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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政府法律部门

X. 其他政府法律部门

1. 除上述的部门外,还有哪些政府法律部门与香港市民之日常生活及工作有密切关系?

以下是部分与市民日常生活有密切关系之政府法律部门:

 

土地注册处

 

土地注册处的主要职责如下:

 

  • 根据《土地注册条例》(香港法例第128章)及其附属规例为与土地有关的文件办理注册;
  • 备存载有最新资料的土地登记册和有关的土地纪录,以便执行土地注册制度,并提供设施供市民查阅土地登记册及其他土地纪录,及供应有关纪录的副本;以及
  • 根据《建筑物管理条例》(第344章)为业主立案法团办理注册手续。

 

公司注册处

 

公司注册处的主要职责如下:

 

  • 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为法团 / 公司办理成立及注册手续和为海外公司办理注册手续;
  • 办理由公司注册处执行的多条条例所规定的文件登记工作,这些条例包括《公司条例》(第622章)、《有限责任合夥条例》(第37章)、《受讬人条例》(第29章)以及其他多条法团条例;
  • 提供设施,让公众人士查阅公司注册处各类法定登记册、微缩影片或电脑纪录所保存的资料;以及
  • 实施和执行《公司条例》的条文及有关法例,尤其是关于不恰当地将法定申报表送交存档及将公司除名等规管罪行。

破产管理署

 

(阁下亦可选择破产及清盘之题目以取得更多破产管理署的资料)

 

破产管理署的主要职责如下:

 

  • 法院及债权人可委任破产管理署管理财产,包括将资产变现、裁决申索和分发摊还债款时,破产管理署会按需要提供内部破产管理服务。此外,破产管理署亦为市民提供服务,在无其他人士可担任受讬人或清盘人的情况下,可出任受讬人或清盘人;
  • 管理委讬富经验的私营机构清盘从业员处理清盘案的计划,并监察这些清盘从业员的工作操守,确保他们有效执行其法定职责;
  • 调查破产人、无力偿债公司的董事及高级人员的情况,并因应与破产清盘有关的罪行进行检控,以及在认为公司董事行为不当或不适宜参与任何公司事务时,提出申请以撤消他们的董事资格;以及
  • 执行《破产条例》(第6章)和《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关于清盘的条文,并检讨破产清盘法例和在有需要时提出修改。

 

知识产权署

 

知识产权署的主要职责如下:

 

  • 就知识产权的政策和法例向商务及经济发展局提供意见;
  • 就知识产权事宜向各政府决策局和部门提供民事法律意见;
  • 执行《商标条例》(第43章)、《专利条例》(第514章)及《注册外观设计条例》(第522章),以便管理有关商标、专利及外观设计的注册和保障事宜,并根据上述条例的规定进行聆讯;
  • 提供设施让公众查阅载于商标注册纪录册、专利注册纪录册及外观设计注册纪录册的资料;
  • 为版权审裁处提供行政支援;
  • 参与涉及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的谈判和履行;
  • 向公众灌输知识产权的知识,以推广保护知识产权;以及
  • 设有商标注册处、专利注册处、外观设计注册处和版权特许机构注册处。

 

法律谘询及田土转易处

 

法律谘询及田土转易处隶属地政总署,负责:

 

  • 主要向地政总署辖下地政处和其他政府部门,包括政府产业署及民政事务总署,就土地事宜和相关条例提供法律意见;
  • 草拟所有批地和土地征用文件;
  • 在年期届满的不可续期政府租契重批后将个别单位转让予业主;
  • 办理地租和土地补价的分摊工作,并追缴地租(但不包括《地租(评估及徵收)条例》(第515章)所指的新地租);以及
  • 执行地政总署出售未完成发展项目单位的同意方案,包括批核内载物业管理人及业权共有人的权利和责任的大厦公契。

2. 谁是调解员?

2. 谁是调解员?

调解员不能提供法律意见,也不会偏袒任何一方。他们不会为任何一方作出决定。与法律程序或仲裁不同,调解员并非要就各方的争议或争论点作出裁定,而是纯粹去协助各方和解。

 

本港有多个组织设有调解员。主要的组织包括:香港大律师公会香港律师会、及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1. 何谓调解?

