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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概念 ─ 在香港,怎樣會構成誹謗?

I. 基本概念 ─ 在香港,怎樣會構成誹謗?

任何人透過書寫、口述或行為舉動去發布(*註)一些誹謗性言論或事情,而該項事情針對另一個人或一間機構,該發布人便可能要就誹謗負上法律責任。概括而言,誹謗分為兩類:一類是永久形式誹謗 (Libel),即以書寫或其他永久性方式,去發布誹謗性事情;而另一類是短暫形式誹謗 (Slander) ,即以口述或其他短暫性方式,去發布誹謗性事情。

 

(*註:根據誹謗法,「發布」的意思不只限於印製及發行書籍 / 報紙 / 雜誌。「發布」一般是指「以任何方式讓另一個人或公眾知道有關事情」。閣下可在第三部分 ─ 向其他人傳達誹謗性事情,找到更詳盡的解釋。)

 

以下是構成誹謗的要素:

 

  1. 有關事情具有誹謗意思;
  2. 該事情已向第三者傳達;及
  3. 該事情是針對某個人(或公司)。

上述的誹謗要素,會在本題目內之其他部分再作說明。

修訂日期:

1. 口頭說出的誹謗事情,是否通常會被視為「短暫形式誹謗」?為甚麼我們需要區分「永久形式誹謗」和「短暫形式誹謗」?

1. 口頭說出的誹謗事情,是否通常會被視為「短暫形式誹謗」?為甚麼我們需要區分「永久形式誹謗」和「短暫形式誹謗」?

口頭說出的誹謗事情,未必一定會被視為短暫形式誹謗。Eastern Express Publisher v Claudia Mo一案是與電視廣播有關,而 Tse Wai Chun Paul v Cheng Albert & Anor.一案則涉及電台廣播。在上述兩宗案件中,電視和電台廣播的內容都被視為永久形式誹謗,而非短暫形式誹謗。背後的原理是,儘管這些電視和電台節目的內容是以口頭方式說出,但通常都會被相關的電視台或電台錄起,而一般公眾亦可能會錄起這些節目,所以這些節目內容會被視為用永久形式發布,如果證實內容具有誹謗性的意思,便會構成永久形式誹謗(註:短暫形式誹謗是以口述或其他短暫性方式去發布誹謗性事情)。

 

永久形式誹謗和短暫形式誹謗的另一個主要分別,是永久形式誹謗本身即可予以訴訟(即可以假定原告人已蒙受一定程度的損害);至於短暫形式誹謗,原告人便需要證明自己蒙受甚麼損害,除非有關陳述聲稱原告人 

 

  1. 曾干犯可被判監禁的刑事罪行;
  2. 現時患有傳染病;
  3. 不貞節或曾與任何婦女通姦;或
  4. 不勝任或不適合從事任何職位、專業、貿易生意或行業。

即是說,如果有關事件被證實為永久形式誹謗,或被證實是屬於短暫形式誹謗(但誹謗內容是關於以上四項的任何一項),原告人便毋須向法庭提出證據,以證明自己蒙受了甚麼損害(但當法庭評估賠償數額時,原告人仍可提出相關證據)。

修訂日期:

2. 在香港,甚麼法庭會審理誹謗案件?這些案件是由法官還是由陪審團作出裁決?

2. 在香港,甚麼法庭會審理誹謗案件?這些案件是由法官還是由陪審團作出裁決?

原告人可以在區域法院(沒有陪審團)或高等法院原訟庭(可能有陪審團)展開訴訟。 註:區域法院只可頒令最多三百萬元的賠償。

 

在高等法院,誹謗案不一定要由陪審團會同法官一起審理。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33A條(香港法例第4章),如果原告或被告任何一方認為有需要,都可申請傳召陪審團。不過,如法庭認為審訊會涉及長時間研究文件或帳目,或需要作科學或實地調查而不便與陪審團一起進行,法庭便可能會拒絕申請人的要求,而不傳召陪審團進行審訊。

 

如果案件在高等法院原訟庭由陪審團會同法官一起審理,陪審團就會負責決定被告人是否需要負上誹謗的法律責任。

修訂日期:

3. 如果我是誹謗案中的原告人或被告人,但我無錢聘請律師,我可以得到政府的免費法律援助嗎?

3. 如果我是誹謗案中的原告人或被告人,但我無錢聘請律師,我可以得到政府的免費法律援助嗎?

「法律援助計劃」(由香港特區政府法律援助署提供)的服務範圍,並不涵蓋誹謗案件。

 

不過,閣下可以嘗試向當值律師服務提供的「免費法律諮詢計劃」,尋求初步的法律意見。閣下亦可嘗試向大律師公會提供的「法律義助服務計劃」尋求協助。

 

就這兩項計劃的詳情,請參閱另一個題目 ─ 免費或資助的法律支援服務

修訂日期:

「誹謗性」的意思

II. 「誹謗性」的意思

在考慮展開誹謗之法律訴訟前,原告人首先要確定能否證明備受爭議的字句或陳述(包括說話或書面文字)具有誹謗意思。根據 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 (第十版)一書,我們首先要搞清楚有關字句的意思,然後才可以決定該意思(在使用有關字句當時)是否有誹謗成份。

 

字句的意思

 

