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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I. 引言

在香港,個人、公司或政府,都可以是民事訴訟的其中一方﹝可參考:如何提出民事訴訟或作出抗辯﹞。他們可能是投訴人(提出訴訟的一方)或被告人。在訴訟當中,各方向法庭闡述他們的案情,讓法庭決定其中一方(或多方)的法律權利或責任是否被侵犯;如果權利被侵犯,法庭就會決定,權利被侵犯的一方(或多方)可獲得的合適賠償及補償。

 

法官在考慮所有證據及聽取各方的爭辯理據之後,就會以仲裁人的身分,為案件作出判決。法官一般會下令敗訴一方向勝訴一方支付堂費。法庭判決後,下令敗訴一方向勝訴一方支付的賠償款項,並不包括堂費,即堂費與賠償款項是分開計算的。堂費是指勝訴一方,在準備案件及案件聆訊時所付出的費用,包括代表勝訴一方的事務律師及大律師費用。堂費的金額可以很龐大,當中要視乎幾個因素,包括案件的複雜性、預備案件聆訊所需的工作量、以及案件聆訊所需時間等。

 

1. 什麼是另類排解程序(ADR)?

1. 什麼是另類排解程序(ADR)?

基於訴訟費用一般都十分高昂,香港司法制度提供另類排解程序(ADR),作為解決爭議的其他方法,務求將解決爭議所需的費用減至最低,避免當事人支付高昂的堂費。

 

另類排解程序(ADR)是一個解決爭議的程序,有異議的各方,可以毋須透過法律訴訟來達成協議。另類排解的概念是各方透過另類排解程序,可以減少進行法律訴訟時所花費的時間及開支。最常見的另類排解程序,有仲裁及調解。

 

仲裁

 

仲裁是一個法律程序,由一名或多名仲裁員,並不是由法官,向受損害的一方發出裁決。仲裁裁決是最終決定,並且對涉及的各方具約束力,涉及的各方只有在非常例外的情況下,可以推翻仲裁裁決。仲裁裁決與法庭判決的地位相若,仲裁裁決可以近似法庭判決的方式,強制執行。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決,亦可以透過世界上大部分貿易國的法庭,予以強制執行。

 

仲裁是具約束力的解決爭議方法,相等於在法庭進行訴訟,不同於其他各種無約束力的解決爭議方法,例如是協商、調解、或由專家作無約束力的決斷。

 

要進行仲裁,有異議的各方必須要先同意以仲裁解決爭議。在實際情況下,在爭議未出現之前,各方通常已同意當爭議出現時,會用仲裁的方式去解決,因為很多公司在生意合約中,都會加入仲裁條款。當簽訂含有仲裁條款的合約時,代表各方都已同意,一旦在履行合約時出現爭議,就會由個別人士或由數個獨立人士組成的小組,處理有關爭議,而非交由法庭聆訊審理。如果各方同意仲裁,他們一般都會展開仲裁,而非法庭訴訟,因為法庭通常會強制涉及的各方,兌現同意仲裁的承諾。

 

﹝可參考:香港法律制度的基本知識

 

調解

 

調查牽涉到委任第三方,去協助有爭議的各方達成和解。調解員並無權力施行(或強制執行)和解協議。調解員會鼓勵各方透過調解過程達成和解,因此,毋須要仲裁員或法官,向各方下達和解協議。

 

與仲裁員相反,調解員會嘗試引領各方,達致各方都接受的和解方案。在法律上,涉及的各方不必接受調解過程中提出的和解方案。調解中的和解,是以協議方式生效,而不是一個可以即時強制執行的裁決。

 

﹝可參考:香港法律制度的基本知識

 

2. 我應該採用什麼形式的另類排解程序?

2. 我應該採用什麼形式的另類排解程序?

首先,各方要參考合約內的條款(即各方出現主要爭議的合約內容)。

 

在大多數的商業合約中(例如建築合約、保險合約等),通常都有訂立仲裁條款,列明一旦在履行合約時出現爭議,涉及的各方在展開法律程序之前,應該先進行仲裁。即是說,各方在法庭展開任何民事法律訴訟之前,由於已受制於合約條款,因此要先進行仲裁。﹝請參閱:引言──仲裁﹞

 

雖然司法機構推薦以調解作為另類排解程序,但各方仍然可以選擇以仲裁或調解,去解決爭議。

 

調解完全是自願參與的程序,任何一方都不應被迫參與。

 

如果各方選擇進行仲裁,仲裁員作出的裁決就是最終決定,並且對涉及的各方具約束力。

 

相反,調解員不會強制執行和解協議,而是完全由涉及的各方決定是否和解,以及以什麼條件和解。在調解後達成的和解,屬於一種協議,而非強制執行的裁決。

 

3. 我可以在什麼地方找到仲裁員或調解員?

