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 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
在香港强制执行裁决的一般制度
香港采用单一制度,对本地及国际仲裁适用相同标准,从而巩固其作为全球领先仲裁中心的地位。《仲裁条例》(第609章)第10部按裁决的来源,将仲裁裁决归类为四套不同的制度:
- 第1分部:在香港或香港以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但不属于公约裁决、内地裁决或澳门裁决(「香港裁决及非公约裁决」)。
- 第2分部:在属《纽约公约》缔约方的国家(中国除外)作出的公约裁决(「公约裁决」)。
- 第3分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出的内地裁决(「内地裁决」)。
- 第4分部:按照澳门仲裁法律作出的澳门裁决(「澳门裁决」)。
任何属上述类别的裁决,在获原讼法庭许可后,均可以与法院判决相同的方式强制执行,并具有相同效力。
在香港的一般强制执行方法
在香港强制执行仲裁裁决主要有两种方法。第一种是根据《仲裁条例》第84条作出简易强制执行。这是一项简化程序,由一方向原讼法庭提出单方面申请(即无须通知另一方),并具体向负责建筑及仲裁案件审讯表的法官申请许可,以按裁决内容登录判决。即使有人指称裁决错误或不合理,法庭亦不会复核裁决的实质理据或其正确性。简易强制执行机制旨在较展开完整审讯更快捷、成本更低。
第二种方法是就裁决提出诉讼。在此方法下,一方基于每份仲裁协议中隐含的承诺,即各方会遵守并履行裁决,而另行提出普通法诉讼。当简易强制执行不可行或不适合时,可采用此方法。
申请许可强制执行裁决,必须符合《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第73号命令第10条,以及《仲裁条例》第85条(香港裁决及非公约裁决)、第88条(公约裁决)、第94条(内地裁决)或第98C条(澳门裁决)下的程序要求。申请须以誓章支持,并附上经妥为认证的裁决正本(或经核证副本)及仲裁协议正本。如相关文件并非以香港其中一种法定语文(即英文或中文)拟备,则亦须提供经核证译本。
在香港强制执行公约裁决
香港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即通常所称的《纽约公约》;这是因为中国政府已将该公约的领土适用范围延伸至香港。《纽约公约》要求缔约国承认及执行在其他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外国仲裁裁决。
中国加入《纽约公约》时作出了两项重要保留,而该等保留同样适用于香港。第一项是互惠原则,即香港只会就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适用《纽约公约》。第二项是商事保留,即一般而言,只有源于根据香港法律被视为「商事」法律关系的仲裁裁决,方可获强制执行。
公约裁决是指在中国以外、属《纽约公约》缔约方的国家或地区作出的裁决。其强制执行受《仲裁条例》第10部第2分部规管。
公约裁决可在取得原讼法庭许可后,在香港直接强制执行。根据第87条,公约裁决可透过就裁决提出普通法诉讼,或透过与法庭判决相同方式的简易强制执行程序予以执行。一旦公约裁决可予强制执行,该裁决即在所有方面被视为具约束力,并可在香港任何法律程序中以抗辩、抵销或其他方式加以依据。
香港法院维持有利于强制执行公约裁决的强烈推定。此取态旨在遏止缺乏实质理据或纯技术性的反对执行。法庭拒绝许可强制执行公约裁决的理由,仅限于第89条所列明者。
如在裁决作出地的主管机关席前已有撤销或中止裁决的申请待决,香港法院可酌情押后就强制执行申请作出决定。在此情况下,法庭亦可要求反对强制执行的一方就裁决金额提供保证。
在香港强制执行香港裁决及非公约裁决
不受《纽约公约》或与中国内地及澳门的特定安排涵盖的仲裁裁决,其强制执行受《仲裁条例》第10部第1分部规管。该分部适用于在香港作出的裁决,以及来自非公约司法管辖区的裁决,例如台湾裁决。
根据第84条,该等裁决在获原讼法庭许可后,可以与法院判决相同的方式强制执行,并具有相同效力。一旦获批予许可,法庭将按裁决内容登录判决。
在香港强制执行内地裁决
《纽约公约》不适用于香港与中国内地之间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因为两地同属一个国家。两地之间的强制执行改由《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1999年)规管,并经《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2020年)修订,该安排在《仲裁条例》第10部第3分部中实施。