字句的意思,是指一個普通人以一般常理或常識去理解有關字句,從而得出的意思。這包括從字句中推斷出來的、字句中的暗示或間接意思,而要理解這些意思,並不需要外在 / 非本質的事實或其他特別知識去支持。

 

某些字句有專門或技術性意思,或者是屬於俚語,又或者在小部分擁有特別知識的人來看是含有其他意思。有些時候,字句除了其一般和原有的意思外,還可能會受其他外在或環境因素影響(例如說話的語調或發布的地方等),而包含了其他意思。在這種情況下,原告人便要向法庭證明,有關字句其實含有技術性意思 / 屬於俚語 / 有其他特別意思,而且閱覽者或聆聽者亦知道這些意思。

 

字句的意思是否有誹謗成份

 

誹謗一般是指透過書面文字或說話去損害另一個人的聲譽,而發布那些字句會:

 

  1. 貶低受害者在一般社會人士中的地位;
  2. 令他們避開受害者;
  3. 令公眾憎恨、蔑視或嘲笑受害者;或
  4. 貶低受害者在其專業上或行業上之地位。

要決定某些行為或陳述是否會構成誹謗,並非由始作俑者(即被告人)去下定論,而應該由聽過或看過有關陳述的人,或以一般明事理的市民之角度,去決定這些行為或陳述是否構成誹謗。

修訂日期:

1. 如果我寫了或講過一個人的負面事情,但其實我無意詆毁他,我是否仍然要就誹謗負上法律責任?

1. 如果我寫了或講過一個人的負面事情,但其實我無意詆毁他,我是否仍然要就誹謗負上法律責任?

閣下仍可能要負責。

 

若一個人說出或發布誹謗性字句,其詆毁他人之意圖其實並不重要,而最重要或更需要知道的是,以一般明白事理的人來看,有關字句是否經己詆毁了其他人。

 

誹謗法所關注的,是這些字句套用在一個普通人身上會有甚麼影響,並以社會上一般市民的合理思維為標準,去決定這些字句的影響。在這個標準下,如果閣下所發布的事情已詆毁了某人,便可能要負上法律責任。

修訂日期:

2. 由於不同的人對同一字句可能有不同的詮釋、不同的接受程度或不同的敏感度,我應該用甚麼準則去決定字句是否含有誹謗意思?發布字句的來龍去脈、環境或地點,會影響到決定嗎?

2. 由於不同的人對同一字句可能有不同的詮釋、不同的接受程度或不同的敏感度,我應該用甚麼準則去決定字句是否含有誹謗意思?發布字句的來龍去脈、環境或地點,會影響到決定嗎?

在日常生活的溝通上,我們可能會隨意或籠統地用上很多字句或陳述,而某一個單字或句字亦可能有多於一個含意。不過,如當中任何一個含意有誹謗成份,有關筆者或講者便可能要負責。

 

究竟字句的某一個意思是否會構成誹謗,會基於不同的時間、地點、背景、或當時公眾對有關事件的看法,而有所改變。在高等法院原訟庭審理的誹謗案件,可能會由陪審團審理,所以有關字句的意思是否具誹謗成份,就會由陪審團去決定。如果沒有陪審團,就由法官去決定。

 

有時候,某些陳述的意思,可能並不容易讓人確定或理解得到。要理解有關陳述中所要表達的正確意思,便可能需要某些特別知識或對事件的認知能力。

 

在1950 年代曾經有一宗案例,一名男子行經灣仔謝菲道,他進入了街內某一個處所,而該處所內有一盞紅燈可從街外看到。其後有報章報道了這件事。雖然我們看不到有甚麼不妥,但那名男子控告了報章。原因是,當時在謝菲道有很多色情場所,而每個色情場所內都有一盞紅燈。所以,如果在當時說一個人走進了有紅燈的處所,就等於指那個人去嫖妓(可被認為有誹謗意思)。

 

在1987 年有另一宗案例(Li Yau Wai Eric v Genesis Films Limited),在此案中,一名男子被電影製片游說為一部電影試鏡。該男子同意,電影公司職員於是為他拍下一些照片。其後,他發現自己的照片在未經他同意下,兩次出現在一齣粵語電影裡面。電影導演把他的照片放在電影裡的一個墓碑上,令他被視為死人,這套電影更在香港的各大戲院內播放過千次。該男子非常憤怒,故此控告了電影公司,在未經授權下使用了他的照片,並令他備受嘲笑和奚落,因而構成誹謗。最後該男子勝訴。

 

在誹謗案中,無論是原告或被告一方,都必須在狀書內清楚列出其指稱的字句意思是甚麼,同時亦要解釋是基於甚麼情況下會得出有關意思。

修訂日期:

3. 受爭議的字句刊登在一篇文章內,而該文章只有部分內容可能會構成誹謗,在這個情況下,怎樣去決定有關字句的意思?

3. 受爭議的字句刊登在一篇文章內,而該文章只有部分內容可能會構成誹謗,在這個情況下,怎樣去決定有關字句的意思?

