情況:

    「凡離婚判令已轉為絕對判令,在下述任何一種情況下-

    1. 對該絕對判令再無上訴權;或
    2. 就該絕對判令提出上訴的期限已屆滿而並無任何上訴提出;或
    3. 反對該絕對判令的上訴已遭駁回,

    前度婚姻的任何一方均可再婚。」

     

    如某人已在中國內地或海外結婚,並正辦理離婚,但仍未辦妥手續,在他/她的婚姻狀況仍未回復單身之前,都不可在香港再婚,否則該段婚姻將會按照 《婚姻訴訟條例》 第20(1)(c)條 宣告無效。

     

    如某人在香港結婚,並在中國內地或海外再婚,而再婚時他/她仍未離婚(例如當時仍未辦妥相關手續),根據香港法例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45條 ,他/她亦觸犯重婚罪。

     

    香港法例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45條 訂明,任何已婚之人,於原任丈夫或妻子在生之時與另一人結婚,即觸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7年。

     

    I. 同居

    I. 同居

    未婚的同居伴侶不能跟已婚人士擁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亦不能享有已婚夫婦應有的權益,例如稅務優惠、退休金、醫療及公屋等福利。更重要的是,不管同居伴侶共同生活多久,法律亦不會視他們為已婚配偶,因此他們不能享有已婚夫婦應有的權益。

     

    B. 遺產分配

    B. 遺產分配

    根據香港法例 第73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 ,任何人如沒有與他/她的同居伴侶結為夫婦,而同居伴侶過身時沒有立下遺囑,他/她將不可獲分死者的遺產( 第4條 )。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 第2條 則訂明,無遺囑者還包括留有遺囑但對其遺產中若干實益權益未有立下遺囑而去世的人。

     

    然而,即使同居伴侶生前沒有立下遺囑,雙方亦沒有合法夫婦的法律地位,香港法例 第481章《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 仍容許同居伴侶,從過身的另一半的遺產中申請經濟給養。 《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 第3(1)(b)(ix)條 訂明,任何人在緊接死者去世前,完全或主要靠死者贍養,便可申請從死者遺產中領取經濟給養。因此,只要尚存的同居伴侶能證明他/她一直依靠死者贍養,即可從死者的遺產中取得贍養費用。

    C. 保障同居伴侶免受暴力對待

    C. 保障同居伴侶免受暴力對待

    香港一直有法例保障同居關係的伴侶免受暴力對待。不論雙方是婚姻或同居關係,任何一方如成為家庭暴力受害人,均可根據香港法例 第189章《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 申索補償,以及申請強制令。例如,受虐者可根據 《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 第3B條 向法庭申請強制令,禁止施虐者進入或逗留在兩人的居所。

     

    您可參考「 家庭暴力與尋求協助 」一頁,了解更多有關家庭暴力的資訊。

    E. 同居伴侶分手

    E. 同居伴侶分手

    同居伴侶如決定分手,法例並不會賦予他們享有合法夫婦離婚時應有的同等權利。

    J. 變性人的婚姻

    J. 變性人的婚姻

    變性人是指任何改變性別的人士,他們通常會接受性別轉換手術,以改變性別,並會在接受手術後領取新的身份證,上面將顯示新性別。

     

    根據香港法例 第181章《婚姻條例》 ,婚姻是指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不容他人介入。

     

    在 W訴婚姻登記官 一案中,終審法院承認變性人婚姻的權利,裁定「女人」及「女性」的定義包括醫學上證明已因手術轉換性別,由男性變為女性的變性人。 因此,法院認為,W可在法律上被界定為「女性」,並可根據 《婚姻條例》 的有關條文與男性結婚。

     

    此外,終審法院在 Q & Tse Henry Edward v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一案中裁定,人事登記處處長在修改香港身份證上的性別標記之前,要求變性人需要已進行全面的變性手術(涉及高度侵入性手術以切除子宮和卵巢並為女性變男性的變性人建造人造陰莖)的基本政策是違憲的。 換言之,完成整套的變性手術並不是修改變性人香港身份證上的性別標記的必要條件。 該案的上訴人已獲得醫學證明不需要額外的手術程序,該手術具有一定的術後風險和潛在併發症,並且對於包括上訴人在內的許多跨性別者而言,在醫學上不是必要的轉換性別程序。

     

    K. 同性婚姻/公民伙伴關係

    K. 同性婚姻/公民伙伴關係

    香港法例認可基督教婚禮及相等的世俗婚禮。香港法例 第181章《婚姻條例》 第40條 訂明,婚姻必須「經舉行正式儀式,獲法律承認,是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不容他人介入」。因此,合法婚姻並不包括同性伴侶,他們亦不能享有合法婚姻賦予的權利。

     

    香港並不認可公民伙伴關係(或稱同性結合); 《婚姻制度改革條例》 第4條 便定義婚姻為「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不容他人介入」。

     

    不過,值得留意的是,英國在2004年通過《民事伴侶法》,容許英國國民及英國國民海外護照(簡稱BNO)持有人在英國註冊成為公民伙伴,換言之,持有BNO的香港居民亦有權按照英國法例在當地登記成為公民伙伴。

     

    由於香港特區政府曾向英國駐港領事館極力反對,因此,這批香港居民並不能在本港註冊成為公民伙伴;換言之,即使他們的公民伙伴關係獲英國認可,亦不能在香港享有英國法例賦予他們的憲法權利。

     

    1. 在香港結婚有年齡限制嗎?

    1. 在香港結婚有年齡限制嗎?

    香港居民年滿16歲便可結婚,但如未滿21歲,而雙方又非鰥夫或寡婦,一般而言,必須獲取父母或監護人的書面同意才可結為夫婦。

     

    任何神職人員或婚姻監禮人明知未取得相關人士的書面同意,仍為未滿21歲、不屬鰥夫或寡婦的人士主持婚禮,又或協助或促使該人結婚,即屬犯罪,可處罰款及監禁。

     

    如想了解更多,請參考 婚姻事宜 > 結婚及同居事宜 > 概述

    B. 香港永久居民與內地人士結婚

    B. 香港永久居民與內地人士結婚

    香港特區政府駐北京辦事處的網站 載有在中國內地辦理婚姻登記手續的資料。

     

    《基本法》 第22條 訂明,中國內地人士進入香港特區須辦理批准手續,而香港居民的內地配偶亦不例外。內地居民如欲來港定居,必須向其內地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申領「前往港澳通行證」(俗稱「單程證」)。內地公安機關會按照內地法律、政策及行政法規審批和簽發單程證。

     

    換言之,內地配偶如欲來港與家人團聚,他/她便必須向其內地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申請單程證,而他/她亦可申請攜同其未滿18歲的子女從內地來港。

     

    閣下可瀏覽 入境處網站 獲取更多資訊。

     

    2. 我的妻子是澳洲人。我想她來香港與我同住。我要怎樣做?

    2. 我的妻子是澳洲人。我想她來香港與我同住。我要怎樣做?

    香港永久居民的海外配偶(中國內地除外)如欲來港定居,必須申請受養人入境簽證。申請人必須證明其配偶是香港永久居民或不受逗留期限約束的香港居民(即享有入境權或可無條件逗留的人士),而他/她自己是該名配偶的受養人。

     

    申請人必須符合以下條件,才可獲批受養人入境簽證:

    • 提供合理證明,闡明申請人(「受養人」)與居於香港的配偶(「保證人」)的關係;
    • 申請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亦不會對香港構成保安威脅,或不涉犯罪可能;
    • 保證人能夠支持受養人在港生活,並為他/她提供適當居所。

     

    如欲了解詳情,請參閱 婚姻事宜 > 結婚及同居事宜 > 與非香港居民結婚

    3. 我幾年前在內地結婚,但後來丈夫離開了我,不知所蹤。我現在想在香港再結婚了,我有可能干犯重婚罪嗎?

    3. 我幾年前在內地結婚,但後來丈夫離開了我,不知所蹤。我現在想在香港再結婚了,我有可能干犯重婚罪嗎?

    如閣下已在中國內地或海外結婚,並正辦理離婚,但仍未辦妥,他/她的婚姻狀況仍未回復單身之前,都不可在香港再婚。

     

    同樣地,如某人在香港結婚,並在中國內地或海外再婚,而再婚當時他/她仍未離婚(例如當時仍未辦妥相關手續),他/她亦觸犯重婚罪。

     

    任何已婚之人,於原任丈夫或妻子在生之時與另一人結婚,即觸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7年。

     

    有關重婚的詳情,可參考 婚姻事宜 > 結婚及同居事宜 > 重婚

    4. 我懷疑妻子紅杏出牆,我可否藉此理由離婚?

    4. 我懷疑妻子紅杏出牆,我可否藉此理由離婚?

    已婚人士要在香港提出離婚,唯一可提出申請的理由是「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而通姦便是證明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的原因之一。閣下必須提出證據證明通姦屬實。 您須證明妻子曾與人通姦;及您無法忍受與曾通姦的妻子共同生活。不過,倘若閣下在揭發妻子通姦後,仍繼續與她同住超過六個月,便不能以配偶通姦為由申請離婚。另外,閣下必須提出事實證明通姦確曾發生,不能單憑直覺指控妻子通姦。

     

    想了解更多,請前往 通姦 部分 。

    5. 我是一名女性,與男朋友同居,並不打算結婚。我們在法律上的保障會較少嗎?

    5. 我是一名女性,與男朋友同居,並不打算結婚。我們在法律上的保障會較少嗎?

    未婚的同居伴侶不能跟已婚人士擁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亦不能享有已婚夫婦應有的權益,例如稅務優惠、退休金、醫療及公屋等福利。更重要的是,不管同居伴侶共同生活多久,法律亦不會視他們為已婚配偶,因此他們不能享有已婚夫婦應有的權益。

     

    想知道更多,請瀏覽 婚姻事宜 > 結婚及同居事宜 > 同居

    6. 我快將要結婚了。我的父親很富有,他不大相信我的未婚夫,建議我與未婚夫訂立婚姻協議書。甚麼是婚姻協議書?

    6. 我快將要結婚了。我的父親很富有,他不大相信我的未婚夫,建議我與未婚夫訂立婚姻協議書。甚麼是婚姻協議書?

    伴侶在婚前或婚後訂立的協議書,可稱為婚姻協議書。婚姻協議書屬合約,由伴侶簽訂,以定出一旦婚姻失敗,雙方的權力和責任如何。婚前協議書在結婚前訂立及簽署,婚後協議書則可在夫婦仍然維持關係時簽訂、或在分手時簽訂。在分居時訂定的協議,則為「分居協議書」。

     

    婚姻協議書一般會包含以下條款:

    • 分配財產
    • 贍養安排
    • 其他財務安排,如信託、公司股份轉讓等

    更複雜的協議書,可包含特定條款,訂明一旦婚姻破裂可得的金錢補償。

     

    想了解更多,請參考 婚姻事宜 > 結婚及同居事宜 > 婚姻協議

    7. 婚姻協議具法律效力嗎?

    7. 婚姻協議具法律效力嗎?

    分居協議書以外的婚姻協議書並不常見,香港亦沒有與婚姻協議書相關的法例,因此,這類協議書不具法律約束力。

     

    不過,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院在離婚訴訟中處理附屬援助及分配婚姻資產事宜時,會考慮「案件的情況」及雙方的「行為」,婚姻協議(分居協議除外)的內容會因此成為考慮之列,法庭可能會採納部分或全部內容。

     

    當法院要決定是否要依從婚姻協議書而作出相應的命令時,公平原則會成為重要考慮。英國有案例表明,除非因應現實情況要求雙方遵守協議絕不公平,否則只要雙方訂立協議時,完全明白協議條款的含意,並自願簽署,法庭必會容許執行婚姻協議。香港其後亦有案件遵從此案例所述的原則判決。

     

    另一方面,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分居協議書(夫妻在分居時訂立的協議)則屬有效合約。

     

    想了解更多,請參考 婚姻事宜 > 結婚及同居事宜 > 婚姻協議

    管養和監護兒童

    III. 管養和監護兒童

    《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要求締約國「採取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社會和教育措施,保護兒童在受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任何負責照管兒童的人的照料時,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殘、傷害或凌辱、忽視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剝削,包括性侵犯。」這類保護措施應包括建立社會保障方案,向兒童和照顧者提供必要的支援,預防、查明、報告、查詢、調查、處理和追究虐待兒童事件,以及在適當時以司法干預。

     

    B. 由法庭委任監護人

    B. 由法庭委任監護人

    第213章《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是保護兒童和少年的主要法例,並與 《少年犯條例》 互相配合;「兒童」、「少年人」及「少年法院」在這兩條條例下均採用相同意思。「兒童」是指14歲以下人士,而「少年人」(young person)是指年滿14歲但未滿16歲人士。 《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定義「少年」(juvenile)為14歲或以上但未滿18歲人士,而「少年法院」則等同 《少年犯條例》 所指的少年法院。

     

    《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第34條 列明,少年法庭可自行動議,或在社會福利署署長的申請下,信納任何被帶往法庭的兒童或少年是需要受照顧或保護,並委任社署署長擔任該兒童或少年的法定監護人。法庭亦可將該兒童或少年付託予任何願意負責照顧他的人士,不論該人士是否其親屬亦可;或將他付託予任何願意負責照顧他的機構。除此之外,法庭也可命令該兒童或少年的父母或監護人辦理擔保手續,保證對他作出適當的照顧及監護,甚至下令將該兒童或少年交由法庭委任的人士監管一段指明的期間,以不超過3年為限。

     

    《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容許警員及社工採取行動,向需要照顧或保護的兒童或少年提供保護。獲社署署長授權的警員及社工有責任作出干預,以保護有需要的兒童或少年。根據 《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第34(2)條 ,需要受照顧或保護的兒童或少年指:

    • 曾經或正受襲擊、虐待、忽略或性侵犯;或
    • 健康、成長或福利曾經或正受忽略、或於可避免的情況下受到損害;或
    • 健康、成長或福利看來相當可能受到忽略、或於可避免的情況下受到損害;或
    • 不受控制的程度達至可能令他本人或其他人受到傷害,

    而須受照顧或保護的兒童或少年。

     

    如出現上述情況,警員及社工可向少年法院申請發出命令,提供照顧或保護;有關人士決定是否提出申請時,必須全盤考慮兒童及其家庭的情況,亦要顧及是否有機會構成長期的負面影響。

     

    《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指出,除非締約國的主管當局認定兒童確有必要與其父母分離,例如兒童遭受父母虐待或忽視,將其與父母分離符合兒童的最大利益,否則必須確保兒童不會與其父母分離。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提到:「關於兒童的一切行動,不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構執行,均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一種首要考慮。」因此,並非每一宗懷疑虐待或忽視個案都能根據 《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向法庭申請照顧或保護命令。社署署長和警方一般認為命令有可能對兒童構成長遠影響,因此會先勸喻父母合作,最後才考慮申請命令把兒童與其家人分離。

    C.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C.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在照顧兒童長遠利益方面,發揮重要功用,當中 第6(1)條 及 第6(2)條 容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監護人,可委任任何人於其去世後充任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2012年4月,香港特區政府勞工及福利局推出一份委任監護人的標準表格,並夾附說明資料,給父母或監護人使用,就自己萬一不幸離世委任另一監護人。你可 按此 下載表格。委任人須就委任的每名監護人填寫一份表格,提供委任人及獲委任人士的姓名、住址及身分證號碼,並須聲明已因應該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能力,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量考慮其意願。父母或監護人可委任多於一人共同成為監護人,而獲委任人士可與尚存的父母共同行使監護權。

     

    委任表格須註明日期及由委任人簽署,或由另一人按委任人的指示,在委任人面前簽署,並由兩名見證人見證。除非獲委任人士明示接受委任,或以行為默許接受委任,否則委任便告無效;因此,最理想的做法是獲委任的監護人簽署委任表格,以此明確表示接受委任。

     

    獲委任為監護人的人在取得監護權時,將對有關未成年人擁有父母的權利及權力。監護委任將在未成年人年滿18歲後失效,而監護人身故或被法院罷免,亦會終止有關監護委任。法院可以保護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由,罷免獲委任的監護人。委任人在作出委任前,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量考慮有關未成年人與獲委任的監護人的關係,並因應該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能力考慮其意願。

     

    1. 監護權何時生效?如何生效?

