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 占用人可否依赖自愿承担风险抗辩(对自愿者不构成损害)以免除法律责任?
自愿承担风险是一项完全抗辩理由,可使占用人无须就访客自由并自愿承担的风险所引致的损害负责。
《占用人法律责任条例》(第314章)第3(5)条保留了这项抗辩,但其适用范围狭窄,只在访客在充分知悉有关风险的性质及程度后,自由并自愿接受最终导致受伤的该项具体风险时,方可适用。
例如,在下列情况下,便可能引起自愿承担风险这项抗辩:
- 受伤者已被清楚告知某项特定危险,但仍明确同意继续进行;
- 受伤者在已被具体警告某项确切风险,且确实可选择不进入的情况下,仍进入有关区域;
- 受伤者参与一项具有明显及内在风险的活动,并且充分明白及接受该等风险;或
- 受伤者为其自身目的,故意选择面对一项已知危险。
即使在上述情况下,法庭仍会仔细审视受伤者是否确实在知情的情况下真正接受有关风险。
访客仅仅知道某项活动一般具有风险,并不足以成立此项抗辩。占用人通常须证明,访客确实同意承担该项特定风险。法庭对此抗辩一向采取审慎态度,尤其是在访客实际上别无选择,或有关风险是源于占用人的疏忽而非该活动本身时,更是如此。
因此,一个人可以被视为接受某项运动的正常风险,或因其自身行为所造成的明显危险;但他通常不会被视为接受因处所安全安排疏忽而产生的风险。即使 此抗辩不成立,相同事实仍可能支持法庭裁定访客有共分疏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