如有誹謗字句包含在一篇文章內,閣下必須要閱讀整篇文章,然後才決定該文章在整體上是否有誹謗性的意思。閣下不可以單憑文章裡的一句句子或一個段落就下結論,因為文章的起首,可以寫成:「A 是個無用的大笨蛋,亦是個不道德的人。」但文章的末段就寫著:「其實 A 是個好人,那些關於他的謠言是不正確的。」在此情況下,閣下不能單憑文章開端的那幾句而不考慮其他內容,就去控告作者。

 

正如之前所述,閣下需要了解整篇文章的內容,而不可斷章取義。如果有關字句的意思不是太清楚,法庭會採納多數人對有關文章的看法,作為裁決的基礎。

修訂日期:

4. 一個人的動作可否帶有誹謗性的意思?

4. 一個人的動作可否帶有誹謗性的意思?

在某些情況下,一個人以眼神及 / 或手勢所作出的暗示是否可能有誹謗性,便要視乎該人在甚麼情況下作出這些動作。

 

在1983 年,英國曾經有一宗案例,一名男子前往一個賽馬投注店舖。當他四處視察時,兩名保安走向他,在沒有說話的情況下便捉住了他。其後三人進行了一些對話,保安便把該男子帶到辦公室。該男子後來控告該店舖誹謗。他被判勝訴,而店舖需要向他作出賠償。原因是當時有很多人在店內,看到保安在沒有道出理由下將男子帶走,那些人會以為該名男子一定是做了些不合法的事。法官裁定,儘管店內的人聽不到保安和該名男子之間的對話,但保安的行為已對他構成誹謗。

 

撇開上述例子,閣下要注意的是,以誹謗動作 / 行為作為理由去控告他人,會牽涉到相當複雜的法律爭拗。如要展開法律行動,就必須先尋求法律意見。

修訂日期:

5. 如某人隨意為他的朋友改花名(例如叫一名熟朋友做「肥豬」),他會因此而要負上誹謗的法律責任嗎?

5. 如某人隨意為他的朋友改花名(例如叫一名熟朋友做「肥豬」),他會因此而要負上誹謗的法律責任嗎?

任何可能會令他人受到憎恨或鄙視的字句,都會構成誹謗。不過,正如 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 (第十版) 一書中提及,要確定這些字句是否有誹謗性,可能會存在一些困難。嘲笑其他人以換取某程度上的幽默,經常會在生活裡發生。如有關字句不能動搖一個人在他人心目中的地位,便不能被用作展開誹謗訴訟的理據。

 

在一宗英國案例內(Berkoff v Burchill & Anor.),Berkoff 是著名的演員、導演兼作家,在一篇文章中,他被形容為「惡名昭彰、看來很可怕的人」。在另一篇講述電影《怪物》的文章中,筆者又將其中一個角色形容為與 Berkoff 一樣,指「『那隻怪物』與『Berkoff』很相似,只是僅僅好看一點」。Berkoff 指這些陳述令其他人把他理解成「可怕而醜陋」的人,因而具誹謗性。被告人申請將訴訟撤銷,原因是這些陳述,可能只會令人在情感上受到傷害或覺得憤怒,但並不算是誹謗。不過,法庭認為以這些陳述去描寫一個以演藝為生的人,在一般公眾眼中可以構成誹謗。因為這些陳述在一般擁有合理思維的公眾眼中,足以貶低一名演員的地位,亦可以令他成為被嘲笑的對象。法庭裁定須讓陪審團去審理這宗案件。

 

在法律上來看,如果用一個花名去形容或稱呼另一個人,便會貶低該人在公眾眼中之地位,亦可以令該人成為被嘲笑的對象,受害人便可以此為理由,去展開誹謗訴訟。但在現實生活中,當閣下權衡到受損害的程度,和可能要付出的律師費及時間,便可能會認為以被改花名而展開誹謗訴訟,其實頗為不智。

修訂日期:

6. 我們都對演藝界人士的私生活都感興趣,所以會經常討論由傳媒報導的娛樂圈新聞,而這些新聞故事亦可能會對演藝界人士造成不良效果。這些傳媒工作者是否要就誹謗負上法律責任?

6. 我們都對演藝界人士的私生活都感興趣,所以會經常討論由傳媒報導的娛樂圈新聞,而這些新聞故事亦可能會對演藝界人士造成不良效果。這些傳媒工作者是否要就誹謗負上法律責任?

如有關演藝界人士或公眾人物的報道(或發布資料),可令這些人的聲譽受損,便會涵蓋在誹謗範圍內。不過,正如 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 (第十版) 一書中提及,在日常生活中可允許的批判範圍是頗為廣泛的。舉例,如一個公眾人物為了引人注目而作出某些行為(例如在街上擁抱或親吻一名女性),其後傳媒報導了這件事,那位公眾人物便可能很難以該文章已構成誹謗,而去提出指控。

 

有關誹謗的抗辯理由,可於第VI部分找到更多資料。

修訂日期:

向其他人傳達誹謗性事情

III. 向其他人傳達誹謗性事情

在誹謗法內,發布是指某個人(發布者)把被誹謗人物之事情,向其他人(第三者)傳達,或讓該第三者知道。發布行為並不只限於印製及發行書籍 / 報紙 / 雜誌。如果被投訴的字句,經已透過書面或口述方式向第三者告知 / 披露 / 散播,這些字句便視作已被「發布」。要令誹謗指控得以成立,原告人必須證明被告人已發布誹謗性字句。

 

假設某宗案件只牽涉三個人。如 A 先生向 C 先生發布一些誹謗 B 先生的事,那麼 A 先生(即發布者)就可能要負上誹謗的法律責任。換句話說,發布的對象未必需要是一群人(但如只向一個人發布誹謗事情,對受害人的損害程度通常會較低)。

修訂日期:

1. 如果誹謗性字句不是由我寫出來(或不是源自我本人),我只是向他人重複已發布了的字句,我要負上誹謗的法律責任嗎?