    根據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7條 ,獲委任為監護人的人,可在以下情況下,在作出委任的父母或監護人去世後,自動取得監護權:

    • 作出委任的父母或監護人去世前,持有該未成年人的管養令;或
    • 作出委任的父母或監護人去世前,與該未成年人同住,而在其去世時,該未成年人沒有尚存的父母或監護人。

     

    在其他情況下,獲委任人士可以在作出委任的父母或監護人去世後,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取得該未成年人的監護權。法院可命令:

    • 該人與尚存的父母或尚存的監護人共同行事;
    • 該人待該未成年人再沒有任何父母及監護人之後,充任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 該人在法院指明的時間,或在法院指明的事件發生後,充任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 罷免該人為監護人;或
    • 摒除該未成年人尚存的父母或尚存的監護人,由該人充任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2. 共同監護人之間的爭執

    委任共同監護人時,必須格外小心,確保他們能共同維護兒童的最大利益。決定委任何人作為監護人時,必須考慮該名兒童與擬委任人士的關係、該兒童對擬委任人士的看法,以及雙方關係將如何演變。根據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9條 ,如2名以上的人共同擔任未成人的監護人,他們在影響未成年人福利的問題上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其中一名監護人可向法院申請發出指示;法院會以該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並就意見分歧的事項,發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包括罷免監護人。

     

    在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12條 下,如共同監護人當中持不同意見的人是兒童的尚存父母,法院可在顧及該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後,就以下事項發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 未成年人的管養;及
    • 尚存父母探視該未成年人的權利。

     

    法院亦可命令尚存父母支付一筆款項,用以支援該未成年人的經濟需要;法院會在顧及該尚存父母的經濟狀況後決定款額。

     

    任何有關監護權的糾紛均由區域法院處理,但監護任何一方亦可根據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24條 ,申請將案件轉交高等法院原訟庭處理,由原訟庭因應個別案件的情況決定是否受理。

     

    3. 撤銷監護人的委任

    如同一人第二次就同一未成年人委任監護人,除非委任的目的顯然是要委任額外的監護人,否則該次委任將會撤銷之前所作的委任(包括在遺囑所作的委任)。委任人可以註明日期的書面文件撤銷之前的委任(包括在遺囑所作的委任),而該文件須符合以下規定:

    • 由委任人簽署,或由另一人依委任人的指示,在委任人面前簽署;及
    • 由兩名見證人見證。

     

    任何作出委任的人,出於撤銷委任的意圖(以遺囑作出的委任除外),銷毀有關的委任文件,或指示其他人在其面前銷毀該委任文件,亦可撤銷該項委任。

     

    如某項委任是由兩名或以上人士共同作出,該項委任可由他們任何一人撤銷,而撤銷委任的人須通知所有與其共同作出委任的人,有關委任已告撤銷。

    D. 兒童的管養權

    D. 兒童的管養權

    有關兒童管養權的法律程序可根據以下條例進行:

     

    1.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此條例涵蓋與兒童管養和教養相關的案件,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根據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第3條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法院在處理涉及未成年人的管養、教養或財產管理問題時,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並須因應該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能力,以切實可行的原則考慮其意願,以及考慮社署署長備呈的任何資料。父親或母親均擁有同等權利和權力,但如果該名兒童是非婚生子女,其母親便會擁有父母應有的所有權利和權力。父親則可獲法庭賦予部分或所有假若該未成年人為婚生時,法律所賦予他作為父親的權利及權能(即假設他和該名母親結為夫婦)。

     

    2. 婚姻訴訟中兒童的管養權

    《婚姻訴訟條例》 處理離婚案件,而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則處理涉及婚姻訴訟和其他婚姻法律程序的案件。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第19條 訂明,法庭可在婚姻訴訟案(如離婚)中,就18歲以下兒童的管養及教育事宜發出命令。現時,法庭普遍會發出「獨有管養令」,即兒童會跟父或母其中一方同住,而取得管養令的一方便有權決定兒童的教養事宜;不獲管養令的一方通常會取得探視權,容許他/她與子女維持聯繫。不過,愈來愈多人支持以「父母責任令」代替「獨有管養令」,強調父母應共同肩負為子女謀求最大福祉的責任,而持久的法律訴訟將不符兒童的最大利益。

     

    請 按此 了解更多關於婚姻訴訟的事宜。

    1. 當我收到配偶的離婚申請時,我該怎麼辦?我應該聘請律師還是可以自己處理嗎?

    1. 當我收到配偶的離婚申請時,我該怎麼辦?我應該聘請律師還是可以自己處理嗎?

    當您收到離婚呈請書後,如表格3的第1段所說,您需要在送達的8天內(包括送達當日在內)填妥表格4文件送達認收書及交回登記處。您要在表格4內回答一些問題,包括你是否擬就本案提出抗辯、是否有就子女或財務事項的申索等。

     

    如果您不同意離婚或者您和配偶對於子女或財務事項有爭議、未能達成協議,先尋求法律意見或聘請代表律師會較為穩妥。

     

    2. 我在香港以外的地方和我的伴侶結婚;但是,我們丟失了結婚證書,海外政府也沒有為我們再頒發結婚證。 在這種情況下,我如何在香港申請離婚?

    2. 我在香港以外的地方和我的伴侶結婚;但是,我們丟失了結婚證書,海外政府也沒有為我們再頒發結婚證。 在這種情況下,我如何在香港申請離婚?

    一般而言,提交呈請書時,你需要同時提供你的結婚證書正本或其核證副本。如果你未能提供該文件,你就不能遞交陳情書。不過,申請人可以單方面向法庭申請免除提交結婚證書。

     

    如果結婚證書不是英文的,則除非另有指示,否則必須附有經公證人認證或經誓章或誓詞認證的翻譯件。

    3. 我的配偶已經失蹤多年,我不知道他/她的下落。我怎樣才能將呈請書和其他文件送達他/她?

    3. 我的配偶已經失蹤多年,我不知道他/她的下落。我怎樣才能將呈請書和其他文件送達他/她?

    您可以向法庭申請以替代方式送達文件,或以廣告替代訴訟通知。這樣的申請須附有誓章,列明提出申請的理由。

     

    如以廣告替代訴訟通知,廣告應包含呈請書中的資訊,而任何廣告的形式必須由司法常務官決定。

    5. 我的配偶堅持不交回文件送達認收書(表格4)。呈請是否暫緩執行?

    5. 我的配偶堅持不交回文件送達認收書(表格4)。呈請是否暫緩執行?

    若您能證明您的離婚呈請書適當地送達到您配偶,您的離婚呈請或離婚程序不會因為您配偶拒絕交回表格4給登記處而暫緩。

     

    如果您配偶不交回表格4,提交一份送件人撰寫的送達誓章亦可以證明您的呈請書有送達至您配偶。送達誓章需要表明送達人在送達呈請書時知道您配偶的身分的方法。

     

    在呈請書適當地送達至您配偶的情況下,離婚程序可以繼續進行。

    6. 在頒布暫准離婚令的情況下,在什麼情況下該判令不能被轉為絕對離婚令或被撤銷?

    6. 在頒布暫准離婚令的情況下,在什麼情況下該判令不能被轉為絕對離婚令或被撤銷?

    總括而言,法庭只會在所有有關離婚的事項有定案才會把已批出的暫准離婚令轉為絕對離婚令。法庭不會在以下情況頒發絕對判令:

    • 呈請人和答辯人在婚姻期間育有子女,而雙方或法庭都沒有就子女的福利作出決定或安排;
    • 雙方仍就附屬濟助存有爭議或法庭未就財務申請作出決定;
    • 一方作出了針對暫准離婚令的上訴,包括一個重新聆訊或撤銷暫准判令的申請,而該申請仍有待裁決。

     

    暫准離婚令有可能在以下情況被撤銷:

    • 呈請人和答辯人的婚姻不是已破裂至無可挽救之地步。譬如,雙方離婚決定本身達成和解(即雙方決定繼續婚姻關係)或頒發暫准離婚令後雙方繼續長時間同居生活;
    • 如果答辯人在「分開居住最少連續一年而配偶同意離婚」的情況下同意離婚,而答辯人在作出這決定時曾被呈請人誤導;
    • 在呈請人考慮以「配偶曾與人通姦而難以忍受一同生活」的情況申請離婚時,呈請人或答辯人曾被另一方誤導;
    • 法庭指示代訴人(即律政司司長)介入案件及就案件的任何問題進行爭辯,包括就反對頒發暫准離婚令作陳述。

    4. 如果一方在授予暫准離婚令後但在該令轉為絕對離婚令前去世,會發生什麼?

    4. 如果一方在授予暫准離婚令後但在該令轉為絕對離婚令前去世,會發生什麼? 

    如果法庭頒發暫准離婚令後但仍然沒頒發絕對判令期間離婚案件中的其中一方去世,離婚呈請書和暫准離婚令不會因此被撤消。當事人在離婚程序中的利益會隨著當事人去世而終結,所以相關的離婚法律程序都會在當事人去世時完結。雖然暫准判令不會撤消,但離婚程序的完結代表法庭不會頒發絕對判令。

     

    暫准判令不是最終解除婚姻的命令。若婚姻其中一方在法庭頒發絕對判令前去世,已故配偶的遺囑會以雙方沒有離婚的前提下執行。換句話說,遺下的配偶仍然能得到遺囑(如有)給予配偶的權益。

     

    當配偶去世,遺下的丈夫或妻子不能再於離婚訴訟中作出任何附屬濟助申索。遺下的丈夫或妻子可以根據香港法例第481章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向已故配偶的遺產申請合理的經濟給養,獲取以維持其生活的經濟濟助。

     

    如果死者的前妻或前夫(即死者去世前雙方已正式離婚)仍然沒再婚及能證明死者去世前該前妻或前夫是靠死者贍養的話,他亦可以根據上述的香港法例第481章申請合理的經濟給養。

    1. 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探視權

    1. 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探視權

    管養權可分為單獨管養和共同管養。考慮到兒童的最佳利益,法庭通常會下達共同管養的命令,並假定有能力、有愛心的父母擁有足夠的客觀性,能夠為兒童的利益做出合理的決定,並能夠在撫養兒童的重要事項上相互合作。

     

    有管養權的父母應做出的決定是那些對保障和促進孩子的健康、發展和一般福利具有實際意義的決定。這些決定包括孩子是否應該接受醫療手術,孩子應該信奉什麼宗教,孩子應該上什麼學校,孩子應該從事什麼課外活動,無論是學習樂器還是接受體育教練。被賦予管養權的父母有責任充當孩子的法律代表。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非管養權父母總是有權了解並被諮詢有關子女未來的教育和任何其他重大事項。如果他/她不同意有管養權父母提出的方案,他/她有權向法庭提出,以便由法庭決定分歧。因此,非管養權父母有權在所有與孩子的成長有關的問題上被諮詢。

     

    由(在任何時候)有照顧和管束孩子的父母做出的決定都是比較平凡、日常性的,這些決定本身只具有短暫的影響,但累積起來對塑造孩子的性格卻很重要。這些決定包括一系列因父母對孩子有實際控制權和負責照顧孩子的事實而產生的決定。這些決定包括孩子當天穿什麼衣服,孩子可以看什麼電視,孩子什麼時候開始做作業,什麼時候上床睡覺。它們還包括實施適當紀律的權力。

     

    探視權是給予非照顧和管束父母的,並給予該父母以探視或過夜的方式與孩子相處的權利。與父母接觸是兒童的基本權利,因此擁有照顧和管束權的父母應促進和便利與兒童與非照顧和管束父母接觸,這是對兒童所承擔的責任的一部分。

     

    3. 管養令可以更改嗎?

    3. 管養令可以更改嗎?

    法庭可以就有關子女的管養命令作出更改。作出更改子女管養命令申請的一方需要證明子女的情況有重大或實質的變化來說明現有的管養安排有更改的需要。

     

    法庭會以未成年子女(未滿18歲)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處理子女管養命令的更改申請。

    4. 如果沒有一方希望管養孩子怎麼辦?

    4. 如果沒有一方希望管養孩子怎麼辦?

    如果未成年的子女沒有任何一方願意管養,可以向高等法庭提出申請使該子女成為受法庭監護的人。法庭會得到該子女的管養權,而法庭可以頒令把該子女的照顧和監管權交予適合的人士。子女的家屬或親戚及社會福利署署長可以向高等法庭作出讓子女成為受法庭監護的人的申請。

     

    根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的第13條, 於特殊情況下,若法庭認為把未成年兒童交由任何一方父母照顧是不切實可行或不適宜的時候,法庭可以將該名未成年兒童交給福利署署長監管和照顧。

     

    若有需要,受照顧或保護的兒童可以被帶到香港以下三個收容所以便他/她可以得到保護或照顧:

    • 保良局;
    • 屯門兒童及少年院;
    • 保良局永隆銀行金禧庇護工場及宿舍。

    5.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在評估兒童管養權方面有什麼作用?

    5.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在評估兒童管養權方面有什麼作用?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會考慮和記錄子女的整體情況。譬如,報告裡會包含有關子女的生理、社交及心理狀況和福利。正如案例FJ v DTD  (未經彙報, FCMC 14138/2012,2020年3月10日) 第34段所說,報告像「法庭的耳目」,能讓法庭更了解子女的需要和生活方式 ,以便法庭作出一個對子女成長和利益最佳的判決及就管養事宜的安排。

     

    社會福利官員會代表法庭通過採訪以下人員探索孩子的安排,而這並不是一個詳盡的清單:

    (1) 兒童單獨一人,如果他們的年齡和/或成熟度足以參加此類採訪;

    (2) 父母單獨一人;

    (3) 父母各自與兒童一起;

    (4) 任何其他照顧者,例如父母的新伴侶、親屬和保姆;

    (5) 孩子的學校老師;和

    (6) 其他可能提供有用資料以協助法庭作出裁定及社會福利事務主任向法庭提出建議的有關人士。

    6. 如果一方不同意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他/她可以要求法庭駁回並要求重新索取報告嗎?

    6. 如果一方不同意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他/她可以要求法庭駁回並要求重新索取報告嗎?

    在有關子女的申請的聆訊中,社會福利宮的 社會福利報告會被提交作呈堂證據。如果任何一方對報告有異議,作出報告的社會福利宮會被法庭傳召作供。訴訟各方都有機會向社會福利宮進行盤問及/或傳召證人和證據反駁報告裡的任何事宜。任何一方可以表明反對報告的立場和就此舉證,但法庭不會因此再要求重新準備另一份社會福利報告。法庭有酌情權決定有關子女的事宜,亦不一定要跟從或接納報告中的任何事項或建議。

    4. 如果父母一方獲得子女的管養權,可以為子女做出哪些決定?

    4. 如果父母一方獲得子女的管養權,可以為子女做出哪些決定?

    獲得兒童管養權的一方有權決定兒童在成長中的重要事項,例如有關兒童醫療,健康問題、教育、宗教信仰等。即使家長獲得單方面兒童管養權,家長作出重大決定時亦需要諮詢沒有管養權的家長的意見,最後的決定權都是在獲得管養權的一方。

    6. 如果父母雙方都獲得子女的共同管養權,並就著子女有育兒糾紛,父母可以怎麼做?

    6. 如果父母雙方都獲得子女的共同管養權,並就著子女有育兒糾紛,父母可以怎麼做?

    如果父母取得共同管養權而在作出有關子女的決定時有分歧,雙方可以經調解或親職協調的方式嘗試解決分歧。如果雙方還未能達成協議,父母就要向法庭作出申請,就有關分歧要求法庭作出對子女有最佳利益的判決。

    7. 被授予子女單獨管養權的父母在為子女做出決定之前是否需要諮詢另一方?

    7. 被授予子女單獨管養權的父母在為子女做出決定之前是否需要諮詢另一方?

    需要。沒有獲得管養權的家長有權就有影響子女的所有決定發表意見及作出這些決定前被諮詢,尤其是重大的決定,如有關子女的將來、健康、學業、宗教信仰等事項。所以,獲得單獨管養權的家長在作出重要決定之前應該諮詢沒有獲得管養權的一方(案例PD v KWW [2010] 5 HKC 543的第38至39段)。

    8. 管養父母是否可以私下將管養權轉讓給非管養父母?

    8. 管養父母是否可以私下將管養權轉讓給非管養父母?

    子女的父母不能私底下轉換管養權給原本沒有管養權的家長。這是因為雙方都會就著子女管養權事宜違反了法庭作出的命令或雙方已協議好及向法庭作出的承諾。如果父母想更改有關管養權事宜,他們需向法庭作出申請。

    9. 什麼是「留宿探視」和「監管探視」?

    9. 什麼是「留宿探視」和「監管探視」?

    留宿探視的意思是子女會在雙方協議好或法庭特定的時間與獲得探視權的家長留宿過夜。

     

    監管探視是在有第三方監管下的情況進行的探視。監管探視一般是在社工監管下在社福機構中心進行。監管探視是在保護兒童的安全的同時維系親子關係的安排。

    10. 如果沒有管養權的父母被允許探視,獲得管養權的父母是否可以阻止另一方探望他/她的孩子?

    10. 如果沒有管養權的父母被允許探視,獲得管養權的父母是否可以阻止另一方探望他/她的孩子?

    獲得管養權的父母不能阻止沒有管養權的父母探視子女。這是因為沒有管養權的家長有權得到合理探視時間。只有在存在良好理由的情況下,探視才可以被限制,甚至阻止。良好理由的例子:有關探視有可能對子女的人身及/或心理健康構成風險。

    11. 如果沒有管養權的父母被另一方無合理理由阻止探望子女,他/她可以怎麼辦?

    11. 如果沒有管養權的父母被另一方無合理理由阻止探望子女,他/她可以怎麼辦?

    當沒有管養權的家長被無理地阻止探視子女時,他/她應該提醒另一方不遵從法庭的命令或對法庭已作出的承諾可以構成藐視法庭的行為。如果情況沒有改善而家長仍然沒有得法庭指定的探視時間,那位家長可以展開就有關藐視法庭行為的交付羈押程序。被認定藐視法庭的人可能會被判處交付羈押,即監禁一段時間。法庭亦有權拒絕聽取藐視法庭一方的陳詞,直到他們遵守法庭命令,此一方案被稱為「Hadkinson 命令」。

    2. 贍養費

    2. 贍養費

     

    A. 子女贍養費的申索類別

     

    獲授予撫養權的父親或母親有權在離婚或分居訴訟中,向另一方索取撫養子女的經濟資助。

     

    如需要為有關子女即時取得贍養費,可向法庭申請在訴訟完結前取得臨時贍養費。在離婚或分居呈請及臨時贍養費申請提出後,法庭可隨時就有關子女發出不同的臨時經濟資助命令,例如定期付款、保證定期付款和整筆款額 。

     

    法庭亦可在訴訟的不同階段發出其他命令:(1) 在作出離婚暫准判令時或之後;(2) 在有關未成年人的監護訴訟期間; (3) 在監護訴訟期間

     

    B. 子女獲得贍養費的年齡上限

     

    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0條,法庭可以就十八歲以下的子女發出例如定期付款、保證定期付款和整筆款額等之命令。

     

    但該條例進一步列明,如有關子女現時或將會在教育機構就讀,或接受某類培訓,或在恰當和法庭接受的特別情況下(例如子女是殘障人士),則按照現存命令作出的付款可延續到十八歲以上 

     

    3. 我來自中國大陸的妻子生了一個孩子,DNA測試證明他不是我的兒子。如果我離婚了,我還需要支付孩子的撫養費嗎? 在我們處理離婚之前,她是否需要獲得香港永久居留權?

