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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I. 引言

在香港,个人、公司或政府,都可以是民事诉讼的其中一方﹝可参考:如何提出民事诉讼或作出抗辩﹞。他们可能是投诉人(提出诉讼的一方)或被告人。在诉讼当中,各方向法庭阐述他们的案情,让法庭决定其中一方(或多方)的法律权利或责任是否被侵犯;如果权利被侵犯,法庭就会决定,权利被侵犯的一方(或多方)可获得的合适赔偿及补偿。

 

法官在考虑所有证据及听取各方的争辩理据之后,就会以仲裁人的身分,为案件作出判决。法官一般会下令败诉一方向胜诉一方支付堂费。法庭判决后,下令败诉一方向胜诉一方支付的赔偿款项,并不包括堂费,即堂费与赔偿款项是分开计算的。堂费是指胜诉一方,在准备案件及案件聆讯时所付出的费用,包括代表胜诉一方的事务律师及大律师费用。堂费的金额可以很庞大,当中要视乎几个因素,包括案件的复杂性、预备案件聆讯所需的工作量、以及案件聆讯所需时间等。

 

1. 什么是另类排解程序(ADR)?

1. 什么是另类排解程序(ADR)?

基于诉讼费用一般都十分高昂,香港司法制度提供另类排解程序(ADR),作为解决争议的其他方法,务求将解决争议所需的费用减至最低,避免当事人支付高昂的堂费。

 

另类排解程序(ADR)是一个解决争议的程序,有异议的各方,可以毋须透过法律诉讼来达成协议。另类排解的概念是各方透过另类排解程序,可以减少进行法律诉讼时所花费的时间及开支。最常见的另类排解程序,有仲裁及调解。

 

仲裁

 

仲裁是一个法律程序,由一名或多名仲裁员,并不是由法官,向受损害的一方发出裁决。仲裁裁决是最终决定,并且对涉及的各方具约束力,涉及的各方只有在非常例外的情况下,可以推翻仲裁裁决。仲裁裁决与法庭判决的地位相若,仲裁裁决可以近似法庭判决的方式,强制执行。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亦可以透过世界上大部分贸易国的法庭,予以强制执行。

 

仲裁是具约束力的解决争议方法,相等于在法庭进行诉讼,不同于其他各种无约束力的解决争议方法,例如是协商、调解、或由专家作无约束力的决断。

 

要进行仲裁,有异议的各方必须要先同意以仲裁解决争议。在实际情况下,在争议未出现之前,各方通常已同意当争议出现时,会用仲裁的方式去解决,因为很多公司在生意合约中,都会加入仲裁条款。当签订含有仲裁条款的合约时,代表各方都已同意,一旦在履行合约时出现争议,就会由个别人士或由数个独立人士组成的小组,处理有关争议,而非交由法庭聆讯审理。如果各方同意仲裁,他们一般都会展开仲裁,而非法庭诉讼,因为法庭通常会强制涉及的各方,兑现同意仲裁的承诺。

 

﹝可参考:香港法律制度的基本知识

 

调解

 

调查牵涉到委任第三方,去协助有争议的各方达成和解。调解员并无权力施行(或强制执行)和解协议。调解员会鼓励各方透过调解过程达成和解,因此,毋须要仲裁员或法官,向各方下达和解协议。

 

与仲裁员相反,调解员会尝试引领各方,达致各方都接受的和解方案。在法律上,涉及的各方不必接受调解过程中提出的和解方案。调解中的和解,是以协议方式生效,而不是一个可以即时强制执行的裁决。

 

﹝可参考:香港法律制度的基本知识

 

2. 我应该采用什么形式的另类排解程序?

2. 我应该采用什么形式的另类排解程序?

首先,各方要参考合约内的条款(即各方出现主要争议的合约内容)。

 

在大多数的商业合约中(例如建筑合约、保险合约等),通常都有订立仲裁条款,列明一旦在履行合约时出现争议,涉及的各方在展开法律程序之前,应该先进行仲裁。即是说,各方在法庭展开任何民事法律诉讼之前,由于已受制于合约条款,因此要先进行仲裁。﹝请参阅:引言──仲裁﹞

 

虽然司法机构推荐以调解作为另类排解程序,但各方仍然可以选择以仲裁或调解,去解决争议。

 

调解完全是自愿参与的程序,任何一方都不应被迫参与。

 

如果各方选择进行仲裁,仲裁员作出的裁决就是最终决定,并且对涉及的各方具约束力。

 

相反,调解员不会强制执行和解协议,而是完全由涉及的各方决定是否和解,以及以什么条件和解。在调解后达成的和解,属于一种协议,而非强制执行的裁决。

 

3. 我可以在什么地方找到仲裁员或调解员?

3. 我可以在什么地方找到仲裁员或调解员?

香港有多个机构提供仲裁员或调解员名单,主要机构包括:香港大律师公会、香港律师会、及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

 

在仲裁或调解开始之前,各方要先同意,委任同一位仲裁员或调解员。

 

在特别仲裁中,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获授权,在仲裁过程中发挥两个重要功能:

 

  • 当涉及仲裁的各方,没有指明委任哪间机构、或无法同意委任同一间机构,又或者指定的机构未能发挥其功能时,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可以代为委任仲裁人或公断人。
  •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可决定国际政体(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之下的争议,应该由一位还是三位仲裁员审议(如果仲裁落在本地政体管辖范围,除非涉及的各方同意,否则只会安排一位仲裁员审议)。

相反,由于调解是自愿进行的程序,任何一方都不应被迫参与,任何一方亦不应被迫委任特定的调解员。

 

4. 在仲裁或调解时,我需要律师代表吗?

4. 在仲裁或调解时,我需要律师代表吗?

正如任何在香港进行的民事法律诉讼一样,如果在财政上不能负担,或者不想聘请律师代表,任何一方都可以代表自己,参与仲裁或调解。

 

不过,如果在财政上能够负担,或者希望聘请律师代表,任何一方都可以聘请律师。一般建议是委任律师代表。如果案件涉及复杂的法律观点,或未能完全明白的法律观点,律师代表便能帮得上忙。

 

司法机构的调解资讯中心,提供有关调解的有用资讯。详情请浏览:https://mediation.judiciary.hk/chs/

 

联合调解专线办事处有限公司(JMHO),是由香港调解会、香港大律师公会、香港律师会、特许仲裁学会(东亚分会)、香港仲裁司学会、香港建筑师学会、香港测量师学会及香港和解中心联合成立的非牟利机构,同样为市民大众提供有用的调解资讯。 (http://www.jointmediationhelpline.org.hk)

 

A. 概览

A. 概览

仲裁是一种私人争议解决程序。透过仲裁,双方或多方之间就其相互法律权利及法律责任所产生的争议或分歧,会交由一名或多名人士(仲裁庭)以司法方式、根据法律作出裁定,而非由法庭审理,其裁定具有约束力。仲裁庭作出的最终决定通常称为「裁决」。 

 

在香港,规管仲裁程序的主要法例是《仲裁条例》(第609章)。该条例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基础,为本地及国际仲裁建立了统一制度。 

 

仲裁的使用情况 

仲裁主要用于商业争议。于重视专门知识、效率及保密性的行业中尤为常见,例如建造、航运、金融及保险。仲裁在跨境及国际商业争议中尤其普遍。 

 

同意及当事人自主 

仲裁建基于协议。一般而言,仲裁庭只有在各方同意将其争议提交仲裁的情况下,才具有管辖权。此协议称为仲裁协议,通常有以下两种形式: 

 

  1. 仲裁条款:载于较广泛商业合约中的条文,用以解决该合约项下日后产生的争议。 
  2. 提交仲裁协议:在争议已经发生后,且此前并无仲裁条款的情况下,各方另行订立的协议。 

 

由于仲裁属自愿同意性质,除非各方已同意仲裁,否则仲裁员无权就争议作出裁定。 

 

仲裁庭及程序 

各方享有广泛的当事人自主权。他们可就仲裁规则、程序语言、仲裁员人数,以及仲裁地作出协议。 

 

各方可按特定事项的专门知识选择独立第三方担任仲裁员,例如具备工程或航运知识的人士,而非依赖一般法院法官。如各方未能就委任达成协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会作为法定预设委任机构。 

 

各方可自行选择仲裁规则、语言及仲裁地。如无相关协议,仲裁庭有广泛酌情权,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程序,但须遵守强制性责任,即公平及不偏不倚地行事,并给予各方合理机会陈述其案情。 

 

仲裁庭有权就其本身的管辖权作出裁定,包括就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或是否有效所提出的任何反对。 

 

C. 仲裁的优点及缺点

C. 仲裁的优点及缺点

 

优点 

 

(i) 保密性及私隐 

有别于通常属公开性质的法庭程序,仲裁是一种私人程序。《仲裁条例》(第609章第18条施加法定保密责任,禁止各方披露与仲裁程序或裁决有关的资料,除非各方另有协议,或属特定例外情况所要求,例如为保障某项法律权利。此外,在香港,与仲裁相关的法庭聆讯预设并非公开进行。 

 

(ii) 中立性 

仲裁让各方可透过选择中立的仲裁地及独立的仲裁庭,避免对方所属国家法律制度可能存在的「主场优势」。 

 

(iii) 可强制执行性 

仲裁裁决在国际上往往较法庭判决更容易执行。根据适用于香港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超过170个缔约国有责任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在香港,经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许可后,仲裁裁决可按与法庭判决相同的方式强制执行。 

 

(iv) 终局性 

仲裁与诉讼其中一项最重要的分别,是仲裁一般没有就实体案情提出上诉的权利。法庭的角色受到限制,并主要属支援性质,一般只会在提供协助时介入,例如批予临时措施,或在非常狭窄的理由下撤销裁决,例如缺乏有效协议或出现严重程序不公。 

 

缺点 

 

(i) 费用 

仲裁的一项重大弱点,是其费用可能与诉讼相若,有时甚至更高。与诉讼不同,法官及法院设施属公共开支。在仲裁中,各方须支付仲裁员费用,以及租用聆讯场地和相关支援服务的费用,例如传译员费用。此外,如各方采用复杂、类似法庭程序的书状及冗长的口头聆讯,仲裁亦可能涉及高昂的法律费用。 

 

(ii) 不能约束第三方 

由于仲裁建基于各方自愿订立的协议,仲裁庭的权限一般只限于该协议的各方。这表示仲裁庭通常不能在未取得第三方同意的情况下,作出约束第三方的命令,例如将第三方加入程序,或命令第三方提交证据。在涉及多名承建商及分包商的复杂商业项目中,这可能导致争议被分割处理,并产生裁决不一致的风险。 

 

(iii) 救济途径有限及错误风险 

仲裁的终局性是一把双刃剑。它虽可避免延误,但亦意味着各方须承担错误裁决不易被纠正的风险。在香港的标准制度下,法庭不会复核仲裁裁决的实体案情,亦不会纠正事实或法律上的错误。救济途径一般只限于狭窄的程序性理由,例如缺乏管辖权或违反公共政策。 

 

(iv) 排期及可出席情况 

具备高度资历及丰富经验的仲裁员往往需求甚殷,其档期可能早已被预订至很长时间之后。这可能令各方及仲裁庭成员难以协调出彼此均可接受的聆讯日期,从而造成重大延误。在三人仲裁庭中,由于须协调三名繁忙专业人士的时间表,此类延误可能更加严重。 

 

(v) 缺乏特定补救及保障措施 

与法庭程序不同,仲裁未必自动提供某些程序保障。例如,法律援助一般不适用于仲裁,这可能对涉及小额争议的当事人构成障碍。此外,除非各方特别同意,或所选用的仲裁机构规则有所规定,否则某些特定程序,例如就无可争议的申索作出简易判决,未必可供采用。另亦有人认为,仲裁庭秘书可能越过其行政职能,变成「第四名仲裁员」,从而对案件的实体案情施加不当影响。 

 

1. 概述

1. 概述

调解是一个具弹性的程序,由一位中立人士在保密情况下进行。当各方出现争议或有分歧时,中立人士会积极协助涉及的各方协商,达致协议,而涉及的各方能够最终控制是否和解的决定,以及解决争议的条款内容。

 

在2009年4月2日,司法机构实施民事司法制度改革(CJR),希望鼓励及促成争议以其他方式和解,而毋须到法庭展开法律程序。

 

调解是一个推荐使用的另类排解程序。民事司法制度改革,修改了高等法院规则及区域法院规则,并引入各种新的实务指示,去反映民事司法制度的改变。

 

司法机构设立了调解资讯中心﹝地址:香港金钟道38号高等法院大楼低层一楼LG104室﹞,协助公众了解调解的性质,以及协助他们向专业机构寻求调解。

 

当局亦在土地审裁处及家事法庭,设立特别资讯中心,以配合土地审裁案件及家事案件。

 

2. 调解员的角色

2. 调解员的角色

调解员会集合涉及的各方,在私人及保密的环境下,进行面谈。各方都有机会提出自己的观点,亦可聆听其他各方的看法。

 

与仲裁员不同,调解员不会为各方作出决定。他们不会提供法律意见,亦不会偏帮任何一方。他们不会决定争议中谁是谁非,只会协助各方促成和解。调解员会协助各方,探索自己个案论据的强弱,辨别可能的解决方法,以协助各方自己解决问题。涉及的各方在调解过程中,可以随时终止调解。如果各方达成协议,各方就要签订相关协议,而协议对各方具法律效力。

 

一般而言,调解员必须遵从道德及专业实务守则,对调解过程中涉及的所有事项保密。当各方同意进行调解时,调解员通常会要求各方签订调解协议(即同意进行调解),协议订明,所有根据调解进行的协商,将享有特权,并在不损害权利的基础上进行。不损害权利的意思,是一旦将来要在法庭进行法律程序,所有在调解过程中讨论的内容,都不会用作法律程序的证据。

 

调解是在私人及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当中涉及两种程度的保密。第一,调解程序在任何时间下,都要保密,不容许有第三方知道调解内容。第二,在任何情况下,调解员如未经批准,绝不会向任何一方透露, 与另一方在私人会谈中所讨论过的任何内容。

 

1.实务指示31

实务指示31

实务指示31(PD31)在2014年11月1日生效,适用于所有以令状展开的高等法院原讼庭民事诉讼及区域法院民事诉讼,实务指示31附例A所列明的法律程序除外,包括:

 

(1) 高等法院原讼庭:

 

  • (a) 建筑及仲裁案件审讯表中的法律程序
  • (b) 人身伤亡案件审讯表中的法律程序

(2) 区域法院:

 

实务指示31订明,根据民事司法制度改革而修改的高等法院规则及区域法院规则,其基本目标是在出现争议时,促成和解。法庭在积极管理案件时,在认为合适的情况下,有责任鼓励各方采用另类排解程序(ADR),并协助另类排解程序进行。法庭亦有责任协助涉及案件的各方和解,而各方及他们的法律代表,也有责任协助法院,履行有关职责。

 

下列的各项实务指示,亦响应上述同一个基本目标。

 

实务指示订明,法庭在以下情况,不得以「无合理解释而不参与调解」为理由,向没有参与调解的一方,发出对其不利的讼费令:

 

(1) 涉及的一方已参与调解,并达到各方或法庭在进行调解前,所订明的最低参与程度。

 

(2) 涉及的一方有合理原因,解释?何不参与调解。如各方在不损害权利的前提下,展开积极和解谈判,并取得进展,这会是合理的解释之一。不过,如果谈判一旦破裂,这个解释就不再成立,各方需要考虑是否适合调解。如果各方积极进行其他形式的另类排解程序,以求达成和解,这亦算是一个不参与调解的合理原因。

 

换句话说,如果任何一方没有最低程度的参与调解,或者不参与调解而没有合理解释,就有可能要承担对其不利的讼费令。

 

详情请参考司法机构网页:http://www.judiciary.gov.hk

 