1. 如果誹謗性字句不是由我寫出來(或不是源自我本人),我只是向他人重複已發布了的字句,我要負上誹謗的法律責任嗎?

如某人將一件事情向另一人講述一次,就當是一次發布計算;如果聆聽者再向第三個人複述同一件事,就當作第二次發布。如有關內容具誹謗性,第二次發布就算作一個新的誹謗行為。

 

在法律上,純粹引述他人的字句亦算是發布。如果字句具誹謗性,就算該人只是重複引述其他人的字句,亦需要負上法律責任。總之,無論有關字句已被複述了多少遍,每一次複述亦算是新的誹謗行為。

修訂日期:

2. 如果我只是向妻子講及另一個人,而當中某些字句具誹謗性。在此情況下,我要為向他人發布誹謗事情負上法律責任嗎?

2. 如果我只是向妻子講及另一個人,而當中某些字句具誹謗性。在此情況下,我要為向他人發布誹謗事情負上法律責任嗎?

在誹謗法中,向配偶傳達具誹謗性的事,並不算是發布行為,因為在此情況下,丈夫和妻子只會被當作一個人(見 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 (第十版) )。回應上述問題,閣下並無向第三者發布誹謗字句,所以毋須負上法律責任。

修訂日期:

3. 如果我在公司辦公室內談及另一位同事,有關對話是否屬於發布?

3. 如果我在公司辦公室內談及另一位同事,有關對話是否屬於發布?

就算同事們只在公司內互相講述誹謗事情(沒有在公司以外發布),而即使對話內容亦涉及公務,這仍然會被視為發布誹謗言論。

 

不過,如果上述的談話,是由一個真誠的人盡應份的責任去通知其他人,而內容是關於公司事務,即使其言論對其他同事構成誹謗,發布者仍可以「受約制特權」作抗辯。

 

例子:閣下聽到同事( A 先生)將要把公司的機密資料透露給公司的競爭者。閣下其後把事情告知上司,以讓他作出適當的防範。雖然這樣做可被視為對 A 先生作出誹謗言論,但由於閣下是本著真誠態度去說話,因此,「受約制特權」或可作為抗辯理由,讓閣下免除誹謗的法律責任。

修訂日期:

4. 如果我向好朋友(Y)寄出一封信,信內有一篇文章誹謗X的,但這封信被Y的秘書和助手打開了。我是否要為向其他人發布誹謗文章,而負上法律責任?

4. 如果我向好朋友(Y)寄出一封信,信內有一篇文章誹謗X的,但這封信被Y的秘書和助手打開了。我是否要為向其他人發布誹謗文章,而負上法律責任?

一般而言,筆者只須為向某一個特定的收件人發布誹謗性文章,而負上法律責任。不過,如衡量過相關情況下,筆者明知信件有可能被其他人開啟及閱讀,那麼該筆者仍要為向其他人發布誹謗性文章而負上法律責任( 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 (第十版) )。

 

曾經有一宗案例,被告人把信寄給一間公司的東主,而他不知道公司的辦公室裡還有其他人。這封信後來被該公司的一位文員打開了,並且被另外三位文員閱讀過。法庭裁定,被告人應該考慮到在一間公司正常運作下,他的信件有可能會被文員開啟和閱讀。如果他沒有做任何事去防止這件事發生(例如在信封上寫上「私人及機密」的字句),他便要為發布該信件內容負上責任。

修訂日期:

5. 作為僱主,如果我們的僱員發布了一些誹謗性事情,我們要負上多大的法律責任?

5. 作為僱主,如果我們的僱員發布了一些誹謗性事情,我們要負上多大的法律責任?

一般而言,僱員如果是為了履行職務而作出某些行為(亦沒有超出他們的職權範圍),有關僱主便要為這些行為負上替代責任。在此情況下,閣下身為僱主亦可能要就誹謗負上法律責任。

 

根據《誹謗條例第8條,如果閣下是僱主,並需要為僱員負上替代責任,則仍有機會反駁以上的假定(即成功作出抗辯),但須證明有關發布並未獲得閣下的授權、同意或知悉,兼且閣下本身亦無疏忽(例如閣下或相關負責人在文章發布前,已適當地作出檢查)。

修訂日期:

6. C在公眾地方大聲地向B講述第三者(A)的不是,有關說話對A構成誹謗,而C所說的更被人錄起,並上載到互聯網的一個網站上。在這個情況下,當C在公眾地方發布誹謗性言論而被其他人聽到後,他便要為此負上法律責任。但另一方面,當公眾在網上聽到C的說話後,誰要為發布這些誹謗性言論負責?

6. C在公眾地方大聲地向B講述第三者(A)的不是,有關說話對A構成誹謗,而C所說的更被人錄起,並上載到互聯網的一個網站上。在這個情況下,當C在公眾地方發布誹謗性言論而被其他人聽到後,他便要為此負上法律責任。但另一方面,當公眾在網上聽到C的說話後,誰要為發布這些誹謗性言論負責?

