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 佔用人可否依賴自願承擔風險抗辯(對自願者不構成損害)以免除法律責任?
自願承擔風險是一項完全抗辯理由,可使佔用人無須就訪客自由並自願承擔的風險所引致的損害負責。
《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第314章)第3(5)條保留了這項抗辯,但其適用範圍狹窄,只在訪客在充分知悉有關風險的性質及程度後,自由並自願接受最終導致受傷的該項具體風險時,方可適用。
例如,在下列情況下,便可能引起自願承擔風險這項抗辯:
- 受傷者已被清楚告知某項特定危險,但仍明確同意繼續進行;
- 受傷者在已被具體警告某項確切風險,且確實可選擇不進入的情況下,仍進入有關區域;
- 受傷者參與一項具有明顯及內在風險的活動,並且充分明白及接受該等風險;或
- 受傷者為其自身目的,故意選擇面對一項已知危險。
即使在上述情況下,法庭仍會仔細審視受傷者是否確實在知情的情況下真正接受有關風險。
訪客僅僅知道某項活動一般具有風險,並不足以成立此項抗辯。佔用人通常須證明,訪客確實同意承擔該項特定風險。法庭對此抗辯一向採取審慎態度,尤其是在訪客實際上別無選擇,或有關風險是源於佔用人的疏忽而非該活動本身時,更是如此。
因此,一個人可以被視為接受某項運動的正常風險,或因其自身行為所造成的明顯危險;但他通常不會被視為接受因處所安全安排疏忽而產生的風險。即使 此抗辯不成立,相同事實仍可能支持法庭裁定訪客有共分疏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