2. 实务指引18.1及18.2:人身伤亡案件审讯表及雇员赔偿案件审讯表

实务指引18.1及18.2:人身伤亡案件审讯表及雇员赔偿案件审讯表

实务指示31并不涵盖人身伤亡及雇员赔偿案件。而实务指示18.1实务指示18.2,就涵盖了这些案件,并列举了非常详尽的条文。有关指引的理念,是希望透过调解,早日达成和解。

 

在展开法律程序之前,各方应该真诚地尝试探索和解,方法可以是透过不损害权利的通讯、安排不损害权利的面谈、或各方同意的任何其他方式。

 

如果在合理时间内,未能透过这些协商方法来达成和解,各方应该开始探索以另类排解程序来解决争议,例如是调解或其他形式的另类排解。

 

指引明确地订明,如果单单是涉及的各方,自行进行协商和解,而没有仲裁员或调解员参与,有关协商并不算是另类排解程序。

 

法庭行使酌情权裁定讼费时,会考虑所有相关情况,当中包括是否有任何一方,在没有合理原因下,没有参与调解,并有证据证明确有此事,而该证据获法庭接纳。法律代表应该提醒当事人,如果没有参与调解而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法庭可能会发出对其不利的讼费令。

 

与实务指示31相似,在以下情况,法庭不会以「无合理解释而不参与调解」为理由,向没有参与调解的一方,发出对其不利的讼费令:

 

(1) 涉及的一方已参与调解,并达到各方或法庭在进行调解前,所订明的最低参与程度。

 

(2) 涉及的一方有合理原因,解释?何不参与调解。如各方在不损害权利的前提下,展开积极和解谈判,并取得进展,这会是合理解释之一。不过,如果谈判一旦破裂,这个

解释就不再成立,各方需要考虑是否适合调解。如果各方积极进行其他形式的另类排解程序,以求达成和解,这亦算是一个不参与调解的合理原因。
当其中一方或多于一方作出申请时,法庭有权搁置所有或其中一部分的法律程序,以便各方进行调解,法庭亦有权主动提出搁置法律程序。搁置法律程序的时限和条款,则按照法庭认为合适而定。

 

如果各方在法庭搁置法律程序期间达成和解,诉讼人必须立即通知法庭,并进行相关步骤,正式结束有关法律程序。

 

详情请参考司法机构网页:http://www.judiciary.gov.hk

 

3.实务指示3.3:自愿调解 适用于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724条及 《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177(1)(f)条提出的呈请

实务指示3.3:自愿调解 适用于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724条及 《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177(1)(f)条提出的呈请

实务指示3.3订明自愿调解的条文,适用于根据香港法例第622章《公司条例》第724条提出的呈请,亦适用于根据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 第177(1)(f)条,以公正公平为理由而提出公司清盘呈请。这些呈请必须没有指称有关公司无力偿还债务,及没有指称,当局须基于公众利益,全面调查有关公司的事务。

 

如果呈请纯粹涉及股东之间的争议,既不涉及有关公司整体债权权益,又不影响公众利益的话,法庭会鼓励这些股东,考虑以调解的方式去解决争议,既节省金钱又更快捷。

 

详情请参考司法机构网页:http://www.judiciary.gov.hk

 

4. 土地审裁处─建筑物管理案件

4. 土地审裁处─建筑物管理案件

由2008年1月1日起,土地审裁处推出了一个试验计划,简化建筑物管理案件的处理程序。试验计划的目的,是简化建筑物管理案件的处理程序,及鼓励有意展开或已经展开民事法律诉讼的各方,尝试以调解的方式解决分歧,使案件可以更有效率及快速处理。

 

自2008年起,土地审裁处设立了建筑物管理调解统筹主任办事处(BMMCO)﹝地址:九龙加士居道38号土地审裁处大楼2楼206-208室﹞,以促成涉及建筑物管理案件的各方,寻求调解。建筑物管理调解统筹主任办事处,主要举办调解资讯讲座,协助诉讼人寻求透过调解,以更符合成本效益、省时及令人满意的方式,去处理争议。

 

试验计划的措施部分经修改后,土地审裁处采用为标准惯例。试验计划在2009年6月30日结束后,土地审裁处随即发出相关的实务指示。

 

详情请参考司法机构网页:http://www.judiciary.gov.hk

 

6.实务指示15.10:家事调解服务

实务指示15.10:家事调解服务

在2000年,司法机构展开了家事调解试验计划,并在家事法庭大楼内,设立调解统筹主任办事处﹝地址:湾仔法院大楼113-116室﹞,协助推行有关试验计划。调解统筹主任提供有关家事调解的资讯讲座,亦协助寻求调解的夫妇,以非对抗方式解决问题。

 

订立实务指示15.10的目的,是要订明呈请人、答辩人、申请人或他们的代表律师(在2003年7月31日家事调解试验计划结束后),展开婚姻法律程序时,要遵守的程序。实务指示亦订明了,调解统筹主任在完成任何家事调解讲座后,就所得结果撰写报告的形式。

 

可参考: 婚姻、家庭及同居关系事宜: 其他解决婚姻问题之方法 - Q2 ;

婚姻、家庭及同居关系事宜: 其他解决婚姻问题之方法 - Q3

 

详情请参考司法机构网页

7. 实务指示6.1:建筑及仲裁案件审讯表

7. 实务指示6.1:建筑及仲裁案件审讯表

司法机构鼓励涉及建筑案件的各方,尝试以更具成本效益的调解方式来解决争议。

 

与实务指示 31相似,如涉及的一方已参与调解,并达到各方或法庭在进行调解前,所订明的最低参与程度,并有合理原因,解释?何不参与调解,就毋须承受对其不利的讼费令。(实务指示6.1

 

详情请参考司法机构网页:http://www.judiciary.gov.hk

B. 仲裁与诉讼的比较

B. 仲裁与诉讼的比较 

 

虽然两种程序均会产生具约束力的决定,但两者在若干重要方面有所不同: 

 

(i) 自愿性 

诉讼是一套由国家施行的制度。当事人无须同意即受法院司法管辖权所约束。仲裁则完全属自愿性质,并依赖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庭的管辖权完全源自当事人同意以私人方式解决争议的协议。 

 

(ii) 裁决者的选择 

在诉讼中,案件由国家指派的一般法官审理。在仲裁中,各方可选择具备相关专门知识的专家,例如由工程师处理建造争议,或由航运专家处理航运争议。 

 

(iii) 程序 

法庭程序往往较不灵活,并受严格的证据及程序规则约束。仲裁则较具弹性及非正式,让仲裁庭可因应争议的具体需要度身订造程序,以确保更快捷及更具成本效益的结果。 

 

(iv) 保密性及私隐 

诉讼属公开程序,判决一般会被公布。仲裁则属私人及保密程序。对于希望保障商业秘密或声誉的企业而言,这往往是决定性因素。 

 

(v) 终局性和上诉 

诉讼涉及多层级法院制度,并具有较广泛的上诉权。仲裁则旨在提供一站式争议解决,法庭可撤销裁决的理由非常有限。仲裁裁决原则上不得就案件的是非曲直提出上诉。 

 

(vi) 国际执行 

跨境执行国内法院判决通常困难得多,因为目前尚无全球统一的法院判决执行公约。由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仲裁裁决往往较容易在国际上执行。 

该公约是一项由超过170个国家批准的条约,要求成员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而拒绝执行的理由非常有限。 

 

(vii) 费用 

法官及法院设施属公共开支。相反,在仲裁中,各方须支付仲裁员费用及租用聆讯场地的费用。 

 

D. 《仲裁条例》(第609章)

D. 《仲裁条例》(第609章) 

 

规管香港仲裁的主要法例是《仲裁条例》(第609章)。该条例的适用,主要取决于仲裁的地点、程序展开的时间,以及仲裁协议的形式。 

 

宗旨及指导原则 

仲裁条例第3条列明香港仲裁法的主要宗旨及指导原则。该条例的目的,是协助各方以公平、迅速及具成本效益的方式,透过仲裁解决争议,并避免不必要的开支。 

 

其中一项重要原则是当事人自主。这表示各方一般可自由协定仲裁应如何进行,包括所采用的程序,以及解决争议的方式。然而,这项自由须受必要的保障措施规限,尤其是在涉及公众利益的事项时。 

 

另一项重要原则是尽量减少法庭干预。除非《仲裁条例》明文准许,否则法庭不应干预仲裁。这反映香港支持仲裁的取向。实际上,法庭的角色主要是支援仲裁程序,而不是监督或控制仲裁。 

 

《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框架 

仲裁条例》的一项主要特点,是在其条文中直接大幅逐字纳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85年版本,经2006年修订),并使其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这种草拟方式令国际执业者对整体框架感到熟悉,并巩固香港作为采用《贸法委示范法》的司法管辖区的地位。 

 

该条例特别纳入了2006年的修订,例如《贸法委示范法》第2A条关于国际渊源及统一解释的规定,以及《贸法委示范法》第7条关于仲裁协议的现代书面形式要求的规定。虽然该条例复制了《贸法委示范法》,但亦因应本地制度作出调整,例如以香港特定条文取代若干条文,例如关于主管机关的《贸法委示范法》第6条。 

 

转向单一制度 

现行《仲裁条例》(第609章)最显着的特点,是设立单一制度。在旧有《仲裁条例》(第341章)下,香港沿用双轨制度,对「本地」与「国际」仲裁作出明确区分,并分别适用不同规则。现行条例废除了这种二分式做法。现时,凡仲裁地在香港的仲裁,不论涉及本地或国际当事人,均适用同一套规则。 

 

地理适用范围(仲裁地) 

凡属根据仲裁协议进行的仲裁,只要仲裁地在香港,《仲裁条例》即适用于该仲裁,不论该仲裁协议是否在香港订立。虽然仲裁地必须为香港,整部《仲裁条例》方会适用,但仲裁庭仍可为方便起见,在任何其他地点举行实体会议或聆讯。 

 

如仲裁地在香港以外,则只有《仲裁条例》的若干特定条文适用,以支援有关程序,包括: 

 

  • 第20条:为仲裁而搁置法庭程序。 
  • 第21条:确认仲裁协议与向法院请求临时措施并无不相容。 
  • 第3A部:紧急济助的强制执行。 
  • 第45条:法庭就外地程序批予临时措施。 
  • 6061条:法庭的特别权力及仲裁庭命令的强制执行。 
  • 第10部:裁决的承认及强制执行,包括公约裁决、内地裁决及澳门裁决。 
  • 第11A部(特定条文):只有第103A103B103C103D103G103H条关于知识产权的条文具有域外适用效力。 

 

时间适用范围(生效日期) 

现行《仲裁条例》于2011年6月1日生效。 

 

于2011年6月1日或之后展开的程序受现行《仲裁条例》(第609章)规管,即使有关仲裁协议是在该日期之前订立亦然。 

 

于2011年6月1日之前展开的程序一般继续受已废除的《仲裁条例》(第341章)规管,犹如现行《仲裁条例》(第609章)并无制定一样。 

 

协议的形式 

仲裁条例》只适用于基于书面协议的仲裁。虽然口头仲裁协议在普通法下属有效,但此类协议并不常见,且不受《仲裁条例》规管。《仲裁条例》赋予仲裁员及法庭的权力,亦不适用于该等口头协议。 

 

如欲了解更多资料,请参阅「书面协议要求」。 

 

附表2条文(选择适用及自动适用) 

仲裁条例附表2的条文为一套任择条款,在香港现行的单一仲裁制度内,保留了旧有本地仲裁制度(根据已废除的第341章)的若干特点。虽然该条例主要以《贸法委示范法》为基础,但附表2容许比标准示范法条文更广泛的法庭介入及监督。 

 

附表2由7个条款组成,通常分为5类不同的程序机制: 

 

  1. 独任仲裁员:如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仲裁员人数达成协议,争议将自动提交予独任仲裁员。此与单一制度下的预设规则(第23条)不同,在该规则下,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决定应设有一名还是三名仲裁员。 

 

  1. 合并仲裁:原讼法庭获赋权命令将两个或以上的仲裁程序合并处理,或命令该等程序同步或依次审理。如有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产生,或有关申索源自同一交易或一连串交易,则可准许此项安排。 

 

  1. 初步法律问题:经所有当事方或仲裁庭同意,一方当事人可向原讼法庭申请,就仲裁程序中所产生的初步法律问题作出裁定。法庭仅会在该项裁定可能节省大量费用的情况下,方会受理此申请。 

 

  1. 以严重不当事件为由提出质疑: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庭以影响仲裁庭、仲裁程序或仲裁裁决的严重不当事件为由,对裁决提出质疑。此涉及一份「穷尽式清单」所列的不当事件(例如未有遵守第46条的责任或越权),而该等事件已导致或将会导致实质的不公正。 

 

  1. 就法律问题提出上诉:此条文赋予有限度的权利,就仲裁裁决所产生的法律问题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除非所有当事方同意,否则上诉人必须取得法庭的许可,而仅在仲裁庭的决定明显错误,或该问题具有广泛重要性且存在严重疑问的情况下,法庭方会授予许可。 

 

附表2的条文在以下情况下适用: 

 

  1. 明示选择适用:如各方在其协议中明示订明某些附表2条文适用。 

 

  1. 过渡性自动选择适用:有关协议是在2011年6月1日前订立,或在6年过渡期内订立(即截至2017年5月31日止),并订明有关仲裁为「本地仲裁」。 

 

  1. 法定仲裁:该等仲裁被视为已明示订明附表2适用。 

 

  1. 建造分判合约:如附表2根据过渡性规则适用于主建筑合约,则附表2被视为自动适用于载有书面仲裁协议的相关分判合约。然而,这受「国际例外」所规限:如分判商属非本地实体,或有关工程的主要部分在香港以外地方进行,附表2将不会自动适用。 

 

资助及收费架构 

关于第三者资助的条文(第10A部)及按结果收费架构的条文(第10B部),亦适用于仲裁地在香港以外的仲裁,但仅限于与在香港提供的服务所涉及的费用及开支有关的范围。 

 

1. 性质及定义

1. 性质及定义

 

仲裁协议是各方同意透过私人仲裁庭而非法庭解决争议的基本合约。根据采纳《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仲裁条例》(第609章第19条,仲裁协议指各方同意将彼此之间就某一特定法律关系(不论是否合约性质)已经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全部或若干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该等协议通常以两种形式出现: 

 

(i) 仲裁条款 

这是最常见的类型,通常作为较大型商业合约中的一项或多项条文纳入其中。仲裁条款规定,将来因有关界定法律关系而可能产生的争议,须提交仲裁解决。 

 

(ii) 提交仲裁协议 

这是在特定争议已经发生后,由各方订立的事后争议协议。由于当事人在实际发生冲突后,往往难以就程序事项合作,因此,提交仲裁协议较事前订立的仲裁条款少用。这类协议通常是独立文件,详细列明提交仲裁庭处理的具体争议。 

 

2. 有效性的要求

2. 有效性的要求

 

1. 同意仲裁 

在香港,仲裁协议如要有效并可强制执行,其条款必须明确,并显示出清楚的仲裁意向。各方必须清楚而毫不含糊地同意将其争议提交仲裁,从而放弃向香港法院提出申索的权利。 

 

有效的协议必须包含强制性元素,通常应使用「须」等强制性措辞,而非仅仅提供进行诉讼的选项。若协议只是提供在仲裁与诉讼之间作出选择的「选项」,一般不会被视为有效的仲裁协议。 

 

各方有时可加入一项称为Scott v Avery条款的规定,为仲裁程序增加一层强制性。此类条款订明,取得仲裁裁决是向法庭提出任何诉讼权利的先决条件。因此,一方在首先完成仲裁并取得最终裁决之前,不能成功在法庭提起诉讼。该等条款并非完全排除法庭的司法管辖权,而是作为一项实质抗辩,实际上将诉诸法庭的时间押后至私人争议解决程序完成之后。 

 

2. 各方的识别 

协议所约束的各方必须获妥善识别,这一点至关重要。仲裁员无权裁决仲裁协议各方以外人士之间的争议。 

 

3. 争议的识别(范围) 

