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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求同意

I. 徵求同意

 

一般來說,醫生如未取得病人同意,是不能為病人施予治療或展開醫療程序的。而病人接受的治療亦必須是他/她事前所同意接受的同一項治療。

 

一旦病人沒有清晰表示同意,或完全同意在治療過程中讓醫生觸碰身體,任何涉及接觸病人身體的治療或療程會成為表面證供(prima facie),視作侵權或襲擊。即使醫生相信他/她的作為符合病人的最佳利益,或醫生的作為的確符合病人的最佳利益,表面證供仍然成立。

 

香港醫務委員會為本港的註冊醫生制訂了《香港註冊醫生專業守則》(《守則》)。《守則》第II部分(醫務委員會於2015年12月發出的第二十二期會員通訊公布修訂《守則》第II部分)提及「徵求同意」:

 

2.3 病人可以明示或暗示同意。如治療屬非入侵性(*)或程度輕微,病人就其病情去看醫生時的行為,一般已可顯示他是否同意接受治療(如病人只尋求醫生的意見,則屬例外)。

*「入侵性治療」一般指涉及刺入皮膚,或將儀器或植入物插入身體的治療。

 

2.4 病人如接受程度較輕微的入侵性治療,可以口頭給予同意。醫生可以書面紀錄病人所作的口頭同意,以保障醫生自身的權益,應付雙方一旦就是否取得同意而出現爭議。

 

2.5 任何可能有顯著風險的治療,包括大型治療及有入侵性的大型程序,都必須得到明確和具體的同意,特別是: (a) 涉及全身╱區域麻醉及注射性鎮定劑的外科程序,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同意。 (b) 就書面同意而言,醫生給予的解釋應合理地清晰和簡潔地記錄在同意表格上。病人、醫生和見證人(如有) 應同時在同意表格上簽署作實。每名簽署人必須在他 的簽署旁邊註明他的姓名和簽署日期。

 

2.6 在特定情況下,醫生必須按照法定要求,以訂明的方式徵求病人同意;例子包括醫生須在病人去世後,移去其驅體若干部分或指明部分作治療、醫學教育或研究用途(《醫學(治療、教育及研究)條例》(香港法例第278章)第2第3條)。」

 

《守則》第2.7段指出,在以下情況下,病人才算是給予同意:
「(i) 病人自願表示同意;
(ii) 醫生已向病人正確解釋建議治療的性質、成效及所涉風險,並向病人提供其他治療選擇,包括不接受任何治療;及
(iii) 病人正確理解建議治療的性質和影響。」

 

2.10.1 醫生向病人解釋時,言語應清晰、簡單和一致;並應使用病人能夠明白的用語。醫生有責任確保病人真正明白該解釋,態度上應謹慎而有耐性。

 

2.10.2 該解釋的內容應均衡而充足,讓病人在知情下作出決定。該解釋所需涉及的範圍,會視乎病人的個別情況和個案的複雜程度而有不同。

 

2.10.3 該解釋不但應涵蓋治療所涉及的顯著風險,還應涵蓋出現嚴重後果的風險,即使其可能性偏低(即可能性低的嚴重後果風險)。

 

在上述情況下,病人所給予的有效同意便屬「知情的決定」。

 

C. 向醫務委員會投訴

C. 向醫務委員會投訴

醫務委員會(醫委會)根據香港法例第161章醫生註冊條例》成立,專責為執業醫生註冊,並監察他們的專業操守。病人可向醫務委員會投訴,而投訴是沒有時限的。

 

醫委會將在適當的情況下展開調查,甚或召開公開聆訊。

 

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21(1)條,醫委會有權力判罰專業失當的註冊醫生。

 

如證實醫生專業失當,醫委會將作出公開警告或予以譴責。如個案嚴重,該醫生將會在普通科醫生名冊上被除名。

 

不過,醫委會不能向受害的病人發放賠償,病人須循法律途徑向法院提出申索。

 

A. 知情地同意

A. 知情地同意

病人應自願給予同意;他必須有能力下決定,並有能力理解醫生所提供的資料,明白所接受的治療或療程(即建議治療)的性質、成效及所涉風險,以及其他治療選擇,包括不接受任何治療。

