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指示31
实务指示31(PD31)在2014年11月1日生效,适用于所有以令状展开的高等法院原讼庭民事诉讼及区域法院民事诉讼,实务指示31附例A所列明的法律程序除外,包括:
(1) 高等法院原讼庭:
- (a) 建筑及仲裁案件审讯表中的法律程序
- (b) 人身伤亡案件审讯表中的法律程序
(2) 区域法院:
- (a) 人身伤亡案件审讯表中的法律程序
- (b) 平等机会委员会案件审讯表中,根据《性别歧视条例》(香港法例第480章)、《残疾歧视条例》( 香港法例第487章)和《家庭岗位歧视条例》(香港法例第527章)而进行的法律程序
- (c) 根据《税务条例》(香港法例第112章)而进行的追讨税款法律程序
实务指示31订明,根据民事司法制度改革而修改的高等法院规则及区域法院规则,其基本目标是在出现争议时,促成和解。法庭在积极管理案件时,在认为合适的情况下,有责任鼓励各方采用另类排解程序(ADR),并协助另类排解程序进行。法庭亦有责任协助涉及案件的各方和解,而各方及他们的法律代表,也有责任协助法院,履行有关职责。
下列的各项实务指示,亦响应上述同一个基本目标。
实务指示订明,法庭在以下情况,不得以「无合理解释而不参与调解」为理由,向没有参与调解的一方,发出对其不利的讼费令:
(1) 涉及的一方已参与调解,并达到各方或法庭在进行调解前,所订明的最低参与程度。
(2) 涉及的一方有合理原因,解释?何不参与调解。如各方在不损害权利的前提下,展开积极和解谈判,并取得进展,这会是合理的解释之一。不过,如果谈判一旦破裂,这个解释就不再成立,各方需要考虑是否适合调解。如果各方积极进行其他形式的另类排解程序,以求达成和解,这亦算是一个不参与调解的合理原因。
换句话说,如果任何一方没有最低程度的参与调解,或者不参与调解而没有合理解释,就有可能要承担对其不利的讼费令。
详情请参考司法机构网页:http://www.judiciary.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