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被告有權在審訊時不作供嗎?
被告有保持緘默的權利,包括不出庭作供。
可是,緘默權被《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D條限制。被告如希望提出不在犯罪現場為辯護理由(即被告於案發時候不在案發現場),他必須在審訊前不少於7天,向控方提交不在犯罪現場的通知(即告知控方自己有意依賴相關辯護理由)。審訊時,被告通常會親自出庭作供,或傳召於案發時候與自己共處的證人,以證明自己不在犯罪現場。可是,出庭作供是一個權利,而非一種義務。被告依然有權要求控方從嚴證明他於案發時候身處案發地點。
A. 不可從緘默作出推論
陪審團(當沒有陪審團時,裁判官或法官)不能因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和/或因被告早前與執法部門(如警察、廉政公署、海關等)會面時拒絕回答問題,而對他作出有罪推論。
B. 控方不得評論被告行使緘默權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54條訂明被告可選擇在審訊中作供與否,而控方不得就被告沒有作證一事作任何評論。
控方不能向陪審團提出被告從未向執法部門提及其後在庭上依賴的辯護理由。可是,若被告在庭上提出的辯護理由與早前向執法部門提供的解釋不一致,控方便可就這些前後矛盾作出評論。
C. 同案被告人對被告行使緘默權作出評論
若同案被告人就被告沒有作供提出評論,則不受限制。法庭亦可對被告沒有作供一事作出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