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埔宏福苑火灾的沉痛事件中,众多家庭同时面对失去至亲的巨大伤痛。社区法网谨向所有受影响的市民致以最深切的哀悼与慰问。面对突如其来的变故,难免伴随着各种法律上的疑问与程序。为此,我们特别汇整平台上相关的法律资讯,涵盖离世安排、遗产承办、人身伤亡申索、租赁事宜等范畴,期望在艰难时刻提供所需的资讯。
我们亦正着手撰写更贴近是次事件情况的法律资讯,并会持续新增相关内容。
火葬(俗称火化)是香港最普遍的遗体处理方式,遗体会被火焚烧后成为骨灰,可以不同方式存放或安置,以纪念死者。政府辖下有六个火葬场,有关政府运作的火葬场详细资料,可按这里。
火葬申请须到联合办事处的食物及环境卫生署火葬预订办事处办理,申请须提交申请人资料外,必须由食环处辖下持牌殓葬商盖上认可的印鉴及填妥持牌殓葬商的资料。火化收费可按此参考。食环署会提供由递交申请的翌日起计15天内的火化时段供申请人选择。
有关火化用的棺木规则如下:
死者家属可以在火葬当天与火葬场工作人员商量及申请,安排透过闭路电视见证火葬。
下文会提到安置骨灰的几种方式和有关要求。
在香港,最常见及普及的骨灰安置方式是将骨灰安置于骨灰龛位内。
食环署辖下有12个公众骨灰安置所。食环署的网页已列出可供申请之骨灰龛位。
食环署的骨灰安置所提供两种骨灰龛位可供选择:
加放骨灰的先人必须是最早安放在骨灰龛内的先人的近亲或与其有密切关系的。
近亲指配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的父亲、配偶的母亲、媳妇、女婿,或父系或母系的直系后裔。
另外,食环署由2019 年 4 月 26 日起实施公众骨灰龛位的可续期编配安排,即骨灰龛位最初的骨灰安放期为 20 年,期满后可每 10 年续期一次,每次续期须缴付当时的订明费用,续期次数没有上限。详情可参阅食环署的告示及简介短片。
除了政府管理的坟场,香港已有其他私营坟场也提供骨灰龛位安置骨灰,常见的坟场包括华人永远坟场、香港华人基督教联会坟场、香港佛教坟场及天主教教区坟场。
香港法例第630章《私营骨灰安置所条例》已于2017年6月30日生效。在本条例下,在香港营办私营骨灰安置所,必须领有牌照、豁免书或暂免法律责任书。只有取得牌照的私营骨灰安置所才可售卖或出租龛位给新租客。已获发出牌照的私营骨灰安置所名册可浏览私营骨灰安置所事务办事处的网站查询及核实。
《私营骨灰安置所条例》对于直至在2017年6月30日仍在营办的私营骨灰龛设有9个月宽限期(由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不过,对于2017年6月30日时已不营办的安置所或2017年7月1日才开始营办的安置所,则不适用该宽限期。
在宽限期内,于直至在2017年6月30日仍在营办的私营骨灰龛可继续营办,但其营办者在宽限期内不可售卖龛位或出租龛位给新租客。宽限期后,私营骨灰龛必须取得牌照、豁免书或暂免法律责任书,才可继续营办,否则它必须结束营业及按法例要求进行「订明骨灰处置程序」。
骨灰可安放于私人灵灰安置所直至2018年3月29日。若届时安置所仍未取得牌照或豁免书,阁下必须找寻已获牌照或豁免书的安置所安放骨灰。根据情况,阁下可向营办者索取赔偿。
我们建议公众在签约或付款以前,向私人灵灰安置所的经营者了解其是否已取得牌照,及与之厘清有关一旦停止经营的赔偿事宜。
详情请参阅食环署的规管私营骨灰安置所网页。
除了以上的方式,骨灰安放在家中其实是合法的,不必向政府申请。由于骨灰经过高温处理,故不会引起公共卫生问题。市民可于住宅内存放不多于 10 个骨灰容器,每个容器内存放不多于 1 名先人的骨灰。
土葬可说是在香港办理身后事较为昂贵的方式。凡葬于公众坟场墓穴的骸骨必须在埋葬六年后捡拾骨殖出来。
举行土葬当日需于坟场办事处出示「死亡登记证明书」和「土葬准许证」并妥当付款。食环署设有网页,列出坟场及火葬场的收费。
除了食环署辖下的10个公众坟场,香港也有不同宗教坟场以及其他法定和私营团体管理的坟场提供墓地供先人安葬。
公众可选择把骨灰撒放在本港三个指定海域内,包括塔门以东、东龙洲以东或西博寮海峡以南。
食环署逢每星期六上午会安排免费渡船从北角东渡轮码头出发,在特定时段前往不同的指定海域让市民进行撒灰仪式:
渡船服务每次可为25位先人撒灰,每家庭最多共11位亲友上船,船上有礼仪师协助市民举行简单悼念仪式。
除了食环署的免费渡轮服务,家人亦可自行安排船只出海,透过私营公司自费租用船只出海,市民可根据个人喜好或需要安排个性化的悼念仪式,市民应自行判断收费与服务的选择及品质,有关服务详情及比较可参阅政府绿色殡葬网站。
海上撒放骨灰是较环保的葬仪,为了对海洋生态的影响减到最低,除了骨灰和限量的花瓣外,公众不可将祭品等其他物品撒到海里。
无论选择政府提供的免费渡轮服务或自行安排船只,市民均须按照程序申请,可按这里下载申请表,填妥后申请人可到九龙或港岛坟场及火葬场办事处提交申请。如选择自行安排渡船服务,申请人应与有关公司或机构拟定好出海日期及时间后再作申请。
火灾中离世属于非自然死亡,逝者的遗体须移送至公众殓房并呈报死因裁判官。过程中,家属需前往殓房办理身份确认,并可能需会见法医科医生。
以下页面整理了有关死亡登记、火葬或土葬、骨灰安置,以及纪念花园、海上撒灰等方式的资讯。家属可依循法律程序,为逝者作出合适的安排。
另外,食物环境卫生署亦制订了「办理身后事须知」小册子,可按这里下载。
火灾中受伤属于人身伤害范畴,若能确定事故中存在疏忽或违规行为,受影响人士可依法向责任方提出索偿。索偿范围可能包括医疗费用、康复开支、收入损失、精神痛苦及其他因事故引致的损害。以下页面整理了有关人身伤害的基本法律框架,阁下可依循程序处理相关事宜:
人身伤害是指某人遇上意外后身体受伤,这包括肉体损伤,亦涵盖心灵创伤,例如因意外的痛苦经历而患上创伤后压力症候群。
意外和受伤可为一个人的生活带来严重影响,亦可引致永久伤残和经济问题。伤者可能需要持续接受治疗,并需长期忍受痛楚;亦有伤者在意外后,被逼转换工作,甚至失业。世上没有完全相同的意外,因此涉及人身伤害申索的案件,每宗的本质和情况均存在重大差异。若某人受伤或死亡的原因,完全或部分与另一人或代理人的失误有关,伤者便可采取法律行动,就人身伤害向失误一方索偿。
在香港,若阁下遭遇因他人犯错而引起的意外,导致身体受伤成为受害人,阁下便可采取法律行动,就身体受伤提出申索。人身伤害申索属于民事诉讼案件,旨在赔偿因他人犯错引起意外而导致身体受伤的受害人。人身伤害申索并不会将刑事责任及刑罚加诸于犯错一方身上。
单凭「意外发生」这个事实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疏忽。申索人(在此情况下即伤者)须履行举证责任,他/她必须以可能性的权衡为准则,证明意外是由被告人犯错(疏忽)引致的。在人身伤害的申索案件中,举证可建基于不同诉讼因由。
一般而言,向法庭提出人身伤害申索的时限是意外发生日期起计的三年之内。这一点很重要:若阁下没有在三年时限内展开法律行动,便会失去兴讼的权利。
以下是提出人身伤害申索的一些实用资讯:
阁下应保存或重新索取事故发生前的粮单或任何收入证明,例如向雇主、银行或税务文件中取得副本,作为因伤不能工作而损失收入的证据。
若阁下打算申索的赔偿金额高于港币3,000,000元,阁下必须于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展开法律行动;申索金额低于港币3,000,000元的案件由区域法院处理;小额钱债审裁处则处理申索金额低于港币75,000元的案件。
在任何情况下,阁下应向有处理意外索偿经验的律师咨询意见,他们会告知阁下的申索是否有法律依据,即是否有合理理据提出申索。律师可整理阁下的证据,将之呈交予需要负上责任的一方及其保险人。阁下应留意,若阁下没有妥善保留意外的相关纪录或相关纪录不完整,这将会是阁下索偿的一大障碍。
无论情况如何,阁下应向有处理意外索偿经验的律师咨询意见,他们会告知阁下的申索是否有法律依据。在诉讼的过程中,律师亦会代阁下处理所有法律程序。
人身伤亡诉讼与其他诉讼无异,所涉各方都须向法庭陈述案情,让法庭裁决。法官会扮演裁判的角色,考虑各方提出之证据和有关法律论点后作出决定。败诉一方一般会被下令支付胜诉一方的讼费,即胜诉一方在准备及参与聆讯时的开支,包括聘请代表律师的费用。讼费多少取决于案件的复杂程度、准备聆讯时所需的工作量及聆讯所需的时间,那可以是一笔庞大的数额。
透过人身伤亡实务指示,法庭可行使更大权力,以便监管法律程序的进度,推行积极的案件管理,以及采取措施控制不恰当的诉讼延误。自引入民事司法制度改革(于2009年4月2日生效)后,案件管理更趋严谨,于审讯前实行措施,鼓励与讼双方调解及和解;聆讯所涉的程序均须依从详细的时间表进行;而申索人亦必须在人身伤亡索偿诉讼展开前发出申索信。改革后制度严谨,任何人如没有遵照程序进行申索,可面临罚款或被征收其他附加费。
我们会于以下章节,概括简述典型的人身伤亡申索诉讼程序,以供参考。一般而言,人身伤亡的诉讼由实务指示18.1涵盖,这套指示可于司法机构的网页下载。纷争所涉各方应寻求方法,包括不损害各方利益的通讯及调解,在良好气氛下达成和解;诉讼应是解决纷争的最后途径。
以下是一些重要的法律文件和程序:
诉讼展开前,申索人必须先将申索信的文本一式两份送交拟定的被告人,此申索信须依循实务指示18.1样本之格式。申索信采用的信件样本格式,可因应个别案件的情况加以修改。若申索人知道或能够确定有关的保险人身份,便须将上述申索信的一份文本,送交该等保险人。如情况合适,申索信可提出建议,安排专家进行医学检查。申索人通过此申索信,须尽量提供其理应提供的资料及文件,使拟定的被告人可给予建设性的答复。
申索信必须在诉讼展开前不少于四个月送交对方,而建议的被告人须于一个月内给予建设性的答复。若被告人没有给予建设性的答复,申索人便有权即时展开诉讼,而毋须承担任何讼费的风险。然而,若申索人于一个月内收到建设性的答复,各方便须在随后的三个月期间进行建设性的沟通,及互相披露关乎法律责任及赔偿额问题的资料和文件。
申索陈述书必须述明原告人之出生日期及年龄。至于根据致命意外条例(香港法例第22章)提出的申索,申索陈述书便须提供死者及代其提出诉讼的人的相类资料。
申索陈述书须附有以下文件一并送达:
(i) 医疗报告或死者验尸报告(如有)。须最少有一份医学报告说明原告人的状况,并最好是报告送达前4个月内的状况;及
(ii) 损害赔偿陈述书。
为避免产生不必要的延误和讼费,原告人应将下列文件一并送达:
(i) 事实陈述书及有罪/无罪裁断的陈述书(如任何一方因原告人受伤或死者丧生的意外而被检控),连同由调查或检控当局及/或其代表所拟备的草图及拍摄的照片,以及任何证人的证人陈述书,包括警方的调查报告或职业安全主任所拟备的报告(如可取用);
(ii) 有关任何意外后的收入:
(a) (如原告人已复工,但并非受雇于意外前的雇主,而该雇主/该等雇主并非案中的被告人)合理地反映原告人已收取的收入及津贴的记录,可以是原告人的粮单、从一名或多于一名雇主取得的陈述书、原告人的银行账户或其他记录;或
