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承认事实
控辩双方经常会同意某些事宜为不争事实。如此,控方便不须提出证据来证明那些事宜。
接纳书面陈述为证据
在刑事案件审讯中,书面供词(俗称口供纸)通常不能直接被接纳为证据,证人须亲自上庭并在宣誓下作供。可是,《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65B条订明了一个例外情况:如果经双方同意的话,书面陈述亦可被视为陈述人于法庭上所作的口头证供,并获接纳为证据。
即使书面陈述经上述方式获接纳,也不代表双方承认所有其中载有之事实,法庭亦没有责任必定接纳其内容。作出陈述的证人或许仍须出庭接受盘问,但他在主问的时候不须口头重复书面供词的内容。而另一方则可呈上证据来反驳其内容,或削弱书面供词记载之事宜的比重。
正式承认
在法庭最普遍的承认是认罪。一名被告人认罪,法律上代表他承认控罪和所有控罪元素获确立。尽管被告认罪,法庭仍会要求被告承认一份「案情摘要」或「案情撮要」,以确立控罪的详细事实。因此,辩方必须仔细审阅这些文件,并与控方商讨作出必要的修改。
若被告不认罪,《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65C条仍容许被告承认某些事实,以便审讯进行。可是,这仅限于控辩方承认之特定事实而已,不代表辩方同意控方于开案陈词中提及的一切指称事实。当某些事实被承认,控辩双方便不须再证明其真确。
除非承认一方获法庭允许撤回,否则透过以上程序承认的事实针对承认一方是不可推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