 

《守則》第2.8段列明: 


「病人聽取醫生解釋後,他或他的家屬(如適用)應有合理時間作出適切的決定。所謂合理時間取決於資料的複雜程度、有關決定的重要性,以及建議治療的急切程度。」

 

如病人所聽取的意見並不全面,他所給予的同意便會視作無效。

 

B. 有能力給予同意

B. 有能力給予同意

在香港,一名成年人(年滿18歲且並非「精神上無行為能力」)在法律上是可以給予有效同意的。即使病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只要他能明白治療的一般性質和成效,他亦能給予有效同意。

 

1.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病人

1.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病人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病人是指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的人;或是患有精神病、精神病理障礙或弱智的人。

 

詳細定義可參考《精神健康條例》(香港法例第136章第2(1)條

 

精神健康條例》第IVC部適用於精神上無行為能力、年滿18歲而又沒有能力同意接受治療的病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病人沒有能力明白有關治療的一般性質及效果,他便因而沒有能力給予同意(《精神健康條例第59ZB(2)條)。

 

因此,如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病人能理解有關治療的一般性質及效果,他便有能力給予同意。

 

如該名病人沒有能力理解有關治療的一般性質及效果,病人的監護人可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給予同意。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IIIA部第44B(1)(d)條或第IVB部第59R(3)(d)條發出的監護令,已授權監護人可給予同意。

 

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59ZF(1)條,即使註冊醫生或註冊牙醫未能獲取病人的監護人同意,只要他認為情況緊急,有需要為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病人施予治療,以符合病人的最佳利益,即可對該名病人施予治療,或監督治療進行。

 

然而,結紮手術及移除器宮作移植則屬例外。即使情況緊急,醫生認為有需要為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病人施予治療,以符合病人的最佳利益,亦不可進行有關程序。(《精神健康條例第59ZA條第59ZC條第59ZG條第59ZBA條

 

在上述情況下,任何人(包括院長、註冊醫生或註冊牙醫)可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由法庭給予同意進行治療。

 

根據第59ZB(3)條,原訟法庭在考慮是否給予同意時,須遵守並運用以下原則:

 

  1. 確保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不會純粹因為他/她缺乏能力同意進行治療,而不能獲得治療;及
  2. 確保任何對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所作的建議治療,符合他/她的最佳利益。

 

而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59ZA條,因以下原因所做的事,便符合「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最佳利益」:

 

  1. 挽救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性命;
  2. 防止該人的福祉、身體或精神健康遭受傷害或變壞;或
  3. 改善該人的福祉、身體或精神健康。

 

如法庭認為,為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施予治療,可符合該人的最佳利益,法庭便會同意進行治療,向申請人發出相關命令。

 

2. 未滿18歲的病人

2. 未滿18歲的病人

現時,法例並沒有相關條文,訂明醫生應如何徵求未滿18歲病人的同意,以進行治療。

 

《守則》第2.12.1段列明: 
「未滿18歲的小童所給予的同意不算有效,除非他有能力理解所建議的治療的性質及效果,則屬例外。如該名小童沒有能力理解,醫生必須向小童的父母或合法監護人徵得同意。」

 

父母或合法監護人如以小童的利益為依歸,同意讓他接受治療,將可保障醫生的利益,以免他被視作侵權或襲擊而面臨索償。不過,醫生在必要時,可在沒有取得父母同意下,作出合法行為,以拯救小童的性命;在此情況下,父母或監護人也沒有權阻止治療,父母亦沒有絕對權力決定一名小童該接受甚麼治療。

 

《守則》第2.12.4段列明: 
「醫生取得父母其中一方的同意便已足夠。然而,如涉及重大或具爭議的醫療程序,醫生便可能有責任詢問父母雙方的意見。如父母雙方沒有共識,又解決不了雙方的分歧,醫生便應尋求法律意見,評估是否[需要]向法庭申請同意命令。

 

不論父母同意或拒絕進行治療,法庭的命令都可凌駕於父母的決定之上;法庭會根據每宗案件的實情作出決定。

 