    3. 我來自中國大陸的妻子生了一個孩子,DNA測試證明他不是我的兒子。 如果我離婚了,我還需要支付孩子的撫養費嗎?  在我們處理離婚之前,她是否需要獲得香港永久居留權?

    如果證據顯示你不是子女的父親,你未必有法律責任支付該子女的贍養費。但是,如果你和你的配偶一直把該子女視為你們雙方的子女或者是家庭的子女,你還可能需要支付配偶所申請的子女贍養費。

     

    如果你想在香港申請離婚,你需要證明香港法庭有司法管轄權。香港法庭在以下情況有司法管轄權:

    • 在呈請或共同申請離婚提出當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為居籍;或
    • 在緊接呈請或共同申請離婚提出當日之前的整段3年期間內,婚姻的任何一方慣常居於香港;或
    • 在呈請或共同申請離婚提出當日,婚姻的任何一方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如果以上任何一個條件符合你和配偶的情況,你們便可以申請離婚。你的配偶成為香港居民不是申請離婚的先決條件。

     

    3. 排解子女糾紛

    3. 排解子女糾紛

    父母雙方要以子女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去處理及準備有關子女事宜的申請或法庭聆訊。法庭都會以子女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作出有關的命令和裁決。

     

    排解子女糾紛是一個處理雙方對子女事宜爭議的渠道。這個程序的目的是鼓勵父母如何在婚姻破裂後有效地就子女的事宜溝通和談判出一個有效的方案,使雙方取得持久的協議。這個程序會在正式審訊之前發生,如果雙方能大致達成協議,父母會避免正式審判帶來的艱辛和法律費用上的負擔。在這樣做的過程中,它還有助於法庭和各方確保兒童的最大利益得到照顧。

     

    整個排解子女糾紛的過程分為3個階段。第一個階段是關於子女的約見,第二階段是排解子女糾紛聆訊,第三階段是正式審訊(如果雙方無法達成和解)

     

    關於子女的約見

     

    進行排解子女糾紛聆訊前,法庭通常會為「關於子女的約見」訂下日期。各方必須提交和交換各種檔案,為實際的進行排解子女糾紛聆訊做準備。文件包括:

    • 關於子女事宜的表格(也稱為表格J;
    • 簡單說明關於雙方就子女的爭議的陳述書;
    • 簡要事序表;和
    • 向法庭所索求的命令及指示列表。

     

    在關於子女的約見聆訊中,法官可以視乎每個案件的情況作出指示,例如索取社會福利報告,允許各方存檔於法庭一份宗教式誓章 / 非宗教式誓詞,要求雙方嘗試調解,委任一位人士或監護人作子女的代表人等。

     

    如果雙方也有財務糾紛需要處理,在關於子女的約見聆訊可能會和首次約見聆訊(即解決財務糾紛的第一階段)同時進行。

     

    排解子女糾紛聆訊

     

    在聆訊的14天或之前,雙方都要各自用陳述書方式準備一個有關子女日後安排的更新和詳細建議。然後陳述書要送交法庭存檔和互相交換。

     

    父母雙方都要親自出席排解子女糾紛的聆訊。雙方還要盡最大努力、積極參與討論和協議就所有子女的安排及事宜。聆訊的氣氛和形式會没正式審訊般凝重。

     

    法官會擔當一個調解人或中間人的角色。法官在排解子女糾紛聆訊中的職責是協助雙方討論、談判及和解。因此,法官有機會就某些事情直接向父母雙方對話或交談,不經過他們的法律代表轉達信息。這個方式進行聆訊會營造一個較為輕鬆的氛圍,從而促進雙方之間自由和直接討論爭議點。

     

    法官也可以就爭議點給雙方一些指示。法官可能會建議自己對案件的見解,若案件進入正式審訊後法庭會作出什麼決定。這樣會給雙方一個機會在此衡量案件的理據和勝數,讓各方思考問題是否可以解決避免浪費時間和金錢在正式審訊裡及對子女的傷害。法官亦可以提出雙方之前沒有考慮過的選擇和方案。

     

    在有關家事或離婚訴訟中,子女多數都不會得到自己的代表人或法律代表保護自己的權益。即使法庭認為子女應該在父母之間的訴訟中得到代表,該代表也必須是一個獨立或並非與案件有關的人。當案件中子女的看法很清楚和什麼對子女有最佳利益明確時,例如從社會調查報告中得知,法庭是不會批准或委任一個獨立代表人給子女陳述子女的立場。

     

    法庭會視乎情況決定子女是否需要獨立的代表人。法庭批准子女得到獨立代表人的情況可能包括:如果子女可能因雙方之間的嚴重糾紛而受到傷害;如果子女有複雜的醫療或精神問題;如果家庭有多過一個子女,而一個子女的福利與另一名子女的福利有衝突;如果其中一方對另一方有任何對兒童的身體、性或其他虐待的嚴重指控最終,如果子女得到獨立代表人,那個監護人或指定的人必須在聆訊中代表和維護子女的利益。

     

    雙方在排解子女糾紛聆訊中討論的事項和提出過的方案/安排不會有保密特權。換句話說,討論過的事情和安排可以在隨後有關子女事宜的聆訊中和正式審訊中提及。

     

    另外,排解子女糾紛聆訊可以與排解財務糾紛聆訊同時進行和處理(如雙方有財務上的爭議需解決)。

     

    正式審訊

     

    如果雙方只能達成部分和解或完全沒有達成任何和解,案件就會進入審訊階段。審訊會以傳統和正式的方式進行,不像排解子女糾紛聆訊中讓各方討論和談判。在審訊中,雙方或其法律代表都要就自己那方的子女安排方案爭辯和說服法庭。審訊的法官會是處理排解子女糾紛聆訊的法官。

     

    有關排解子女糾紛程序的詳情和子女獨立法律代表的指引可以在實務指示15.13 PDSL6中找到。

    3. 法庭會遵循哪些指引和步驟來決定婚姻財務的分配?

    3. 法庭會遵循哪些指引和步驟來決定婚姻財務的分配?

    香港法庭曾經依照 C v C 案中所定下的方法分配婚姻資產。這是基於需求的方法,法庭主要考慮妻子的合理需求來計算出一筆能養活妻子餘生的財產,同時能讓雙方的關係「徹底分清」。可是這個方法被批評歧視妻子因為如果家庭的收入較大而妻子只有權獲得足夠滿足生活基本需求的財產,丈夫就可以享受和得到比妻子更多的財產。還有,如果妻子的年紀比較大或比丈夫大,她餘生的生活需求就會比較少,妻子從婚姻資產能得到的財產就會較丈夫少。

     

    大約十年後,香港的法庭不再採用 C v C 案中的計算方法,而是採用了英國案例 White v White 所定下的原則,即分配夫妻的婚姻財產時需要平等或平分。只有在有充分理由的情況下法庭才可以偏離這個50/50 分割原則。用於這種方法的方法被稱為平等標準

     

    2010年,香港法庭在LKW v DD 案明確地分析和解讀了分配婚姻財產時要注意的事項。至今,香港家事法庭依然跟從這個案例的指引以應用《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7(1) 的因素。LKW v DD 提出了4項原則和5個步驟來指導法庭的判決

     

    4項原則

     

    1. 公平的目標 - 法庭的考慮和決定必須公平;
    2. 拒絕歧視夫妻在婚姻期間即使在家庭中擔任不同角色,也應在法庭眼中享有平等的地位;
    3. 平等標準法庭作決定時的起點應該時平均分配婚姻資產,只有在充分理由的情況下才可以偏離這個原則;和,
    4. 拒絕對雙方在婚姻中的行為、婚姻失敗的原因、誰對婚姻的貢獻較大等問題進行詳細的追溯調查。

     

    5個步驟

     

    1. 直至聆訊當日,列出雙方的資產、債務、收入和支出;
    2. 評估雙方的財務/經濟需求;
    3. 決定採用50/50平分原則;
    4. 考慮是否有充分理由偏離50/50平分的原則;和,
    5. 決定結果,怎樣分配雙方的婚姻資產。

     

    除了這4項原則和5個步驟之外,法庭亦會在同時考慮《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1927(1) 所列出的7項因素。

     

    通常雙方只有足夠資產滿足他們的基本財務和居住需求。如果在滿足各方需求後沒有剩餘資金,法庭就不需要再考慮5個步驟中的第3和第4個步驟。結果將根據各方需要多少錢生活來分配。

     

    只有在巨額的案件中或在滿足雙方的經濟需要之後,婚姻財產仍有剩的情況下,法庭才會用第3和第4步作分析和決定。

     

    1. 一對已婚夫婦共同擁有一套公寓,而丈夫則貢獻了大部分抵押貸款。 離婚後,丈夫可否要求擁有該單位的絕對擁有權,並拒絕分享出售單位所得的收益?

    1. 一對已婚夫婦共同擁有一套公寓,而丈夫則貢獻了大部分抵押貸款。 離婚後,丈夫可否要求擁有該單位的絕對擁有權,並拒絕分享出售單位所得的收益?

    雖然男方有權作申請讓法庭裁定他擁有物業的絕對擁有權,但他不可以拒絕分配婚姻資產(如這物業)。如果雙方是在婚姻期間買下和擁有物業,物業就會納入為婚姻資產。婚姻資產需由50/50平分原則分配或由法庭決定的比率分配。所以,男方是否擁有物業的絕對擁有權並非最重要,因為婚姻資產始終都要被分配。

    2. 如果物業由身在中國大陸或海外的一方擁有,法庭在裁定給予附屬濟助時如何考慮該方的利益?

    2. 如果物業由身在中國大陸或海外的一方擁有,法庭在裁定給予附屬濟助時如何考慮該方的利益?

    法庭會考慮雙方海外或香港以外的資產和物業。如果在中國大陸或海外的物業是在雙方婚姻期間取得,物業多數都會被納入為婚姻資產。法庭就會依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7(1) 條和LKW v DD 案中的原則分配資產。

    3. 如果該物業由一方及其母親以(a) 聯權共有(“俗稱"長命契")或(b)分權共有擁有,法庭在裁定給予附屬濟助時會如何考慮該方的利益?

    3. 如果該物業由一方及其母親以(a) 聯權共有(“俗稱"長命契")或(b)分權共有擁有,法庭在裁定給予附屬濟助時會如何考慮該方的利益?

    不論財產是以聯權共有或分權共有方式擁有,法庭在分配婚姻資產是只會考慮配偶在物業擁有的業權。如果物業是被配偶和他/她母親平均擁有,僅50% 的物業價值會被納入在婚姻資產內。即是,50% 的業權還是由配偶母親擁有。

     

    當法庭考慮作出附屬濟助命令時,配偶於物業擁有的業權可能會被分配。

     

    當然,持有業權的配偶可以就物業是否應該被納入在婚姻資產內作爭辯。

     

    在決定財產或物業是否為婚姻資產時,法庭有機會考慮以下因素:

    • 購買物業的時候是雙方結婚之前或之後;
    • 誰在物業居住和居住了多久;
    • 是否允許共同擁有該物業的一方的配偶使用該物業並居住在該物業中;
    • 物業以什麼方式購買、誰支付資金;

    購買物業是否有特定目的。

    4. 當法庭處理婚姻財產時,我丈夫/妻子的退休金會否算作資產?

    4. 當法庭處理婚姻財產時,我丈夫/妻子的退休金會否算作資產?

    由於當事人尚未退休而還沒變現或是屬非流動資產的退休金不是一項資產,很可能會被排除在婚姻資產之外。

     

    已經變現的退休金是現有的資產,會被納入在那方的資產裡。如果雙方的資產不多,退休金有機會被納入在婚姻資產裡然後進行資產分配滿足雙方的經濟需求。只有在滿足雙方的經濟需求後還剩下資產的案件,雙方和法庭可以考慮不將退休金納入在需分配的資產內。

    5. 離婚方父母的經濟支援是否會被視為該方的財務資源?

    5. 離婚方父母的經濟支援是否會被視為該方的財務資源?

    離婚任何一方從其父母得到的經濟支援會被視為該方的經濟資源。它只是法庭在決定提供何種附屬濟助的決定或命令時考慮的其中一個因素,但它不會被視作為雙方婚姻資產的一部分。

    6. 在分居期間購買的房產是否算作購買方的財務資源?

    6. 在分居期間購買的房產是否算作購買方的財務資源?

    雙方在分居後或分居期間所購買的資產或物業有可能不屬於婚姻資產。這只限於購買方不是用婚姻期間產生的資產來購買物業的情況。換句話說,如果婚姻其中一方是用婚姻資產內的資金購買新的物業,該物業會被當成婚姻資產的一部分。

     

    7. 為逃避贍養令,我丈夫在收到離婚呈請後,故意辭去工作並申請綜援。在考慮他的謀生能力和收入時,這種伎倆會奏效嗎?

    7. 為逃避贍養令,我丈夫在收到離婚呈請後,故意辭去工作並申請綜援。在考慮他的謀生能力和收入時,這種伎倆會奏效嗎?

    法庭不會只看男方當時的謀生能力和收入。根據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1) 條所述,法庭亦會考慮男方在可見的未來的謀生能力和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法庭會在決定怎樣分配婚姻資產和贍養費的時候,會考慮男方是否還有工作能力養活自己。所以,男方為避免支付贍養費而辭職和拿取綜援未必一定成功。

     

    綜援受助人不會自動獲豁免支付贍養費。在所有附屬濟助案件中,法庭都會考慮《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7條及 LKW 訴DD 所載的原則。儘管如此,各方的資產、負債、收入和支出仍然是法庭作出相關命令的重要考慮。另請注意,根據第7(1)(g)條,在發出附屬濟助時,法庭會「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因此,綜援受助人會否被命令支付贍養費,視乎當事人的相對財富而定,若綜援是以家庭形式發放的,當事人會否失去該等社會福利。

     

    申請人/受助人可領取的援助金額是個人或家庭在綜援計劃下「認可需要」與「可評估收入」的差額。「可評估收入」包括贍養費。因此,綜援受助人須向社署披露其贍養費,因為贍養費將被視為領取綜援的評估條件。

    8. 如果我的配偶欠我一筆債,我可以在離婚訴訟中追討這筆錢嗎?它是否算作當事方的財政資源?法庭會處理債務案件嗎?

    8. 如果我的配偶欠我一筆債,我可以在離婚訴訟中追討這筆錢嗎?它是否算作當事方的財政資源?法庭會處理債務案件嗎?

