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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I. 引言

在香港,个人、公司或政府,都可以是民事诉讼的其中一方﹝可参考:如何提出民事诉讼或作出抗辩﹞。他们可能是投诉人(提出诉讼的一方)或被告人。在诉讼当中,各方向法庭阐述他们的案情,让法庭决定其中一方(或多方)的法律权利或责任是否被侵犯;如果权利被侵犯,法庭就会决定,权利被侵犯的一方(或多方)可获得的合适赔偿及补偿。

 

法官在考虑所有证据及听取各方的争辩理据之后,就会以仲裁人的身分,为案件作出判决。法官一般会下令败诉一方向胜诉一方支付堂费。法庭判决后,下令败诉一方向胜诉一方支付的赔偿款项,并不包括堂费,即堂费与赔偿款项是分开计算的。堂费是指胜诉一方,在准备案件及案件聆讯时所付出的费用,包括代表胜诉一方的事务律师及大律师费用。堂费的金额可以很庞大,当中要视乎几个因素,包括案件的复杂性、预备案件聆讯所需的工作量、以及案件聆讯所需时间等。

 

1. 什么是另类排解程序(ADR)?

1. 什么是另类排解程序(ADR)?

基于诉讼费用一般都十分高昂,香港司法制度提供另类排解程序(ADR),作为解决争议的其他方法,务求将解决争议所需的费用减至最低,避免当事人支付高昂的堂费。

 

另类排解程序(ADR)是一个解决争议的程序,有异议的各方,可以毋须透过法律诉讼来达成协议。另类排解的概念是各方透过另类排解程序,可以减少进行法律诉讼时所花费的时间及开支。最常见的另类排解程序,有仲裁及调解。

 

仲裁

 

仲裁是一个法律程序,由一名或多名仲裁员,并不是由法官,向受损害的一方发出裁决。仲裁裁决是最终决定,并且对涉及的各方具约束力,涉及的各方只有在非常例外的情况下,可以推翻仲裁裁决。仲裁裁决与法庭判决的地位相若,仲裁裁决可以近似法庭判决的方式,强制执行。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亦可以透过世界上大部分贸易国的法庭,予以强制执行。

 

仲裁是具约束力的解决争议方法,相等于在法庭进行诉讼,不同于其他各种无约束力的解决争议方法,例如是协商、调解、或由专家作无约束力的决断。

 

要进行仲裁,有异议的各方必须要先同意以仲裁解决争议。在实际情况下,在争议未出现之前,各方通常已同意当争议出现时,会用仲裁的方式去解决,因为很多公司在生意合约中,都会加入仲裁条款。当签订含有仲裁条款的合约时,代表各方都已同意,一旦在履行合约时出现争议,就会由个别人士或由数个独立人士组成的小组,处理有关争议,而非交由法庭聆讯审理。如果各方同意仲裁,他们一般都会展开仲裁,而非法庭诉讼,因为法庭通常会强制涉及的各方,兑现同意仲裁的承诺。

 

﹝可参考:香港法律制度的基本知识

 

调解

 

调查牵涉到委任第三方,去协助有争议的各方达成和解。调解员并无权力施行(或强制执行)和解协议。调解员会鼓励各方透过调解过程达成和解,因此,毋须要仲裁员或法官,向各方下达和解协议。

 

与仲裁员相反,调解员会尝试引领各方,达致各方都接受的和解方案。在法律上,涉及的各方不必接受调解过程中提出的和解方案。调解中的和解,是以协议方式生效,而不是一个可以即时强制执行的裁决。

 

﹝可参考:香港法律制度的基本知识

 

2. 我应该采用什么形式的另类排解程序?

2. 我应该采用什么形式的另类排解程序?

首先,各方要参考合约内的条款(即各方出现主要争议的合约内容)。

 

在大多数的商业合约中(例如建筑合约、保险合约等),通常都有订立仲裁条款,列明一旦在履行合约时出现争议,涉及的各方在展开法律程序之前,应该先进行仲裁。即是说,各方在法庭展开任何民事法律诉讼之前,由于已受制于合约条款,因此要先进行仲裁。﹝请参阅:引言──仲裁﹞

 

虽然司法机构推荐以调解作为另类排解程序,但各方仍然可以选择以仲裁或调解,去解决争议。

 

调解完全是自愿参与的程序,任何一方都不应被迫参与。

 

如果各方选择进行仲裁,仲裁员作出的裁决就是最终决定,并且对涉及的各方具约束力。

 

相反,调解员不会强制执行和解协议,而是完全由涉及的各方决定是否和解,以及以什么条件和解。在调解后达成的和解,属于一种协议,而非强制执行的裁决。

 

3. 我可以在什么地方找到仲裁员或调解员?