3. 我可以在什麼地方找到仲裁員或調解員?

香港有多個機構提供仲裁員或調解員名單,主要機構包括:香港大律師公會、香港律師會、及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KIAC)。

 

在仲裁或調解開始之前,各方要先同意,委任同一位仲裁員或調解員。

 

在特別仲裁中,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獲授權,在仲裁過程中發揮兩個重要功能:

 

  • 當涉及仲裁的各方,沒有指明委任哪間機構、或無法同意委任同一間機構,又或者指定的機構未能發揮其功能時,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可以代為委任仲裁人或公斷人。
  •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可決定國際政體(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之下的爭議,應該由一位還是三位仲裁員審議(如果仲裁落在本地政體管轄範圍,除非涉及的各方同意,否則只會安排一位仲裁員審議)。

相反,由於調解是自願進行的程序,任何一方都不應被迫參與,任何一方亦不應被迫委任特定的調解員。

 

4. 在仲裁或調解時,我需要律師代表嗎?

4. 在仲裁或調解時,我需要律師代表嗎?

正如任何在香港進行的民事法律訴訟一樣,如果在財政上不能負擔,或者不想聘請律師代表,任何一方都可以代表自己,參與仲裁或調解。

 

不過,如果在財政上能夠負擔,或者希望聘請律師代表,任何一方都可以聘請律師。一般建議是委任律師代表。如果案件涉及複雜的法律觀點,或未能完全明白的法律觀點,律師代表便能幫得上忙。

 

司法機構的調解資訊中心,提供有關調解的有用資訊。詳情請瀏覽:https://mediation.judiciary.hk/tc/

 

聯合調解專線辦事處有限公司(JMHO),是由香港調解會、香港大律師公會、香港律師會、特許仲裁學會(東亞分會)、香港仲裁司學會、香港建築師學會、香港測量師學會及香港和解中心聯合成立的非牟利機構,同樣為市民大眾提供有用的調解資訊。 (http://www.jointmediationhelpline.org.hk)

 

2. 仲裁協議

2. 仲裁協議

要展開仲裁,各方首先需要一份仲裁協議。

 

仲裁協議是仲裁員進行仲裁的基礎。如果沒有仲裁協議,就算有人提出仲裁的請求,仲裁員都亦不會接納。各方可以明文規定的方式,在仲裁協議內修改或補充合適的仲裁規則。

 

草擬仲裁協議時,通常會寫明,可以就特定合約衍生出的事宜、或與特定合約有關的事宜,進行申索。所用的字眼可以很廣泛,當中可包含與各方交易相關的侵權申索 (例如是失實陳述),同時亦容許仲裁庭可以考慮其他相關的侵權申索及合約申索。

 

在仲裁協議訂立下擱置法律程序

 

如果已訂立仲裁協議,當出現爭議時,其中一方企圖在法庭展開法律程序,法庭一般會擱置(即停止)有關法律程序,並拒絕審理有關爭議。

 

1. 概述

1. 概述

調解是一個具彈性的程序,由一位中立人士在保密情況下進行。當各方出現爭議或有分歧時,中立人士會積極協助涉及的各方協商,達致協議,而涉及的各方能夠最終控制是否和解的決定,以及解決爭議的條款內容。

 

在2009年4月2日,司法機構實施民事司法制度改革(CJR),希望鼓勵及促成爭議以其他方式和解,而毋須到法庭展開法律程序。

 

調解是一個推薦使用的另類排解程序。民事司法制度改革,修改了高等法院規則及區域法院規則,並引入各種新的實務指示,去反映民事司法制度的改變。

 

司法機構設立了調解資訊中心﹝地址:香港金鐘道38號高等法院大樓低層一樓LG104室﹞,協助公眾了解調解的性質,以及協助他們向專業機構尋求調解。

 

當局亦在土地審裁處及家事法庭,設立特別資訊中心,以配合土地審裁案件及家事案件。

 

2. 調解員的角色

2. 調解員的角色

調解員會集合涉及的各方,在私人及保密的環境下,進行面談。各方都有機會提出自己的觀點,亦可聆聽其他各方的看法。

 

