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 其他類型的指認證據
其他幾種(非視覺)指認方法有可能被接納為指認證據。
聲音辨認
在 HKSAR v Yeung Ka Ho (2013) 16 HKCFAR 609 一案中,終審法院裁定,若參與者的身份以及錄音對話的時間和情境可透過參考錄音內容予以證明,例如當陳述者不詳或無法提供,或錄音內容可放在已知事實的背景中以確定該對話的時間和地點,則聲音辨認證據可予接納。同樣地,說話者的身分也可能從所說的內容中顯露。陳述中若包含僅罪犯知曉的事實或知識,往往足以辨識其身份。
需要注意的是,身份不能僅僅通過聲音辨認來證明,還必須考慮錄音內容和上下文。
指紋證據
指紋證據是當某人手指與物件表面接觸時,手指皮嵴所留下的紋路的再現。由於每人的指紋都是獨一無二的,因此只要將物件上的指紋與該人的指紋進行比較,就可以進行身份識別。
在 R v Buckley [1999] EWCA Crim 1191 一案中,英國上訴法院就指紋證據的可接納性制定了以下原則:
- 專家證人的專業知識和經驗;
- 相似的脊線特徵數量,如果相似的脊線特徵少於八個,法官根據其酌情權接納此類指紋證據將屬於例外情況;
- 是否存在不相似的特徵;
- 所依賴的指紋大小;
- 所依賴的指紋之質量和清晰度,並考慮任何手指受傷的情況。
《警隊條例》(第 232 章)第 59 條授權香港警務處抽取指紋。根據第 59(1) 條,警員可以對被捕人士進行指紋提取。然而,若被告經審訊或上訴後獲釋或獲判無罪,則應銷毀其指紋。
DNA 證據
近年來 DNA 在刑事案件中的應用越來越多。當個人接觸物件或其表面時,可能會留下含有其 DNA 的體液或組織。將犯罪現場的 DNA 與個人的 DNA 進行比對,可以辨識個人身分。可是,這個過程比指紋分析更加複雜。指紋是獨一無二的,而一個人的 DNA 特徵可能與一小部分人口相符。因此,只有在已有其他證據支持的情況下,DNA 證據才具有證明價值。
DNA 證據的一致性使得以下幾點尤為關鍵:(a) 嚴格進行 DNA 測試,以防止實驗室出錯的風險;(b) DNA 分析方法和隨後的統計計算基礎應盡可能對辯方透明;(c) 向陪審團準確地和公正地解釋所得結論的真正意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