(b) (如原告人为自雇人士)原告人的损益表,连同由原告人及(在适当情况下)由其雇主向税务局递交的原告人报税表文本,及其职业退休计划及/或强积金结算单;
(iii) 有关任何意外前的收入:
(a) (若雇用原告人的雇主并非案中被告人)合理地充分反映原告人于意外前12个月期间收取的收入及津贴的纪录,可以是原告人的粮单、从雇主(一名或多于一名)取得的陈述书、原告人的银行账户或其他记录;或
(b) (若原告人为自雇人士)原告人于意外前2年期间的损益表,连同由原告人及(在适当情况下)其雇主向税务局递交的原告人报税表的文本,及关乎其于意外前2年期间的职业退休计划及/或强积金结算单。
(iv) 原告人及任何其他目击有关意外的证人之陈述书副本(此等陈述书说明意外发生的情况,原告人又赖以支持其所诉的案情,而上述第(1)项并未包括在内)。
损害赔偿陈述书列出要申索的损害赔偿之所有详情,包括原告人的伤势摘要、已接受的治疗及病情预断。
损害赔偿陈述书必须包括下列资料:
「致命意外案件」(请参阅下文与死者家属索偿相关章节)
(a) 原告人的出生日期;
(b) 原告人的伤势摘要、接受的治疗、永久性残疾(如有),以及对该残疾的预断(在可行范围内);
(c) 就已招致的损失和支出而提出的任何专项损害赔偿,包括审讯前的收入损失,连同意外前12个月受雇收入的所有详情;
(d) 估计未来支出及损失(包括收入损失、退休金及强积金供款),以及在可行范围内,就此类未来的支出及损失所得出的乘数或乘数范围(即一个精算数字,以便计算一笔总款项,来赔偿原告人未来的收入损失、退休金权益之损失及用以应付未来开支),此估算应提供任何纳入「意外后收入」的项目详情;
(e) 在可行范围内,提供所有重要事实,以支持因丧失谋生能力而提出的损害赔偿申索;及
(f) 在可行范围内,就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乐趣的一般性损害赔偿,及丧失谋生能力的损害赔偿,作出陈述,阐述申索的赔偿幅度。
在递交送达认收书后的28天内,被告人必须递交抗辩书(列出否认负上被指控的法律责任之所有因由),连同实务指示中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包括被告人及其他证人之陈述书。被告人必须解释为何反对原告人的申索。
作为一般规则,任何专家证据必须事先获得法庭许可或有关各方同意,方可在审讯时呈堂。
若阁下在获得法庭许可前取得专家证据,而该等证据并非由单一共聘专家所提供,或非依据与另外一方的专家联合进行检查及拟备专家报告,阁下便须自行承担讼费方面的风险,及/或最终不获准该等专家证据呈堂。
若任何一方在指示或安排联合检查伤者时无理地不合作,及/或在指示或拟备联合专家报告不合作,便将要承担法庭施加其认为适当的惩罚条款之风险。该等惩罚条款可包括法庭不准许该方委托的医学专家独自拟备的专家报告呈堂,及/或不准取回该报告所涉的费用。
核对表评检聆讯的日期在令状发出及送交存档当天订定,该聆讯日期自令状发出及存档当天起计不得少于5个月,或超过6个月,而且须在「核对表评检通知书」及令状中注明。
于核对表评检聆讯中,伤亡案件聆案官将就案件管理发出指示,及就将要进行的步骤编定时间表。伤亡案件聆案官亦可因应各方的申请,或在适当情况下主动发出命令。
案件管理会议是法律程序中的一个重要阶段,可由伤亡案件聆案官因应申请、藉书面指示主动提出、或在核对表评检聆讯中编定。对大部份案件来说,案件管理会议是法律程序中的一个重要阶段,甚至是大部分案件中,审讯之前的唯一里程碑。举行案件管理会议之时,各方应已遵从法庭所定的时间表进行有关法律程序。除非能够提交充分理由,否则法庭不会批准延长遵从时限。即使法庭批准延长时限,也很可能附有自动执行的惩罚条款。
法庭可通过书面发出指示,在核对表评检聆讯当天或之后,安排及编定审讯前复核的日期。有关各方在取得共识后,便可藉书信形式向伤亡案件聆案官申请进行审讯前的复核,信中须列明要求聆讯的理由。
在进行审讯前的复核时,诉讼各方必须备有大律师及证人(及在适当的情况下,包括专家)何时可出席审讯的资料,以便法官编定审讯日期。法官可考虑要求申请命令、或发出必要及适当的命令,以便有效地解决所有待决事宜,以及确保诉讼得到公平、迅速及有效率的审讯。
根据《时效条例》(香港法例第347章)第27条,当原告人要提出人身伤害申索时,申索时限是由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即意外发生日期/原告人受伤的日期)起计之三年内,或由原告人知情的日期(即知道伤害之严重性及伤害是因被告人的错误引致)起计之三年内,以较后日期为准。
根据《时效条例》第28条,如有关申索涉及致命意外,申索时限是由死者死亡当日起计之三年内,或由死者抚养的人士知悉死者死亡当日起计的三年内,以较后日期为准。
若受害人「无行为能力」,除非该人已恢复能力或已经去世(以较早日期为准),否则三年的申索时限便不适用(《时效条例》第22(1)及22(2)条)。儿童或精神病人均被视为「无行为能力」,因此,如案中伤者是一名儿童,申索时限便会在其18岁时才开始计算。
不过,在公平及合理的情况下,法庭有酌情权去延长申索时限。
每宗案件情况各有差异,并没有两宗案件完全一样,因此,要估算一宗成功申索的案件会取得多少赔偿金是很困难的。阁下应咨询律师的意见,仔细了解如何整理及提出申索赔偿。
一般情况下,就人身伤害提出的申索案件,法庭在计算赔偿额时会考虑多个因素,包括意外后有关损害所引致的财务开支,以及将来的财务开支;意外造成的痛楚及受苦;以及审讯期间的收入损失。法庭亦会因应意外受伤所引致的经济损失以及讼费,考虑赔偿金额。
赔偿的主要目的,是要以金钱弥补申索人(即提出申索的人士)如没有遇到意外可享受的一切。
常见的赔偿包括:
涉及致命意外的申索(请参阅下文与死者家属索偿相关章节)
a) 因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乐趣的损害赔偿
法庭在评核相关的损害赔偿额时,会参考受伤情况相约的案例,并以此作为衡量损害赔偿额的指标。法庭亦会考虑申索人的年龄、意外前后的健康状况、住院时间、伤势的影响、接受手术及治疗的次数及种类、仪表或外貌创伤以及心理因素。
b) 收入损失
申索人有权视乎其伤势的严重程度,就休养期间的一切收入损失,以及意外后因伤导致「无行为能力」的一切或部分收入损失,提出申索。在决定赔偿收入损失的金额时,申索人的年龄及类似工种员工的收入,亦是参考因素。申索人在意外后赚取的任何收入,亦会被纳入考虑之列,以评估申索人因收入损失而有权获得的赔偿金额。
c) 其他专项损害赔偿(杂项开支)
申索人有权就意外引致的其他合理开支获得赔偿。常见的开支包括医院、私家医生、购买滋补食品及交通费用。有时,申索人可以就特定需要申索其他损害赔偿,例如购买特定器材的开支,这将视乎申索人的需要及阐述是否合理。
d) 以上述赔偿计算的利息
e) 申索人的讼费
由于人身伤害申索涉及一般人不易掌握的医疗及法律事宜,因此普罗市民在索偿时,可能会遇到困难。律师通常会就这些案件提供意见,若阁下负担不起聘请律师的费用,阁下可考虑向法律援助署申请法律援助。署方将根据资产审查(财务资源)以及案情审查(是否具充分理据提出诉讼)批出援助。
法律援助署会为合资格的申请人,在民事或刑事诉讼中提供代表律师或大律师(如有需要)服务。
法律援助适用于人身伤亡索偿而提出的申索。任何人士,不论是否香港居民,只要牵涉上述情况,即人身伤亡案件,便可申请法律援助。只要申请人的财务资源符合法定规定,而案情又具充分理据提出诉讼或抗辩,便可获法律援助。
资产审查
资产审查的目的是要评核申请人的财务资源。根据普通法律援助计划,财务资源的上限为港币449,620元。申请人的财务资源是将其每月可动用收入乘以12,再加上其可动用资产。
案情审查
案情审查的主要目的是确立申请人是否有合理的申索或抗辩理由,或给予申请人法律援助是否合理。除考虑胜诉机会外,若法援署署长认为裁决无法执行,也可拒绝批出法律援助;例如对讼一方并无购买保险,又没有具价值的资产。署长在决定是否批出法律援助时,也会适当考虑有关案件对申请人有多重要。
有关法律援助的详情,请按这里。
法律援助辅助计划旨在为「夹心阶层」人士提供法律援助。「夹心阶层」人士是指财务资源超出普通法律援助计划规定的上限(即港币449,620元),但又不超过港币2,248,110元的人士。
此计划适用于人身伤亡索偿而提出的申索,有关索偿额很可能超过港币75,000元。计划亦涵盖根据《雇员补偿条例》提出的申索,索偿额则没有设定上下限。申请人必须先缴付1,000元申请费,并在接受法律援助后,再缴付港币112,405元中期分担费。如阁下的案件胜诉,阁下须从讨回的损害赔偿/补偿金中,支付法援署署长在案件中代为垫支的所有开支及讼费。此外,阁下亦须将讨回的赔偿中扣除20%,用作拨入法律援助辅助计划基金。如案件在委聘大律师出庭前达成和解,扣除的百分比会减至15%。
有关法律援助辅助计划的详情,请按这里。
因应大埔火灾事故,香港律师会于2025年11月27日起,设立了「大埔火灾紧急免费法律咨询热线」2840 1011 (下称「热线」),服务涵盖五大法律范畴,包括:
由个别义务律师为意外受害者提供不超过四十五分钟的免费法律咨询服务。
热线的服务时间为星期一至日,早上9时至下午9时。
索偿代理不但没有取得专业资格,亦不受制于任何专业守则。索偿代理会资助受害人追讨赔偿,包括支付讼费及其他款项,然后要求受害人讨回赔偿后,将其中一部分付予索偿代理。
索偿代理的财政来源不明,向他们缴付的赔偿金亦没有强制受保险涵盖。在本港,意外赔偿是以实际损失作为评核基础,但由于寻求索偿代理协助的受害人须将部分赔偿付予索偿代理,他们因此会得不到合适的赔偿。伤势较重的受害人更有机会取不到足够赔偿,以支持他们的生活。
索偿代理订立的合约一般涉及包揽诉讼,并不能执行。在本港,助讼(包揽诉讼的罪行较助讼严重)属刑事罪行,索偿代理会面临起诉。聘用索偿代理将可能影响受害人获得最佳赔偿的机会,受害人应直接寻求律师或法律援助署协助。
阁下应寻求具资格及声誉的律师行服务,这些律师均拥有丰富经验,去处理人身伤亡申索,这对阁下攸关重要。有关律师行可给予专业意见,包括阁下是否合资格提出申索,以及如何整理证明文件及将之呈堂。若他们认为理据充份,便会代表阁下展开申请索偿程序。
如果你的亲人因火灾而不幸离世,除了处理身后安排外,你亦可考虑是否有法律途径追讨赔偿。根据人身伤害相关规定,若能确定事故中有人疏忽或违规,死者的家属可依法提出索偿。相关索偿程序与本人提出人身伤害索偿的程序大致相同,家属可参考上述步骤来提出申请。 可能的索偿范围包括丧葬费用、因失去经济支柱而造成的收入损失,以及精神痛苦等。
就致命意外而言,申索可以死者遗产的名义去提出(即以死者名义提出申索,但由其代表处理)。在收到授予遗产管理书或遗嘱认证书后,诉讼代表应把文件发出的日期、文件编号、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的资料,详列在申索陈述书内。
