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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I. 引言

在香港,個人、公司或政府,都可以是民事訴訟的其中一方﹝可參考:如何提出民事訴訟或作出抗辯﹞。他們可能是投訴人(提出訴訟的一方)或被告人。在訴訟當中,各方向法庭闡述他們的案情,讓法庭決定其中一方(或多方)的法律權利或責任是否被侵犯;如果權利被侵犯,法庭就會決定,權利被侵犯的一方(或多方)可獲得的合適賠償及補償。

 

法官在考慮所有證據及聽取各方的爭辯理據之後,就會以仲裁人的身分,為案件作出判決。法官一般會下令敗訴一方向勝訴一方支付堂費。法庭判決後,下令敗訴一方向勝訴一方支付的賠償款項,並不包括堂費,即堂費與賠償款項是分開計算的。堂費是指勝訴一方,在準備案件及案件聆訊時所付出的費用,包括代表勝訴一方的事務律師及大律師費用。堂費的金額可以很龐大,當中要視乎幾個因素,包括案件的複雜性、預備案件聆訊所需的工作量、以及案件聆訊所需時間等。

 

1. 什麼是另類排解程序(ADR)?

1. 什麼是另類排解程序(ADR)?

基於訴訟費用一般都十分高昂,香港司法制度提供另類排解程序(ADR),作為解決爭議的其他方法,務求將解決爭議所需的費用減至最低,避免當事人支付高昂的堂費。

 

另類排解程序(ADR)是一個解決爭議的程序,有異議的各方,可以毋須透過法律訴訟來達成協議。另類排解的概念是各方透過另類排解程序,可以減少進行法律訴訟時所花費的時間及開支。最常見的另類排解程序,有仲裁及調解。

 

仲裁

 

仲裁是一個法律程序,由一名或多名仲裁員,並不是由法官,向受損害的一方發出裁決。仲裁裁決是最終決定,並且對涉及的各方具約束力,涉及的各方只有在非常例外的情況下,可以推翻仲裁裁決。仲裁裁決與法庭判決的地位相若,仲裁裁決可以近似法庭判決的方式,強制執行。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決,亦可以透過世界上大部分貿易國的法庭,予以強制執行。

 

仲裁是具約束力的解決爭議方法,相等於在法庭進行訴訟,不同於其他各種無約束力的解決爭議方法,例如是協商、調解、或由專家作無約束力的決斷。

 

要進行仲裁,有異議的各方必須要先同意以仲裁解決爭議。在實際情況下,在爭議未出現之前,各方通常已同意當爭議出現時,會用仲裁的方式去解決,因為很多公司在生意合約中,都會加入仲裁條款。當簽訂含有仲裁條款的合約時,代表各方都已同意,一旦在履行合約時出現爭議,就會由個別人士或由數個獨立人士組成的小組,處理有關爭議,而非交由法庭聆訊審理。如果各方同意仲裁,他們一般都會展開仲裁,而非法庭訴訟,因為法庭通常會強制涉及的各方,兌現同意仲裁的承諾。

 

﹝可參考:香港法律制度的基本知識

 

調解

 

調查牽涉到委任第三方,去協助有爭議的各方達成和解。調解員並無權力施行(或強制執行)和解協議。調解員會鼓勵各方透過調解過程達成和解,因此,毋須要仲裁員或法官,向各方下達和解協議。

 

與仲裁員相反,調解員會嘗試引領各方,達致各方都接受的和解方案。在法律上,涉及的各方不必接受調解過程中提出的和解方案。調解中的和解,是以協議方式生效,而不是一個可以即時強制執行的裁決。

 

﹝可參考:香港法律制度的基本知識

 

2. 我應該採用什麼形式的另類排解程序?

2. 我應該採用什麼形式的另類排解程序?

首先,各方要參考合約內的條款(即各方出現主要爭議的合約內容)。

 

在大多數的商業合約中(例如建築合約、保險合約等),通常都有訂立仲裁條款,列明一旦在履行合約時出現爭議,涉及的各方在展開法律程序之前,應該先進行仲裁。即是說,各方在法庭展開任何民事法律訴訟之前,由於已受制於合約條款,因此要先進行仲裁。﹝請參閱:引言──仲裁﹞

 

雖然司法機構推薦以調解作為另類排解程序,但各方仍然可以選擇以仲裁或調解,去解決爭議。

 

調解完全是自願參與的程序,任何一方都不應被迫參與。

 

如果各方選擇進行仲裁,仲裁員作出的裁決就是最終決定,並且對涉及的各方具約束力。

 

相反,調解員不會強制執行和解協議,而是完全由涉及的各方決定是否和解,以及以什麼條件和解。在調解後達成的和解,屬於一種協議,而非強制執行的裁決。

 

3. 我可以在什麼地方找到仲裁員或調解員?

3. 我可以在什麼地方找到仲裁員或調解員?

香港有多個機構提供仲裁員或調解員名單,主要機構包括:香港大律師公會、香港律師會、及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KIAC)。

 

在仲裁或調解開始之前,各方要先同意,委任同一位仲裁員或調解員。

 

在特別仲裁中,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獲授權,在仲裁過程中發揮兩個重要功能:

 

  • 當涉及仲裁的各方,沒有指明委任哪間機構、或無法同意委任同一間機構,又或者指定的機構未能發揮其功能時,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可以代為委任仲裁人或公斷人。
  •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可決定國際政體(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之下的爭議,應該由一位還是三位仲裁員審議(如果仲裁落在本地政體管轄範圍,除非涉及的各方同意,否則只會安排一位仲裁員審議)。

相反,由於調解是自願進行的程序,任何一方都不應被迫參與,任何一方亦不應被迫委任特定的調解員。

 

4. 在仲裁或調解時,我需要律師代表嗎?

4. 在仲裁或調解時,我需要律師代表嗎?

正如任何在香港進行的民事法律訴訟一樣,如果在財政上不能負擔,或者不想聘請律師代表,任何一方都可以代表自己,參與仲裁或調解。

 

不過,如果在財政上能夠負擔,或者希望聘請律師代表,任何一方都可以聘請律師。一般建議是委任律師代表。如果案件涉及複雜的法律觀點,或未能完全明白的法律觀點,律師代表便能幫得上忙。

 

司法機構的調解資訊中心,提供有關調解的有用資訊。詳情請瀏覽:https://mediation.judiciary.hk/tc/

 

聯合調解專線辦事處有限公司(JMHO),是由香港調解會、香港大律師公會、香港律師會、特許仲裁學會(東亞分會)、香港仲裁司學會、香港建築師學會、香港測量師學會及香港和解中心聯合成立的非牟利機構,同樣為市民大眾提供有用的調解資訊。 (http://www.jointmediationhelpline.org.hk)

 

A. 概述

1. 概覽

仲裁是一種私人爭議解決程序。透過仲裁,雙方或多方之間就其相互法律權利及法律責任所產生的爭議或分歧,會交由一名或多名人士(仲裁庭)以司法方式、根據法律作出裁定,而非由法庭審理,其裁定具有約束力。仲裁庭作出的最終決定通常稱為「裁決」。 

 

在香港,規管仲裁程序的主要法例是《仲裁條例》(第609章)。該條例以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為基礎,為本地及國際仲裁建立了統一制度。 

 

仲裁的使用情況 

仲裁主要用於商業爭議。於重視專門知識、效率及保密性的行業中尤為常見,例如建造、航運、金融及保險。仲裁在跨境及國際商業爭議中尤其普遍。 

 

同意及當事人自主 

仲裁建基於協議。一般而言,仲裁庭只有在各方同意將其爭議提交仲裁的情況下,才具有管轄權。此協議稱為仲裁協議,通常有以下兩種形式: 

 

  1. 仲裁條款:載於較廣泛商業合約中的條文,用以解決該合約項下日後產生的爭議。 
  2. 提交仲裁協議:在爭議已經發生後,且此前並無仲裁條款的情況下,各方另行訂立的協議。 

 

由於仲裁屬自願同意性質,除非各方已同意仲裁,否則仲裁員無權就爭議作出裁定。 

 

仲裁庭及程序 

各方享有廣泛的當事人自主權。他們可就仲裁規則、程序語言、仲裁員人數,以及仲裁地作出協議。 

 

各方可按特定事項的專門知識選擇獨立第三方擔任仲裁員,例如具備工程或航運知識的人士,而非依賴一般法院法官。如各方未能就委任達成協議,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會作為法定預設委任機構。 

 

各方可自行選擇仲裁規則、語言及仲裁地。如無相關協議,仲裁庭有廣泛酌情權,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程序,但須遵守強制性責任,即公平及不偏不倚地行事,並給予各方合理機會陳述其案情。 

 

仲裁庭有權就其本身的管轄權作出裁定,包括就仲裁協議是否存在或是否有效所提出的任何反對。 

 

C. 仲裁的優點及缺點

C. 仲裁的優點及缺點

 

優點 

 

(i) 保密性及私隱 

有別於通常屬公開性質的法庭程序,仲裁是一種私人程序。《仲裁條例》(第609章第18條施加法定保密責任,禁止各方披露與仲裁程序或裁決有關的資料,除非各方另有協議,或屬特定例外情況所要求,例如為保障某項法律權利。此外,在香港,與仲裁相關的法庭聆訊預設並非公開進行。 

 

(ii) 中立性 

仲裁讓各方可透過選擇中立的仲裁地及獨立的仲裁庭,避免對方所屬國家法律制度可能存在的「主場優勢」。 

 

(iii) 可強制執行性 

仲裁裁決在國際上往往較法庭判決更容易執行。根據適用於香港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超過170個締約國有責任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在香港,經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許可後,仲裁裁決可按與法庭判決相同的方式強制執行。 

 

(iv) 終局性 

仲裁與訴訟其中一項最重要的分別,是仲裁一般沒有就實體案情提出上訴的權利。法庭的角色受到限制,並主要屬支援性質,一般只會在提供協助時介入,例如批予臨時措施,或在非常狹窄的理由下撤銷裁決,例如缺乏有效協議或出現嚴重程序不公。 

 

缺點 

 

(i) 費用 

仲裁的一項重大弱點,是其費用可能與訴訟相若,有時甚至更高。與訴訟不同,法官及法院設施屬公共開支。在仲裁中,各方須支付仲裁員費用,以及租用聆訊場地和相關支援服務的費用,例如傳譯員費用。此外,如各方採用複雜、類似法庭程序的書狀及冗長的口頭聆訊,仲裁亦可能涉及高昂的法律費用。 

 

(ii) 不能約束第三方 

由於仲裁建基於各方自願訂立的協議,仲裁庭的權限一般只限於該協議的各方。這表示仲裁庭通常不能在未取得第三方同意的情況下,作出約束第三方的命令,例如將第三方加入程序,或命令第三方提交證據。在涉及多名承建商及分包商的複雜商業項目中,這可能導致爭議被分割處理,並產生裁決不一致的風險。 

 

(iii) 救濟途徑有限及錯誤風險 

仲裁的終局性是一把雙刃劍。它雖可避免延誤,但亦意味着各方須承擔錯誤裁決不易被糾正的風險。在香港的標準制度下,法庭不會覆核仲裁裁決的實體案情,亦不會糾正事實或法律上的錯誤。救濟途徑一般只限於狹窄的程序性理由,例如缺乏管轄權或違反公共政策。 

 

(iv) 排期及可出席情況 

具備高度資歷及豐富經驗的仲裁員往往需求甚殷,其檔期可能早已被預訂至很長時間之後。這可能令各方及仲裁庭成員難以協調出彼此均可接受的聆訊日期,從而造成重大延誤。在三人仲裁庭中,由於須協調三名繁忙專業人士的時間表,此類延誤可能更加嚴重。 

 

(v) 缺乏特定補救及保障措施 

與法庭程序不同,仲裁未必自動提供某些程序保障。例如,法律援助一般不適用於仲裁,這可能對涉及小額爭議的當事人構成障礙。此外,除非各方特別同意,或所選用的仲裁機構規則有所規定,否則某些特定程序,例如就無可爭議的申索作出簡易判決,未必可供採用。另亦有人認為,仲裁庭秘書可能越過其行政職能,變成「第四名仲裁員」,從而對案件的實體案情施加不當影響。 

 

A. 概覽

A. 概覽

調解是一個具彈性、保密及合意的程序。在該程序中,一名中立且公正的人士(即調解員)會積極協助各方,透過協商解決其爭議或分歧。各方始終對是否達成和解以及任何和解條款擁有最終控制權。調解員並不裁決爭議、不強加決定,亦不判定誰是誰非。 

 

在香港,調解已由一種非正式的解決爭議方式,發展成為一套具結構並獲法律承認的程序。《調解條例》(第620章)於2013年1月1日生效,為調解提供法定框架,同時保留調解程序本身所重視的靈活性。該條例旨在為調解奠定適當的法律基礎,而非以僵化框架束縛調解程序,以致削弱其務實及促進協商的性質。 

 

調解之所以備受重視,尤其是因為其非正式、合意及促進協商的特點。調解讓各方得以維持關係、探索務實的解決方案,並達致一些未必能透過法院程序取得的結果。在亞洲文化背景下,調解及和解傳統上亦被視為具吸引力的解決爭議方式,因為它們鼓勵和諧,並有助各方保全尊嚴及「面子」。 

 

C. 調解的優點與缺點

C. 調解的優點與缺點

 

調解在香港被廣泛認為是一種非常有效的另類排解程序。然而,調解同時具有重大優點及值得注意的缺點,各方在參與調解前均須加以考慮。 

 

優點 

調解的主要優點集中於其效率、賦予各方的控制權,以及對各方私人及商業利益的保障。 

 

(i) 大幅節省成本 

其中一個最常被提及的好處,是有可能大幅節省法律及行政成本。透過較早達成和解,各方可避免因長時間訴訟、大量文件透露及審訊準備而不斷膨脹的開支。 

 

(ii) 迅速及高效 

調解通常較法院制度更快解決爭議。許多調解會議可在數小時或一天內完成;相反,訴訟可能需要多年才取得最終判決。 

 

(iii) 維持關係 

與對抗式訴訟不同,訴訟往往會徹底破壞商業或個人關係。調解則屬非對抗性質,並着重修復或重整關係。這在家庭事宜、長期商業夥伴關係,或各方仍須繼續合作的建築工程項目中,尤其具有價值。 

 

(iv) 保密及私隱 

調解是一個私人進行的程序,可保護敏感商業資料、商業秘密及個人尊嚴,避免受到公眾審視及媒體關注。調解過程中的通訊一般不得接納為證據,這鼓勵各方坦誠發言並作出讓步,而無須擔心一旦調解失敗,該等表示會被用作對付自己的「武器」。 

 

(v) 當事人自主及控制權 

各方仍然是最終決策者。他們有權塑造程序、選擇調解員,並決定最終和解條款,而不是由法官或仲裁員強加決定。 

 

(vi) 具創意及可行的解決方案 

調解員協助各方探索超越嚴格法律權利以外的利益及需要,從而容許達成法院無權命令的獨特解決方案。這可能包括重新商議合約、作出道歉,或以不同的履行責任作替代安排。 

 

(vii) 使用者滿意度高 

來自香港及國際上的實證資料顯示,使用者一般對調解程序非常滿意,並認為自己在過程中獲得聆聽,且能掌握結果。 

 

缺點 

儘管調解有其好處,但亦存在固有弱點,尤其與其自願性質,以及其不適合處理某些特定法律問題有關。 

 

(i) 依賴合作 

調解能否成功,完全取決於雙方是否願意真誠參與並投入程序。如其中一方態度強硬,或只是對調解「口惠而實不至」,便不大可能達成和解。 

 

(ii) 缺乏正式文件透露 

與訴訟或仲裁不同,調解並不要求正式的文件「透露」程序。各方須依賴對方就其案件強弱項所作陳述的誠信;如有一方只是利用調解會議找出對方案件的弱點,以便日後在法庭使用,便可能造成濫用。 

 

(iii) 不適合以法律裁決為核心的爭議 

調解並不適用於所有衝突,尤其是不適合那些需要明確法律裁決或司法先例,以解決日後爭議的案件。一般而言,涉及契據的正確解釋或複雜法律問題的案件,並不適合調解。 

 

(iv) 可能被策略性濫用 

有些當事人可能利用調解作為拖延策略,以延遲判決或向較脆弱的對手施壓。推行調解時如出現無合理解釋的延誤,亦可能導致挫敗感及令衝突升級。 

 

(v) 浪費訟費及時間的風險 

如調解失敗,各方已額外花費金錢及時間,而這些資源本可用於準備審訊。若在雙方尚未掌握必要資料前過早進行調解,可能會浪費資源,並導致各方立場變得更為強硬。 

 

(vi) 權力不平衡 

如雙方存在嚴重權力差距,或曾有恐嚇的歷史(例如家庭暴力),以致其中一方無法在平等基礎上談判,調解便未必適合。雖然有經驗的調解員可減輕這些問題,但調解程序本身所提供的保障,較正式司法制度為少。 

 

(vii) 執行上的挑戰 

雖然經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作為合約具有約束力,但其並不像法庭命令或仲裁裁決般可直接執行。執行該等協議可能需要展開新的法律程序;如協議屬口頭協議,更可能面對證據方面的障礙。 

 

(viii) 不適合涉及欺詐指稱的案件 

在某些情況下,涉及欺詐指稱的案件曾被認為本質上不適合調解,因為該等案件可能需要對抗式程序的元素,例如盤問及經宣誓的正式證據。 

 

a. 《實務指示31》:調解

a. 《實務指示31》:調解

在民事法律程序中鼓勵調解 

司法機構透過《實務指示31》將調解納入民事司法制度。《實務指示31》於2014年11月1日生效。雖然《調解條例》(第620章)提供法定框架,《實務指示31》則列明訴訟各方在實務操作上的預期及要求。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1A號命令,法庭負有法定責任,以促進其基本目標,包括透過鼓勵及便利使用另類排解程序以協助各方達成和解。另類排解程序是指各方委任第三方協助他們解決爭議的程序。在此情況下,各方之間直接進行的和解談判並不構成另類排解程序。 

 

在法庭主動管理案件的權力下,法庭有責任鼓勵各方考慮另類排解程序,包括調解。法庭不會強迫各方和解,但期望各方在調解可能適合的情況下,認真考慮採用調解。《實務指示31》亦強調,法庭有責任協助各方解決案件,而各方及其法律代表亦有相應責任協助法院履行該責任。其他相關實務指示亦反映相同的一般主題,即鼓勵另類排解程序及和解。 

 

適用範圍及程序要求 

實務指示31》適用於所有在原訟法庭及區域法院以傳訊令狀展開的民事法律程序,但以下法律程序除外: 

 

原訟法庭 

  1. 建築及仲裁案件審訊表中的法律程序 
  2. 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中的法律程序 

 

區域法院 

  1. 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中的法律程序 
  2. 根據《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殘疾歧視條例》(第487章)及《家庭崗位歧視條例》(第527章)而列入平等機會案件審訊表中的法律程序 
  3. 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追討稅款的法律程序 

 

為確保調解獲得適當考慮,《實務指示31》規定若干程序步驟: 

 

  • 調解證明書:在狀書提交期完結後28天內,有法律代表的各方須連同時間表問卷提交調解證明書。該文件必須由律師及當事人雙方簽署。律師須證明其已向當事人解釋調解的可行性、《實務指示31》的內容,以及調解相對於訴訟在訟費方面的優勢。當事人則確認其明白上述各點,並述明其是否願意嘗試調解。 

 

  • 調解通知書及回覆書:希望進行調解的一方須送達調解通知書。接獲通知的一方其後須在14日內送達調解回覆書。 

 

  • 調解紀錄:如各方就擬進行調解的具體細節達成協議,該協議須以書面形式記錄於調解紀錄內。調解紀錄須由雙方或其律師簽署,並須在簽署後3日內提交法院存檔。 

 

  • 法庭指示:如各方原則上同意進行調解,但未能就實際安排達成協議,可向法庭申請指示。法庭只可就有限事項提供協助,即送達調解回覆書的時間、調解地點、時間框架、費用,以及嘗試調解的最低參與程度。然而,除非各方願意由法庭解決其分歧,否則法庭不能委任調解員或決定調解規則。 

 

訟費後果 

司法框架的一項重要特點,是可能出現訟費制裁。法庭採取「軟性強制」政策,運用其在訟費方面的酌情權,懲罰無理拒絕參與調解的當事方。如某一方不合理地拒絕或沒有參與調解,法庭在作出訟費命令時可將該行為納入考慮。 

 

這意味著,即使某一方最終在訴訟中勝訴,如其在調解方面的行為不合理,仍可能在訟費上受到懲罰。面對調解邀請而保持沉默,會被視為不合理。此外,單純以「商業理由」或相信自己「勝算很高」為由拒絕調解,通常不足以避免訟費制裁。 

 

然而,某一方並不會單純因為調解未能達成和解而必然受到懲罰。《實務指示31》及相關實務指示清楚表明,如出現以下情況,法庭不會以某一方不合理地沒有參與調解為由,對其作出不利的訟費命令: 

 

  1. 該方已按照各方在調解前所同意,或法庭所指示的最低參與程度參與調解;或 
  2. 該方對沒有參與調解 有合理解釋。 

 

合理解釋可包括各方正在積極進行「無損權利」和解談判,或各方正積極參與其他形式的另類排解程序以解決爭議。然而,一旦該等談判或另類排解程序已終止或失敗,該解釋便可能不再充分。屆時各方應考慮調解是否適合。 

 

換言之,如某一方沒有按照各方同意或法庭指示的最低參與程度參與調解,且沒有合理解釋,該方可能面對不利的訟費命令。 

 

拒絕一方負有舉證責任,須證明其拒絕調解或未有進行調解並非不合理。

 

b. 《實務指引18.1及18.2》: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及僱員賠償案件審訊表

b. 《實務指引18.1及18.2》: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及僱員賠償案件審訊表

實務指示31並不涵蓋人身傷亡及僱員賠償案件。而實務指示18.1實務指示18.2,就涵蓋了這些案件,並列舉了非常詳盡的條文。有關指引的理念,是希望透過調解,早日達成和解。

 

在展開法律程序之前,各方應該真誠地嘗試探索和解,方法可以是透過不損害權利的通訊、安排不損害權利的面談、或各方同意的任何其他方式。

 

如果在合理時間內,未能透過這些協商方法來達成和解,各方應該開始探索以另類排解程序來解決爭議,例如是調解或其他形式的另類排解。

 

指引明確地訂明,如果單單是涉及的各方,自行進行協商和解,而沒有仲裁員或調解員參與,有關協商並不算是另類排解程序。

 

法庭行使酌情權裁定訟費時,會考慮所有相關情況,當中包括是否有任何一方,在沒有合理原因下,沒有參與調解,並有證據證明確有此事,而該證據獲法庭接納。法律代表應該提醒當事人,如果沒有參與調解而未能作出合理解釋,法庭可能會發出對其不利的訟費令。

 

與實務指示31相似,在以下情況,法庭不會以「無合理解釋而不參與調解」為理由,向沒有參與調解的一方,發出對其不利的訟費令:

 

(1) 涉及的一方已參與調解,並達到各方或法庭在進行調解前,所訂明的最低參與程度。

 

(2) 涉及的一方有合理原因,解釋?何不參與調解。如各方在不損害權利的前提下,展開積極和解談判,並取得進展,這會是合理解釋之一。不過,如果談判一旦破裂,這個解釋就不再成立,各方需要考慮是否適合調解。如果各方積極進行其他形式的另類排解程序,以求達成和解,這亦算是一個不參與調解的合理原因。

 

當其中一方或多於一方作出申請時,法庭有權擱置所有或其中一部分的法律程序,以便各方進行調解,法庭亦有權主動提出擱置法律程序。擱置法律程序的時限和條款,則按照法庭認為合適而定。

 

如果各方在法庭擱置法律程序期間達成和解,訴訟人必須立即通知法庭,並進行相關步驟,正式結束有關法律程序。

 

詳情請參考司法機構網頁:http://www.judiciary.gov.hk

 

c. 《實務指引3.3》:自願調解 適用於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724條及 《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177(1)(f)條提出的呈請

c. 《實務指引3.3》:自願調解 適用於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724條及 《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177(1)(f)條提出的呈請