就算某人非故意地向第三者發布誹謗性事情,該人亦需要負上法律責任,除非該人可以證明,有關發布並非因為他欠缺謹慎而發生。

 

例子:如果 C 把一封誹謗性信件跌在街上,而 B 拾到並閱讀了該信件,C 便要為發布該信件而負上法律責任,因為這個發布是因為 C 沒有謹慎地保管那封信而造成(在運送信件時,C 有責任將該信件保密。如果他不小心掉了信件,而信件被途人閱讀了,他便違反了保密責任,並要就非故意地發布誹謗性事件而負責)。

 

同一道理,如果 C 在公眾地方大聲講話(包含誹謗性內容),而讓途人聽到他所說的,他便要負責。

 

當該段誹謗性言論被其他人偷偷錄起及上載到互聯網上,C 是否要負責?

 

如果 C 可以證明他不知道有人會錄起該段說話,而他亦沒有理由可以預期得到,有人會在可聽見的範圍內錄起他的說話並上載到網站,他便可能毋須為網上發布誹謗性言論(即第二次發布),而負上法律責任。不過,由於現今科技發達,一般人很易便可錄起一段說話並上載到互聯網上,這會增加 C 提出以上抗辯理由的難度。

 

那個把誹謗性言論上載到互聯網上的人,會否招致任何法律責任?

 

該人把誹謗性言論錄起並將之上載到互聯網上,從而讓公眾都可以聽到,即是把誹謗性言論向他人複述。根據問題1的答案,第二次發布 / 重複發布,會算作一次新的誹謗行為。即是說,該人亦需要為發布誹謗性言論負責。

 

至於刊載該段誹謗性言論的網站(或其主持人 / 公司)之法律責任,會在下一條問題中討論。

修訂日期:

7. 如有一些誹謗性字句或言論,被互聯網站使用者放到網站上,該網站(或其主持人 / 公司)是否要負上誹謗的法律責任?

7. 如有一些誹謗性字句或言論,被互聯網站使用者放到網站上,該網站(或其主持人 / 公司)是否要負上誹謗的法律責任?

如有關人等並非作者、印製者或第一 / 主要發布者,普通法會給予一些保障。此外,《誹謗條例第25(5)條亦有就非故意的誹謗提供一項法定抗辯理由,但被告人(即發布者)須證明以下幾點:

 

  1. 他並非故意去發布關於另一人的言論 / 字句,亦不知道這些字句在有關情況下,可能會被理解成針對該另一人;或
  2. 這些字句表面上並不構成誹謗,而發布者亦不知道在有關情況下,這些字句可被理解成誹謗該另一人;及
  3. 發布者已採取一切合理措施,去避免發布物品包含任何誹謗性內容;及
  4. 為避免或減低關於非故意誹謗的責任,發布者已根據《誹謗條例第25條「提出賠罪」。

(註:「提出賠罪」一般是指被告人向原告人提出給予正式道歉,但原告人可以決定是否接受這個賠罪。最普遍的執行賠罪方法,是就被投訴的字句,在報章上刊登一篇更正啟示再加上道歉聲明。)

 

一般來說,當互聯網使用者將誹謗性字句或物品放在網站上,如該網站(或其主持人 / 公司 / 互聯 網服務供應商)不採取任何行動去刪除這些誹謗內容,該網站或其負責人便可能要為發布誹謗內容而負上法律責任。

 

英國有一案例,有互聯網服務供應商收到一篇文章並把該文章保留在其網站內,這篇文章內容對原告人具誹謗性(原告人是一名物理、數學及電腦系講師)。該文章是由一位不知名人士,透過另一個網絡供應商放在該網站上。

 

這名講師要求被告人(即刊載該文章的互聯網服務供應商)從網站刪除該文章,但被告人沒有照做,於是文章一直放在該網站內,直至十天後其網站系統才自動刪除該文章。法庭後來裁定互聯網服務供應商須為發布該文章負責,其理由是,該供應商作為網站主持人,應留意到自己網站的內容有誹謗成份,而供應商作為「主宰」有關內容的一方,應被視為發布者。法官更指出,每當有誹謗性文章從網站伺服器中傳送開去,有關供應商就已將誹謗內容發布給服務認購者。簡單來說,每當有人瀏覽有關網站並看見這篇誹謗講師的文章,就構成向該人發布一次誹謗文章。

修訂日期:

確認出被誹謗的人

IV. 確認出被誹謗的人

如果閣下是誹謗案中的原告人(被誹謗或被詆毁的人),便需要證明:

 

  1. 誹謗性陳述是針對閣下(其內容有詆毀閣下);及
  2. 被告人是有關陳述的作者、製作人、發布者或發表有關陳述的媒介。

有人可能會認為,如果他們沒有在文章中指名道姓,但只是詳細地形容目標人物(例如他的身高、體重、經常去的地方及曾經做過的事),那麼該人便難以證實文章內容是針對他。

 

在這些情況下,法庭便會考慮作者的原意是想描述哪一個人,亦會視乎一般讀者在閱讀有關文章後,是否會認為作者所指的人士,與他們所聯想到的那個人相同。如該目標人物的朋友和其他人,可以合理地推測到文章所指的就是他本人,這篇文章便會被視為針對該人。

修訂日期:

1. 如果我的文章本來並非針對原告人,但內容只是巧合地看來似是指向他。我是否仍然要負上誹謗的法律責任?