3. 我可以在什么地方找到仲裁员或调解员?

香港有多个机构提供仲裁员或调解员名单,主要机构包括:香港大律师公会、香港律师会、及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

 

在仲裁或调解开始之前,各方要先同意,委任同一位仲裁员或调解员。

 

在特别仲裁中,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获授权,在仲裁过程中发挥两个重要功能:

 

  • 当涉及仲裁的各方,没有指明委任哪间机构、或无法同意委任同一间机构,又或者指定的机构未能发挥其功能时,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可以代为委任仲裁人或公断人。
  •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可决定国际政体(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之下的争议,应该由一位还是三位仲裁员审议(如果仲裁落在本地政体管辖范围,除非涉及的各方同意,否则只会安排一位仲裁员审议)。

相反,由于调解是自愿进行的程序,任何一方都不应被迫参与,任何一方亦不应被迫委任特定的调解员。

 

4. 在仲裁或调解时,我需要律师代表吗?

4. 在仲裁或调解时,我需要律师代表吗?

正如任何在香港进行的民事法律诉讼一样,如果在财政上不能负担,或者不想聘请律师代表,任何一方都可以代表自己,参与仲裁或调解。

 

不过,如果在财政上能够负担,或者希望聘请律师代表,任何一方都可以聘请律师。一般建议是委任律师代表。如果案件涉及复杂的法律观点,或未能完全明白的法律观点,律师代表便能帮得上忙。

 

司法机构的调解资讯中心,提供有关调解的有用资讯。详情请浏览:http://mediation.judiciary.gov.hk

 

联合调解专线办事处有限公司(JMHO),是由香港调解会、香港大律师公会、香港律师会、特许仲裁学会(东亚分会)、香港仲裁司学会、香港建筑师学会、香港测量师学会及香港和解中心联合成立的非牟利机构,同样为市民大众提供有用的调解资讯。 (http://www.jointmediationhelpline.org.hk)

 

2. 仲裁协议

2. 仲裁协议

要展开仲裁,各方首先需要一份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仲裁员进行仲裁的基础。如果没有仲裁协议,就算有人提出仲裁的请求,仲裁员都亦不会接纳。各方可以明文规定的方式,在仲裁协议内修改或补充合适的仲裁规则。

 

草拟仲裁协议时,通常会写明,可以就特定合约衍生出的事宜、或与特定合约有关的事宜,进行申索。所用的字眼可以很广泛,当中可包含与各方交易相关的侵权申索 (例如是失实陈述),同时亦容许仲裁庭可以考虑其他相关的侵权申索及合约申索。

 

在仲裁协议订立下搁置法律程序

 

如果已订立仲裁协议,当出现争议时,其中一方企图在法庭展开法律程序,法庭一般会搁置(即停止)有关法律程序,并拒绝审理有关争议。

 

1. 概述

1. 概述

调解是一个具弹性的程序,由一位中立人士在保密情况下进行。当各方出现争议或有分歧时,中立人士会积极协助涉及的各方协商,达致协议,而涉及的各方能够最终控制是否和解的决定,以及解决争议的条款内容。

 

在2009年4月2日,司法机构实施民事司法制度改革(CJR),希望鼓励及促成争议以其他方式和解,而毋须到法庭展开法律程序。

 

调解是一个推荐使用的另类排解程序。民事司法制度改革,修改了高等法院规则及区域法院规则,并引入各种新的实务指示,去反映民事司法制度的改变。

 

司法机构设立了调解资讯中心﹝地址:香港金钟道38号高等法院大楼低层一楼LG104室﹞,协助公众了解调解的性质,以及协助他们向专业机构寻求调解。

 

当局亦在土地审裁处及家事法庭,设立特别资讯中心,以配合土地审裁案件及家事案件。

 

2. 调解员的角色

2. 调解员的角色

调解员会集合涉及的各方,在私人及保密的环境下,进行面谈。各方都有机会提出自己的观点,亦可聆听其他各方的看法。

 

