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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若有關疏忽是由佔用人所聘用的獨立承判商造成,佔用人能否免除法律責任?  

有時,佔用人會聘請獨立承判商進行建造、保養或維修工程。 

 

如訪客因獨立承判商工程有缺陷而受傷,佔用人並非必然須負上法律責任。就獨立承判商而言,佔用人的責任屬於一種「可轉授」性質的責任。這表示,如佔用人在將有關工作交由承判商負責時屬合理行事,並已採取步驟確保該工作由具備適當能力的人妥善完成,則佔用人一般無須就承判商因工作欠妥而造成的危險負責。 

 

根據《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第314章第3(4)(b)條,如在整體情況下,佔用人: 

 

  1. 將有關工程交託予獨立承判商屬合理; 
  2. 已採取合理步驟,令自己信納該承判商具備勝任有關工作的能力;以及 
  3. 在適當情況下,已採取合理步驟檢查工程是否妥善完成, 

 

則佔用人可免除法律責任。 

 

在香港的案例中,這通常可歸納為一個實際的四方面審視: 

 

  1. 將該工程交由承判商進行,是否合理? 
  2. 在挑選承判商時,是否已作出合理審慎的選擇? 
  3. 是否已採取合理步驟監督工程? 
  4. 是否已以合理審慎程度檢查工程是否妥善完成? 

 

如有關工程特別專門或複雜,佔用人可能需要徵詢專家意見,或安排適當檢驗,以令自己信納該承判商具備勝任能力,以及工程已妥善完成。在某些情況下,佔用人甚至可能需要聘請具備適當專業資格的人士,監督該獨立承判商的工作。 

 

在一宗案件中,一幢住宅大廈的業主毋須就一名訪客因升降機故障而受傷負上法律責任,原因是升降機保養屬需要專門技術知識的工作。該佔用人透過聘用一間具備適當資格及能力的工程公司負責有關保養,已履行其責任。 

 

即使已聘用承判商,佔用人在下列情況下仍可能須承擔法律責任,例如: 

 

  • 佔用人知道或理應知道處所內存在承判商並不熟悉的不尋常危險,卻沒有向承判商作出警告; 
  • 佔用人干預或指示承判商的工作方法,因而造成危險; 
  • 佔用人仍然對該處所或工地保留整體控制權,卻沒有處理在工程進行期間所產生的明顯危險;或 
  • 該案件實質上根本並非關於工程執行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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