    配偶欠另一方的債務會被視為婚姻資產中的債務。如果不需要進行詳細的追溯調查並且證據明確,法庭在分配資產時可以考慮到這一點。法庭有機會處理雙方之間簡單的債務問題,但不會處理一些需要詳細追溯調查證據的債務爭議。始終,家事法庭的主要功能是解決婚姻中或引起的糾紛而不是處理巨額債務問題的法庭。然而,在婚姻訴訟中,法庭無權命令的一方清償欠另一方的任何債務。

    10. 排解財務糾紛

    10. 排解財務糾紛

    排解財務糾紛的目的是幫助雙方快捷和有效地處理各方之間的財務糾紛。這個程序有3個階段,包括:

    1. 首次約見;
    2. 排解財務糾紛聆訊;
    3. 審訊(如雙方經過排解財務糾紛聆訊後未能達成和解)。

     

    首次約見的準備和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

    首次約見的目的是協助雙方收集和處理雙方在排解財務糾紛聆訊需要用到的文件和資料。

     

    當一方向另一方作出附屬經濟濟助申請時,法庭會定下一個日期進行首次約見及通知雙方。在首次約見之前,各方必須於法庭存檔並互相交換自己的表格E

     

    表格E分為7個部分:

    • 一般資料
    • 資產、債務及資產及債務總結
    • 收入
    • 現時每月開支
    • 其他資料
    • 擬申請的命令
    • 附件表

    填寫表格E時還要提供書面證據來支持表格E中的資料。如果在提交表格E時這些文件還沒製作或準備好,這些文件應該在得到後立刻存檔於法庭及提供一份給另一方。

     

    就表格E而言,雙方都有責任全面地和坦誠地披露其財務狀況。這意味著雙方需要披露與表格E中要求的內容相關的所有資訊。此外,這個義務是持續的,即使在提交表格E之後所以如果雙方的財務狀況有重大的改變,有關的資料應在表格E中被更新和加入。

     

    如果其中一方有故意不誠實的行為或者不全面和坦誠地披露自己的財務狀況,法庭可能會對那一方作出不利的推論(即隱瞞方為了減少資產被分配而隱藏資金)、對無辜的一方作更為有利的決定、甚至要求不誠實的那方支付訟費。在嚴重的情況下,不誠實或作弊的那方可能會以偽證罪被刑事檢控。

     

    即使一方知道另一方沒有披露所有於財務糾紛有關的文件和資料,亦應該避免自己搜索和取走隱藏或未被披露的文件。例如,不應取走收在婚姻居所裡另一方的密碼保險箱或私人電腦中的文件。這樣做明顯違反對方的個人資料私隱的保障。這樣得到的文件也可能會被法庭裁定因取得資料的方式不公平而不可接納或不可使用在聆訊中。

     

    除了表格E之外,各方還需要準備首次約見的文件夾。文件夾中的文件會幫助法庭處理案件和作出適當的指示,以便將案件推進至下一步,文件包括:

    • 尋求法庭指示和命令的清單;
    • 調查問卷 / 向對方索取的文件的清單 調查問卷用於對方在表格E中披露的內容中有資料需要解釋、提供更多細節或澄清;
    • 簡單說明雙方之間的問題和爭議的陳述書;
    • 簡要事序表。

     

    首次約見聆訊

    在首次約見聆訊中,法官會考慮雙方要求的命令,並作出適當的指示來管理案件。法官於首次約見聆訊中常作出的命令和指示包括:

    • 允許提交和送達調查文件給對方;
    • 命令一方披露更多資料或文件;
    • 命令各方就某個資產的價值達成協議;
    • 命令任命一名單一共聘專家,以便對財產或公司進行正式估值。

     

    如果文件尚未準備好或者雙方都還有就案件管理方面需要法庭作出指示,首次約見聆訊會進行數幾次。案件準備好才會進入解決財務糾紛聆訊階段。

     

    如果雙方也有就子女事宜的糾紛尚未處理,首次約見的聆訊可能會和關於子女的約見(排解子女糾紛的第一階段)同時進行。

     

    解決財務糾紛聆訊

    解決財務糾紛聆訊的目的是探索解決大家向對方申索經濟濟助的方案,避免審訊的高昂訟費和不確定性。

     

    進行解決財務糾紛聆訊前,雙方需要得到法庭頒發的離婚暫准判令。

     

    雙方亦要準備解決財務糾紛聆訊的文件夾。文件夾會包括雙方之間的所有建議,和書信來往。

     

    雙方必須出席解決財務糾紛聆訊和盡最大努力談判達成和解。在聆訊中,雙方或其法律代表會先向法庭提出各自的建議,並陳述其案件的優勢和另一方案件的劣勢。

     

    在解決財務糾紛聆訊中,法官會擔當一個協助雙方討論和解的角色。在聽取雙方的建議和陳述後,法官可以給他們一些指示說明如果案件進入審訊階段的話,案件的結果可能會如何、婚姻資產會怎樣分配。很多時候在法官告訴雙方這些想法和指示後,法庭都會給雙方時間(約15-30分鐘)在法庭外面自己進行討論。之後,雙方就會回到法庭,告訴法庭討論和解的進度如何。這個流程可能會發生幾次以便增加和解的機會率。

     

    和解只會在雙方同意有關的條款下發生。此外,雙方協議好的條款會在法庭頒發離婚絕對判令後才生效。

     

    在解決財務糾紛聆訊中,雙方就聆訊前作出的任何建議或方案沒有保密特權。相反,雙方在解決財務糾紛聆訊中討論或作出過的任何要約、還價、提案和討論都不可以在正式審訊中披露和向對方作出盤問。這個原則的目的是促進雙方之間的談判和和解,不用擔心如果正式審訊開始,他們和解的嘗試將不利於他們。

     

    另外,解決財務糾紛聆訊可能會和排解子女糾紛聆訊同時進行(如雙方有子女問題和爭議要解決的話)。

     

    審訊

    如果雙方未能達成和解,雙方的財務糾紛就會進入審訊階段。

     

    雖然在解決財務糾紛聆訊中曾討論或披露過的資料不能在審訊中使用,為審訊而提出的公開建議或要約(建議各方分配的金額)可以在審訊中使用和被對方盤問。

     

    1. 如果另一方未能提交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該方應如何處理?

    1. 如果另一方未能提交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該方應如何處理?

    如果一方沒有提交他/她的表格E,準備提交的一方可以向法庭以密封的信封提交他/她的表格E,以證明已遵守提交表格E的時間表。

     

    你可以要求法庭作出命令讓對方在特定的日期前提交表格E。若在該日期前對方還沒提交表格E,則可能構成藐視法庭。然後,你可以向法庭作申請,指控對方無視或沒有遵從法庭的命令。被認定藐視法庭的人可能會被判處交付羈押,即監禁一段時間。法庭亦有權拒絕聽取藐視法庭一方的陳詞,直到他們遵守法庭命令,此一方案被稱為「Hadkinson 命令」。

    4. 如果一方知道另一方沒有在表格E中作出全面和坦誠的披露,他/她可以怎麼做?

    4. 如果一方知道另一方沒有在表格E中作出全面和坦誠的披露,他/她可以怎麼做?

    如果你認為另一方沒有在表格E中作出全面和坦誠的披露,你需要證明及展示給法庭甚至向法庭提出證據你如此指控對方的原因。如果法庭發現指控屬實,可能會處罰不坦誠的那方。

     

    對未能充分披露財務資訊的通常制裁是不利訟費令,也就是說,(i)當事人應自行承擔訟費,(ii) 勝訴但不合規的一方應失去獲得部分訟費的權利,或(iii)在最嚴重的情況下,一方當事人應支付彌償訟費。此外,法庭可能會對沒充分披露方作出不利的推論,這將影響婚姻資產的最終分配。

     

    各方應該避免自己搜索和取走證據或沒被披露的文件,尤其是受個人資料私隱保密保障的文件。比如說,收在對方有密碼的保險箱或個人電腦裡的文件(詳見Sim Kon Fah v JBPB & Co [2001] 4 HKLRD 45))。

    5. 法庭會否調查表格E所載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5. 法庭會否調查表格E所載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除非其中一方對配偶作出不全面和不坦誠披露的指控,法庭是不會自行調查表格E中資料的真實性和全面性。作出該指控的那方亦需要向法庭說明指控的理據。

     

    如果付款人的宣誓書或表格E披露明顯不足,法庭應毫不猶豫地對其支付能力做出有力的假設。法庭將不僅限於付款人對其收入或資源的範圍的表述。在這種情況下,法庭應作出有利於收款人的裁決。

    11. 婚姻及家事法律程序中財務糾紛的私人審裁試驗計劃

    11. 婚姻及家事法律程序中財務糾紛的私人審裁試驗計劃

    離婚人士可以嘗試用非訴訟式糾紛解決的方法處理有關家事的爭議。非訴訟式的糾紛解決方法包括協作解紛、家事調解、排解財務糾紛程序和排解子女糾紛程序。

     

    私人財務審裁也是非訴訟式糾紛解決的方法。私人財務審裁類似於仲裁,可讓雙方選擇一位仲裁員決定雙方之間的糾紛。這個試驗計畫於2015年推出,並現已延長至20241月。

     

    如果有以下的糾紛或情況,雙方可以考慮用私人財務審裁方式處理:

     

    私人財務審裁不可以處理以下事項:

    • 任何有關雙方是否應該離婚、婚姻是否有效、裁判分居和推定死亡及解除婚姻的問題;以及
    • 關乎子女/兒童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探視、教育或教養的任何糾紛;以及
    • 上文沒有涵蓋的任何其他法律程序。

     

    私人財務審裁嚴格適用於財務糾紛,與婚姻訴訟無關(即與離婚;婚姻無效;裁判分居;推定死亡及解除婚姻有關的任何法律程)。如與訟雙方決定利用私人財務審裁解決財務糾紛,法庭將不會安排審訊。

     

    私人財務審裁只能在雙方交換表格 E 後啟動,法庭亦建議各方在參與私人財務審裁之前參加家庭調解和/或排解財務糾紛。

     

    私人財務審裁和法庭審訊的主要區別是私人審裁要求雙方同意以這個程序解決糾紛,並共同推選一名仲裁員來決定他們的爭議。當事人將需要聘請私人仲裁員,並在他們之間商定任命誰。

     

    雙方亦必須同意受仲裁員的判決約束。仲裁結果須經家事法庭審批。仲裁結果只會在十分局限的情況下,例如出現法律錯誤,才可被爭議。

     

    如果雙方想參與私人財務審裁,他們必須簽署一份列出關鍵條款的私人財務審裁協議書,並得到法庭批准雙方採用私人財務審裁這個程序。必須包含的一些關鍵條款是:

    • 雙方是否參加過家事調解或解決經濟糾紛聆訊。
    • 私人財務審裁會處理的事項和爭議範圍。
    • 協議簽妥後,雙方會共同向法庭提出申請批准雙方選擇一位仲裁員及展開私人財務審裁程序。私人財務審裁程序進行期間,其他法庭聆訊或程序會暫停。
    • 雙方均同意在程序或審裁方面受仲裁員的決定或判決約束。此等裁定是最終的裁定,只受制於法庭行使凌駕性酌情權,以決定是否作出載錄有關裁定的命令及命令的條款為何,以及各方均同意採取一切所需步驟以確保該等命令得以作出。
    • 雙方在私人財務審裁完結後會提交一份私人審裁報告和一份同意傳票。同意傳票會寫著仲裁員決定的事項和條款,雙方並會依照該些條款處理婚姻資產。

     

    私人財務審裁的協議例子可在實務指示 SL9 中找到。

    1. 法庭在授予其中一方使用或佔有婚姻居所(夫婦的主要居所)時,將會考慮甚麼因素?

    1. 法庭在授予其中一方使用或佔有婚姻居所(夫婦的主要居所)時,將會考慮甚麼因素?

    在很大程度上,將視乎有關家庭的需求、經濟資源和所有涉及案件的其他因素而定。婚姻居所往往是雙方最有價值的資產,而居所性質亦是需要考慮的重大因素之一。

     

    i. 租賃居所

     

    其中一方(通常是要照顧子女的一方)將仍然在居所居住,用以維持子女之生活現狀,由誰人繳付租金則視乎情況而定。如情況容許,或可選擇為雙方另覓住所。

     

    ii. 由其中一方的僱主提供宿舍

     

    如其中一方的僱主提供宿舍,另一方通常需於離婚後遷出。在此情況下,遷出的一方或可以向對方索取住所費用,這將成為他 / 她提出財務申索時的最重大需求之一。

     

    iii. 雙方共同擁有居所

     

    法庭有廣泛酌情權,如透過發出財產分配命令 轉讓居所業權予另一方;或將有關居所出售,而套現之金額將透過支付整筆款額命令 給予其中一方。有關情況詳列如下:

     

    1. 出售

     

    物業可以由雙方協議出售。出售所得金額可按相等或雙方協定數目攤分,或由法庭認為合理的百分比攤分。每一方的貢獻、需求和經濟負擔(例如為子女另覓住處或贖回按揭的需求)將影響其應得金額。

     

    2. 轉讓

     

    物業的擁有權可毫無保留地或在對方支付一筆款項後,由其中一方轉讓給另一方。假設子女會和妻子同住,在經濟上可行的情況下,法庭通常會將婚姻居所保留給妻子和子女而不是給丈夫,以維持子女現時的生活狀況。

     

    如果法庭認為轉讓物業的價值超過妻子有權獲得的總額,那麼妻子可能要向丈夫支付一筆款額作為補償。如妻子不能作出所需補償,則物業仍可轉歸妻子名下,但丈夫仍可用類似按揭之形式保留他在物業的部分業權,他的權益可以按一筆款額或業權的某一百分比計算,而有關業權可於日後套現。

     

    如雙方的資產不足以即時贖回婚姻居所的按揭,該按揭將會轉歸妻子名下,但事前必須取得該承按人(銀行)的批准。在此情況下,妻子將要負責按揭還款。如妻子沒有穩定收入,承按人可能要求丈夫為有關還款作出擔保。

     

    3. 聯名擁有

     

    如其中一方打算在離婚後仍然在居所居住,而有關情況許可,例如子女在該處居住及雙方有充分資源,便可聯名保留該物業,並在指定之稍後日期出售。售出後所得金額將平均或按照協定數目攤分,或由法庭認為合理的百分比攤分。而在居所售出前,妻子(或與子女同住的一方)將獲授予獨有佔用權。
     

    4. 雙方均擁有居所的權益

     

    在某些情況下,丈夫可保留原初的婚姻居所或替代物業的權益,等別是他仍繼續承擔有關按揭。

     

    丈夫的權益可以透過聯名擁有權或透過類似按揭的押記文件加以保證。在後者的情況下,他的權益可以按一筆款額或業權的某一百分比計算。

     

    不論在那一種情況下,雙方均需要就丈夫何時能夠套現物業權益之問題達成協議。通常是發生下列事件而導致這安排:

    • 妻子去世、再婚或同居;
    • 子女或最年幼的子女達到某指定年齡或完成其日間課程;或
    • 雙方協議出售。

    但如果丈夫立即需要資金,這類安排將不會對他有幫助。

     

    妻子亦須注意,將來售出居所後,她須以所得金額及本身的財產自覓住所,如她所分獲的金額不足以購置另一物業,她便很難取得其他資金或按揭。

     

    此外,每當雙方保留婚姻居所的權益,便可能會有潛在衝突,因此應盡量避免上述安排為佳。如不能避免的話,閣下應預早找出潛在問題,並為此類問題決定解決方法,例如關於支付物業之室內或室外修葺費用時,或可以按照雙方所佔業權的百分比付款。
     

    H. 訟費

    H. 訟費

    法庭就附屬濟助和子女事宜作出訟費命令時的考慮因素有不同。

     

    就附屬濟助而言,法庭考慮頒發訟費的起點是讓贏得爭議、事項或案件的那方得到訟費。然而在家事案件中,法庭會比較願意偏離這個起點。這是因為法庭在作出訟費決定時有廣泛的酌情權及會考慮其他因素,特別是當它會影響或減少可供各方劃分的資產數量時。這些因素包括:

    • 一方配偶或雙方是否依賴法律援助進行訴訟;
    • 頒發訟費後,雙方還是否足夠資產滿足他們的經濟需求;
    • 審訊期間任何一方有否不合理或不當的行為 – 譬如,一方在披露文件是有隱瞞或對案件做成不必要的延誤;
    • 其中一方無理拒絕參與排解財務糾紛聆訊。

    法庭會考慮案件和雙方整體的情況作任何訟費上的命令。

     

    就子女事宜而言,法庭考慮頒發訟費的起點是不作任何訟費命令。即是說,雙方都要支付自己的訟費。這個原則背後的原因是任何一方都不應該因為表明或提出了自己認為是對子女有最佳利益的方案而受到懲罰。

     

    法庭有廣泛的酌情權在特殊情況下作出訟費命令,即偏離「不作任何命令」的起點。作出訟費命令的理據包括以下例子:

    • 在訴訟程序中,一方有不合理或不當的行為;
    • 一方在審訊中提出了毫無根據的立場;
    • 其中一方對另一方父/母作出了虛假或純粹推測的指控;
    • 一方沒有全面地和坦誠地作出披露;
    • 其中一方無理拒絕參與和解或排解子女糾紛的聆訊。

    J. 海外離婚和合法分居

    J. 海外離婚和合法分居

    香港法庭會在以下情況承認外地離婚及合法分居:

    • 任何一方配偶慣常居於得到外地婚姻的地方;或
    • 任何一方配偶是該地方的國民。

     

    如果其中一方配偶就離婚的程序沒有得到足夠的通知、沒有機會參與離婚程序或者承認該離婚會明顯地有違公共政策,海外離婚則不會被香港法庭認可。

     

    取得香港法庭認可的外地離婚人士也可以於香港法庭申請向另一方配偶索取附屬濟助,但再婚的那一方不能向另一方提出附屬濟助申請。

     

    如果離婚的其中一方想提出經濟濟助申請,他/她必須證明香港法庭就該申請有司法管轄權。申請人需證明離婚任何一方在申請時或獲得海外離婚時:

    • 在香港居住,或
    • 申請當日的過去3年慣常居住在香港,或
    • 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K. 內地與香港法庭相互認可和執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決

    K. 內地與香港法庭相互認可和執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決

    內地婚姻家庭案件判決(相互承認及強制執行)條例》(第639章)(“該條例” )於2022年2月15日生效。

     

    該條例允許香港法庭承認內地法庭於2022年2月15日之後作出有關家事案件的命令和判決,反之亦然。這使跨境家庭或在香港和內地都擁有資產的當事人更方便地執行法庭命令和裁決。雙方無需再到香港或內地的法庭就同一樣的爭議進行兩次的爭辯。這會節省訴訟的時間和金錢。

     

    該條例給以下3大類的案件認可:

    • 看顧相關、狀況相關和贍養相關的內地命令;
    • 被承認的有效內地離婚證;
    • 發出香港判決經核證文本及香港判決證明書以便可以在中國大陸中使用和執行它。

     

    看顧相關的命令是涉及18歲以下兒童的法庭命令。這包括有關子女管養權、誰是兒童的監護人、誰有探視權及該探視的時間等命令。

     

    狀況相關的命令是涉及法庭宣布雙方離婚或婚姻無效的一些命令。關於某人的父母的身分的命令都屬於這一類命令。

     

    贍養相關的命令包括18歲以下兒童贍養費、配偶贍養費、依賴當事人給供養費等命令。

     

    香港法庭可以承認的內地照顧或贍養判決很廣泛,因為當法庭做出與看顧或贍養相關的命令時,可以有很多選擇。香港法庭可以執行內地命令轉移一方財產、向一方支付一筆款項,甚至宣佈該財產屬於哪一方的判決。要承認並執行內地判決,必須把該內地判決在香港法庭登記。該判決的一方可向區域法庭申請登記令,飭令登記該判決中的指明命令(即看顧相關命令、狀況相關命令或贍養相關命令)。