阁下可就死者在意外发生至死亡期间所招致的非经济损失及经济损失,向被告人索偿。经济损失包括医疗开支、殓葬费用及失去将来可累积的财富。受死者供养的人士(例如子女或配偶)亦可就失去依靠索偿;死者的亲人也可就非经济损失,如丧亲之痛(情绪抑郁/因家人身故导致精神受害)提出申索。
死者及索偿者的姓名及出生日期均须写在申索陈述书上。其他需要在申索陈述书及损害赔偿陈述书中提及的资料,包括每名受死者供养的人士对死者的依靠程度、死者的职业及收入、伤势撮要、曾接受的治疗、医疗开支及殓葬费用等。
损害赔偿陈述书必须包括下列资料:
「致命意外案件」(包括医疗疏忽案件)
(a) 每名受养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及身分,如大学生或工作性质;
(b) 死者的出生日期、职业及意外当日的收入;
(c) 为弥补损失(包括失去依靠的损失)及支出而申索的专项损害赔偿;
(d) 在可行范围内,对未来支出及损失(包括失去依靠的损失)所作的估计,以及就此类未来损失及支出所申索的乘数或乘数范围;
(e) 在可行范围内,就弥补累积财富的损失提出的申索作出估计,包括载有用以支持申索的重要事实之陈述书,以及计算此类申索的方法之陈述书(包括计算时所采用的乘数或乘数范围(如适用));及
(f) 弥补亲属丧亡之痛及/或失去社交及情谊的损害赔偿额。
a) 殓葬费用
b) 丧亲悲痛补偿,现时为港币253,500元
c) 受养人(如有)失去依靠的损失,例如死者的子女、配偶及父母。
有关赔偿会参考死者家庭的支出及实际收入来计算,并会考虑受养人的年龄。
d) 财富积累之损失
评估有关赔偿时,会参考死者身故时所拥有的资产价值,以及如死者没有遇到意外并自然离世,其本可累积的资产价值。有关计算亦会参考任何储蓄计划,或假设死者自然离世,其可能会累积的储蓄。
e) 丧失服务
有关申索主要由生还的配偶提出,并根据该生还配偶提出的证据,证明死者曾协助处理家务,例如煮食及照顾子女。若生还的配偶能证明,因身故配偶不在人世,不能再尽其义务而令受养人(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蒙受经济损失,便可得到赔偿。其中一个例子就是花费聘请家务雇员处理本应由身故配偶负责的家务。
f) 其他专项赔偿(杂项开支)
其他申索可包括财产损毁的赔偿,或其他相关的医疗费用。
g) 以上述赔偿计算的利息
h) 申索人的讼费
死因裁判法庭的作用是为死因有可疑的事故展开研讯,确定死者的死因及肇事情况。死者的家人常有误解,认为死因裁判法庭可找出过失者,并对之施以惩罚,但这是错误的。
死因裁判法庭属于研讯法庭,并非刑事或民事法庭。然而,于死因裁判法庭呈堂的证供将可用于相关的民事诉讼,就疏忽索偿。
如果你是在火灾中受伤的雇员,你可以透过不同渠道提出人身伤害索偿。除了一般的民事索偿外,你亦可依《雇员补偿条例》向雇主申请工伤赔偿,涵盖医疗费用、康复开支及因工伤导致的收入损失。这种工伤索偿属独立制度,你毋须证明雇主有疏忽亦可提出申索。同时,如果你认为雇主或其他相关方在事故中有疏忽,你仍可考虑提出民事诉讼,以追讨额外的损害赔偿。
大部分有关因工受伤及其补偿事项均由《雇员补偿条例》(香港法例第282章)所监管。
《雇员补偿条例》适用于所有根据雇佣合约或学徒训练合约受雇的全职或兼职雇员。这包括在火灾中受影响的各类雇员,例如:在住宅单位内工作的家务助理,在大厦管理、保安或清洁工作中受雇的人士,或在火灾现场工作的建筑工人。
如雇员因工及在雇用期间遭遇意外而致受伤,雇主均有责任支付补偿。
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5(4)(B)条 ,只要雇员是为了雇主的行业或业务之目的并在与该行业或业务有关下作出该作为,即使在意外发生时该雇员作出的作为是违反适用于其工作的任何法定规例或其他规例的,或是违反雇主或雇主代表所发出的命令,或其作为是在没有雇主的指示下作出,该雇员所遭遇的意外,亦须当作是雇员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的意外。
此外,终审法院有一案例 ( LKK TRANS LTD V WONG HOI CHUNG ) 指出,雇员之工伤索偿,不会因为其原有的疾病而受影响。
上述案件的争论点是:如一名雇员因工受伤,而其永久伤残是由于工伤及本身原有的疾病而造成,那么法庭在计算有关赔偿金额时,是否需要扣除伤者受原有疾病影响而受损害的那个数额?终审法院五位法官一致裁定是不需要的。
在下列情况下,雇主不需要负上补偿的责任:
另外,就《雇员补偿条例》之任何法律程序而言,在证明到该雇员所承受的伤害是归咎于其严重及故意行为失当,或者该雇员故意加剧因工及在雇用期间遭遇意外而致的伤害,任何就该伤害之赔偿申索将会被拒绝。除有关伤害导致死亡或严重丧失工作能力,法庭在考虑所有因素后可能根据该条例或法庭认为合适的某部分而颁令赔偿。
若然一名雇员因工及在雇用期间遭遇意外(或患有条例订明的职业病)而死亡,雇主须就其雇员之死亡而向其家庭成员负上赔偿的责任。 死亡个案赔偿 的计算方法是以已故雇员的年龄及生前月入为参考(《雇员补偿条例》第6条),详情如下:
| 已故雇员的年龄 | 赔偿的数目 |
| 40岁以下 | 84个月的收入* 或HK$3,248,280,以较低者为准 |
| 40岁至56岁以下 | 60个月的收入* 或 HK$2,320,200,以较低者为准 |
| 56岁或以上 | 36个月的收入* 或HK$1,392,120,以较低者为准 |
无论如何,赔偿金额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低于 HK$514,510。就计算死亡个案的赔偿额时,月入之最高金额为HK$38,670。
赔偿之金额将由已故雇员的家庭成员自行分配。此外,雇主亦有责任向已支付殓葬费及医疗费之人士补贴该等费用,最高金额为$94,690。
就计算有关补偿的进一步详情,请联络劳工处的雇员补偿科(热线电话:2717 1771; 电邮:ENQUIRY@LABOUR.GOV.HK)。
这要视乎阁下所蒙受伤残的性质。一般来说,伤残的性质可以分为: a) 永久丧失工作能力;以及 b) 暂时丧失工作能力。
a)永久丧失工作能力
此项再可细分为两种类:
i) 永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以及
ii) 永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
就永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而言,赔偿之计算方法如下(《雇员补偿条例》第7条):
| 受伤雇员的年龄 | 赔偿的数目 |
| 40岁以下 | 96个月的收入* 或HK$3,712,320,以较低者为准 |
| 40岁至56岁以下 | 72个月的收入* 或HK$2,784,240,以较低者为准 |
| 56岁或以上 | 48个月的收入* 或HK$1,856,160,以较低者为准 |
* 无论如何,赔偿金额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低于 HK$584,220。
就永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而言,赔偿之计算方法如下(《雇员补偿条例》第9条):
(永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赔偿金额)x (丧失赚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
* 雇员丧失赚取收入能力的程度,是由雇员补偿评估委员会根据条例而评定。
b)暂时丧失工作能力
在暂时丧失工作能力期间,雇员可获最多24个月的按期付款。当雇员的暂时丧失工作能力时期超过24个月,或超过法庭容许之延长期限(该延长期限不可超过12个月),该雇员便不可再获得上述的按期付款。该雇员将会被视为蒙受永久性(不论是完全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而有赔偿将会另外评估。
(发生意外时的每月收入 - 在意外后的每月收入)x 4/5
就计算有关补偿的进一步详情,请联络劳工处的雇员补偿科(热线电话: 2717 1771; 电邮:enquiry@labour.gov.hk)。
医药费
除非雇主已为阁下提供足够的免费医疗护理, 否则雇主须支付阁下在工伤期间接受注册医生或注册牙医的医疗费用, 直至主诊医生或牙医证明阁下已不需接受有关工伤的治疗为止。雇主亦需在收到医药费收据后的21天内补贴其雇员所支付的医药费。
每天医药费的最高金额如下:
义肢及外科器具(如有)
如阁下因工伤而需要装配义肢或外科器具,雇主亦需要负责支付:
有关工伤意外死亡之个案,雇主必须在意外发生后的7天内向劳工处报告。就引致死亡的职业病,雇主必须在死者去世后的7天内向劳工处报告。 就非致命的工伤意外个案,雇主必须在意外发生后的14天内向劳工处报告。
若雇主并非在上述期限内获悉有关事件,则须于知悉死亡事件后7天内,或知悉非致命的工伤事件后14天内,向劳工处呈报。
不论有关意外会否引致任何赔偿责任,雇主必须向劳工处报告。就有关报告程序的资料,请致电劳工处热线电话2717 1771。
若雇主不依法例规定向劳工处呈报工伤事件,最高可被判罚款港币50,000元。
若然雇员发现其雇主没有将工作意外事件向劳工处报告,雇员可联络劳工处的雇员补偿科(电话:2717 1771)并填妥一份工伤意外通知书,以便劳工处跟进有关个案。
一般来说,有四种方法向雇员支付补偿(或支付予已故雇员的家庭成员):
i) 直接支付
如果工伤病假不超过3天及没有导致永久丧失工作能力,雇主须在该雇员的正常发薪日支付补偿款项。
ii) 协议
如果工伤病假超过3 天但不超过7 天及没有导致永久丧失工作能力,雇佣双方可以书面或口头方式达成补偿协议。雇主并须在该雇员的正常发薪日支付有关补偿款项。
iii) 补偿评估证明书
在其他情况下,劳工处雇员补偿科会给雇主及雇员签发一份列明补偿款额的「补偿评估证明书」(即表格5),雇主必须在证明书发出后21 天内将补偿款项或未付的余额全数支付给雇员。
如雇主拖欠补偿款项,即属违例,最高可被判罚款港币十万元。
iv) 由法院处理
就工伤病假不超过3 天而未能透过「雇主直接支付」办法解决的个案,雇员可在小额钱债审裁处向雇主索偿。其他未能循上述途径解决的工伤补偿个案,均须交由区域法院裁决。
《雇员补偿条例》第14(1)条订明,凡有关雇员补偿的申请,必须在导致雇员受伤的意外发生日期起计24个月内向法院提交。所以,若劳资双方在一段时间内未能解决补偿问题,雇员应尽快联络劳工处的雇员补偿科(电话:2717 1771;电邮:enquiry@labour.gov.hk)。劳工处职员会协助雇员将个案转介至法律援助署,或协助该雇员将其申索呈交区域法院或小额钱债审裁处。