1. 何谓调解?

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在2009年4月2日开始实施,当中引入自愿性质的调解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程序,目的是鼓励及促成和解,达致更高的成本效益。

 

法庭现在可以暂缓法律程序,让各方寻找另类排解程序 (ADR)。而调解就是法庭建议的另类排解程序。

 

调解并非强制程序,但当其中一方不参与调解而无合理解释,法庭可以向其发出不利的讼费令。

 

调解是一个具弹性的程序,会保密进行,由一名中立人士(调解员)协助各方,就面对的纠纷或分歧,进行协商,达致协议。是否和解及和解的条件,最终决定权在于各方。

2.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之简介

2.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之简介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1985年成立,是香港和亚太区内订立各种排解纠纷方式的独立公正仲裁中心。仲裁中心为香港和海外地方的排解纠纷及仲裁事宜提供资料,设有国际和本地仲裁员名册,并备有调解员名单。仲裁中心内有10 间为仲裁而设的聆讯室和会议室及完备的支援设施。如欲取得更多资料,请浏览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之网页。

1. 仲裁是甚么?

1. 仲裁是甚么?

仲裁是法庭诉讼以外之另一种排解纠纷的方法,并由《仲裁条例》(香港法例第609章)所规管。进行仲裁之前,牵涉入争议的人士(或公司)必须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这一协议往往是在争议产生之前就达成了,而且是包含在商务合同中的某一个条款。在签署载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时,当事人便已同意将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给一位或数位独立人士(即仲裁员)来审理,而不是交给法院审理。仲裁是一种法律程序,其结果是由一位或数位仲裁员作出裁决书。仲裁裁决书是终局并对所有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裁决只在极例外的情况下方可提出反对。

3. 怎样能成为律师(事务律师)?

3. 怎样能成为律师(事务律师)?

拟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士,必须于香港大学、香港城市大学、香港中文大学或其他认可之普通法适用地区之院校取得法学士学位或法律博士学位或同等学历之人士(如所持之学位并非法律学,可再通过Common Professional Examination of England and Wales (CPE) 之考试),并取得法学专业证书 / 法律学深造证书。在取得所需学历后,仍要再完成两年的实习律师("trainee solicitor")实习期,表现良好,才可获认许在香港以律师身分执业。


香港律师会也负责为在香港执业的所有外地律师注册和规管其执业。目前,外地律师可通过由香港律师会主办的海外律师资格考试(或取得豁免考试的资格),获认许为香港律师。欲知更多有关律师之认可资格要求,请浏览香港律师会之网页。 

2. 怎样能成为大律师?

2. 怎样能成为大律师?

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香港法例第159章第27(1)条, 符合下列资格之人士可在香港申请成为大律师:

i) 是本港法学专业证书 / 法律学深造证书之持有人;或
ii) 于香港执业的律师;或
iii) 于外地执业的律师。


申请人必须取得香港或其他海外普通法法律学士学位或法律博士学位或同等学历之人士 ,或通过Common Professional Examination of England and Wales (CPE) 之考试才可修读法学专业证书 / 法律学深造证书课程。


如申请人属本港执业律师,他们须于申请日前(或在申请日之前不超过12个月)经已拥有至少3年之认可执业律师资格,而于上述3年期间内,他们亦须在本港执行律师工作或根据《律政人员条例》(香港法例第87章)受聘于政府为律政人员。


如申请人属外地执业律师,他们需要:

i) 于当地之司法管辖地区内持有有效的法律专业人员证书;
ii) 于当地之司法管辖地区执业至少3年; 
iii) 有良好之执业纪录;及
iv) 通过本地之大律师资格考试。


除上述的要求外,申请人取得大律师资格前必须完成6个月的实习大律师实习期(“pupillage”);如要正式执业,他们还须再实习6个月(在该段实习期内,他们可在限定范围内以大律师身分执业)。


大律师如执业不少于10年,且表现出色和成就获得公认,便可申请成为资深大律师。资深大律师通常处理一些较为复杂的案件。


欲知更多有关大律师之认可资格要求,请浏览大律师公会之网页

1. 律师(又称事务律师)与大律师之主要分别是甚么?

