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实务指示3.3:自愿调解 适用于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724条及 《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177(1)(f)条提出的呈请

实务指示3.3订明自愿调解的条文,适用于根据香港法例第622章《公司条例》第724条提出的呈请,亦适用于根据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 第177(1)(f)条,以公正公平为理由而提出公司清盘呈请。这些呈请必须没有指称有关公司无力偿还债务,及没有指称,当局须基于公众利益,全面调查有关公司的事务。

 

如果呈请纯粹涉及股东之间的争议,既不涉及有关公司整体债权权益,又不影响公众利益的话,法庭会鼓励这些股东,考虑以调解的方式去解决争议,既节省金钱又更快捷。

 

详情请参考司法机构网页:http://www.judiciary.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