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6条,凡雇员受伤是因雇主或任何人的疏忽、有违法定责任或其他错误作为或不作为所致, 而雇主亦须对该人的作为或错失负责,则上述条例不限制或在任何方面影响雇主的民事法律责任。换句话说,在问题所述的情况下,除条例所给予的保障外,有关雇员亦可根据普通法向雇主提出民事索偿。
在 Cathay Pacific Airways Ltd v Wong Sau Lai 一案中 ,法官指出雇主在普通法下有责任去合理地照顾雇员的安全。尽管现有很多关于职业安全的法例,但该项以普通法订立的责任仍保持其重要地位。
简单来说,雇主对雇员负有的谨慎责任,即是雇主须合理地照顾雇员的安全,包括但不限于提供:
在提出诉讼前,阁下应寻求法律意见。
在今次火灾事件中,部分受影响的市民或其家人,可能持有人寿保险、意外保险、医疗保险、家居保险、按揭相关保险等。这些保单有机会就身故赔偿、医疗开支、家居损毁或暂时无法居住等情况提供保障。以下页面整理了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资讯,涵盖人寿保险、医疗保险、意外或个人伤亡保险及家居保险:
人寿保险一般是在个人(即受保人) 过身后、或因意外、疾病而丧失工作能力下,提供一笔现金。以下简述一些主要的人寿保险种类:
定期寿险
定期寿险在在投保人/受保人去世后,才会提供一笔赔偿(亦称「死亡赔偿」)。这类保险不会提供红利或储蓄,而单纯为死亡提供保障。定期寿险有固定的期限,例如10 年或 20 年,若在保险期内没有索偿,保单合约就会在限期过后到期。
终身寿险
终身寿险在投保人/受保人去世、或保单中止时,提供一笔过款项。它通常保障一段较长及不固定的时间(通常直至投保人/受保人年满100岁),只要保费获支付。终身寿险的保费通常是根据受保人投保时的年龄所厘定的固定款项,并不会随时间增长而增加。有别于定期寿险(它有可能在到期时并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终身寿险必会在最终支付款项。故此,终身寿险的保费通常比定期寿险的保费高。一些终身寿险(称为「分红保单」或「可分红保单」)向投保人支付红利,因保险公司会向投保人分享较预期佳的业绩。该分红保单的保费一般较非分红保单的保费高。
储蓄寿险
储蓄寿险在指定的保险期限(通常5、10或20年)届满后,或在此之前,在投保人/受保人去世时,提供一笔过款项。因而为投保人带来储蓄作用,亦提供人寿保险的保障。
投连寿险
投连寿险是一种兼备投资成分的人寿保险保单,它为保单持有人同时提供人寿保障及投资选项(一般为基金)。保单价值根据「相关或参考基金」的表现而厘定。保单持有人拥有投连寿险保单;投连寿险的相关资产(一般为相关或参考基金)由保险公司拥有。
首先,如受益人有相关的法律权益(例如他 / 她是受保人的配偶、父母或子女),该受益人便可以向法庭申请获取一份声明书,声明受保人在法律上已被视作死亡。在普通法下,除非另有相反证据,否则一个失踪七年或以上的人通常会被当作死亡。
一旦法庭发出声明书,表示受保人在法律上已被当作死亡,受益人便可以向保险公司索取死亡赔偿。关于如何申请上述的法庭声明书,请向律师查询。
保单通常都会有一项标准条款,列明医疗报告必须由注册西医发出。
因此,除非有关保单条款接受注册中医发出的医疗报告,否则在处理索偿时,保险公司一般都不会接受这类报告。
一般来说,人寿保险都有「复效」条款,以还原过期失效的保单(通常是因为欠交保费)。
还原旧保单通常会比购买新保单便宜,因为当购买新保单时,保费可能会因投保人的年龄增长而调高。
「复效」条款会容许投保人在符合一些条件下还原保单,例如:
在申请保单复效期间,任何已呈交的索偿均须等待保险公司批准复效后才会处理。
就人寿保险而言,若投保人没有任何不当行为(例如欺诈或误导),即使为同一人购有多份保险,保险公司亦有责任在受保人去世后缴付全数保额。
相对而言,医疗保险、个人意外伤亡保险和财物保险的索偿规定有所不同。详见另一题。
甚么是医疗/健康保险?
医疗/健康保险是一种会就受保人的手术,医院护理,牙科服务和其他类型的医疗服务所产生的费用提供赔偿的保险产品。受一般保单条约限制,保险公司在收到索赔后向受保人偿还费用,或者保险公司可向受保人的医疗服务提供者于完成医疗服务后直接付款。
不同类型的医疗/健康保险
为确保能购买因应自己需求而最合适的医疗/健康保险产品,消费者对于有关基本概念的了解是非常重要。以下简介是市场上用于描述不同类型的医疗/健康保险的常用术语:
危疾保险:投保人在某些灾难性疾病或紧急医疗情况下生病时提供一次性赔偿的保单。此类保单的赔偿并不取决于医疗费用之报销,而是因受保人得到保单内指定疾病因而触发的。承保范围取决于危疾的定义,并且会因产品而异。
保单通常都会有一项标准条款,列明医疗报告必须由注册西医发出。
因此,除非有关保单条款接受注册中医发出的医疗报告,否则在处理索偿时,保险公司一般都不会接受这类报告。
法例没有限制投保人为同一项目及同样风险购买多份保险。
但是,保单一般都会包含「其他保险」条款,用以要求投保人披露所有已购买的保险。其他保险必须保障相同的风险、提供额外的保障及有关保单是持续有效的。
一般来说,这类条款会列明当受保人已购买其他保险时,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责任便可能有以下分别:
上述情况适用于医疗保险、个人意外伤亡保险和财物保险。
上述条款目的是防止投保人不正当地从购买保险中获利,这是普通法不容许的。换句话说,主保单和其他保单合共给予的赔偿额不应超出实际损失和支出的总数。
因此,阁下可以根据所有保单提出索偿,但视乎各份保单的条款而定,有关赔偿总额可能会被调整,使总额不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例子:阁下买了两份医疗保险,每份保单的保额是10,000 元(合共 20,000 元)。如阁下的实际医疗费是15,000 元,便只可以从其中一份保单索取10,000 元,并从另一份保单索取5,000 元。
但人寿保险的索偿规定有所不同。详见另一题。
意外时常都会发生,轻则导致受伤,重则造成死亡。万一投保人因意外受伤或死亡,个人意外保险便会提供保障(例如医疗开支补偿)。
意外受伤指由不寻常、偶然发生或未能预见的不幸事件所引致的身体伤害。
索偿会否被接受须先参阅注册医生发出的医疗证明书 / 报告。故此,如果阁下的医生有认可资格并已证明阁下因意外受伤,不管有没有明显伤痕,保险公司亦必须接受阁下的索偿。
身体的伤残指因疾病或意外而失去正常活动和履行职务的能力。
「永久伤残」指受保人永远不能复原的伤残,「暂时性伤残」指将来会复原的伤残。
索偿时必须提供医疗证明书,以证明受保人的伤残情况。永久伤残的保险赔偿可以是一笔过支付或分期支付。
就以上问题而言,阁下已收到一笔过的赔偿。除非该项赔偿有附带条件规定,若阁下将来会部分或完全复原的话,便要把部分赔偿退回保险公司,否则该公司不能要求退钱。
一般来说,保单条款不会要求退回一笔过的赔款。另一方面,若赔偿是分期支付的话,便可能有条款要求受保人定期向保险公司提供证据,以证明有关伤残情况是持续性的,但一切仍要视乎个别保单的条款而定。
保单内通常都会有「代位权 / 取代权」条款 (subrogation) 。
这条款规定,如果保险公司已经接纳阁下的索偿并已支付有关赔偿,阁下的索偿权利就会被取代。简单来说,保险公司会取代阁下的位置和权利去向犯错一方索偿,但先决条件是保险公司必须经已接纳阁下的索偿并支付了保险金,才可以行使「取代权」。
根据以上问题,阁下已经行使了索偿权利并从犯错一方得到赔偿。在此情况下,阁下所得的赔偿有可能会抵销保险公司的赔偿。
例子:阁下在人身伤亡诉讼中,已从犯错一方得到 20,000 元的赔偿。保险公司根据保单规定本应向阁下赔偿 40,000 元,但由于阁下已经从犯错一方收取了20,000 元,保险公司就只会赔偿 20,000 元。
取代权的原则是要避免受保人从保单中赚取利润。
家居物品如家具、室内装饰、电器用品和个人财物是可以投保的。其中一类常见的保险就是「住户综合保险」,有关保障包括:
如果索偿金额较少,保险公司便会自定赔偿数额。但一般来说,保险公司会聘请测量师或其他专业人士(例如保险理赔师)去评估及确定损失程度,和订定一个合理的赔偿额。无论是那一种情况,实际赔偿金额多数会比财产的原价为低,因为自然损耗和折旧都会被计算在内。
如果受保的物品非常贵重,该物品的价值及赔偿额是可以在投保时预先协定。若该物品遭损毁或遗失,保险公司便有责任根据预先协定的金额作出赔偿。
以一幅油画或一件古董为例,保险公司会先聘请专家去确定一个合理的价值后,才与投保人协定保额。
如果该第三者责任保险只包括大厦公用地方,保险公司只会对这些地方发生的意外(但不包括在阁下单位内发生的意外)作出赔偿。
阁下需要为自己的单位购买占用人责任保险,为访客在单位内遇上意外时所引起的责任提供保障。大部分有关业主的物业保险都有这项保障。
根据《承保商专业守则》(第四章:保险代理管理 ─ 第35节),保险公司应建立内部机制,以处理对其保险代理的投诉。故此,阁下应该先向保险公司投诉有关保险代理人。
如阁下对保险公司处理投诉的手法仍有不满,便应该向保险业监管局投诉。
至于投诉保险公司方面,阁下亦应该先向该公司投诉。《承保商专业守则》(第七章:查询、投诉及纠纷 ─ 第48节)规定,保险公司应有处理投诉之内部机制。如阁下对保险公司处理投诉的手法仍有不满,便应该向保险业监管局投诉。
阁下亦可考虑同时向保险投诉局投诉。这机构会尽量以较快捷和便宜的方法处理索偿纠纷。一般而言,保险投诉局可以处理对保险公司涉及金钱性质、索偿金额/争议金额不超过100万港元的投诉。请注意,阁下必须于接获保险公司发出的最终决定的六个月内,向保险投诉局作出书面投诉。
至于诉诸法律行动方面,阁下可以在下列法院提出诉讼:
采取法律行动只是最后的解决方法。在提出诉讼之前,阁下应寻求法律意见。
若逝者拥有资产,家属需要依循法律程序办理承办遗产,以合法处理死者的财产及资产。这些程序包括确认是否有遗嘱、由法院颁发「遗产承办书」或「遗产管理书」,以及后续的资产分配。以下页面提供有关承办遗产的基本资讯:
在火灾中不幸离世的亲人可能会留下一些遗产(如银行存款、公司股票、物业或其他资产等)。无论逝者生前有没有订立遗嘱,任何人在处理逝者于香港的遗产前,通常要先往高等法院的遗产承办处,取得有关遗产之授予承办书。换句话说,授予承办书即是某人有权处理逝者遗产之证明文件。
如果遗产涉及外地因素,例如逝者在外国拥有物业,或逝者并非香港居民但在港留下财产,便经常会出现以下问题 ─ 究竟这些遗产的管理及继承权应由哪个国家的法例规管?一般来说,下列规则或可释除此疑问:
「授予承办书」是一个关于遗产承办的集合词语,可指为「授予遗嘱认证书」或「授予遗产管理书」。