1. 律师(又称事务律师)与大律师之主要分别是甚么?

香港的法律专业分为大律师和律师两分支,执业范围有清楚的划分。
 

律师的出庭发言权是受到限制的(例如不能代表当事人于高等法院的审讯中盘问证人或于终审法院的聆讯中发言;当律师会完成拟定基本规则后,律师将可在高等法院享有发言权,可以进行审讯 )。
 

在诉讼方面,律师可以 (i) 代表当事人出庭应讯,或 (ii) 提取当事人的指示而再委讬大律师出庭应讯(如案件在高等法院或终审法院审理此乃必须之法律程序)。除处理诉讼外,律师亦会处理一般法律文件如草拟合约、准备楼宇买卖协议或遗嘱等文件,律师亦可为顾客担任法律顾问。
 

大律师在所有法院(包括高等法院和终审法院)均享有出庭发言权。大律师专门从事诉讼工作及代表当事人出庭发言,但亦会代顾客草拟法律文件或提供专业法律意见。
 

执业大律师不能同时成为执业律师。
 

虽然大部分法律专业人士都是私人执业,但也有部分法律专业人士在政府法律部门工作,或受聘于商业机构为法律顾问,或在香港大专院校从事教学及研究工作。
 

香港大律师公会执行委员会每年改选一次,负责监察大律师的事务。香港律师会负责管理律师事务,经选举产生的理事会有广泛责任去维持律师的专业水平及职业操守。本港亦有部分律师获认许以公证人身分执业。 香港国际公证人协会是公证人的管理组织,而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主管委任香港公证人的事宜。

2. 律政司之主要工作范围是甚么?

2. 律政司之主要工作范围是甚么?

律政司辖下设有6个科别,其中5个法律专业科分别各由一名律政专员掌管,律政司司长把若干权力和职责转授各律政专员。余下的一个科别负责行政、训练及人事工作,以及部门的发展需要事宜。至于直接向律政司司长提供支援的工作,则由律政司司长办公室负责。律政司司长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协助律政司司长处理有关行政会议及立法会的事宜,不论是提交法例,抑或是回答立法会议员的提问。

 

刑事检控科

 

刑事检控科由刑事检控专员掌管。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及区域法院审理的案件,大部分均由该科的政府律师负责检控。另外,由裁判官审理的案件,倘属重要的案件或涉及艰深的法律论点,该科的政府律师也会出庭。但大部分由裁判官审理的案件都会由法庭检控主任负责检控。

 

除代表政府出庭外,刑事检控科的政府律师也向各执法机构(如香港警察)及其他负责检控罪行的政府部门提供法律意见。

 

民事法律科

 

民事法律科由民事法律专员掌管,就民事法律向各政府决策局及部门提供法律意见,并以律师和大律师身分代表政府处理一切民事诉讼,包括仲裁案件。该科辖下各专责小组就建筑物及规划法、政府合约草拟和政府作为雇主的有关事务提供意见。该科也就现行涉及民事法律的法例是否周全,以及为制定新法例或修订现行法例而拟订的草拟委托书,提供意见。

 

法律草拟科

 

法律草拟科由法律草拟专员掌管,负责草拟香港特区所有政府法例。在拟备法例的过程中,法律草拟科的律师往往须就立法建议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向政府提供意见。当一条法例的最终定稿提交行政会议考虑及按照立法程序提交立法会审议时,草拟人员亦会与有关政府决策局的代表一同出席两会各别举行的会议,解答关于草拟方面以至一般法律上的问题。法律草拟科亦会审阅所有由非属政府的人士或团体提出的草拟法例。由于法律草拟专员是本港成文法律汇编的管理人,法律草拟科必须履行是项职能,以确保所有法例均符合条例草案的格式和香港法例的一般格式。

 

法律草拟科亦编制了《英汉法律词汇》以及《汉英法律词汇》,该等词汇收录了本地法例所采用的双语法律词语,有助统一英文法律词汇的中文对应词。

 

