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 佔用人可否藉告示或合約條款卸除法律責任?
有時佔用人會使用告示或合約條款,嘗試卸除法律責任。然而,香港法律對此設有重要限制。
在香港,佔用人排除法律責任的能力,主要受《管制免責條款條例》(第71章)規管。該條例區分「業務法律責任」,即因在業務過程中作出的事情,或因佔用業務處所而產生的責任,與純粹私人性質的法律責任。
(i) 業務法律責任
(a) 死亡及人身傷害
根據《管制免責條款條例》,任何人不得藉告示或合約條款,卸除或局限因疏忽所導致的死亡或人身傷害的法律責任。就此而言,「疏忽」包括違反《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第314章)下的一般謹慎責任。
不過,這項禁制只適用於涉及「業務性法律責任」的情況。換言之,如佔用人擬卸除或局限因在業務過程中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事情而產生的責任,或因佔用用作其業務用途的處所而產生的責任,則不得這樣做。
關鍵問題在於:佔用人是否將有關處所用作業務用途,而不是訪客為何到訪。
例如,一間餐廳在入口張貼告示,寫着:「進入風險自負,本店對在本處所造成的任何傷害概不負責。」一名送貨司機到該餐廳送交物資,因職員疏忽沒有清理濕滑地面或作出警告而滑倒受傷。
如該傷害是由疏忽造成,餐廳不得依賴該告示卸除其對該司機所受人身傷害的法律責任。這是因為該處所是用作佔用人的業務用途,因此屬《管制免責條款條例》下的「業務性法律責任」。訪客不是顧客而是送貨司機,並不影響結論。關鍵在於佔用人如何使用該處所,而不是訪客到訪的原因。
重要的是,此項禁止有一個有限的例外情況。倘若訪客獲准進入處所是基於康樂或教育目的,則因處所危險狀況而引致人身傷害的責任,並不視為「業務法律責任」;但若提供該等進入處所的機會屬於佔用人的主要業務目的,則不在此限。例如,工廠東主容許學校參觀團進入工廠,或可就建築物狀況所造成的危險限制其法律責任;但商業性質的遊樂場則不能如此限制責任。
(b) 其他損失或損害
然而,如因疏忽造成的損害並非死亡或人身傷害(例如訪客的汽車或衣物受損),佔用人對該等損害的法律責任可以被排除或限制,但僅限於有關條款或告示符合《管制免責條款條例》所訂的合理標準。
合理性測試
在法律容許排除法律責任的情況下(例如財物損害,或適用於康樂/教育目的的例外情況),佔用人須承擔舉證責任,證明有關條款屬合理。法庭會考慮《管制免責條款條例》附表2所列的指引,包括:
- 雙方相對的議價能力;
- 訪客是否因接受該條款而獲得某種誘因(例如較低收費);
- 訪客是否知道或理應知道該條款的存在(包括考慮行業慣例或雙方過往交易);
- 訪客是否明白所使用的語言(例如在香港,若警告告示只有英文,可能會被視為不合理)。
(ii) 非業務性法律責任
原則上,如屬真正的非業務性法律責任,佔用人可以排除或限制其法律責任,因為《管制免責條款條例》就違反一般謹慎責任而言,只適用於業務性法律責任。
如佔用人的法律責任屬非業務性法律責任,例如與純私人處所而非營業處所有關的責任,則通常禁止卸除因疏忽導致死亡或人身傷害責任的法定規則,並不適用。
即使屬非業務性法律責任,免責條款或告示亦不會自動有效。它仍須符合一般法律規則,包括以下問題:
- 有關條款或告示是否已妥為提請訪客注意?
- 其措辭是否足夠清楚,以涵蓋實際發生的事故類別?
- 如依賴的是某項協議,是否確有真正同意或協議存在?
- 是否有任何其他法律規則或公共政策,禁止援引該條款或告示?
免責告示與警告告示
免責告示與警告告示之間存在一項重要的法律區別:免責告示旨在防止法律責任或謹慎責任產生;而警告告示則旨在透過提醒訪客注意危險、使其能夠保障自身安全,從而履行或解除佔用人的責任。
有關警告告示的更多資料,請參閱「何時警告標誌足以保障佔用人免於負上法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