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仲裁庭
仲裁庭有權頒布任何補償命令,就如香港其他法庭一樣,但無權向仲裁協議以外的任何一方下達命令。
當補償命令涉及金錢時,仲裁庭有權頒布本金的單利息或複利息作補償,息率以頒布命令時的適當利率計算。當命令頒布後,補償金的單利息,息率的計算方法就如香港其他法庭所頒布的命令一樣。
仲裁庭有權決定哪一方須負責支付仲裁費用以及支付仲裁費用的理據。一般的命令是敗訴一方,除了要負擔己方的費用外,還要為勝訴一方支付仲裁費用。
仲裁的費用,包括各方在仲裁期間衍生的所有費用(專業費用,例如是邀請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仲裁員費用、以及向仲裁機構支付的費用等。
當仲裁庭就仲裁費用作出裁決,涉及的各方可以進行協商,以決定向勝訴一方支付多少仲裁費用。如果未能達成協議,獲賠仲裁費用的一方,可以將所有開支證明,提交法庭作「訟費評定」。在訟費評定的過程中,法庭的官員會評估仲裁費用,任何不恰當或不合理的費用,都不會獲批。
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決,只要獲得法庭批准,就可以如法庭判決一樣的執行。申請執行仲裁裁決許可,要以書面方式向法庭遞交,申請時毋須通知反對執行裁決的一方。
仲裁庭有權下令作出補償,就如香港法院下令作出補償一樣,不過,仲裁庭無權向仲裁協議以外的任何一方下達命令。
仲裁裁決可以因為某些原因而作廢,原因包括:沒有司法管轄權、仲裁庭的憲制不恰當、或仲裁程序與涉及的各方所訂立的仲裁協議不相符。涉及的各方亦可以表明,以違法及法律理據上的問題為理由,對仲裁裁決提出挑戰。任何要求擱置執行裁決的申請,必須在收到裁決當日起的三個月內提出,逾期就不能申請擱置執行裁決。
規則及程序
在香港,仲裁是受《仲裁條例》(香港法例第609章)(現行條例)所規管。第341章條例是根據分割政體(即根據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的國際政體)及本地政體為基礎。
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是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1985年公布,為各國提供樣板,建立一個有效而廣泛的仲裁政體,令本地法院只能有限度介入仲裁過程。全球多個司法管轄地區,都採用了(或改寫為適用的)示範法。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1976年採用了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為國際商業仲裁,提供一套程序規則,而該套程序規則一般適合國際商業仲裁使用。這些仲裁規則在2010年曾作出修改。
在1990年,香港採用了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去處理國際仲裁。
新《仲裁條例》(香港法例第609章)在2010年11月頒布,並在2011年6月1日起生效(新條例),以取代舊有條例(即香港法例第341章《仲裁條例》)。
新條例考慮到仲裁被介定為「國際仲裁」或「本地仲裁」,因而作出一個統一系統,提供不同的正規仲裁程序。在新條例下,香港所有仲裁,不再有國際仲裁或本地仲裁之分,全部都可採用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
根據新條例附表三第1條(過渡條文),舊有條例適用於所有在2011年6月1日之前已展開的仲裁,或在2011年6月1日之前進行的所有相關程序。新條例適用於所有在2011年6月1日當日或之後展開的仲裁,或在2011年6月1日當日或之後進行的所有相關程序。
「機構」仲裁與「特別」仲裁
機構仲裁是由一間仲裁機構處理,例如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KIAC)、國際商會(ICC)、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CIETAC)或倫敦國際仲裁院(LCIA)。機構仲裁會根據個別仲裁機構所設計的仲裁規則去進行仲裁。
特別仲裁的安排僅涉及仲裁員與涉及的各方。他們可以採用現成的仲裁規則(例如是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或者由涉及的各方制定自己的規則。
仲裁庭使用的法律
仲裁庭會使用管轄該份合約的法律,去判斷該合約申索的爭議點問題。(有關程序上的事宜,請參考上文:規則及程序)
如果合約是由外國法律轄管,而仲裁庭並沒有相關法律制度的專家,各方便需要傳召專家證人作供,以確立該外國法律系統的相關原則,作仲裁之用。
如果合約未有訂明由哪個法律系統管轄,換句話說,合約並無訂明必須要由某個法律系統去管轄(香港法例、中國法例、英國法例等),仲裁庭就需要決定,應該使用哪個法律系統去管轄有關合約。仲裁庭通常會使用與合約關係最密切的司法管轄區之法律。如果合約訂明在香港進行仲裁,這就可能是一個原因,讓仲裁庭決定使用香港法例,作為合約的管轄法律。
仲裁庭會以香港的法律規則,去決定以什麼法律管轄涉及的侵權申索。這可能會導致侵權申索與合約本身,由不同的法律管轄。
所以,一旦需要仲裁時,為了確保合約由特定法律以及在特定地區進行仲裁,最好先在合約中列明有關條文。
香港仲裁司學會提供與香港仲裁有關的詳盡資料:http://www.hkiac.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