电子版香港法例是一个由法律草拟科发展和更新内容的《香港法例》电脑版资料库,公众可在互联网上取览,毋须缴费。法律草拟科亦负责编纂《香港法例》的活页版。

 

法律政策科

 

法律政策科的工作主要是按法律政策专员的需要提供服务,并就政府现正研究的事项提供法律政策意见。该科又对影响司法、人权、法律制度、《基本法》、宪法及内地法律的各项问题,提供法律意见。此外,法律政策科更在本港、海外和内地积极推广香港的法治和《基本法》,加深各地对香港法治和《基本法》的了解。此外,在法改会秘书处工作的政府律师也隶属法律政策科。

 

国际法律科

 

国际法律科由国际法律专员掌管,向政府提供有关国际公法的法律意见、负责双边协议的谈判工作,或委派法律专业人员在谈判中提供意见。该科的政府律师,也以中国代表团成员的身份,参与涉及国际公法及国际私法的多边条约谈判工作。该科辖下的司法互助组,负责处理和统筹香港特区所提出或收到的关于移交逃犯、相互法律协助和移交被判刑人士等请求。

 

政务及发展科

 

政务及发展科由律政司政务专员掌管。律政司政务专员也是律政司的监控人员,负责向立法会汇报律政司财政事宜。该科亦负责处理律政司日常运作所涉及的各项不同事务,包括行政、财政、会计、管理参议、办公室自动化、培训、图书馆、一般翻译服务、招聘、人事及办公室规划。

1. 谁人掌管律政司?此政府官员之主要职责是甚么?

1. 谁人掌管律政司?此政府官员之主要职责是甚么?

律政司司长是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之领导人。律政司司长经香港特区行政长官提名后,由中国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律政司司长是行政长官、政府、各个政府部门及机构的首要法律顾问,也是行政会议的成员。律政司司长除了负责本港刑事案件的检控工作外,也是所有针对政府之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

 

律政司司长亦有权介入任何涉及重大公众利益的案件,如申请司法覆核以强制执行公法方面的权利。律政司司长也是法律改革委员会的当然主席,法改会负责研究由律政司司长或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转交的有关改革香港法律的课题。

3. 陪审员之职责是甚么?

3. 陪审员之职责是甚么?

在刑事案件审讯中,陪审员须根据案件中的事实,决定案中的被告是否有罪。陪审员亦可于某些民事案件中对答辩人 / 被告人作出裁决。在死因裁判法庭的研讯中,陪审员则须决定死者的致命原因及与死亡事件有关的情况。

 

审讯时,主审法官会决定陪审团可聆听甚么证供,然而在陪审团考虑裁决时,各陪审员需自行决定有关证供的重要性。欲知有关陪审团的详细资料,请浏览香港司法机构之网页

2. 谁人合资格担任陪审员?

2. 谁人合资格担任陪审员?

任何具备下列条件的香港居民,均有资格出任陪审员:

 

  • 年满21岁但未满65岁;
  • 精神健全而并无任何使其不能出任陪审员的伤残情况(如听觉或视觉的损伤等);
  • 品格良好;及
  • 熟悉聆讯时所采用的语言─ 即中文或英文(视乎个别情况而定)。

由于陪审员并非法律专才,所以主审法官须就法律论点给予陪审团清晰的指引。于某些特定行业工作之人士如律师或大律师可豁免出任陪审员。

1. 香港之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有何主要分别?

1. 香港之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有何主要分别?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主要分别,在于前者是以香港特区的名义向任何被指控犯罪的人士提出(即无论受害人是谁,均以香港特区之名义提出检控),藉以遏止罪案和惩治罪犯;而后者则用以保护产权、追收财产及强制履行诉讼各方之义务(一般由受损失之一方提出指控或索偿)。

 

刑事诉讼

 

香港的刑事检控工作是由律政司司长全权负责。应否对某宗案件提出检控,是由律政司司长及代其提出检控者决定。律政司司长在决定是否提出检控时,会考虑两点:第一,是否有充足证据支持提出起诉法律程序?第二,如果有充足证据,提出检控是否符合公众利益?在作出决定时,律政司司长不会受制于政府行政部门的任何指示或指令。

 