     

    登記內地判決並無確切的時間限制,因為時限開始計算的日期總是視情況而定的。但一般來說,從判決生效之日起 2 年內登記內地判決是理想的。

    A. 公共房屋

    A. 公共房屋

    居住於公共租住房屋的離婚人士需向房屋署查詢有關離婚各方日後租住的安排。視乎申請人的經濟能力和個人情況,房屋署可以批准離婚其中一方繼續居住在原本的公共租住房屋單位,或甚至額外再分配另一個公共租住房屋單位給另一方。

     

    一般而言,離婚後尋求公共租住房屋的案件分為兩類:

    • 不涉及額外公共租住房屋資源的離婚案件;和
    • 涉及額外公共租住房屋資源的離婚案件。

     

    不涉及額外公共租住房屋資源的離婚案件

    房屋署通常會給有以下情況的一方得到保留公共租住房屋的優先權:

    • 擁有所有子女的管養權的一方(前提是沒有其他人有權使用公屋單位);
    • 與所有其他有權使用公屋單位的人一起住的那一方(即成年子女、當事人的父母)
    • 在雙方有共同管養權的情況下,有權繼續和子女居住的那一方。

     

    沒有子女管養權的一方正式離婚後需要離開公屋單位尋找其他居住地方。如果該方在尋找其他居住地方是有困難,他/她可以:

    • 在符合公共租住房屋資格的情況下申請臨時租住新界公屋單位;和
    • 以個人名義申請公共租住房屋。等候公共租住房屋的時間會被縮短最多3年。

     

    涉及額外公共租住房屋資源的離婚案件

    房屋署可為各有一名或多名子女管養權的離婚人士各方分配獨立的公屋單位。前提是他們要符合以下兩項測試:

    • 全面經濟狀況審查如獲批租住公屋的人和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員的家庭收入及資產不超過申請租住公屋的限額;和
    • 住宅物業權審查所有家庭成員在香港沒有任何住宅物業權。

     

    未能通過「全面經濟狀況審查」和「住宅物業權審查」的申請人會被要求搬出租住的公屋並需自己尋找居住地方。

     

    如果申請人只是未能通過「全面經濟狀況審查」,他/她仍可申請臨時租住在新界的公共房屋居住1年。申請人需在1年過後搬離公屋並自己尋找居住地方。

    B. 政府資助置業計劃

    B. 政府資助置業計劃

    前資助自置居所計劃的業主/其配偶已離婚並欲再次申請居屋,房屋署會因應個別個案作酌情考慮。

     

    至於政府資助房屋的轉讓,向房屋署提出申請時,需要提交離婚絕對判令和法庭命令的副本。目前的政策是一間房屋最多允許兩個共同所有者。

    I. 概述

    I. 概述

    A.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有關人類生殖科技的法例詳見於香港法例 第561章《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

     

    該條例旨在規管生殖科技程序,和管制使用胚胎或配子(可與另一細胞結合並產生胚胎的一種細胞)作研究或其他目的之用。

     

    條例規定,除非是守則明文規定的例外情況,人類生殖科技程序只適用於不育夫婦。條例亦有規管代孕安排(即代母產子,按此安排懷有孩子的女性,稱為代母)。

     

    「生殖科技程序」是指藉人工方法,協助或促成人類生殖的內科、外科、產科等程序,有些適用於全體公眾人士,有些適用於部分公眾人士,當中包括:

    1. 體外受精;
    2. 人工授精;
    3. 取得配子;
    4. 體外處理胚胎或配子;
    5.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藉憲報公告指明屬於生殖科技的程序;
    6. 透過符合本定義的程序而作出的性別選擇,唯不包括食物及衞生局局長藉憲報公告指明不屬於生殖科技的程序。

     

    該條例規定,任何人若未獲人類生殖科技管理局發出牌照,不得進行以下活動:

    1. 提供生殖科技程序;
    2. 進行胚胎研究;
    3. 處理、儲存或棄置涉及生殖科技程序或胚胎研究的已使用或準備使用的配子或胚胎。

    (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第13條 及 第4部份 )

     

    B. 人類生殖科技管理局

    人類生殖科技管理局是依據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第4條 設立的,旨在規管以上所述的活動。管理局負責規管生殖科技程序及相關活動,並就此發出牌照。發牌的要求和費用詳見於第561A章《人類生殖科技(牌照)規例》第561B章《人類生殖科技(費用)規例》

     

    管理局亦擬訂了實務守則,就妥善進行牌照授權的相關活動作出指引,供負責人或其他牌照適用的人士參考,以便妥善執行其職務。(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第5條 和 第8條 )。

     

    若要了解更多有關人類生殖科技管理局的資訊,請瀏覽該局網站

    II. 代母產子

    II. 代母產子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其中一個主要目的是規管代母產子的安排。

     

    「代母」是指符合以下情況的女性:

    1. 依據一項安排而懷有孩子,而
      1. 該安排是在開始懷孕前作出的;
      2. 該安排的目的是把所懷的孩子交予另一人/另一些人,並由他/他們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行使作為父母的權利;
    2. 懷有的孩子是藉生殖科技程序而成胎的。

     

    在代母產子安排中所使用的配子,只可從符合以下規定的委託夫婦取得:

      1. 他倆是婚姻雙方;
      2. 代母會依安排把所懷的孩子交予他們,並讓他們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行使作為父母的權利。

     

    (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第14條 )

     

    決定某名女性是否適合擔任代母時,須由註冊醫生評估,而該名醫生不得負責進行該代母懷孕的生殖科技程序。評估應考慮的因素包括該女性的婚姻狀況、懷孕紀錄、身心狀況是否適合懷孕等。

     

    委託夫婦、代母和其丈夫(如有)必須接受由生殖科技中心轄下的小組所提供的輔導,小姐由多方專家組成,以確保他們明白代母產子在醫學、社會、法律、道德、倫理上的含意。評估委託夫婦、代母和其丈夫(如有)是否適合進行代母懷孕時,所生孩子的福利是首要考慮。

     

    評估須考慮他們的身心和社交健康,當中包括以下因素:

    1. 他們對撫育和教養子女的責任承擔;
    2. 他們是否有能力為代母所生的孩子提供安穩且有助其成長的環境;
    3. 他們和其家人的病歷;
    4. 他們的年齡,日後是否有能力照顧孩子或提供孩子所需;
    5. 他們是否有能力滿足代母所生孩子的需要,尤其是面對多胎生產或殘疾帶來的影響;
    6. 任何對代母所生孩子有害的風險,包括遺傳病、妊娠期的胎兒毛病、疏忽照顧或虐待孩子問題;
    7. 他們的家人對所生孩子可能抱持的態度。

     

    在法律上,代母並不是代孕所生孩子的「家長」。

     

    香港法例 第429章《父母與子女條例》 第12條 規定:

    1. 在以下情況,法院可發出命令,判一名孩子在法律上被視為婚姻雙方的子女(婚姻雙方在本條中稱為“丈夫”及“妻子”):─
      1. (該孩子並非由妻子所懷有,而是由另一名女子所懷有的,而該女子是透過置入胚胎或精子和卵子於其體內、接受人工受精而懷有該孩子;及
      2. 胚胎是使用丈夫和妻子的配子或使用其中一人的配子而產生的;
      3. 及下述第(2)至(7)款的條件均已符合。
    2. 丈夫和妻子必須在該孩子出生後六個月內申請法院命令,若該孩子在本條生效日期前出生,則必須在本條生效日期後六個月內申請。
    3. 在提出申請時和發出命令時─
      1. 該孩子必須是與丈夫和妻子或其中一人同屬一家;
      2. 丈夫和妻子,或其中一人必須─
        1. 以香港為其居籍;或
        2. 在提出申請及發出命令當日之前的1年內,一直慣常居於香港;或
        3. 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4. 在命令發出時,丈夫和妻子均須年滿18歲。
    5. 若丈夫並非該孩子的父親,法院必須信納該孩子的父親(包括憑藉第10條而被視為父親的人,即因人工受孕而生的孩子之父親)和懷有該孩子的女子,完全明白所有相關事宜,並自主地無條件同意法院發出命令。
    6. 第(5)款並不要求無法找到的人或無能力表示同意的人同意法院發出命令,同時,為了執行該款的規定,若懷有該孩子的女子是在該孩子出生後的6個星期內表示同意,該項同意是無效的。
    7. 法院必須信納丈夫或妻子並無為下述事情付出或接受金錢或其他利益(合理的費用除外)─
      1. 發出命令;
      2. 第(5)款要求的同意;
      3. 將該孩子交予丈夫和妻子;
      4. 為了使法院發出命令而作出的安排,
        但是,若屬於法院授權或法院其後准許的,則不在此限。
    8. 該女子在胚胎或精子和卵子置入其體內時,或在她接受人工受精時,不論她是否身在香港,第(1)(a)款一概適用。
    9. 若法院根據第(1)款發出命令,法院的司法常務官須以訂明的方式,通知生死登記官法院已發出該命令。

     

    若要進一步了解代母產子安排,請參閱由人類生殖科技管理局制訂的 《生殖科技及胚胎研究實務守則》第XII章。)

     

    III.《人類生殖科技條例》禁止的行為

    III.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禁止的行為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第15條 闡述了與胚胎有關的禁制、對性別選擇的禁制、向未婚人士提供生殖科技程序的禁制:

    1. 任何人不得—
      1. 為研究胚胎—
        1. 促成胚胎的製造;或
        2. 結合人類和非人類的配子或胚胎或其任何部分,使其形成雙細胞合子;
      2. 保留或使用已出現原痕的胚胎;
      3. 把非人類配子或胚胎或其任何部分置入人體內;
      4. 把人類配子或胚胎或其任何部分置入動物體內;
      5. 用取自其他細胞的細胞核取代胚胎的細胞核;
      6. 無性繁殖胚胎。
    2. 任何人不得為了作出生殖科技程序,而保留或使用胎兒的卵巢組織或睪丸組織。
    3. 任何人不得利用生殖科技程序,直接或間接選擇胚胎的性別(包括將某一性別的胚胎植入一名女性體內),以下情況則屬例外:
      1. 選擇性別是為了避免胚胎(包括由該胚胎而生的胎兒、孩子或成年人)因患上條例 附表2 所述的伴性遺傳疾病而有損健康;並且
      2. 有不少於2名註冊醫生,各以書面方式說明是為上述目的而選擇性別,而該疾病會對患者造成非常嚴重的影響,足以支持以選擇胚胎性別的方式避免。
    4. 就第(1)(b)款而言,所謂胚胎「已出現原痕」,是指自混合配子起計14日內出現的原痕(但儲存胚胎的時間則不計算在內)。
    5. 除第(6)、(7)或(8)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向並非屬婚姻雙方的人士提供生殖科技程序。
    6. 在不違反 第14條 的情況下(即代母產子安排只可使用委託夫婦的配子),如生殖科技程序是按某項代母產子安排而向代母提供的,則第(5)款的規定並不適用。
    7. 如在婚姻結束之前,生殖科技程序已開始,並已把婚姻雙方的配子或胚胎置入一名女性體內,則—
      1. 在不抵觸(b)段的情況下,第(5)款的規定並不禁止在該段婚姻結束後繼續進行該程序;
      2. (a)段的施行並不准許按該程序,再將更多配子或胚胎置入該名女性體內。
    8. 第(5)款並不適用於「取得配子」這一生殖科技程序。

     

    該條例 第16條 規定,「訂明物質」的商業交易是一律禁止的:

    1. 任何人不得—
      1. 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付款購買「訂明物質」,作為生殖科技程序、胚胎研究或代母安排之用;又或收取款項,提供或要約提供「訂明物質」,作上述用途。
      2. 謀求尋覓願意為獲取款項而提供(a)段所提述之「訂明物質」的人;
      3. 提出或商議安排作出(a)段所述的違法行為;或
      4. 管理或控制作出(c)段所述之違法行為的團體(不論該團體屬法團與否) 
      1. 在無損第(1)(b)款的原則下,任何人不得安排刊登或分發以下廣告,亦不得在明知的情況下刊登或分發以下廣告:
      2. 廣告顯示發出該廣告的人願意提出或商議作出第(1)(c)款所述的安排。

     

    最重要的是該條例 第17條 禁止所有屬商業性質的代母產子安排:

    1. 任何人不得—
      1. 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為以下事項而付款或收取款項:
        1. 提出或參與任何以作出代母安排為目的之商議;或
        2. 要約或同意商議作出代母安排;或
        3. 為商議代母安排或作出該安排而搜集資料;
      2. 謀求尋覓願意作出(a)段所述之違法行為的人;
      3. 管理或控制作出(a)段所述之違法行為的團體(不論該團體屬法團與否);
      4. 在知道或理應知道某項代母安排屬(a)段所述之違法行為的情況下,仍促進該項安排或參與其中。
    2. 在無損第(1)(b)款所述的原則下,任何人不得安排刊登或分發有關代母安排的廣告,亦不得在明知的情況下刊登或分發這類廣告,不論該廣告有否邀請他人作出(1)(a)款所述的行為。

     

    任何違反條例 第13 、 14 、 15 、 16 或 17條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及監禁。首次定罪者,可處第4級罰款(現為25,000元)及監禁6個月;再度定罪者,可處第6級罰款(現為100,000元)及監禁2年。(《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 第39條 )

    1. 香港如何規管代母產子?

    1. 香港如何規管代母產子?

    在香港,代母產子安排受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規管。

     

    條例旨在規管生殖科技程序,和管制使用胚胎或配子(可與另一細胞結合並產生胚胎的一種細胞)作研究或其他目的之用。條例規定,除非是守則明文規定的例外情況,人類生殖科技程序只適用於不育夫婦。條例亦有規管代孕安排(即代母產子,按此安排懷有孩子的女性,稱為代母)。

     

    該條例規定,任何人若未獲人類生殖科技管理局發出牌照,不得進行以下活動:

    1. 提供生殖科技程序;
    2. 進行胚胎研究;或
    3. 處理、儲存或棄置涉及生殖科技程序或胚胎研究的已使用或準備使用的配子或胚胎。

    當局已設立人類生殖科技管理局,規管上述活動。

     

    想知道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及人類生殖科技管理局的更多資訊,可參考 婚姻事宜 > 代母產子及人工受孕 > 概述

    2. 是否任何成年女性都可以成為代母?

    2. 是否任何成年女性都可以成為代母?

    決定某名女性是否適合擔任代母時,須由註冊醫生評估,而該名醫生不得負責進行該代母懷孕的生殖科技程序。評估應考慮的因素包括該女性的婚姻狀況、懷孕紀錄、身心狀況是否適合懷孕等。

     

    委託夫婦、代母和其丈夫(如有)必須接受由生殖科技中心轄下的小組所提供的輔導,確保他們明白代母產子在醫學、社會、法律、道德、倫理上的含意。評估委託夫婦、代母和其丈夫(如有)是否適合進行代母懷孕時,所生孩子的福利是首要考慮。

     

    要留意,在法律上,除非法庭另有命令,代母是代孕所生孩子的法定母親。

     

    有關代母的更多資訊,可參閱 婚姻事宜 > 代母產子及人工受孕 > 代母產子 。

    3. 我可以付款要求某人成為代母嗎?

    3. 我可以付款要求某人成為代母嗎?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禁止所有屬商業性質的代母產子安排。

     

    條例規定,任何人不得付款或收取款項,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提出或參與任何以作出代母安排為目的之商議;或要約或同意商議作出代母安排;或為商議代母安排或作出該安排而搜集資料。

     

    如欲了解更多,請參考 婚姻事宜 > 代母產子及人工受孕 >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禁止的行為

    4. 我可以利用人類生殖科技選擇胎兒的性別嗎?

    4. 我可以利用人類生殖科技選擇胎兒的性別嗎?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列出了與胚胎有關的禁制、對性別選擇的禁制、向未婚人士提供生殖科技程序的禁制。

     

    任何人不得利用生殖科技程序,直接或間接選擇胚胎的性別(包括將某一性別的胚胎植入一名女性體內),除非選擇胚胎性別,是為了避免胚胎(包括由該胚胎而生的胎兒、孩子或成年人)因患上條例列明的伴性遺傳疾病而有損健康,並且要有不少於2名註冊醫生,各以書面方式說明是為了上述目的而選擇性別,而該疾病會對患者造成非常嚴重的影響。

     

    如欲了解更多有關條例禁止的行為,可參考 婚姻事宜 > 代母產子及人工受孕 >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禁止的行為

    1. 如果我在香港以外地方結婚,是否需要通知香港政府更新我的婚姻狀況?

    1. 如果我在香港以外地方結婚,是否需要通知香港政府更新我的婚姻狀況?

    如果你不希望這樣做,則無需通知香港政府並更新你的婚姻狀況。但是,有些特定目的,例如為登記配偶福利或出於減稅目的,可能要求你將你的婚姻狀況變更通知相關政府部門,。如果你沒有透露你在香港以外的地方已經合法結婚,而在香港與同一個人再婚或與另一人結婚,這將是刑事罪行。


    建議先通過信件或填寫「變更登記事項通知書」的表格以通知入境事務處有關婚姻狀況的更新。

    2. 我在香港以外的地方結婚,但擔心在香港不被承認。我可以在香港登記結婚嗎?

    2. 我在香港以外的地方結婚,但擔心在香港不被承認。我可以在香港登記結婚嗎?