1. 如果我的文章本來並非針對原告人,但內容只是巧合地看來似是指向他。我是否仍然要負上誹謗的法律責任?

根據普通法,被告人是否有意針對原告人,甚至是否知道原告人的存在,其實都不重要。根據 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 (第十版 )一書,問題應該是「被投訴的字句,以一般明白事理而又認識原告人的人的理解上,是否指向該原告人?」如果是,不論被告人是有意抑或無意,有關字句亦會被視為與原告人有關。

 

如果閣下被控誹謗,而亦確實詆毁了原告人,那麼閣下便不能單以沒有誹謗意圖而取得成功抗辯。

 

在一個英國案例中,被告人發布一篇文章,指名道姓地去詆毁某一個人,但有關作者及編輯都相信,該人只是一個擁有特別名稱的虛構人物。不過,這個名字其實真有其人,他是一名執業大律師,即本案的原告人。無論是作者還是編輯,都無意在文章中針對該原告人,他們甚至發誓不知道原告人的存在。

 

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要求他們去考慮該案的事實,而非被告人的意圖。如果陪審團認為,任何明白事理的人在閱讀過該文章後,都會覺得文章只是針對一個虛構人物,那麼這篇文章便不算是誹謗性。不過,如果陪審團認為,任何知道原告人存在而又明白事理的人,如果在閱讀過文章後都會認為文章是針對原告人的話,那麼陪審團便應判原告人勝訴(即被告人要負上誹謗的法律責任)。有關作者或編輯是否蓄意在文章內描繪或針對原告人,其實並不重要。

修訂日期:

2. 如果我發布了一些誹謗性字句,而有關內容針對一間有限公司,我要負上誹謗的法律責任嗎?如果發布一些針對政府的誹謗性字句,又有何後果?

2. 如果我發布了一些誹謗性字句,而有關內容針對一間有限公司,我要負上誹謗的法律責任嗎?如果發布一些針對政府的誹謗性字句,又有何後果?

一間根據《公司條例》而成立的有限公司或法團機構,普遍會被視作一個獨立的法律實體,亦會被稱為「法人」。一間有限公司可以控告別人,亦可以被別人控告,也可以公司名義簽訂合約及擁有物業。

 

如有誹謗性陳述損害到一間有限公司的聲譽,該公司便可以控告有關發布人。不過,政府和政府團體都沒有這個權利去展開誹謗訴訟。(但閣下須留意,如誹謗性陳述是針對某一個政府官員,這名官員仍可以用個人名義去控告別人誹謗。)

 

另一方面,有關公共機構(例如大學)的情況便可能有所不同。香港有一個案例(Hong Kong Polytechnic University & Ors. v Next Magazine Publishing Ltd. & Anor.),案中理工大學控告一本雜誌誹謗,有關文章涉及理工大學教職員的資歷及聘用條款。雜誌辯稱,如果法庭容許理工大學提出訴訟,便會違反《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中,賦予保障新聞自由的權利。高等法院原訟庭接納這個論據,並下令理工大學終止有關訴訟。至上訴時,上訴庭裁定需要維護理工大學的聲譽,正如維護一間有限公司的聲譽一樣,故此理工大學有權對該雜誌採取法律行動。

修訂日期:

損失及賠償

V. 損失及賠償

在誹謗案中,法庭一般會就補償原告人的損害(包括原告人所承受的任何損失和痛苦)去頒令賠償,而不是為了懲罰做錯的一方。賠償之目的,是希望以金錢所能做到的,去盡量彌補原告人之損失及恢復其本來之地位。

 

在評估賠償金額時,法庭需要考慮誹謗的嚴重程度以及其他因素,包括原告人的經濟損失、對原告人在情感和聲譽上造成的損害、發布內容的廣泛程度、以及任何求情因素。換句話說,在考慮賠償金額時,未必一定需要證明原告人蒙受了經濟損失。

 

正如第I部分所述,如果案中的誹謗事情是屬於「永久形式誹謗」(即以書寫或其他永久性方式發布開去),法庭便會假定原告人已蒙受某程度的損害。如屬「短暫形式誹謗」(即以口述或其他短暫性方式發布開去),原告人便可能需要向法庭證明,他 / 她因為這些誹謗事情而蒙受了經濟或非經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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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的競爭對手一直散播謠言,指我公司供應的貨物有瑕疵。這些謠言大大影響我的生意。我可以做甚麼去阻止他?

1. 我的競爭對手一直散播謠言,指我公司供應的貨物有瑕疵。這些謠言大大影響我的生意。我可以做甚麼去阻止他?

在這些情況下,閣下(作為原告人)可以向法庭申請臨時或永久性的禁制令,以防止這些誹謗性陳述繼續發布開去。

 

臨時禁制令是一個法庭命令,用以阻止被告人(即傳播或發布謠言的人)進一步發布有關謠言,直至所有法律程序及審訊有結果為止。亦即是說,如果法庭頒下臨時禁制令,被告人便會被禁止繼續發布這些謠言,直至法庭就被告人是否要就誹謗負上法律責任而作出判決為止。法庭可能會在 公正及適宜 的情況下,頒布該命令。

 

根據 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 (第十版) 一書,在以下情況,禁制令亦適用於惡意虛假的案件當中(即被告人刻意發布虛假陳述,去損害原告人或其生意):

 

  1. 原告人可以證明被告人所發布的內容是虛假的;
  2. 有關內容針對原告人或其生意;
  3. 該發布屬惡意行為;及
  4. 發布有關內容會自然及直接地令他人蒙受經濟損失。

就如何向法庭申請禁制令的詳情,請參閱另一個題目 ─ 如何提出民事訴訟或作出抗辯。在作出這項申請前,閣下應該先尋求法律意見。

修訂日期:

2. 當法庭評估誹謗的賠償金額時,雙方的行為和意圖是否重要考慮因素?