实际上,很多涉及简易层次的检控工作(即不太严重或简单的案件),可由警方或其他调查机关处理而毋须律政司司长特别介入,而且此类案件均可在裁判法院经由高级法庭检控主任代律政司司长审阅。

 

极严重的刑事罪案,如谋杀、误杀、强奸、持械行劫和某些毒品罪行,均由高院原讼法庭法官会同陪审团进行审讯。陪审团通常由7位陪审员组成,但也可经法官下令由9人组成。被告是否有罪,由陪审团决定。法官会吁请陪审团在作出裁决时力求意见一致,然而,陪审团可按5对2或7对2的大多数票作出裁决。

 

多项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已透过《香港人权法案条例》(香港法例第383章)适用于香港)第14条的刑事辩护原则,已被纳入《刑事诉讼程序条例》(香港法例第221章)及《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规则》(香港法例第221D章)内或被普通法所吸纳。《基本法》保证这些权利得以保留,部分重要权利包括:

 

  • 法院未有定罪判决前假定无罪;
  • 举证责任在控方;
  • 以无合理疑点作为举证的准则;
  • 可由律师代表;
  • 可针对定罪及 / 或刑罚提出上诉。
     

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可由: i) 政府向个人提出,反之亦然;或 ii) 由个人向另一个人提出(「个人」包括公司机构)。

 

民事案的举证责任较刑事案易于履行,举证准则是基于可能性的权衡

 

当诉讼其中一方作出申请及在法院批准下,某些民事案件(如诽谤案)可由陪审团会同聆讯及作出判决。

 

民事法主要包括合约法、侵权法、财产法、行政法、家事法及税务法。合约法是关乎个人(包括公司)之间就日常业务订立的各种协议。侵权法关乎某人在对另一人所负的谨慎责任上失职所引起的申索。

 

财产法主要列明及规定对财产(包括土地及建筑物)和知识产权(例如商标、专利及版权)的拥有权及权利。

 

制定行政法是为了保障个人权益,以防政府或公共机构滥用权力。家事法涉及离婚、子女管养权、配偶及子女赡养费及财产分配等争议。税务法是关于评税和追税事宜。

6. 如何委任或罢免香港之法官?

6. 如何委任或罢免香港之法官?

香港法院的运作由香港司法机构负责,独立于香港特区政府之行政和立法机关。在司法和行政意义上,司法机构是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执掌。根据《基本法》,法官是由香港特区行政长官按照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的建议而任命的。该委员会是根据《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条例》(香港法例第92章)设立的一个独立法定组织,由本地法官,法律工作者及其他知名人士组成。所有法官和裁判官必须具备香港或另一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律执业资格,并有丰富的法律专业经验。

 

《基本法》规定,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此审议庭由不少于三名本地法官组成)。如属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免职,有关审议庭须由行政长官任命,并由不少于五名本地法官组成。《基本法》又规定,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免职,事前均须获得立法会同意。

5. 香港法院之判决可否于外国执行?

5. 香港法院之判决可否于外国执行?

民事案件:

 

香港高等法院或以上级别法院的判决和裁决,可在大部分普通法适用地区或通过国际协议和安排在某些国家予以执行。根据交互执行判决协定,香港会执行部分海外国家之高级法院作出的判决,而有关海外国家亦同样会执行香港法院的判决。

 

刑事案件:

 

引渡协议规定,在缔约一方的司法管辖区内被控触犯严重刑事罪行或已被判罪名成立的人,倘若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被发现,该缔约另一方须将有关人等移交。此外,香港法院可应某外国法院的要求,在香港取得证据以供该外国法院的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之用。香港法院同样可向海外法院发出请求书,要求取得证据。

 

香港特区法院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而中国内地法院的判决对香港特区法院没有约束力;因此,香港特区法院的判决对内地法院亦没有约束力。

4. 英文是否于香港法院内使用之唯一语言?

4. 英文是否于香港法院内使用之唯一语言?

不是。《法定语文条例》(香港法例第5章)订明香港任何法庭可在适当的情况下兼用两种法定语文(即中文和英文)或采用其中一种,以进行司法程序。不论程序是以英文或中文进行,任何人均有权以自己所选择的语言作供,法庭会提供传译服务。

3. 除上述之主要法院外,香港还有那些法院?