协议必须界定「特定法律关系」,以及将提交仲裁的具体争议或申索类别。这通常透过广泛的「连接性措辞」达成,例如与合约「有关」或「因合约而引起或与合约有关」的争议。 

 

虽然法庭倾向于使该等条款生效,即采取「支持仲裁」的取向,但如发现协议属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法庭会拒绝强制执行。此外,争议事项本身必须可仲裁,例如,涉及刑事控罪、若干家庭法事宜,或税务等特定由国家保留的职能,根据香港法律均不能提交仲裁。 

 

3. 书面协议要求

3. 书面协议要求

 

仲裁条例》(第609章第19条规定,所有受其条文规管的仲裁协议均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香港对「书面」采取现代而广泛的解释,以配合科技发展。如仲裁协议的内容以任何形式记录,则该协议即被视为以书面形式订立,即使该协议本身是以口头、行为或其他方式达成。 

 

凡符合以下情况,协议即符合书面要求: 

 

  1. 其内容以任何形式记录,包括电邮等电子通讯,即使相关合约本身是以口头方式或透过行为订立; 
  2. 该协议载于索赔声明与抗辩声明的往来文件中,其中一方声称该协议存在,而另一方没有否认;或 
  3. 该协议藉提述方式纳入,例如某合约提述另一份载有仲裁条款的文件,如行业标准条款。 

 

藉提述方式纳入 

仲裁条款并不一定要在主要合约文件中全文列明,方可具有效力。香港法律容许各方透过提述另一份载有该条款的文件,将仲裁协议纳入合约,例如行业标准条款、合约一般条件,或另一份已签署的协议。为使该等纳入有效,主要合约中的提述必须足够清晰,以显示各方有意将仲裁条款纳入合约之中。此机制广泛应用于建造及航运业,因该等行业的各方经常采用标准格式文件。

 

4. 同意、行为能力及权限

4. 同意、行为能力及权限

 

仲裁程序的核心是各方的同意,因为仲裁员无权裁定未同意参与仲裁程序的各方之间的争议。 

 

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或法人根据相关实体法订立该等合约的法律能力。就个人而言,行为能力一般由其居籍地或居住地法律决定。就公司而言,则由其组织章程文件及其成立地法律规管。如一方能证明其在订立仲裁协议时欠缺法律行为能力,仲裁裁决可被撤销。 

 

同样地,关于代表是否获正式授权代表公司签署的问题,会被视为管辖权问题,由仲裁庭作出裁定。 

 

5. 可分割性原则

5. 可分割性原则

香港法律承认可分割性原则,即将仲裁条款视为一项独立于实体合约其他条款的协议。此原则载于《仲裁条例》(第609章第34条,确保即使主合约被裁定为无效或已终止,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或存在亦不会自动受到影响。 

 

由于仲裁条款是一项独立责任,仲裁庭即使在合约自始无效的情况下,仍保留管辖权,就基础合约的有效性及由此产生的任何申索作出裁定。此原则与「管辖权自决」原则密切相关;后者赋予仲裁庭就其自身管辖权作出裁定的权力。 

 

可分割性原则确保仲裁条款在主合约终止、届满或撤销后仍然有效。即使合约遭拒绝履行,而该拒绝履行已被接受,仲裁条款仍然继续有效,以解决因该关系而产生的争议,包括损害赔偿申索。 

 

如要终止仲裁协议本身,各方一般必须就此达成一项独立的明示协议;该协议须独立于主合约的终止。 

 

6. 死亡、破产及清盘的影响

6. 死亡、破产及清盘的影响 

 

一方死亡 

根据《仲裁条例》(第609章第22条,一方死亡通常不会解除仲裁协议。除非各方另有协议,该仲裁协议仍可: 

 

  • 由已故一方的遗产代理人强制执行;或 
  • 针对已故一方的遗产代理人强制执行。 

 

就死亡后仍然存续的申索而言,遗产代理人可承继已故一方的地位。在此意义上,遗产代理人成为「衍生当事方」,并可能须代表遗产继续或展开仲裁。 

 

然而,第22条并不会使法律上因死亡而已经终止的申索继续存在。如相关法律权利或责任因死亡而消灭,例如某些个人服务,则与该权利有关的仲裁协议亦会就该争议停止运作。 

 

一方破产 

破产并不会自动终止仲裁协议。其影响取决于破产受托人的角色,以及有关合约是否被接纳。 

 

如破产受托人接纳载有仲裁协议的合约,该受托人一般会受该仲裁协议约束。 

 

如破产受托人不接纳该合约,法庭仍可视乎情况命令将争议提交仲裁。 

 

公司的清盘及无力偿债 

仲裁协议对作为法律上继承人的清盘人具有约束力。 

 

清盘呈请并不会自动凌驾于仲裁之上。清盘呈请并不纯粹被视为两方之间的一般私人申索。它是一项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设的集体济助。因此,《仲裁条例第20条下的强制搁置条文,并不会像在一般法庭法律程序中那样直接适用。 

 

然而,法庭一般尊重各方提交仲裁的协议。现代做法是:如用以支持清盘呈请的债项或争议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法庭通常会使该协议生效,并要求各方透过仲裁解决争议,除非有充分理由不如此行事。 

 

充分理由可包括: 

 

  • 所指称的争议明显不具实质、属无理缠扰或滥用程序; 
  • 债权人群体面临风险;或 
  • 无力偿债情况影响第三方。 

 

清盘期间法庭对仲裁的控制 

原则上,在清盘呈请提交后,仲裁仍可继续进行。然而,在清盘程序的不同阶段,法庭对针对该公司的法律程序具有法定控制权。 

 

在清盘呈请提交后,仲裁仍可继续进行,但法庭在某些情况下具有控制权。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181(b)条,一旦清盘呈请已提交,原讼法庭可限制或搁置针对该公司的法律程序,包括仲裁程序。这是为了保障集体无力偿债程序,并确保债权人获得公平对待。 

 

一旦作出清盘令或委任临时清盘人,《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186条规定,除非获法庭许可,否则不得针对该公司展开或继续进行任何仲裁。 

 

因此,整体而言,在无力偿债情况下,仲裁协议仍然相关,并一般会受到尊重,包括由清盘人予以尊重。但凡清盘呈请已提交,尤其是在作出清盘令或委任临时清盘人后,法庭保留最终控制权,因为有关程序届时不仅关乎该公司及呈请债权人,亦关乎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1. 清晰草拟的重要性

1. 清晰草拟的重要性 

仲裁协议是一项基本合约,亦是一项授权性条文,使各方可在彼此关系仍然合作时,就日后解决争议的合适程序及范围作出约定。由于此协议构成仲裁庭管辖权的基础,并为任何将来程序订定规则,清晰而准确的草拟对仲裁程序的成功至关重要。草拟不当的条文通常被称为「病态仲裁条款」,往往会导致昂贵而混乱的法院管辖权争议。常见的草拟错误包括缺乏强制性措辞(例如使用「可」而非「须」)、指定不存在的委任机构或程序规则,以及在仲裁员人数方面造成含糊不清。 

 

虽然香港法院采取「支持仲裁」的取向,并会在可行的情况下尽量使该等条款生效,但仍强烈建议各方采用主要仲裁机构提供的示范条款,以确保协议有效并具约束力。未能妥善草拟仍可能引致昂贵的管辖权挑战。在极端情况下,仲裁协议可能因过于不确定或无法运作,以致法庭拒绝强制执行,并会就有关争议行使管辖权。 

 

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处理以下事项,不论是在条款本身明文列明,或透过纳入处理该等事项的仲裁规则: 

 

  • 提交仲裁的争议范围; 
  • 任何仲裁前的谈判、调解或审裁步骤; 
  • 仲裁地; 
  • 管限法律及法律选择; 
  • 仲裁属机构仲裁还是临时仲裁; 
  • 如属机构仲裁,适用哪个机构及哪套机构规则; 
  • 如属临时仲裁,是否适用《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是否草拟专门程序; 
  • 仲裁员人数及委任方法; 
  • 仲裁语言; 
  • 仲裁庭在裁定争议时将采用的程序; 
  • 保密安排; 
  • 临时措施及紧急济助; 
  • 加入当事人、合并仲裁及多方当事人问题;  
  • 费用; 
  • 法律代表安排;及 
  • 作出裁决的任何时限。 

     

2. 仲裁协议的范围

2. 仲裁协议的范围

 

一般原则 

仲裁协议的范围界定各方同意将哪些具体争议提交仲裁庭处理。香港法院适用「一站式处理」的推定,即除非各方清楚排除若干事项,否则法庭会假定理性的商业人士意图将其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所有争议交由同一仲裁庭裁定。 

 

广义及狭义草拟 

广泛的措辞,例如争议「因合约而产生」(arising out of) 、「与合约有关」(in connection with) 或「关于」(relating to)合约的争议等,一般会被解释为涵盖广泛事项,包括侵权、失实陈述及更正合约等申索,只要该等申索与基础合约有密切关连。 

 

相反,「根据合约产生」(arising under) 一语可能会被较严格地解释,并可能排除非合约性申索。因此,除非各方有意将争议解决机制分拆,否则应避免使用狭窄或不确定的措辞。 

 

仲裁协议以外的争议 

如某项争议被裁定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法庭将拒绝为仲裁而搁置法律程序。如欲了解更多资料,请参阅「为仲裁而搁置法庭法律程序」。 

 

归根究柢,仲裁协议的范围属于合约诠释问题,须在整体法律关系的背景下,按各方所选用文字的自然含义作出解释。因此,除非各方有意将特定类别的争议排除于仲裁之外,否则应避免使用狭窄或不明确的措辞。 

 

范围限制:可仲裁性 

无论仲裁条款草拟得多么广泛,仲裁的范围仍受「可仲裁性」原则限制。不可仲裁事项是指基于公共政策或特定法定保留原因,不能透过私人仲裁解决,而必须由国家法院或特定审裁机构裁定的争议类别。虽然各方通常享有广泛自由,可约定如何解决其争议,但此种自治仍受公共利益所需保障措施的限制。 

 

香港法律下不可仲裁的事项 

根据香港法律,若干事项保留予法庭处理,不能提交仲裁: 

 

(i) 刑事法律责任 

刑事控罪属国家专属事项,不能提交仲裁。然而,如某项构成可公诉罪行的伤害同时产生可合法和解的民事诉因,该特定民事申索仍可提交仲裁。 

 

(ii) 婚姻及家庭事项 

涉及婚姻状况、离婚,以及父母与子女之间关系的争议,例如管养权,均属不可仲裁事项。例外情况是夫妻分居的具体条款,因为夫妻双方可就该等事项有效地自行达成协议。 

 

(iii) 个人身份或法律地位 

影响某人法律地位的事项,例如精神行为能力,属法庭保留事项。 

 

(iv) 针对船舶的对物诉讼 

虽然海事债务或损害赔偿申索通常可提交仲裁,但针对船舶的对物诉讼一般属不可仲裁。 

 

(v) 保留予国家机关的事项 

涉及明确保留予政府机关或专门审裁机构处理的事项,属不可仲裁。这些包括: 

 

  1. 税务及公共收入事项。 
  2. 入境及国籍问题。 
  3. 社会福利权益。 
  4. 发展管制。 

 

(vi) 雇员补偿申索 

终审法院曾裁定,《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就该等申索赋予区域法院专属司法管辖权。因此,法庭无权为仲裁而搁置该等法律程序。 

 

(vii) 竞争及反垄断事项 

竞争及反垄断事项通常被列为一般不能提交仲裁的事项。 

 

a. 香港法律下不可仲裁性的法律后果

a. 香港法律下不可仲裁性的法律后果

凡争议涉及不能以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其后果可能在仲裁程序的每一阶段出现:由申请搁置法庭程序、仲裁庭就管辖权作出裁定,以至撤销、承认及强制执行裁决,均可能涉及不可仲裁性的问题。 

 

拒绝搁置法庭程序 

当一方虽有仲裁协议但仍展开法庭程序,而另一方申请搁置法庭程序以便进行仲裁时,该问题可能首先出现。 

 

仲裁条例》(第609章第20条一般规定,若争议属仲裁协议所涵盖之事项,法庭须将各方转介仲裁。然而,如该仲裁协议属「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则该责任并不适用。涉及不可仲裁标的事项的争议,会使该协议在该特定申索的情境下属无效。 

 

如争议事项属不可仲裁,法庭可拒绝搁置法律程序。 

 

在此初步审查阶段,法庭通常只会进行表面审查,特别是在争议事项并不明确的情况下。如有可争辩之处,指有关事项属仲裁协议范围内并且可予仲裁,法庭可留待仲裁庭首先就管辖权作出全面裁定。然而,如明显可见该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法庭无须将该事项转介仲裁。 

 

仲裁庭的管辖权 

即使法庭程序已被搁置,或并无展开任何法庭程序,仲裁庭仍须考虑其是否具有审理该争议的管辖权。根据《仲裁条例第34条,仲裁庭可就其本身的管辖权作出裁定。这就是「管辖权自决」原则。 

 

仲裁庭须考虑有关争议根据仲裁地法律,即香港法律,是否能够以仲裁解决。在适当情况下,仲裁庭亦可能需要考虑,裁决在相当可能寻求强制执行的地方法律下,会否面对可仲裁性方面的反对。 

 

然而,该权力并非排他性的。仲裁庭的管辖权仍受法庭监督,特别是在涉及可仲裁性问题时。 

 

仲裁庭如经初步裁定,认为尽管存在不可仲裁性之异议,其仍有管辖权,则一方可请求原讼法庭就该事宜作出决定。原讼法庭会重新审理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即法庭会作出独立裁决,并不受仲裁庭的裁定结果所约束。 

 

该申请必须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即自收到仲裁庭裁定通知之日起计30日内提出。原讼法庭就该等管辖权裁定所作的决定属最终决定,不可上诉。 

 

相反,如仲裁庭裁定争议属不可仲裁,因而其并无管辖权,该裁定一般不得上诉。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法庭或法定审理机构提起诉讼。 

 

以不可仲裁性为理由撤销裁决 

如仲裁庭继续审理一项根据香港法律不可仲裁的争议,任何由此产生的裁决均可能被撤销。 

 

仲裁条例第81条规定,如法庭认定争议事项根据香港法律不能以仲裁解决,则可撤销该裁决。 

 

与某些须由挑战裁决的一方提出证明的撤销理由不同,法庭可主动考虑争议是否属不可仲裁。 

 

如裁决基于此理由被撤销,则不能作为具约束力的仲裁裁决。各方实际上将回到原点,即该争议必须由法庭或对该争议事项具有合法管辖权的其他机构予以解决。 

 

拒绝承认及强制执行 

不可仲裁性亦可能在最后阶段出现,即一方在香港寻求承认或强制执行裁决时。《仲裁条例》就不同类别的裁决订有不同的强制执行制度,但每一制度均承认不可仲裁性可作为拒绝强制执行的理由: 

 

 

裁决的可分割性 

如裁决同时包含就可仲裁事项及不可仲裁事项所作的决定,只要可仲裁部分能够与不可透过仲裁解决的部分分开,法庭可执行裁决中的可仲裁部分。 

 

3. 分阶段争议解决(多重条款)

3. 分阶段争议解决(多重条款)

 

定义及行业惯例 

商业协议越来越多纳入「分阶段」或多重争议解决条款,要求各方在展开仲裁前,先尝试谈判、调解或审裁等中间步骤。 

 

该等程序在建筑及工程合约中十分常见。在该等合约下,争议可能须先提交工程师、建筑师、项目经理或其他专业人士,在固定时限内作出初步决定。 

 

草拟要求及可强制执行性 

为确保该等条款可强制执行,而非成为「病态」条款,条款必须以确定及完整的方式草拟。虽然调解及审裁已获广泛接受,但要求「谈判」或「协商」的条款,传统上会因不确定而被视为不可强制执行,除非该等条款载有明确承诺,并订明清晰的启动及退出机制。 

 

草拟该等条款时,必须清楚订明该等中间步骤是否拟作为行使仲裁权利的强制性先决条件,并为每一阶段界定清晰的启动及退出机制。条款应列明: 

