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病人
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病人是指因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而无能力处理和管理其财产及事务的人;或是患有精神病、精神病理障碍或弱智的人。
详细定义可参考《精神健康条例》(香港法例第136章)第2(1)条。
《精神健康条例》第IVC部适用于精神上无行为能力、年满18岁而又没有能力同意接受治疗的病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病人没有能力明白有关治疗的一般性质及效果,他便因而没有能力给予同意(《精神健康条例》第59ZB(2)条)。
因此,如一名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病人能理解有关治疗的一般性质及效果,他便有能力给予同意。
如该名病人没有能力理解有关治疗的一般性质及效果,病人的监护人可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给予同意。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IIIA部第44B(1)(d)条或第IVB部第59R(3)(d)条发出的监护令,已授权监护人可给予同意。
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59ZF(1)条,即使注册医生或注册牙医未能获取病人的监护人同意,只要他认为情况紧急,有需要为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病人施予治疗,以符合病人的最佳利益,即可对该名病人施予治疗,或监督治疗进行。
然而,结扎手术及移除器宫作移植则属例外。即使情况紧急,医生认为有需要为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病人施予治疗,以符合病人的最佳利益,亦不可进行有关程序。(《精神健康条例》第59ZA条、第59ZC条、第59ZG条及第59ZBA条)
在上述情况下,任何人(包括院长、注册医生或注册牙医)可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由法庭给予同意进行治疗。
根据第59ZB(3)条,原讼法庭在考虑是否给予同意时,须遵守并运用以下原则:
- 确保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不会纯粹因为他/她缺乏能力同意进行治疗,而不能获得治疗;及
- 确保任何对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所作的建议治疗,符合他/她的最佳利益。
而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59ZA条,因以下原因所做的事,便符合「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最佳利益」:
- 挽救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性命;
- 防止该人的福祉、身体或精神健康遭受伤害或变坏;或
- 改善该人的福祉、身体或精神健康。
如法庭认为,为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施予治疗,可符合该人的最佳利益,法庭便会同意进行治疗,向申请人发出相关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