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 疏忽治療
不論病人同意或拒絕接受治療,如醫生在治療期間因疏忽犯錯,導致病人受傷害,他/她便須因疏忽而負上法律責任。
醫生有責任確保病人的權利免受傷害,他/她必須在治療過程中運用適當技術,為病人給予合理照顧,如他/她沒有這樣做,便有可能因疏忽治療,面臨病人提出人身傷害申索賠償。
病人必須證明他/她所受的傷害是由醫生犯錯引起,而不是因治療的潛在風險所致,而醫生所犯的過錯,是一般有合理能力的醫生可以避免的,病人才能申索賠償。
醫生在施予治療時,其技術和能力如未能達至指定程度,有關治療便會視為疏忽治療。法庭會以一名同樣擁有該技術的醫生,在運用技術時所達至的水平作為測試標準。醫生在進行治療,並運用該技術時,只要達至標準便可。這個測試源自英國一宗案例(Bolam v Friern HMC, 1957),稱為「博林測試」。
法庭以此作為測試標準時,亦會考慮該名醫生的專業範疇和職級。至於該名醫生是否經驗不足,與他對病人施予的照顧是否達標並無關係。
法庭在判斷醫生有否疏忽時,須考慮事發時的醫療標準;昔日治療所用的設備和資源較落後,因此不能以現今科技或更先進的醫療水平來評價當時的治療。
如一名醫生循規蹈矩,使用廣為接受的治療方法,即使他/她的作為遭受另一派意見反對,他/她亦不會因此被視作疏忽。然而,他/她在採用這種方法時,必須展現良好質素、表現負責,並符合情理和邏輯。
原告人須在事故發生當日、或他知悉事件當日起計(如屬較後者)的三年內,就人身傷害提出申訴。(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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