 

  • 仲裁前步骤何时开始; 
  • 谁人必须参与; 
  • 该步骤持续多久; 
  • 如一方拒绝参与,会有何后果; 
  • 以何种客观准则判断该程序已用尽或终止;以及 
  • 一方何时有权展开仲裁。 

 

未有遵从:可受理性与管辖权 

如一方未有遵从强制性先决条件,香港现代案例法阐明,这通常属于申索可受理性的问题,应由仲裁庭决定,而非属于由法庭处理的管辖权问题。这是一项重要区别:由于该问题属可受理性问题,仲裁庭就有关先决条件是否已获满足所作的裁定,一般属最终决定,法庭不能复核或撤销。例外情况只会在各方明确而清楚订明,如未有遵从中间步骤,将完全排除仲裁庭管辖权时才会出现。 

 

程序后果 

如一方无视强制性先决条件而展开诉讼(法庭程序),法庭通常会根据《仲裁条例》(第609章第20条颁令搁置法律程序。这会将各方转回其已同意的争议解决程序,要求各方在继续进行前完成尚未履行的中间步骤。 

 

如仲裁过早展开,仲裁庭有权决定未有遵从该等条件的后果。这可能包括搁置仲裁程序,直至各方完成所需步骤,或在某些情况下,裁定该申索在当时不可受理,但不影响在有关条件获满足后重新提出该申索。 

 

4. 管限法律及法律选择

4. 管限法律及法律选择

 

一份草拟完善的仲裁协议宜区分三套可能不同的法律制度: 

 

  1. 合约的实体法,规管各方在相关商业交易中的权利及责任,例如合约是否遭违反,或损害赔偿如何评估; 
  2. 仲裁协议的准据法,规管仲裁责任的成立、存在、有效性、范围、诠释及可强制执行性;以及 
  3. 仲裁的程序法,由仲裁地决定,规管仲裁程序的内部进行方式,以及仲裁与监督法院之间的外部关系。 

 

确定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 

仲裁协议的准据法规管该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已被解除,以及其措辞是否足够广泛以涵盖某一特定争议。 

 

仲裁协议在法律上独立于主合约。虽然仲裁协议的管限法律通常与相关合约的实体法一致,但两者可以不同。因此,即使主合约例如受英国法律管限,亦不自动代表仲裁协议同样受英国法律管限。 

 

在香港,确定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是一个三阶段的过程: 

 

  1. 寻找明示的法律选择; 
  2. 若未发现明示的法律选择,寻找默示的法律选择; 
  3. 若既无明示亦无默示的法律选择,则识别与该协议有最密切及最真实联系的法律制度。 

 

如仲裁条款本身没有明示选择适用法律,合约实体部分的明示管限法律选择,一般会被视为各方亦有意将该法律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有力指标。虽然仲裁地的选择是一项关键因素,但香港法院已裁定,并不存在一项明确推定,认为仲裁地的法律应自动凌驾于合约法律之上。相反,法庭必须进行合约诠释工作,在该协议的具体背景下确定各方的意图。虽然刻意选择香港这类中立仲裁地,是指向香港法律的一项重要因素,但这并非既定规则,并须与其他意图指标互相衡量,例如主合约的管限法律。 

 

若无法找到任何明示或默示的选择,该协议应受与其关联最密切的法律管辖。这通常即为仲裁地之法律。 

 

5. 仲裁地

5. 仲裁地

 

指定仲裁的「仲裁地」或「法律地点」是仲裁协议中最关键的元素之一。仲裁地是仲裁的正式法律所在地。在没有相反协议的情况下,仲裁地决定规管仲裁程序的程序法,以及哪一法院有权监督或支援该程序。 

 

选择香港作为仲裁地 

选择香港作为仲裁地,确保仲裁将受《仲裁条例》(第609章)规管,而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将作为主要监督法院,具有司法管辖权就临时措施、执行事宜及撤销裁决的申请提供协助。 

 

将仲裁地设于香港的一项独特优势,是与中国内地之间的临时措施安排。由认可机构管理、以香港为仲裁地的仲裁的当事人,可依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直接向内地法院申请财产、证据或行为保全命令。此项权力并不适用于以其他地方为仲裁地的仲裁。 

 

仲裁地及管限法律 

为确保确定性并避免争议发生后出现昂贵的司法管辖权争议,各方应明确约定仲裁地。仲裁地通常不会决定规管相关合约的实体法。例如,一份合约可受香港法律管限,即使仲裁地设于新加坡;反之亦然。 

 

仲裁地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决定以下事项: 

 

  • 仲裁地法院可在多大程度上介入仲裁; 
  • 是否存在对裁决提出上诉或质疑的任何权利; 
  • 可撤销裁决的法院; 
  • 规管仲裁的程序法;以及 
  • 支援承认及执行裁决的法律框架。 

 

选择仲裁地时应考虑的因素 

在选择仲裁地时,各方应在有需要时征询当地法律意见,并考虑: 

 

  • 仲裁地法院会否执行仲裁协议; 
  • 法院会否避免不当干预仲裁程序; 
  • 法院会否尊重仲裁裁决的终局性; 
  • 裁决可否在仲裁地如同法院判决般予以执行;以及 
  • 仲裁地是否位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缔约司法管辖区,以便裁决可在其他公约缔约国执行。 

未指明仲裁地时的预设安排 

根据《仲裁条例第48条,各方可自由协定仲裁地。如协议没有明示选择,法庭或仲裁庭会先尝试从相关背景情况中判断是否存在默示的仲裁地选择。默示意图可由提及特定聆讯地点、选择程序法,或赋予某特定国家的法庭管辖权等因素推断出来。 

 

如无法判断存在明示或默示选择,则由仲裁庭作出决定。在作出该决定时,仲裁庭必须顾及案件的情况,包括各方的便利。所考虑的因素包括地理位置的接近程度、交通便利程度、政治稳定性,以及拟议司法管辖区是否具备现代化的商业仲裁法律。 

 

各方通常会透过纳入载有预设条文的仲裁机构规则,间接决定仲裁地。这些机构规则下的预设安排,往往会在仲裁庭组成之前适用。例如,如采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根据该等规则进行的仲裁,其仲裁地为香港,除非仲裁庭在考虑案件情况后,认为另一仲裁地更为合适。 

 

实际聆讯安排 

区分法律上的仲裁地与聆讯的实际地点十分重要。仲裁庭可为便利起见,在任何地理位置开会或进行虚拟聆讯,而不会改变法律上的仲裁地或适用的程序法。尽管如此,如聆讯相当可能在仲裁地进行,各方亦应考虑实际安排,包括交通、签证、法律代表的出庭发言权、聆讯设施、传译员的可用性,以及当事人、律师、证人及专家前往或参与聆讯的便利程度。 

 

a. 仲裁地与管限法律不一致

a. 仲裁地与管限法律不一致

 

在国际仲裁中,不同法律可能适用于争议的不同部分。合约可受某一法律管限,仲裁协议可受另一法律管限,而仲裁程序则可受仲裁地法律管限。如这些法律并不一致,可能会为各方带来不确定性及实际困难。 

 

仲裁的「仲裁地」尤其重要,因为它决定仲裁的程序法,亦识别哪一法院对仲裁具有监督司法管辖权。 

 

仲裁协议管限法律的不确定性 

一个常见问题是,各方已为主合约选择管限法律,但没有明确说明仲裁协议受哪一法律管限。 

 

根据可分割性原则,仲裁协议在法律上独立于主合约。因此,即使主合约例如受英国法律管限,亦不自动代表仲裁协议同样受英国法律管限。 

 

在没有明示选择的情况下,法庭可能需要裁定各方是否作出默示选择。实体合约的管限法律通常是各方意图的有力指标。然而,如各方选择了不同的仲裁地,则可能指向另一方向。 

 

如无法识别任何默示选择,法庭可适用与仲裁协议有最密切及最真实联系的法律。在许多情况下,该法律会是仲裁地法律。这会产生不确定性,因为各方未必能预先知道哪一法律将被用以决定仲裁条款的有效性、范围或诠释。 

 

仲裁地的强制性规则仍可能适用 

即使各方选择外国法律管限合约或仲裁协议,通常亦不能避开仲裁地的强制性规则。 

 

例如,如仲裁地设于香港,香港《仲裁条例》(第609章)将适用于重要的程序事项。香港法院具有法定权力,可在特定职能上介入,包括委任或罢免仲裁员、复核仲裁庭的管辖权、批予临时措施(例如强制令),以及协助取证(例如传票或手令)。 

 

如裁决与仲裁地的公共政策相抵触,该裁决亦可能容易受到挑战。因此,即使各方原意是以另一法律规管其商业关系,仲裁地法律仍可能影响仲裁的进行及有效性。 

 

对管辖权及仲裁裁决的质疑 

仲裁地、合约的管限法律及仲裁协议的法律如有不一致,可能令一方有理由质疑仲裁庭的管辖权或仲裁裁决的有效性。 

 

一方可主张仲裁协议无效、争议不属于仲裁条款的范围、仲裁庭并无管辖权,或适用了错误的法律。这些异议可在仲裁开始时、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在仲裁地法院的撤销裁决程序中,或在强制执行阶段提出。 

 

仲裁地的法院通常有权撤销仲裁裁决。倘若仲裁地法律与合约或仲裁协议的管限法律采取不同取向,一方可基于仲裁协议无效、缺乏管辖权或程序不当等理由质疑该裁决。 

 

这亦可能造成强制执行方面的困难。视乎执行地法院所采取的取向,某项裁决即使在仲裁地被撤销或被视为无效,仍可能被主张可在其他地方强制执行。相反,反对强制执行的一方亦可依据仲裁协议据称无效或仲裁程序存在缺陷作为抗辩理由。 

 

这些质疑可大幅增加成本、导致延误,并削弱争议解决程序的终局性。 

 

程序及证据方面的复杂性 

法律不一致亦可能令仲裁在实务上更为复杂。 

 

某些问题可能难以分类。例如,时效期限、不容反悔、证据的可接纳性、保密、放弃权利,或仲裁庭权力的范围,在不同法律制度下可能有不同处理方式。某一制度可能将某问题视为程序性问题,因而受仲裁地的法律管限;另一制度则可能将其视为实体性问题,因而受合约法律管限。 

 

亦可能出现不一致的诠释。管限仲裁协议的法律可决定某一特定争议是否属于仲裁条款范围内。如该法律有别于合约的管限法律,仲裁庭或法院可能需要考虑两套法律制度。 

 

如外国法律在仲裁地的法院席前属相关事项,可能需要透过专家证据予以证明。这可能增加程序所需时间及费用。 

 

草拟考虑因素 

为避免昂贵的管辖权争议诉讼,当事人可考虑清楚并明确订明实体合约的管限法律、仲裁协议的管限法律,以及仲裁地。 

 

6. 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

6. 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

 

在草拟协议时,各方必须决定其偏好采用「机构仲裁」(或由机构管理的仲裁)还是「临时仲裁」。 

 

机构仲裁 

机构仲裁是根据某一特定机构的现行规则进行的仲裁,例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 

 

这些机构透过担任委任机构、监督案件进行,以及管理仲裁庭费用的资金,提供一套具结构性的框架。视乎不同机构而定,额外服务可包括:在各方未能达成协议时委任仲裁员、作为文件交换的中转机构、提供聆讯设施、管理按金及费用、监督程序时间表,以及在某些情况下审阅仲裁裁决草稿。 

 

临时仲裁 

相比之下,临时仲裁是根据各方自行协定或由仲裁庭制定的规则进行,并无机构监督及管理。虽然临时仲裁提供最大程度的灵活性,并可避免若干机构费用,但它需要各方之间有更高程度的合作。 

 

在临时仲裁程序中,许多当事人会采用《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以提供一般性的程序框架。即使在临时仲裁案件中,各方亦常指定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机构仅担任「委任机构」,以在出现僵局时作出处理,而不负责管理整个案件。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为法定预设机构 

根据《仲裁条例》(第609章),就所有以香港为仲裁地的仲裁而言,若各方的委任程序未能运作,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即作为法定预设机构,这并不限于临时仲裁。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一项重要法定职能,是有权决定仲裁员人数(一名或三名),并在各方未能达成协议时委任仲裁员。 

 

涉及中国内地的特别考虑 

在与中国内地实体交易时,选择上述两种形式尤其重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7条及第29条,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指定一个特定的「仲裁机构」。因此,在中国内地进行的境内临时仲裁一般不获承认。 

 

然而,以香港为仲裁地的裁决在内地的可执行性相当稳健。根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1999年)及《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2020年),中国内地法院将承认并执行任何按照《仲裁条例》作出的香港仲裁裁决,不论其为机构仲裁裁决或临时仲裁裁决。 

 

虽然外地临时仲裁裁决(包括来自香港的裁决)可根据互惠安排在中国内地强制执行,但对于涉及中国当事人的争议而言,机构仲裁仍然是较安全及较标准的选择,以确保协议的有效性。

 

7. 仲裁规则

7. 仲裁规则

 

仲裁规则选择的重要性 

仲裁规则的选择为争议提供程序路线图。虽然各方享有相当程度的当事人自主权,可选择适用于其程序的规则,但此项自由并非绝对。在香港,各方就程序达成协议的自由受《仲裁条例》(第609章)的强制性条文规限。最值得注意的是,第46条规定仲裁庭须公平及公正地行事,平等对待各方,并给予各方合理机会陈述其案情及回应对方的案情。任何违反这些自然公义基本要求的程序协议,均可能导致其后作出的裁决被撤销。 

 

纳入机构仲裁规则 

各方通常会在其仲裁协议中以提述方式纳入常设仲裁机构的规则,例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规则。这是一种常见做法,可节省草拟一整套全新程序规则的时间及费用。这些经实践验证的机构规则会厘清仲裁的进行方式,包括仲裁员的委任、一方缺席或违约时的处理、寻求紧急济助、证据的提交,以及裁决的作出。 

 

各仲裁机构均有不同的程序规则、不同的监督权力及不同的收费架构。在作出选择前,各方应核实所选规则、监督框架及费用是否符合其商业需要。 

 

规则与管理机构的兼容性 

必须确保所选规则与指定机构相容。例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规则明确禁止由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以外的任何机构或人士管理依其规则进行的仲裁。尝试采用「混合」方式,例如指定一个机构管理另一机构的规则,是一项复杂安排,可能导致重大的管辖权问题,并可能令最终裁决在若干司法管辖区(例如中国内地)被裁定为不可强制执行。 

 

采用及修订示范条款 

草拟机构仲裁条款时,应以相关机构建议的示范条款作为起点。这些条款一般草拟得较为宽泛,与该机构的规则一致,并已在法院及仲裁庭的实践中经受考验。如果当事人意图在仲裁中适用最新版本的程序规则,起草人应明确规定,适用「提交仲裁通知时有效」的规则。 

 

如所选机构规则未能完全符合各方的要求,各方可修改示范条款。例如,各方可指定3名仲裁员而非1名独任仲裁员、特定仲裁地、特定语言、保密责任或仲裁员资格。除非有关规则属强制性规则,否则机构规则一般受制于各方另有明示协议。然而,各方应注意,某些机构可能不愿偏离其既定的行政管理框架。 

 

以下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标准示范条款的范例,经修订后加入了对仲裁员资格的具体要求,并明确仲裁协议的管限法律。 

 

“凡因本合同所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纠纷、分歧或索赔,包括合同的存在、效力、解释、履行、违反或终止,或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非合同性争议,均应提交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理的机构仲裁,并按照提交仲裁通知时有效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最终解决。 

 

本仲裁条款适用的法律为香港法。 

 

仲裁地应为香港。 

 

仲裁员人数为三名。首席仲裁员应为具法律专业资格的人士,并在科技及软件授权领域拥有至少十年经验。 

 

仲裁程序应按照英文来进行。” 

 

