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在订立遗嘱之前,有甚么事项需要考虑?
虽然以下的十点未必包揽所有事项,但可作为基本参考用途:
i) 居籍(居留国家及居留权)
阁下去世时的居籍,将会影响到遗产的处置方法,因阁下去世时的居籍国家之法例,将规管有关可移动财产(如股票及银行存款)的分配或馈赠方式。有些国家的法例(香港除外)会规定死者必须将一定比例的遗产分给其孩子和遗孀。一般来说,除非阁下已指明以哪一个国家为居籍,否则便根据阁下出生时父亲的居籍为准,而并非以出生地为准。
另一方面,规管土地或楼房这些不动产之处置方法,通常是取决于该物业的所在地。举例,如死者拥有两个单位(一个在香港而另一个在外地),那个海外物业便不会包括在香港的授予承办书所处置的遗产内。
ii) 遗嘱执行
- 遗嘱执行人是被阁下委任为管理遗产的人。根据《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39条,遗嘱执行人必须在管理死者遗产时已年满 21岁。除个人之外,阁下亦可以考虑委任信托公司去担任遗嘱执行人。
- 在决定委任某人担任遗嘱执行人前,应先取得该人的同意。
- 如选择委任配偶作为唯一的遗嘱执行人,便应考虑清楚,因两夫妇可能会在同一意外中不幸去世。
- 阁下可以委任两名或以上人士(最多四名)担任遗产执行人。获委任后,他们必须共同处理关于阁下遗嘱的所有事情。
iii) 尚存者条款
尚存者条款是遗嘱内的一项条款,条款要求受益人在立遗嘱人去世后的一段特定期间内在生才有资格获得遗产。
如果受益人在立遗嘱人死后的特定期间内去世,则如遗嘱有所指定,该遗产由另一位指定的受益人继承。这类馈赠 称为替代馈赠(“substitute gift”)。
这项条款使立遗嘱人对其资产的最终去向保留控制权。如果没有这项条款,配偶即使在以下情况仍有资格继承立遗嘱人的资产:
- 即使立遗嘱人的配偶只在立遗嘱人死亡之后存活了很短的时间;或
- 基于「同时死亡推定规则」 (commorientes rule) (即当夫妻双方同时死亡且无法确定哪一方先死,则较年轻的配偶会被推定为较晚死亡),配偶被推定在立遗嘱人死亡之后死亡,并因而被推定比立遗嘱人更长寿并有资格继承立遗嘱人的资产。
iv) 葬礼安排
传统上,与葬礼 / 土葬 / 火葬安排有关的声明都会包括在遗嘱内。不过,遗嘱或会未能在阁下过身时被及时找出,以致这些意愿未能实现。
v) 个人财物
个人财物通常会留给配偶。如果遗嘱上没有列明这点,这些财物会列作剩余遗产及被出售,有关款项将会拨归遗产的现金余款。
vi) 遗赠(根据遗嘱条文去处置的资产)
除亲友之外,阁下亦可以在遗嘱内指明将某部分金钱、股票、或房地产送给某些人士或慈善机构。在遗产税未取消之前,任何根据遗嘱而给予本港认可慈善机构的遗赠,可获豁免缴交遗产税。
vii) 分配遗产
分配年龄:如遗产受益人未满18 岁,遗嘱执行人必须以信托形式持有该受益人的遗产(即代该未成年人妥善地保管有关遗产)。有些父母也可能会在遗嘱上列明,子女须在更年长及较成熟时( 如年满 21 或 25 岁)才可继承遗产。所以,遗嘱执行人亦可以有酌情权,在子女正式能够取得所有遗产前,适当地向他 / 她分发若干金额作为日常生活开支。
viii) 共同遇难条款(与夫妇有关)
夫妇通常会一起出外旅游,而共同遇难的情况亦可能会发生,所以他们会选择在遗嘱内列明共同遇难后的遗产处理安排。如果遗嘱内没有列明有关事项,而两人又不幸共同遇难,亦不知道是哪位较早或较迟去世,在此情况下,较年经的一方通常会当作较迟去世。换句话说,较年长的配偶之遗产通常会先传给较年轻的配偶,而后者的遗产会根据法律作进一步处理。
ix) 无行为能力人士(例如残疾人士)
当订立遗嘱时,最好为有残障的遗产受益人订立特别信托条文,例如委任信托人或监护人去监管残疾人士所继承的遗产。
x) 年幼子女的监护人
阁下应该考虑委任某人在阁下去世后担任未成年子女(未满18 岁)的监护人。不过,监护人不能取代在生父母在法律上之权利。
xi) 继续供养其他人
这项问题会在「自由决定如何分配遗产」那部分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