與仲裁員不同,調解員不會為各方作出決定。他們不會提供法律意見,亦不會偏幫任何一方。他們不會決定爭議中誰是誰非,只會協助各方促成和解。調解員會協助各方,探索自己個案論據的強弱,辨別可能的解決方法,以協助各方自己解決問題。涉及的各方在調解過程中,可以隨時終止調解。如果各方達成協議,各方就要簽訂相關協議,而協議對各方具法律效力。

 

一般而言,調解員必須遵從道德及專業實務守則,對調解過程中涉及的所有事項保密。當各方同意進行調解時,調解員通常會要求各方簽訂調解協議(即同意進行調解),協議訂明,所有根據調解進行的協商,將享有特權,並在不損害權利的基礎上進行。不損害權利的意思,是一旦將來要在法庭進行法律程序,所有在調解過程中討論的內容,都不會用作法律程序的證據。

 

調解是在私人及保密的情況下進行,當中涉及兩種程度的保密。第一,調解程序在任何時間下,都要保密,不容許有第三方知道調解內容。第二,在任何情況下,調解員如未經批准,絕不會向任何一方透露, 與另一方在私人會談中所討論過的任何內容。

 

1.實務指示31

實務指示31

實務指示31(PD31)在2014年11月1日生效,適用於所有以令狀展開的高等法院原訟庭民事訴訟及區域法院民事訴訟,實務指示31附例A所列明的法律程序除外,包括:

 

(1) 高等法院原訟庭:

 

  • (a) 建築及仲裁案件審訊表中的法律程序
  • (b) 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中的法律程序

(2) 區域法院:

 

實務指示31訂明,根據民事司法制度改革而修改的高等法院規則及區域法院規則,其基本目標是在出現爭議時,促成和解。法庭在積極管理案件時,在認為合適的情況下,有責任鼓勵各方採用另類排解程序(ADR),並協助另類排解程序進行。法庭亦有責任協助涉及案件的各方和解,而各方及他們的法律代表,也有責任協助法院,履行有關職責。

 

下列的各項實務指示,亦響應上述同一個基本目標。

 

實務指示訂明,法庭在以下情況,不得以「無合理解釋而不參與調解」為理由,向沒有參與調解的一方,發出對其不利的訟費令:

 

(1) 涉及的一方已參與調解,並達到各方或法庭在進行調解前,所訂明的最低參與程度。

 

(2) 涉及的一方有合理原因,解釋?何不參與調解。如各方在不損害權利的前提下,展開積極和解談判,並取得進展,這會是合理的解釋之一。不過,如果談判一旦破裂,這個解釋就不再成立,各方需要考慮是否適合調解。如果各方積極進行其他形式的另類排解程序,以求達成和解,這亦算是一個不參與調解的合理原因。

 

換句話說,如果任何一方沒有最低程度的參與調解,或者不參與調解而沒有合理解釋,就有可能要承擔對其不利的訟費令。

 

詳情請參考司法機構網頁:http://www.judiciary.gov.hk

 

2. 實務指引18.1及18.2: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及僱員賠償案件審訊表

實務指引18.1及18.2: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及僱員賠償案件審訊表

實務指示31並不涵蓋人身傷亡及僱員賠償案件。而實務指示18.1實務指示18.2,就涵蓋了這些案件,並列舉了非常詳盡的條文。有關指引的理念,是希望透過調解,早日達成和解。

 

在展開法律程序之前,各方應該真誠地嘗試探索和解,方法可以是透過不損害權利的通訊、安排不損害權利的面談、或各方同意的任何其他方式。

 

如果在合理時間內,未能透過這些協商方法來達成和解,各方應該開始探索以另類排解程序來解決爭議,例如是調解或其他形式的另類排解。

 

指引明確地訂明,如果單單是涉及的各方,自行進行協商和解,而沒有仲裁員或調解員參與,有關協商並不算是另類排解程序。

 

法庭行使酌情權裁定訟費時,會考慮所有相關情況,當中包括是否有任何一方,在沒有合理原因下,沒有參與調解,並有證據證明確有此事,而該證據獲法庭接納。法律代表應該提醒當事人,如果沒有參與調解而未能作出合理解釋,法庭可能會發出對其不利的訟費令。

 

與實務指示31相似,在以下情況,法庭不會以「無合理解釋而不參與調解」為理由,向沒有參與調解的一方,發出對其不利的訟費令:

 