實務指示3.3訂明自願調解的條文,適用於根據香港法例第622章《公司條例》第724條提出的呈請,亦適用於根據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 第177(1)(f)條,以公正公平為理由而提出公司清盤呈請。這些呈請必須沒有指稱有關公司無力償還債務,及沒有指稱,當局須基於公眾利益,全面調查有關公司的事務。

 

如果呈請純粹涉及股東之間的爭議,既不涉及有關公司整體債權權益,又不影響公眾利益的話,法庭會鼓勵這些股東,考慮以調解的方式去解決爭議,既節省金錢又更快捷。

 

詳情請參考司法機構網頁:http://www.judiciary.gov.hk

 

d. 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案件

d. 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案件

由2008年1月1日起,土地審裁處推出了一個試驗計劃,簡化建築物管理案件的處理程序。試驗計劃的目的,是簡化建築物管理案件的處理程序,及鼓勵有意展開或已經展開民事法律訴訟的各方,嘗試以調解的方式解決分歧,使案件可以更有效率及快速處理。

 

自2008年起,土地審裁處設立了建築物管理調解統籌主任辦事處(BMMCO)﹝地址:九龍加士居道38號土地審裁處大樓2樓206-208室﹞,以促成涉及建築物管理案件的各方,尋求調解。建築物管理調解統籌主任辦事處,主要舉辦調解資訊講座,協助訴訟人尋求透過調解,以更符合成本效益、省時及令人滿意的方式,去處理爭議。

 

試驗計劃的措施部分經修改後,土地審裁處採用為標準慣例。試驗計劃在2009年6月30日結束後,土地審裁處隨即發出相關的實務指示。

 

詳情請參考司法機構網頁:http://www.judiciary.gov.hk

 

f. 《實務指示15.10》:家事調解

f. 《實務指示15.10》:家事調解

實務指示15.10》題為「家事調解」,為婚姻及家事法律程序中的調解訂立程序框架。現行《實務指示》於2012年5月2日生效。 

 

目的及適用範圍 

實務指示15.10》的主要目的,是協助法庭履行其促進爭議和解的責任,並在適當情況下鼓勵各方使用調解。 

 

該實務指示適用於《實務指示15.12》所界定的「婚姻法律程序」及「家事法律程序」。 

 

除非法庭作出指示,否則該實務指示不會自動適用於若干法律程序,包括根據《領養條例》(第290章)、《婚生地位條例》(第184章)、《贍養令(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188章)、《婚姻條例》(第181章)、《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及《父母與子女條例》(第429章)而進行的法律程序。 

 

主要程序 

實務指示15.10》訂明一項特定的轉介程序,該程序由訴訟最早階段開始: 

 

律師必須就家事調解的可行性向客戶提供意見,並向客戶提供司法機構發出的標準資料單張。 

 

在提交呈請書或原訴傳票時,律師必須提交一份由律師及當事人共同簽署的「呈請人/申請人關於家事調解的證明書」(附錄1)。 

 

如當事人表示有意進行調解,家事法庭登記處會將案件轉介予調解統籌主任,由其與各方聯絡,以尋求各方同意展開調解程序。 

 

對於沒有法律代表的訴訟人,登記處職員負責直接向其提供資料單張及證明書。 

 

在訴訟進行的任何階段,各方可個別或共同向調解統籌主任提交「家事調解申請書」(附錄5),以出席家事調解講座。 

 

法庭指示及擱置法律程序 

雖然提出調解申請並不會自動導致法律程序擱置,但法庭有酌情權批准擱置法律程序。 

 

如各方同意進行調解,但未能就相關安排達成協議,可向法庭申請指示,以解決分歧事項。 

 

法庭可按其認為合適的期間擱置法律程序,以便進行調解,但法庭亦會注意避免對關鍵程序日期及已定審訊日期造成不必要的延誤。 

 

訟費及制裁 

與一般民事調解框架相似,《實務指示15.10》訂明,如某一方不合理地沒有參與調解,法庭可對該方作出不利的訟費命令。如該方能證明以下事項,則可避免該等制裁: 

 

  1. 該方已按照各方同意或法院指示的最低參與程度參與調解(例如,至少出席一次由調解員決定時長的實質調解會議);或 
  2. 該方對沒有參與調解提供了合理解釋。 

 

保密及特權 

該實務指示強調,法庭不能強制披露受法律專業保密權或「無損權利」特權保護的資料。在調解過程中作出的通訊明確受到特權保護,並且一般不得在法庭接納為證據。此原則亦反映於《調解條例》(第620章第9條。 

 

詳情請參考司法機構網頁

 

g. 《實務指示6.1》:建築及仲裁案件審訊表

g. 實務指示6.1:建築及仲裁案件審訊表

司法機構鼓勵涉及建築案件的各方,嘗試以更具成本效益的調解方式來解決爭議。

 

與實務指示 31相似,如涉及的一方已參與調解,並達到各方或法庭在進行調解前,所訂明的最低參與程度,並有合理原因,解釋?何不參與調解,就毋須承受對其不利的訟費令。(實務指示6.1

 

詳情請參考司法機構網頁:http://www.judiciary.gov.hk

B. 仲裁與訴訟的比較

B. 仲裁與訴訟的比較 

 

雖然兩種程序均會產生具約束力的決定,但兩者在若干重要方面有所不同: 

 

(i) 自願性 

訴訟是一套由國家施行的制度。當事人無須同意即受法院司法管轄權所約束。仲裁則完全屬自願性質,並依賴有效的仲裁協議。仲裁庭的管轄權完全源自當事人同意以私人方式解決爭議的協議。 

 

(ii) 裁決者的選擇 

在訴訟中,案件由國家指派的一般法官審理。在仲裁中,各方可選擇具備相關專門知識的專家,例如由工程師處理建造爭議,或由航運專家處理航運爭議。 

 

(iii) 程序 

法庭程序往往較不靈活,並受嚴格的證據及程序規則約束。仲裁則較具彈性及非正式,讓仲裁庭可因應爭議的具體需要度身訂造程序,以確保更快捷及更具成本效益的結果。 

 

(iv) 保密性及私隱 

訴訟屬公開程序,判決一般會被公布。仲裁則屬私人及保密程序。對於希望保障商業秘密或聲譽的企業而言,這往往是決定性因素。 

 

(v) 終局性和上訴 

訴訟涉及多層級法院制度,並具有較廣泛的上訴權。仲裁則旨在提供一站式爭議解決,法庭可撤銷裁決的理由非常有限。仲裁裁決原則上不得就案件的是非曲直提出上訴。 

 

(vi) 國際執行 

跨境執行國內法院判決通常困難得多,因為目前尚無全球統一的法院判決執行公約。由於《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仲裁裁決往往較容易在國際上執行。該公約是一項由超過170個國家批准的條約,要求成員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而拒絕執行的理由非常有限。 

 

(vii) 費用 

法官及法院設施屬公共開支。相反,在仲裁中,各方須支付仲裁員費用及租用聆訊場地的費用。 

 

D. 《仲裁條例》(第609章)

D. 《仲裁條例》(第609章) 

 

規管香港仲裁的主要法例是《仲裁條例》(第609章)。該條例的適用,主要取決於仲裁的地點、程序展開的時間,以及仲裁協議的形式。 

 

宗旨及指導原則 

仲裁條例第3條列明香港仲裁法的主要宗旨及指導原則。該條例的目的,是協助各方以公平、迅速及具成本效益的方式,透過仲裁解決爭議,並避免不必要的開支。 

 

其中一項重要原則是當事人自主。這表示各方一般可自由協定仲裁應如何進行,包括所採用的程序,以及解決爭議的方式。然而,這項自由須受必要的保障措施規限,尤其是在涉及公眾利益的事項時。 

 

另一項重要原則是盡量減少法庭干預。除非《仲裁條例》明文准許,否則法庭不應干預仲裁。這反映香港支持仲裁的取向。實際上,法庭的角色主要是支援仲裁程序,而不是監督或控制仲裁。 

 

《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框架 

仲裁條例》的一項主要特點,是在其條文中直接大幅逐字納入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1985年版本,經2006年修訂),並使其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這種草擬方式令國際執業者對整體框架感到熟悉,並鞏固香港作為採用《貿法委示範法》的司法管轄區的地位。 

 

該條例特別納入了2006年的修訂,例如《貿法委示範法》第2A條關於國際淵源及統一解釋的規定,以及《貿法委示範法》第7條關於仲裁協議的現代書面形式要求的規定。雖然該條例複製了《貿法委示範法》,但亦因應本地制度作出調整,例如以香港特定條文取代若干條文,例如關於主管機關的《貿法委示範法》第6條。 

 

轉向單一制度 

現行《仲裁條例》(第609章)最顯著的特點,是設立單一制度。在舊有《仲裁條例》(第341章)下,香港沿用雙軌制度,對「本地」與「國際」仲裁作出明確區分,並分別適用不同規則。現行條例廢除了這種二分式做法。現時,凡仲裁地在香港的仲裁,不論涉及本地或國際當事人,均適用同一套規則。 

 

地理適用範圍(仲裁地) 

凡屬根據仲裁協議進行的仲裁,只要仲裁地在香港,《仲裁條例》即適用於該仲裁,不論該仲裁協議是否在香港訂立。雖然仲裁地必須為香港,整部《仲裁條例》方會適用,但仲裁庭仍可為方便起見,在任何其他地點舉行實體會議或聆訊。 

 

如仲裁地在香港以外,則只有《仲裁條例》的若干特定條文適用,以支援有關程序,包括: 

 

  • 第20條:為仲裁而擱置法庭程序。 
  • 第21條:確認仲裁協議與向法院請求臨時措施並無不相容。 
  • 第3A部:緊急濟助的強制執行。 
  • 第45條:法庭就外地程序批予臨時措施。 
  • 6061條:法庭的特別權力及仲裁庭命令的強制執行。 
  • 第10部:裁決的承認及強制執行,包括公約裁決、內地裁決及澳門裁決。 
  • 第11A部(特定條文):只有第103A103B103C103D103G103H條關於知識產權的條文具有域外適用效力。 

 

時間適用範圍(生效日期) 

現行《仲裁條例》於2011年6月1日生效。 

 

於2011年6月1日或之後展開的程序受現行《仲裁條例》(第609章)規管,即使有關仲裁協議是在該日期之前訂立亦然。 

 

於2011年6月1日之前展開的程序一般繼續受已廢除的《仲裁條例》(第341章)規管,猶如現行《仲裁條例》(第609章)並無制定一樣。 

 

協議的形式 

仲裁條例》只適用於基於書面協議的仲裁。雖然口頭仲裁協議在普通法下屬有效,但此類協議並不常見,且不受《仲裁條例》規管。《仲裁條例》賦予仲裁員及法庭的權力,亦不適用於該等口頭協議。 

 

如欲了解更多資料,請參閱「書面協議要求」。 

 

附表2條文(選擇適用及自動適用) 

仲裁條例附表2的條文為一套任擇條款,在香港現行的單一仲裁制度內,保留了舊有本地仲裁制度(根據已廢除的第341章)的若干特點。雖然該條例主要以《貿法委示範法》為基礎,但附表2容許比標準示範法條文更廣泛的法庭介入及監督。 

 

附表2由7個條款組成,通常分為5類不同的程序機制: 

 

  1. 獨任仲裁員:如雙方當事人未能就仲裁員人數達成協議,爭議將自動提交予獨任仲裁員。此與單一制度下的預設規則(第23條)不同,在該規則下,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決定應設有一名還是三名仲裁員。 

 

  1. 合併仲裁:原訟法庭獲賦權命令將兩個或以上的仲裁程序合併處理,或命令該等程序同步或依次審理。如有共同的法律或事實問題產生,或有關申索源自同一交易或一連串交易,則可准許此項安排。 

 

  1. 初步法律問題:經所有當事方或仲裁庭同意,一方當事人可向原訟法庭申請,就仲裁程序中所產生的初步法律問題作出裁定。法庭僅會在該項裁定可能節省大量費用的情況下,方會受理此申請。 

 

  1. 以嚴重不當事件為由提出質疑:一方當事人可在法庭以影響仲裁庭、仲裁程序或仲裁裁決的嚴重不當事件為由,對裁決提出質疑。此涉及一份「窮盡式清單」所列的不當事件(例如未有遵守第46條的責任或越權),而該等事件已導致或將會導致實質的不公正。 

 

  1. 就法律問題提出上訴:此條文賦予有限度的權利,就仲裁裁決所產生的法律問題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除非所有當事方同意,否則上訴人必須取得法庭的許可,而僅在仲裁庭的決定明顯錯誤,或該問題具有廣泛重要性且存在嚴重疑問的情況下,法庭方會授予許可。 

 

附表2的條文在以下情況下適用: 

 

  1. 明示選擇適用:如各方在其協議中明示訂明某些附表2條文適用。 

 

  1. 過渡性自動選擇適用:有關協議是在2011年6月1日前訂立,或在6年過渡期內訂立(即截至2017年5月31日止),並訂明有關仲裁為「本地仲裁」。 

 

  1. 法定仲裁:該等仲裁被視為已明示訂明附表2適用。 

 

  1. 建造分判合約:如附表2根據過渡性規則適用於主建築合約,則附表2被視為自動適用於載有書面仲裁協議的相關分判合約。然而,這受「國際例外」所規限:如分判商屬非本地實體,或有關工程的主要部分在香港以外地方進行,附表2將不會自動適用。 

 

資助及收費架構 

關於第三者資助的條文(第10A部)及按結果收費架構的條文(第10B部),亦適用於仲裁地在香港以外的仲裁,但僅限於與在香港提供的服務所涉及的費用及開支有關的範圍。 

 

1. 性質及定義

1. 性質及定義

 

仲裁協議是各方同意透過私人仲裁庭而非法庭解決爭議的基本合約。根據採納《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的《仲裁條例》(第609章第19條,仲裁協議指各方同意將彼此之間就某一特定法律關係(不論是否合約性質)已經產生或可能產生的全部或若干爭議提交仲裁的協議。 

 

該等協議通常以兩種形式出現: 

 

(i) 仲裁條款 

這是最常見的類型,通常作為較大型商業合約中的一項或多項條文納入其中。仲裁條款規定,將來因有關界定法律關係而可能產生的爭議,須提交仲裁解決。 

 

(ii) 提交仲裁協議 

這是在特定爭議已經發生後,由各方訂立的事後爭議協議。由於當事人在實際發生衝突後,往往難以就程序事項合作,因此,提交仲裁協議較事前訂立的仲裁條款少用。這類協議通常是獨立文件,詳細列明提交仲裁庭處理的具體爭議。 

 

2. 有效性的要求

2. 有效性的要求

 

1. 同意仲裁 

在香港,仲裁協議如要有效並可強制執行,其條款必須明確,並顯示出清楚的仲裁意向。各方必須清楚而毫不含糊地同意將其爭議提交仲裁,從而放棄向香港法院提出申索的權利。 

 

有效的協議必須包含強制性元素,通常應使用「須」等強制性措辭,而非僅僅提供進行訴訟的選項。若協議只是提供在仲裁與訴訟之間作出選擇的「選項」,一般不會被視為有效的仲裁協議。 

 

各方有時可加入一項稱為Scott v Avery條款的規定,為仲裁程序增加一層強制性。此類條款訂明,取得仲裁裁決是向法庭提出任何訴訟權利的先決條件。因此,一方在首先完成仲裁並取得最終裁決之前,不能成功在法庭提起訴訟。該等條款並非完全排除法庭的司法管轄權,而是作為一項實質抗辯,實際上將訴諸法庭的時間押後至私人爭議解決程序完成之後。 

 

2. 各方的識別 

協議所約束的各方必須獲妥善識別,這一點至關重要。仲裁員無權裁決仲裁協議各方以外人士之間的爭議。 

 

3. 爭議的識別(範圍) 

協議必須界定「特定法律關係」,以及將提交仲裁的具體爭議或申索類別。這通常透過廣泛的「連接性措辭」達成,例如與合約「有關」或「因合約而引起或與合約有關」的爭議。 

 

雖然法庭傾向於使該等條款生效,即採取「支持仲裁」的取向,但如發現協議屬無效、不能實行或不能履行,法庭會拒絕強制執行。此外,爭議事項本身必須可仲裁,例如,涉及刑事控罪、若干家庭法事宜,或稅務等特定由國家保留的職能,根據香港法律均不能提交仲裁。 

 

3. 書面協議要求

3. 書面協議要求

 

仲裁條例》(第609章第19條規定,所有受其條文規管的仲裁協議均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香港對「書面」採取現代而廣泛的解釋,以配合科技發展。如仲裁協議的內容以任何形式記錄,則該協議即被視為以書面形式訂立,即使該協議本身是以口頭、行為或其他方式達成。 

 

凡符合以下情況,協議即符合書面要求: 

 

  1. 其內容以任何形式記錄,包括電郵等電子通訊,即使相關合約本身是以口頭方式或透過行為訂立; 
  2. 該協議載於索賠聲明與抗辯聲明的往來文件中,其中一方聲稱該協議存在,而另一方沒有否認;或 
  3. 該協議藉提述方式納入,例如某合約提述另一份載有仲裁條款的文件,如行業標準條款。 

 

藉提述方式納入 

仲裁條款並不一定要在主要合約文件中全文列明,方可具有效力。香港法律容許各方透過提述另一份載有該條款的文件,將仲裁協議納入合約,例如行業標準條款、合約一般條件,或另一份已簽署的協議。為使該等納入有效,主要合約中的提述必須足夠清晰,以顯示各方有意將仲裁條款納入合約之中。此機制廣泛應用於建造及航運業,因該等行業的各方經常採用標準格式文件。

 

4. 同意、行為能力及權限

4. 同意、行為能力及權限

 

仲裁程序的核心是各方的同意,因為仲裁員無權裁定未同意參與仲裁程序的各方之間的爭議。 

 

行為能力是指自然人或法人根據相關實體法訂立該等合約的法律能力。就個人而言,行為能力一般由其居籍地或居住地法律決定。就公司而言,則由其組織章程文件及其成立地法律規管。如一方能證明其在訂立仲裁協議時欠缺法律行為能力,仲裁裁決可被撤銷。 

 

同樣地,關於代表是否獲正式授權代表公司簽署的問題,會被視為管轄權問題,由仲裁庭作出裁定。 

 

5. 可分割性原則

5. 可分割性原則 

香港法律承認可分割性原則,即將仲裁條款視為一項獨立於實體合約其他條款的協議。此原則載於《仲裁條例》(第609章第34條,確保即使主合約被裁定為無效或已終止,仲裁協議的有效性或存在亦不會自動受到影響。 

 

由於仲裁條款是一項獨立責任,仲裁庭即使在合約自始無效的情況下,仍保留管轄權,就基礎合約的有效性及由此產生的任何申索作出裁定。此原則與「管轄權自決」原則密切相關;後者賦予仲裁庭就其自身管轄權作出裁定的權力。 

 

可分割性原則確保仲裁條款在主合約終止、屆滿或撤銷後仍然有效。即使合約遭拒絕履行,而該拒絕履行已被接受,仲裁條款仍然繼續有效,以解決因該關係而產生的爭議,包括損害賠償申索。 

 

如要終止仲裁協議本身,各方一般必須就此達成一項獨立的明示協議;該協議須獨立於主合約的終止。 

 

6. 死亡、破產及清盤的影響

6. 死亡、破產及清盤的影響 

 

一方死亡 

根據《仲裁條例》(第609章第22條,一方死亡通常不會解除仲裁協議。除非各方另有協議,該仲裁協議仍可: 

 

  • 由已故一方的遺產代理人強制執行;或 
  • 針對已故一方的遺產代理人強制執行。 

 

就死亡後仍然存續的申索而言,遺產代理人可承繼已故一方的地位。在此意義上,遺產代理人成為「衍生當事方」,並可能須代表遺產繼續或展開仲裁。 

 

然而,第22條並不會使法律上因死亡而已經終止的申索繼續存在。如相關法律權利或責任因死亡而消滅,例如某些個人服務,則與該權利有關的仲裁協議亦會就該爭議停止運作。 

 

一方破產 

破產並不會自動終止仲裁協議。其影響取決於破產受託人的角色,以及有關合約是否被接納。 

 

如破產受託人接納載有仲裁協議的合約,該受託人一般會受該仲裁協議約束。 

 

如破產受託人不接納該合約,法庭仍可視乎情況命令將爭議提交仲裁。 

 

公司的清盤及無力償債 

仲裁協議對作為法律上繼承人的清盤人具有約束力。 

 

清盤呈請並不會自動凌駕於仲裁之上。清盤呈請並不純粹被視為兩方之間的一般私人申索。它是一項為全體債權人利益而設的集體濟助。因此,《仲裁條例第20條下的強制擱置條文,並不會像在一般法庭法律程序中那樣直接適用。 

 

然而,法庭一般尊重各方提交仲裁的協議。現代做法是:如用以支持清盤呈請的債項或爭議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法庭通常會使該協議生效,並要求各方透過仲裁解決爭議,除非有充分理由不如此行事。 

 

充分理由可包括: 

 

  • 所指稱的爭議明顯不具實質、屬無理纏擾或濫用程序; 
  • 債權人群體面臨風險;或 
  • 無力償債情況影響第三方。 

 

清盤期間法庭對仲裁的控制 

原則上,在清盤呈請提交後,仲裁仍可繼續進行。然而,在清盤程序的不同階段,法庭對針對該公司的法律程序具有法定控制權。 

 

在清盤呈請提交後,仲裁仍可繼續進行,但法庭在某些情況下具有控制權。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181(b)條,一旦清盤呈請已提交,原訟法庭可限制或擱置針對該公司的法律程序,包括仲裁程序。這是為了保障集體無力償債程序,並確保債權人獲得公平對待。 

 

一旦作出清盤令或委任臨時清盤人,《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186條規定,除非獲法庭許可,否則不得針對該公司展開或繼續進行任何仲裁。 

 

因此,整體而言,在無力償債情況下,仲裁協議仍然相關,並一般會受到尊重,包括由清盤人予以尊重。但凡清盤呈請已提交,尤其是在作出清盤令或委任臨時清盤人後,法庭保留最終控制權,因為有關程序屆時不僅關乎該公司及呈請債權人,亦關乎全體債權人的利益。 

 

1. 清晰草擬的重要性

1. 清晰草擬的重要性 

仲裁協議是一項基本合約,亦是一項授權性條文,使各方可在彼此關係仍然合作時,就日後解決爭議的合適程序及範圍作出約定。由於此協議構成仲裁庭管轄權的基礎,並為任何將來程序訂定規則,清晰而準確的草擬對仲裁程序的成功至關重要。草擬不當的條文通常被稱為「病態仲裁條款」,往往會導致昂貴而混亂的法院管轄權爭議。常見的草擬錯誤包括缺乏強制性措辭(例如使用「可」而非「須」)、指定不存在的委任機構或程序規則,以及在仲裁員人數方面造成含糊不清。 

 

雖然香港法院採取「支持仲裁」的取向,並會在可行的情況下盡量使該等條款生效,但仍強烈建議各方採用主要仲裁機構提供的示範條款,以確保協議有效並具約束力。未能妥善草擬仍可能引致昂貴的管轄權挑戰。在極端情況下,仲裁協議可能因過於不確定或無法運作,以致法庭拒絕強制執行,並會就有關爭議行使管轄權。 

 

一份有效的仲裁協議應處理以下事項,不論是在條款本身明文列明,或透過納入處理該等事項的仲裁規則: 

 

  • 提交仲裁的爭議範圍; 
  • 任何仲裁前的談判、調解或審裁步驟; 
  • 仲裁地; 
  • 管限法律及法律選擇; 
  • 仲裁屬機構仲裁還是臨時仲裁; 
  • 如屬機構仲裁,適用哪個機構及哪套機構規則; 
  • 如屬臨時仲裁,是否適用《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或是否草擬專門程序; 
  • 仲裁員人數及委任方法; 
  • 仲裁語言; 
  • 仲裁庭在裁定爭議時將採用的程序; 
  • 保密安排; 
  • 臨時措施及緊急濟助; 
  • 加入當事人、合併仲裁及多方當事人問題;  
  • 費用; 
  • 法律代表安排;及 
  • 作出裁決的任何時限。 

     

2. 仲裁協議的範圍

2. 仲裁協議的範圍 

 

