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指示31
實務指示31(PD31)在2014年11月1日生效,適用於所有以令狀展開的高等法院原訟庭民事訴訟及區域法院民事訴訟,實務指示31附例A所列明的法律程序除外,包括:
(1) 高等法院原訟庭:
- (a) 建築及仲裁案件審訊表中的法律程序
- (b) 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中的法律程序
(2) 區域法院:
- (a) 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中的法律程序
- (b) 平等機會委員會案件審訊表中,根據《性別歧視條例》(香港法例第480章)、《殘疾歧視條例》( 香港法例第487章)和《家庭崗位歧視條例》(香港法例第527章)而進行的法律程序
- (c) 根據《稅務條例》(香港法例第112章)而進行的追討稅款法律程序
實務指示31訂明,根據民事司法制度改革而修改的高等法院規則及區域法院規則,其基本目標是在出現爭議時,促成和解。法庭在積極管理案件時,在認為合適的情況下,有責任鼓勵各方採用另類排解程序(ADR),並協助另類排解程序進行。法庭亦有責任協助涉及案件的各方和解,而各方及他們的法律代表,也有責任協助法院,履行有關職責。
下列的各項實務指示,亦響應上述同一個基本目標。
實務指示訂明,法庭在以下情況,不得以「無合理解釋而不參與調解」為理由,向沒有參與調解的一方,發出對其不利的訟費令:
(1) 涉及的一方已參與調解,並達到各方或法庭在進行調解前,所訂明的最低參與程度。
(2) 涉及的一方有合理原因,解釋?何不參與調解。如各方在不損害權利的前提下,展開積極和解談判,並取得進展,這會是合理的解釋之一。不過,如果談判一旦破裂,這個解釋就不再成立,各方需要考慮是否適合調解。如果各方積極進行其他形式的另類排解程序,以求達成和解,這亦算是一個不參與調解的合理原因。
換句話說,如果任何一方沒有最低程度的參與調解,或者不參與調解而沒有合理解釋,就有可能要承擔對其不利的訟費令。
詳情請參考司法機構網頁:http://www.judiciary.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