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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病人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病人是指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的人;或是患有精神病、精神病理障礙或弱智的人。

 

詳細定義可參考《精神健康條例》(香港法例第136章第2(1)條

 

精神健康條例》第IVC部適用於精神上無行為能力、年滿18歲而又沒有能力同意接受治療的病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病人沒有能力明白有關治療的一般性質及效果,他便因而沒有能力給予同意(《精神健康條例第59ZB(2)條)。

 

因此,如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病人能理解有關治療的一般性質及效果,他便有能力給予同意。

 

如該名病人沒有能力理解有關治療的一般性質及效果,病人的監護人可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給予同意。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IIIA部第44B(1)(d)條或第IVB部第59R(3)(d)條發出的監護令,已授權監護人可給予同意。

 

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59ZF(1)條,即使註冊醫生或註冊牙醫未能獲取病人的監護同意,只要他認為情況緊急,有需要為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病人施予治療,以符合病人的最佳利益,即可對該名病人施予治療,或監督治療進行。

 

然而,結紮手術及移除器宮作移植則屬例外。即使情況緊急,醫生認為有需要為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病人施予治療,以符合病人的最佳利益,亦不可進行有關程序。(《精神健康條例第59ZA條第59ZC條第59ZG條第59ZBA條

 

在上述情況下,任何人(包括院長、註冊醫生或註冊牙醫)可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由法庭給予同意進行治療。

 

根據第59ZB(3)條,原訟法庭在考慮是否給予同意時,須遵守並運用以下原則:

 

  1. 確保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不會純粹因為他/她缺乏能力同意進行治療,而不能獲得治療;及
  2. 確保任何對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所作的建議治療,符合他/她的最佳利益。

 

而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59ZA條,因以下原因所做的事,便符合「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最佳利益」:

 

  1. 挽救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性命;
  2. 防止該人的福祉、身體或精神健康遭受傷害或變壞;或
  3. 改善該人的福祉、身體或精神健康。

 

如法庭認為,為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施予治療,可符合該人的最佳利益,法庭便會同意進行治療,向申請人發出相關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