一般原則 

仲裁協議的範圍界定各方同意將哪些具體爭議提交仲裁庭處理。香港法院適用「一站式處理」的推定,即除非各方清楚排除若干事項,否則法庭會假定理性的商業人士意圖將其法律關係所產生的所有爭議交由同一仲裁庭裁定。 

 

廣義及狹義草擬 

廣泛的措辭,例如爭議「因合約而產生」(arising out of) 、「與合約有關」(in connection with) 或「關於」(relating to)合約的爭議等,一般會被解釋為涵蓋廣泛事項,包括侵權、失實陳述及更正合約等申索,只要該等申索與基礎合約有密切關連。 

 

相反,「根據合約產生」(arising under) 一語可能會被較嚴格地解釋,並可能排除非合約性申索。因此,除非各方有意將爭議解決機制分拆,否則應避免使用狹窄或不確定的措辭。 

 

仲裁協議以外的爭議 

如某項爭議被裁定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法庭將拒絕為仲裁而擱置法律程序。如欲了解更多資料,請參閱「為仲裁而擱置法庭法律程序」。 

 

歸根究柢,仲裁協議的範圍屬於合約詮釋問題,須在整體法律關係的背景下,按各方所選用文字的自然含義作出解釋。因此,除非各方有意將特定類別的爭議排除於仲裁之外,否則應避免使用狹窄或不明確的措辭。 

 

範圍限制:可仲裁性 

無論仲裁條款草擬得多麼廣泛,仲裁的範圍仍受「可仲裁性」原則限制。不可仲裁事項是指基於公共政策或特定法定保留原因,不能透過私人仲裁解決,而必須由國家法院或特定審裁機構裁定的爭議類別。雖然各方通常享有廣泛自由,可約定如何解決其爭議,但此種自治仍受公共利益所需保障措施的限制。 

 

香港法律下不可仲裁的事項 

根據香港法律,若干事項保留予法庭處理,不能提交仲裁: 

 

(i) 刑事法律責任 

刑事控罪屬國家專屬事項,不能提交仲裁。然而,如某項構成可公訴罪行的傷害同時產生可合法和解的民事訴因,該特定民事申索仍可提交仲裁。 

 

(ii) 婚姻及家庭事項 

涉及婚姻狀況、離婚,以及父母與子女之間關係的爭議,例如管養權,均屬不可仲裁事項。例外情況是夫妻分居的具體條款,因為夫妻雙方可就該等事項有效地自行達成協議。 

 

(iii) 個人身份或法律地位 

影響某人法律地位的事項,例如精神行為能力,屬法庭保留事項。 

 

(iv) 針對船舶的對物訴訟 

雖然海事債務或損害賠償申索通常可提交仲裁,但針對船舶的對物訴訟一般屬不可仲裁。 

 

(v) 保留予國家機關的事項 

涉及明確保留予政府機關或專門審裁機構處理的事項,屬不可仲裁。這些包括: 

 

  1. 稅務及公共收入事項。 
  2. 入境及國籍問題。 
  3. 社會福利權益。 
  4. 發展管制。 

 

(vi) 僱員補償申索 

終審法院曾裁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就該等申索賦予區域法院專屬司法管轄權。因此,法庭無權為仲裁而擱置該等法律程序。 

 

(vii) 競爭及反壟斷事項 

競爭及反壟斷事項通常被列為一般不能提交仲裁的事項。 

 

a. 香港法律下不可仲裁性的法律後果

a. 香港法律下不可仲裁性的法律後果  

凡爭議涉及不能以仲裁解決的爭議事項,其後果可能在仲裁程序的每一階段出現:由申請擱置法庭程序、仲裁庭就管轄權作出裁定,以至撤銷、承認及強制執行裁決,均可能涉及不可仲裁性的問題。 

 

拒絕擱置法庭程序 

當一方雖有仲裁協議但仍展開法庭程序,而另一方申請擱置法庭程序以便進行仲裁時,該問題可能首先出現。 

 

仲裁條例》(第609章第20條一般規定,若爭議屬仲裁協議所涵蓋之事項,法庭須將各方轉介仲裁。然而,如該仲裁協議屬「無效、不能實行或不能履行」,則該責任並不適用。涉及不可仲裁標的事項的爭議,會使該協議在該特定申索的情境下屬無效。 

 

如爭議事項屬不可仲裁,法庭可拒絕擱置法律程序。 

 

在此初步審查階段,法庭通常只會進行表面審查,特別是在爭議事項並不明確的情況下。如有可爭辯之處,指有關事項屬仲裁協議範圍內並且可予仲裁,法庭可留待仲裁庭首先就管轄權作出全面裁定。然而,如明顯可見該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法庭無須將該事項轉介仲裁。 

 

仲裁庭的管轄權 

即使法庭程序已被擱置,或並無展開任何法庭程序,仲裁庭仍須考慮其是否具有審理該爭議的管轄權。根據《仲裁條例第34條,仲裁庭可就其本身的管轄權作出裁定。這就是「管轄權自決」原則。 

 

仲裁庭須考慮有關爭議根據仲裁地法律,即香港法律,是否能夠以仲裁解決。在適當情況下,仲裁庭亦可能需要考慮,裁決在相當可能尋求強制執行的地方法律下,會否面對可仲裁性方面的反對。 

 

然而,該權力並非排他性的。仲裁庭的管轄權仍受法庭監督,特別是在涉及可仲裁性問題時。 

 

仲裁庭如經初步裁定,認為儘管存在不可仲裁性之異議,其仍有管轄權,則一方可請求原訟法庭就該事宜作出決定。原訟法庭會重新審理仲裁庭的管轄權問題,即法庭會作出獨立裁決,並不受仲裁庭的裁定結果所約束。 

 

該申請必須在法定時限內提出,即自收到仲裁庭裁定通知之日起計30日內提出。原訟法庭就該等管轄權裁定所作的決定屬最終決定,不可上訴。 

 

相反,如仲裁庭裁定爭議屬不可仲裁,因而其並無管轄權,該裁定一般不得上訴。在此情況下,當事人必須向有管轄權的法庭或法定審理機構提起訴訟。 

 

以不可仲裁性為理由撤銷裁決 

如仲裁庭繼續審理一項根據香港法律不可仲裁的爭議,任何由此產生的裁決均可能被撤銷。 

 

仲裁條例第81條規定,如法庭認定爭議事項根據香港法律不能以仲裁解決,則可撤銷該裁決。 

 

與某些須由挑戰裁決的一方提出證明的撤銷理由不同,法庭可主動考慮爭議是否屬不可仲裁。 

 

如裁決基於此理由被撤銷,則不能作為具約束力的仲裁裁決。各方實際上將回到原點,即該爭議必須由法庭或對該爭議事項具有合法管轄權的其他機構予以解決。 

 

拒絕承認及強制執行 

不可仲裁性亦可能在最後階段出現,即一方在香港尋求承認或強制執行裁決時。《仲裁條例》就不同類別的裁決訂有不同的強制執行制度,但每一制度均承認不可仲裁性可作為拒絕強制執行的理由: 

 

 

裁決的可分割性 

如裁決同時包含就可仲裁事項及不可仲裁事項所作的決定,只要可仲裁部分能夠與不可透過仲裁解決的部分分開,法庭可執行裁決中的可仲裁部分。 

 

3. 分階段爭議解決(多重條款)

3. 分階段爭議解決(多重條款)

 

定義及行業慣例 

商業協議越來越多納入「分階段」或多重爭議解決條款,要求各方在展開仲裁前,先嘗試談判、調解或審裁等中間步驟。 

 

該等程序在建築及工程合約中十分常見。在該等合約下,爭議可能須先提交工程師、建築師、項目經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在固定時限內作出初步決定。 

 

草擬要求及可強制執行性 

為確保該等條款可強制執行,而非成為「病態」條款,條款必須以確定及完整的方式草擬。雖然調解及審裁已獲廣泛接受,但要求「談判」或「協商」的條款,傳統上會因不確定而被視為不可強制執行,除非該等條款載有明確承諾,並訂明清晰的啟動及退出機制。 

 

草擬該等條款時,必須清楚訂明該等中間步驟是否擬作為行使仲裁權利的強制性先決條件,並為每一階段界定清晰的啟動及退出機制。條款應列明: 

 

  • 仲裁前步驟何時開始; 
  • 誰人必須參與; 
  • 該步驟持續多久; 
  • 如一方拒絕參與,會有何後果; 
  • 以何種客觀準則判斷該程序已用盡或終止;以及 
  • 一方何時有權展開仲裁。 

 

未有遵從:可受理性與管轄權 

如一方未有遵從強制性先決條件,香港現代案例法闡明,這通常屬於申索可受理性的問題,應由仲裁庭決定,而非屬於由法庭處理的管轄權問題。這是一項重要區別:由於該問題屬可受理性問題,仲裁庭就有關先決條件是否已獲滿足所作的裁定,一般屬最終決定,法庭不能覆核或撤銷。例外情況只會在各方明確而清楚訂明,如未有遵從中間步驟,將完全排除仲裁庭管轄權時才會出現。 

 

程序後果 

如一方無視強制性先決條件而展開訴訟(法庭程序),法庭通常會根據《仲裁條例》(第609章第20條頒令擱置法律程序。這會將各方轉回其已同意的爭議解決程序,要求各方在繼續進行前完成尚未履行的中間步驟。 

 

如仲裁過早展開,仲裁庭有權決定未有遵從該等條件的後果。這可能包括擱置仲裁程序,直至各方完成所需步驟,或在某些情況下,裁定該申索在當時不可受理,但不影響在有關條件獲滿足後重新提出該申索。 

 

4. 管限法律及法律選擇

4. 管限法律及法律選擇

 

一份草擬完善的仲裁協議宜區分三套可能不同的法律制度: 

 

  1. 合約的實體法,規管各方在相關商業交易中的權利及責任,例如合約是否遭違反,或損害賠償如何評估; 
  2. 仲裁協議的準據法,規管仲裁責任的成立、存在、有效性、範圍、詮釋及可強制執行性;以及 
  3. 仲裁的程序法,由仲裁地決定,規管仲裁程序的內部進行方式,以及仲裁與監督法院之間的外部關係。 

 

確定仲裁協議的適用法律 

仲裁協議的準據法規管該協議是否有效、是否已被解除,以及其措辭是否足夠廣泛以涵蓋某一特定爭議。 

 

仲裁協議在法律上獨立於主合約。雖然仲裁協議的管限法律通常與相關合約的實體法一致,但兩者可以不同。因此,即使主合約例如受英國法律管限,亦不自動代表仲裁協議同樣受英國法律管限。 

 

在香港,確定仲裁協議的適用法律是一個三階段的過程: 

 

  1. 尋找明示的法律選擇; 
  2. 若未發現明示的法律選擇,尋找默示的法律選擇; 
  3. 若既無明示亦無默示的法律選擇,則識別與該協議有最密切及最真實聯繫的法律制度。 

 

如仲裁條款本身沒有明示選擇適用法律,合約實體部分的明示管限法律選擇,一般會被視為各方亦有意將該法律適用於仲裁協議的有力指標。雖然仲裁地的選擇是一項關鍵因素,但香港法院已裁定,並不存在一項明確推定,認為仲裁地的法律應自動凌駕於合約法律之上。相反,法庭必須進行合約詮釋工作,在該協議的具體背景下確定各方的意圖。雖然刻意選擇香港這類中立仲裁地,是指向香港法律的一項重要因素,但這並非既定規則,並須與其他意圖指標互相衡量,例如主合約的管限法律。 

 

若無法找到任何明示或默示的選擇,該協議應受與其關聯最密切的法律管轄。這通常即為仲裁地之法律。 

 

5. 仲裁地

5. 仲裁地

 

指定仲裁的「仲裁地」或「法律地點」是仲裁協議中最關鍵的元素之一。仲裁地是仲裁的正式法律所在地。在沒有相反協議的情況下,仲裁地決定規管仲裁程序的程序法,以及哪一法院有權監督或支援該程序。 

 

選擇香港作為仲裁地 

選擇香港作為仲裁地,確保仲裁將受《仲裁條例》(第609章)規管,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將作為主要監督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就臨時措施、執行事宜及撤銷裁決的申請提供協助。 

 

將仲裁地設於香港的一項獨特優勢,是與中國內地之間的臨時措施安排。由認可機構管理、以香港為仲裁地的仲裁的當事人,可依據《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協助保全的安排》,直接向內地法院申請財產、證據或行為保全命令。此項權力並不適用於以其他地方為仲裁地的仲裁。 

 

仲裁地及管限法律 

為確保確定性並避免爭議發生後出現昂貴的司法管轄權爭議,各方應明確約定仲裁地。仲裁地通常不會決定規管相關合約的實體法。例如,一份合約可受香港法律管限,即使仲裁地設於新加坡;反之亦然。 

 

仲裁地之所以重要,是因為它決定以下事項: 

 

  • 仲裁地法院可在多大程度上介入仲裁; 
  • 是否存在對裁決提出上訴或質疑的任何權利; 
  • 可撤銷裁決的法院; 
  • 規管仲裁的程序法;以及 
  • 支援承認及執行裁決的法律框架。 

 

選擇仲裁地時應考慮的因素 

在選擇仲裁地時,各方應在有需要時徵詢當地法律意見,並考慮: 

 

  • 仲裁地法院會否執行仲裁協議; 
  • 法院會否避免不當干預仲裁程序; 
  • 法院會否尊重仲裁裁決的終局性; 
  • 裁決可否在仲裁地如同法院判決般予以執行;以及 
  • 仲裁地是否位於《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締約司法管轄區,以便裁決可在其他公約締約國執行。 

未指明仲裁地時的預設安排 

根據《仲裁條例第48條,各方可自由協定仲裁地。如協議沒有明示選擇,法庭或仲裁庭會先嘗試從相關背景情況中判斷是否存在默示的仲裁地選擇。默示意圖可由提及特定聆訊地點、選擇程序法,或賦予某特定國家的法庭管轄權等因素推斷出來。 

 

如無法判斷存在明示或默示選擇,則由仲裁庭作出決定。在作出該決定時,仲裁庭必須顧及案件的情況,包括各方的便利。所考慮的因素包括地理位置的接近程度、交通便利程度、政治穩定性,以及擬議司法管轄區是否具備現代化的商業仲裁法律。 

 

各方通常會透過納入載有預設條文的仲裁機構規則,間接決定仲裁地。這些機構規則下的預設安排,往往會在仲裁庭組成之前適用。例如,如採用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根據該等規則進行的仲裁,其仲裁地為香港,除非仲裁庭在考慮案件情況後,認為另一仲裁地更為合適。 

 

實際聆訊安排 

區分法律上的仲裁地與聆訊的實際地點十分重要。仲裁庭可為便利起見,在任何地理位置開會或進行虛擬聆訊,而不會改變法律上的仲裁地或適用的程序法。儘管如此,如聆訊相當可能在仲裁地進行,各方亦應考慮實際安排,包括交通、簽證、法律代表的出庭發言權、聆訊設施、傳譯員的可用性,以及當事人、律師、證人及專家前往或參與聆訊的便利程度。 

 

a. 仲裁地與管限法律不一致

a. 仲裁地與管限法律不一致

 

在國際仲裁中,不同法律可能適用於爭議的不同部分。合約可受某一法律管限,仲裁協議可受另一法律管限,而仲裁程序則可受仲裁地法律管限。如這些法律並不一致,可能會為各方帶來不確定性及實際困難。 

 

仲裁的「仲裁地」尤其重要,因為它決定仲裁的程序法,亦識別哪一法院對仲裁具有監督司法管轄權。 

 

仲裁協議管限法律的不確定性 

一個常見問題是,各方已為主合約選擇管限法律,但沒有明確說明仲裁協議受哪一法律管限。 

 

根據可分割性原則,仲裁協議在法律上獨立於主合約。因此,即使主合約例如受英國法律管限,亦不自動代表仲裁協議同樣受英國法律管限。 

 

在沒有明示選擇的情況下,法庭可能需要裁定各方是否作出默示選擇。實體合約的管限法律通常是各方意圖的有力指標。然而,如各方選擇了不同的仲裁地,則可能指向另一方向。 

 

如無法識別任何默示選擇,法庭可適用與仲裁協議有最密切及最真實聯繫的法律。在許多情況下,該法律會是仲裁地法律。這會產生不確定性,因為各方未必能預先知道哪一法律將被用以決定仲裁條款的有效性、範圍或詮釋。 

 

仲裁地的強制性規則仍可能適用 

即使各方選擇外國法律管限合約或仲裁協議,通常亦不能避開仲裁地的強制性規則。 

 

例如,如仲裁地設於香港,香港《仲裁條例》(第609章)將適用於重要的程序事項。香港法院具有法定權力,可在特定職能上介入,包括委任或罷免仲裁員、覆核仲裁庭的管轄權、批予臨時措施(例如強制令),以及協助取證(例如傳票或手令)。 

 

如裁決與仲裁地的公共政策相抵觸,該裁決亦可能容易受到挑戰。因此,即使各方原意是以另一法律規管其商業關係,仲裁地法律仍可能影響仲裁的進行及有效性。 

 

對管轄權及仲裁裁決的質疑 

仲裁地、合約的管限法律及仲裁協議的法律如有不一致,可能令一方有理由質疑仲裁庭的管轄權或仲裁裁決的有效性。 

 

一方可主張仲裁協議無效、爭議不屬於仲裁條款的範圍、仲裁庭並無管轄權,或適用了錯誤的法律。這些異議可在仲裁開始時、仲裁程序進行期間、在仲裁地法院的撤銷裁決程序中,或在強制執行階段提出。 

 

仲裁地的法院通常有權撤銷仲裁裁決。倘若仲裁地法律與合約或仲裁協議的管限法律採取不同取向,一方可基於仲裁協議無效、缺乏管轄權或程序不當等理由質疑該裁決。 

 

這亦可能造成強制執行方面的困難。視乎執行地法院所採取的取向,某項裁決即使在仲裁地被撤銷或被視為無效,仍可能被主張可在其他地方強制執行。相反,反對強制執行的一方亦可依據仲裁協議據稱無效或仲裁程序存在缺陷作為抗辯理由。 

 

這些質疑可大幅增加成本、導致延誤,並削弱爭議解決程序的終局性。 

 

程序及證據方面的複雜性 

法律不一致亦可能令仲裁在實務上更為複雜。 

 

某些問題可能難以分類。例如,時效期限、不容反悔、證據的可接納性、保密、放棄權利,或仲裁庭權力的範圍,在不同法律制度下可能有不同處理方式。某一制度可能將某問題視為程序性問題,因而受仲裁地的法律管限;另一制度則可能將其視為實體性問題,因而受合約法律管限。 

 

亦可能出現不一致的詮釋。管限仲裁協議的法律可決定某一特定爭議是否屬於仲裁條款範圍內。如該法律有別於合約的管限法律,仲裁庭或法院可能需要考慮兩套法律制度。 

 

如外國法律在仲裁地的法院席前屬相關事項,可能需要透過專家證據予以證明。這可能增加程序所需時間及費用。 

 

草擬考慮因素 

為避免昂貴的管轄權爭議訴訟,當事人可考慮清楚並明確訂明實體合約的管限法律、仲裁協議的管限法律,以及仲裁地。 

 

6. 機構仲裁與臨時仲裁

6. 機構仲裁與臨時仲裁

 

在草擬協議時,各方必須決定其偏好採用「機構仲裁」(或由機構管理的仲裁)還是「臨時仲裁」。 

 

機構仲裁 

機構仲裁是根據某一特定機構的現行規則進行的仲裁,例如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或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 

 

這些機構透過擔任委任機構、監督案件進行,以及管理仲裁庭費用的資金,提供一套具結構性的框架。視乎不同機構而定,額外服務可包括:在各方未能達成協議時委任仲裁員、作為文件交換的中轉機構、提供聆訊設施、管理按金及費用、監督程序時間表,以及在某些情況下審閱仲裁裁決草稿。 

 

臨時仲裁 

相比之下,臨時仲裁是根據各方自行協定或由仲裁庭制定的規則進行,並無機構監督及管理。雖然臨時仲裁提供最大程度的靈活性,並可避免若干機構費用,但它需要各方之間有更高程度的合作。 

 

在臨時仲裁程序中,許多當事人會採用《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以提供一般性的程序框架。即使在臨時仲裁案件中,各方亦常指定如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等機構僅擔任「委任機構」,以在出現僵局時作出處理,而不負責管理整個案件。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作為法定預設機構 

根據《仲裁條例》(第609章),就所有以香港為仲裁地的仲裁而言,若各方的委任程序未能運作,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即作為法定預設機構,這並不限於臨時仲裁。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的一項重要法定職能,是有權決定仲裁員人數(一名或三名),並在各方未能達成協議時委任仲裁員。 

 

涉及中國內地的特別考慮 

在與中國內地實體交易時,選擇上述兩種形式尤其重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27條及第29條,有效的仲裁協議必須指定一個特定的「仲裁機構」。因此,在中國內地進行的境內臨時仲裁一般不獲承認。 

 

然而,以香港為仲裁地的裁決在內地的可執行性相當穩健。根據《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1999年)及《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補充安排》(2020年),中國內地法院將承認並執行任何按照《仲裁條例》作出的香港仲裁裁決,不論其為機構仲裁裁決或臨時仲裁裁決。 

 

雖然外地臨時仲裁裁決(包括來自香港的裁決)可根據互惠安排在中國內地強制執行,但對於涉及中國當事人的爭議而言,機構仲裁仍然是較安全及較標準的選擇,以確保協議的有效性。

 

7. 仲裁規則

7. 仲裁規則

 

仲裁規則選擇的重要性 

仲裁規則的選擇為爭議提供程序路線圖。雖然各方享有相當程度的當事人自主權,可選擇適用於其程序的規則,但此項自由並非絕對。在香港,各方就程序達成協議的自由受《仲裁條例》(第609章)的強制性條文規限。最值得注意的是,第46條規定仲裁庭須公平及公正地行事,平等對待各方,並給予各方合理機會陳述其案情及回應對方的案情。任何違反這些自然公義基本要求的程序協議,均可能導致其後作出的裁決被撤銷。 

 

納入機構仲裁規則 

各方通常會在其仲裁協議中以提述方式納入常設仲裁機構的規則,例如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或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的規則。這是一種常見做法,可節省草擬一整套全新程序規則的時間及費用。這些經實踐驗證的機構規則會釐清仲裁的進行方式,包括仲裁員的委任、一方缺席或違約時的處理、尋求緊急濟助、證據的提交,以及裁決的作出。 

 

各仲裁機構均有不同的程序規則、不同的監督權力及不同的收費架構。在作出選擇前,各方應核實所選規則、監督框架及費用是否符合其商業需要。 

 

規則與管理機構的兼容性 

必須確保所選規則與指定機構相容。例如,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規則明確禁止由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以外的任何機構或人士管理依其規則進行的仲裁。嘗試採用「混合」方式,例如指定一個機構管理另一機構的規則,是一項複雜安排,可能導致重大的管轄權問題,並可能令最終裁決在若干司法管轄區(例如中國內地)被裁定為不可強制執行。 

 

採用及修訂示範條款 

草擬機構仲裁條款時,應以相關機構建議的示範條款作為起點。這些條款一般草擬得較為寬泛,與該機構的規則一致,並已在法院及仲裁庭的實踐中經受考驗。如果當事人意圖在仲裁中適用最新版本的程序規則,起草人應明確規定,適用「提交仲裁通知時有效」的規則。 

 

如所選機構規則未能完全符合各方的要求,各方可修改示範條款。例如,各方可指定3名仲裁員而非1名獨任仲裁員、特定仲裁地、特定語言、保密責任或仲裁員資格。除非有關規則屬強制性規則,否則機構規則一般受制於各方另有明示協議。然而,各方應注意,某些機構可能不願偏離其既定的行政管理框架。 

 

以下為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標準示範條款的範例,經修訂後加入了對仲裁員資格的具體要求,並明確仲裁協議的管限法律。 

 

“凡因本合同所引起的或與之相關的任何爭議、糾紛、分歧或索賠,包括合同的存在、效力、解釋、履行、違反或終止,或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之相關的任何非合同性爭議,均應提交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管理的機構仲裁,並按照提交仲裁通知時有效的《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最終解決。 

 

本仲裁條款適用的法律為香港法。 

 

仲裁地應為香港。 

 