2. 當法庭評估誹謗的賠償金額時,雙方的行為和意圖是否重要考慮因素?

一般而言,如果原告人要求索取加重性損害賠償,雙方的行為及想法也會被納入考慮之列。

 

在1960 年代有一宗英國案例,英國上議院裁定,當被告人向原告人作出加重性的損害,陪審團可以將被告人的意圖和行為納入考慮之列。在誹謗性行為裡,可能包含了惡毒行為或心術不正的態度,而令原告人的情感和尊嚴受到進一步的傷害。在評估適當的賠償時,陪審團亦可以將這些因素一併考慮。法庭又進一步裁定,在兩類案件中,判處被告人作出懲罰性賠償是適當的。第一類涉及公職人員作出欺壓性、專制性及違反憲法的行為;第二類是案中被告人為了自己獲益而作出某些行為,而他所獲的利益可能遠多於原告人可獲得的賠償。

 

不過,在計算加重性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時,並無一般指引。賠償金額要視乎每一宗案件的不同情況而定。

 

總括來說,法庭會考慮任何可以加重或減輕原告人之損失和傷害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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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辯理由

VI. 抗辯理由

假如我發布了一些詆毁其他人的事情而被控誹謗,我可以用甚麼理由去抗辯?

 

以下是各項抗辯理由:

 

  1. 有關字句並無涉及或針對原告人;
  2. 字句的實質內容和事實均為正確(有理可據);
  3. 字句屬於公允評論;
  4. 有關發布行為受特權保障;
  5. 發布獲得批准,或原告人自願承擔負面後果;
  6. 已根據《誹謗條例》提出賠罪;
  7. 非故意的散播;及
  8. 道歉。

請留意,以上 (f) 、 (g) 及 (h) 項只可以作為評估賠償時的求情理由。換句話說,如果閣下(作為被告人)已承認誹謗責任,便可以考慮用這三項理由(或其中之一項),去矯正錯誤或減低賠償金額。

 

以下內容只屬初步參考資料。在採用任何抗辯理由之前,建議閣下先尋求法律意見。

 

(a) 項(字句並無涉及或針對原告人)可照字面解釋。請返回 第IV部分去了解在哪些情況下,誹謗性陳述會被認為是涉及或針對某個人。

 

根據 (b) 項(有理可據),發布者 / 被告人需要證明,誹謗性字句或陳述的內容是真確的。有關字句的意思,必須是陪審團所理解的意思(即一般明白事理的人所理解到的意思),而被告人所要證明的事實內容,亦須能夠被陪審團理解得到。一般法律原則是,如某人覺得自己的品格被貶低,但其實此人根本沒有這種品格,他便不能獲得賠償。簡單來說,如果被告人所講的是真話,即使被投訴的字句屬誹謗性,原告人亦不會獲得賠償。

 

如要採用 (c) 項(公允評論)作為抗辯理由,被投訴的字句,必須是根據事實及基於公眾利益而作出的評論。關於第一個原素 ─ 評論,要考慮的問題是「任何理智的人會否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真誠地作出這樣的意見?」假設某個地產發展商把一幢歷史建築物拆卸了,而閣下在報章撰文批評該地產商的做法,指該做法是錯誤的,這可能會被視作根據事實作出的評論。至於拆卸歷史建築物,亦可能會被視為影響公眾利益的事(這項抗辯理由的第二個原素)。但實際上,「涉及公眾利益的事」所涵蓋的範圍很廣,閣下應該就此問題徵詢律師的意見。

 

(d) 項(特權)可以概括地分為「絕對特權」及「受約制特權」。「絕對特權」所涵蓋的範圍比較狹窄,包括:立法會的議程及文件、司法程序、政府官員在履行職務時所發表的陳述,亦可能包括事務律師或大律師與顧客溝通的內容(例如當事人為處理法律訴訟,而向事務律師或大律師透露有關案件的資料)。

 

「受約制特權」包括一個人在履行法律、社會或道德上的責任時,向另一人作出陳述,而有關資料會影響該另一人的利益,或該另一人亦有責任去了解有關事情。

 

就司法程序和立法會議程所作出的公允及準確報道,都可獲得受約制特權而免除誹謗責任(關於報章報道的受約制特權,可於《誹謗條例》 第13條第14條附表中找到詳盡資料)。此外,受約制特權並非只適用於報館記者,一般公眾同樣可以採用這項抗辯理由。請往第III部分問題3以參閱日常例子。

 

如採用 (e) 項(發布獲得批准,或原告人自願承擔負面後果),被告人便需要證明,原告人曾經示意或默許(已同意)被告人去發布有關誹謗事情。

 