授予遗嘱认证书是发给在逝者最后一份遗嘱中订明的遗嘱执行人。而授予遗产管理书,则是在没有遗嘱或遗嘱内没有订明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发给遗产管理人,而该遗产管理人通常是逝者的近亲(如配偶、孩子或父母)。
「遗产代理人」泛指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这名代理人有权处理逝者的遗产,包括管理或分发相关资产予受益人。
有遗嘱
如果逝者在去世前立下遗嘱并委任了遗嘱执行人,该执行人便是唯一有资格申请遗嘱认证书的人。如该执行人不想履行任务,或没有在生之执行人,那么在遗嘱中获得剩余遗产遗赠的人,便可获优先权去申请遗产管理书(附有遗嘱)。有资格获得剩余遗产遗赠的人,可在其他列明在遗嘱的条件达到后而取得剩余之数(即扣除所有受益人获分的遗产、逝者的所有债项及遗产承办的相关费用后,其剩余之数)。
无遗嘱
如果逝者未立遗嘱便去世(即找不到任何遗嘱,或遗嘱已被撤销),便须依照无遗嘱继承法律去申请遗产管理书。根据《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香港法例第10A章)第21条,有权申请遗产管理书的人士之优先次序如下:
遗产管理人最多可有四个。如有多人具备同等资格可申请遗产管理书,而他们就申请问题存在争拗,他们可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请,让法庭决定谁可被委任为遗产管理人。
高等法院亦有权委任不在上述级别内的人士去管理遗产。如逝者的某位近亲获委任为遗产管理人,但该人未满 21岁,或在精神或身体上没有能力去管理遗产,法庭便可能会行使这个权力。
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的主要分别
虽然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的权力大致相同,但两者之间有一个重大分别。遗嘱执行人的权力源自有关遗嘱,因此他 / 她的权力和责任,在立遗嘱人去世那一刻便开始。
另一方面,遗产管理人则从遗产管理书获得权力。所以,他 / 她开始行使权力的时间是在遗产管理书上的日期,而并非在逝者去世当日开始。
在火灾中不幸离世的人,其最近亲属或其他相关人士,原则上有责任在死亡发生后 14 天内办理死亡登记。惟由于火灾属非自然死亡,逝者身份及死因需经警方及死因裁判法庭确认,死亡证明书未必能即时签发。家属因此无法依照一般程序于短时间内完成登记。
申请授予承办书时,一般需要死亡证明书作为支持。在此情况下,家属需等待有关部门完成调查,并正式发出死亡证明书。
有关死亡登记的更多详情,请浏览入境事务处网站。
申请「检视证明书」
由2007年4月1日起,民政事务总署署长根据民政及青年事务局局长转授的权力,可处理有关开启和检视逝者的银行保险箱与及拟备保险箱物品清单之申请事宜。
不论是遗嘱列明的执行人、有优先权取得授予遗产管理书遗产管理人、或尚存(仍然在生)的保险箱租用人,都需要先向民政事务总署申领「需要检视银行保管箱证明书」(下称「检视证明书」),才可以开启保险箱。有关申请程序之详情,请浏览民政事务总署遗产受益人支援服务之网页。
当检视证明书发出后,证明书持有人需要向民政事务总署预约,以检视有关保险箱。有关检视必须在银行职员及两名获民政事务总署授权的公职人员在场下进行。
如果保险箱是与另一人联名租用,尚存租用人(如他 / 她不是检视证明书持有人)亦需要在检视进行时在场。如果发现有遗嘱,证明书持有人(如他 / 她是指明的遗嘱执行人)可以在将遗嘱的影印本放回保险箱后取走正本。
拟备保险箱物品清单
物品清单由检视证明书持有人拟备,公职人员在有需要时可提供协助。物品清单会由检视时在场的公职人员作出核实,清单的影印本则由有关银行及民政事务局保存六年。清单正本则由证明书持有人保存。
如在保险箱内找到遗嘱,及 i) 证明书持有人并非遗嘱所列明的遗嘱执行人,或 ii) 遗嘱内没有列明遗嘱执行人而证明书持有人并非保险箱的尚存合租人,则证明书持有人便不可取走遗嘱或拟备物品清单。保险箱须在遗嘱影印本交予在场的公职人员后,立即由银行职员关上及封存。遗嘱影印本会由民政事务局保存六年。
独自租用的保险箱
在拟备好保险箱物品清单但未取得遗产的授予承办书前,如要从保险箱内取走任何物品,必须取得民政事务总署的授权才可(详情请浏览民政事务总署遗产受益人支援服务之网页)。一般而言,只有与申请授予承办书有关的文件,或有人急须取回其个人财物,才可以获得授权取走。其他文件及有价值的物品,通常不会被获准取走。
联名租用的保险箱
如果保险箱是逝者与其他人联名租用,而保管箱租用协议备有尚存安排,在准备好物品清单后,尚存的租用人(如该人是遗嘱执行人 / 遗产管理人,或经已取得上述人士的书面同意)可向民政事务总署申请,授权取走保险箱的物品。不过,尚存的租用人亦可以在逝者去世12个月后,毋须得到民政事务总署授权便可取走保险箱内的所有物品。
在火灾中不幸离世的情况下,逝者的家居和财物可能已遭受严重损毁或遗失。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仍须负责拟备财物清单,此工作可透过以下方式进行:
与家属或相关人士核对逝者的主要财物及可能的债务
有关清单会列于遗产的资产及负债清单,并呈交遗产承办处。
优先次序
《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10A章)第19条订明的优先次序如下:
(i) 遗嘱执行人;
(ii) 为任何其他人以信托方式持有遗赠的剩余遗产受遗赠人;
(iii) 任何终身受益的剩余遗产受遗赠人;
(iv) 最终的剩余遗产受遗赠人,
或
在剩余遗产并未全部由遗嘱处置的情况下,则任何有权分享未获处置的剩余遗产的人,
或
在符合第25(3)条的规定下(即在生的人比有相同等级优先权的人的遗产代理人为优先),任何该等人的遗产代理人;
(v) 任何特定受遗赠人
或
任何债权人,
或
在符合第25(3)条的规定下,任何该等人的遗产代理人,
或
在遗产并未全部由遗嘱处置的情况下,任何因遗产的添加而可能享有实益权益的人(尽管目前该遗产的款额使他对该遗产并无享有即时的实益权益);
(vi) 任何有权在任何待确定事件发生时获得剩余遗产或特定遗赠的受遗赠人,
或
任何根据逝者遗嘱并无享有权益而假若逝者完全无遗嘱而去世则他会有权获得授予的人。
数量
根据《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10章)第25条的规定,承办人不可以多于4人。
能力
如果一个人具备以下特征,他不能被任命为执行人:
法庭一般认为破产人士不适合被任命为执行人。
可以,只要此人在遗产中有权益。
你可以根据《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10章)第30(1)条向遗产承办处申请向遗嘱执行人发出传唤。遗嘱执行人将被要求接受或放弃遗嘱执行。
你应提交草拟传唤书到司法常务官。《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10A章)第45条订明了相关的格式要求。
如果遗嘱执行人失踪,视乎情况,你应在传唤书要求遗嘱执行人:-
如果遗嘱执行人拒绝履行职责,你应要求遗嘱执行人根据《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10A章)第46(1)条接纳或拒绝遗嘱认证,适用表格为C2.2。
同时,你应向司法常务官递交一份草拟誓章予其批准。
在草拟传唤书和草拟誓章获批后,你应:-
当出庭期限届满后,如果遗嘱执行人未能出庭或未能进行遗产认证申请,你可以根据《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10A章)第46(7)(a)和(c)条规定,以各方传票方式向司法常务官申请适当的命令。
当出庭期限届满后,如果遗嘱执行人未能出庭或未能提呈遗嘱,你可以根据《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10A章)第47条规定,藉动议方式申请下令作出授予,犹如该遗嘱无效一样。在此情况下,法官可以不依据遗嘱内容批出认证许可。
| 第一步: | 申请人须签署一份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的非宗教式誓词 / 宗教式誓章(见以下特定表格)。当申请人签署这份文件时,须在一名律师或法庭监誓员面前宣誓以确认文件内容的真确性。这份誓词 / 誓章须向遗产承办处递交。请注意,有立遗嘱的申请与未立遗嘱的申请,应使用不同表格。 |
| 第二步: | 申请人同时需要准备及签署一份核实资产及负债清单的非宗教式誓词 / 宗教式誓章,以及一份逝者于去世当日在香港之资产及负债清单(见以下特定表格)。上述所有文件必须与其他「支持申请的文件」(见下)同时递交到遗产承办处。 |
| 第三步: | 当遗产承办处官员审阅有关文件后,申请人或须解答该处提出的问题。 |
| 第四步: | 申请人取得授予遗嘱认证书或遗产管理书。于 2006 年 2 月 11 日或之后死亡的个案,有关申请费用为 265 元,授予书的誊写费用为 72 元。 |
支持申请的文件(关于授予遗嘱认证书)
特定表格
就上述提及的表格或誓章,遗产承办处备有特定表格以供使用。但于呈交有关文件的过程中,申请人可能要因应不同情况再作加改。
有关表格的样本,可于香港金钟道 38 号高等法院大楼 LG3 遗产承办处索取,或于司法机构网页下载。
虽然阁下可自行申请遗嘱认证书或遗产管理书,但如果有关遗产涉及复杂的问题或争议(例如逝者在海外拥有物业),阁下便应该寻求法律意见。
如果丢失、遗失或误置了遗嘱的正本,并且申请人正向法庭申请将一份遗嘱的副本接纳为证明,遗嘱则会被推定为被撤销。不过,这个推定可被推翻。
申请人必须根据《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10A章)第53条向司法常务官申请接纳遗嘱副本为证明。
申请人要以单方面申请推翻可被反驳的推定 。
申请人必须证明该本遗嘱未被撤销,例如,陈述立遗嘱人未改变的感情或意图以反驳推定。证据因情况而异,包括保管的性质、立遗嘱人的性格、立遗嘱人与受益人的关系和立遗嘱人与其他亲属的关系、遗嘱的内容以及是否有理由撤销等相关事项。
如果法庭接纳遗嘱副本为证明,法庭通常会下的命令包括,批准有限授予直到正本遗嘱或更真实的遗嘱副本被证明。
优先次序/权利次序
按 《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10A章) 第21条所订明的优先次序,当立遗嘱人没有留下遗嘱去世时,有实益权益的最近亲属(下文称「有实益权益的最近亲属」)有权获得遗产管理的授予,包括:
如果有人能够证明所有在前面类别中有资格获得授予的人已故/放弃他们的资格,则该人可以申请获得遗产管理的授予。
