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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口頭說出的誹謗事情,是否通常會被視為「短暫形式誹謗」?為甚麼我們需要區分「永久形式誹謗」和「短暫形式誹謗」?

口頭說出的誹謗事情,未必一定會被視為短暫形式誹謗。Eastern Express Publisher v Claudia Mo一案是與電視廣播有關,而 Tse Wai Chun Paul v Cheng Albert & Anor.一案則涉及電台廣播。在上述兩宗案件中,電視和電台廣播的內容都被視為永久形式誹謗,而非短暫形式誹謗。背後的原理是,儘管這些電視和電台節目的內容是以口頭方式說出,但通常都會被相關的電視台或電台錄起,而一般公眾亦可能會錄起這些節目,所以這些節目內容會被視為用永久形式發布,如果證實內容具有誹謗性的意思,便會構成永久形式誹謗(註:短暫形式誹謗是以口述或其他短暫性方式去發布誹謗性事情)。

 

永久形式誹謗和短暫形式誹謗的另一個主要分別,是永久形式誹謗本身即可予以訴訟(即可以假定原告人已蒙受一定程度的損害);至於短暫形式誹謗,原告人便需要證明自己蒙受甚麼損害,除非有關陳述聲稱原告人 

 

  1. 曾干犯可被判監禁的刑事罪行;
  2. 現時患有傳染病;
  3. 不貞節或曾與任何婦女通姦;或
  4. 不勝任或不適合從事任何職位、專業、貿易生意或行業。

即是說,如果有關事件被證實為永久形式誹謗,或被證實是屬於短暫形式誹謗(但誹謗內容是關於以上四項的任何一項),原告人便毋須向法庭提出證據,以證明自己蒙受了甚麼損害(但當法庭評估賠償數額時,原告人仍可提出相關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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