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至主內容

實務指引18.1及18.2: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及僱員賠償案件審訊表

實務指示31並不涵蓋人身傷亡及僱員賠償案件。而實務指示18.1實務指示18.2,就涵蓋了這些案件,並列舉了非常詳盡的條文。有關指引的理念,是希望透過調解,早日達成和解。

 

在展開法律程序之前,各方應該真誠地嘗試探索和解,方法可以是透過不損害權利的通訊、安排不損害權利的面談、或各方同意的任何其他方式。

 

如果在合理時間內,未能透過這些協商方法來達成和解,各方應該開始探索以另類排解程序來解決爭議,例如是調解或其他形式的另類排解。

 

指引明確地訂明,如果單單是涉及的各方,自行進行協商和解,而沒有仲裁員或調解員參與,有關協商並不算是另類排解程序。

 

法庭行使酌情權裁定訟費時,會考慮所有相關情況,當中包括是否有任何一方,在沒有合理原因下,沒有參與調解,並有證據證明確有此事,而該證據獲法庭接納。法律代表應該提醒當事人,如果沒有參與調解而未能作出合理解釋,法庭可能會發出對其不利的訟費令。

 

與實務指示31相似,在以下情況,法庭不會以「無合理解釋而不參與調解」為理由,向沒有參與調解的一方,發出對其不利的訟費令:

 

(1) 涉及的一方已參與調解,並達到各方或法庭在進行調解前,所訂明的最低參與程度。

 

(2) 涉及的一方有合理原因,解釋?何不參與調解。如各方在不損害權利的前提下,展開積極和解談判,並取得進展,這會是合理解釋之一。不過,如果談判一旦破裂,這個

解釋就不再成立,各方需要考慮是否適合調解。如果各方積極進行其他形式的另類排解程序,以求達成和解,這亦算是一個不參與調解的合理原因。
當其中一方或多於一方作出申請時,法庭有權擱置所有或其中一部分的法律程序,以便各方進行調解,法庭亦有權主動提出擱置法律程序。擱置法律程序的時限和條款,則按照法庭認為合適而定。

 

如果各方在法庭擱置法律程序期間達成和解,訴訟人必須立即通知法庭,並進行相關步驟,正式結束有關法律程序。

 

詳情請參考司法機構網頁:http://www.judiciary.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