与仲裁员不同,调解员不会为各方作出决定。他们不会提供法律意见,亦不会偏帮任何一方。他们不会决定争议中谁是谁非,只会协助各方促成和解。调解员会协助各方,探索自己个案论据的强弱,辨别可能的解决方法,以协助各方自己解决问题。涉及的各方在调解过程中,可以随时终止调解。如果各方达成协议,各方就要签订相关协议,而协议对各方具法律效力。

 

一般而言,调解员必须遵从道德及专业实务守则,对调解过程中涉及的所有事项保密。当各方同意进行调解时,调解员通常会要求各方签订调解协议(即同意进行调解),协议订明,所有根据调解进行的协商,将享有特权,并在不损害权利的基础上进行。不损害权利的意思,是一旦将来要在法庭进行法律程序,所有在调解过程中讨论的内容,都不会用作法律程序的证据。

 

调解是在私人及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当中涉及两种程度的保密。第一,调解程序在任何时间下,都要保密,不容许有第三方知道调解内容。第二,在任何情况下,调解员如未经批准,绝不会向任何一方透露, 与另一方在私人会谈中所讨论过的任何内容。

 

1.实务指示31

实务指示31

实务指示31(PD31)在2014年11月1日生效,适用于所有以令状展开的高等法院原讼庭民事诉讼及区域法院民事诉讼,实务指示31附例A所列明的法律程序除外,包括:

 

(1) 高等法院原讼庭:

 

  • (a) 建筑及仲裁案件审讯表中的法律程序
  • (b) 人身伤亡案件审讯表中的法律程序

(2) 区域法院:

 

实务指示31订明,根据民事司法制度改革而修改的高等法院规则及区域法院规则,其基本目标是在出现争议时,促成和解。法庭在积极管理案件时,在认为合适的情况下,有责任鼓励各方采用另类排解程序(ADR),并协助另类排解程序进行。法庭亦有责任协助涉及案件的各方和解,而各方及他们的法律代表,也有责任协助法院,履行有关职责。

 

下列的各项实务指示,亦响应上述同一个基本目标。

 

实务指示订明,法庭在以下情况,不得以「无合理解释而不参与调解」为理由,向没有参与调解的一方,发出对其不利的讼费令:

 

(1) 涉及的一方已参与调解,并达到各方或法庭在进行调解前,所订明的最低参与程度。

 

(2) 涉及的一方有合理原因,解释?何不参与调解。如各方在不损害权利的前提下,展开积极和解谈判,并取得进展,这会是合理的解释之一。不过,如果谈判一旦破裂,这个解释就不再成立,各方需要考虑是否适合调解。如果各方积极进行其他形式的另类排解程序,以求达成和解,这亦算是一个不参与调解的合理原因。

 

换句话说,如果任何一方没有最低程度的参与调解,或者不参与调解而没有合理解释,就有可能要承担对其不利的讼费令。

 

详情请参考司法机构网页:http://www.judiciary.gov.hk

 

2. 实务指引18.1及18.2:人身伤亡案件审讯表及雇员赔偿案件审讯表

实务指引18.1及18.2:人身伤亡案件审讯表及雇员赔偿案件审讯表

实务指示31并不涵盖人身伤亡及雇员赔偿案件。而实务指示18.1实务指示18.2,就涵盖了这些案件,并列举了非常详尽的条文。有关指引的理念,是希望透过调解,早日达成和解。

 

在展开法律程序之前,各方应该真诚地尝试探索和解,方法可以是透过不损害权利的通讯、安排不损害权利的面谈、或各方同意的任何其他方式。

 

如果在合理时间内,未能透过这些协商方法来达成和解,各方应该开始探索以另类排解程序来解决争议,例如是调解或其他形式的另类排解。

 

指引明确地订明,如果单单是涉及的各方,自行进行协商和解,而没有仲裁员或调解员参与,有关协商并不算是另类排解程序。

 

法庭行使酌情权裁定讼费时,会考虑所有相关情况,当中包括是否有任何一方,在没有合理原因下,没有参与调解,并有证据证明确有此事,而该证据获法庭接纳。法律代表应该提醒当事人,如果没有参与调解而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法庭可能会发出对其不利的讼费令。

 

与实务指示31相似,在以下情况,法庭不会以「无合理解释而不参与调解」为理由,向没有参与调解的一方,发出对其不利的讼费令:

 

(1) 涉及的一方已参与调解,并达到各方或法庭在进行调解前,所订明的最低参与程度。

 