例如:A已经去世。A的妻子还在世,但拒绝申请遗产管理书。A的独生子在证明A的妻子放弃申请A的遗产管理书之前,无资格申请A的遗产管理书。
在没有任何人对遗产拥有实益权益的情况下,法庭可选择把遗产的管理授予遗产管理官。
或者,可以将遗产管理权授予债权人或任何因遗产的添加而可能获得实益权益的人(尽管他对该遗产并无享有即时的实益权益),或者任何人根据《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第481章)第3条的规定,有权向法庭申请根据该条例第4条下命令的人。
通常,法庭会向其认为能最有效地管理遗产的人授予遗产管理。
在两人或多于两人享有相同等级优先权的情况下作出授予
根据《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10A章)第25条,当有多人有资格获得遗产时,法庭会:
(1) 授予可向任何有权获得授予的人作出,而无须通知其他有相同等级优先权的人。
(2) 有相同等级优先权获得授予的人之间的纠纷,须以传票方式交由司法常务官审理。因此,发出该传票的人须将知会备忘登记,而司法常务官在该传票获得最终处理之前,不得容许任何授予书盖章。
(3) 在生的人较任何若在生则会与上述该人有相同等级优先权的人的遗产代理人为优先。
(4) 并非无行为能力的人较任何有相同等级优先权的未成年人为优先。
如果牵涉配偶的遗产代理人,则:
数量
《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10章)第25条规定了遗产代理人的数量为一至四个,除非涉及终身权益或未成年人权益,在这种情况下,除非遗产代理人是信托法团,否则需要至少两名遗产代理人。
能力
如果一个人有以下特征,他将无法被任命为遗产管理人:
法庭通常认为,破产人士不适合被任命为遗产管理人。
请参阅有关 “优先次序/权利次序” 的部份。
如果根据《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10A章)第21条的规定,他有权申请授予的,他必须先剔除上述所有拥有优先权获得授予的人。
他可以通过传唤书剔除所有拥有优先权的人。
《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10A章)第45至48条规定了有关发出和送达传唤书以及被传唤人呈交应诉书和假使被传唤人不出现时申请授予书的程序。
他应递交草拟传唤书待司法常务官拟定(C2.2表格)(第45(1)条)以及草拟誓章待审批。
在草拟传唤书和核实誓章获批准后,他应提交传唤书以及经正确宣誓的誓章,同时提交知会备忘(如果未曾提交的话)。
传唤书和核实誓章必须以面交方式送达《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10A章)第45(4)条。如果他经过合理尝试后无法以面交方式送达,只有他证明无法以面交方式送达,法庭可能允许替代送达。
当被传唤人出庭的时限已过而被传唤人未能出庭或并无合理地努力申请遗产管理书,他可以向司法常务官申请以传召诉讼各方的传票,要求法庭按《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10A章)第46(7)(a)条所规定下令向自己授予遗产管理书。
如果根据《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10A章)第21条的规定,他没有权申请授予书的话,他可以申请法庭行使《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10章)第36条赋予的权力,跳过应获得遗产管理书的管理人而由他获得遗产管理书。他必须证明潜在的管理人明显不适合出任遗产代理人,例如他失踪或拒绝申请遗产管理书。
根据第10A章 《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21条规则,对无遗嘱者遗产享有实益权益的人应优先获得授予。如无人对遗产享有实益权益,则遗产归予遗产管理官。
我和父亲是表亲的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的后嗣。
假设表亲只留下兄弟姐妹和一个表兄弟(即我父亲),根据《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10A章)第21(1)(iv)条规则,表亲在生的兄弟姐妹对遗产享有即时的实益权益及有权获得授予。
根据《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10A章)第21(1)及(2)条规则,我父亲及我对遗产并不享有即时的实益权益。
因此,表亲在生的兄弟姐妹对遗产享有即时的实益权益,但我父亲和我并不对遗产享有即时的实益权益。
不过,根据第481章 《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第3条,父亲与我可能对表亲的遗产享有实益权益。如果在紧接表亲去世前,我们是完全或主要靠表亲赡养的,我们可能可以根据第481章 《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第3条有权向法院命令而因而对表亲的遗产享有实益权益。
如果我们有理由根据第481章 《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第3条证明我们对遗产享有实益权益,那么我们需要证明表亲在生的兄弟姐妹放弃申请获得授予,然后根据《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10A章)第21(4)条规则申请遗产管理的授予。
否则,一般而言,根据《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10A章)第21(3)条规则,授予应归予遗产管理官。
不过,我们亦可根据《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10章)第36条条例向法庭申请委任我们为遗产管理人。我们必须证明所有比我们有优先次序获得授予的人明显不适当担任遗产管理人,例如:他们拒绝申请获得授予,或法院委任我们担任遗产管理人更方便。
| 第一步: | 申请人须签署一份遗产管理人的非宗教式誓词 / 宗教式誓章(见以下特定表格)。当申请人签署这份文件时,须在一名律师或法庭监誓员面前宣誓以确认文件内容的真确性。这份誓词 / 誓章须向遗产承办处递交。 |
| 第二步: | 申请人同时需要准备及签署一份核实资产及负债清单的非宗教式誓词 / 宗教式誓章,以及一份逝者于去世当日在香港之资产及负债清单(见以下特定表格)。上述所有文件必须与其他「支持申请的文件」(见下)同时递交到遗产承办处。 |
| 第三步: | 当遗产承办处官员审阅有关文件后,申请人或须解答该处提出的问题。 |
| 第四步: | 申请人取得授予遗嘱认证书或遗产管理书。于2006 年 2 月 11 日或之后死亡的个案,有关申请费用为 265 元,授予书的誊写费用为 72 元。 |
申请遗产管理书的授予所需的文件
指定表格
申请人应使用适当的表格作宣誓:
只有当逝者在完全没有立下遗嘱而去世,法庭才会授予遗产管理书。
当申请人申请遗产管理书时,他必须证明逝者没有立遗嘱。如果立遗嘱人在生前公开遗嘱的存在,申请人可能无法以宣誓方式证明逝者的无遗嘱状态。
相反,申请人可根据《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10A章)第53条,向司法常务官提出申请,要求下令将其他证据中的遗嘱接纳为证明。法庭可能会下令将藉传票提出的申请提交给司法常务官、法官或以动议方式提交给法庭:《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10A章)第60条。
申请人有反驳预设推定(即遗嘱因在立遗嘱人生前遭毁坏而被撤销)的责任。
法庭批出的遗嘱认证书将受到限制,直到原本的遗嘱或更可靠的副本获得证明为止。
优先次序
《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10A章)第19条订明遗产管理人的优先次序如下:
(i) 遗嘱执行人;
(ii) 为任何其他人以信托方式持有遗赠的剩余遗产受遗赠人;
(iii) 任何终身受益的剩余遗产受遗赠人;
(iv) 最终的剩余遗产受遗赠人,
或
在剩余遗产并未全部由遗嘱处置的情况下,则任何有权分享未获处置的剩余遗产的人,
或
在符合第25(3)条的规定下(即在生的人比有相同等级优先权的人的遗产代理人为优先),任何该等人的遗产代理人;
(v) 任何特定受遗赠人
或
任何债权人,
或
在符合第25(3)条的规定下,任何该等人的遗产代理人,
或
在遗产并未全部由遗嘱处置的情况下,任何因遗产的添加而可能享有实益权益的人(尽管目前该遗产的款额使他对该遗产并无享有即时的实益权益);
(vi) 任何有权在任何待确定事件发生时获得剩余遗产或特定遗赠的受遗赠人,
或
任何根据逝者遗嘱并无享有权益而假若逝者完全无遗嘱而去世则他会有权获得授予的人。
在多人享有相同等级优先权的情况下作出授予
一般而言,法院将授予遗产管理书给法庭认为最能有效管理遗产的人(或人们)。
《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10A章)第25条订明了法庭在此情况下的选择:-
数量
根据《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10章)第25(1)条,同一财产不得授予超过四人作遗产管理,如涉及未成年人权益或终身权益,则须授予信托法团(不论是否连同个人)或不少于两名个人。
能力
如果一个人具备以下特征,他不能被任命为管理人:
法庭一般认为破产人士不适合被任命为管理人。
| 第一步: | 申请人须签署一份遗产管理人(有遗嘱)的非宗教式誓词 / 宗教式誓章(见以下特定表格)。当申请人签署这份文件时,须在一名律师或法庭监誓员面前宣誓以确认文件内容的真确性。这份誓词 / 誓章须向遗产承办处递交。 |
| 第二步: | 申请人同时需要准备及签署一份核实资产及负债清单的非宗教式誓词 / 宗教式誓章,以及一份逝者于去世当日在香港之资产及负债清单(见以下特定表格)。上述所有文件必须与其他「支持申请的文件」(见下)同时递交到遗产承办处。 |
| 第三步: | 当遗产承办处官员审阅有关文件后,申请人或须解答该处提出的问题。 |
| 第四步: | 申请人取得授予遗嘱认证书或遗产管理书。于2006 年 2 月 11 日或之后死亡的个案,有关申请费用为 265 元,授予书的誊写费用为 72 元。 |
申请文件(遗产管理函的授予)
指定表格