    香港政府都承認海外婚姻,只要該婚姻是在海外司法管轄區內承認為有效的婚姻,因此無須在香港重新登記。海外婚姻必須滿足在香港舉行有效婚姻的要求,例如雙方必須同意並能夠同意(即至少16歲)才能結婚、不能重婚、以及雙方不能屬於被定義為血親或有姻親的關係(泛指某些類別的家庭親屬)。

     

    香港有限承認同性婚姻,如在關於稅務、繼承權和公務員福利等的目的上,因為在香港婚姻被定義為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不容他人介入。

    A. 在香港結婚的條件

    A. 在香港結婚的條件

    結婚的最低年齡是16歲。如果任何一方的年齡在1620歲之間,則需要其父母或監護人的書面同意,或法庭的命令。結婚雙方沒有居住地要求,雙方可以是任何國籍。婚姻必須是異性戀和一夫一妻制,而且雙方不能屬於被定義為血親或有姻親的關係。

     

    由於當事人必須在《擬結婚通知書》上申報婚姻狀況,離婚人士再婚時必須在結婚證上披露自己「離婚事實

     

    血親及姻親關係

    如果兩個人之間存在血親或有姻親的關係,則婚姻無效。一般而言,父母/祖父母與子女/孫輩(包括領養關係)、兄弟姐妹(包括半血緣親屬)、父母的姐妹/兄弟(有血緣關係的長輩)以及與兄弟姐妹的子女(侄子/侄女和外甥/外甥女)之間無法結婚。

     

    姻親的概念比較複雜,是因婚姻而產生的關係。例如,前妻或前夫的子女和孫子女(繼子女/孫子女)和父母或祖父母的前妻或前夫(繼父母/祖父母)。但如果雙方均超過年滿21歲且較年輕的一方在18歲之前不是另一方「家庭的子女」(同住並被視為子女)那婚姻不會因此無效。

     

    對於與前妻或前夫的父母或前任子女配偶的婚姻,如果雙方均已年滿21歲且已舉行結婚儀式,則不會僅因姻親關係而無效:

     

    1. 前妻和她的父親都去世之後,與前妻母親結婚;
    2. 前夫和他的母親都去世之後,與前夫父親結婚;
    3. 在兒子和兒子的母親(即自己的妻子)去世後,與兒子的前妻結婚;
    4. 在女兒和女兒的父親(即自己的丈夫)去世後,與女兒的前夫結婚。

    B. 結婚登記程序

    B. 結婚登記程序

    婚姻登記需要以規定的形式直接或通過婚姻監禮人向婚姻登記官提交擬結婚通知書。如果符合所有法定要求,且該通知書已在婚姻登記處展示至少15天,結婚雙方將收到婚姻登記官證書,以便在通知之日起計三個月內舉行婚禮。

     

    如你已成功透過電話或網上預約到婚姻登記處遞交通知書,結婚雙方中的任何一方必須親身前往選定的婚姻登記處/辦事處如期遞交通知書,並攜帶結婚雙方的身分證明文件,例如香港身份證或旅行證件。

     

    如果你打算在婚姻登記處舉行婚禮,你可以在擬結婚日期前3個月前的14天內使用預約系統,該系統會為你提供預約提文擬結婚通知書的日期和時間,和在擬結婚日期選擇婚禮時段的優先編號。在提交擬結婚通知書的當天,你將能選擇在所選婚姻登記處進行婚姻登記的確實時間,以先到先得形式處理。

     

    婚禮應在兩名或兩名以上證人在場的情況下舉行。
     

    宗教儀式婚禮與婚姻監禮人

    婚禮必須由婚姻登記官在婚姻登記處舉行、或在特許的禮拜場所由合資格的神職人員主持、或在香港任何其他地方由婚姻監禮人主持。

     

    對於宗教儀式婚禮,雙方需要向主禮官諮詢婚禮的確切日期、時間和地點,然後預約提供擬結婚通知書的日期。在發出通知並展示15天后,前往選定的登記處領取婚姻登記員證書,將其交給相關的許可禮拜場所。如沒有婚姻登記員證書,不得在持牌的禮拜場所舉行婚禮。

     

    對於由婚姻監禮人主持的婚姻,可以通過婚姻監禮人發出擬結婚通知書,並在婚姻登記官證書簽發後,在其有效期內舉行婚禮。婚姻監禮人在婚禮的場地選擇上比較靈活,除了婚姻登記處和持牌禮拜場所,基本上可以在香港任何地方。

    C. 婚姻的有效性

    C. 婚姻的有效性

    婚姻意味著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不容他人介入結合。所有根據《婚姻條例》(第181章)舉行的婚禮在法律上和實際上均屬有效。婚姻可能因多種原因而無效,例如:

    1. 已婚人士有血緣關係或姻親關係;
    2. 婚姻不是由婚姻登記官在婚姻登記處舉行、在特許的禮拜場所由合資格的神職人員主持或由婚姻監禮人主持的;
    3. 以假名舉行婚禮;
    4. 婚姻登記官證書沒有簽發,而且雙方在這種情況下明知並故意默許繼續舉行婚禮;
    5. 不是男女之間的婚姻;
    6. 雙方在舉行婚禮時已經結婚;或
    7. 在舉行婚禮時,任何一方未滿16歲。

    對於雙方居住在外國時的合法婚姻和正式舉行的婚禮,只要該婚姻在香港舉行的話是合法的,那該段婚姻也會被在香港視為有效/合法的婚姻。

    1. 如果夫妻打算離婚,簽訂分居協議有甚麼好處?

    1. 如果夫妻打算離婚,簽訂分居協議有甚麼好處?

    如果雙方都同意接受條款約束,分居協議不失為一個好的解決方案,可以讓準備離婚的夫婦順利過渡到離婚,並通過明確責任來維持和諧的關係。如果該協議在離婚訴訟聆訊之前已經存在了一段很長的時間,法庭將很難完成忽略該協議或被說服下達與分居協議條款所不同的命令,因為該協議在聆訊之前已順利見效。

    C. 分居協議

    C. 分居協議

    雙方可能會在離婚前達成協議,同意分居及規定了分居期限、子女安排和婚姻財務、資產或贍養費等條款。分居協議不能包括限制向法庭申請財務安排的權利的條款,因為法庭有權確定適當的濟助。

     

    表面上,分居協議不可執行,直至法庭確定要求雙方遵守協議條款是否公平之後。法庭將在裁定雙方是自願簽訂協議並充分了解其條款含義及結果後才執行該協議。尋求推翻協議的一方必須證明有充足和充分的理由證明遵守協議條款會造成不公,例如急劇變化或不可預見的情況、簽訂協議時有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況、沒有完全披露重要信息等令人信服的原因。

     

    分居協議可以以口頭形式達成,但雙方難以證明協議的存在和形式。建議分居協議最好以書面形式並清晰及正式地草擬,並在簽署協議之前尋求單獨和獨立的法律意見。

    A. 婚姻協議書的法律地位

    A. 婚姻協議書的法律地位

    夫婦在分居後或分居期間訂定的協議書,稱為「分居協議書」。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第14條,「分居協議書」屬有效契約,因此很常見。上訴庭亦曾在 L v C一案中,確認除非出現無法預計的迫切情況,否則分居協議書必須予以遵守。

     

    不過,如夫婦於分居前便訂定協議,這種協議只屬於分居前的婚後協議書,與《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第14條以下的分居協議書不同。法庭處理此類協議書時,將會與處理婚前協議書一樣,依從「Radmacher原則」作出考慮,稍後將會詳述。

     

    法庭在離婚案件中,如須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第7(1)條處理涉及附屬濟助及分配財產的事宜時,會考慮「案件的情況」及雙方的「行為」,婚姻協議(分居協議除外)的內容可成為考慮之列,法庭可能會採納部分或全部內容。

     

    法庭決定是否依從婚姻協議書發出相應命令時,公平原則將是重要的考慮因素。以英國為例,如果雙方:

     

    1. 有證據顯示他們明白協議的條款;
    2. 曾徵求獨立的法律意見;
    3. 如實交代所有財政狀況;
    4. 自願簽署協議,不曾受壓;
    5. 沒有堅持處於主導;

     

    而有關協議的條款公平,當地法庭很可能會按照婚姻協議書的條款,要求協議雙方遵從。

     

    以上只屬基本指引,並不代表全部原則。除非因應現實情況要求雙方遵守協議絕不公平,否則只要雙方訂立協議時,完全明白協議條款的含意,並自願簽署(參考英國案例Radmacher v Grantino),法庭必會容許執行婚姻協議,發揮協議條款的原意。

     

    在香港,終審法院在 SPH v SA 一案中採納 Radmacher 為良好法律。

    B. 婚前協議書及公共政策

    B. 婚前協議書及公共政策

    社會一直認為,任何與離婚女子及其子女權益相關的法例條文,均牽涉公眾利益,因此,婚前協議書一直被視作有違公共政策。英國案例Bennett v Bennett便顯示,法庭認為夫婦離婚後,男方如有經濟能力支持女方及子女的生活,女方及其子女便不應依靠政府或慈善團體的援助生活,以符合公眾利益。

     

    舉例說,如簽訂婚前協議的其中一方在簽署前沒有如實披露所有事實,雙方離婚後,女方因協議變得捉襟見肘,有關協議便有違公共政策。另一例子是,如雙方的經濟狀況於婚後有重大改變,不論轉變孰好孰壞,他們當初訂立的婚前協議便可能不再符合公平原則,或可能不再反映雙方於婚後的生活水平。

     

    及後至審理Radmacher一案時,當時英國法庭指出,婚前協議並沒有違背公共政策。不過,英國法庭的裁決對香港法庭來說,只能起參考作用。再者,婚前協議亦不能禁止任何人向法院申請命令,以解決與財務相關的問題。在香港,終審法院在 SPH v SA  一案中採納此原則。

     

    1. 如果我在國外和同性結婚,然後又在香港嫁給別人,算不算重婚?

    1. 如果我在國外和同性結婚,然後又在香港嫁給別人,算不算重婚?

    任何人在結婚時已經與他人合法結婚,即犯下重婚罪,該段與第三者的婚姻亦會宣告無效。即使同性婚姻未在香港合法化,只要同性婚姻是根據當時舉行婚姻的地方的法律,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舉行或締結的有效婚姻,並且根據雙方婚前居籍地的法律,雙方均有能力締結婚姻,那在香港仍被視為已經與另一人合法結婚,並可被控重婚罪。任何人宣稱自己為「單身」但原來已經在海外有段被香港承認或未承認的婚姻,可能仍需承擔為促使婚姻的「虛假聲明」和「重婚罪」的刑事罪責。前一段婚姻必須在國外辦理完所有離婚手續後並已正式解除後,才能在香港再婚。

    2. 在離婚呈請中,其中一方已被法庭命令為另一方支付附屬濟助。如果支付方後來發現接受方在結婚時已在內地和其他人合法結婚,支付方是否可以(a)根據新證據撤銷判決,(b)請求法庭宣告婚姻因重婚而無效,以及(c)請求取消對方獲得附屬濟助的權利?

    2. 在離婚呈請中,其中一方已被法庭命令為另一方支付附屬濟助。如果支付方後來發現接受方在結婚時已在內地和其他人合法結婚,支付方是否可以(a)根據新證據撤銷判決,(b)請求法庭宣告婚姻因重婚而無效,以及(c)請求取消對方獲得附屬濟助的權利?

    如果支付方發現附屬濟助的接受方在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合法結婚,可以根據新的證據請求法庭撤銷判令,並宣布婚姻因重婚而無效。然而,重婚裁決並不會自動剝奪當事人獲得附屬濟助的權利,而是法庭在決定附屬濟助時應考慮的其中一項案件情況的因素。法庭亦可能會考慮以下因素,例如有沒有公然欺騙、對家庭財富的相同或相當大的貢獻、悠久的同居歷史、有否接受以前關係中的孩子進入家庭等等。

    A. 香港不接納「事實婚姻」

    A. 香港不接納「事實婚姻」

    由1971年10月7日起,一對夫婦在香港只能根據《婚姻條例》(第181章)合法結婚。香港不接受「事實婚姻」的概念,「事實婚姻」即指一對伴侶實際上如夫婦般生活並向外宣稱為夫妻,但雙方未按現行法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或結婚手續。不論同居時間長短,如果同居後沒有舉行婚禮並依法辦完所有手續,則不會被視為已婚,未能如其他已婚夫婦般擁有作為「配偶」在稅務、退休金、醫療和公共房屋方面的權利。

     

    香港現時有法例保護受到家庭暴力的同居者,但在經濟支援上並不保障同居伴侶,除非是法庭為了雙方的孩子(而不是同居伴侶)的福祉而頒下關於贍養費的命令。

    1. 婚前協議和同居協議有甚麼區別?

    1. 婚前協議和同居協議有甚麼區別?

    婚前協議是一對夫婦在結婚前訂立的協議,其中規定了夫妻離婚時如何分割財產和債務以及提供贍養費。婚前協議要求全面披露每個人的財務狀況,並且一般為書面文件才能具有法律效力。法庭在考慮授予附屬濟助命令時,不一定執行婚前協議內的條款,但會給予協議內容相當的比重。儘管婚姻雙方之間有所協議,但法庭就附屬濟助/贍養費和子女撫養權的問題擁有最終裁決的權利。

     

    婚前協議是在一對伴侶考慮結婚時制定的,而同居協議是在雙方計劃共同生活時制定的。同居協議是兩個未婚但有戀愛關係並同居的人之間的特定合同。這種協議可以概述每個人在關係結束後在經濟支援(贍養費)、財產分配和子女監護權等問題上的權利和義務。目前,同居者在離婚訴訟中的合法權利僅限於要求對方給予供養子女的贍養費,同居協議是否會影響此類訴訟還有待法庭審理。如同居者違反同居協議,受損一方可以在合同法框架下提出索償。

    2. 我的伴侶是香港居民,而我不是香港居民。我們一起生活了一年,但未婚。我們的孩子也能獲得香港永久居留權嗎?

    2. 我的伴侶是香港居民,而我不是香港居民。我們一起生活了一年,但未婚。我們的孩子也能獲得香港永久居留權嗎?

    父母一方為香港公民而在香港出生的孩子,即使父母並未成婚也可申請獲得香港永久居留權。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取決於是否為婚生或非婚生子女。

     

    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附表1,在香港以外出生的中國籍人士,其父母擁有香港永久居留權(如在香港出生或在香港居住超過7年的中國公民),或任何出生於香港的21歲以下人士,在他出生時或他年滿21歲之前的任何時間父母一方擁有香港居留權(在香港連續居住不少於7年並以香港為永久居留地的非中國公民),都有權申請獲得永久居留權,而且孩子的父母不必為已結婚的夫妻。

    3. 如果我在與伴侶同居時對其居所或所在社區造成損毀,我是否需要承擔任何責任?

    3. 如果我在與伴侶同居時對其居所或所在社區造成損毀,我是否需要承擔任何責任?

    如果同居者對居所或鄰里造成損毀,他/她可能需要承擔賠償受損財物的責任。如果他/她無合法辯解而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無論此人是否其同居伴侶),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即屬犯罪可被刑事檢控。刑事損毀罪的最高刑罰為10年監禁。

    1. 我在香港合法結婚。如果後來我的配偶變性,我的婚姻還有效嗎?

    1. 我在香港合法結婚。如果後來我的配偶變性,我的婚姻還有效嗎?

    在香港每一段婚姻都必須是一男一女的結合。任何人接受過變性手術後將被視為手術後該人被重新分配的性別。變性後該人的婚姻會因雙方已非男女間的結合為由而無效,因該人的性別會更改為有關醫療機構證明因應接受性別重置的醫療療程而改變後的性別。

     

    終審法院在 Q & Tse Henry Edward v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一案中裁定,人事登記處處長在修改香港身份證上的性別標記之前,要求變性人需要已進行全面的變性手術(涉及高度侵入性手術以切除子宮和卵巢並為女性變男性的變性人建造人造陰莖)的基本政策是違憲的。 換言之,完成整套的變性手術並不是修改變性人香港身份證上的性別標記的必要條件。 該案的上訴人已獲得醫學證明不需要額外的手術程序,該手術具有一定的術後風險和潛在併發症,並且對於包括上訴人在內的許多跨性別者而言,在醫學上不是必要的轉換性別程序。

     

    因此,如果您的配偶在婚姻後改變性別(有相關醫學證明證明已轉換性別),他/她將被承認為他們變性後的性別,婚姻將因應同性婚姻在香港不合法,而且該段婚姻已不是異性戀的原因而無效。

    1. 於海外結婚的同性伴侶在香港享有的權益及福利

    1. 於海外結婚的同性伴侶在香港享有的權益及福利

    政府部門(入境處、房屋署和稅務局)

    法庭最近大幅推進了於海外結婚的同性伴侶在香港享有的權利。法庭承認同性伴侶或民事結合伴侶應獲得入境處考慮其配偶/受養人簽證,並有權以配偶名義申請公共房屋,及獲得和工作有關的配偶福利和稅務優惠(包括作為同性配偶的免税額或稅務減免)。就《稅務條例》(112章)而言,同性婚姻將被視為有效。

     

    遺產

    法庭還裁定,在關於遺產繼承和無遺囑者遺產的條例中,對「有效婚姻」和「夫妻」的定義中排除在外國合法結婚的同性配偶是非法和違憲的。因此根據有關條例,同性配偶可聲稱為「尚存配偶」。

     

    死因庭聆訊

    現在《死因裁判官條例》(504章)沒有區分同性和異性配偶,在涉及政府部門或死因裁判法庭為喪偶者提供的服務及已故配偶離世後的安排,以及向入境事務處申請死亡證明書上,不會對同性和異性配偶有所區別對待。

     

    離婚、贍養費和父母權利

    同性伴侶也可享有平等的父母權利,因為法庭可以授予監護權和共同撫養權予非親生、同性父母。

    同性伴侶不能在香港離婚,但在海外合法結婚和離婚的異性夫婦可以在香港申請附屬濟助,由於香港仍不承認同性婚姻,因此尚不確定是否同樣適用於同性伴侶。《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189章)保障人們在家庭及同居關係中免受暴力侵害,而該條例下對同居關係的定義亦保障有親密關係的同居同性伴侶。

     

    結論

    法庭有限度地承認同性伴侶在某些範疇的權益,例如在處理入境簽證、繼承遺產、公共房屋、稅務評估和父母權利時,同性婚姻將被視為有效婚姻。法庭曾裁定不容許同性伴侶結婚並不違憲,法庭並不促進或承認同性婚姻,因此,同性伴侶仍無權在香港結婚。法庭承認政府對此有所規限是有合法目的,即保護異性戀和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但在法例或政策中對異性戀或同性婚姻的任何區別對待都必須是合理的,並且與該合法目的有合理關連。

    2. 同性伴侶需要回到他們結婚的國家才能離婚嗎?他們是否需要向香港政府更新婚姻狀況為離婚?