《2021年仲裁(修订)条例》引入了重要变更。可强制执行的内地裁决范围获扩大,重新界定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内地作出的任何裁决,而「内地」定义为中国除香港、澳门及台湾以外的任何部分。这取消了以往仅限于由特定名单上的「认可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方可执行的限制,但仍然排除内地临时仲裁裁决。
2021年修订亦引入并行强制执行。当事人现可同时在香港及内地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然而,透过两地强制执行而实际追回的总额,不得超过仲裁庭所裁定的金额。
在处理反对强制执行内地裁决的申请时,香港法院采取「有利于强制执行」的立场,并会适当重视有关内地监督法院就仲裁的有效性或程序完整性所作出的决定。
暂缓强制执行
一旦准予强制执行的命令送达债务人,该裁决在14日内(或法庭指定的期间内)不得予以执行。若债务人在该期间内申请撤销该许可,强制执行将暂缓,直至该申请获最终处理为止。
拒绝强制执行
拒绝强制执行公约裁决、内地裁决及澳门裁决的理由是有限且穷尽的。一般而言,只有在反对强制执行的一方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一项认可理由时,方会拒绝强制执行该等裁决。然而,如法庭认为有关争议事项根据香港法律不可仲裁,或强制执行将违反公共政策,法院亦可主动拒绝强制执行。
在若干情况下,法庭可拒绝强制执行仲裁裁决。例如,如其中一方根据适用于该方的法律并无订立仲裁协议的法律行为能力,法庭可拒绝强制执行。又如,仲裁协议本身根据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并非有效,法庭亦可拒绝强制执行。如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法律,法庭可参照作出仲裁裁决地的法律。
如仲裁程序不公平,法庭亦可拒绝强制执行。例如,这可包括一方未获妥善通知仲裁员的委任或仲裁程序的情况;亦可包括一方未获给予公平机会陈述其案情的情况。一般而言,如仲裁协议存在严重问题,或仲裁程序的公平性存在严重问题,法庭可拒绝执行该裁决。
另一项拒绝理由是超越管辖权。这是指裁决处理的争议并非各方提交仲裁时所预期者,或不属于该提交仲裁条款的范围。如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各方协议,法庭亦可拒绝强制执行。此外,如裁决尚未具约束力,或已被裁决作出国家或地区的主管机关撤销或暂停执行,亦可构成拒绝强制执行的理由。
如法庭认为争议事项根据香港法律不可仲裁,或强制执行会违反公共政策,亦可拒绝强制执行。公共政策理由会被狭义解释,并只在强制执行会违反香港最基本的道德及公义观念时适用,例如裁决是藉欺诈、贿赂或贪污取得。
就公约裁决、内地裁决及澳门裁决而言,即使已确立某项法定拒绝理由,法庭仍保留剩余酌情权,可命令强制执行。法庭一般会行使此酌情权,除非反对执行的一方能证明存在真正的不公风险,尤其是其妥善陈述案情的机会受到损害,并且如无该违规情况,仲裁结果可能或本可能有所不同。
就香港裁决及非公约裁决而言,法庭亦保留剩余酌情权,可基于其认为公正的任何其他理由拒绝强制执行。相反,即使已证明存在法定拒绝理由,法庭亦保留剩余酌情权,可命令强制执行,特别是在有关违规对结果并无影响的情况下。
裁决的可分割性
如裁决同时载有就可仲裁事项及无关事项所作的决定,凡可仲裁部分能够与未提交仲裁或在其他方面有问题的部分分开,法庭可强制执行该等可仲裁部分。
在其他司法管辖区强制执行香港仲裁裁决
在国际层面强制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主要机制是《纽约公约》。
1997年恢复行使主权后,中国政府将《纽约公约》的领土适用范围延伸至香港。因此,在香港作出的裁决可在《纽约公约》的所有其他缔约国强制执行。截至2026年5月,缔约国数目为172个。
缔约国有责任承认香港裁决具有约束力,并按照其自身程序规则予以强制执行。执行须受执行地司法管辖区的程序规则规限,且只可基于《纽约公约》第5条所列明的有限及排他性理由而被拒绝。证明该等理由存在的举证责任,由反对执行的一方承担。即使确立了拒绝强制执行的理由,执行法院通常仍保留剩余酌情权;如有关不当之处并未影响结果,或在其他情况下强制执行属公正,法院仍可准许强制执行。
就国际强制执行而言,裁决被视为在仲裁地作出。如仲裁地为香港,则该裁决为强制执行目的被视为香港裁决,即使聆讯、商议或仲裁员之间的审议曾在其他地理地点进行,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