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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訂立遺囑之前,有甚麼事項需要考慮?

雖然以下的十點未必包攬所有事項,但可作為基本參考用途:

 

i) 居籍(居留國家及居留權)

 

閣下去世時的居籍,將會影響到遺產的處置方法,因閣下去世時的居籍國家之法例,將規管有關可移動財產(如股票及銀行存款)的分配或餽贈方式。有些國家的法例(香港除外)會規定死者必須將一定比例的遺產分給其孩子和遺孀。一般來說,除非閣下已指明以哪一個國家為居籍,否則便根據閣下出生時父親的居籍為準,而並非以出生地為準。

 

另一方面,規管土地或樓房這些不動產之處置方法,通常是取決於該物業的所在地。舉例,如死者擁有兩個單位(一個在香港而另一個在外地),那個海外物業便不會包括在香港的授予承辦書所處置的遺產內。

 

ii) 遺囑執行

 

  1. 遺囑執行人是被閣下委任為管理遺產的人。根據《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39條,遺囑執行人必須在管理死者遺產時已年滿 21歲。除個人之外,閣下亦可以考慮委任信託公司去擔任遺囑執行人。
  2. 在決定委任某人擔任遺囑執行人前,應先取得該人的同意。
  3. 如選擇委任配偶作為唯一的遺囑執行人,便應考慮清楚,因兩夫婦可能會在同一意外中不幸去世。
  4. 閣下可以委任兩名或以上人士(最多四名)擔任遺產執行人。獲委任後,他們必須共同處理關於閣下遺囑的所有事情。

 

iii) 尚存者條款

 

尚存者條款是遺囑內的一項條款,條款要求受益人在立遺囑人去世後的一段特定期間內在生才有資格獲得遺產。

 

如果受益人在立遺囑人死後的特定期間內去世,則如遺囑有所指定,該遺產由另一位指定的受益人繼承。這類饋贈 稱為替代饋贈(“substitute gift”)。

 

這項條款使立遺囑人對其資產的最終去向保留控制權。如果沒有這項條款,配偶即使在以下情況仍有資格繼承立遺囑人的資產:

  1. 即使立遺囑人的配偶只在立遺囑人死亡之後存活了很短的時間;或
  2. 基於「同時死亡推定規則」 (commorientes rule) (即當夫妻雙方同時死亡且無法確定哪一方先死,則較年輕的配偶會被推定為較晚死亡),配偶被推定在立遺囑人死亡之後死亡,並因而被推定比立遺囑人更長壽並有資格繼承立遺囑人的資產。

 

iv) 葬禮安排

 

傳統上,與葬禮 / 土葬 / 火葬安排有關的聲明都會包括在遺囑內。不過,遺囑或會未能在閣下過身時被及時找出,以致這些意願未能實現。

 

v) 個人財物

 

個人財物通常會留給配偶。如果遺囑上沒有列明這點,這些財物會列作剩餘遺產及被出售,有關款項將會撥歸遺產的現金餘款。

 

vi) 遺贈(根據遺囑條文去處置的資產)

 

除親友之外,閣下亦可以在遺囑內指明將某部分金錢、股票、或房地產送給某些人士或慈善機構。在遺產稅未取消之前,任何根據遺囑而給予本港認可慈善機構的遺贈,可獲豁免繳交遺產稅。

 

vii) 分配遺產

 

分配年齡:如遺產受益人未滿18 歲,遺囑執行人必須以信託形式持有該受益人的遺產(即代該未成年人妥善地保管有關遺產)。有些父母也可能會在遺囑上列明,子女須在更年長及較成熟時( 如年滿 21 或 25 歲)才可繼承遺產。所以,遺囑執行人亦可以有酌情權,在子女正式能夠取得所有遺產前,適當地向他 / 她分發若干金額作為日常生活開支。

 

viii) 共同遇難條款(與夫婦有關)

 

夫婦通常會一起出外旅遊,而共同遇難的情況亦可能會發生,所以他們會選擇在遺囑內列明共同遇難後的遺產處理安排。如果遺囑內沒有列明有關事項,而兩人又不幸共同遇難,亦不知道是哪位較早或較遲去世,在此情況下,較年經的一方通常會當作較遲去世。換句話說,較年長的配偶之遺產通常會先傳給較年輕的配偶,而後者的遺產會根據法律作進一步處理。

 

ix) 無行為能力人士(例如殘疾人士)

 

當訂立遺囑時,最好為有殘障的遺產受益人訂立特別信託條文,例如委任信託人或監護人去監管殘疾人士所繼承的遺產。

 

x) 年幼子女的監護人

 

閣下應該考慮委任某人在閣下去世後擔任未成年子女(未滿18 歲)的監護人。不過,監護人不能取代在生父母在法律上之權利。

 

xi) 繼續供養其他人

 

這項問題會在「自由決定如何分配遺產」那部分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