3. 除上述之主要法院外,香港还有那些法院?

除上述之主要法院外,香港还有数个法庭和审裁处能就指定范畴内的纠纷作出判决,这包括死因裁判法庭、少年法庭、土地审裁处、劳资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和淫亵物品审裁处。

 

死因裁判法庭

 

死因裁判法庭研讯各类不寻常之死亡事故的性质和成因,例如有人因意外或暴力事件而死亡,或有人在可疑情况下死亡。

 

少年法庭

 

若犯案者为16岁以下的少年或儿童,案件将交由少年法庭审理,只有凶杀案除外。10岁以下儿童视为未届应负刑事责任年龄,因此所有法庭(包括少年法庭在内)均无权审理涉及该等儿童的案件。少年法庭亦有权对18岁或以下青少年发出看管及保护令。

 

土地审裁处

 

土地审裁处审理有关租务纠纷及建筑物管理事宜的案件,亦处理因强制收回土地而需评估赔偿的申请,及差饷租值或地租值上诉或《房屋条例》涵盖的处所的市值评估上诉。

 

劳资审裁处

 

劳资审裁处处理的案件,包括指称违反雇佣合约某一条款而提出的申索,例如追讨欠薪、法定假日薪酬或产假薪酬等个案。审裁处的聆讯不拘形式,涉案双方不得由大律师或律师代表。有关如何准备出庭应讯(从诉讼双方之角度看),请登入此处

 

小额钱债审裁处

 

小额钱债审裁处负责审理所涉款额不超过75,000元的小额钱债申索。 审裁处的聆讯不拘形式,涉案双方不得由大律师或律师代表。有关如何准备出庭应讯(从诉讼双方之角度看),请登入此处

 

淫亵物品审裁处

 

淫亵物品审裁处主要职能是裁定公开展示的物品或事物是否属于淫亵或不雅类别。

 

委员会及专员

 

除上述司法和行政事务审裁处外,政府也有设立一些机构以监察某些特定法例的遵守情况,市民若感到受屈,可向这些机构求助,其中与市民日常生活较密切之机构包括: 申诉专员公署平等机会委员会 及 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

2. 甚么案件会由上述之主要法院审理?

2. 甚么案件会由上述之主要法院审理?

裁判法院

 

裁判官可审理多种刑事可公诉罪行及简易程序罪行。裁判官的判罚权力通常以判处监禁两年或罚款100,000元为限,但对于某些罪行有更大的判罚权力。裁判法院内亦有特委裁判官专门处理惯常性质的案件如小贩摆卖或轻微交通违例案件等。

 

区域法院

 

区域法院之刑事和民事案件的审判权是受到限制的。刑事审判权方面,除某些极严重的罪行如谋杀、误杀和强奸外,一般刑事案件均可由区域法院审理。区域法院可以判处的监禁刑期最长为七年。

 

民事审判权方面,区域法院只可审理所涉款项多于75,000元但不超过3,000,000元的申索。除一般民事案审判权外,区域法院对以下各者也具有专有审判权:根据《雇员补偿条例》(香港法例第282章)提出的申索、根据《税务条例》(香港法例第112章)追讨税款的申索,以及根据《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香港法例第7章)为追讨欠租而提出的扣押财物程序。

 

至于婚姻诉讼及领养申请,亦必须在区域法院展开(负责处理这类案件的法庭称为家事法庭)。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设有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

 

i) 上诉法庭

 

上诉法庭负责审理来自高院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的所有民事和刑事上诉案件,亦会聆讯来自土地审裁处和其他级别较低的司法机构的上诉案件。

 

ii) 原讼法庭

 

原讼法庭可审理任何刑事和民事案件,也可审理来自裁判法院、劳资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及淫亵物品审裁处的上诉案件。

 

终审法院

 

《中英联合声明》和《基本法》明确承诺于1997年7月1日在香港设立终审法院,取代在伦敦的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作为本港的最终上诉法院。终审法院具有《香港终审法院条例》(香港法例第484章)赋予的审判权,以审理来自高等法院的民事和刑事上诉案件。

 

香港终审法院条例》规定,上诉须由终审法院审判庭聆讯和裁决,而终审法院审判庭须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及3名常任法官以及一名非常任香港法官或一名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之法官所组成。

3. 普通法和衡平法如何于香港法律制度下运作?

