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 就人身伤害提出申索,是否存在时限?
根据《时效条例》(香港法例第347章)第27条,当原告人要提出人身伤害申索时,申索时限是由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即意外发生日期/原告人受伤的日期)起计之三年内,或由原告人知情的日期(即知道伤害之严重性及伤害是因被告人的错误引致)起计之三年内,以较后日期为准。
根据《时效条例》第28条,如有关申索涉及致命意外,申索时限是由死者死亡当日起计之三年内,或由死者抚养的人士知悉死者死亡当日起计的三年内,以较后日期为准。
若受害人「无行为能力」,除非该人已恢复能力或已经去世(以较早日期为准),否则三年的申索时限便不适用(《时效条例》第22(1)及22(2)条)。儿童或精神病人均被视为「无行为能力」,因此,如案中伤者是一名儿童,申索时限便会在其18岁时才开始计算。
不过,在公平及合理的情况下,法庭有酌情权去延长申索时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