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被告有权在审讯时不作供吗?
被告有保持缄默的权利,包括不出庭作供。
可是,缄默权被《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65D条限制。被告如希望提出不在犯罪现场为辩护理由(即被告于案发时候不在案发现场),他必须在审讯前不少于7天,向控方提交不在犯罪现场的通知(即告知控方自己有意依赖相关辩护理由)。审讯时,被告通常会亲自出庭作供,或传召于案发时候与自己共处的证人,以证明自己不在犯罪现场。可是,出庭作供是一个权利,而非一种义务。被告依然有权要求控方从严证明他于案发时候身处案发地点。
A. 不可从缄默作出推论
陪审团(当没有陪审团时,裁判官或法官)不能因被告选择不出庭作供,和/或因被告早前与执法部门(如警察、廉政公署、海关等)会面时拒绝回答问题,而对他作出有罪推论。
B. 控方不得评论被告行使缄默权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54条订明被告可选择在审讯中作供与否,而控方不得就被告没有作证一事作任何评论。
控方不能向陪审团提出被告从未向执法部门提及其后在庭上依赖的辩护理由。可是,若被告在庭上提出的辩护理由与早前向执法部门提供的解释不一致,控方便可就这些前后矛盾作出评论。
C. 同案被告人对被告行使缄默权作出评论
若同案被告人就被告没有作供提出评论,则不受限制。法庭亦可对被告没有作供一事作出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