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同案被告人作為證人
為同案被告人作供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54(1)條規定被告在刑事法律程序內只能替辯方作證(即為他自己,或為同案被告人作證)。
若被告選擇為同案被告人出庭作供,控方便可就其罪證作出盤問,包括被告自己在控罪中的參與。
為控方作供
可是,當案件涉及多於一名被告,被告們可在幾種情況下有資格替控方作供。
當一名同案被告人不再是「被控人」,他便會成為合資格的控方證人。此外,若果一名同案被告人選擇認罪,他在定罪後便會成為合資格和可予強迫的控方證人,或其他同案被告的證人。當一名或多名同案被告人在法律程序中被分案處理,他們就不再身處同一法律程序之內,因此各自成為合資格和可予強迫的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