临时仲裁与《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就临时仲裁而言,各方经常采用《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该规则广受承认,并在无需管理机构的情况下提供稳健的程序架构。一般建议各方指明其希望适用的规则版本(例如在仲裁开始时有效的规则),以确保清晰明确。 

 

临时仲裁中的委任机关 

在订明临时仲裁时,审慎的做法是指定一个委任机构,以确保在各方未能就委任达成协议时仍可组成仲裁庭。然而,在香港,未有指定委任机构并不会令协议失效。根据《仲裁条例》,就所有以香港为仲裁地的仲裁而言,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为法定预设委任机构,确保程序不会陷入僵局。 

 

度身订造的程序规则 

虽然各方可自行草拟度身订造的程序规则,但应极为谨慎地处理。该等规则必须详尽而全面,涵盖所有可预见的程序问题。度身草拟通常耗时且费用高昂;如未能谨慎处理,仍会成为法律不确定性及日后质疑裁决的主要来源。 

 

8. 仲裁员人数及委任

8. 仲裁员人数及委任

  

各方可自由决定拟委任的仲裁员人数。大多数商业仲裁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审理。一般而言,宜选择单数,通常为一名或三名,以避免仲裁庭陷入僵局或出现「悬局」的风险。 

 

独任仲裁员通常因具成本效益及程序较快捷而被选用。三人仲裁庭则容许各方各自提名一名仲裁员,而第三名仲裁员通常由各方协议委任、由两名经当事人提名的仲裁员委任,或由仲裁机构或委任机构委任。就国际性、技术复杂或高价值争议而言,三人仲裁庭可能较为合适。 

 

一般较理想的做法,是在草拟仲裁协议时即就仲裁员人数及委任程序达成协议,因为一旦争议发生,各方可能难以再就此达成共识。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为委任机构的角色 

如各方未能就仲裁员人数达成协议,《仲裁条例》(第609章)会根据适用于有关仲裁的制度,提供两种不同的预设机制: 

 

  1. 单一制度:在大多数情况下,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具有法定权力,决定应由一名还是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1. 附表2条文:如各方已明确选择适用《仲裁条例附表2,或附表2自动适用(在本地建造工程争议中较为常见),若未能就仲裁员人数达成协议,争议将预设提交予一名独任仲裁员处理。在此情况下,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并无酌情权委任三名仲裁员。 

 

当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根据其法定权力被要求决定采用一名或三名仲裁员时,须考虑多项因素,包括: 

 

  1. 争议金额及申索的复杂程度。 
  2. 各方的国籍,以及相关行业或专业的任何惯例。 
  3. 案件的迫切性,以及合适仲裁员是否可供委任。 

 

各方可自由协定委任仲裁庭的特定程序。如就三人仲裁庭并无协议,则: 

 

  1. 每一方委任一名仲裁员。 
  2. 两名由当事人委任的仲裁员随后委任第三名,即首席仲裁员。 
  3. 如一方在收到要求后30日内未有委任其仲裁员,或两名由当事人委任的仲裁员在获委任后30日内未能就第三名仲裁员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均可要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所需委任。 

 

就所有以香港为仲裁地而各方协定程序未能运作的仲裁而言,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均作为法定预设委任机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就委任或仲裁员人数所作的决定属最终决定,不得上诉,并具有犹如由全体当事人协议作出般的同等法律效力。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在行使该等权力时,会遵循特定的委任规则,并咨询其由业界持份者组成的委任咨询委员会。 

 

虽然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是主要机构,原讼法庭仍保留在特定情况下委任仲裁员的剩余权力,例如法庭命令合并两个或以上仲裁程序时。 

 

资格 

各方可指明仲裁员须具备的资格,例如专业资格、行业经验、语言能力、国籍或法律专业知识。然而,在国际案件中,常见做法是禁止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与任何一方具有相同国籍,以确保中立性的观感。 

 

有关资格要求必须精确草拟。根据香港法律,如仲裁庭由一名不具备各方所协定特定资格的仲裁员组成,其后作出的裁决可能被裁定无效。因此,资格要求应清晰明确,且不应过于严格,以致无法组成仲裁庭。 

 

9. 仲裁语言 

9. 仲裁语言 

 

仲裁协议应明确订明仲裁程序所使用的一种或多种语言。虽然当事人可完全自由选择语言,但如未有作出选择,则须由仲裁庭决定仲裁语言。倘仲裁员与当事人使用不同语言,这可能导致重大僵局及额外费用。根据《仲裁条例》(第609章第50条,如各方没有就仲裁程序所使用的语言达成协议,仲裁庭有权决定所使用的语言。仲裁庭亦可命令任何书面证据须附同译本。 

 

如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有明确取态,应在仲裁协议中作出明文规定。如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则由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的语言。 

 

当仲裁庭被要求决定语言时,必须考虑所有相关因素,以确保程序公平且具成本效益。这些因素包括: 

 

  1. 当事人在其商业交易中是否使用某一特定语言。 
  2. 可供委任的仲裁员群体的语言能力。 
  3. 是否有需要尽量减低文件翻译及为口头证据提供传译的整体费用。 
  4. 当事人的便利程度,惟此因素的比重相对较低。 

 

所指定的语言适用于所有书面陈述、口头聆讯,以及仲裁庭作出的任何裁决或通讯。然而,仲裁庭或当事人的协议可订明仲裁程序中的某些部分以另一种语言进行。 

 

指定某一语言并不妨碍证人以其母语作证,但协议可订明,依赖该等证据的一方须提供翻译成仲裁正式语言的经核证译本。 

 

10. 程序规则、证据及文件透露

10. 程序规则、证据及文件透露

 

仲裁的其中一项主要优点是程序上的灵活性,让当事人可按其特定需要及争议的性质,度身订造「游戏规则」。在受制于为公共利益而设的强制性保障(例如须平等对待各方并给予其合理机会陈述案情的责任)下,当事人可自由约定争议应如何解决。这包括可约定采用「书面审理」的程序、使用由仲裁庭委任的专家,或就提交状书的时间表作出具体安排。 

 

如当事人未有就程序达成协议,仲裁庭有法定权力按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方式进行仲裁。这种灵活性有助避免法院诉讼中僵化的形式要求及技术性证据规则。此外,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仲裁条例》(第609章第56(7)条赋予仲裁庭一项特定的纠问式权力,可决定是否及在何种程度上由其主动查明与程序相关的事实及法律。 

 

虽然《仲裁条例》赋予仲裁庭一般权力,可指示文件透露及交付质询书,但当事人可在其协议中调整该等权力。尽管许多国际执业者视限制文件透露为一项优势,但须注意的是,在以香港为仲裁地的仲裁中,该等权力在预设情况下存在。因此,如当事人希望限制或排除文件透露以控制费用,必须在仲裁协议中明文约定,或透过采纳特定仲裁规则达成此目的。 

 

仲裁庭不受法院所采用的正式证据规则约束,并可决定任何所提交证据的可接纳性、相关性及应给予的比重。然而,这种灵活性受第56(9)条下的强制性保障所限制:任何人不得被要求在仲裁中交出其在民事法院程序中本不可被要求交出的任何文件或证据。这确保基本保障(例如法律专业保密权)仍然具绝对效力,且不得被仲裁庭的程序酌情权所凌驾。 

 

11. 临时措施

11. 临时措施

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在既有的法定框架下运作;该框架已赋予仲裁庭广泛的预设权力,可命令采取保护性临时措施,例如维持现状、保全资产,或防止仲裁程序受到损害。根据《仲裁条例》(第609章第35条,除非当事人明文另有协议,否则该权力自动适用。仲裁庭虽有权修改或终止该等措施,并可要求提出申请的一方提供保证,但该等权力属法定制度下固有的权力。 

 

此外,根据香港法律的一项既定原则,向法庭申请临时措施并不抵触仲裁协议。第21条确认,不论有关申请是在仲裁程序展开前或进行期间提出,均与仲裁协议相容。换言之,当事人无须在协议中加入特定条款以「加强」或保留此项权利。 

 

当事人亦须区分正式的临时措施与「初步命令」。仲裁庭可在单方面(即不通知另一方)的情况下作出初步命令,以防止所申请的临时措施目的落空。虽然该命令对当事人具约束力,但《仲裁条例》明确订明,该命令不得由法庭强制执行,亦不构成裁决。只有在仲裁庭听取另一方陈词,并可能将该命令转化为正式临时措施后,方可寻求法庭强制执行。 

 

最后,就主要仲裁庭组成前所需的紧急保护而言,《仲裁条例》赋权原讼法庭强制执行由紧急仲裁员批给的济助。须注意的是,强制执行并非自动进行;不论是紧急济助,还是由仲裁庭命令的临时措施,均须先取得法庭许可,方可按与法庭判决或命令相同的方式强制执行。 

 

12. 保密及法庭程序

12. 保密及法庭程序 

保密是当事人选择仲裁的主要原因之一,而香港的制度提供了全球少数明文法定保密责任之一。此项保障在两个不同层面运作:仲裁本身的保密性,以及相关法庭程序的非公开性。 

 

根据《仲裁条例》(第609章第18条,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否则任何一方不得向第三方披露任何关乎仲裁程序或裁决的资料。由于这是一项预设立场,当事人享有自主权,可加强该等保障。相反,亦可就披露订定特定程序。此项责任受若干法定例外规限,包括在以下情况作出的披露: 

 

  • 为保障或体现某项法律权利或利益; 
  • 为在法律程序中强制执行或质疑某项裁决; 
  • 在法律规定下向任何政府机构、法院或审裁处作出披露; 
  • 向当事人的专业顾问作出披露;或 
  • 为融资或收费安排的目的,向第三方资助者或律师作出披露。 

 

虽然第18条提供了禁止披露的法定预设规则,但基于以下数项原因,起草明文保密条款被认为「远为可取」: 

 

  • 为上市公司度身订造:许多机构(例如上市公司)负有法定披露责任,可能与绝对保密要求相冲突。明文条款可就该等披露订明特定程序,以避免违反仲裁协议。 
  • 确定性及范围:明文条款可澄清仲裁本身的存在亦属保密;这一点在某些机构规则中有明确规定(例如2024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第45条),但在第18条下则只可说是可能被默示涵盖。 
  • 加强预设规则:当事人可选择加强预设保障,或就处理敏感商业秘密或企业策略订定特定程序。 

 

为保障程序的私人性质,第16条订立法定推定,即与仲裁有关的法庭程序不会在公开法庭聆讯。只有在一方提出申请,而法庭信纳有充分理由偏离预设安排时,相关事项方会在公开法庭聆讯。 

 

根据第17条,法庭保留对该等「非公开」程序相关资料发布的控制权。一般而言,如有一方反对,法庭会禁止发布。然而,第17(4)条就具有重大法律意义的判决设立强制性例外。在该等情况下,法庭会准许判决刊载于法律汇报及专业刊物,但须隐去可识别身份的细节,以尊重当事人在私隐方面的合法利益。 

 

13. 多方仲裁:加入当事人及合并仲裁

13. 多方仲裁:加入当事人及合并仲裁

多方仲裁为何重要 

现代商业交易往往涉及多方、多份合约及相互关连的责任。当争议发生时,同一组事实、法律问题或责任,可能会同时影响多个当事方。 

 

如仲裁协议未能妥善处理多方或多合约争议,各方可能被迫分别展开仲裁。这可能导致: 

 

  • 程序重复; 
  • 事实或法律裁断不一致; 
  • 时间及成本增加;及 
  • 难以将所有可能须承担责任的当事方一并提交予同一仲裁庭处理。 

 

因此,如可预见会出现多方或多合约争议,仲裁协议应明确处理加入当事方、合并仲裁、平行程序及相关机制。 

 

《仲裁条例》下的情况 

仲裁条例》(第609章)本身并无就加入额外当事方订立详细条文。 

 

有关合并仲裁及平行程序的条文主要载于附表2,而附表2仅在各方明确选择适用,或在符合自动适用的「本地」或建造分判情况时方会适用。在该等情况下,原讼法庭具有法定权力,可命令将两项或以上已展开的仲裁程序合并。 

 

机构规则下的多方争议机制 

现代机构仲裁规则,例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透过加入当事人、合并仲裁、平行程序,以及在多份合约下进行单一仲裁,为管理多方争议提供全面框架。 

 

(i) 加入额外当事方 

加入额外当事方容许仲裁庭将第三方加入现有仲裁。凡该第三方受适用规则下的有效仲裁协议约束,或所有当事人均同意,均可能进行加入。当第三方可能共同承担责任,或在没有该方参与的情况下无法全面解决争议时,加入当事方尤其有用。 

 

(ii) 合并仲裁 

合并仲裁授权仲裁庭将各项待决的独立仲裁合并为一项仲裁。即使并非所有当事方一致同意,只要适用规则容许且符合相关要求,亦可能作出合并。该等要求通常包括: 

 

  • 仲裁协议彼此相容; 
  • 争议源于同一项交易或一系列相关交易; 
  • 涉及共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 

 

(iii) 平行程序 

平行程序是指同时或按协调次序审理两项或以上独立仲裁提交事项的做法。 

 

平行程序通常是合并仲裁以外的一项实际替代方案,尤其是在某一方于一项程序中为申索人、而于另一项程序中为答辩人的情况下,正式合并在程序上可能较为复杂或不可能。 

 

(iv) 多份合约下的单一仲裁 

如相关仲裁协议彼此相容,一方可就数份相关合约下产生的争议展开一项单一仲裁。 

 

草拟考虑因素 

在处理相关合约时,当事人必须确保其仲裁条款在仲裁机构、程序规则、仲裁地,以及尤其是仲裁员委任程序方面完全相容。 

 

不一致的委任机制是一项常见陷阱,可导致条款之间相互抵触,并使加入额外当事方或合并仲裁机制无法适用,即使存在共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亦然。 

 

为确保最高效率,当事人应考虑订立一份独立的多方仲裁协议,或在所有相关合约中采用相同的仲裁条款。 

 

14. 法律代表

14. 法律代表

香港仲裁其中一项「便利使用者」的特色,是其对法律代表采取「开放」政策。根据《仲裁条例》(第609章第63条,当事人可自由选择其代表,而该等代表无须具备法律专业资格,亦无须通常居于香港。海外律师无须在香港取得认许资格,亦可处理仲裁程序,而该等代表的费用仍可予以追讨。 

 

然而,这项政策并不适用于与仲裁有关的法庭程序。在该等程序中,仍维持传统上由律师及大律师享有的出庭发言权。 

 

 

15. 讼费

15. 讼费

仲裁庭在判给讼费方面享有广泛的法定酌情权,讼费包括仲裁庭的费用及开支,以及当事人自身的法律及技术费用。该酌情权必须以司法方式行使,并符合仲裁庭公平及公正行事的责任。虽然一般原则是「讼费跟随事件结果」(败诉方支付讼费),但仲裁庭可因应当事人的行为或书面和解要约(例如Calderbank提议)而偏离该原则。 

 

当事人在草拟讼费分配条款时应谨慎。根据《仲裁条例》(第609章)第74(8)74(9)条,如仲裁协议中的条文规定各方须自行承担其讼费,而该条文是在争议产生前订立,则该条文属无效。该等「各自承担其自身讼费」安排,只有在争议已经产生后达成协议,方具法律效力。 

 

根据第79条,仲裁庭有权按其认为适当的利率判给单利或复利。该权力不仅涵盖所判给的本金,亦包括在仲裁展开后但裁决作出前已支付的款项,以及程序讼费的利息。除非裁决另有规定,否则所判给款项及讼费的利息,会自裁决日期起至付款为止,自动按判定债项利率累算。 

 

16. 作出仲裁裁决的时限

16. 作出仲裁裁决的时限 

根据《仲裁条例》(第609章第72(1)条,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否则仲裁庭一般有权在任何时间作出裁决。然而,当事人可选择加入条文,规定裁决须在指定期间内作出。 

 

不过,如纳入该等时限,该时限应切合实际,并应容许在适当情况下由当事人协议、由仲裁机构或由法庭延长。并不建议仅依赖当事人协议延长时限,因为一旦双方关系恶化,往往难以取得该等合作。 

 

为防止程序因不可预见的延误而失败,第72(2)条赋权法庭延长作出裁决的时限。此项权力属酌情性质,不论原定时限是否已经届满,均可行使。法庭一般采取支持仲裁的角色,透过延长时限促成程序的终局性,而非容许程序因技术性程序问题而受阻。 

 

根据第72(3)条,任何延长作出裁决时限的命令均属最终决定,不得上诉。 

 

明确时限有助管理期望并促进效率,但过于僵化的期限可能引发不必要的程序争议。 

 

G. 为仲裁而搁置法庭法律程序

G. 为仲裁而搁置法庭法律程序

在香港,因仲裁而搁置法庭程序主要受《仲裁条例》(第609章第20条规管,该条落实《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8条。香港法院一贯采取支持仲裁、避免干预仲裁的政策,并通常倾向执行当事人提交仲裁的协议。同时,对若干特定类别,例如雇佣争议,则设有酌情性制度。 

 

强制搁置 

根据第20(1)条,如某诉讼所涉事项属仲裁协议的标的事项,而一方提出要求,法庭必须将当事人转介仲裁。一旦法庭认定存在有效仲裁协议,且相关条件获满足,法庭即无剩余酌情权拒绝搁置程序。 

 

在决定是否应作出强制搁置时,法庭通常采用以下四个问题的测试: 

 

  1. 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 
  2. 该协议是否属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 
  3. 当事人之间是否实际存在争议或分歧? 
  4. 该争议是否属仲裁协议的范围之内? 

