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
《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涵蓋了警誡、查問及會見涉嫌或已被控刑事罪行人士的各個方面。此適用於執法人員,包括警察、入境事務處人員、海關人員和廉政公署 (ICAC) 人員的調查工作。
需要注意的是,這些都只是行政指示,而非法律規則,但卻具有一定重要性,因為其體現了應該遵守的公平標準。這些規則和指示不會限制或規範司法權力,需要存在「嚴重違規」才會導致不公平的情況。再者,違反《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並不會自動令證據不獲接納。只有當法官認為有「實質及重大違規」的情況出現下,該證據才會變得不公平,法官才可行使酌情決定權排除該證據。如果違規僅僅是「輕微違規」,即被告很可能在沒有違反規則的情況下作出相同的陳述,則沒有充分理由足以構成法官行使其豁除證據的剩餘酌情權。
規則 I 規定了警方查問的一般權力。只要警務人員認為有必要獲得可能有用的資訊,以確定是否發生犯罪並找出責任方時,即可行使此項權力。此權力適用於任何人,不論其是否被懷疑。
規則 II 作為對規則 I 的限制條件,規定了當警務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某人犯罪時,必須對該人發出警誡。一旦警務人員掌握了提供合理理由懷疑某人犯罪的證據,該警務人員必須在繼續進一步查問之前向該人發出警誡。同時,在查問過程中,亦應盡可能即時地記錄所問問題和所給答案。
「懷疑某人已犯罪」是比「有足夠證據傾向於指控」更低的門檻,並且需要客觀評估。如果警務人員認為他們沒有足夠證據傾向於指控,法庭會根據警務人員當時所掌握的資訊來評估此信念是否合理。執行逮捕的警務人員必須具備充分的事實依據,以便在其心中形成真實且合理的懷疑。然而,當警務人員有足夠證據對疑犯的罪行提出起訴時,他應毫不拖延地對該人提出起訴或告知他可能會因有關罪行而被起訴。
規則 III:
當某人被指控或被告知他可能會因某項罪行而被起訴時,應以以下陳述對該人進行警誡:「你有冇嘢想講?宜家唔係事必要你講,除非你自己想講,但你所講嘅一切都會用筆寫低,並可能成為呈堂證供。」
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才應在被告已被起訴或已獲告知他可能會面臨起訴之後,才向他提出與罪行相關的問題。如果為了防止或減少對他人或公眾造成傷害或損失,或者為了澄清之前的回答或陳述中的含糊之處,而有必要提出此類問題,則可提出此類問題。
在提出任何此類問題之前,應以以下陳述對該人進行警誡:「我想對你提出一啲有關你被指控嘅罪行(或你可能面臨起訴嘅罪行)嘅問題。宜家唔係事必要你講,除非你自己想講,但你所講嘅一切都會用筆寫低,並可能成為呈堂證供。」
任何與罪行相關的提問及回答,都必須即時完整地記錄下來,並由該人在記錄上簽名,如果該人拒絕簽名,則由查問人員簽名。
當此人正在接受查問或他選擇作出陳述時,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量備存一份當時的紀錄,記下任何查問或陳述開始和結束的時間、地點及在場人員。
當某人因犯罪而被指控或被告知他可能面臨起訴時,規則 III 為警方提供了更嚴格的指引。當某人面臨多項指控,但目前只就其中一項罪行被起訴時,情況會變得更加複雜。警務人員應以更嚴重的罪行起訴疑犯,或至少確保疑犯知道調查的真實性質,即使疑犯已依據規則 III(a) 就特定罪行接受警誡。
規則 IV 和 V 提供了有關如何撰寫陳述和會面記錄的指示。警務人員除了指出關鍵事項之外,不得對該人作出引導,不論書面陳述是由該人抑或是由其中一名警務人員所作出。因此,在個人表明希望提供書面陳述後,如果警務人員提出引導性問題,即是初步違反《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