3. 普通法和衡平法如何于香港法律制度下运作?

普通法最独特的地方,在于法官判案时所依据的司法判例原则。案例可以引自所有普通法适用地区,而并不局限于某一个司法管辖区的判决。《基本法》第八十四条订明,香港特区法院可参考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此外,香港特区终审法院和司法机构有权邀请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官参与审判案件。

 

普通法与衡平法之最大分别,在于前者提供之补救 /补偿方式(remedies)源自一般人应有的权利,而后者提供之补救 / 补偿方式源自酌情权。如法庭衡量当事人的行为后,认为他 / 她不应该或不值得取得衡平法的补救 / 补偿方式,法庭便不会颁报此裁决。常见之衡平法补救方式包括禁制令(法庭命令某人 / 团体停止进行某种活动)或强制履行(法庭命令合约中某一方继续履行他 / 她于合约中之责任)。

4. 除基本法、普通法和衡平法外,香港法律制度还包含那些法律?

4. 除基本法、普通法和衡平法外,香港法律制度还包含那些法律?

成文法 / 条文法亦是香港法律中之主要部分。成文法 / 条文法是经香港立法会之立法程序通过而订立的书面法例条文,并刊载于《香港法例》中(如欲查看法例之内容,请浏览由律政司主理之「电子版香港法例」)。此外,香港亦有部分法例是根据获转授的权力而订立的,称为附属法例。例如,某条例可转授权力予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即行政长官经谘询行政会议的意见),就条例实施的细节订立规例。

 

另一方面,香港有部分法例并非于本地订立,例如:

 

中国习惯法

 

部分中国习惯法适用于香港。举例来说,根据《新界条例》(第97章第13条,法庭可以认可并执行与新界土地有关的中国习俗或传统权益。

 

国际法

 

现时已有超过200项国际条约和协议适用于香港,条约在立法施行之前,不算是香港本地法律的一部分,但仍可影响普通法的发展。举例来说,法庭可引用某国际条约,以助解释本地法例。发展迅速的国际惯例法的规定,也可纳入普通法内。

2. 基本法对香港之法律制度有甚么影响?

2. 基本法对香港之法律制度有甚么影响?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俨如香港特区的小宪法,并自1997年7月1日香港特区成立时实施。《基本法》的最大特色是「一国两制」的基本原则,在这原则下,香港特区不会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并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根据《基本法》,所有香港原有法律例如普通法及法例条文等(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均予以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国性法律(除列于《基本法》附件有关国防和外交的法律外)不在香港特区实施。

 

《基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基本法第158条规定: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须徵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基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基本法》的修改提案权(即提出修改建议之权利)则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国国务院和香港特区。

法治

I. 法治

1. 法治之意义是甚么?它是否适用于香港之法律制度?

法治始于每人都可以向法院寻求保护的权利,在法院内,法官会公正地执行司法裁决工作。法治保障人们可自由处理自己的事务,无须担忧受到政府妄加干预或受到财雄势厚的人所左右。

 

法治规限在香港行使权力的方式,其主要涵义是政府和所有公务人员的权力均来自表述于法例条文和独立法院的判决中的法律。任何人(包括行政长官)除非有法律根据,否则不可以作出构成法律过失或影响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如果作出行为的人不能提出其行为的法律根据,受影响的人便可诉诸法院,法院可能裁决该行为无效及不具法律效力,并下令受影响的人可获赔偿损失。这方面的法治原则称为合法性原则。

 

其中一个合法性原则可概述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不论种族、阶级、政见或宗教信仰,都须遵守当地法律。此外,根据法治原则,法院必须独立于政府行政机关。法院若要大公无私地裁定政府的行为是否合法,司法独立实属必要。

 

《基本法》规定香港的原有法律得以保留(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的立法机关日后作出修改之法律外),从而保证法治得以在香港的司法制度中继续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