仲裁員人數為三名。首席仲裁員應為具法律專業資格的人士,並在科技及軟件授權領域擁有至少十年經驗。 

 

仲裁程序應按照英文來進行。” 

 

臨時仲裁與《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 

就臨時仲裁而言,各方經常採用《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該規則廣受承認,並在無需管理機構的情況下提供穩健的程序架構。一般建議各方指明其希望適用的規則版本(例如在仲裁開始時有效的規則),以確保清晰明確。 

 

臨時仲裁中的委任機關 

在訂明臨時仲裁時,審慎的做法是指定一個委任機構,以確保在各方未能就委任達成協議時仍可組成仲裁庭。然而,在香港,未有指定委任機構並不會令協議失效。根據《仲裁條例》,就所有以香港為仲裁地的仲裁而言,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作為法定預設委任機構,確保程序不會陷入僵局。 

 

度身訂造的程序規則 

雖然各方可自行草擬度身訂造的程序規則,但應極為謹慎地處理。該等規則必須詳盡而全面,涵蓋所有可預見的程序問題。度身草擬通常耗時且費用高昂;如未能謹慎處理,仍會成為法律不確定性及日後質疑裁決的主要來源。 

 

8. 仲裁員人數及委任

8. 仲裁員人數及委任

  

各方可自由決定擬委任的仲裁員人數。大多數商業仲裁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員審理。一般而言,宜選擇單數,通常為一名或三名,以避免仲裁庭陷入僵局或出現「懸局」的風險。 

 

獨任仲裁員通常因具成本效益及程序較快捷而被選用。三人仲裁庭則容許各方各自提名一名仲裁員,而第三名仲裁員通常由各方協議委任、由兩名經當事人提名的仲裁員委任,或由仲裁機構或委任機構委任。就國際性、技術複雜或高價值爭議而言,三人仲裁庭可能較為合適。 

 

一般較理想的做法,是在草擬仲裁協議時即就仲裁員人數及委任程序達成協議,因為一旦爭議發生,各方可能難以再就此達成共識。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作為委任機構的角色 

如各方未能就仲裁員人數達成協議,《仲裁條例》(第609章)會根據適用於有關仲裁的制度,提供兩種不同的預設機制: 

 

  1. 單一制度:在大多數情況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具有法定權力,決定應由一名還是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 

 

  1. 附表2條文:如各方已明確選擇適用《仲裁條例附表2,或附表2自動適用(在本地建造工程爭議中較為常見),若未能就仲裁員人數達成協議,爭議將預設提交予一名獨任仲裁員處理。在此情況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並無酌情權委任三名仲裁員。 

 

當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根據其法定權力被要求決定採用一名或三名仲裁員時,須考慮多項因素,包括: 

 

  1. 爭議金額及申索的複雜程度。 
  2. 各方的國籍,以及相關行業或專業的任何慣例。 
  3. 案件的迫切性,以及合適仲裁員是否可供委任。 

 

各方可自由協定委任仲裁庭的特定程序。如就三人仲裁庭並無協議,則: 

 

  1. 每一方委任一名仲裁員。 
  2. 兩名由當事人委任的仲裁員隨後委任第三名,即首席仲裁員。 
  3. 如一方在收到要求後30日內未有委任其仲裁員,或兩名由當事人委任的仲裁員在獲委任後30日內未能就第三名仲裁員達成協議,任何一方均可要求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作出所需委任。 

 

就所有以香港為仲裁地而各方協定程序未能運作的仲裁而言,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均作為法定預設委任機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就委任或仲裁員人數所作的決定屬最終決定,不得上訴,並具有猶如由全體當事人協議作出般的同等法律效力。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在行使該等權力時,會遵循特定的委任規則,並諮詢其由業界持份者組成的委任諮詢委員會。 

 

雖然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是主要機構,原訟法庭仍保留在特定情況下委任仲裁員的剩餘權力,例如法庭命令合併兩個或以上仲裁程序時。 

 

資格 

各方可指明仲裁員須具備的資格,例如專業資格、行業經驗、語言能力、國籍或法律專業知識。然而,在國際案件中,常見做法是禁止獨任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與任何一方具有相同國籍,以確保中立性的觀感。 

 

有關資格要求必須精確草擬。根據香港法律,如仲裁庭由一名不具備各方所協定特定資格的仲裁員組成,其後作出的裁決可能被裁定無效。因此,資格要求應清晰明確,且不應過於嚴格,以致無法組成仲裁庭。 

 

9. 仲裁語言

9. 仲裁語言 

 

仲裁協議應明確訂明仲裁程序所使用的一種或多種語言。雖然當事人可完全自由選擇語言,但如未有作出選擇,則須由仲裁庭決定仲裁語言。倘仲裁員與當事人使用不同語言,這可能導致重大僵局及額外費用。根據《仲裁條例》(第609章第50條,如各方沒有就仲裁程序所使用的語言達成協議,仲裁庭有權決定所使用的語言。仲裁庭亦可命令任何書面證據須附同譯本。 

 

如當事人對仲裁語言有明確取態,應在仲裁協議中作出明文規定。如當事人未能達成協議,則由仲裁庭決定仲裁程序的語言。 

 

當仲裁庭被要求決定語言時,必須考慮所有相關因素,以確保程序公平且具成本效益。這些因素包括: 

 

  1. 當事人在其商業交易中是否使用某一特定語言。 
  2. 可供委任的仲裁員群體的語言能力。 
  3. 是否有需要盡量減低文件翻譯及為口頭證據提供傳譯的整體費用。 
  4. 當事人的便利程度,惟此因素的比重相對較低。 

 

所指定的語言適用於所有書面陳述、口頭聆訊,以及仲裁庭作出的任何裁決或通訊。然而,仲裁庭或當事人的協議可訂明仲裁程序中的某些部分以另一種語言進行。 

 

指定某一語言並不妨礙證人以其母語作證,但協議可訂明,依賴該等證據的一方須提供翻譯成仲裁正式語言的經核證譯本。 

 

10. 程序規則、證據及文件透露

10. 程序規則、證據及文件透露

 

仲裁的其中一項主要優點是程序上的靈活性,讓當事人可按其特定需要及爭議的性質,度身訂造「遊戲規則」。在受制於為公共利益而設的強制性保障(例如須平等對待各方並給予其合理機會陳述案情的責任)下,當事人可自由約定爭議應如何解決。這包括可約定採用「書面審理」的程序、使用由仲裁庭委任的專家,或就提交狀書的時間表作出具體安排。 

 

如當事人未有就程序達成協議,仲裁庭有法定權力按其認為適當的任何方式進行仲裁。這種靈活性有助避免法院訴訟中僵化的形式要求及技術性證據規則。此外,除非當事人另有協議,《仲裁條例》(第609章第56(7)條賦予仲裁庭一項特定的糾問式權力,可決定是否及在何種程度上由其主動查明與程序相關的事實及法律。 

 

雖然《仲裁條例》賦予仲裁庭一般權力,可指示文件透露及交付質詢書,但當事人可在其協議中調整該等權力。儘管許多國際執業者視限制文件透露為一項優勢,但須注意的是,在以香港為仲裁地的仲裁中,該等權力在預設情況下存在。因此,如當事人希望限制或排除文件透露以控制費用,必須在仲裁協議中明文約定,或透過採納特定仲裁規則達成此目的。 

 

仲裁庭不受法院所採用的正式證據規則約束,並可決定任何所提交證據的可接納性、相關性及應給予的比重。然而,這種靈活性受第56(9)條下的強制性保障所限制:任何人不得被要求在仲裁中交出其在民事法院程序中本不可被要求交出的任何文件或證據。這確保基本保障(例如法律專業保密權)仍然具絕對效力,且不得被仲裁庭的程序酌情權所凌駕。 

 

11. 臨時措施

11. 臨時措施 

一份有效的仲裁協議是在既有的法定框架下運作;該框架已賦予仲裁庭廣泛的預設權力,可命令採取保護性臨時措施,例如維持現狀、保全資產,或防止仲裁程序受到損害。根據《仲裁條例》(第609章第35條,除非當事人明文另有協議,否則該權力自動適用。仲裁庭雖有權修改或終止該等措施,並可要求提出申請的一方提供保證,但該等權力屬法定制度下固有的權力。 

 

此外,根據香港法律的一項既定原則,向法庭申請臨時措施並不抵觸仲裁協議。第21條確認,不論有關申請是在仲裁程序展開前或進行期間提出,均與仲裁協議相容。換言之,當事人無須在協議中加入特定條款以「加強」或保留此項權利。 

 

當事人亦須區分正式的臨時措施與「初步命令」。仲裁庭可在單方面(即不通知另一方)的情況下作出初步命令,以防止所申請的臨時措施目的落空。雖然該命令對當事人具約束力,但《仲裁條例》明確訂明,該命令不得由法庭強制執行,亦不構成裁決。只有在仲裁庭聽取另一方陳詞,並可能將該命令轉化為正式臨時措施後,方可尋求法庭強制執行。 

 

最後,就主要仲裁庭組成前所需的緊急保護而言,《仲裁條例》賦權原訟法庭強制執行由緊急仲裁員批給的濟助。須注意的是,強制執行並非自動進行;不論是緊急濟助,還是由仲裁庭命令的臨時措施,均須先取得法庭許可,方可按與法庭判決或命令相同的方式強制執行。 

 

12. 保密及法庭程序

12. 保密及法庭程序 

保密是當事人選擇仲裁的主要原因之一,而香港的制度提供了全球少數明文法定保密責任之一。此項保障在兩個不同層面運作:仲裁本身的保密性,以及相關法庭程序的非公開性。 

 

根據《仲裁條例》(第609章第18條,除非當事人另有協議,否則任何一方不得向第三方披露任何關乎仲裁程序或裁決的資料。由於這是一項預設立場,當事人享有自主權,可加強該等保障。相反,亦可就披露訂定特定程序。此項責任受若干法定例外規限,包括在以下情況作出的披露: 

 

  • 為保障或體現某項法律權利或利益; 
  • 為在法律程序中強制執行或質疑某項裁決; 
  • 在法律規定下向任何政府機構、法院或審裁處作出披露; 
  • 向當事人的專業顧問作出披露;或 
  • 為融資或收費安排的目的,向第三方資助者或律師作出披露。 

 

雖然第18條提供了禁止披露的法定預設規則,但基於以下數項原因,起草明文保密條款被認為「遠為可取」: 

 

  • 為上市公司度身訂造:許多機構(例如上市公司)負有法定披露責任,可能與絕對保密要求相衝突。明文條款可就該等披露訂明特定程序,以避免違反仲裁協議。 
  • 確定性及範圍:明文條款可澄清仲裁本身的存在亦屬保密;這一點在某些機構規則中有明確規定(例如2024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第45條),但在第18條下則只可說是可能被默示涵蓋。 
  • 加強預設規則:當事人可選擇加強預設保障,或就處理敏感商業秘密或企業策略訂定特定程序。 

 

為保障程序的私人性質,第16條訂立法定推定,即與仲裁有關的法庭程序不會在公開法庭聆訊。只有在一方提出申請,而法庭信納有充分理由偏離預設安排時,相關事項方會在公開法庭聆訊。 

 

根據第17條,法庭保留對該等「非公開」程序相關資料發布的控制權。一般而言,如有一方反對,法庭會禁止發布。然而,第17(4)條就具有重大法律意義的判決設立強制性例外。在該等情況下,法庭會准許判決刊載於法律匯報及專業刊物,但須隱去可識別身份的細節,以尊重當事人在私隱方面的合法利益。 

 

13. 多方仲裁:加入當事人及合併仲裁

13. 多方仲裁:加入當事人及合併仲裁

多方仲裁為何重要 

現代商業交易往往涉及多方、多份合約及相互關連的責任。當爭議發生時,同一組事實、法律問題或責任,可能會同時影響多個當事方。 

 

如仲裁協議未能妥善處理多方或多合約爭議,各方可能被迫分別展開仲裁。這可能導致: 

 

  • 程序重複; 
  • 事實或法律裁斷不一致; 
  • 時間及成本增加;及 
  • 難以將所有可能須承擔責任的當事方一併提交予同一仲裁庭處理。 

 

因此,如可預見會出現多方或多合約爭議,仲裁協議應明確處理加入當事方、合併仲裁、平行程序及相關機制。 

 

《仲裁條例》下的情況 

仲裁條例》(第609章)本身並無就加入額外當事方訂立詳細條文。 

 

有關合併仲裁及平行程序的條文主要載於附表2,而附表2僅在各方明確選擇適用,或在符合自動適用的「本地」或建造分判情況時方會適用。在該等情況下,原訟法庭具有法定權力,可命令將兩項或以上已展開的仲裁程序合併。 

 

機構規則下的多方爭議機制 

現代機構仲裁規則,例如《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透過加入當事人、合併仲裁、平行程序,以及在多份合約下進行單一仲裁,為管理多方爭議提供全面框架。 

 

(i) 加入額外當事方 

加入額外當事方容許仲裁庭將第三方加入現有仲裁。凡該第三方受適用規則下的有效仲裁協議約束,或所有當事人均同意,均可能進行加入。當第三方可能共同承擔責任,或在沒有該方參與的情況下無法全面解決爭議時,加入當事方尤其有用。 

 

(ii) 合併仲裁 

合併仲裁授權仲裁庭將各項待決的獨立仲裁合併為一項仲裁。即使並非所有當事方一致同意,只要適用規則容許且符合相關要求,亦可能作出合併。該等要求通常包括: 

 

  • 仲裁協議彼此相容; 
  • 爭議源於同一項交易或一系列相關交易; 
  • 涉及共同的事實或法律問題。 

 

(iii) 平行程序 

平行程序是指同時或按協調次序審理兩項或以上獨立仲裁提交事項的做法。 

 

平行程序通常是合併仲裁以外的一項實際替代方案,尤其是在某一方於一項程序中為申索人、而於另一項程序中為答辯人的情況下,正式合併在程序上可能較為複雜或不可能。 

 

(iv) 多份合約下的單一仲裁 

如相關仲裁協議彼此相容,一方可就數份相關合約下產生的爭議展開一項單一仲裁。 

 

草擬考慮因素 

在處理相關合約時,當事人必須確保其仲裁條款在仲裁機構、程序規則、仲裁地,以及尤其是仲裁員委任程序方面完全相容。 

 

不一致的委任機制是一項常見陷阱,可導致條款之間相互抵觸,並使加入額外當事方或合併仲裁機制無法適用,即使存在共同的事實或法律問題亦然。 

 

為確保最高效率,當事人應考慮訂立一份獨立的多方仲裁協議,或在所有相關合約中採用相同的仲裁條款。 

 

14. 法律代表

14. 法律代表

香港仲裁其中一項「便利使用者」的特色,是其對法律代表採取「開放」政策。根據《仲裁條例》(第609章第63條,當事人可自由選擇其代表,而該等代表無須具備法律專業資格,亦無須通常居於香港。海外律師無須在香港取得認許資格,亦可處理仲裁程序,而該等代表的費用仍可予以追討。 

 

然而,這項政策並不適用於與仲裁有關的法庭程序。在該等程序中,仍維持傳統上由律師及大律師享有的出庭發言權。 

 

 

15. 訟費

15. 訟費

仲裁庭在判給訟費方面享有廣泛的法定酌情權,訟費包括仲裁庭的費用及開支,以及當事人自身的法律及技術費用。該酌情權必須以司法方式行使,並符合仲裁庭公平及公正行事的責任。雖然一般原則是「訟費跟隨事件結果」(敗訴方支付訟費),但仲裁庭可因應當事人的行為或書面和解要約(例如Calderbank提議)而偏離該原則。 

 

當事人在草擬訟費分配條款時應謹慎。根據《仲裁條例》(第609章)第74(8)74(9)條,如仲裁協議中的條文規定各方須自行承擔其訟費,而該條文是在爭議產生前訂立,則該條文屬無效。該等「各自承擔其自身訟費」安排,只有在爭議已經產生後達成協議,方具法律效力。 

 

根據第79條,仲裁庭有權按其認為適當的利率判給單利或複利。該權力不僅涵蓋所判給的本金,亦包括在仲裁展開後但裁決作出前已支付的款項,以及程序訟費的利息。除非裁決另有規定,否則所判給款項及訟費的利息,會自裁決日期起至付款為止,自動按判定債項利率累算。 

 

16. 作出仲裁裁決的時限

16. 作出仲裁裁決的時限 

根據《仲裁條例》(第609章第72(1)條,除非當事人另有協議,否則仲裁庭一般有權在任何時間作出裁決。然而,當事人可選擇加入條文,規定裁決須在指定期間內作出。 

 

不過,如納入該等時限,該時限應切合實際,並應容許在適當情況下由當事人協議、由仲裁機構或由法庭延長。並不建議僅依賴當事人協議延長時限,因為一旦雙方關係惡化,往往難以取得該等合作。 

 

為防止程序因不可預見的延誤而失敗,第72(2)條賦權法庭延長作出裁決的時限。此項權力屬酌情性質,不論原定時限是否已經屆滿,均可行使。法庭一般採取支持仲裁的角色,透過延長時限促成程序的終局性,而非容許程序因技術性程序問題而受阻。 

 

根據第72(3)條,任何延長作出裁決時限的命令均屬最終決定,不得上訴。 

 

明確時限有助管理期望並促進效率,但過於僵化的期限可能引發不必要的程序爭議。 

 

G. 為仲裁而擱置法庭法律程序

G. 為仲裁而擱置法庭法律程序 

在香港,因仲裁而擱置法庭程序主要受《仲裁條例》(第609章第20條規管,該條落實《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第8條。香港法院一貫採取支持仲裁、避免干預仲裁的政策,並通常傾向執行當事人提交仲裁的協議。同時,對若干特定類別,例如僱傭爭議,則設有酌情性制度。 

 

強制擱置 

根據第20(1)條,如某訴訟所涉事項屬仲裁協議的標的事項,而一方提出要求,法庭必須將當事人轉介仲裁。一旦法庭認定存在有效仲裁協議,且相關條件獲滿足,法庭即無剩餘酌情權拒絕擱置程序。 

 

在決定是否應作出強制擱置時,法庭通常採用以下四個問題的測試: 

 

  1. 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仲裁協議? 
  2. 該協議是否屬無效、不能實行或不能履行? 
  3. 當事人之間是否實際存在爭議或分歧? 
  4. 該爭議是否屬仲裁協議的範圍之內? 

 

若第1、第3及第4題的答案為「是」,而第2題的答案為「否」,則應批准強制擱置。 

 

門檻及證明標準 

申請擱置的一方(通常為被告)只須證明有表面證據顯示仲裁協議存在,且該協議涵蓋有關爭議。如仲裁協議的範圍不清晰或取決於事實,法庭會擱置法庭程序,並將有關事項交由仲裁庭根據「管轄權自決」原則決定其自身管轄權。只有在「毫無疑問地清楚」該爭議不屬仲裁協議範圍時,法庭才會拒絕強制擱置。此外,即使未能適用強制擱置,法庭仍可行使其固有司法管轄權作出酌情擱置。 

 

除非被告已明確及毫不含糊地承認法律責任及申索金額,否則通常會被視為存在爭議。法庭不會審查抗辯的實質理據。該等事項應由仲裁庭處理。 

 

強制拒絕擱置的理由 

如以下任何情況成立,法庭須拒絕擱置法庭程序: 

 

(i) 無效 

此理由指仲裁協議在法律上自始即不存在或無效。換言之,該協議自始被視為不具法律效力,原因為從未妥善地形成有效的仲裁協議,或該協議受根本性的法律瑕疵所影響。 

 

此情況可能因雙方從未達成確實的協議而產生,例如缺乏要約及接受等要素。亦可能因協議受失實陳述、脅迫、不合情理的行為或錯誤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效。 

 

此理由亦可適用於仲裁協議未能符合強制性的形式要求,例如《仲裁條例第19條下的書面要求。同樣地,如其中一方當事人缺乏訂立該協議的法律行為能力,該協議亦可能無效。 

 

最後,如有關爭議涉及根據香港法律不能透過仲裁解決的事宜,則仲裁協議可能屬無效。例子可包括刑事檢控或某些家庭法律程序。同樣地,如賦予仲裁協議效力會違反公共政策,該協議亦可能無效。更多資訊,請參閱「仲裁協議的範圍」。 

 

(ii) 不能實行 

該仲裁協議本已有效成立,但就有關爭議而言已不再具有法律效力。這包括當事人已明示或默示地終止協議、一方已放棄其仲裁權、或具體事宜並不屬於仲裁協議條款範圍內的情況。更多資訊,請參閱「仲裁協議的範圍」。 

 

(iii) 不能履行 

仲裁無法有效地啟動,例如因為條款中指明的仲裁機構已不復存在、條款過於含糊,或存在互相矛盾的條款而否定仲裁意向。然而,提述一個不存在的仲裁機構或已失效的規則,不一定導致協議無法履行。如存在清晰的仲裁意向,法庭會確認該條款為可行,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可履行其預設的委任仲裁員職能以確保仲裁得以履行。 

 

值得注意的是,未有遵守仲裁前程序,或存在針對展開仲裁的時效抗辯,並不會使仲裁協議變得「不能實行」或「不能履行」。這些事項應由仲裁庭裁定,而法庭應擱置有關法律程序,讓爭議透過仲裁解決,而非由法庭自行裁決。 

 

(iv) 申請時間上的失誤 

擱置申請必須不遲於就爭議實體提交首份申述時提出。某些保護性步驟,例如提交送達認收書,通常不會阻止一方申請擱置。相反,如一方採取顯示其已選擇訴訟的步驟,例如提交抗辯書、反申索,或提交反對簡易判決的誓章,通常會構成放棄仲裁權利。不過,如擱置申請與抗辯書同時提交,仍可被視為有效提出。 

 

(v) 不存在「爭議」 

如實際上並不存在爭議或分歧,例如一方已清楚及毫不含糊地承認法律責任及申索金額,法庭可拒絕擱置並作出簡易判決。 

 

酌情擱置及特殊類別 

 

(i) 固有司法管轄權 

如一方已提交狀書,因而不能依賴第20條,法庭仍可根據《高等法院條例》行使其固有司法管轄權,作出酌情擱置,以避免多重程序或維護仲裁協議的精神。 

 

(ii) 勞資審裁處申索 

根據第20(2)條,如申索屬勞資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法庭享有酌情權,而非必須擱置程序。法庭須信納沒有「充分理由」拒絕擱置,且申請人已「準備好並願意」進行仲裁。 

 

(iii) 海事程序 

法庭必須擱置訴訟,但有權命令保留已被扣押的財產(例如船舶),作為日後履行仲裁裁決的擔保。 

 

(iv) 清盤呈請 

清盤呈請通常不被視為當事人之間的「訴訟」,而是一種代表債權人整體利益的集體性濟助,所以第20條下的強制擱置機制並不自動適用。如相關債務受仲裁條款規限,法庭一般會因應仲裁協議而擱置或駁回清盤呈請,除非存在相反的「強而有力的理由」或「極特殊情況」,例如有關爭議屬瑣屑無聊,或構成濫用法律程序。 

 

(v) 消費者協議 

根據《管制免責條款條例》(第71章),仲裁協議一般不能對消費者強制執行,除非消費者在爭議產生後以書面同意,或由消費者自行展開仲裁。 

 

平行程序 

在擱置申請待決期間,仲裁程序仍可展開或繼續進行,仲裁裁決甚至可在法庭尚未裁定擱置申請前作出。這可防止不合作的一方僅以法院訴訟作為拖延仲裁的策略。 

 

訟費 

在訟費方面,如法庭批准擱置,被告通常可獲判給法院訴訟及擱置申請的訟費。如一方對仲裁協議提出缺乏理據的挑戰,法庭可命令該方按彌償基準支付訟費。 

 

上訴 

法庭作出將各方轉介仲裁的決定,不得上訴。 

 

法庭拒絕將各方轉介仲裁的決定,可予上訴,但必須取得該法庭的許可。 

 

H. 仲裁的階段

H. 仲裁的階段 

仲裁的典型階段通常按時間順序進行,由最初的仲裁協議開始,至最終解決爭議及可能執行裁決為止。雖然具體程序會因當事人協議及所選仲裁規則而有所不同,但一般包括以下階段: 

 

