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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什麼是環境證據?

環境證據在刑事審訊中具有可接納性。鑒於目擊證人的直接和明確證詞並不常見,陪審團可以依賴環境證據(如動機證據、指紋、持有近期贓物等)來確定犯罪要素或作出無罪判決。

 

環境證據並不能直接證明或駁斥爭議中的事實。相反,它顯示了另一個事實,其真實性增加了爭議事實為真實的可能性。法庭會評估證據的整體性,而非單獨評估每項證據。根據關於推論的法律原則,儘管個別環境證據單獨可能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或引起合理懷疑,但若一併考慮,則可得出有罪的有力結論。

 

在案件嚴重依賴環境證據的情況下,即使從已確立的事實中可得出除了有罪之外的其他合理推論,法官也不必撤回案件。只有在法官認為根據提交的全部證據,陪審團得出被告有罪的結論是不安全時,法官才會撤回案件。

 

假設環境證據的重要性低於直接證據是錯誤的,因為環境證據在證明案件時可能具有高度可靠性和說服力。然而,事實審裁者應仔細考慮控方賴以證明其案件的證據是否可靠,以及該證據是否確實證明了被告有罪(或者相反),並應小心區分根據可靠的環境證據得出的結論與純粹推測之間的區別。

 

法官通常無需特別指示陪審團如何處理環境證據。然而,在特殊情況下,例如控方案件完全依賴環境證據時,法官可能適宜甚至有必要向陪審團發出特別指示——除非是唯一合理的推論,否則不得作出不利於被告的推論。此指示應包括對辯方在有爭議證據方面的摘要、可能反駁有罪推論的證據識別,以及有爭議的推論。另外,特別指示應根據具體證據內容和審判過程中提出的論點而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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