    2. 同性伴侶需要回到他們結婚的國家才能離婚嗎?他們是否需要向香港政府更新婚姻狀況為離婚?

    香港法律並未將頒令離婚或婚姻無效之判決的管轄權延伸至海外同性婚姻。在《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第189章)下,法庭在頒下針對家庭暴力的保護性救濟的司法管轄權已擴大至保障香港官方不承認為合法夫妻的關係。

     

    因此,同性伴侶可能需要回到他們結婚的國家或其他可解除國外同性婚姻的國家才能離婚。他們沒有義務向香港政府更新他們的婚姻狀況,除非出於諸如福利、房屋政策或稅務優惠等的目的,或跟隨法律要求(例如在香港再婚)。

    L. 假結婚

    L. 假結婚

    假結婚是指雙方之間沒有真正的婚姻關係,而雙方結婚只是為了利益,例如經濟回報或憑「與配偶團聚」取得進入香港和獲得香港永久居留權所需的文書/資格。

     

    1. 假結婚可以被起訴那些刑事罪行以及刑罰是甚麼?

    1. 假結婚可以被起訴那些刑事罪行以及刑罰是甚麼?

    與假結婚有關的罪行包括:

    1. 串謀詐騙罪,一經定罪,可處最高14年監禁(普通法罪行和《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9C條);
    2. 向入境事務主任作出虛假陳述,可被檢控,一經定罪,最高可被罰款港幣150,000元及監禁14年(《入境條例》(第115章)第42條);
    3. 任何人為了促成婚姻而明知或故意作出虛假誓言或虛假聲明,可處監禁7年及罰款(《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34條);或者
    4. 重婚罪(如結婚時已與另一人結婚)一經定罪,可處監禁七年(《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45條)。


    協助者和教唆者也將被起訴和受到相同的處罰。

     

    以欺詐手段取得居留權的人,其香港身份證和居留權將被作廢,及被驅逐送回原籍地。

    2. 如何證明一段婚姻是假結婚?

    2. 如何證明一段婚姻是假結婚?

    入境事務處可對可疑個案進行深入調查,例如通過家訪抽查以收集證據和旁證、和當事人單獨面談、取得承認假結婚的招認等。調查人員可從眾多渠道蒐集信息核實當事人是否存在夫妻關係,由通過詢問夫妻關係細節、核對婚禮和結婚禮物細節、查詢夫妻間特殊時刻的記憶、要求提供照片和視頻、觀察夫妻共同生活的痕跡,和找出客觀證據如出入境記錄探親紀錄等。

     

    在某些情況下,調查人員可能會找到當事人與安排假結婚的犯罪集團的聯繫,例如與誘使他人進行假結婚的廣告中提供的電話號碼聯絡,或者在搜索下可能會找到一些諸如關於配偶個人資料的備忘錄或如何回答入境事務處問題和查詢的教學筆記的證據。

    3. 如果我涉及假結婚,這是否自動意味著婚姻為無效?

    3. 如果我涉及假結婚,這是否自動意味著婚姻為無效?

    假結婚並不自動意味著婚姻為無效,法庭曾考慮是否可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20條裁定一段假婚姻無效,但該申請被駁回,因為在該條例下「批出婚姻無效判令的理由」並沒有提到可以基於假結婚為理由而宣布婚姻無效。


    終審法庭的意見是假結婚在法律上仍然是婚姻,即使沒有涉及夫妻感情,雙方也沒有絲毫打算同居或以任何方式表現得像已婚夫婦一樣–但是所謂「假的」部分指的是向入境處作出申請時提出的婚姻目的。

     

    結論是想要結束一段假婚姻的呈請人,應該提交離婚申請而不是婚姻無效申請。
     

    M. 婚姻狀況記錄

    M. 婚姻狀況記錄

    任何在香港登記結婚並希望取得結婚證書核證副本的人士,可申請查閱婚姻紀錄及/或結婚證書核證副本。婚姻登記事務及紀錄辦事處可提供結婚證書核證副本,如果在翻查紀錄後找不到結婚紀錄或沒有申請結婚證書核證副本,將提供翻查婚姻記錄的查詢結果。

     

    任何人也可申請無結婚記錄證明書,以證明他/她沒有在香港登記結婚。但是,如果搜索結果顯示他/她在香港有結婚記錄,他/她只會獲發一封婚姻紀錄函件,註明其在港登記結婚的日期。

     

    如果申請人不是登記資料當事人(新郎或新娘)、有關人士(未滿18歲的登記資料當事人之父母/法定監護人)或獲得登記資料當事人/有關人士書面同意的人,則必須親身或郵寄申請,並附上補充資料,包括與登記資料當事人的關係、翻查結果和/或申請相關記錄的目的和預期用途,以及支持該申請的所有證明文件(如有)。

     

    申請人可能需要解釋為何未能取得登記資料當事人/有關人士的書面同意。舉例來說,申請婚姻紀錄的申請人可以提供登記資料當事人的死亡證明和與死者的關係證明(如出生證明),以說明需要進行遺產辦理。另一個例子是來自官方/政府機構的正式要求,為特定目的或用途提供該項紀錄。每份申請將會根據其個別情況進行評估。
     

    父母權利和義務

    II. 父母權利和義務

    父母對兒童的權利和權威是基於父母需確保、守護和促進兒童最大利益/福祉的基本職責。兒童極其易受傷害,依賴父母的保護和培育發展。父母享有對孩子及其財產的權利,這種權利一直存在至孩子成年(香港為18歲)為止。這些父母權利包括父母對孩子的宗教、教育、紀律、醫療和住宿的決定。父母不能轉讓他們的父母權利,任何放棄父母權利的協議都是不可在法庭執行的。

     

    下列人士可以行使父母的權利和義務:

    1. 已婚父母雙方;
    2. 未婚母親;
    3. 未婚父親(需要法庭命令);
    4. 養父母或獲得臨時監護權的准養父母;
    5. 在助孕治療服務(如人工授精)的幫助下懷孕的婦女及其同意該治療服務的丈夫或男性伴侶;
    6. 配子(即精子或卵子)捐贈者及其同意該捐贈的已婚伴侶,被法庭判定為父母的命令下授予親子關係;
    7. 法庭指定的監護人;
    8. 社會福利署署長(在父母簽署同意幼年人受領養的一般同意書後、在法庭發出無須父母同意的情況下接受領養的命令後、由少年法庭為保護少年或由法庭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或《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所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所指定)。


    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第3條,母親和父親行使的權利和權力是平等的,可以由任何一方行使而無需另一方允許。這意味著他們的權利和權力並不相互依賴,可以獨立行使。然而,對於非婚生子女,母親將擁有與如對待婚生子女般相同的權利和權力,而父親則需要向法庭申請才能獲得部分或全部的權利和權力。父母雙方都無權單方面做出與孩子有關的重要決定,任何一方都沒有優先或凌駕於對方的權利。因此,即使一方單獨獲得子女的撫養權,也不能在未經另一半同意的情況下單方面為他們的孩子做出決定。雙方可以就未解決的分歧向法庭作出申請。

     

    1. 父親對非婚生子女有父母權利嗎?如果非婚生子女在出生登記時未有註冊父親名字,該名父親其後是否可以行使父母權利?需要子女的母親同意嗎?是否需要任何證據(例如脱氧核醣核酸測試報告)?

    1. 父親對非婚生子女有父母權利嗎?如果非婚生子女在出生登記時未有註冊父親名字,該名父親其後是否可以行使父母權利?需要子女的母親同意嗎?是否需要任何證據(例如脱氧核醣核酸測試報告)?

    非婚生子女的父親並不會自動享有父母權利,他需要向法庭申請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第3條,宣告視其為父親並享有父母權利。對法庭來說首要考慮是兒童的最佳利益,法庭在考慮申請時需確定以下事實:

    1. 父親對孩子的承擔;
    2. 父親目前與孩子的關係狀況;以及
    3. 他提出申請的理由。

    母親拒絕同意申請或她對非婚生子女的父親的敵意本身不會成為拒絕申請的理由。即使孩子出生時沒有在出生登記時承認父親身份,父親也可以主張父母權利。但是,在母親爭議申請的情況下,申請人(非婚生子女的父親)有責任證明親子關係。在涉及親子糾紛的訴訟中,法庭通常會要求通過如脱氧核醣核酸親子鑑定等科學證據來證明親子關係,這毫無疑問是最直接和最相關的證據,任何一方拒絕進行此類檢驗都將面臨不利於他/她的推論,除非有令人信服的理由說服法庭不這樣做。
     

    2. 在香港,同性伴侶是否享有與異性伴侶相同的育兒權?

    2. 在香港,同性伴侶是否享有與異性伴侶相同的育兒權?

    香港法律不承認同性婚姻,因此即使同性婚姻雙方同意共同撫養孩子,同性伴侶在香港也不享有與異性伴侶相同的父母權利。基本上只有親生父母才可以被列為法定父母。但是,同性婚姻中非親生父母的伴侶可以向法庭申請正式確立作為孩子父母的權利。法庭曾裁定為了孩子的最佳利益所需,非親生父母可被授予前同性伴侶所生的孩子之監護權、共同撫養權和共同照顧孩子的權利。

    3. 未滿18歲的青少年能不顧父母反對整容嗎?

    3. 未滿18歲的青少年能不顧父母反對整容嗎?

    一般而言,在香港年滿18歲的人才有能力同意作出決定。在香港只有針對醫療程序而沒有專門針對整形手術的法律。根據香港醫務委員會的《專業行為守則指南》,除非兒童患者能夠理解建議醫療程序的性質和後果,否則兒童患者的同意該視為無效。如果孩子沒有這種理解能力,醫生必須徵得孩子父母或監護人的同意。如果得不到父母的同意,醫生只能在必要的情況下,為保護孩子的生命或健康而采取合法行動。實際上,雖然不是法律規定,但香港許多公立和私立醫院都需要先取得父母同意才會讓18歲以下的孩子接受治療。


    父母決定孩子是否接受治療的權利並不是絕對的,法庭可以在考慮到孩子的最佳利益下否決父母決定。在某些情況下,一些如癌症、外傷或嚴重身體異常能對孩子的健康和福祉產生重大影響,令進行整形手術有其必要性。


    一些醫療器械、藥物和植入物可能有製造商建議使用的最低年齡限制,註冊醫生不太可能冒著風險為未滿18歲的青少年純粹出於美容目的而整容,儘管嚴格來說並不違法。
     

    4. 與父母職責有關的罪行

    4. 與父母職責有關的罪行

    父母有責任確保孩子的安全,必須提供基本需求及不能讓孩子獨處而無人看管。體罰不合法,亦不應由父母實施,因為他們和任何其他傷害兒童的人一樣需承擔刑事責任。


    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26條,任何人非法拋棄或遺棄任何2歲以下的兒童,從而危及該兒童的生命,或以致該兒童的健康蒙受或相當可能蒙受永久損害,即屬犯罪。經公訴程序(即指在區域法庭或原訟法庭審理的案件)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或循簡易程序定罪(在裁判法庭審理)可判處監禁3年。在那一級法庭起訴案件將取決於兒童受到的傷害或傷勢、案件的複雜性和法庭可能的判刑。對於因遺棄兒童或使兒童面臨危險的情況而危及兒童生命的嚴重罪行,案件極可能會提交區域法庭或原訟法庭進行公訴。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27條也有類似條文,規定16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的負責人如故意襲擊、虐待、疏忽照顧、拋棄或遺棄,其方式相當可能導致該兒童或少年人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包括視力、聽覺的損害或喪失,肢體、身體器官的傷損殘缺,或精神錯亂),一經公訴程序定罪,可處10年監禁;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3年監禁。


    而就本條文而言,凡超過16歲而對不足該年歲的任何兒童或少年人負有管養、看管或照顧責任的父母或其他人,如沒有為該兒童或少年人提供足夠的食物、衣物或住宿,或如本身不能以其他方式提供該等食物、衣物或住宿,卻明知及故意不採取步驟,向負責提供衣食住予有需要的兒童或少年人的主管當局、社團或機構取得此等供給,即當作忽略該兒童或少年人而其方式相當可能導致該兒童或少年人的健康受損害。
     

    5. 體罰與暴力:界限是甚麼?

    5. 體罰與暴力:界限是甚麼?

    體罰包括任何一種使用到力量的的懲罰,旨在造成一定程度的疼痛或不適。如果父母使用或威脅使用暴力/虐待行為,對孩子造成身體傷害或心理創傷,這就是家庭暴力的一種。

     

    父母管教孩子的方式需謹慎。法庭不認可的行為不僅僅限於暴力、威脅使用暴力或是否對兒童造成實際身體傷害,還包括該行為是否嚴重不利於兒童的身心健康或妨礙其福祉(例如父母尖叫和大喊大叫,強迫長時間做作業或單獨囚在房間裡,損壞孩子的財產,讓孩子獨處無人看管,沒有提供足夠的食物和衣服等)。一旦越過這個界限,父母可能會被刑事起訴,法庭或社會福利署為保護受到傷害或虐待的兒童亦會剝奪或干預其行使父母權利。

    A. 商業代孕

    A. 商業代孕

    香港不承認商業代孕協議。事實上,訂立此類協議屬於刑事罪行:任何人不得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為安排、提出或參與代孕安排作出或接受任何款項,首次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人類生殖科技條例》(第561章)第17及39條)。這是一項簡易程序罪行,起訴時限則為「申訴或告發須分別於其所涉事項發生後起計的六個月內)作出或提出」。

    B. 代孕子女的合法父母身份

    B. 代孕子女的合法父母身份

    根據《父母與子女條例》(第429章)第9(1)條,因植入胚胎或精子和卵子而懷孕的女子,則除她以外,別無其他女子被視為該子女的母親。根據該條例第10條,作為婚姻一方的女子在植入胚胎、精子和卵子或進行人工授精的情況下生育的孩子,但胚胎的產生並非由婚姻另一方的精子而產生,除非能證明該婚姻的另一方不同意將胚胎或精子和卵子放置她體內或不同意她接受人工受精,否則該婚姻另一方須被視為該子女的父親。最後,在女方與她的男性伴侶共同接受助孕服務的過程中,接受了植入胚胎、精子、卵子或人工授精等治療服務,而懷孕雖則不是由男方的精子造成的,男方仍應被視為孩子的父親。

     

    因此,根據香港法律,固有立場是代孕母親是孩子的合法母親。如果代孕母親的丈夫或男性伴侶的精子未被使用,則丈夫(在他同意該受孕下)或男性伴侶(共同接受助孕服務下)被視為合法父親。

     

    判定為父母的命令

    目前,除非代孕是在沒有任何利潤、獎金或獎勵的情況下進行的,否則根本沒有尋求代孕事先批准的公認方案或法律程序。法庭可根據《父母與子女條例》(第429章)第12條,命令委託代孕的父母成為通過代孕協議出生的孩子的合法父母。委託代孕孩子的夫婦必須在孩子出生後6個月內申請判定為父母的命令,將父母身份、所有合法權利和責任轉移給委託代孕的夫婦。在頒下判定為父母的命令之前,法庭必須考慮孩子的最佳利益。法庭亦強調了不作出該命令的後果,可能會使孩子沒有合法父母,而其重要性在於該命令賦予委託父母永久的合法父母身份和責任,為孩子與父母間的關係提供終身保障。

    墮胎

    VII. 墮胎

    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47A條,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才能合法終止妊娠:

    1. 終止妊娠需發生在懷孕24週內,如懷孕超過24個星期那必須是為了挽救孕婦的生命才終止該次妊娠;
    2. 由特定醫院和診所(香港家庭計劃指導會日間手術中心)的註冊醫生進行。如果是為挽救生命或防止對孕婦的身心健康造成嚴重的永久性傷害而立即需要終止妊娠,則此要求不適用;和
    3. 兩名註冊醫生真誠地達成終止妊娠的意見,並且由一名註冊醫生進行。

     

    只有在以下情況下,醫生才會決定終止妊娠:

    1. 繼續懷孕對孕婦的性命會產生的危險,或對其身體或精神健康會產生損害的危險,較終止妊娠為大;或
    2. 嬰兒如果出生,極有可能因身體或精神不健全而致嚴重弱能。
    3. 如果懷孕女子未滿16歲或曾是性犯罪的受害者(其指稱發生任何該等罪行的日子後3個月內向警方報案),醫生可推定繼續懷孕對該女子的身體或精神健康會產生損害的危險較終止妊娠為大,因此可以根據該女子的要求終止妊娠。
       

    A. 引產

    A. 引產

    引產是指在分娩前使子宮收縮以人為刺激分娩和生產的過程或治療。在必要的情況下,負責的醫生可以建議引產來分娩嬰兒。然而,引產也是一種通過引產和胎兒分娩在妊娠中期或晚期終止妊娠的方法。人工流產與任何其他類型的墮胎方法一樣,合法性具有相同的法律要求。

    B. 非法墮胎

    B. 非法墮胎

    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4647條:

    1. 任何非由醫生或在非指定診所或醫院進行的終止妊娠都是非法的。
    2. 醫生在24週後進行的任何終止妊娠都是非法的,除非有必要挽救孕婦的生命。

    婦女非法墮胎是違法的。對於非法使用毒藥或其他有害物質或使用任何形式的器具/方法意圖促致自己流產,最高刑期為7年。

     

    任何鼓勵孕婦墮胎的人都將受到刑事起訴。任何意圖促致任何女子流產的人非法使用毒藥或其他有害物質或使用任何形式的器具/方法,將被處以罰款和最高無期徒刑的監禁。任何人在明知非法墮胎的預期用途的情況下,提供任何毒藥或其他有害物品,或非法使用任何器具/方法,可被判處3年監禁。

    1. 如果法庭接受配偶通姦作為離婚理由的理據,對兒童撫養相關問題和輔助救濟是否有任何好處?