  1. 仲裁的展開 

仲裁程序通常在一方(申索人)向另一方(答辯人)送達仲裁通知或仲裁請求時正式開始。根據香港法律,仲裁被視為在答辯人收到該書面請求之日展開。該通知通常界定提交仲裁的事項,並對遵守合約或法定時限至關重要。 

 

  1. 仲裁庭的組成 

在發出初步通知後,下一個主要步驟是組成仲裁庭。與常設法院不同,仲裁庭是按個案成立的。當事人通常會決定仲裁員的人數(一般為一名或三名)及其委任方式。如當事人未能達成一致,則可能啟動預設程序,由指定機構例如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作出委任。 

 

  1. 程序會議 

在仲裁程序早期,仲裁庭通常會與當事人召開初步會議或程序會議。其目的包括確認仲裁庭的管轄權及委任條款、制定審理範圍書以確立程序框架,以及發出程序指示令,訂明案件各階段的詳細時間表,例如狀書交換及文件透露。 

 

  1. 狀書及案情陳述 

當事人會透過交換書面狀書或案情陳述,列明各自的立場,包括申請書(由申索人列明支持申索的事實、爭議點及所尋求的濟助)、答辯及反申索書(由答辯人回應有關內容,並可提出其自身申索),以及答覆書(申索人可就答辯或反申索作進一步回應)。 

 

  1. 文件透露及證據 

仲裁庭在接納證據方面享有廣泛酌情權,並不受嚴格的法庭規則約束。仲裁庭可命令當事人交換相關文件,並提交書面證人供詞或專家報告。 

 

  1. 聆訊 

除非當事人同意採用「書面審理」的程序,否則通常會舉行口頭聆訊,以提交證據及陳詞。聆訊一般採用類似法庭的結構:開案陳詞、對證人及專家的訊問及盤問,以及結案陳詞(通常以書面形式提交)。 

 

  1. 裁決 

在陳詞完成後,仲裁庭會宣布程序終結。其後,仲裁庭會進行商議並作出最終裁決,以裁定爭議中的所有問題,包括法律責任、濟助及訟費。裁決必須以書面作出,由仲裁員簽署,註明日期,並送交當事人,且須列明作出決定的理由。在某些情況下,仲裁庭可在案件最終完結前作出臨時裁決或部分裁決,以先行裁定特定問題,例如管轄權或法律責任。 

 

  1. 執行或挑戰 

最終裁決作出後,仲裁庭一般即屬職能終結,亦即其權限終止。勝訴方可向法院申請將裁決作為判決執行。敗訴方則可在有限期間內(通常為3個月)向法庭申請撤銷裁決,但只可基於非常狹窄的程序性或管轄權理由提出。 

 

1. 法定及合約時效期限

1. 法定及合約時效期限 

法定時效期限 

根據《仲裁條例》(第609章第14(1)條,《時效條例》(第347章)以及任何其他關於訴訟時效的條例,適用於仲裁,猶如其適用於法院法律程序一樣。這表示,擬在仲裁中提出申索的一方,仍須在適用的法定時效期限內展開仲裁。仲裁並不暫停或規避一般的時效規則。 

 

一般而言,時效由訴訟因由產生之時開始計算。就簡單合約或侵權申索而言,時效期限一般為訴因產生之日起計6年。如申索基於蓋印簽立的合約,時效期限一般為12年。 

 

有些合約載有稱為Scott v Avery條款的條文。該等條款可規定,在首先取得仲裁裁決之前,不得提出法院訴訟。然而,《仲裁條例》(第609章第14(3)條防止該等條款就時效目的而言延遲時間開始計算。訴訟因由會被視為在假若沒有該條款時本應產生的時間產生。 

 

合約時限 

除法定時效期限外,各方亦可自行約定合約時限。這些通常稱為合約時效限制。例如,合約可規定一方須在指定期間內發出仲裁通知、委任仲裁員,或採取其他步驟以展開仲裁。該等合約時限可以短於法定時效期限。 

 

如一方未有遵守合約時效限制,通常後果是該申索或補救可能在合約下於程序上被禁止。然而,這通常並不表示仲裁協議本身變得無效或不能履行。換言之,存在時限抗辯通常不會令仲裁庭喪失管轄權。 

 

因此,即使在有仲裁協議的情況下提出法律程序,法庭通常仍會批准擱置法律程序,讓爭議交由仲裁處理。其後應由仲裁庭決定合約時效限制是否適用,以及其對申索有何影響。 

 

延長合約時限的法定權力 

仲裁條例第58條在合約時限本來會阻止申索於仲裁中提出的情況下,提供一項重要保障。該條容許仲裁庭延長採取步驟以展開仲裁或任何強制性仲裁前置程序的期限。如仲裁庭尚未組成,法庭可行使該項權力。 

 

然而,根據第58條延長期限只可在有限情況下獲准。仲裁庭或法庭必須信納:有關情況在各方訂立仲裁協議時並非其合理預期之內,且延長期限屬公正;或一方的行為使得嚴格要求另一方遵守合約時限並不公正。 

 

區分合約時效限制與法定時效期限十分重要。第58條只可延長各方在合約中約定的時限。該條不能延長或凌駕《時效條例》下的法定時效期限。如法定時效期限已屆滿,第58條並不會使申索復活。 

 

2. 仲裁的展開

2. 仲裁的展開

仲裁的展開及仲裁通知 

當一方向另一方或多方送達書面通知,表明有意將特定爭議提交仲裁時,仲裁即正式展開。根據《仲裁條例》(第609章第49(1)條,除非當事人另有協議,仲裁程序在答辯人收到該請求之日即被視為在法律上展開。這一時間點對法定時效期限的適用至關重要,因為及時送達通知可保障申索人免受其申索已因時效屆滿而被禁止提出的抗辯。如仲裁協議就通知訂明特定形式要求、前置程序或時限,該等先決條件必須嚴格遵守,以確保仲裁庭具有管轄權,並確保其後作出的任何裁決有效且可予執行。 

 

仲裁請求 

啟動程序的文件可稱為「仲裁通知」、「仲裁請求」或「仲裁申請」。所使用的具體名稱在法律上並無重大意義。文件是否有效取決於其實質內容及效果。最低限度而言,該請求必須使收件人清楚知道發件人有意訴諸仲裁,並須顯示收件人需要作出回應行動,例如委任仲裁員。在機構仲裁中,例如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管理的仲裁,程序通常透過提交正式請求展開,並使用特定表格,要求申索人確認所有資料均真實準確。 

 

機構仲裁的要求 

在機構仲裁中,程序可能受負責管理仲裁程序的仲裁機構所頒布的特定規則管轄。該等規則通常透過提述納入當事人的仲裁協議之中。由於仲裁屬合約性程序,除非當事人已明確同意修改,否則該等機構規則會取代《仲裁條例》中非強制性的預設程序性條文。 

 

例如,申索人可能須向所選仲裁機構及答辯人同時送交仲裁通知,而仲裁可被視為在該仲裁機構收到仲裁通知副本之日展開。 

 

仲裁請求的必要內容 

為使答辯人能夠作出知情回應,通知必須提供足夠的爭議詳情。根據一般實務及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等機構規則,一份有效的請求應包括: 

 

  1. 所有當事人及其代表的姓名/名稱及聯絡資料。 
  2. 所依據的仲裁協議副本,以及產生爭議的合約副本。 
  3. 爭議的描述,包括爭議產生的背景及所涉的大約金額。 
  4. 申索人所尋求的濟助或補救。 
  5. 如尚未約定,則提出仲裁員人數及其委任方法的建議。 

 

答辯人的回應及反申索 

在收到通知後,答辯人通常會有機會提供其抗辯概要,以及其希望提出的任何反申索。雖然某些程序規則將答辯人的答覆視為可選事項,但及早提供該等資料有助於委任機構或仲裁庭在首次聆訊前了解案件的完整範圍。反申索在法律上是指由答辯人提出的申索,並與申索人的原申索具有同等重要性。只要有關事項屬於同一仲裁協議的範圍內,仲裁庭即有管轄權裁定反申索,或為抵銷目的而依據的申索。 

 

界定須裁定的爭議事項 

仲裁通知構成仲裁程序的框架,因為它界定了提交仲裁的範圍,以及仲裁庭有權裁定的具體事項。因此,起草仲裁通知時必須具有足夠廣度,因為如某些新事項未被原仲裁通知涵蓋,通常不能在程序後期再行提出。任何被認定超出原仲裁通知範圍的申索,嚴格而言均須另行展開仲裁,但該等事項其後或可合併處理。仲裁庭組成後,當事人及仲裁員通常會協定一份「爭議事項清單」或「審理範圍書」,以進一步釐清需要作出具約束力裁定的事實及法律問題。 

 

3. 仲裁庭及仲裁員

3. 仲裁庭及仲裁員 

根據《仲裁條例》(第609章),香港仲裁法在很大程度上以《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為基礎。《仲裁條例》賦予仲裁庭廣泛權力,使其能以公平、高效及靈活的方式進行仲裁程序。同時,法律亦旨在盡量減少不必要的法庭介入,從而使仲裁維持為一種私密而有效的爭議解決方式。 

 

仲裁庭的一般職責 

香港的仲裁員須遵守重要的法定職責。《仲裁條例第46條規定,當事人必須獲得平等對待。此項職責適用於仲裁程序的所有階段,包括非正審申請及最終聆訊。每一方亦必須獲給予合理機會陳述其案情,並回應對方的案情。 

 

「合理機會」這一要求十分重要。它並不表示一方有權不論成本或延誤而採取所有可能的程序步驟。仲裁庭可控制程序,並防止不合理行為,例如傳召過多證人、作出重複陳詞,或採用與爭議不成比例的程序。 

 

仲裁員亦必須獨立、公平及公正地行事。此要求適用於所有仲裁員,包括由一方委任的仲裁員。獨立性通常會參照客觀情況作評估,例如仲裁員與當事人、其律師或爭議事項之間的關係。公正性則關乎仲裁員是否以開放態度及無偏見地處理爭議。 

 

此外,仲裁庭必須採用適合個別案件的程序。其目標是在確保各方有適當機會陳述意見的同時,避免不必要的延誤或開支。 

 

披露責任 

根據第25條,凡被接洽可能獲委任為仲裁員的人,均負有強制性責任,披露任何可能引起對其公正性或獨立性產生正當懷疑的情況。這是一項持續責任,自最初接觸之時起一直持續至仲裁程序最終完結。披露的目的,是讓各方考慮是否反對該仲裁員的委任或其繼續參與。 

 

在香港,「正當懷疑」的法律門檻屬客觀標準:即一名公平持平且知情的觀察者,在考慮相關事實後,是否會認為仲裁庭存在偏頗的真實可能性。雖然未有披露相關情況本身並不證明存在偏私,但在評估是否有蓄意隱瞞時,該未披露情況可成為客觀觀察者考慮的因素之一。 

 

仲裁庭的管轄權 

仲裁條例》承認「管轄權自決」原則。這意味著仲裁庭有權就其自身管轄權作出裁定。仲裁庭可決定: 

 

  • 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 
  • 仲裁庭是否已妥為組成﹔ 
  • 爭議事項是否落入仲裁協議的範圍內﹔及 
  • 仲裁庭是否超越其權限 

 

管轄權異議一般必須不遲於提交答辯書時提出。若對仲裁庭超越其權限提出異議,則必須在相關問題一出現時即提出。 

 

如仲裁庭以初步問題方式裁定其具有管轄權,一方可在30日內請求原訟法庭就該事項作出決定。法庭會進行重新審查,即重新考慮該問題,而不受仲裁庭裁定所約束。法庭的決定不得上訴。 

 

程序管理及證據方面的權力 

仲裁員並非僅是被動的裁決者。仲裁庭具有積極的案件管理角色,並應主導仲裁程序。除非當事人另有協議,仲裁庭擁有廣泛權力決定仲裁應如何進行。 

 

例如,仲裁庭可決定何種證據可予接納、是否相關或重要,以及應給予該等證據多少比重。仲裁庭亦可決定是否舉行口頭聆訊,或案件是否可僅以文件方式處理。在適當案件中,仲裁庭可採取較具調查性質的方式,主動識別相關事實或法律問題。然而,仲裁庭不能強迫任何人提交在法庭程序中會享有特權保護的證據。 

 

根據第56條,除非當事人排除適用,仲裁庭具有廣泛權力,包括: 

 

  • 要求申索人就仲裁費用提供保證; 
  • 指示透露文件或送交質詢書; 
  • 指示以誓章方式提交證據; 
  • 指示檢查、保存或出售與爭議有關的「相關財產」。 

 

如一方無充分理由而未有遵從程序命令,仲裁庭可發出強制命令。此類命令旨在確保仲裁高效進行,並防止一方透過無視指示而阻礙或拖延程序。 

 

親自裁決的職責及決策 

仲裁員負有親自且不可轉授的職責,以解決爭議。雖然仲裁庭可委任專家或評估員就技術事項或訟費提供意見,但仲裁庭不得將最終裁決權轉授予該等人士。在由多名成員組成的仲裁庭中,任何決定均須由全體成員的多數作出,但當事人可授權首席仲裁員決定程序性問題。一旦作出最終裁決,仲裁庭即屬職能終結,一般無權重新審視其決定,但更正文書錯誤或就遺漏申索作出補充裁決則除外。 

 

挑戰仲裁員的程序 

當事人可自由約定挑戰仲裁員的程序。在許多情況下,適用的機構規則,例如某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會訂明相關程序。 

 

如並無約定程序,則適用第26條。欲挑戰仲裁員的一方,須在知悉仲裁庭組成或相關挑戰理由後15日內,向仲裁庭送交書面陳述,列明挑戰理由。 

 

除非被挑戰的仲裁員自行退出,或另一方同意該挑戰,否則仲裁庭,包括被挑戰的成員,會就該挑戰作出決定。如挑戰被駁回,提出挑戰的一方可在30日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作出決定。原訟法庭的決定為最終決定,不得上訴。 

 

在該法院申請待決期間,仲裁庭可繼續進行仲裁,甚至可作出裁決。這可防止當事人僅以挑戰作為拖延仲裁的策略。然而,為保障各方,第26(2)條賦權法庭拒絕強制執行任何該等裁決,而第26(5)條則容許法庭在最終支持挑戰時撤銷該裁決。 

 

仲裁員職權的終止 

仲裁員的職權可在多種情況下終止。如仲裁員在法律上或身體上無能力履行其職能,或仲裁員無合理理由而未能及時行事,其職權可告終止。仲裁員死亡亦會導致其職權終止,因為仲裁員的權限具個人性質。如就該等理由是否成立存在爭議,任何一方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作出最終決定。 

 

然而,根據第29條,委任仲裁員的人死亡,並不撤銷該仲裁員的權限。除非存在其他導致職權終止的理由,否則仲裁員可繼續行事。 

 

仲裁員亦可退出或辭任其職位,包括在其被挑戰的情況下。當事人亦可協議終止仲裁員的職權。在通常情況下,當仲裁庭已透過作出最終裁決完成其職能並成為職能終結時,仲裁員的職權即告終止。 

 

如仲裁員職權終止,通常會按照適用於原委任的相同規則委任替代仲裁員。 

 

仲裁員及委任機構的豁免權 

為保障仲裁程序的完整性及終局性,第104條規定,除非證明有關作為是不誠實地作出,否則仲裁庭在履行其職能時的作為或不作為,無須承擔法律責任。此項保護屬強制性,不得透過協議放棄,並延伸至仲裁庭的僱員及代理人。 

 

第105條亦賦予委任機構,例如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以及其他在仲裁中履行行政職能的機構類似豁免權。只有在其作為或不作為被證明屬不誠實時,方須承擔責任。在香港,法例採用「不誠實」作為法定標準,而非「惡意」,以表示缺乏誠信或具有為個人利益而欺騙的意圖。此標準門檻甚高,即使在疏忽情況下亦能保護仲裁員。即使仲裁員在程序完成前辭任,此項豁免權仍然繼續有效。 

 

I. 仲裁裁決

I. 仲裁裁決 

在香港,仲裁裁決主要受《仲裁條例》(第609章)第8部規管。該部分使《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第2833條具有效力。仲裁裁決是仲裁庭就提交仲裁的事項所作出的正式且具約束力的決定。雖然《仲裁條例》並沒有明確界定「裁決」一詞,但其根據裁決的功能及作出時間,承認若干不同類型的裁決。 

 

1. 補救類型

1. 補救類型

香港的仲裁庭擁有廣泛權力授予補救,主要依據《仲裁條例》(第609章第70條。該強制性條文規定,仲裁庭在裁定爭議時,可授予原訟法庭在同一爭議提交法庭審理時本可命令的任何補救或濟助。雖然當事人一般不能限制此項廣泛權力,但在知識產權爭議的特定情況下,當事人可對此作出限制。 

 

(i) 金錢裁決及損害賠償 

仲裁中最常見的補救是金錢裁決。仲裁庭可命令一方向另一方支付一筆款項,該款項可屬債項,亦可屬因違約或其他法律過失而產生的損害賠償。 

 

損害賠償通常按照以下原則評估:在金錢能做到的範圍內,使受損害一方處於若非違約發生時其本應處於的位置。 

 

仲裁庭亦可按適當貨幣作出金錢裁決。在許多案件中,所採用的貨幣會是相關合約責任或損失所表述的貨幣。 

 

(ii) 強制履行 

仲裁庭可命令強制履行,即要求一方履行特定責任,而非僅支付損害賠償。例如,仲裁庭可命令一方交付貨物或履行某項合約行為。 

 

然而,此項權力有一項重要限制。除非當事人明確另有協議,仲裁庭不能命令強制履行與土地或土地權益有關的合約。 

 

該等命令應列明清晰的履行時限,並可在未能履行時包括替代性的金錢濟助。 

 

(iii) 強制令 

仲裁庭可作出永久強制令,包括強制性或禁止性強制令,以要求作出或禁止作出特定行為,但該等命令只可約束仲裁當事人。 

 

然而,與法庭不同,仲裁庭並無藐視法庭權力。如一方未有遵從仲裁庭作出的強制令,另一方可能需要向法庭尋求協助,以強制執行該命令或由此產生的裁決。 

 

(iv) 宣告性濟助 

仲裁庭可授予宣告性濟助。這意味著仲裁庭可作出裁決,宣告各方的法律權利及責任。例如,仲裁庭可宣告某合約條款的正確解釋、一方是否違反協議,或一方是否有權依賴某項合約權利。 

 

(v) 彌償 

仲裁庭可命令一方向另一方作出彌償。彌償一般要求一方就另一方已招致的損失、法律責任、費用或開支作出補償。 

 

此類濟助可在合約載有彌償條款時產生,亦可在適用法律以其他方式支持該補救時產生。 

 

(vi) 更正 

仲裁庭亦可命令更正合約文件。更正是一項衡平法補救,用於修正書面文件,使其準確反映各方的真實協議。 

 

例如,如雙方均出現共同錯誤,而書面合約並未正確記錄其實際達成的協議,則可適用此項補救。仲裁庭可命令修正該文件,以反映各方的真實意圖。 

 

(vii) 訟費及利息 

仲裁條例》賦予仲裁庭在訟費及利息方面廣泛權力。 

 

仲裁訟費可包括裁決費用,例如仲裁庭的費用及開支,以及仲裁程序費用,例如法律費用、專家費用、證人開支及為陳述案件而招致的其他費用。 

 

仲裁庭擁有廣泛酌情權決定何方應支付訟費,以及訟費應如何支付。許多仲裁庭會採用「訟費隨訟案結果而定」的一般原則,即敗訴方向勝訴方支付訟費。然而,如情況足以支持,仲裁庭可偏離該做法。相關因素可包括各方在仲裁中的行為,以及任何書面和解提議,例如Calderbank提議。 

 

關於訟費的協議存在若干限制。根據第74(8)74(9)條,爭議發生前訂立、要求各方各自承擔自身訟費的協議,基於公共政策一般屬無效。該等協議只有在爭議發生後訂立,方屬有效。另外,根據第57條,除非各方另有協議,否則仲裁庭可主動或應申請,預先限制可追討訟費的金額,以促進相稱性,並防止較富裕一方利用訟費作為威嚇策略。 

 

除非當事人同意訟費應由法庭評定,否則仲裁庭通常須自行評估並確定訟費金額。如由法庭評定訟費,則會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 

 

根據第79條,仲裁庭亦擁有廣泛權力判給利息。仲裁庭可按其認為適當的利率判給單利或複利。利息可就已申索但在裁決前已支付的款項、裁決金額,以及訟費判給。 

 

除非裁決另有規定,否則裁決後利息會自裁決日期起,按判定債項利率自動支付,該利率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釐定。 

 

根據第69(3)條,如仲裁庭在作出訟費裁決時並不知悉重要資料,例如和解提議,則仲裁庭可在裁決日期後30日內覆核訟費裁決。 

 

2. 仲裁裁決的類型

2. 仲裁裁決的類型

(i) 最終裁決 

最終裁決是指對當事人之間所有尚待爭議事項作出處理的裁定。它通常會處理實質爭議、命令給予的濟助,以及訟費的評定。一旦最終裁決公布,仲裁庭一般即屬職能終結,即其職權已經耗盡,無權重新審視該決定。此原則受限於若干有限的法定例外,例如更正、解釋裁決,或作出補充裁決。 

 

(ii) 臨時或部分裁決 

仲裁庭可作出臨時或部分裁決,以裁定部分而非全部爭議事項。例如,仲裁庭可先就法律責任作出裁定,並將金額(損害賠償)的釐定留待較後階段處理。儘管名稱上稱為「部分」裁決,該裁決就其所裁定的特定事項而言具有最終及約束力,仲裁庭不得僅因其改變看法而予以修改。 

 

(iii) 同意裁決(按協定條款作出的裁決) 

如當事人在仲裁期間達成和解,可請求仲裁庭將和解內容記錄為按協定條款作出的裁決,通常稱為同意裁決。如和解看似涉及欺詐或洗錢等非法行為,仲裁庭可拒絕該請求。一旦作出,同意裁決具有與就案情作出的裁決相同的地位及效力。此外,根據《仲裁條例》(第609章第66(2)條,由當事人簽署的書面和解協議,就在香港強制執行而言,會被視為仲裁裁決。 

 

(iv) 補充裁決 

根據第69條,如有申索已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但原裁決遺漏處理,一方可請求作出補充裁決。如仲裁庭認為該請求有充分理由,通常須在60日內作出補充裁決。 

 

(v) 關於臨時措施的裁決 

仲裁庭可將其就臨時措施申請,例如強制令或資產保全命令,所作出的決定以裁決形式發出。此做法特別旨在便利在只承認「裁決」而非「命令」的司法管轄區強制執行。 

 

必須清楚區分「裁決」與「非正審命令」或「程序指示」。關於程序事項的裁定,例如文件透露,通常並非裁決。該等命令不受第81條下撤銷裁決的專屬救濟機制規管,並須受第61條下較受限制的強制執行制度約束。 

 

3. 仲裁裁決的形式及內容

3. 仲裁裁決的形式及內容

仲裁裁決的正式要求載於《仲裁條例》(第609章第67條。該等要求屬強制性,應予以謹慎遵守。 

 

裁決必須以書面作出,並須由仲裁員簽署。如仲裁員多於一人,裁決須由仲裁庭多數成員簽署,但須說明任何未有簽署的原因。 

 

裁決必須列明仲裁庭作出決定的理由,除非當事人已同意無須列明理由,或該裁決是按協定條款作出的裁決。根據香港法律,裁決理由無須像法庭判決般詳盡。只要有關理由足以使當事人明白仲裁庭就重大裁斷如何及為何得出其結論,即屬足夠。 

 

裁決亦必須列明其日期及仲裁地。裁決被視為在其所列明的仲裁地作出。 

 

裁決作出後,須向每一方送交一份經簽署的副本。然而,此項送交責任嚴格受第77條規限。根據該條,仲裁庭有權在其費用及開支獲全數支付前,拒絕送交裁決。 

 

在實務上,當仲裁庭通知各方裁決已可供領取時,裁決即被視為公布。 

 

4. 終局性及約束力

4. 終局性及約束力

仲裁的目的,是就當事人之間的爭議作出終局且具約束力的裁定。根據有效仲裁協議作出的裁決,對各方及透過各方提出申索的人均具約束力。該裁決亦可能產生既判力,即相同事項一般不得在其後程序中重新爭訟。 