通常情况下,如果遗嘱是由律师、文员或医生面前签立的,法庭不会就立遗嘱人的心智是否健全提出任何提问。
然而,如果遗嘱里面没有见证条款,申请人就必须在申请时提交誓章(Form W3.1),证明立遗嘱人妥为签立遗嘱(参见《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10A章)第10条)。
如果遗嘱不是用打字机或电脑打印的,而是手写的,就必须提交誓章(Form W3.2),告知法庭是谁写了遗嘱-是逝者还是他人代表逝者写的。
如遇到《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10A章)第38(1)条(a)至(f)订明的情况,确认担保人能力誓章 (Form M3.1) 和担保书 (Form M3.2)。
当承办人在未完全处理逝者的遗产的情况下去世,除非有遗嘱执行的连锁(Chain of Executorship),否则需要进一步或新的授予以委任遗产代理人处理未处理的遗产。
根据《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10章)第34条,遗嘱执行的连锁适用于当已故的遗嘱执行人去世前就立遗嘱人的遗嘱申领遗嘱认证,而遗嘱执行人就已故的遗嘱执行人的遗嘱获取遗嘱认证书。
如果已故的遗嘱执行人的遗嘱执行人证明了遗嘱执行的连锁未中断,他就是先前每一位立遗嘱人的执行人。
资格
任何一个与之前的承办人享有同等权益的人可被授予未作管理遗产授予书。
如果已故的承办人是唯一一个就逝者的剩余遗产有实益权益的人(例如:在无遗嘱的情况下是唯一有权承受逝者遗产的人,或在遗嘱中被指定为唯一的剩余遗产受遗赠人),未作管理遗产授予书将授予他的遗产代理人。
已故的承办人的遗产代理人在申请未作管理遗产授予书之前,应先就已故的承办人的遗产申请「主导授予」(leading grant)。
如果逝者留下了尚存配偶,根据《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10A章)第21(5)条的规定,任何在第21(1)条和第21(2)条所提及的类别中的人之遗产代理人,较任何在申请授予时已予确定的全部遗产中并无享有实益权益的已故配偶的遗产代理人有优先权。
一般原则适用:在没有司法常务官指示的情况下,在生的人比任何有相同等级优先权的人的遗产代理人为优先。
程序
申请未作管理遗产授予书前,必先确定没有遗嘱执行的连锁,并且要剔除立遗嘱人遗嘱中提名的所有遗嘱执行人,即以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词(表格S3.1a(或S3.1b)(无遗嘱)或S3.2a(或S3.2b)(有遗嘱))方式证明所有遗嘱执行人已经去世或放弃遗嘱执行人的职务。
由于我父亲及母亲的遗产的有关遗产管理书分别未曾发出,我应该作出申请。
根据《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10A章)第21(1)(ii)条规则,我对父亲及母亲的遗产享有实益权益,并有权获得分别的遗产管理的授予。
相关的程序请参阅遗产管理书 - 程序的部分。
若申请人发现逝者拥有更多资产,但没有列于早前呈交之核实资产誓词中,申请人仍可再呈交一份核实资产及负债额外清单非宗教式修正誓词 / 宗教式修正誓章(授予书发出前)。
如果申请人已经获得授予书,该授予书应和核实资产及负债额外清单非宗教式修正誓词 / 宗教式修正誓章(授予书发出后),一并呈交遗产承办处。
有关特定表格,可在相关网页下载。
由 2007年4月1日起,民政事务总署署长获民政及青年事务局局长授权,成立「遗产受益人支援组」,从税务局局长接手提供遗产受益人支援服务。
如果遗产价值不超过50,000元,并且遗产全由款项组成,有权申请遗嘱认证书或遗产管理书的人(“申请人”)可以向民政事务总署申请发出确认通知书。
申请人必须将以下申请文件提交至香港湾仔轩尼诗道130号修顿中心3楼的遗产受益人支援组:
此外,申请人还必须提交以下证明文件(正本及副本):
如果非宗敎式誓词/宗教式誓章符合要求,民政事务总署署长根据民政及青年事务局局长转授的权力将在12个工作天内发出确认通知书。
然后,申请人必须在预定的时间到遗产受益人支援组宣誓/确认誓章内容及夹附于誓章作为证物的清单均属真确无误及领取确认通知书及款项清单的复本。
持有确认通知书的人便可获得豁免而不受擅自处理遗产的条文约束。
当发出确认通知书后,如果银行同意向申请人发放逝者的户口结余金额,申请人便毋须再向高等法庭之遗产承办处申请以简易方式管理遗产,或申请授予遗嘱认证书 / 遗产管理书。但请留意,银行可酌情决定是否把夹附于确认通知书内的清单所列明的户口存款,付予遗嘱执行人或有权优先管理逝者遗产的人士。
如果其后发现更多遗产,而令总值超过 50,000 元,申请人应通知民政事务总署署长。如果已发出确认通知书,申请人应退回并取消该通知书,然后根据情况遵循简易方式管理遗产或遗嘱认证/遗产管理的授予的申请程序。
有关申请手续的细节,请浏览民政事务总署遗产受益人支援服务之网页。
如有关遗产总值不超过150,000 元,以及只有银行存款及 / 或强积金,遗产承办处的公众申请组通常可以协助申请人在没有获取授予承办书下,以简易方式管理遗产,但该申请人必须年满 21 岁。
在遗产税取消前,由于申请人需要先在税务局遗产税署领取遗产税清妥证明书,才可以往遗产承办处申请授予承办书,因此,税务局职员便可以防范其他人擅自处理逝者的遗产。
取消遗产税后,香港法例有新条文以防止有人擅自处理遗产,这些条文与遗产税未取消前的法例相似:
如欲了解详情,请浏览民政事务局的网页。
他可以亲自或经由香港的律师行申请授予书复本。
他应直接前往遗产承办处,并以誓章方式呈交有关申请,当中需:
另外,他必须申请及呈交资产及负债清单(包括额外清单)和遗嘱(如有)的核证本和缴付相关费用。
传唤书用于强制他人采取行动或步骤,以取得遗产管理的授予。传唤书由遗产承办处发出,主要有四种:
知会备忘的作用是防止遗嘱认证书/遗产管理书在未经知会备忘登记人知悉下获盖章。知会备忘的有效期为六个月,期满后,除非续期,否则知会备忘将会失效。不过,知会备忘可以每六个月续期。因此,知会备忘可能对遗产产生长期的影响。严格来说,当授予的有效性或申请人身份受到争议时,才该登记知会备忘。不过,知会备忘常被用于保障第三方对遗产的权利申索。尽管如此,此行为有可能被视为滥用法律程序。
根据《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10章)第33条,你应申请撤销遗产管理书的命令,理由是由于遗嘱在授予遗产管理书后被发现,因此授予遗产管理书是透过虚假或不正确的陈述获得的。
提醒: 遗产管理往往涉及复杂的问题,没有简单的答案。以下内容只是对一般原则和常见问题的简介,不可能涵盖每一种情况。如有疑问,强烈建议你寻求法律意见。
首先,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需要安排支付或准备偿还逝者的债务、支付丧葬费以及与遗产有关的其他费用。
债务
债务可能在逝者生前或死后产生。例如,逝者可能使用信用卡购买商品,并在结欠到期前去世。死后产生的债务的一个例子是逝者所拥有物业的管理费。在将遗产分发给受益人之前,必须查明并偿还所有债务,或为偿还债务做好准备。遗产代理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确保遗产在分发前已还清债务。最安全的做法是在宪报(及报章)刊登广告,要求潜在债权人在至少两个月内向遗产代理人提出申索详情:《受托人条例》(第 29 章)第 29 条。
无力偿债的遗产
「无力偿债」是指遗产的资产不足以偿还遗产的债务。如果遗产资不抵债,遗产代理人必须格外小心。在支付丧葬费和其他遗产相关费用后,他必须遵守《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10章)第63条及附表1和《破产条例》(第6章)所规定的优先顺序,设法偿还逝者的债务。如果没有遵守适当的顺序,可能会导致遗产代理人负上个人法律责任。因此,在无力偿债的情况下,最好寻求法律协助。
经济给养的申索
另请注意,根据《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第 481 章)之申索,可在授予承办书发出后六个月内提出。更具体地说,如果逝者遗属或受养人认为他们应从遗产中获得份额(如果遗嘱或无遗嘱继承法律没有给予他们任何份额),或者应获得比他们根据遗嘱或无遗嘱继承法律获得的份额更大的份额,他们可以向遗产提出申索。
税项
如果逝者在2005年遗产税取消之前去世,且遗产净值超过$7,500,000,则需要缴纳遗产税。 无论逝者何时过世,遗产都需要缴纳逝者截至去世当天应缴的薪俸税、利得税和物业税。
其他费用
除丧葬费外,从遗产中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法律咨询的费用、申请授予承办书的费用以及法院费用。
分发遗产时间
没有硬性规定。但一般来说,应在逝者去世后的 12 个月内(即所谓的 「遗嘱执行人之年」),遗产代理人应先确定有没有任何针对遗产的未决申索,然后才将全部遗产分发。
属于遗产的资产
不动产:即土地财产。遗产代理人需要在土地注册处登记授予承办书,然后才能有效处理该财产。
动产:汽车、手表和珠宝等物品。
银行帐户:遗产代理人应向银行出示遗嘱认证/遗嘱管理书。
保单:如果保单受益人是逝者本人,遗产代理人将需要根据保单收取保险金(如有)。 如果人寿保险保单的受益人不是逝者(例如逝者的家人),则它不属于遗产的一部分。 见下文。
强制公积金/其他退休金计画:有关强积金,请参阅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的网站查阅。对于其他退休金计划,你需要参阅计划文件并联络相应的负责人。
公司股份:遗产代理人不会在授予后自动接替逝者成为公司的成员(即股东)。他需要先要求公司将他注册为成员:《公司条例》(第622章)第158条。
不属于遗产的资产
以联权共有(即「长命契」)方式持有的财产:在逝者去世一刻即转给其他联权共有人。其他联权共有人只需登记已故联权共有人的死亡证明书即可。
指定财产:例如一些退休金保单规定,当退休金领取人去世退休金将转给另一人。
以信托方式为指定受益人所发的人寿保险保单:保险公司将直接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
收集和保护资产
其中,遗产代理人有权展开法律程序以收集遗产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获取针对持有资产的一方的冻结令,以使该方在法院下令之前不得处置这些资产。不过,遗产代理人个人有可能须承担讼费,特别是如果申索涉及遗产受益人。如果受益人认为遗产代理人不当提起法律诉讼或为诉讼抗辩,他们可以要求法庭不允许遗产代理人从遗产中讨回其讼费。为了确保遗产代理人有权从遗产中讨回费用,如有疑问,谨慎的做法是他在开始诉讼或抗辩前获得法庭的授权(此类授权称为「贝多命令」)。