    1. 如果法庭接受配偶通姦作為離婚理由的理據,對兒童撫養相關問題和輔助救濟是否有任何好處?

    一般而言,通姦與子女監護權的判定和附屬濟助的授予無關。

     

    如果婚姻財產因一方過度消費而大幅減少,法庭可能會考慮這是明顯的嚴重不當行為,因此,花費在第三者身上的明顯過度揮霍是法庭在分配婚姻財產時所考慮的一種不當行為。然而,沒有附帶經濟影響的通姦指控與附屬濟助問題的相關性較小。

     

    即使通姦事實成立,對兒童監護權的審判也沒有任何好處。法庭視孩子的最佳利益為重,即使是通姦的配偶也可以被視為孩子的優良照顧者/一位好父母。另一方面,法庭也會詢問孩子的意願,如果婚外情和不當行為導致孩子痛苦或有情緒波動,可能會對孩子的撫養權問題產生一些影響(例如,孩子可能並不想與父/母通姦的第三者一起生活)。

    A. 通姦

    A. 通姦

    通姦必須是已婚人士與第三者之間發生的自願性交,一般性交定義為男性陰莖插入女性陰道。這意味著配偶和同性第三者之間的不忠可能不符合「通姦」的定義。但是,呈請人仍然可以以「不合理行為」為由提出離婚申請。

     

    呈請人還必須證明不能容忍與通姦的答辯人同住,並受到「6個月規則」的時間限制–即如果呈請人在發現通姦的事實後,雙方亦同居超過6個月,呈請人在法庭上不能聲稱他們是「無法忍受」與答辯人同住。

     

    責任和舉證標準

    大多數時候,呈請人是通過供詞證據和對方的承認或陳述來證明通姦的事實。呈請人應保留關於供詞的證據,即使是口頭供述,也應將供述的內容錄音 ,或者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記錄下來。舉證責任是在指控通姦的人身上,舉證標準為「相對可能性的衡量」,即舉證至法庭接納說法「更有可能為真的」程度。舉證證據的分量取決於指控的內容並與指控的嚴重性成正比:指控的內容越嚴重,法庭需要更有力的證據來證明事件的發生。

     

    直接和間接證據

    在通姦案件內,「捉姦在床」的直接證據很少見,而沒有直接證據時,法庭可以根據情況推斷出必然存在通姦的結論。這些間接證據包括:

     

    1. 答辯人在酒店訂了雙人房,並與第三方同行,法庭裁定其解釋不可信。照片和視頻證據有助於法庭做出裁決,但情書/雙方的交流可能不是有力的證據,因為不確定是誰寫的或是否確實收到訊息而採取了行動;
    2. 如果已婚人士被證明感染了性病而感染源頭並不是婚姻另一方,這就是通姦的初步證據。要證明該項事實可能需要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詞的證據;和
    3. 如果有非婚生的孩子,這也是通姦的證據。法庭可能會指示使用DNA的科學測試來確定親子關係。配偶一方與另一人登記為孩子父母的出生證明書或任何出生登記也是通姦的初步證據,除非能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的舉證標準下,提出證據反駁配偶一方為該孩子的父親/母親的推定。

     

    2. 如果法庭接受我配偶通姦作為離婚理由的證據,我可以從我配偶那裡獲得賠償嗎?

    2. 如果法庭接受我配偶通姦作為離婚理由的證據,我可以從我配偶那裡獲得賠償嗎?

    有些國家的司法管轄權可以在民事訴訟中要求與通姦有關的賠償,但在香港則不可,即使法庭裁定通姦事實成立,也不會判給「受到傷害」配偶任何經濟賠償。1996年6月14日之後,香港已廢除通姦損害賠償訴訟,因此只有在此日期之前開始的訴訟不受影響。

    B. 不合理的行為

    B. 不合理的行為

    「不合理的行為」是離婚的其中一個理由,法庭要確信答辯人的行為令呈請人無法合理地被預期能與答辯人同住。該行為可以是自願或非自願的,例如精神或身體疾病引起的消極行為可以導致要求呈請人忍受這種行為是不合理的,法庭需考慮到呈請人承受壓力的能力,採取的步驟和承受這種行為的時間長度以及對呈請人的實際或潛在影響。疾病本身不是「行為」,因此呈請人需要證明答辯人因這種疾病而表現出不合理的行為,才能成為離婚的理由。

     

    呈請人有舉證責任,證明答辯人的行為如其所指控的一樣,法庭其後將會考慮該行為對該呈請人的主觀影響,以此決定期望他們繼續同居是否合理。法庭需考慮到所有情況以及雙方的性格和個性,以此裁定該行為對這位特定的妻子或丈夫而言,是否為不合理。因此,法庭考慮的是該行為對呈請人的影響,而不是作為婚姻行為的好壞。

     

    不合理行為的例子

    「不合理行為」的細節越溫和越好,以此緩和訴訟另一方的反對。一些例子如下:雙方價值觀和看法不同、未能溝通、沒有共同興趣、沒有表達愛意、分房睡等,這些理據都不一定是責備對方的。「不合理行為」可以是輕微行為的累積影響,因為法庭會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因此並不是極端或罕見的行為才能令法庭接納為離婚理由。

     

    各種家庭暴力都可以被視為不合理的行為,包括可能沒有身體傷害的精神暴力。配偶故意並持續對另一方使用暴力、虐待和控制行為,無論是以身體、語言、心理、情感或經濟手段的形式,都可以成為「不合理行為」的充分證據。當然,越是嚴重的指控,法庭要求的證據就越有力。家庭暴力的犯罪紀錄在法庭上是一個強有力的證據,但並不是必要條件,因為有很多原因可能導致沒有相關的刑事定罪紀錄。

     

    舉證期限

    呈請人需要證明答辯人的行為方式使呈請人繼續與答辯人同住的期望變得不合理。如果在呈請人所依賴的最終事件發生之日後仍然與配偶連續居住六個月,法庭可能會認為這似乎表明「不合理的行為」對呈請人來說並非如此無法容忍,可以合理地預期呈請人與答辯人繼續一起生活。

    C. 遺棄

    C. 遺棄

    遺棄的本質是配偶一方在未經同意和沒有合理原因的情況下,故意永久拋棄和遺棄另一方配偶。呈請人必須證明實際已分居和答辯人永久終止同居關係的意圖。答辯人必須在提出離婚申請之前連續至少一年拋棄呈請人,計算一年期限時不包括實際出走遺棄之日。


    舉證責任在呈請人身上,但僅是憑離開婚姻住所的行為就很容易推斷出遺棄的意圖。舉證標準是「相對可能性的衡量」(即更有可能),指控越嚴重,需要的證據越有力。一旦遺棄開始,將假定遺棄的意圖繼續存在,但是如果遺棄配偶提出的和解提議被呈請人拒絕,則呈請人不能以遺棄為離婚理由。

     

    推定遺棄
    遺棄不僅僅由誰先離開婚姻家庭來定義。如果一方無正當理由或藉口,執意去做明知對方很可能不能容忍,也不是一般人能容忍的事情,則可以看成為逼迫對方離開的「推定遺棄」。配偶一方會被視為因另一方的行為而被迫離家出走,因此作出這種行為的人可能會被視為遺棄對方,而不是真正離家出走的一方。


    呈請人需證明對方做出該行為時,明知遺棄即將發生,呈請人會因其言行的影響而離開婚姻住所。遺棄的意圖是能夠通過假設一個人意圖他/她的行為所伴隨的自然和可能的後果來推斷出來,無論他/她的真實意願是甚麼。這種意圖必須伴隨著一些令同居實在不可行的行為,不僅僅是給另一方配偶帶來不快,而是可以被視為實際上的驅逐。舉例來說,將情婦帶到婚姻居所或無理和不體貼的性要求。

     

    1. 如果我的配偶一年來並沒有支付家庭費用,是否構成遺棄?

    1. 如果我的配偶一年來並沒有支付家庭費用,是否構成遺棄?

    沒有分居的情況下,僅是未能為家庭開支做出貢獻並不構成遺棄。即使存在實際分居,未能負擔家庭開支也可能不足以構成放棄婚姻的共同義務,特別是在有合理的因由,例如配偶面臨真正的經濟困難下。

    2. 如果我的配偶剛離開一年多而沒有告訴我原因,我可以因遺棄而離婚嗎?我需要證明他/她的意圖嗎?

    2. 如果我的配偶剛離開一年多而沒有告訴我原因,我可以因遺棄而離婚嗎?我需要證明他/她的意圖嗎?

    如果配偶無故離開一年以上,呈請人可以因遺棄而申請離婚,但仍然需要證明遺棄的意圖。沒有獲得同意下或無故離開婚姻住所的行為,可能足以讓法庭推斷出做出遺棄行為的配偶有意結束同居關係,然而這種推定能被證據推翻。

    3. 如果我的配偶因故離開一年多(例如,在世界各地流浪、逃債),我可以因遺棄而離婚嗎?

    3. 如果我的配偶因故離開一年多(例如,在世界各地流浪、逃債),我可以因遺棄而離婚嗎?

    遺棄發生於實際分居和結束同居的意圖重合時。如果配偶的離開不是為了結束同居關係,因此法庭裁定為遺棄的可能性不大。此外,如果配偶同意另一方離開,這將是雙方同意的分居,而不是遺棄。

    D. 分居

    D. 分居

    如果呈請人向法庭證明經雙方同意分居下,婚姻雙方已經連續分居至少一年;或在作出呈請前,在雙方沒有同意下已連續分居兩年;法庭可能會認定婚姻已經無可挽回地破裂。分居之日並不計入兩年期的計算。

     

    如果對雙方已經分居兩年或以上的事實沒有爭議,答辯人不得反對離婚呈請,除非有嚴重經濟困難的證據。該困難包括有機會失去一些如果不解除婚姻,答辯人可能會獲得的任何利益。在基於分居兩年的離婚呈請中,如果答辯人提出有嚴重的經濟或其他困難,並且在考慮所有情況下解除該段婚姻是錯誤的,則法庭不會批准離婚。

     

    分居的時間必須是連續的。但是,如果雙方恢復同居時間不足6個月,則和解前的分居期將計入分居期,同居期不計算在內。如果恢復同居時間超過6個月,則和解前的分居期不計入分居期(即重新計算分居期)。

     

    是否需要證明分居意圖?一方因公外出是否屬於分居?

    雙方實際上不是居住在同一個地方,並不意味著他們是分開居住或分居中,他們可能因各種因由被迫採用這種生活方式,例如因工作性質導致分隔異地。法庭承認配偶可能因各種原因被迫分居,因此一段關係不會僅僅因為外部環境的壓力導致分居而結束。

     

    因而呈請人必須證明相關意圖,即雙方在實際分居後缺乏互相之間的情感、經濟和生活上平常的支持或聯繫,而且雙方承認婚姻已經結束。如能證明分居事實,法庭可以推斷有解除婚姻關係的意圖。

     

    同一屋簷下的分居

    如果有分開的意圖,但出於各種原因(比如其中一方沒有資源搬走)而雙方需住在同一屋簷下,那麼呈請人必須清晰地用實例證明雙方過著完全分開的生活,並且平常雙方不以夫妻的基礎一起生活。雙方應睡在不同的房間、有不同的生活安排、明確分工(即不為對方做任何家務)、不共餐、沒有親密或浪漫的關係,並在可能的情況下以書面形式傳達分居意向。即使雙方住在不同的睡房,但有例如仍然與孩子一起吃飯的情況、幫對方購物或洗衣服、或一起社交等,有一定風險令法庭裁定這並沒有達到分居所必要的分離程度。

     

    1. 如果夫妻雙方不同意分居日期,有甚麼證據可以作為證明?

    1. 如果夫妻雙方不同意分居日期,有甚麼證據可以作為證明?

    以下內容可作為確定分居日期的證據:居住安排、水電費和家庭開支的支付、經濟支持、禮物、維持聯名賬戶、稅務和其他文件、分居期間的通信、最後的親密關係、在公共和私人場合認可的關係、照片等。

    2. 由於2019冠狀病毒病的大流行,我在香港居住期間,我的配偶在中國大陸工作了兩年。我可以以分居兩年為由離婚嗎?

    2. 由於2019冠狀病毒病的大流行,我在香港居住期間,我的配偶在中國大陸工作了兩年。我可以以分居兩年為由離婚嗎?

    丈夫和妻子應在同一家庭中居住,否則會被視為分居。但是,「家庭」並不意味著「房屋」,配偶雙方沒有實際居住在一起並不一定意味著他們已經分居。即使實際上居住在不同地方,雙方都可以認可他們之間的婚姻關係仍然繼續。


    如果由於某些不可預測的事件(例如2019冠狀病毒病的大流行的防疫要求),雙方在兩個城市分開居住,配偶一方可以爭辯說他們沒有經歷過真正的分居,但亦取決於更多相關情況的證據和雙方對婚姻是否仍然存在的看法。

    1. 在離婚申請中通過「過失」事實和「無過失」事實以證明「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之地步」的區別是甚麼?

    1. 在離婚申請中通過「過失」事實和「無過失」事實以證明「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之地步」的區別是甚麼?

    如果以下五項事實中有一項或多項成立,法庭會裁定婚姻已經無可挽回地破裂:

    1. 通姦(「過失」事實)
    2. 不合理行為(「過失」事實)
    3. 同意分居一年(「無過失」事實)
    4. 未經同意分居兩年(「無過失」事實)
    5. 連續遺棄至少一年(「過失」事實)


    就離婚而言,證明「過失」或「無過失」事實沒有本質區別,只是使用「過失」事實的理由可能會令離婚官司更加昂貴和耗時更久,因為配偶一方需要向法庭證明不當行為,而且配偶另一方亦有機會因不同意或不願意承認過錯的指控而反對該離婚申請。

     

    證明「過失」事實是否存在實際困難?

    證明「過失」事實存在實際困難,因為大多數時候並沒有直接證據,而向法庭證明配偶和第三者之間私下的事情是一項成本高且困難的工作。在離婚官司中僅僅相信有該項事實或懷疑是不夠的。實際上,在有「無過失」事實的情況下,呈請人應避免以「過失」事實立案,以降低訴訟風險和成本。

    2. 如果我的配偶被送進監獄,我可以不經他/她同意而申請離婚嗎?我可以依靠甚麼基礎?如果刑期少於2年,呈請人能否以遺棄理由為依據?對於2年或更長時間的監禁,是否可以以兩年分居作為離婚理由?

    2. 如果我的配偶被送進監獄,我可以不經他/她同意而申請離婚嗎?我可以依靠甚麼基礎?如果刑期少於2年,呈請人能否以遺棄理由為依據?對於2年或更長時間的監禁,是否可以以兩年分居作為離婚理由?

    如果刑期少於2年,呈請人不太可能以遺棄理由為離婚理由。這是因為配偶另一方可能會提出因入獄而被迫分居的合理理由,也可能表明他/她無意永久結束同居關係。

     

    如果刑期在2年以上,呈請人可以以分居2年為由,且不需要答辯人同意。如果實際分居是由於外部環境(如入獄)的壓力,而一方打算在此期間結束婚姻,則應明確向對方表達和/或傳達這種意圖,並且必須表明或確認婚姻已經結束。這是因為「被迫」實際上分居可能不同於某人走出家門而理所當然有預算到該行為的後果(即結束婚姻)。如果你繼續在監獄中探望你的配偶或仍然聲稱自己為其配偶,則可能法庭無法將此當作「真正」的分居及作為離婚的理由。

    A. 由健在的父母委任臨時監護人

    A. 由健在的父母委任臨時監護人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6(1)(2)條為父母以遺囑或契約指定其他人在父母雙亡時作為未成年子女的未來監護人提供法律依據。如果是在父母活著的情況下無法照顧孩子,父母可以考慮訂立一份臨時監護契約,以便在在不可預見的處境下(例如隔離命令) 孩子與父母分離時可指定臨時監護人。如果兒童的父母尚在世,現時並無法定制度可容許第三者獲委任為兒童的監護人。父母只能以臨時監護契約向當局傳達父母的意圖,以致孩子在父母不在時也不需要被帶走納入社會福利署或孤兒院的監管和照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