 

一旦仲裁庭已就某一爭議點作出決定並作出裁決,仲裁庭一般即就該爭議點職能終結。這表示仲裁庭對該事項的權限已告終止。除《仲裁條例》(第609章)所容許的有限情況外,例如更正、解釋或作出補充裁決,仲裁庭不得重啟或修改其決定。 

 

對仲裁裁決的實質內容並無一般上訴權。法庭不會僅因一方聲稱仲裁庭作出錯誤決定而重新審理案件。針對裁決的主要救濟,是根據第81條申請撤銷裁決。撤銷的理由有限,主要涉及管轄權、程序公正、仲裁協議的有效性及公共政策等事項。 

 

即使仲裁庭犯有事實或法律錯誤,裁決一般仍然保持終局性及約束力。法庭無權僅因裁決表面存在錯誤而撤銷裁決。 

 

5. 更正、解釋及補充裁決

5. 更正、解釋及補充裁決

仲裁條例》(第609章第69條容許在裁決作出後採取有限的步驟。這些權力並非旨在容許仲裁庭重新審理爭議的實質內容。 

 

一方可在收到裁決後30日內,請求仲裁庭更正裁決。如請求有充分理由,仲裁庭須在收到請求後30日內作出更正。仲裁庭亦可主動在裁決日期起計30日內更正該等錯誤。更正權限僅限於計算錯誤、文書或排印錯誤,以及類似的意外錯誤。該權限不容許仲裁庭更正判斷錯誤,或重新考慮其理由。 

 

如各方已同意可作解釋,一方可請求仲裁庭解釋裁決中的某一特定爭議點或部分。該請求通常須在收到裁決後30日內提出。仲裁庭須在收到請求後30日內提供該解釋。仲裁庭所作的任何解釋,均構成裁決的一部分。 

 

如仲裁中提出的申索在原裁決中被遺漏,一方亦可請求作出補充裁決。該請求一般須在收到裁決後30日內提出。如仲裁庭認為請求有充分理由,則須在收到請求後60日內作出補充裁決。 

 

如有需要,仲裁庭有權延展上述行動的時限。仲裁庭亦可對裁決作出因更正或解釋而有需要作出的任何相應改動。 

 

提出上述任何請求的一方,必須通知另一方。任何更正、解釋或補充裁決,均須符合適用於原裁決的相同正式要求,包括關於書面形式、簽署、理由、日期及地點的要求。 

 

J. 撤銷仲裁裁決

J. 撤銷仲裁裁決 

在香港,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是針對以香港為仲裁地所作裁決的唯一司法救濟途徑。該程序受《仲裁條例》(第609章第81條規管。這並非就裁決的實質內容提出上訴,法庭不會因事實或法律錯誤而撤銷裁決。 

 

根據第81條的標準制度,撤銷的理由受到限制。只有在附表2適用的情況下,才可能有額外的撤銷理由,包括嚴重不當事件或針對法律問題的上訴。 

 

原訟法庭只具有撤銷以香港為仲裁地的裁決的權力。如裁決是在香港以外作出,香港法院不能撤銷該裁決。法庭只可在確立有效拒絕執行理由的情況下,拒絕強制執行該裁決。 

 

根據第81條撤銷裁決的理由 

撤銷香港仲裁裁決的理由,與拒絕強制執行的理由大致相同。原訟法庭只可基於6項窮盡且主要屬技術性的理由撤銷裁決。舉證責任由提出申請的一方承擔。 

 

(i) 無行為能力或無效 

仲裁協議的一方在法律上屬某種無行為能力,例如未成年人或破產實體,或仲裁協議本身根據其管限法律屬無效。如未有指明管限法律,則適用仲裁地(香港)的法律。 

 

(ii) 程序不公正:欠缺通知/未能陳述案情 

一方未獲妥善通知仲裁員的委任或仲裁程序,或因其他原因未能陳述其案情。要成功援引此項理由,自然公義的違反必須屬嚴重或極端,達至損害正當程序的程度。此項理由經常被援引以處理嚴重違反正當程序的情況,例如一方被監禁而無法參與程序。 

 

(iii) 超越管轄權 

裁決處理的爭議並非各方提交仲裁時所預期者,或不屬提交仲裁條款範圍之內。如就已提交仲裁事項所作決定,可與未提交事項所作決定分開,法庭可只撤銷裁決中超越管轄權的部分。 

 

(iv) 仲裁庭組成或程序不符合規定 

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各方協議,或不符合《仲裁條例》的強制性條文。 

 

(v) 不可仲裁性 

法庭認為有關爭議事項根據香港法律不能以仲裁方式解決。例如,涉及刑事責任或個人身份地位的爭議,例如離婚,一般不可仲裁。然而,第11A部明確規定,知識產權爭議可予仲裁。如欲了解更多資料,請參閱「香港法律下不可仲裁性的法律後果」。 

 

(vi) 違反公共政策 

裁決與香港公共政策相衝突。此項理由會被狹義解釋,並只在裁決本身或作出裁決的方式違反香港「最基本的道德及公義觀念」時適用。這包括裁決是透過欺詐、貪污或作偽證取得的情況。 

 

附表2中的額外理由 

各方可明確選擇適用附表2下的額外質疑理由。該等理由傳統上用於本地仲裁。這些包括: 

 

(i) 嚴重不當事件 

根據附表2第4條,一方可基於影響仲裁庭、程序或裁決的「嚴重不當事件」質疑裁決。該條列出9類窮盡情況,例如偏頗、未有處理某項爭議點,或越權。與第81條不同,申請人必須證明該不當事件已造成或將會造成重大不公。 

 

(ii) 就法律問題上訴 

在法庭批予許可的情況下,一方可就法律問題向法庭提出有限上訴。一般而言,只有在仲裁庭的決定「明顯錯誤」,或有關問題屬一般重要性且該決定存在重大疑問時,法庭才會批予許可。 

 

法庭的剩餘酌情權 

即使已確立撤銷理由,法庭亦非必須撤銷裁決。法庭保留剩餘酌情權,可拒絕撤銷裁決。例如,如程序錯誤對結果並無重大影響,而仲裁庭無論如何均會達致相同結論,法庭可容許裁決維持有效。相反,某些違規情況可能極為嚴重,例如極端偏頗,以致即使最終結果可能相同,亦足以支持撤銷裁決。 

 

程序要求及時限 

尋求撤銷裁決的一方必須迅速行事。申請須以原訴傳票方式向原訟法庭負責建築及仲裁案件審訊表的法官提出。 

 

基於第81條所列理由提出撤銷裁決的申請,須在申請人收到裁決之日起計3個月內提出。 

 

根據附表2就嚴重不當事件提出的質疑,或就法律問題提出的上訴,須在裁決發送後的30日內提出。 

 

暫停程序及發還仲裁庭處理 

在根據第81條提出的申請中,除直接撤銷裁決外,法庭可在適當情況下暫停撤銷裁決程序,以容許仲裁庭恢復仲裁程序。這使仲裁庭能夠採取步驟,消除或補救用以申請撤銷裁決的理由。該機制常用於仲裁庭未有處理某一特定爭議事項,或未有給予充分理由的情況,讓仲裁庭可在無須各方進行全面重審的情況下糾正有關缺陷。 

 

在根據附表2提出的申請中,發還裁決給仲裁庭是主要的濟助。法庭須將裁決發還仲裁庭重新考慮,除非法庭信納如此行事屬不適當(例如仲裁庭有偏頗,或各方已對仲裁庭失去信心)。發還裁決僅會就被發還的事項恢復仲裁庭的管轄權。 

 

如裁決被發還,仲裁庭必須就被發還的事項作出新的裁決,限期為自發還命令日期起計3個月內,或在法庭指示的較長或較短期間內。 

 

後果、時效期限及訟費 

如裁決被撤銷,該裁決即失去所有法律效力,猶如從未作出。爭議其後須重新透過仲裁解決,通常由同一仲裁庭處理,除非仲裁協議已被終止。 

 

為保障各方不會因仲裁失敗而受時效期限阻礙,第14(4)條規定,在計算任何其後程序中時效法例所訂明的期限時,原仲裁程序開始至法庭作出撤銷裁決命令之間的期間,必須不予計算。 

 

為遏止缺乏理據的質疑,香港法院在撤銷程序中維持一項強烈政策,即通常會命令敗訴申請人按彌償基準支付訟費。 

 

上訴 

原訟法庭根據第81條作出的任何決定,只有在獲該法庭許可的情況下方可上訴。如原訟法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該決定一般即屬最終決定。 

 

K. 仲裁裁決的強制執行

K. 仲裁裁決的強制執行

在香港強制執行裁決的一般制度 

香港採用單一制度,對本地及國際仲裁適用相同標準,從而鞏固其作為全球領先仲裁中心的地位。《仲裁條例》(第609章)第10部按裁決的來源,將仲裁裁決歸類為四套不同的制度: 

 

  • 第1分部:在香港或香港以外作出的仲裁裁決,但不屬於公約裁決、內地裁決或澳門裁決(「香港裁決及非公約裁決」)。 
  • 第2分部:在屬《紐約公約》締約方的國家(中國除外)作出的公約裁決(「公約裁決」)。 
  • 第3分部: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作出的內地裁決(「內地裁決」)。 
  • 第4分部:按照澳門仲裁法律作出的澳門裁決(「澳門裁決」)。 

 

任何屬上述類別的裁決,在獲原訟法庭許可後,均可以與法院判決相同的方式強制執行,並具有相同效力。 

 

在香港的一般強制執行方法 

在香港強制執行仲裁裁決主要有兩種方法。第一種是根據《仲裁條例第84條作出簡易強制執行。這是一項簡化程序,由一方向原訟法庭提出單方面申請(即無須通知另一方),並具體向負責建築及仲裁案件審訊表的法官申請許可,以按裁決內容登錄判決。即使有人指稱裁決錯誤或不合理,法庭亦不會覆核裁決的實質理據或其正確性。簡易強制執行機制旨在較展開完整審訊更快捷、成本更低。 

 

第二種方法是就裁決提出訴訟。在此方法下,一方基於每份仲裁協議中隱含的承諾,即各方會遵守並履行裁決,而另行提出普通法訴訟。當簡易強制執行不可行或不適合時,可採用此方法。 

 

申請許可強制執行裁決,必須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73號命令第10條,以及《仲裁條例第85條(香港裁決及非公約裁決)、第88條(公約裁決)、第94條(內地裁決)或第98C條(澳門裁決)下的程序要求。申請須以誓章支持,並附上經妥為認證的裁決正本(或經核證副本)及仲裁協議正本。如相關文件並非以香港其中一種法定語文(即英文或中文)擬備,則亦須提供經核證譯本。 

 

在香港強制執行公約裁決 

香港適用《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1958)》,即通常所稱的《紐約公約》;這是因為中國政府已將該公約的領土適用範圍延伸至香港。《紐約公約》要求締約國承認及執行在其他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外國仲裁裁決。 

 

中國加入《紐約公約》時作出了兩項重要保留,而該等保留同樣適用於香港。第一項是互惠原則,即香港只會就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裁決適用《紐約公約》。第二項是商事保留,即一般而言,只有源於根據香港法律被視為「商事」法律關係的仲裁裁決,方可獲強制執行。 

 

公約裁決是指在中國以外、屬《紐約公約》締約方的國家或地區作出的裁決。其強制執行受《仲裁條例》第10部第2分部規管。 

 

公約裁決可在取得原訟法庭許可後,在香港直接強制執行。根據第87條,公約裁決可透過就裁決提出普通法訴訟,或透過與法庭判決相同方式的簡易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執行。一旦公約裁決可予強制執行,該裁決即在所有方面被視為具約束力,並可在香港任何法律程序中以抗辯、抵銷或其他方式加以依據。 

 

香港法院維持有利於強制執行公約裁決的強烈推定。此取態旨在遏止缺乏實質理據或純技術性的反對執行。法庭拒絕許可強制執行公約裁決的理由,僅限於第89條所列明者。 

 

如在裁決作出地的主管機關席前已有撤銷或中止裁決的申請待決,香港法院可酌情押後就強制執行申請作出決定。在此情況下,法庭亦可要求反對強制執行的一方就裁決金額提供保證。 

 

在香港強制執行香港裁決及非公約裁決 

不受《紐約公約》或與中國內地及澳門的特定安排涵蓋的仲裁裁決,其強制執行受《仲裁條例》第10部第1分部規管。該分部適用於在香港作出的裁決,以及來自非公約司法管轄區的裁決,例如台灣裁決。 

 

根據第84條,該等裁決在獲原訟法庭許可後,可以與法院判決相同的方式強制執行,並具有相同效力。一旦獲批予許可,法庭將按裁決內容登錄判決。 

 

在香港強制執行內地裁決 

《紐約公約》不適用於香港與中國內地之間仲裁裁決的強制執行,因為兩地同屬一個國家。兩地之間的強制執行改由《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1999年)規管,並經《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補充安排》(2020年)修訂,該安排在《仲裁條例》第10部第3分部中實施。 

 

《2021年仲裁(修訂)條例》引入了重要變更。可強制執行的內地裁決範圍獲擴大,重新界定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在內地作出的任何裁決,而「內地」定義為中國除香港、澳門及台灣以外的任何部分。這取消了以往僅限於由特定名單上的「認可內地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方可執行的限制,但仍然排除內地臨時仲裁裁決。 

 

2021年修訂亦引入並行強制執行。當事人現可同時在香港及內地提出強制執行申請。然而,透過兩地強制執行而實際追回的總額,不得超過仲裁庭所裁定的金額。 

 

在處理反對強制執行內地裁決的申請時,香港法院採取「有利於強制執行」的立場,並會適當重視有關內地監督法院就仲裁的有效性或程序完整性所作出的決定。 

 

暫緩強制執行 

一旦准予強制執行的命令送達債務人,該裁決在14日內(或法庭指定的期間內)不得予以執行。若債務人在該期間內申請撤銷該許可,強制執行將暫緩,直至該申請獲最終處理為止。 

 

拒絕強制執行 

拒絕強制執行公約裁決、內地裁決及澳門裁決的理由是有限且窮盡的。一般而言,只有在反對強制執行的一方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一項認可理由時,方會拒絕強制執行該等裁決。然而,如法庭認為有關爭議事項根據香港法律不可仲裁,或強制執行將違反公共政策,法院亦可主動拒絕強制執行。 

 

在若干情況下,法庭可拒絕強制執行仲裁裁決。例如,如其中一方根據適用於該方的法律並無訂立仲裁協議的法律行為能力,法庭可拒絕強制執行。又如,仲裁協議本身根據當事人所選擇的法律並非有效,法庭亦可拒絕強制執行。如當事人沒有選擇適用法律,法庭可參照作出仲裁裁決地的法律。 

 

如仲裁程序不公平,法庭亦可拒絕強制執行。例如,這可包括一方未獲妥善通知仲裁員的委任或仲裁程序的情況;亦可包括一方未獲給予公平機會陳述其案情的情況。一般而言,如仲裁協議存在嚴重問題,或仲裁程序的公平性存在嚴重問題,法庭可拒絕執行該裁決。 

 

另一項拒絕理由是超越管轄權。這是指裁決處理的爭議並非各方提交仲裁時所預期者,或不屬於該提交仲裁條款的範圍。如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各方協議,法庭亦可拒絕強制執行。此外,如裁決尚未具約束力,或已被裁決作出國家或地區的主管機關撤銷或暫停執行,亦可構成拒絕強制執行的理由。 

 

如法庭認為爭議事項根據香港法律不可仲裁,或強制執行會違反公共政策,亦可拒絕強制執行。公共政策理由會被狹義解釋,並只在強制執行會違反香港最基本的道德及公義觀念時適用,例如裁決是藉欺詐、賄賂或貪污取得。 

 

就公約裁決、內地裁決及澳門裁決而言,即使已確立某項法定拒絕理由,法庭仍保留剩餘酌情權,可命令強制執行。法庭一般會行使此酌情權,除非反對執行的一方能證明存在真正的不公風險,尤其是其妥善陳述案情的機會受到損害,並且如無該違規情況,仲裁結果可能或本可能有所不同。 

 

就香港裁決及非公約裁決而言,法庭亦保留剩餘酌情權,可基於其認為公正的任何其他理由拒絕強制執行。相反,即使已證明存在法定拒絕理由,法庭亦保留剩餘酌情權,可命令強制執行,特別是在有關違規對結果並無影響的情況下。 

 

裁決的可分割性 

如裁決同時載有就可仲裁事項及無關事項所作的決定,凡可仲裁部分能夠與未提交仲裁或在其他方面有問題的部分分開,法庭可強制執行該等可仲裁部分。 

 

在其他司法管轄區強制執行香港仲裁裁決 

在國際層面強制執行香港仲裁裁決的主要機制是《紐約公約》。 

 

1997年恢復行使主權後,中國政府將《紐約公約》的領土適用範圍延伸至香港。因此,在香港作出的裁決可在《紐約公約》的所有其他締約國強制執行。截至2026年5月,締約國數目為172個。 

 

締約國有責任承認香港裁決具有約束力,並按照其自身程序規則予以強制執行。執行須受執行地司法管轄區的程序規則規限,且只可基於《紐約公約》第5條所列明的有限及排他性理由而被拒絕。證明該等理由存在的舉證責任,由反對執行的一方承擔。即使確立了拒絕強制執行的理由,執行法院通常仍保留剩餘酌情權;如有關不當之處並未影響結果,或在其他情況下強制執行屬公正,法院仍可准許強制執行。 

 

就國際強制執行而言,裁決被視為在仲裁地作出。如仲裁地為香港,則該裁決為強制執行目的被視為香港裁決,即使聆訊、商議或仲裁員之間的審議曾在其他地理地點進行,亦然。 

 

B. 調解的主要特點

B. 調解的主要特點

 

  1. 促進協商而非裁決的程序 

調解是一個促進協商而非裁決的程序。在香港,調解的主要形式是促進式調解。這表示調解員會協助各方討論其關注事項、識別爭議中的真正問題,並探索可能的解決方法。調解員不會只着眼於嚴格的法律權利,亦可協助各方考慮其背後利益、實際需要及未來關係。 

 

調解員並非法官或仲裁員。調解員無權決定誰是誰非、強加解決方案,或迫使各方和解。因此,調解是一種有協助的談判形式。調解員負責管理程序並鼓勵建設性的溝通,但是否和解以及和解條款的內容,仍由各方自行決定。 

 

  1. 調解的自願性 

調解屬自願性質。各方可自行決定是否參與調解、希望討論哪些事項,以及是否願意接受任何建議的和解方案。如達成協議,該協議是各方本身的協議。任何一方均可在調解的任何階段退出。若調解員認為繼續調解已不再適當或有用,亦可終止調解。 

 

這使各方能夠達成務實及具創意的解決方案,而該等方案未必能由法庭作出。例如,經調解達成的和解可包括道歉、未來業務安排、付款時間表,或其他旨在維持關係的條款。 

 

  1. 調解員的角色 

調解員必須公正。這表示調解員必須公平對待各方,不得偏袒任何一方。調解員亦應保持中立及獨立。如存在任何實際或可能的利益衝突,調解員應在調解前或調解期間作出披露。 

 

調解員的角色是作為中立的促進者。調解員可協助各方更有效地溝通、釐清問題、考慮其選項,並朝和解方向推進。然而,調解員不會作出具約束力的決定,亦不應擔任任何一方的法律顧問。各方在有需要時應尋求獨立法律意見。 

 

  1. 靈活但有結構的程序 

調解較法庭程序為非正式,但通常會遵循一個有組織的流程。一般調解可由調解員作開場發言開始,其後由各方作開場陳述。調解員隨後可協助各方識別問題、探索雙方同意及不同意的範圍,並考慮可能的和解方案。 

 

調解可包括所有各方均在場的聯席會議,以及調解員與各方分別進行的單獨會議。這些單獨會議通常稱為單獨會面。單獨會面讓一方可就其關注事項、優先考慮及可能的和解立場,與調解員作保密討論。 

 

調解程序仍保持靈活。各方及調解員可就時間表、地點、形式及溝通方式達成協議。調解可面對面進行、在線上進行,或以不同方式混合進行。如達成和解,條款通常會記錄於書面的經調解和解協議中。 

 

  1. 保密及「無損權利」保障 

保密是調解的重要特點。保密鼓勵各方坦誠發言並探索和解方案,而無須擔心其所說內容日後會被用作對其不利的材料。根據《調解條例》,「調解通訊」一般包括為調解的目的或在調解過程中所說或所做的任何事情、擬備的任何文件,或提供的任何資料。除非適用例外情況或獲得許可,該等通訊一般屬保密,並不得在司法、仲裁、行政或紀律程序中接納為證據。 

 

調解亦受普通法下「無損權利」規則保障。這表示在調解期間作出的陳述、承認、讓步或和解要約,如調解失敗而案件其後進入審訊,一般不得用作對某一方不利的材料。此保障使各方能更坦誠地談判,而不會損害其法律立場。 

 

然而,調解協議及經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在《調解條例》下並不被視為「調解通訊」。因此,它們不享有該定義下的法定保密性。在有需要時,它們可被提交,例如用以證明各方曾同意進行調解,或用以強制執行和解條款。 

 

D. 法律框架

D. 法律框架 

 

香港的調解法律框架主要透過《調解條例》(第620章)以及司法機構發出的各項實務指示而確立。該框架旨在為替代爭議解決提供一個可預期的環境,並具有雙重目標:促進爭議解決,以及保障調解程序的保密性。 

 

根據《調解條例》,調解被界定為一個有組織的程序,由一名或多名不偏不倚的人士協助各方識別爭議事項、探討解決方案,相互溝通,並就解決爭議達成協議。該框架一般適用於根據書面協議進行的任何促進式調解,不論其屬私人合約事宜,抑或是附屬於法庭程序的調解。 

 

此制度的基石之一是保密性。為鼓勵各方坦誠對話,調解通訊一般不得接納為證據,亦不得披露。法例訂有有限的例外情況,例如為尋求法律意見或防止兒童受到傷害而作出的披露;然而,某些披露仍須取得法庭的正式許可。 

 

民事司法制度改革進一步將調解納入訴訟程序之中。尤其是《實務指示31》要求訴訟各方透過「調解證明書」表明其是否願意進行調解。無合理理由而拒絕參與調解的一方,可能會面對不利的訟費命令。雖然《調解條例》並無強制規定調解員的資格,但香港調解資歷評審協會有限公司作為主要機構,負責統一專業標準。 

 

其他配套法例,例如《道歉條例》(第631章),亦透過保障道歉不會被用作承認過失,進一步促進和解。 

 

1. 《調解條例》(第620章)

1. 《調解條例》(第620章) 

 

香港的調解主要受《調解條例》(第620章)規管。該條例並由司法機構的實務指示補充,以及香港調解資歷評審協會有限公司等專業及機構支援。 

 

調解條例》於2013年1月1日生效。它是香港調解制度的主要法定基礎,並為調解賦予更清晰的法律地位。 

 

a. 核心目標及定義

a. 核心目標及定義 

 

根據《調解條例》(第620章第3條,《調解條例》的目的在於推廣、鼓勵及便利透過調解解決爭議。該條例亦為調解通訊的保密性提供法定保障。這一點十分重要,因為若各方知道其在調解中所說的內容通常不會在日後的法庭或其他法律程序中被用作對其不利的證據,便更有可能在調解過程中坦誠發言。 

 

根據第4條,調解被界定為一個有組織的程序,包括一次或多於一次會議,由一名或多名不偏不倚的人士協助各方作出以下任何一項或全部事項: 

 

  1. 找出爭議點; 
  2. 探求和擬訂解決方案; 
  3. 相互溝通;以及 
  4. 就解決爭議的全部或部分,達成協議。 

 

雖然《調解條例》並未明確禁止其他調解模式,但其設計主要是為支持促進式調解模式。該模式亦是香港調解培訓及資歷評審中的主流標準。 

 

b. 適用範圍

b. 適用範圍 

 

調解條例》(第620章)適用於根據書面調解協議進行的調解。凡調解全部或部分在香港進行,該條例均可適用。若各方同意香港法律適用於該調解,該條例亦可適用。 

 

該條例亦適用於政府。這表示在《調解條例》適用的情況下,公共機構一般須遵守與私人當事方相同的調解框架及保密規則。 

 