 

若第1、第3及第4题的答案为「是」,而第2题的答案为「否」,则应批准强制搁置。 

 

门槛及证明标准 

申请搁置的一方(通常为被告)只须证明有表面证据显示仲裁协议存在,且该协议涵盖有关争议。如仲裁协议的范围不清晰或取决于事实,法庭会搁置法庭程序,并将有关事项交由仲裁庭根据「管辖权自决」原则决定其自身管辖权。只有在「毫无疑问地清楚」该争议不属仲裁协议范围时,法庭才会拒绝强制搁置。此外,即使未能适用强制搁置,法庭仍可行使其固有司法管辖权作出酌情搁置。 

 

除非被告已明确及毫不含糊地承认法律责任及申索金额,否则通常会被视为存在争议。法庭不会审查抗辩的实质理据。该等事项应由仲裁庭处理。 

 

强制拒绝搁置的理由 

如以下任何情况成立,法庭须拒绝搁置法庭程序: 

 

(i) 无效 

此理由指仲裁协议在法律上自始即不存在或无效。换言之,该协议自始被视为不具法律效力,原因为从未妥善地形成有效的仲裁协议,或该协议受根本性的法律瑕疵所影响。 

 

此情况可能因双方从未达成确实的协议而产生,例如缺乏要约及接受等要素。亦可能因协议受失实陈述、胁迫、不合情理的行为或错误等因素所影响而无效。 

 

此理由亦可适用于仲裁协议未能符合强制性的形式要求,例如《仲裁条例第19条下的书面要求。同样地,如其中一方当事人缺乏订立该协议的法律行为能力,该协议亦可能无效。 

 

最后,如有关争议涉及根据香港法律不能透过仲裁解决的事宜,则仲裁协议可能属无效。例子可包括刑事检控或某些家庭法律程序。同样地,如赋予仲裁协议效力会违反公共政策,该协议亦可能无效。更多资讯,请参阅「仲裁协议的范围」。 

 

(ii) 不能实行 

该仲裁协议本已有效成立,但就有关争议而言已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这包括当事人已明示或默示地终止协议、一方已放弃其仲裁权、或具体事宜并不属于仲裁协议条款范围内的情况。更多资讯,请参阅「仲裁协议的范围」。 

 

(iii) 不能履行 

仲裁无法有效地启动,例如因为条款中指明的仲裁机构已不复存在、条款过于含糊,或存在互相矛盾的条款而否定仲裁意向。然而,提述一个不存在的仲裁机构或已失效的规则,不一定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如存在清晰的仲裁意向,法庭会确认该条款为可行,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可履行其预设的委任仲裁员职能以确保仲裁得以履行。 

 

值得注意的是,未有遵守仲裁前程序,或存在针对展开仲裁的时效抗辩,并不会使仲裁协议变得「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这些事项应由仲裁庭裁定,而法庭应搁置有关法律程序,让争议透过仲裁解决,而非由法庭自行裁决。 

 

(iv) 申请时间上的失误 

搁置申请必须不迟于就争议实体提交首份申述时提出。某些保护性步骤,例如提交送达认收书,通常不会阻止一方申请搁置。相反,如一方采取显示其已选择诉讼的步骤,例如提交抗辩书、反申索,或提交反对简易判决的誓章,通常会构成放弃仲裁权利。不过,如搁置申请与抗辩书同时提交,仍可被视为有效提出。 

 

(v) 不存在「争议」 

如实际上并不存在争议或分歧,例如一方已清楚及毫不含糊地承认法律责任及申索金额,法庭可拒绝搁置并作出简易判决。 

 

酌情搁置及特殊类别 

 

(i) 固有司法管辖权 

如一方已提交状书,因而不能依赖第20条,法庭仍可根据《高等法院条例》行使其固有司法管辖权,作出酌情搁置,以避免多重程序或维护仲裁协议的精神。 

 

(ii) 劳资审裁处申索 

根据第20(2)条,如申索属劳资审裁处的司法管辖范围,法庭享有酌情权,而非必须搁置程序。法庭须信纳没有「充分理由」拒绝搁置,且申请人已「准备好并愿意」进行仲裁。 

 

(iii) 海事程序 

法庭必须搁置诉讼,但有权命令保留已被扣押的财产(例如船舶),作为日后履行仲裁裁决的担保。 

 

(iv) 清盘呈请 

清盘呈请通常不被视为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而是一种代表债权人整体利益的集体性济助,所以第20条下的强制搁置机制并不自动适用。如相关债务受仲裁条款规限,法庭一般会因应仲裁协议而搁置或驳回清盘呈请,除非存在相反的「强而有力的理由」或「极特殊情况」,例如有关争议属琐屑无聊,或构成滥用法律程序。 

 

(v) 消费者协议 

根据《管制免责条款条例》(第71章),仲裁协议一般不能对消费者强制执行,除非消费者在争议产生后以书面同意,或由消费者自行展开仲裁。 

 

平行程序 

在搁置申请待决期间,仲裁程序仍可展开或继续进行,仲裁裁决甚至可在法庭尚未裁定搁置申请前作出。这可防止不合作的一方仅以法院诉讼作为拖延仲裁的策略。 

 

讼费 

在讼费方面,如法庭批准搁置,被告通常可获判给法院诉讼及搁置申请的讼费。如一方对仲裁协议提出缺乏理据的挑战,法庭可命令该方按弥偿基准支付讼费。 

 

上诉 

法庭作出将各方转介仲裁的决定,不得上诉。 

 

法庭拒绝将各方转介仲裁的决定,可予上诉,但必须取得该法庭的许可。 

 

H. 仲裁的阶段

H. 仲裁的阶段

仲裁的典型阶段通常按时间顺序进行,由最初的仲裁协议开始,至最终解决争议及可能执行裁决为止。虽然具体程序会因当事人协议及所选仲裁规则而有所不同,但一般包括以下阶段: 

 

  1. 仲裁的展开 

仲裁程序通常在一方(申索人)向另一方(答辩人)送达仲裁通知或仲裁请求时正式开始。根据香港法律,仲裁被视为在答辩人收到该书面请求之日展开。该通知通常界定提交仲裁的事项,并对遵守合约或法定时限至关重要。 

 

  1. 仲裁庭的组成 

在发出初步通知后,下一个主要步骤是组成仲裁庭。与常设法院不同,仲裁庭是按个案成立的。当事人通常会决定仲裁员的人数(一般为一名或三名)及其委任方式。如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则可能启动预设程序,由指定机构例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委任。 

 

  1. 程序会议 

在仲裁程序早期,仲裁庭通常会与当事人召开初步会议或程序会议。其目的包括确认仲裁庭的管辖权及委任条款、制定审理范围书以确立程序框架,以及发出程序指示令,订明案件各阶段的详细时间表,例如状书交换及文件透露。 

 

  1. 状书及案情陈述 

当事人会透过交换书面状书或案情陈述,列明各自的立场,包括申请书(由申索人列明支持申索的事实、争议点及所寻求的济助)、答辩及反申索书(由答辩人回应有关内容,并可提出其自身申索),以及答复书(申索人可就答辩或反申索作进一步回应)。 

 

  1. 文件透露及证据 

仲裁庭在接纳证据方面享有广泛酌情权,并不受严格的法庭规则约束。仲裁庭可命令当事人交换相关文件,并提交书面证人供词或专家报告。 

 

  1. 聆讯 

除非当事人同意采用「书面审理」的程序,否则通常会举行口头聆讯,以提交证据及陈词。聆讯一般采用类似法庭的结构:开案陈词、对证人及专家的讯问及盘问,以及结案陈词(通常以书面形式提交)。 

 

  1. 裁决 

在陈词完成后,仲裁庭会宣布程序终结。其后,仲裁庭会进行商议并作出最终裁决,以裁定争议中的所有问题,包括法律责任、济助及讼费。裁决必须以书面作出,由仲裁员签署,注明日期,并送交当事人,且须列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在某些情况下,仲裁庭可在案件最终完结前作出临时裁决或部分裁决,以先行裁定特定问题,例如管辖权或法律责任。 

 

  1. 执行或挑战 

最终裁决作出后,仲裁庭一般即属职能终结,亦即其权限终止。胜诉方可向法院申请将裁决作为判决执行。败诉方则可在有限期间内(通常为3个月)向法庭申请撤销裁决,但只可基于非常狭窄的程序性或管辖权理由提出。 

 

1. 法定及合约时效期限

1. 法定及合约时效期限

法定时效期限 

根据《仲裁条例》(第609章第14(1)条,《时效条例》(第347章)以及任何其他关于诉讼时效的条例,适用于仲裁,犹如其适用于法院法律程序一样。这表示,拟在仲裁中提出申索的一方,仍须在适用的法定时效期限内展开仲裁。仲裁并不暂停或规避一般的时效规则。 

 

一般而言,时效由诉讼因由产生之时开始计算。就简单合约或侵权申索而言,时效期限一般为诉因产生之日起计6年。如申索基于盖印签立的合约,时效期限一般为12年。 

 

有些合约载有称为Scott v Avery条款的条文。该等条款可规定,在首先取得仲裁裁决之前,不得提出法院诉讼。然而,《仲裁条例》(第609章第14(3)条防止该等条款就时效目的而言延迟时间开始计算。诉讼因由会被视为在假若没有该条款时本应产生的时间产生。 

 

合约时限 

除法定时效期限外,各方亦可自行约定合约时限。这些通常称为合约时效限制。例如,合约可规定一方须在指定期间内发出仲裁通知、委任仲裁员,或采取其他步骤以展开仲裁。该等合约时限可以短于法定时效期限。 

 

如一方未有遵守合约时效限制,通常后果是该申索或补救可能在合约下于程序上被禁止。然而,这通常并不表示仲裁协议本身变得无效或不能履行。换言之,存在时限抗辩通常不会令仲裁庭丧失管辖权。 

 

因此,即使在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提出法律程序,法庭通常仍会批准搁置法律程序,让争议交由仲裁处理。其后应由仲裁庭决定合约时效限制是否适用,以及其对申索有何影响。 

 

延长合约时限的法定权力 

仲裁条例第58条在合约时限本来会阻止申索于仲裁中提出的情况下,提供一项重要保障。该条容许仲裁庭延长采取步骤以展开仲裁或任何强制性仲裁前置程序的期限。如仲裁庭尚未组成,法庭可行使该项权力。 

 

然而,根据第58条延长期限只可在有限情况下获准。仲裁庭或法庭必须信纳:有关情况在各方订立仲裁协议时并非其合理预期之内,且延长期限属公正;或一方的行为使得严格要求另一方遵守合约时限并不公正。 

 

区分合约时效限制与法定时效期限十分重要。第58条只可延长各方在合约中约定的时限。该条不能延长或凌驾《时效条例》下的法定时效期限。如法定时效期限已届满,第58条并不会使申索复活。 

 

2. 仲裁的展开

2. 仲裁的展开

仲裁的展开及仲裁通知 

当一方向另一方或多方送达书面通知,表明有意将特定争议提交仲裁时,仲裁即正式展开。根据《仲裁条例》(第609章第49(1)条,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仲裁程序在答辩人收到该请求之日即被视为在法律上展开。这一时间点对法定时效期限的适用至关重要,因为及时送达通知可保障申索人免受其申索已因时效届满而被禁止提出的抗辩。如仲裁协议就通知订明特定形式要求、前置程序或时限,该等先决条件必须严格遵守,以确保仲裁庭具有管辖权,并确保其后作出的任何裁决有效且可予执行。 

 

仲裁请求 

启动程序的文件可称为「仲裁通知」、「仲裁请求」或「仲裁申请」。所使用的具体名称在法律上并无重大意义。文件是否有效取决于其实质内容及效果。最低限度而言,该请求必须使收件人清楚知道发件人有意诉诸仲裁,并须显示收件人需要作出回应行动,例如委任仲裁员。在机构仲裁中,例如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理的仲裁,程序通常透过提交正式请求展开,并使用特定表格,要求申索人确认所有资料均真实准确。 

 

机构仲裁的要求 

在机构仲裁中,程序可能受负责管理仲裁程序的仲裁机构所颁布的特定规则管辖。该等规则通常透过提述纳入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之中。由于仲裁属合约性程序,除非当事人已明确同意修改,否则该等机构规则会取代《仲裁条例》中非强制性的预设程序性条文。 

 

例如,申索人可能须向所选仲裁机构及答辩人同时送交仲裁通知,而仲裁可被视为在该仲裁机构收到仲裁通知副本之日展开。 

 

仲裁请求的必要内容 

为使答辩人能够作出知情回应,通知必须提供足够的争议详情。根据一般实务及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机构规则,一份有效的请求应包括: 

 

  1. 所有当事人及其代表的姓名/名称及联络资料。 
  2. 所依据的仲裁协议副本,以及产生争议的合约副本。 
  3. 争议的描述,包括争议产生的背景及所涉的大约金额。 
  4. 申索人所寻求的济助或补救。 
  5. 如尚未约定,则提出仲裁员人数及其委任方法的建议。 

 

答辩人的回应及反申索 

在收到通知后,答辩人通常会有机会提供其抗辩概要,以及其希望提出的任何反申索。虽然某些程序规则将答辩人的答复视为可选事项,但及早提供该等资料有助于委任机构或仲裁庭在首次聆讯前了解案件的完整范围。反申索在法律上是指由答辩人提出的申索,并与申索人的原申索具有同等重要性。只要有关事项属于同一仲裁协议的范围内,仲裁庭即有管辖权裁定反申索,或为抵销目的而依据的申索。 

 

界定须裁定的争议事项 

仲裁通知构成仲裁程序的框架,因为它界定了提交仲裁的范围,以及仲裁庭有权裁定的具体事项。因此,起草仲裁通知时必须具有足够广度,因为如某些新事项未被原仲裁通知涵盖,通常不能在程序后期再行提出。任何被认定超出原仲裁通知范围的申索,严格而言均须另行展开仲裁,但该等事项其后或可合并处理。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及仲裁员通常会协定一份「争议事项清单」或「审理范围书」,以进一步厘清需要作出具约束力裁定的事实及法律问题。 

 

3. 仲裁庭及仲裁员

3. 仲裁庭及仲裁员

根据《仲裁条例》(第609章),香港仲裁法在很大程度上以《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基础。《仲裁条例》赋予仲裁庭广泛权力,使其能以公平、高效及灵活的方式进行仲裁程序。同时,法律亦旨在尽量减少不必要的法庭介入,从而使仲裁维持为一种私密而有效的争议解决方式。 

