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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承認事實

控辯雙方經常會同意某些事宜為不爭事實。如此,控方便不須提出證據來證明那些事宜。

 

接納書面陳述為證據

在刑事案件審訊中,書面供詞(俗稱口供紙)通常不能直接被接納為證據,證人須親自上庭並在宣誓下作供。可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B條訂明了一個例外情況:如果經雙方同意的話,書面陳述亦可被視為陳述人於法庭上所作的口頭證供,並獲接納為證據。

 

即使書面陳述經上述方式獲接納,也不代表雙方承認所有其中載有之事實,法庭亦沒有責任必定接納其內容。作出陳述的證人或許仍須出庭接受盤問,但他在主問的時候不須口頭重複書面供詞的內容。而另一方則可呈上證據來反駁其內容,或削弱書面供詞記載之事宜的比重。

 

正式承認

在法庭最普遍的承認是認罪。一名被告人認罪,法律上代表他承認控罪和所有控罪元素獲確立。儘管被告認罪,法庭仍會要求被告承認一份「案情摘要」或「案情撮要」,以確立控罪的詳細事實。因此,辯方必須仔細審閱這些文件,並與控方商討作出必要的修改。

 

若被告不認罪,《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C條仍容許被告承認某些事實,以便審訊進行。可是,這僅限於控辯方承認之特定事實而已,不代表辯方同意控方於開案陳詞中提及的一切指稱事實。當某些事實被承認,控辯雙方便不須再證明其真確。

 

除非承認一方獲法庭允許撤回,否則透過以上程序承認的事實針對承認一方是不可推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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