調解條例》並不適用於所有可能涉及和解討論或調停的程序。附表1排除了若干法定程序,使其不受該條例規管,例如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進行的調停、根據《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進行的調停,以及在《仲裁條例》(第609章)所規管的特定「調解—仲裁」或「仲裁—調解」框架內進行的調解。 

 

這些豁除旨在避免與專門法定制度出現重疊或衝突。該等程序由其自身的法定規則規管。 

 

c. 主要法定定義

c. 主要法定定義 

 

調解條例》(第620章)引入並界定了多項與調解相關的重要概念,包括: 

 

  1. 調解通訊:指為調解目的或在調解過程中所說或所做的任何事情、所擬備的任何文件,或所提供的任何資料。這一廣泛定義有助保護為調解而產生的討論、陳述、建議、資料及文件。然而,《調解條例》明確將「調解協議」及「經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排除於「調解通訊」的定義之外。 

 

  1. 調解協議:指由兩名或多於兩人訂立的書面協議,同意將爭議提交調解。調解協議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方可屬於《調解條例》的適用範圍。 

 

  1. 經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指各方因調解而達成的協議,用以解決全部或部分爭議。雖然在實務上,書面和解協議是標準做法,但《調解條例》並未嚴格要求經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方具約束力。因此,如符合普通法下構成具約束力協議所需的法律要件,經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可根據一般普通法原則予以強制執行。 

     

d. 調解過程中的協助

d. 調解過程中的協助 

 

調解條例》(第620章第7條透過容許各方接受非香港律師人士的協助,體現調解程序的靈活性。該條訂明,該等協助並不構成違反《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444547條;該等條文一般對無資格人士以律師或大律師身分行事作出規管及懲處。 

 

這表示各方可獲非律師顧問、技術專家、外地律師,甚至社工、朋友等支援人士協助。這對社區調解及朋輩調解尤其有用;在複雜的商業或跨境爭議中,如需要專門的非法律專業知識,亦同樣具有重要作用。 

 

e. 保密性及調解通訊的使用

e. 保密性及調解通訊的使用

 

保密性是調解的核心特徵之一。《調解條例》(第620章)第8910條為調解通訊提供主要的法定保障。 

 

一般而言,根據第8(1)條,調解通訊不得披露。「調解通訊」一詞的定義廣泛,涵蓋為調解目的或在調解過程中作出的以下事項: 

 

  1. 說出的任何說話或作出的任何作為; 
  2. 擬備的任何文件;或 
  3. 提供的任何資料。 

 

重要的是,該定義不包括調解協議及經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本身,因為這些通常被視為合約文件,日後可能需要提交以證明其本身的條款。 

 

這項保障使各方能夠更坦誠地進行談判,並探索可能的和解方案,而無須擔心其言論或建議會自動在日後的法律程序中成為證據。 

 

然而,這項保障並非絕對。第8(2)條容許在7種特定情況下無須取得法庭許可而披露調解通訊: 

 

  1. 已取得每一方、調解員,以及(如適用)提供該通訊的第三方來源的同意; 
  2. 有關資料已合法地屬於公眾領域; 
  3. 該通訊包含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本來須予文件透露的資料; 
  4. 披露是為防止或減少任何人受傷,或防止或減少對兒童福祉造成嚴重損害所必需; 
  5. 披露是為研究、評估或教育目的而作出,並且不會透露任何參與者的身分; 
  6. 披露是為尋求法律意見的目的; 
  7. 披露是按照法律施加的要求而作出。 

 

根據第8(3)條,如某一方希望向第三方披露調解通訊,例如為強制執行或質疑經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或為確立或爭議針對調解員或其他專業參與者的專業失當指稱,通常需要取得法庭或審裁處的許可。 

 

此外,第9條規定,調解通訊一般不得在任何司法、仲裁、行政或紀律處分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除非已取得許可。 

 

在根據第10條決定是否就披露或接納為證據批予許可時,法庭必須考慮披露是否符合公眾利益、是否符合司法公正的利益,以及有關資料是否已根據其他例外情況被披露。案例法強調,「司法公正的利益」涉及一項權衡過程。例如,確保公平審訊的需要,或保護兒童的需要,可能會凌駕於一般保密責任之上。這項許可要求提供了額外保障,確保調解保密性不會被輕易推翻。 

 

2. 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及相關實務指示

2. 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及相關實務指示

 

司法機構於2009年4月2日實施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旨在鼓勵及促進以法院訴訟以外的方式解決爭議。調解是獲建議採用的另類排解程序。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對《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及《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作出修訂,並已發出多項實務指示,以反映及支持該等改革。 

 

尤其是,司法機構鼓勵各方認真考慮調解。根據相關實務指示,包括《實務指示31》,法庭在處理訟費時,可考慮某一方是否不合理地沒有參與調解。這反映香港推動「調解為先」文化的更廣泛政策,並有助鞏固香港作為國際爭議解決中心的地位。 

 

h. 《實務指示31.1》:區域法院民事案件和解措施

h. 《實務指示31.1》:區域法院民事案件和解措施

案件和解會議及調解員輔助案件和解會議,是香港司法機構引入的一項特定法院主導機制,旨在將調解納入正式法院法律程序。該等機制受《實務指示31.1》「區域法院民事案件和解措施」規管。該實務指示於2025年1月2日生效,並為案件和解會議及調解員輔助案件和解會議提供程序指引。 

 

實務指示31.1》屬於一系列更廣泛的司法工具的一部分,旨在促進和解,並減少訴訟所需的時間及訟費。 

 

適用範圍 

實務指示31.1》適用於區域法院席前的所有民事案件,但以下案件除外: 

 

  1. 人身傷亡申索; 
  2. 僱員補償申索; 
  3. 指控政府非法拘禁的申索;及 
  4. 平等機會案件。 

 

案件和解會議 

案件和解會議是一項法庭聆訊,旨在透過讓各方面對面就其案件進行對話,以促進和解。 

 

案件和解會議一般由具調解經驗的聆案官聆訊。雖然聆案官並非以正式意義上的「調解員」身份行事,但會運用調解技巧,促進具建設性的對話,並協助各方探討和解方案。案件和解會議並不會有調解員出席。 

 

案件和解會議在內庭進行(不向公眾開放),並嚴格按「無損權利」基礎進行。如案件最終未能和解,會議期間所說或承認的任何事項,均不得在其後的法庭法律程序中用作證據。 

 

調解員輔助案件和解會議 

調解員輔助案件和解會議是案件和解會議的加強版本,將各方委任的調解員納入法庭程序。其設計目的是結合調解的好處與法院的支持及權威,以提高達成和解的機會。 

 

調解員輔助案件和解會議並非旨在作為一項獨立活動。相反,它是調解程序的延續。一般而言,只有在各方已與其委任的調解員出席至少一次調解會議後,才應召開調解員輔助案件和解會議。調解員輔助案件和解會議可經各方同意而編定,或在法律程序的適當階段,例如在案件管理會議期間,透過由一方推動並經同意傳票安排。 

 

在排期進行調解員輔助案件和解會議之前,必須提交調解員的摘記。這是一項關鍵的先決條件。該紀錄應列明已達成共識的事項、仍有爭議的議題,以及各方就該等爭議議題提出的最新和解建議及關注事項。這使法庭能夠了解談判的現況,以及阻礙和解的因素。 

 

在調解員輔助案件和解會議上,各方與法庭之間的溝通會在獲委任調解員在場的情況下進行。調解員出席會議,是為了與法官及各方共同推進程序。由於調解員通常已對各方的關注、利益、和解立場及調解歷史有相當了解,因此能夠協助法庭推動和解討論。 

 

為此,法庭可在各方缺席的情況下,於調解員輔助案件和解會議之前及期間,與獲委任調解員聯絡及討論事項。在會議期間,法官亦可押後聆訊,讓各方使用法院提供的地方繼續進行私人調解會議。如需要法院進一步協助,各方可獲准於同日再到法官席前應訊。 

 

調解員輔助案件和解會議結合調解員與法庭的優勢。調解員提供促進式技巧、對各方關注事項的熟悉程度,以及對調解歷史的了解。法官則提供司法權威、程序監督,以及協助各方聚焦於繼續訴訟的實際風險、訟費及利弊的能力。 

 

這種結合方式旨在於早前調解未能成功時,提高達成和解的機會。儘管法庭參與其中,該程序仍然屬非裁決性質、保密,並按「無損權利」基礎進行。 

 

法庭的角色 

實務指示31.1》的核心,是由法庭促進和解討論,而非作出裁決。 

 

在該等會議期間,聆案官或法官不會: 

 

  • 就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裁決; 
  • 裁定有爭議的案件管理事項;或 
  • 處理非正審申請,除非該等申請是為和解目的而提出。 

 

相反,法庭會直接與各方溝通,促進具建設性的對話,鼓勵談判,並協助各方探討切實可行的和解方案。 

 

案件和解會議及調解員輔助案件和解會議均在內庭進行,並不向公眾開放。 

 

出席要求 

根據《實務指示31.1》,為確保能進行有意義、直接及面對面的和解討論,以下人士必須親身出席案件和解會議及調解員輔助案件和解會議: 

 

  1. 自然人:每名屬個人的當事人必須親身出席。 
  2. 法團當事人:必須有一名熟悉訴訟實質內容並有權和解案件的授權代表出席。如該法團自行應訊,該代表應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5A號命令獲授權的董事。 
  3. 法律代表:法庭期望負責處理案件的律師(或對案件有充分了解的代表)出席。他們在該等會議中的角色,並非以訴訟抗辯人的身份行事,而是以合作的心態支援及向其客戶提供意見。 
  4. 調解員(僅適用於調解員輔助案件和解會議):在調解員輔助案件和解會議中,獲委任調解員亦必須出席。 

 

保密及法定保障 

由於調解員輔助案件和解會議是為非裁決性目的而設計,故屬於《調解條例》(第620章)中「調解」的廣泛定義範圍。因此,該等會議享有該條例下的全面保障。 

 

根據該條例,以下事項屬於「調解通訊」的法定定義範圍: 

 

  1. 調解員輔助案件和解會議前,各方與法庭之間的通訊。 
  2. 調解員輔助案件和解會議前,調解員與司法人員之間的通訊。 
  3. 調解員輔助案件和解會議期間,在調解員在場的情況下,各方與法庭之間的通訊。 

 

法庭與獲委任調解員之間的一切通訊,包括必須提交的調解員的摘記,均屬嚴格保密,並具有「無損權利」性質。這確保如調解員輔助案件和解會議未能促成和解,該等討論不得在其後法律程序中被提述。 

 

法官與調解員之間的討論被視為內部討論,未經法官同意,不應向各方披露。同時,法庭亦應尊重調解員就從某一方取得的資料中哪些可適當地與法官分享所行使的酌情權,因為調解員仍受其對各方所負的保密責任約束。 

 

法律代表的角色 

法律代表在案件和解會議及調解員輔助案件和解會議中擔當重要但非訟辯性的角色。他們的主要責任並非像審訊時一樣爭辯案件,而是協助其客戶有意義地參與和解程序。他們應協助客戶了解爭議事項、評估風險、考慮和解方案,並有意義地參與由法庭協助的程序。 

 

訟費 

一般而言,各方就案件和解會議或調解員輔助案件和解會議所招致及附帶的訟費,會被視為該案的訟案訟費,即可由最終在審訊中勝訴的一方追討。 

 

然而,這並不影響法庭在考慮所有情況後作出訟費命令的一般權力,包括考慮某一方在案件和解會議或調解員輔助案件和解會議中的行為。如未能遵守準備指示、未能妥善出席,或在程序中作出不合理行為,均可能導致訟費制裁。 

 

E. 調解協議

E. 調解協議

 

調解協議是一份基礎法律文件,用以正式啟動調解程序,並確立調解進行時所適用的基本規則。在香港,調解協議受法例規管,尤其是《調解條例》(第620章),並亦受不同實務指示所影響。該協議為各方如何參與調解、如何委任調解員,以及調解過程中適用哪些法律保障,提供程序及法律框架。 

 

法定定義及要求 

根據《調解條例第2(1)條,「調解協議」指由兩名或多於兩名人士以書面訂立的協議,將他們之間的爭議交付調解。 

 

該法定框架具體適用於促進式調解,即由中立第三方協助各方處理爭議,但不就爭議的任何方面作出裁決。 

 

調解協議可以採取不同形式。它可以是較廣泛實質合約中的調解條款,用以適用於將來可能出現的爭議,亦可以是在某一具體爭議已經發生後,各方另行訂立的獨立協議。 

 

調解條例》清楚表明,調解協議可在爭議發生之前或之後訂立。即使在訂立協議時尚未委任特定調解員,該協議仍然有效。 

 

為獲《調解條例》承認,該協議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如該協議以電子形式記錄(包括電郵),而有關資料可供日後查閱,即屬符合此項要求。 

 

雖然調解協議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但《調解條例》並不嚴格要求協議必須簽署才具有法律效力。然而,在實務上,各方通常會簽署調解協議,而在某些機構調解規則或各方自行同意的程序下,簽署亦可能是必須要求。 

 

調解協議的常見內容 

一份妥善草擬的調解協議,通常會處理調解的實際運作安排,以及參與者在法律上可享有的保障。 

 

協議一般會確認調解員的角色及中立性,並清楚訂明調解員是作為中立促進者行事,而不是作出具約束力決定,亦不是向各方提供法律意見。 

 

保密是調解協議的另一項核心內容。協議通常會要求所有參與者對調解程序、討論內容、文件及相關通訊保密,但受限於若干法律例外情況。協議亦通常會訂明,調解期間作出的通訊均屬「無損權利」性質,意思是各方在調解中提出的要約、讓步及交換的資料,一般不得在其後的訴訟或仲裁中作為證據加以依賴。 

 

調解協議亦通常會處理費用及開支問題,例如訂明調解員費用、場地費用及其他調解開支如何分擔。在很多情況下,該等費用由各方平均分擔,而各方則各自負責本身的法律及專業費用。 

 

協議亦可能要求出席調解的人士具備適當的和解授權,以確保如達成協議,該協議可以是最終及有效的。 

 

協議通常要求調解員披露其過往與各方的任何往來,或其在爭議中涉及的任何個人利益。各方則同意在整個過程中,本着真誠與調解員及彼此合作,以有效推進調解。 

 

終止條款亦十分常見。該等條款通常容許任何一方或調解員在任何時間退出調解,而且往往無須提供理由。 

 

此外,許多調解協議會載有調解員豁免責任條款,旨在保障調解員免因其在調解過程中的專業行為而承擔法律責任,但欺詐或不誠實等情況通常除外。該協議通常載有一項條文,訂明各方不得在日後任何法律程序中傳召調解員作證,或要求調解員交出其筆記或紀錄。 

 

法庭附設調解中的「調解紀錄」 

在高等法院及區域法院的民事法律程序中,《實務指示31》就法庭附設調解提供特定程序。當各方在調解通知書及調解回覆書中提出不同的調解安排時,各方應嘗試解決該等分歧。 

 

如各方就調解的程序安排達成協議,該共識會記錄於一份稱為「調解紀錄」的文件內。調解紀錄一經各方或其律師簽署,便成為各方同意進行調解的正式書面記錄,並須在簽署後3日內提交法院存檔。 

 

調解摘要通常會記錄各方已同意的程序細節,例如調解時間表、調解員的選擇,以及調解費用的分擔安排。 

 

有效性及可強制執行性 

調解協議的可強制執行性,在香港法律中曾引起重要討論。一般原則是,調解條款或調解協議必須足夠確定及完整,才可被法庭強制執行。 

 

含糊地承諾進行談判,或單純的「同意日後再協議」,通常不具法律強制執行力。該條款必須使各方承諾遵循一套明確的程序,而非將具體細節留待日後再行協定。 

 

有效的條款應處理啟動機制(即程序如何及何時展開)、所涵蓋的爭議範圍,以及選任調解員和進行調解會議的明確程序。納入公認的調解規則(例如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調解規則)通常可提供所需的確定性,因為該等規則訂明了程序、時限及委任機制。 

 

調解協議亦可草擬為訴訟或仲裁的先決條件。在該情況下,各方同意在展開法庭或仲裁程序前,必須先嘗試調解。然而,調解協議不能永久阻止一方行使起訴權,因為這樣會不合法地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Hyundai Engineering & Construction Co Ltd v Vigour Ltd (2005) 一案說明了這項原則。在該案中,上訴法庭裁定有關協議因缺乏足夠確定性,並且試圖永久限制各方行使提出法律程序的權利,因此不可強制執行。 

 

與保密及文件透露的關係 

調解條例》下一項特別重要的規定是,調解協議本身被明文排除於「調解通訊」的定義之外。因此,調解協議並不享有與調解過程中作出的通訊相同的法定保密保障。 

 

這意味著,調解協議可在法庭程序中出示,以證明其條款。例如,一方可依賴該協議以證明存在合約上的調解義務、確立各方同意的調解員委任程序,或證明調解費用應如何分擔。 

 

如一方試圖迴避該協議的後果,另一方可依賴該文件作為保障措施,或作為申請暫緩法律程序的基礎,直至各方已遵循其同意的調解程序為止。 

 

 

F. 調解員的角色

F. 調解員的角色

 

調解員會在私人及保密的環境下,安排各方會面。會面形式可以是聯席會議,亦可以在適當情況下分別進行單獨會議。每一方均有機會表達自己的觀點,並聆聽另一方的說法。 

 

與仲裁員不同,調解員不會向各方強加決定。調解員不會提供法律意見,亦不會偏袒任何一方。調解員不會裁定爭議中誰對誰錯,而只是協助促進和解。 

 

根據《調解條例》(第620章第4(1)條,調解員主要以下列四種方式協助各方: 

 

  1. 識別爭議事項:協助各方釐清真正存在爭議的事項;該等事項往往會因情緒因素而變得模糊不清。 
  2. 探討及產生方案:鼓勵各方尋找具創意的解決方法,而不限於簡單的「接受或拒絕」,並協助各方突破僵局。 
  3. 促進溝通:建立互信關係,訂立基本規則,並在適當情況下作為中間人進行穿梭式溝通,以協助重建信任。 
  4. 達成協議:在各方擬定清晰及具體的和解條款時提供協助,使有關條款可載入經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 

 

調解員會協助各方探討其案件的強項及弱點,識別可能的解決方案,並協助各方自行解決爭議。調解員不得履行任何裁決性職能。 

 

行為操守及專業倫理 

一般而言,調解員須根據其專業及道德守則,對調解會議中披露的一切事項保密。香港調解員亦被鼓勵採納《香港調解守則》,該守則為調解實務提供共同的專業倫理框架。守則訂明專業行為標準,包括公正、中立、獨立、保密,以及強制披露利益衝突。 

 

調解條例第4(1)條特別著重調解員保持公正的責任,要求調解員不得對任何一方存有偏見或心理上的偏向。機構守則及專業標準可能進一步要求調解員不得與任何一方或爭議標的有私人或專業關係,除非有關事項已獲充分披露,並已為各方接受。 

 

當各方同意參與調解時,調解員通常會要求各方簽署一份調解協議,即同意調解的協議。該協議通常會訂明,所有根據調解而進行的談判均受特權保護,並按「無損權利」基礎進行。「無損權利」的意思是,在調解中討論的內容不得在日後任何法律程序中作為證據使用。 

 

雖然《香港調解守則》本身並非法例,但它經常被納入調解協議之中。透過合約方式採納該守則,有助確保調解員及參與者明白調解程序的倫理界限,包括調解員有責任保持公正,並不得代替各方裁定爭議。 

 

調解在兩個層面上被視為私人及保密程序。第一,調解程序本身必須一直保密,第三方不得知悉或參與有關程序。第二,如一方在單獨會議中向調解員披露事項,調解員未經該方許可,不應向另一方披露該等事項。 

 

調解員的認可 

香港調解資歷評審協會有限公司於2012年8月成立,並於2013年4月2日正式開始運作。它是香港主要的非法定調解員認可機構。 

 

香港調解資歷評審協會由香港大律師公會、香港律師會、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及香港調解中心共同創立。在政府及司法機構支持下,香港調解資歷評審協會在維持香港調解員的專業標準及質素保證方面,擔當重要角色。 

 

然而,《調解條例》並沒有規定調解員在擔任調解員前必須取得認可。這反映立法上有意保留當事人自主原則,容許各方按照特定爭議的需要,選擇其認為最合適的調解員。各方可考慮的因素包括調解員的專業經驗、技術知識、行業專長、語言能力或其他相關質素。 

 

G. 為調解而擱置法庭法律程序

G. 為調解而擱置法庭法律程序

 

在香港,法庭可擱置、押後或以其他方式管理法庭法律程序,以給予各方進行調解的機會。「擱置」是指法律程序被暫時擱置,直至某一指定日期,或直至某一指定事件發生,例如調解完成或終止。然而,為調解而擱置法律程序並非自動獲准,而完全屬於法庭酌情決定的事項。 

 

調解條例》(第620章)並沒有賦予法庭擱置法律程序的特定權力。相反,法庭的權力源自其固有司法管轄權,以及《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B號命令第1(2)(e)條規則下的法定案件管理權力。《實務指示31》進一步將這些權力納入民事司法制度,以確保促成和解成為積極案件管理的一部分。 

 

法庭的酌情權 

法庭會考慮為調解而擱置法律程序是否具有有用及實際的目的。法庭通常不會僅因有人提及「調解」一詞而批准擱置法律程序。 

 

在決定是否批准擱置法律程序時,法庭會採用「實際利益」測試,並考慮以下事項: 

 

  • 調解是否有實際機會協助達成和解; 
  • 擱置法律程序是否可能節省訟費; 
  • 申請是在法律程序的早期還是後期提出; 
  • 重要的程序時限是否已經訂定; 
  • 審訊日期是否已經編定; 
  • 擱置法律程序會否造成不公平的延誤或損害;及 
  • 各方是否已經有適當機會進行調解。 

 

如申請在法律程序的早期提出,例如在文件透露、交換證人陳述書或審訊準備之前,法庭較有可能批准擱置。在該階段,調解可能可節省大量法律費用及法庭時間。 

 

另一方面,如案件已準備好審訊,而擱置法律程序並無多少實際利益,或會打亂審訊時間表,法庭可能不願批准擱置。 

 

案件管理及進度指標日期 

根據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法庭有責任積極管理案件,並促進民事程序的基本目標。這些目標包括公平、具成本效益及迅速地處理案件。 

 

在適當情況下,法庭可鼓勵各方採用替代爭議解決方式,包括調解。法庭亦可作出指示,以便利調解。 

 

然而,法庭亦會關注訴訟時間表是否得以維持。特別是,法庭會盡量避免不必要地影響進度指標日期,包括法庭就以下項目所編定的日期: 

 

  • 案件管理會議; 
  • 審前覆核;及 
  • 審訊,或進行審訊的期間。 

 

法庭尤其不願僅因各方希望在最後一刻嘗試調解,而押後已編定的審訊日期。如審訊迫在眉睫,法庭可能會要求各方在繼續準備審訊的同時進行調解,而非完全擱置法律程序。 

 

審訊日期通常只會在有充分理由的情況下才會押後,而遲來的押後申請可能會受到法庭嚴格審視。 

 

申請為調解而擱置法律程序 

尋求擱置法律程序的一方一般應根據《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以案件管理傳票方式提出申請,理想情況是在送達調解回覆書後提出。申請應附有誓章支持,並將調解證明書、調解通知書、調解回覆書及調解紀錄作為證物提交,同時提供擬進行調解的預計所需時間。 

 

在適當案件中,法庭亦可主動提出調解,並作出合適的案件管理指示。《實務指示31》支持使用調解,並提供程序框架,讓各方表明是否願意進行調解。 

 

在實務上,法庭可命令: 

 

  • 為調解而短暫擱置法律程序; 
  • 延展程序時限; 
  • 指示各方在某一日期前嘗試調解; 
  • 在調解後進行進一步案件管理聆訊;或 
  • 在繼續準備審訊的同時並行進行調解。 

 

命令可訂明擱置法律程序持續至某一特定日期,或直至調解已完成或終止。 

 

強制執行合約調解條款 

有時,合約載有爭議解決條款,要求各方在展開法庭法律程序前先嘗試調解。這通常稱為多重爭議解決條款。 

 