 

仲裁庭的一般职责 

香港的仲裁员须遵守重要的法定职责。《仲裁条例第46条规定,当事人必须获得平等对待。此项职责适用于仲裁程序的所有阶段,包括非正审申请及最终聆讯。每一方亦必须获给予合理机会陈述其案情,并回应对方的案情。 

 

「合理机会」这一要求十分重要。它并不表示一方有权不论成本或延误而采取所有可能的程序步骤。仲裁庭可控制程序,并防止不合理行为,例如传召过多证人、作出重复陈词,或采用与争议不成比例的程序。 

 

仲裁员亦必须独立、公平及公正地行事。此要求适用于所有仲裁员,包括由一方委任的仲裁员。独立性通常会参照客观情况作评估,例如仲裁员与当事人、其律师或争议事项之间的关系。公正性则关乎仲裁员是否以开放态度及无偏见地处理争议。 

 

此外,仲裁庭必须采用适合个别案件的程序。其目标是在确保各方有适当机会陈述意见的同时,避免不必要的延误或开支。 

 

披露责任 

根据第25条,凡被接洽可能获委任为仲裁员的人,均负有强制性责任,披露任何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况。这是一项持续责任,自最初接触之时起一直持续至仲裁程序最终完结。披露的目的,是让各方考虑是否反对该仲裁员的委任或其继续参与。 

 

在香港,「正当怀疑」的法律门槛属客观标准:即一名公平持平且知情的观察者,在考虑相关事实后,是否会认为仲裁庭存在偏颇的真实可能性。虽然未有披露相关情况本身并不证明存在偏私,但在评估是否有蓄意隐瞒时,该未披露情况可成为客观观察者考虑的因素之一。 

 

仲裁庭的管辖权 

仲裁条例》承认「管辖权自决」原则。这意味着仲裁庭有权就其自身管辖权作出裁定。仲裁庭可决定: 

 

  • 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 仲裁庭是否已妥为组成﹔ 
  • 争议事项是否落入仲裁协议的范围内﹔及 
  • 仲裁庭是否超越其权限 

 

管辖权异议一般必须不迟于提交答辩书时提出。若对仲裁庭超越其权限提出异议,则必须在相关问题一出现时即提出。 

 

如仲裁庭以初步问题方式裁定其具有管辖权,一方可在30日内请求原讼法庭就该事项作出决定。法庭会进行重新审查,即重新考虑该问题,而不受仲裁庭裁定所约束。法庭的决定不得上诉。 

 

程序管理及证据方面的权力 

仲裁员并非仅是被动的裁决者。仲裁庭具有积极的案件管理角色,并应主导仲裁程序。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仲裁庭拥有广泛权力决定仲裁应如何进行。 

 

例如,仲裁庭可决定何种证据可予接纳、是否相关或重要,以及应给予该等证据多少比重。仲裁庭亦可决定是否举行口头聆讯,或案件是否可仅以文件方式处理。在适当案件中,仲裁庭可采取较具调查性质的方式,主动识别相关事实或法律问题。然而,仲裁庭不能强迫任何人提交在法庭程序中会享有特权保护的证据。 

 

根据第56条,除非当事人排除适用,仲裁庭具有广泛权力,包括: 

 

  • 要求申索人就仲裁费用提供保证; 
  • 指示透露文件或送交质询书; 
  • 指示以誓章方式提交证据; 
  • 指示检查、保存或出售与争议有关的「相关财产」。 

 

如一方无充分理由而未有遵从程序命令,仲裁庭可发出强制命令。此类命令旨在确保仲裁高效进行,并防止一方透过无视指示而阻碍或拖延程序。 

 

亲自裁决的职责及决策 

仲裁员负有亲自且不可转授的职责,以解决争议。虽然仲裁庭可委任专家或评估员就技术事项或讼费提供意见,但仲裁庭不得将最终裁决权转授予该等人士。在由多名成员组成的仲裁庭中,任何决定均须由全体成员的多数作出,但当事人可授权首席仲裁员决定程序性问题。一旦作出最终裁决,仲裁庭即属职能终结,一般无权重新审视其决定,但更正文书错误或就遗漏申索作出补充裁决则除外。 

 

挑战仲裁员的程序 

当事人可自由约定挑战仲裁员的程序。在许多情况下,适用的机构规则,例如某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会订明相关程序。 

 

如并无约定程序,则适用第26条。欲挑战仲裁员的一方,须在知悉仲裁庭组成或相关挑战理由后15日内,向仲裁庭送交书面陈述,列明挑战理由。 

 

除非被挑战的仲裁员自行退出,或另一方同意该挑战,否则仲裁庭,包括被挑战的成员,会就该挑战作出决定。如挑战被驳回,提出挑战的一方可在30日内向原讼法庭申请作出决定。原讼法庭的决定为最终决定,不得上诉。 

 

在该法院申请待决期间,仲裁庭可继续进行仲裁,甚至可作出裁决。这可防止当事人仅以挑战作为拖延仲裁的策略。然而,为保障各方,第26(2)条赋权法庭拒绝强制执行任何该等裁决,而第26(5)条则容许法庭在最终支持挑战时撤销该裁决。 

 

仲裁员职权的终止 

仲裁员的职权可在多种情况下终止。如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身体上无能力履行其职能,或仲裁员无合理理由而未能及时行事,其职权可告终止。仲裁员死亡亦会导致其职权终止,因为仲裁员的权限具个人性质。如就该等理由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原讼法庭申请作出最终决定。 

 

然而,根据第29条,委任仲裁员的人死亡,并不撤销该仲裁员的权限。除非存在其他导致职权终止的理由,否则仲裁员可继续行事。 

 

仲裁员亦可退出或辞任其职位,包括在其被挑战的情况下。当事人亦可协议终止仲裁员的职权。在通常情况下,当仲裁庭已透过作出最终裁决完成其职能并成为职能终结时,仲裁员的职权即告终止。 

 

如仲裁员职权终止,通常会按照适用于原委任的相同规则委任替代仲裁员。 

 

仲裁员及委任机构的豁免权 

为保障仲裁程序的完整性及终局性,第104条规定,除非证明有关作为是不诚实地作出,否则仲裁庭在履行其职能时的作为或不作为,无须承担法律责任。此项保护属强制性,不得透过协议放弃,并延伸至仲裁庭的雇员及代理人。 

 

第105条亦赋予委任机构,例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及其他在仲裁中履行行政职能的机构类似豁免权。只有在其作为或不作为被证明属不诚实时,方须承担责任。在香港,法例采用「不诚实」作为法定标准,而非「恶意」,以表示缺乏诚信或具有为个人利益而欺骗的意图。此标准门槛甚高,即使在疏忽情况下亦能保护仲裁员。即使仲裁员在程序完成前辞任,此项豁免权仍然继续有效。 

 

I. 仲裁裁决 

I. 仲裁裁决 

在香港,仲裁裁决主要受《仲裁条例》(第609章)第8部规管。该部分使《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833条具有效力。仲裁裁决是仲裁庭就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出的正式且具约束力的决定。虽然《仲裁条例》并没有明确界定「裁决」一词,但其根据裁决的功能及作出时间,承认若干不同类型的裁决。 

 

1. 补救类型

1. 补救类型

香港的仲裁庭拥有广泛权力授予补救,主要依据《仲裁条例》(第609章第70条。该强制性条文规定,仲裁庭在裁定争议时,可授予原讼法庭在同一争议提交法庭审理时本可命令的任何补救或济助。虽然当事人一般不能限制此项广泛权力,但在知识产权争议的特定情况下,当事人可对此作出限制。 

 

(i) 金钱裁决及损害赔偿 

仲裁中最常见的补救是金钱裁决。仲裁庭可命令一方向另一方支付一笔款项,该款项可属债项,亦可属因违约或其他法律过失而产生的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通常按照以下原则评估:在金钱能做到的范围内,使受损害一方处于若非违约发生时其本应处于的位置。 

 

仲裁庭亦可按适当货币作出金钱裁决。在许多案件中,所采用的货币会是相关合约责任或损失所表述的货币。 

 

(ii) 强制履行 

仲裁庭可命令强制履行,即要求一方履行特定责任,而非仅支付损害赔偿。例如,仲裁庭可命令一方交付货物或履行某项合约行为。 

 

然而,此项权力有一项重要限制。除非当事人明确另有协议,仲裁庭不能命令强制履行与土地或土地权益有关的合约。 

 

该等命令应列明清晰的履行时限,并可在未能履行时包括替代性的金钱济助。 

 

(iii) 强制令 

仲裁庭可作出永久强制令,包括强制性或禁止性强制令,以要求作出或禁止作出特定行为,但该等命令只可约束仲裁当事人。 

 

然而,与法庭不同,仲裁庭并无藐视法庭权力。如一方未有遵从仲裁庭作出的强制令,另一方可能需要向法庭寻求协助,以强制执行该命令或由此产生的裁决。 

 

(iv) 宣告性济助 

仲裁庭可授予宣告性济助。这意味着仲裁庭可作出裁决,宣告各方的法律权利及责任。例如,仲裁庭可宣告某合约条款的正确解释、一方是否违反协议,或一方是否有权依赖某项合约权利。 

 

(v) 弥偿 

仲裁庭可命令一方向另一方作出弥偿。弥偿一般要求一方就另一方已招致的损失、法律责任、费用或开支作出补偿。 

 

此类济助可在合约载有弥偿条款时产生,亦可在适用法律以其他方式支持该补救时产生。 

 

(vi) 更正 

仲裁庭亦可命令更正合约文件。更正是一项衡平法补救,用于修正书面文件,使其准确反映各方的真实协议。 

 

例如,如双方均出现共同错误,而书面合约并未正确记录其实际达成的协议,则可适用此项补救。仲裁庭可命令修正该文件,以反映各方的真实意图。 

 

(vii) 讼费及利息 

仲裁条例》赋予仲裁庭在讼费及利息方面广泛权力。 

 

仲裁讼费可包括裁决费用,例如仲裁庭的费用及开支,以及仲裁程序费用,例如法律费用、专家费用、证人开支及为陈述案件而招致的其他费用。 

 

仲裁庭拥有广泛酌情权决定何方应支付讼费,以及讼费应如何支付。许多仲裁庭会采用「讼费随讼案结果而定」的一般原则,即败诉方向胜诉方支付讼费。然而,如情况足以支持,仲裁庭可偏离该做法。相关因素可包括各方在仲裁中的行为,以及任何书面和解提议,例如Calderbank提议。 

 

关于讼费的协议存在若干限制。根据第74(8)74(9)条,争议发生前订立、要求各方各自承担自身讼费的协议,基于公共政策一般属无效。该等协议只有在争议发生后订立,方属有效。另外,根据第57条,除非各方另有协议,否则仲裁庭可主动或应申请,预先限制可追讨讼费的金额,以促进相称性,并防止较富裕一方利用讼费作为威吓策略。 

 

除非当事人同意讼费应由法庭评定,否则仲裁庭通常须自行评估并确定讼费金额。如由法庭评定讼费,则会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按「诉讼各方对评」基准评定。 

 

根据第79条,仲裁庭亦拥有广泛权力判给利息。仲裁庭可按其认为适当的利率判给单利或复利。利息可就已申索但在裁决前已支付的款项、裁决金额,以及讼费判给。 

 

除非裁决另有规定,否则裁决后利息会自裁决日期起,按判定债项利率自动支付,该利率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厘定。 

 

根据第69(3)条,如仲裁庭在作出讼费裁决时并不知悉重要资料,例如和解提议,则仲裁庭可在裁决日期后30日内复核讼费裁决。 

 

2. 仲裁裁决的类型

2. 仲裁裁决的类型

(i) 最终裁决 

最终裁决是指对当事人之间所有尚待争议事项作出处理的裁定。它通常会处理实质争议、命令给予的济助,以及讼费的评定。一旦最终裁决公布,仲裁庭一般即属职能终结,即其职权已经耗尽,无权重新审视该决定。此原则受限于若干有限的法定例外,例如更正、解释裁决,或作出补充裁决。 

 

(ii) 临时或部分裁决 

仲裁庭可作出临时或部分裁决,以裁定部分而非全部争议事项。例如,仲裁庭可先就法律责任作出裁定,并将金额(损害赔偿)的厘定留待较后阶段处理。尽管名称上称为「部分」裁决,该裁决就其所裁定的特定事项而言具有最终及约束力,仲裁庭不得仅因其改变看法而予以修改。 

 

(iii) 同意裁决(按协定条款作出的裁决) 

如当事人在仲裁期间达成和解,可请求仲裁庭将和解内容记录为按协定条款作出的裁决,通常称为同意裁决。如和解看似涉及欺诈或洗钱等非法行为,仲裁庭可拒绝该请求。一旦作出,同意裁决具有与就案情作出的裁决相同的地位及效力。此外,根据《仲裁条例》(第609章第66(2)条,由当事人签署的书面和解协议,就在香港强制执行而言,会被视为仲裁裁决。 

 

(iv) 补充裁决 

根据第69条,如有申索已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但原裁决遗漏处理,一方可请求作出补充裁决。如仲裁庭认为该请求有充分理由,通常须在60日内作出补充裁决。 

 

(v) 关于临时措施的裁决 

仲裁庭可将其就临时措施申请,例如强制令或资产保全命令,所作出的决定以裁决形式发出。此做法特别旨在便利在只承认「裁决」而非「命令」的司法管辖区强制执行。 

 

必须清楚区分「裁决」与「非正审命令」或「程序指示」。关于程序事项的裁定,例如文件透露,通常并非裁决。该等命令不受第81条下撤销裁决的专属救济机制规管,并须受第61条下较受限制的强制执行制度约束。 

 

3. 仲裁裁决的形式及内容

3. 仲裁裁决的形式及内容

仲裁裁决的正式要求载于《仲裁条例》(第609章第67条。该等要求属强制性,应予以谨慎遵守。 

 

裁决必须以书面作出,并须由仲裁员签署。如仲裁员多于一人,裁决须由仲裁庭多数成员签署,但须说明任何未有签署的原因。 

 

裁决必须列明仲裁庭作出决定的理由,除非当事人已同意无须列明理由,或该裁决是按协定条款作出的裁决。根据香港法律,裁决理由无须像法庭判决般详尽。只要有关理由足以使当事人明白仲裁庭就重大裁断如何及为何得出其结论,即属足够。 

 

裁决亦必须列明其日期及仲裁地。裁决被视为在其所列明的仲裁地作出。 

 

裁决作出后,须向每一方送交一份经签署的副本。然而,此项送交责任严格受第77条规限。根据该条,仲裁庭有权在其费用及开支获全数支付前,拒绝送交裁决。 

 

在实务上,当仲裁庭通知各方裁决已可供领取时,裁决即被视为公布。 

 

4. 终局性及约束力

4. 终局性及约束力

仲裁的目的,是就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终局且具约束力的裁定。根据有效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对各方及透过各方提出申索的人均具约束力。该裁决亦可能产生既判力,即相同事项一般不得在其后程序中重新争讼。 

 

一旦仲裁庭已就某一争议点作出决定并作出裁决,仲裁庭一般即就该争议点职能终结。这表示仲裁庭对该事项的权限已告终止。除《仲裁条例》(第609章)所容许的有限情况外,例如更正、解释或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不得重启或修改其决定。 

 

对仲裁裁决的实质内容并无一般上诉权。法庭不会仅因一方声称仲裁庭作出错误决定而重新审理案件。针对裁决的主要救济,是根据第81条申请撤销裁决。撤销的理由有限,主要涉及管辖权、程序公正、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公共政策等事项。 

 

即使仲裁庭犯有事实或法律错误,裁决一般仍然保持终局性及约束力。法庭无权仅因裁决表面存在错误而撤销裁决。 

 

5. 更正、解释及补充裁决

5. 更正、解释及补充裁决

仲裁条例》(第609章第69条容许在裁决作出后采取有限的步骤。这些权力并非旨在容许仲裁庭重新审理争议的实质内容。 

 