(2) 涉及的一方有合理原因,解释?何不参与调解。如各方在不损害权利的前提下,展开积极和解谈判,并取得进展,这会是合理解释之一。不过,如果谈判一旦破裂,这个

解释就不再成立,各方需要考虑是否适合调解。如果各方积极进行其他形式的另类排解程序,以求达成和解,这亦算是一个不参与调解的合理原因。
当其中一方或多于一方作出申请时,法庭有权搁置所有或其中一部分的法律程序,以便各方进行调解,法庭亦有权主动提出搁置法律程序。搁置法律程序的时限和条款,则按照法庭认为合适而定。

 

如果各方在法庭搁置法律程序期间达成和解,诉讼人必须立即通知法庭,并进行相关步骤,正式结束有关法律程序。

 

详情请参考司法机构网页:http://www.judiciary.gov.hk

 

3.实务指示3.3:自愿调解 适用于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724条及 《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177(1)(f)条提出的呈请

实务指示3.3:自愿调解 适用于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724条及 《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177(1)(f)条提出的呈请

实务指示3.3订明自愿调解的条文,适用于根据香港法例第622章《公司条例》第724条提出的呈请,亦适用于根据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 第177(1)(f)条,以公正公平为理由而提出公司清盘呈请。这些呈请必须没有指称有关公司无力偿还债务,及没有指称,当局须基于公众利益,全面调查有关公司的事务。

 

如果呈请纯粹涉及股东之间的争议,既不涉及有关公司整体债权权益,又不影响公众利益的话,法庭会鼓励这些股东,考虑以调解的方式去解决争议,既节省金钱又更快捷。

 

详情请参考司法机构网页:http://www.judiciary.gov.hk

 

4. 土地审裁处─建筑物管理案件

4. 土地审裁处─建筑物管理案件

由2008年1月1日起,土地审裁处推出了一个试验计划,简化建筑物管理案件的处理程序。试验计划的目的,是简化建筑物管理案件的处理程序,及鼓励有意展开或已经展开民事法律诉讼的各方,尝试以调解的方式解决分歧,使案件可以更有效率及快速处理。

 

自2008年起,土地审裁处设立了建筑物管理调解统筹主任办事处(BMMCO)﹝地址:九龙加士居道38号土地审裁处大楼2楼206-208室﹞,以促成涉及建筑物管理案件的各方,寻求调解。建筑物管理调解统筹主任办事处,主要举办调解资讯讲座,协助诉讼人寻求透过调解,以更符合成本效益、省时及令人满意的方式,去处理争议。

 

试验计划的措施部分经修改后,土地审裁处采用为标准惯例。试验计划在2009年6月30日结束后,土地审裁处随即发出相关的实务指示。

 

详情请参考司法机构网页:http://www.judiciary.gov.hk

 

6.实务指示15.10:家事调解服务

实务指示15.10:家事调解服务

在2000年,司法机构展开了家事调解试验计划,并在家事法庭大楼内,设立调解统筹主任办事处﹝地址:湾仔法院大楼113-116室﹞,协助推行有关试验计划。调解统筹主任提供有关家事调解的资讯讲座,亦协助寻求调解的夫妇,以非对抗方式解决问题。

 

订立实务指示15.10的目的,是要订明呈请人、答辩人、申请人或他们的代表律师(在2003年7月31日家事调解试验计划结束后),展开婚姻法律程序时,要遵守的程序。实务指示亦订明了,调解统筹主任在完成任何家事调解讲座后,就所得结果撰写报告的形式。

 

可参考: 婚姻、家庭及同居关系事宜: 其他解决婚姻问题之方法 - Q2 ;

婚姻、家庭及同居关系事宜: 其他解决婚姻问题之方法 - Q3

 

详情请参考司法机构网页:http://www.judiciary.gov.hk

7. 实务指示6.1:建筑及仲裁案件审讯表

7. 实务指示6.1:建筑及仲裁案件审讯表

司法机构鼓励涉及建筑案件的各方,尝试以更具成本效益的调解方式来解决争议。

 

与实务指示 31相似,如涉及的一方已参与调解,并达到各方或法庭在进行调解前,所订明的最低参与程度,并有合理原因,解释?何不参与调解,就毋须承受对其不利的讼费令。(实务指示6.1

 

详情请参考司法机构网页:http://www.judiciary.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