在英國一宗發生在1976年的案例(Re D(Wardship: Sterilisation)),一名11歲智障女童原本因為父母其中一方同意而要接受絕育手術;有關決定最終被法庭推翻,原因是該名女童雖然智障,卻不至於她會永遠沒有能力就此作決定。在另一宗案例(Re B(A Minor) (Wardship: Sterilisation)),法庭則授權醫生為一名嚴重弱智的17歲女童進行絕育手術。

 

案件的關鍵在於怎樣做才算符合當事人的「最佳利益」,這並不限於涉及小童身體健康的利益,亦必須顧及小童的福祉。

 

拒絕治療

II. 拒絕治療

 

即使病人拒絕治療,性命將危在旦夕,他/她仍擁有自決權,決定是否接受治療。

 

一名精神健全的病人可拒絕接受治療,以維持性命。

 

任何拒絕治療的指示必須是清晰而明確的,並須由病人自願作出,才算是有效的指示。

 

如遇到含糊情況,任何謹慎行事的醫生都會把個案交給法庭決定。除非病人以清晰的字眼指示拒絕治療,否則法庭一般會以挽救病人性命為前題,作出裁決。

 

預設醫療指示

 

如一名病人作出預設指示,拒絕接受治療,並要求在他/她不能作決定時執行指示,只要有關指示獲正確詮釋,病人的意願仍須予尊重。病人發出該預設指示時,必須是精神上仍有能力,他/她的指示才算有效。

 

目前並沒有與預設醫療指示相關的法例,請按此了解更多。

 

A. 因權利遭受侵害而採取法律行動

A. 因權利遭受侵害而採取法律行動

一旦病人沒有明示或暗示同意讓醫生在治療期間觸碰身體,任何涉及接觸病人身體的治療或療程,均會成為表面證供(prima facie),視作侵權或襲擊。

 

不過,即使病人同意接受治療,若他所獲的建議並不全面或不符要求,他仍可控告醫生侵權,申索賠償;在這種情況下,醫生便不能以「病人同意」作為抗辯理由。

 

病人可在導致申索的事件發生當天起計的六年期限內,提出申索(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4(1)條)。

 

B. 疏忽治療

B. 疏忽治療

不論病人同意或拒絕接受治療,如醫生在治療期間因疏忽犯錯,導致病人受傷害,他/她便須因疏忽而負上法律責任。

 

醫生有責任確保病人的權利免受傷害,他/她必須在治療過程中運用適當技術,為病人給予合理照顧,如他/她沒有這樣做,便有可能因疏忽治療,面臨病人提出人身傷害申索賠償。

 

病人必須證明他/她所受的傷害是由醫生犯錯引起,而不是因治療的潛在風險所致,而醫生所犯的過錯,是一般有合理能力的醫生可以避免的,病人才能申索賠償。

 

醫生在施予治療時,其技術和能力如未能達至指定程度,有關治療便會視為疏忽治療。法庭會以一名同樣擁有該技術的醫生,在運用技術時所達至的水平作為測試標準。醫生在進行治療,並運用該技術時,只要達至標準便可。這個測試源自英國一宗案例(Bolam v Friern HMC, 1957),稱為「博林測試」。

 

法庭以此作為測試標準時,亦會考慮該名醫生的專業範疇和職級。至於該名醫生是否經驗不足,與他對病人施予的照顧是否達標並無關係。

 

法庭在判斷醫生有否疏忽時,須考慮事發時的醫療標準;昔日治療所用的設備和資源較落後,因此不能以現今科技或更先進的醫療水平來評價當時的治療。

 

如一名醫生循規蹈矩,使用廣為接受的治療方法,即使他/她的作為遭受另一派意見反對,他/她亦不會因此被視作疏忽。然而,他/她在採用這種方法時,必須展現良好質素、表現負責,並符合情理和邏輯。

 

原告人須在事故發生當日、或他知悉事件當日起計(如屬較後者)的三年內,就人身傷害提出申訴。(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27條。)

 

你可參考「醫療疏忽」一頁,了解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