(1) 涉及的一方已參與調解,並達到各方或法庭在進行調解前,所訂明的最低參與程度。

 

(2) 涉及的一方有合理原因,解釋?何不參與調解。如各方在不損害權利的前提下,展開積極和解談判,並取得進展,這會是合理解釋之一。不過,如果談判一旦破裂,這個

解釋就不再成立,各方需要考慮是否適合調解。如果各方積極進行其他形式的另類排解程序,以求達成和解,這亦算是一個不參與調解的合理原因。
當其中一方或多於一方作出申請時,法庭有權擱置所有或其中一部分的法律程序,以便各方進行調解,法庭亦有權主動提出擱置法律程序。擱置法律程序的時限和條款,則按照法庭認為合適而定。

 

如果各方在法庭擱置法律程序期間達成和解,訴訟人必須立即通知法庭,並進行相關步驟,正式結束有關法律程序。

 

詳情請參考司法機構網頁:http://www.judiciary.gov.hk

 

3.實務指示3.3:自願調解 適用於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724條及 《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177(1)(f)條提出的呈請

實務指示3.3:自願調解 適用於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724條及 《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177(1)(f)條提出的呈請

實務指示3.3訂明自願調解的條文,適用於根據香港法例第622章《公司條例》第724條提出的呈請,亦適用於根據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 第177(1)(f)條,以公正公平為理由而提出公司清盤呈請。這些呈請必須沒有指稱有關公司無力償還債務,及沒有指稱,當局須基於公眾利益,全面調查有關公司的事務。

 

如果呈請純粹涉及股東之間的爭議,既不涉及有關公司整體債權權益,又不影響公眾利益的話,法庭會鼓勵這些股東,考慮以調解的方式去解決爭議,既節省金錢又更快捷。

 

詳情請參考司法機構網頁:http://www.judiciary.gov.hk

 

4. 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案件

4. 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案件

由2008年1月1日起,土地審裁處推出了一個試驗計劃,簡化建築物管理案件的處理程序。試驗計劃的目的,是簡化建築物管理案件的處理程序,及鼓勵有意展開或已經展開民事法律訴訟的各方,嘗試以調解的方式解決分歧,使案件可以更有效率及快速處理。

 

自2008年起,土地審裁處設立了建築物管理調解統籌主任辦事處(BMMCO)﹝地址:九龍加士居道38號土地審裁處大樓2樓206-208室﹞,以促成涉及建築物管理案件的各方,尋求調解。建築物管理調解統籌主任辦事處,主要舉辦調解資訊講座,協助訴訟人尋求透過調解,以更符合成本效益、省時及令人滿意的方式,去處理爭議。

 

試驗計劃的措施部分經修改後,土地審裁處採用為標準慣例。試驗計劃在2009年6月30日結束後,土地審裁處隨即發出相關的實務指示。

 

詳情請參考司法機構網頁:http://www.judiciary.gov.hk

 

6. 實務指示15.10:家事調解服務

6. 實務指示15.10:家事調解服務

在2000年,司法機構展開了家事調解試驗計劃,並在家事法庭大樓內,設立調解統籌主任辦事處﹝地址:灣仔法院大樓113-116室﹞,協助推行有關試驗計劃。調解統籌主任提供有關家事調解的資訊講座,亦協助尋求調解的夫婦,以非對抗方式解決問題。

 

訂立實務指示15.10的目的,是要訂明呈請人、答辯人、申請人或他們的代表律師(在2003年7月31日家事調解試驗計劃結束後),展開婚姻法律程序時,要遵守的程序。實務指示亦訂明了,調解統籌主任在完成任何家事調解講座後,就所得結果撰寫報告的形式。

 

可參考: 婚姻、家庭及同居關係事宜: 其他解決婚姻問題之方法 - Q2 ;

婚姻、家庭及同居關係事宜: 其他解決婚姻問題之方法 - Q3

 

詳情請參考司法機構網頁

7. 實務指示6.1:建築及仲裁案件審訊表

實務指示6.1:建築及仲裁案件審訊表

司法機構鼓勵涉及建築案件的各方,嘗試以更具成本效益的調解方式來解決爭議。

 

與實務指示 31相似,如涉及的一方已參與調解,並達到各方或法庭在進行調解前,所訂明的最低參與程度,並有合理原因,解釋?何不參與調解,就毋須承受對其不利的訟費令。(實務指示6.1

 

詳情請參考司法機構網頁:http://www.judiciary.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