誹謗條例第25條就無意發布及提出賠罪(f 項)提供抗辯 / 求情理由。「提出賠罪」一般是指被告人向原告人提出給予正式道歉,但原告人可以決定是否接受這個賠罪。最普遍的執行賠罪方法,是就被投訴的字句,在報章上刊登一篇更正啟示再加上道歉聲明。要特別留意的是,當原告人接納賠罪,而被告人亦已作出所規定的賠罪舉動後,原告人便不可以再向被告人展開或繼續誹謗訴訟。

 

(g) 項(非故意的散播) 適用於報刊批發商、新聞通訊社、圖書館及發行商。閣下可在有關互聯網站的問答中,得到更詳盡的資料。

 

如被告人在無惡意和沒有疏忽的情況下發布誹謗性事情,可選擇 (h) 項(道歉) 作為抗辯 / 求情理由。被告人須在原告人展開法律程序之前,先行作出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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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例說明

VII. 舉例說明

模擬個案

 

A 先生撰寫了一篇文章,部分內容是關於 B 先生的。有關文章於兩星期前刊登在一本雜誌裡。B 先生認為,該文章對他作出了一些負面指控,損害他的聲譽及影響到他的生意。因此,B 先生控告 A 先生誹謗。

 

問題一:
如要成功控告A先生,B先生必須向法庭證明些甚麼?答案一

 

問題二:
若A先生只想透過該文章去批評另一個人,但無意誹謗B先生,A先生仍要為B先生的指控負責嗎?答案二

 

問題三:
備受爭議的字句寫在該文章裡面,但文章內只有部分內容可能對B先生構成誹謗。在此情況下,如何去斷定字句的意思?答案三

 

問題四:
如有一名讀者將文章內容上載到互聯網站,他是否會招致任何誹謗的法律責任?至於發布該文章的雜誌,又有何責任?答案四

 

問題五:
如果A先生在文章內沒有寫明B先生的全名,只是形容他或作出一些描述,情況會否不同?答案五

 

問題六:
A先生堅持他在文章所寫的全屬真確,他可以就誹謗指控提出抗辯嗎?答案六

 

答案一
B 先生要需要證明以下幾項:

 

如果法庭需要評估賠償金額,B 先生亦可能要就所蒙受的損失,向法庭提供一些證據。

 

答案二
A 先生仍可能要負上法律責任。

 

若一個人說出或發布誹謗性字句,其詆毁他人之意圖其實並不重要,而最重要或更需要知道的是,以一般明白事理的人來看,有關字句是否經己詆毁了B 先生。

 

誹謗法所關注的,是這些字句套用在一個普通人身上會有甚麼影響,並以社會上一般市民的合理思維為標準,去決定這些字句的影響。在這個標準下,如果有關文章已詆毀了 B 先生,那麼 A 先生便可能要負責。

 

答案三
如有誹謗字句包含在一篇文章內,閣下必須要閱讀整篇文章,然後才決定該文章在整體上是否有誹謗性的意思。閣下不可以單憑文章裡的一句句子或一個段落就下結論,因為文章的某一段可能寫著「B 先生是個不道德的人。」但下一段就寫著「其實 B 先生並不壞,那些說他是不道德的謠言,是不正確的。」正因如此,B先生不能單憑文章內的某一段落或句子而不考慮其他內容,就去控告作者。

 

讀者需要了解整篇文章的內容,而不可斷章取義。如果有關字句的意思不是太清楚,法庭會採納多數人對有關文章的看法,作為裁決的基礎。

 

答案四
那個把文章上載到互聯網的讀者,令公眾可以閱讀文章內容,即是向其他人複述了誹謗性字句,正如第III部分問題1所解釋,第二次或重複發布誹謗性字句,便視作一次新的誹謗行為。在上述個案中,那位讀者需要就發布那篇誹謗性文章負上法律責任。

 

即使文章的作者並非雜誌公司的記者或僱員,作為第一渠道向公眾發布文章的雜誌公司,亦須就發布誹謗性字句負責。該公司若要避免或減低法律責任,便需要證明是無意發布那篇文章,並已根據《誹謗條例第25條提出賠罪。(有關詳情,請參閱 第III部分問題7。)

 

答案五
有人可能會認為,如果他們沒有在文章中指名道姓,但只是詳細地形容目標人物(例如他的身高、體重、經常去的地方及曾經做過的事),那麼該人便難以證實文章內容是針對他。

 

在這些情況下,法庭便會考慮作者的原意是想描述哪一個人,亦會視乎一般讀者在閱讀有關文章後,是否會認為作者所指的人士,與他們所聯想到的那個人相同。如 B 先生的朋友和其他人,可以合理地推測到文章所指的就是他本人,這篇文章便會被視為針對 B 先生。

 

答案六
A 先生可用有理可據作為抗辯理由。他需要證明文章內的誹謗性字句的真確性(即他撰寫有關 B 先生的,純屬真確內容而並無歪曲事實)。法庭通常以陪審團所理解的意思為依歸(即一般明白事理的人所理解到的意思),因此, A 先生必須證明所發布的內容為事實,有關意思亦須能夠被陪審團理解得到,而不是一些不常見或含糊的解釋。

 

一般法律原則是,如某人覺得自己的品格被貶低,但其實此人根本沒有這種品格,他便不能獲得賠償。簡單來說,如果 A 先生所寫的是真話,即使被投訴的字句屬誹謗性,B先生亦不會獲得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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