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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口头说出的诽谤事情,是否通常会被视为「短暂形式诽谤」?为甚么我们需要区分「永久形式诽谤」和「短暂形式诽谤」?

口头说出的诽谤事情,未必一定会被视为短暂形式诽谤。Eastern Express Publisher v Claudia Mo一案是与电视广播有关,而 Tse Wai Chun Paul v Cheng Albert & Anor.一案则涉及电台广播。在上述两宗案件中,电视和电台广播的内容都被视为永久形式诽谤,而非短暂形式诽谤。背后的原理是,尽管这些电视和电台节目的内容是以口头方式说出,但通常都会被相关的电视台或电台录起,而一般公众亦可能会录起这些节目,所以这些节目内容会被视为用永久形式发布,如果证实内容具有诽谤性的意思,便会构成永久形式诽谤(注:短暂形式诽谤是以口述或其他短暂性方式去发布诽谤性事情)。

 

永久形式诽谤和短暂形式诽谤的另一个主要分别,是永久形式诽谤本身即可予以诉讼(即可以假定原告人已蒙受一定程度的损害);至于短暂形式诽谤,原告人便需要证明自己蒙受甚么损害,除非有关陈述声称原告人 

 

  1. 曾干犯可被判监禁的刑事罪行;
  2. 现时患有传染病;
  3. 不贞节或曾与任何妇女通奸;或
  4. 不胜任或不适合从事任何职位、专业、贸易生意或行业。

即是说,如果有关事件被证实为永久形式诽谤,或被证实是属于短暂形式诽谤(但诽谤内容是关于以上四项的任何一项),原告人便毋须向法庭提出证据,以证明自己蒙受了甚么损害(但当法庭评估赔偿数额时,原告人仍可提出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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