例如,合約可要求各方: 

 

  1. 先進行磋商;  
  2. 然後嘗試調解;及  
  3. 其後才展開訴訟或仲裁。 

 

如該等條款足夠清晰及明確,法庭一般會予以執行。法庭可擱置違反該條款而展開的法律程序,以便進行各方已同意的調解步驟。 

 

其原因是,商業各方一般被期望遵守其在合約中同意的爭議解決程序。 

 

然而,該條款必須足夠明確,方可強制執行。若條款含糊,只是說各方應「嘗試友好解決爭議」,則未必足夠。法庭會審視條款的措辭,包括其是否清楚識別一項強制性程序,以及該程序何時被視為已完成或用盡。 

 

如存在有效的合約要求,規定在訴訟前必須進行調解,則未有遵守該要求而展開法律程序的一方,可能需要解釋為何有關法律程序不應被擱置。 

 

H. 調解會議的階段

H. 調解會議的階段

 

香港的調解是一個靈活及自願的程序。調解員不會裁定誰對誰錯,亦不會將結果強加於各方。相反,調解員會協助各方溝通、識別真正的爭議事項、探討可能的解決方案,並在可行情況下協助各方達成自己的和解。 

 

雖然每宗調解的進行方式均可能有所不同,但典型的調解通常會經歷以下階段。 

 

1. 會面及歡迎

1. 會面及歡迎

 

在調解日開始時,調解員通常會歡迎各方,並帶領他們前往各自的私人房間。這些私人房間通常稱為「單獨會議室」。 

 

如調解協議尚未簽署,各方通常會在此階段簽署。調解協議一般會訂明保密、調解員角色、費用,以及各方同意參與調解程序等事項。 

 

調解員亦可能會討論當日的實務安排,包括時間安排、休息時間、聯席會議及單獨會議的使用方式,以及哪些人士會出席每一節會議。 

 

調解員可能會要求出席人士確認其姓名及角色。這一點十分重要,因為各方應對出席調解的人士感到安心,包括法律代表、公司代表、保險公司代表、專家、傳譯員或其他顧問。 

 

調解員亦可能會核實各方或其代表是否有權和解爭議。如各方是個人,這通常較為簡單,因為個人一般有權和解自己的爭議。然而,如一方是公司、機構或保險公司,調解員可能會詢問出席代表是否已獲妥為授權,代表該方並同意和解條款。 

 

如申索金額存在爭議,調解員可能會確認該代表的和解授權是否設有金額上限,以及是否需要董事會、高級管理層、保險公司或其他決策者進一步批准。如代表並無完全和解授權,若各方同意在須取得批准後和解才最終生效的基礎上繼續進行,調解仍可繼續。 

 

2. 初步聯席會議及調解員的開場發言

2. 初步聯席會議及調解員的開場發言

 

其後,各方通常會與調解員一同出席聯席會議。 

 

各方在調解室就座後,調解員通常會先作出開場發言。調解員開場發言的目的,是協助各方了解調解程序、當日將會發生的事情,以及各方在程序中的角色。這亦讓各方有機會就調解如何進行提出問題。 

 

在此會議中,調解員通常會作出開場發言,以解釋調解程序,並協助各方了解當日的流程。調解員的開場發言一般會涵蓋以下事項:  

  1. 介紹自己並歡迎各方; 
  2. 要求所有出席人士說明其姓名及角色,以便各人清楚知道誰人出席,以及其出席身份; 
  3. 在適當情況下,確認各方或其代表有權解決爭議,或任何必要的決策者可供聯絡; 
  4. 解釋調解的目的,包括調解是一個自願及保密的程序,旨在協助各方溝通、探討和解方案,並在可能情況下達成各方自己的協議; 
  5. 解釋調解員作為中立及公正促進者的角色,並清楚說明調解員不會裁決爭議或強加任何結果; 
  6. 確認調解員具獨立性及公正性; 
  7. 如存在與任何一方的關連或可能構成利益衝突的情況,披露該等事項,並詢問各方是否同意調解繼續進行; 
  8. 解釋調解是在「無損權利」的基礎上進行,但須受法律規定的例外情況所限; 
  9. 解釋溝通的基本規則,包括互相尊重地聆聽、讓每一方有機會發言,以及避免打斷他人; 
  10. 解釋調解日的預期結構,包括: 
  • 調解員的開場發言; 
  • 各方的開場陳述; 
  • 訂定議程; 
  • 討論議程上的事項; 
  • 私人或個別會議; 
  • 任何進一步或最後的聯席會議;及 
  • 以書面記錄任何和解; 
  1. 解釋個別會議的使用方式,包括在個別會議中披露的資料,除非獲得准許,否則調解員不會轉告另一方; 
  2. 確認各方的時間安排,以及如有幫助,各方是否願意在任何預先設定的結束時間後繼續進行; 
  3. 詢問各方是否承諾積極及具建設性地參與調解;及 
  4. 邀請各方在繼續進行前,就程序提出任何問題。 

     

3. 各方的開場陳述

3. 各方的開場陳述

 

其後,通常會邀請每一方作出開場陳述。這讓各方有機會說明他們對爭議的看法,以及希望達致的結果。 

 

各方通常會獲給予相同的發言時間。發言次序可由各方協定。一般而言,提出申索或引發爭議的一方會先發言,但這並非固定規則。 

 

由於調解員及各方在調解前可能已收到立場書、爭議事項陳述及支持文件,開場陳述通常無須詳細描述整個案件。對每一方而言,更有用的做法可能是突出主要論點、解釋哪些事項對他們最重要,並指出任何調解員或另一方之前可能未有理解的新資料。 

 

調解員可能會概述每一方所說的內容。這有助確認理解,亦可能減低緊張氣氛。 

 

如調解員對開場陳述中所說的任何內容不清楚,調解員可能會提出澄清問題。在進入下一階段前,調解員可能會重新表述或概述各方的陳述,以確保相關議題已被正確理解,並確保各方滿意將會討論的是正確事項。 

 

調解員亦可能協助各方識別: 

 

  • 任何共同立場; 
  • 主要爭議事項; 
  • 在可能達成和解前必須解決的事項;及 
  • 應討論各項議題的先後次序。 

 

在此階段,調解員可能會鼓勵各方不再互相指責,而是把爭議視為一個需要共同解決的問題。調解員亦可能鼓勵各方不只着眼於其法律立場,亦要關注其背後的利益及實際需要。 

 

4. 問題界定、訂定議程及探討議題

4. 問題界定、訂定議程及探討議題

 

開場階段之後,調解員會協助各方界定真正的爭議事項。 

 

這些事項可以是法律、事實、財務、商業、個人或實際層面的問題。例如,一方可能表示希望獲得賠償,但其背後的關注亦可能涉及現金流、聲譽、道歉、未來業務關係或確定性。 

 

在調解員及各方分別作出開場陳述,並處理與該等陳述有關的任何問題後,調解員通常會協助各方訂定將要討論的議程事項。 

 

調解員可使用視覺輔助工具,例如白板、掛紙板或共享螢幕,讓各方都能看見擬議的議題,並同意應討論哪些事項。這有助令程序更透明及有條理。 

 

調解員可能會協助各方區分: 

 

  • 對達成和解屬必要的事項; 
  • 較不重要的事項; 
  • 可予澄清的誤解;及 
  • 可能妨礙達成協議的實際障礙。 

 

調解員亦可能會解釋「立場」與「利益」之間的分別。立場是指一方表示自己想要的東西,例如「我要求港幣100萬元」或「我否認責任」。利益則是該立場背後的原因,例如現金流壓力、商業聲譽、確定性、避免訴訟風險、維持業務關係或取得道歉。 

 

雖然各方可能已在調解前提供議題清單,但該等議題往往是按法律立場或談判立場來表述。因此,調解員可能會以較中立及共同的語言重新表述議題,聚焦於如要有可能達成和解便需要處理的利益。 

 

例如,與其將議題表述為「甲方未能付款」,調解員可將其重新表述為「付款安排及時間」。與其表述為「乙方工程有缺陷」,議題可重新表述為「工程質素及補救步驟」。中立用語可減少指責,並鼓勵解決問題。 

 

在此過程中,調解員可協助各方找出共同立場。這一點可能相當重要,因為和解往往是從各方已經同意的事項逐步發展而成,即使這些事項起初看似有限。調解員可密切留意各方作出的讓步或承認,並以此作為進一步討論的基礎。 

 

共同立場可包括例如: 

 

  • 各方同意希望維持現有的業務、僱傭、家庭或個人關係; 
  • 各方因費用、延誤、不確定性或保密方面的顧慮,而共同希望避免訴諸法院或仲裁; 
  • 各方共同希望盡早解決爭議; 
  • 同意某些事實並無爭議;  
  • 同意某些款項或履行責任是應該作出的,即使金額或條款仍有爭議; 
  • 同意日後的溝通需要改善;或 
  • 同意爭議應以保密方式解決。 

 

如各方在早期階段不願承認存在共同立場,調解員可透過以中立方式指出明顯的共識來提供協助。例如,調解員可指出雙方均選擇出席調解,這通常顯示他們至少願意探討和解。 

 

一旦議題已被識別,並在適當情況下經重新表述,調解員可詢問各方是否同意該等議題的措辭,以及討論的先後次序。 

 

討論期間,調解員可剔除或標示已處理的議題。這有助各方看見已取得的進展,並集中處理餘下事項。 

 

這一階段十分重要,因為如各方明白實際需要解決的是甚麼、其所陳述立場背後的利益是甚麼,以及哪些共同立場可能已經存在,達成和解的可能性會較高。 

 

5. 與調解員進行單獨會議

5. 與調解員進行單獨會議

 

調解員通常會分別與各方進行個別的會談,這類會議通常稱為單獨會議。 

 

單獨會議的目的,是更深入地探討爭議事項、各方背後的利益,以及可能的和解方案。各方有時可能不願在對方面前表達其真正關注、優先考慮事項或可能作出的讓步,因為他們可能擔心這會被視為軟弱的表現。單獨會議可讓一方更自由地與調解員交談。 

 

在單獨會議中,調解員可協助一方: 

 

  • 探討其立場背後的原因; 
  • 識別其較廣泛的利益及需要; 
  • 考慮對方的利益及需要可能是甚麼; 
  • 決定哪些議題最重要,哪些屬次要; 
  • 考慮其案件的強項及弱點; 
  • 評估訴訟或仲裁的風險、費用及不確定性; 
  • 討論各方立場之間的差距; 
  • 考慮可能的和解方案;及 
  • 制定可向對方提出的建議。 

 

調解員可鼓勵各方提出和解方案。這些方案可超越法庭可頒令作出的濟助。例如,和解可包括: 

 

  • 分期付款; 
  • 修訂合約條款; 
  • 未來業務安排; 
  • 維修或更換貨品; 
  • 道歉或表示遺憾; 
  • 保密承諾; 
  • 交還文件或財產; 
  • 撤回投訴; 
  • 訟費安排;或 
  • 協定步驟,以防止日後再次出現類似爭議。 

 

在單獨會議中向調解員提供的資料,除非該方明確准許,否則不應向對方披露。這種保密性十分重要,因為它可讓各方坦誠地與調解員交談,並探討可能的想法,而不一定代表其已承諾作出正式要約。 

 

即使調解員未獲准披露某項特定資料,該資料仍可協助調解員了解爭議、識別可能的和解方案,並協助各方朝解決爭議的方向前進。然而,在不抵觸任何適用法律責任或法定例外情況的前提下,調解員不得在未經同意下向另一方透露該資料。 

 

如一方准許披露資料,調解員應釐清究竟哪些資料可被披露、可向誰披露,以及資料來源是否可被識別。調解員亦應選擇適當的時間及方式披露該資料。立即在另一方的單獨會議中披露資料未必總是合適,因為另一方可能有不同的關注,或可能尚未準備好以建設性的方式考慮該資料。調解員在獲准披露資料時,應清楚說明已取得披露同意,讓接收資料的一方明白該資料的保密性已獲豁免。 

 

在香港,調解通訊一般受《調解條例》(第620章)下的保密保障所保護,但須受法定例外情況規限。這項法定保密保障有別於、並可補充各方就私人單獨會議所同意的基本規則。根據該等規則,調解員通常不會在未獲准許下,將一方在單獨會議中提供的資料披露予另一方。 

 

這些單獨會議常用於「現實測試」。這是指調解員可提出問題,協助一方評估其假設是否切合實際、若爭議繼續下去可能會發生甚麼,以及擬議和解是否比進行審訊或仲裁的風險更為可取。 

 

單獨會議亦可用於探討各方的 BATNA,即「談判未能達成協議時的最佳替代方案」。簡單而言,這是指如在調解中未能達成和解,一方實際上可以採取甚麼做法。例如,一方的 BATNA 可能是繼續訴訟、進行仲裁、日後直接談判、尋找另一個商業解決方案,或不再採取進一步行動。 

 

調解員亦可協助一方考慮其 WATNA,即「談判未能達成協議時的最差替代方案」。這涉及考慮若爭議未能和解而情況轉差,可能會發生甚麼,例如審訊敗訴、須支付對方訟費、遭受延誤、損害商業關係,或面對執行上的困難。 

 

如某項擬議和解方案優於一方現實可行的 BATNA,和解可能會變得更具吸引力。相反,如某項擬議和解方案看來較該方的 BATNA 更差,該方可能會認為離開調解程序是較佳選擇。透過協助各方審視其 BATNA、WATNA、風險、費用及實際後果,調解員可協助他們更切合實際地評估和解方案。 

 

當有和解方案被提出時,調解員可協助各方測試每項方案是否可行。這可包括考慮: 

 

  • 該方案是否實際可行; 
  • 該方案是否容易執行; 
  • 各方是否有資源履行該方案; 
  • 該方案是否處理各方背後的利益; 
  • 時間表是否切合實際; 
  • 條款是否足夠清晰; 
  • 如有違約將會如何處理;及 
  • 該建議會否在日後引起進一步爭議。 

 

現實測試十分重要,因為和解不但應在原則上解決當前爭議,亦應在實際操作上可行。 

 

在一次調解中可進行多少次單獨會議,並無固定限制。如有助談判,調解員可在各方之間多次來回。然而,基本原則是每一方均應有公平機會與調解員私下交談。這並不一定表示每一方必須獲得完全相同的時間,但調解員應以公平和平衡的方式管理程序。 

 

6. 進一步聯席會議及最後聯席會議

6. 進一步聯席會議及最後聯席會議

 

隨着談判進展,調解員可安排各方再次會面,進行進一步聯席會議。 

 

進一步聯席會議可用於: 

 

  • 總結進展; 
  • 收窄餘下議題; 
  • 讓各方面對面談判; 
  • 傳達重要訊息,例如道歉或表示遺憾; 
  • 確認協議條款; 
  • 識別達成和解的實際障礙; 
  • 討論付款時間及違約條款; 
  • 決定如何處理法院或仲裁程序; 
  • 處理法律費用;及 
  • 討論各方如何避免日後再次出現類似問題。 

 

如各方之間有持續的業務或個人關係,這一階段可能尤其有用。各方可協定實際安排,以改善溝通及防止進一步爭議。 

 

當各方看來接近達成和解,或將各方重新聚首以釐清餘下議題會有幫助時,可舉行最後聯席會議。最後聯席會議的目的,通常是協助各方完成談判,並在可能情況下達成協定的解決方案。 

 

在這一階段,調解員可協助各方: 

 

  • 釐清所提出的要約;  
  • 確認已經達成協議的事項;  
  • 識別任何仍未確定的事項; 
  • 檢視擬議條款是否切實可行; 
  • 確保各方明白擬議協議的後果;及 
  • 確認是否需要董事會、高級管理層、保險公司或其他決策者作進一步批准。 

 

調解員的角色並非強加和解方案,而是協助各方完成其自行達成的協議。 

 

有時,各方可能能夠就部分議題達成協議,但未能就全部議題達成協議。在這種情況下,調解員可協助各方識別哪些事項已經解決,哪些事項仍未解決。即使只是局部和解,亦可能有用,因為它可收窄爭議範圍,並減少日後程序所需的時間、費用及風險。 

 

就仍未解決的議題而言,調解員可協助各方對其和解以外的替代方案進行現實測試。這可包括考慮繼續進行訴訟、仲裁或其他爭議解決程序可能涉及的費用、延誤、不確定性及實際後果。 

 

7. 經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

7. 經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

 

當各方達成解決方案時,強烈建議將和解內容以書面形式記錄,並由各方簽署。書面協議可作為和解條款的清晰記錄,並有助日後執行。 

 

雖然《調解條例》(第620章)並不嚴格要求和解協議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才可作為合約具約束力,但實務上一般建議以書面文件記錄和解內容,以避免日後在強制執行時遇到舉證障礙。大部分機構規則及《香港調解守則》均明確規定,和解須以書面形式記錄並由所有各方簽署後,方具約束力。 

 

在某些情況下,經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例如,《實務指示6.1》對編入高等法院建築與仲裁案件審訊表的案件施加較嚴格的制度。就該審訊表內的案件而言,任何在調解中達成的和解,除非已以書面形式記錄並由雙方簽署,否則均不具約束力。 

 

該文件通常稱為經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協議應清楚列明每一方同意作出的事項。視乎個案情況,協議可包括: 

 

  • 任何付款的金額; 
  • 付款的時間及方式; 
  • 是否分期付款; 
  • 如一方違約,將會如何處理; 
  • 保密條款; 
  • 解除申索; 
  • 訟費安排; 
  • 終止或擱置法庭程序; 
  • 處理仲裁程序的安排; 
  • 如相關,稅務或監管事項;及 
  • 各方之間任何日後責任。 

 

在實務上,並且通常根據調解協議本身,和解討論一般不會被視為具約束力,除非及直至和解條款以書面形式記錄並由各方簽署。這可避免日後就是否實際上已達成最終和解而產生爭議。 

 

一經簽署,經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一般會作為合約而具有法律約束力,但前提是符合有效合約的一般要求,包括條款具確定性,以及有意圖建立法律關係。 

 

調解員可協助各方記錄協議內容,但調解員通常並非協議的一方。調解員可見證簽署,但這並非在所有情況下均屬法律要求。 

 

如各方有法律代表,通常由律師草擬或審閱和解協議會有幫助。律師可協助確保條款清晰、確定、可強制執行,並與任何現有法院或仲裁程序一致。 

 

有法律代表的各方可攜同經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草稿或範本出席調解。這可使各方在調解結束前更容易準備一份清晰且可強制執行的協議。 

 

在草擬和解條款時,應注意確保條款: 

 

  • 清晰且沒有歧義; 
  • 具有足夠確定性,以便可強制執行; 
  • 切實可行並能夠履行; 
  • 完整,以免重要事項仍未解決; 
  • 與任何所需批准一致;及 
  • 適合用以處理任何相關法庭、仲裁或投訴程序。 

 

如一方代表沒有完整的和解權限,書面協議應清楚訂明和解是否須經董事會、高級管理層、保險公司或其他決策者批准,以及該批准須於何時取得。 

 

8. 調解結束

8. 調解結束

 

調解可透過多種方式結束。調解可因以下原因而結束: 

 

  • 各方簽署經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 
  • 一方或多方退出調解; 
  • 調解員認為繼續調解不大可能有用; 
  • 調解協議訂明終止安排;或 
  • 未能達成和解。 

 

如未能達成和解,各方通常可繼續進行訴訟、仲裁或其他爭議解決程序,但須受任何法庭命令、仲裁規則、合約責任或適用法律規定所規限。 

 

如各方決定終止調解,或決定不作和解,調解員應尊重各方的決定。調解屬自願性質,各方不能被強迫達成協議。 

 

在未能達成和解的情況下,調解員仍可協助各方識別在調解過程中已取得的成果。例如,各方可能已釐清真正的議題、交換重要資料、收窄爭議範圍、識別共同立場,或解決部分但並非全部議題。這可有助確保各方不會帶着失敗感離開調解。 

 

I. 調解後程序

I. 調解後程序

 

1. 達成全面和解的情況 

如調解達成全面和解,各方應以書面調解和解協議記錄該和解。該協議應清楚解決所有爭議事項。一經簽署,只要符合有效合約的一般要求,該協議通常會作為合約而具有約束力。 

 

如法庭程序已經展開,調解中達成和解並不會自動終止法院訴訟。各方仍須採取正式步驟處理該等程序。 

 

(i) 同意傳票及命令 

最終協議通常會納入向法庭提交的同意傳票中,法庭其後會按相若條款頒布同意命令或同意判決。此程序會將私人合約和解轉化為法庭的正式命令,從而賦予其高度的法律可執行性。若其中一方未有遵守有關條款,另一方可向法庭申請強制執行,而無須就違反合約另行展開一項全新的訴訟。 

 

(ii) 湯林命令 

各方可使用湯林命令,按協定條款擱置法律程序,但為實施該等條款而進行的程序則除外。較複雜的詳細條款會載於一份獨立且保密的附表內,而命令本身則可容許在無須展開新訴訟的情況下較迅速地強制執行。 

 

(iii) 終止訴訟 

各方可共同提交中止訴訟通知書,以撤回所有申索及反申索,而無須取得法庭許可。 

 

(iv) 通知法庭的責任 

根據《實務指示31》,如達成和解,原告有特定責任迅速通知法庭,尤其是在法律程序已被擱置的情況下。這可讓法庭取消審訊日期,並重新分配司法資源。 

 

如爭議屬仲裁程序,和解可記錄為同意裁決,即按協定條款作出的裁決。該裁決可按與法庭判決相同的方式強制執行。 

 

調解後的工作可包括履行協議中的附條件事項,例如轉讓股份,或出席跟進會議以檢視安排在實際運作上的情況。這在持續的工作場所關係或親職關係中較為常見。 

 

除非各方另有協議,否則調解員的角色會在調解結束,以及調解員在調解後獲協議參與的任何工作完成後終止。 

 

2. 達成局部和解的情況 

調解可解決全部爭議,也可能只解決部分爭議。 

 

如只就部分爭議達成和解,各方應清楚記錄哪些議題已經解決,以及哪些議題仍未解決。 

 

就仍未解決的議題而言,法律程序仍會繼續。法庭保留司法管轄權,可就該等尚未解決事項的審訊後續進行作出指示。法庭其後可就未解決議題的推進作出進一步指示。 

 

例如,法庭可: 

 

  • 建議進一步調解; 
  • 就餘下議題作出指示; 
  • 調整時間表; 
  • 處理已和解議題的訟費;或 
  • 將餘下爭議排期審訊。 

 

局部和解仍可帶來重大好處,因為它可解決較簡單的事項,例如交換文件,從而縮短日後法院程序,並節省時間及費用。 

 

3. 未能達成和解的情況 

如未能達成和解,各方會繼續其原本在法院或仲裁庭進行的程序。 

 

在失敗調解中產生的費用,如該調解與訴訟有足夠關連,可能可作為法律程序附帶訟費予以追討。 

 

雖然調解內容本身仍屬保密,但調解員可能須向法庭報告若干程序性事實,例如各方是否有出席調解、調解會議的時長,以及程序已在未達成協議的情況下結束。 

 

在未能達成和解的調解中分享的資料,一般因受「無損權利」基礎保護,而不得在其後審訊中用作證據。然而,亦有有限例外,例如有關證據是為證明是否實際上曾達成和解,或是否存在明確的不當行為。 

 

如法庭認為某一方不合理地未有參與調解,法院可透過作出不利的訟費命令,對該方施加制裁。 

 

J. 司法機構調解辦事處

J. 司法機構調解辦事處

 

司法機構已設立綜合調解辦事處及建築物管理調解統籌主任辦事處,以協助公眾了解調解的性質,並協助他們向專業機構尋求調解服務。 

 

綜合調解辦事處 

地址:香港灣仔港灣道12號灣仔政府大樓1樓113室 

電話: 2180 8066 

傳真: 2180 8052 

電郵: mediation@judiciary.hk 

 

綜合調解辦事處(西九龍) 

地址: 九龍深水埗英華街2號 

電話: 2388 3070 

傳真: 2388 3073 

電郵: mediation@judiciary.hk 

 

建築物管理調解統籌主任辦事處 

地址:九龍加士居道38號土地審裁處大樓2樓206至208室 

電話: 2170 3858 

傳真: 2782 5780 

電郵: mediation@judiciary.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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