一方可在收到裁决后30日内,请求仲裁庭更正裁决。如请求有充分理由,仲裁庭须在收到请求后30日内作出更正。仲裁庭亦可主动在裁决日期起计30日内更正该等错误。更正权限仅限于计算错误、文书或排印错误,以及类似的意外错误。该权限不容许仲裁庭更正判断错误,或重新考虑其理由。 

 

如各方已同意可作解释,一方可请求仲裁庭解释裁决中的某一特定争议点或部分。该请求通常须在收到裁决后30日内提出。仲裁庭须在收到请求后30日内提供该解释。仲裁庭所作的任何解释,均构成裁决的一部分。 

 

如仲裁中提出的申索在原裁决中被遗漏,一方亦可请求作出补充裁决。该请求一般须在收到裁决后30日内提出。如仲裁庭认为请求有充分理由,则须在收到请求后60日内作出补充裁决。 

 

如有需要,仲裁庭有权延展上述行动的时限。仲裁庭亦可对裁决作出因更正或解释而有需要作出的任何相应改动。 

 

提出上述任何请求的一方,必须通知另一方。任何更正、解释或补充裁决,均须符合适用于原裁决的相同正式要求,包括关于书面形式、签署、理由、日期及地点的要求。 

 

J. 撤销仲裁裁决

J. 撤销仲裁裁决

在香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针对以香港为仲裁地所作裁决的唯一司法救济途径。该程序受《仲裁条例》(第609章第81条规管。这并非就裁决的实质内容提出上诉,法庭不会因事实或法律错误而撤销裁决。 

 

根据第81条的标准制度,撤销的理由受到限制。只有在附表2适用的情况下,才可能有额外的撤销理由,包括严重不当事件或针对法律问题的上诉。 

 

原讼法庭只具有撤销以香港为仲裁地的裁决的权力。如裁决是在香港以外作出,香港法院不能撤销该裁决。法庭只可在确立有效拒绝执行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强制执行该裁决。 

 

根据第81条撤销裁决的理由 

撤销香港仲裁裁决的理由,与拒绝强制执行的理由大致相同。原讼法庭只可基于6项穷尽且主要属技术性的理由撤销裁决。举证责任由提出申请的一方承担。 

 

(i) 无行为能力或无效 

仲裁协议的一方在法律上属某种无行为能力,例如未成年人或破产实体,或仲裁协议本身根据其管限法律属无效。如未有指明管限法律,则适用仲裁地(香港)的法律。 

 

(ii) 程序不公正:欠缺通知/未能陈述案情 

一方未获妥善通知仲裁员的委任或仲裁程序,或因其他原因未能陈述其案情。要成功援引此项理由,自然公义的违反必须属严重或极端,达至损害正当程序的程度。此项理由经常被援引以处理严重违反正当程序的情况,例如一方被监禁而无法参与程序。 

 

(iii) 超越管辖权 

裁决处理的争议并非各方提交仲裁时所预期者,或不属提交仲裁条款范围之内。如就已提交仲裁事项所作决定,可与未提交事项所作决定分开,法庭可只撤销裁决中超越管辖权的部分。 

 

(iv) 仲裁庭组成或程序不符合规定 

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各方协议,或不符合《仲裁条例》的强制性条文。 

 

(v) 不可仲裁性 

法庭认为有关争议事项根据香港法律不能以仲裁方式解决。例如,涉及刑事责任或个人身份地位的争议,例如离婚,一般不可仲裁。然而,第11A部明确规定,知识产权争议可予仲裁。如欲了解更多资料,请参阅「香港法律下不可仲裁性的法律后果」。 

 

(vi) 违反公共政策 

裁决与香港公共政策相冲突。此项理由会被狭义解释,并只在裁决本身或作出裁决的方式违反香港「最基本的道德及公义观念」时适用。这包括裁决是透过欺诈、贪污或作伪证取得的情况。 

 

附表2中的额外理由 

各方可明确选择适用附表2下的额外质疑理由。该等理由传统上用于本地仲裁。这些包括: 

 

(i) 严重不当事件 

根据附表2第4条,一方可基于影响仲裁庭、程序或裁决的「严重不当事件」质疑裁决。该条列出9类穷尽情况,例如偏颇、未有处理某项争议点,或越权。与第81条不同,申请人必须证明该不当事件已造成或将会造成重大不公。 

 

(ii) 就法律问题上诉 

在法庭批予许可的情况下,一方可就法律问题向法庭提出有限上诉。一般而言,只有在仲裁庭的决定「明显错误」,或有关问题属一般重要性且该决定存在重大疑问时,法庭才会批予许可。 

 

法庭的剩余酌情权 

即使已确立撤销理由,法庭亦非必须撤销裁决。法庭保留剩余酌情权,可拒绝撤销裁决。例如,如程序错误对结果并无重大影响,而仲裁庭无论如何均会达致相同结论,法庭可容许裁决维持有效。相反,某些违规情况可能极为严重,例如极端偏颇,以致即使最终结果可能相同,亦足以支持撤销裁决。 

 

程序要求及时限 

寻求撤销裁决的一方必须迅速行事。申请须以原诉传票方式向原讼法庭负责建筑及仲裁案件审讯表的法官提出。 

 

基于第81条所列理由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须在申请人收到裁决之日起计3个月内提出。 

 

根据附表2就严重不当事件提出的质疑,或就法律问题提出的上诉,须在裁决发送后的30日内提出。 

 

暂停程序及发还仲裁庭处理 

在根据第81条提出的申请中,除直接撤销裁决外,法庭可在适当情况下暂停撤销裁决程序,以容许仲裁庭恢复仲裁程序。这使仲裁庭能够采取步骤,消除或补救用以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该机制常用于仲裁庭未有处理某一特定争议事项,或未有给予充分理由的情况,让仲裁庭可在无须各方进行全面重审的情况下纠正有关缺陷。 

 

在根据附表2提出的申请中,发还裁决给仲裁庭是主要的济助。法庭须将裁决发还仲裁庭重新考虑,除非法庭信纳如此行事属不适当(例如仲裁庭有偏颇,或各方已对仲裁庭失去信心)。发还裁决仅会就被发还的事项恢复仲裁庭的管辖权。 

 

如裁决被发还,仲裁庭必须就被发还的事项作出新的裁决,限期为自发还命令日期起计3个月内,或在法庭指示的较长或较短期间内。 

 

后果、时效期限及讼费 

如裁决被撤销,该裁决即失去所有法律效力,犹如从未作出。争议其后须重新透过仲裁解决,通常由同一仲裁庭处理,除非仲裁协议已被终止。 

 

为保障各方不会因仲裁失败而受时效期限阻碍,第14(4)条规定,在计算任何其后程序中时效法例所订明的期限时,原仲裁程序开始至法庭作出撤销裁决命令之间的期间,必须不予计算。 

 

为遏止缺乏理据的质疑,香港法院在撤销程序中维持一项强烈政策,即通常会命令败诉申请人按弥偿基准支付讼费。 

 

上诉 

原讼法庭根据第81条作出的任何决定,只有在获该法庭许可的情况下方可上诉。如原讼法庭拒绝批予上诉许可,该决定一般即属最终决定。 

 

K. 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

K. 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

在香港强制执行裁决的一般制度 

香港采用单一制度,对本地及国际仲裁适用相同标准,从而巩固其作为全球领先仲裁中心的地位。《仲裁条例》(第609章)第10部按裁决的来源,将仲裁裁决归类为四套不同的制度: 

 

  • 第1分部:在香港或香港以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但不属于公约裁决、内地裁决或澳门裁决(「香港裁决及非公约裁决」)。 
  • 第2分部:在属《纽约公约》缔约方的国家(中国除外)作出的公约裁决(「公约裁决」)。 
  • 第3分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出的内地裁决(「内地裁决」)。 
  • 第4分部:按照澳门仲裁法律作出的澳门裁决(「澳门裁决」)。 

 

任何属上述类别的裁决,在获原讼法庭许可后,均可以与法院判决相同的方式强制执行,并具有相同效力。 

 

在香港的一般强制执行方法 

在香港强制执行仲裁裁决主要有两种方法。第一种是根据《仲裁条例第84条作出简易强制执行。这是一项简化程序,由一方向原讼法庭提出单方面申请(即无须通知另一方),并具体向负责建筑及仲裁案件审讯表的法官申请许可,以按裁决内容登录判决。即使有人指称裁决错误或不合理,法庭亦不会复核裁决的实质理据或其正确性。简易强制执行机制旨在较展开完整审讯更快捷、成本更低。 

 

第二种方法是就裁决提出诉讼。在此方法下,一方基于每份仲裁协议中隐含的承诺,即各方会遵守并履行裁决,而另行提出普通法诉讼。当简易强制执行不可行或不适合时,可采用此方法。 

 

申请许可强制执行裁决,必须符合《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第73号命令第10条,以及《仲裁条例第85条(香港裁决及非公约裁决)、第88条(公约裁决)、第94条(内地裁决)或第98C条(澳门裁决)下的程序要求。申请须以誓章支持,并附上经妥为认证的裁决正本(或经核证副本)及仲裁协议正本。如相关文件并非以香港其中一种法定语文(即英文或中文)拟备,则亦须提供经核证译本。 

 

在香港强制执行公约裁决 

香港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即通常所称的《纽约公约》;这是因为中国政府已将该公约的领土适用范围延伸至香港。《纽约公约》要求缔约国承认及执行在其他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外国仲裁裁决。 

 

中国加入《纽约公约》时作出了两项重要保留,而该等保留同样适用于香港。第一项是互惠原则,即香港只会就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适用《纽约公约》。第二项是商事保留,即一般而言,只有源于根据香港法律被视为「商事」法律关系的仲裁裁决,方可获强制执行。 

 

公约裁决是指在中国以外、属《纽约公约》缔约方的国家或地区作出的裁决。其强制执行受《仲裁条例》第10部第2分部规管。 

 

公约裁决可在取得原讼法庭许可后,在香港直接强制执行。根据第87条,公约裁决可透过就裁决提出普通法诉讼,或透过与法庭判决相同方式的简易强制执行程序予以执行。一旦公约裁决可予强制执行,该裁决即在所有方面被视为具约束力,并可在香港任何法律程序中以抗辩、抵销或其他方式加以依据。 

 

香港法院维持有利于强制执行公约裁决的强烈推定。此取态旨在遏止缺乏实质理据或纯技术性的反对执行。法庭拒绝许可强制执行公约裁决的理由,仅限于第89条所列明者。 

 

如在裁决作出地的主管机关席前已有撤销或中止裁决的申请待决,香港法院可酌情押后就强制执行申请作出决定。在此情况下,法庭亦可要求反对强制执行的一方就裁决金额提供保证。 

 

在香港强制执行香港裁决及非公约裁决 

不受《纽约公约》或与中国内地及澳门的特定安排涵盖的仲裁裁决,其强制执行受《仲裁条例》第10部第1分部规管。该分部适用于在香港作出的裁决,以及来自非公约司法管辖区的裁决,例如台湾裁决。 

 

根据第84条,该等裁决在获原讼法庭许可后,可以与法院判决相同的方式强制执行,并具有相同效力。一旦获批予许可,法庭将按裁决内容登录判决。 

 

在香港强制执行内地裁决 

《纽约公约》不适用于香港与中国内地之间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因为两地同属一个国家。两地之间的强制执行改由《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1999年)规管,并经《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2020年)修订,该安排在《仲裁条例》第10部第3分部中实施。 

 

《2021年仲裁(修订)条例》引入了重要变更。可强制执行的内地裁决范围获扩大,重新界定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内地作出的任何裁决,而「内地」定义为中国除香港、澳门及台湾以外的任何部分。这取消了以往仅限于由特定名单上的「认可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方可执行的限制,但仍然排除内地临时仲裁裁决。 

 

2021年修订亦引入并行强制执行。当事人现可同时在香港及内地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然而,透过两地强制执行而实际追回的总额,不得超过仲裁庭所裁定的金额。 

 

在处理反对强制执行内地裁决的申请时,香港法院采取「有利于强制执行」的立场,并会适当重视有关内地监督法院就仲裁的有效性或程序完整性所作出的决定。 

 

暂缓强制执行 

一旦准予强制执行的命令送达债务人,该裁决在14日内(或法庭指定的期间内)不得予以执行。若债务人在该期间内申请撤销该许可,强制执行将暂缓,直至该申请获最终处理为止。 

 

拒绝强制执行 

拒绝强制执行公约裁决、内地裁决及澳门裁决的理由是有限且穷尽的。一般而言,只有在反对强制执行的一方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一项认可理由时,方会拒绝强制执行该等裁决。然而,如法庭认为有关争议事项根据香港法律不可仲裁,或强制执行将违反公共政策,法院亦可主动拒绝强制执行。 

 

在若干情况下,法庭可拒绝强制执行仲裁裁决。例如,如其中一方根据适用于该方的法律并无订立仲裁协议的法律行为能力,法庭可拒绝强制执行。又如,仲裁协议本身根据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并非有效,法庭亦可拒绝强制执行。如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法律,法庭可参照作出仲裁裁决地的法律。 

 

如仲裁程序不公平,法庭亦可拒绝强制执行。例如,这可包括一方未获妥善通知仲裁员的委任或仲裁程序的情况;亦可包括一方未获给予公平机会陈述其案情的情况。一般而言,如仲裁协议存在严重问题,或仲裁程序的公平性存在严重问题,法庭可拒绝执行该裁决。 

 

另一项拒绝理由是超越管辖权。这是指裁决处理的争议并非各方提交仲裁时所预期者,或不属于该提交仲裁条款的范围。如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各方协议,法庭亦可拒绝强制执行。此外,如裁决尚未具约束力,或已被裁决作出国家或地区的主管机关撤销或暂停执行,亦可构成拒绝强制执行的理由。 

 

如法庭认为争议事项根据香港法律不可仲裁,或强制执行会违反公共政策,亦可拒绝强制执行。公共政策理由会被狭义解释,并只在强制执行会违反香港最基本的道德及公义观念时适用,例如裁决是藉欺诈、贿赂或贪污取得。 

 

就公约裁决、内地裁决及澳门裁决而言,即使已确立某项法定拒绝理由,法庭仍保留剩余酌情权,可命令强制执行。法庭一般会行使此酌情权,除非反对执行的一方能证明存在真正的不公风险,尤其是其妥善陈述案情的机会受到损害,并且如无该违规情况,仲裁结果可能或本可能有所不同。 

 

就香港裁决及非公约裁决而言,法庭亦保留剩余酌情权,可基于其认为公正的任何其他理由拒绝强制执行。相反,即使已证明存在法定拒绝理由,法庭亦保留剩余酌情权,可命令强制执行,特别是在有关违规对结果并无影响的情况下。 

 

裁决的可分割性 

如裁决同时载有就可仲裁事项及无关事项所作的决定,凡可仲裁部分能够与未提交仲裁或在其他方面有问题的部分分开,法庭可强制执行该等可仲裁部分。 

 

在其他司法管辖区强制执行香港仲裁裁决 

在国际层面强制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主要机制是《纽约公约》。 

 

1997年恢复行使主权后,中国政府将《纽约公约》的领土适用范围延伸至香港。因此,在香港作出的裁决可在《纽约公约》的所有其他缔约国强制执行。截至2026年5月,缔约国数目为172个。 

 

缔约国有责任承认香港裁决具有约束力,并按照其自身程序规则予以强制执行。执行须受执行地司法管辖区的程序规则规限,且只可基于《纽约公约》第5条所列明的有限及排他性理由而被拒绝。证明该等理由存在的举证责任,由反对执行的一方承担。即使确立了拒绝强制执行的理由,执行法院通常仍保留剩余酌情权;如有关不当之处并未影响结果,或在其他情况下强制执行属公正,法院仍可准许强制执行。 

 

就国际强制执行而言,裁决被视为在仲裁地作出。如仲裁地为香港,则该裁决为强制执行目的被视为香港裁决,即使聆讯、商议或仲裁员之间的审议曾在其他地理地点进行,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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