同样,遗产代理人也有权在法律诉讼中为遗产抗辩,并与申索人达成和解唯上述费用问题或多或少同样适用于抗辩上。
在收集资产时,遗产代理人必须恪尽职守,即采取合理措施,在实际可能的情况下尽快收集逝者的所有资产。
处置资产的权力
一般来说,遗产代理人有权出售遗产资产,以偿还债务或支付遗产费用或用于分发。
例外情况包括遗嘱中的特定遗赠(即逝者将特定资产给予特定受益人)。在这种情况下,除非遗产的整体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特定的遗赠因此也必须出售,否则受益人有权坚持接受该特定遗赠。
另一个例外是配偶对婚姻居所的优先取得权。即是说,除非如上所述,遗产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否则配偶有权取得婚姻居所来偿付他/她在无遗嘱继承中所享有的权益。如果婚姻物业的价值高于他/她在无遗嘱继承中所享有的权益,他/她可以向遗产支付差额,以换取婚姻物业的全部。
除上述等例外情况外,受益人一般无权坚持不出售某项资产。
管理资产的权力,例如推迟分发、转授、投保、抵押/押记、投资
分发遗产时间:有一种「遗嘱执行人之年」的说法,即遗产代理人应在逝者去世后一年内根据遗嘱或在无遗嘱的情况下分发资产。不过,这并非硬性规定。在很多情况下,遗产代理人可以推迟全部分发,例如第三方申索人正在对遗产提出申索。如果情况需要及/或允许,遗产代理人可以按比例分发部分遗产。不过,遗产代理人必须诚实行事,确定分发时间,不得无理推迟。
转授:一般而言,在合理的情况下,遗产代理人可将其权力转授予代理人,例如在遗产复杂的情况下委托给律师或会计师:《受托人条例》(第 29 章)第 27 条。
保险、按揭/押记、投资:如有合理理由不能即时分发遗产,例如存在未成年人的权益、未清还的债务或尚未了结的诉讼,或出售尚未成熟,遗产代理人可行使权力管理遗产,例如投保、按揭或投资。
取得收据
为谨慎起见,遗产代理人应要求受益人在分发资产时出具已签名的收据,以避免日后出现不必要的纠纷。
馈赠的失败
在一些情况下,遗嘱下的赠与会被视为失败,即受益人无法获得遗嘱下给予他的东西,例如撤销赠与、减少赠与和馈赠失效。
当逝者过世时,遗嘱中的特定遗赠不再存在,这就是所谓的撤销赠与。在这种情况下,预期受益人将不会获得该特定遗赠。一个例外是特定遗赠仅在形式上发生变化,例如逝者在遗嘱中表示「我将ABC公司的股份交给我的儿子」,公司在他去世前更名为XYZ,儿子将仍然获得 XYZ 的股份。
当遗产的剩余资产不足以支付丧葬费和偿还债务时,就会发生所谓的减少赠与。在这种情况下,遗嘱中的特定遗赠必须用于支付这些费用和偿还债务,受益人将无法获得该遗赠。
若果遗嘱的预期受益人先于逝者过世,馈赠失效。不过,如果受益人是逝者的后裔,则根据《遗嘱条例》(第 30 章)第 23 条,该馈赠将归属于该已故受益人的后裔。
收入和利息
一般而言,如逝者在遗嘱中赠予受益人特定的馈赠,例如特定的住宅或特定的股票,受益人亦有权获得自逝者去世后该馈赠的收入,例如该住宅所产生的租金及公司所派发的股息。
一般而言,如逝者向受益人作出一般馈赠,例如馈赠$1,000,000,受益人有权收取由逝者去世后 12 个月(即所谓遗嘱执行人之年)结束时起计的利息。
遗产代理人有责任向受益人提供遗产账目。账目应 :
(1) 显示期初余额(包括资本资产)和期末余额;
(2) 详细说明遗产的资产变动、收入和支出情况;
(3) 详细说明遗产代理人有责任管理的遗产中所有财产(包括现金)的去向;及
(4) 提供书面证据支持该账目。
遗产代理人并非只有在遗产管理结束时才有责任提供账目。遗产代理人须在管理遗产期间不时(例如每3个月、6个月或 12 个月)向受益人提供账目。如无合理理由而不提交适当的账目,法庭可据此将该代理人撤职。
遗产代理人有责任依法尽职管理遗产的资产。如果他因故意不当行为或疏忽等而未履行此责任,则他可能对由此造成的浪费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身为受信人,遗产代理人有责任尽力为遗产的利益行事。如果他从遗产中获利,例如用遗产的资金进行投资以牟取私利,他将要交出所得利润。
如果遗产代理人窃取遗产,他可能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如果遗产代理人以遗产的名义违反合约或在管理遗产的过程中犯有疏忽行为,他可能要对第三方承担责任。遗产代理人须就上述违反合约或侵权行为承担个人责任,并视乎情况,或有权或无权从遗产讨回有关款项。
一般来说,遗产代理人是没有报酬的。例外情况包括遗嘱明确规定的情况,例如,遗嘱以馈赠的方式来酬谢作为逝者家庭成员的遗嘱执行人。若指定专业遗嘱执行人,遗嘱中通常会包含收费条款,授权该专业遗嘱执行人对遗产执行的工作按一定收费率收费。
遗产代理人的职责是将公司股份分发给受益人(如果遗嘱明确赠与),或者根据遗嘱或无遗嘱继承法出售股份并将出售收益分发给受益人。一般来说,遗产代理人无权持有逝者的股份并无限期地经营公司。他最多只能在短期内经营公司,以便以一个好的价格出售。 如果遗嘱特别要求遗产代理人在一段时间内经营逝者的公司,或所有受益人都同意,情况则可能会有所不同。
在无遗嘱之遗产继承法律下,遗产受益人之优先次序,与合资格申请授予遗产管理书的人士之优先次序相若(请参阅相关问答)。
但于现实中,经常会有两人或更多人同时有权取得遗产。以下是部分常见的情况。 有关详情可参阅香港法例第73章《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4条。
(A)逝者只遗下一名配偶
如果逝者只遗下一名配偶,但没有后裔、父母、有血缘关系(同父母)的兄弟姊妹、或上述兄弟姊妹的后裔,那么在生的丈夫或妻子,便有权取得逝者的剩余遗产(即在扣除逝者的债务、税项、葬礼费用、法律及遗产管理费用后,所剩余的全部产业)。
(B)逝者遗下配偶及后裔
如果逝者遗下配偶及后裔,无论逝者是否有父母或兄弟姊妹在生,逝者的配偶可先取得以下遗产:
在上述的 500,000 元分发后,如果尚有剩余之数,便会再分成两半,一半分发给配偶,另一半则平均分发给逝者的所有子女。
(C)逝者遗下配偶、父母及兄弟姊妹,但没有后裔
如果逝者遗有后裔,即使配偶亦已离世,逝者的父母及兄弟姊妹均不可得到任何遗产。
如逝者没有遗下后裔,即使配偶仍然在生,逝者的父母及兄弟姊妹亦可以分得遗产。在生的配偶可先取得以下遗产:
在上述的 1,000,000 元分发后,如果尚有剩余遗产,便会分成两半,一半分发给配偶,另一半则分发给逝者的父母。
此外,如逝者的其中一个或两个父母都在生,逝者的兄弟姊妹便不能分得遗产。他们只有在逝者没有遗下后裔及父母的情况下,才有权分得部分遗产(扣除配偶所得部分之后)。
(D) 逝者遗下后裔但无配偶
如果逝者遗下后裔但无在世配偶,剩余遗产将按照以下规则分配给后裔:
如果逝者的子女在逝者去世时都在生,剩余遗产将平均分配给他们,孙辈将不会分得任何遗产。
但是,如果某子女先于逝者去世,并留下了自己的子女,则该已故子女的子女将获得本应分发给该已故子女的份额(如果多于一个,则平均分配)。
如果逝者的子女先于逝者去世,而没有留下任何自己的子女,而逝者又有一位或以上的在世子女,则该已故子女的遗产份额将由其他在世子女平分。
(E)「非婚生子女」所分得的遗产
非婚生子女(亦称为「私生子女」),指他们的亲生父母并非根据香港法律认可的方式结婚。就合法婚姻的详情,可参阅婚姻及家庭事宜。
在1993 年 6 月 19 日前,非婚生子女的父亲如在无立遗嘱下去世,该子女便无权继承父亲的遗产。非婚生子女可继承无立遗嘱的母亲之遗产,但只可在母亲没有婚生子女的情况下,才能享有遗产继承权。如果逝者有立遗嘱,并指明会给予「他的子女」遗赠或一笔金钱,非婚生子女便无权分得遗产。
不过,根据《父母与子女条例》,有关局面已经有所改变。如果父母在1993 年 6 月 19 日后去世,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 均享有同等的遗产继承权。
关于领养子女之问题,任何人如是根据合法的领养程序而被他人领养,他们与领养人的亲生子女拥有同等法律地位。换句话说,他们须被视为领养人的子女,而非任何其他人的子女。
关于分发遗产的更多资料,可参阅举例说明。
如果无遗嘱者留下物业,而其在世的配偶于无遗嘱者去世时在该物业居住,则该偶有权要求将该物业(一般称为婚姻物业)给予他/她,以偿付他/她在无遗嘱继承中所享有的权益。如果婚姻物业的价值高于他/她在无遗嘱继承中所享有的权益,他/她可以向遗产支付差额,以换取全部的婚姻物业。在世配偶可以在最初就无遗嘱者的遗产取得承办起计12个月内向遗产代理人提出书面请求。
如果受益人不愿意,不会被强迫继承遗产。在这种情况下,应得遗产将归入剩余遗产,并根据适用的遗嘱及/或无遗嘱继承法进行分发。有关根据无遗嘱继承法分发遗产的更多资料,请参阅「如果逝者没有立遗嘱,有关遗产将如何被分发?」和「如果没有受益人可分配遗产怎么办?例如,如果遗嘱中的所有受益人都先于逝者去世,且没有留下任何后裔,而且根据无遗嘱继承法,逝者也没有遗属,该怎么办?」。
如前所述,起点是逝者去世后的 12 个月内。不过,有许多情况可以合理地延迟分发遗产。但是,如果遗产代理人长期无理拖延,则可能构成法庭将该代理人撤职的理由。
遗产的受益人可以就如何分配遗产达成协议。例如,有些人可能宁愿获得逝者的股票,有些人宁愿获得现金,有些人则宁愿获得土地财产。只要所有受益人都同意,该协议一般都可强制执行。出于法律原因,建议将协议写入契据并让每位受益人签署。如果你对此类契据的形式或内容有疑问,请寻求法律意见。
遗嘱的其中一个主要作用,是根据立遗嘱人(即逝者)的意愿去分发遗产。但即使立遗嘱人的意愿已清楚列明在遗嘱上,这些意愿仍可能会被挑战。
举例,如有人在无立遗嘱的情况下本可以成为受益人,或有人不满意在遗嘱中所分得的遗产,这些人可以逝者在立遗嘱时神智不清,或逝者在立遗嘱时遭第三者不当的影响等理由,而宣称遗嘱无效。任何对遗产分配感到不满的人士,均可以向遗嘱执行人展开法律行动,就逝者遗嘱的有效性提出质疑。
某人可以立下遗嘱将所有财产都留给其婚生子女,而不提供任何财产予他生前一直供养的妻子或私生子女。在这个情况下,妻子及私生子女可以根据《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提出诉讼以要求分得部分遗产。香港法律赋予所有人可自由决定如何分配遗产的同时,亦照顾到逝者配偶及受养的人经济需要。有关这方面的详情,请参阅相关问答。
除此之外,还有其他可能出现的问题。例如一名老妇人在其遗嘱上,指明其钻石项链要留给其孙女,但在老妇人去世后,在其保险箱或家中都找不到这条项链。通常遗嘱执行人会是家庭成员之一,或是逝者的摰友,而这名遗嘱执行人,是否仍可以作出协调,一方面履行其职责去作出必要的查问,同时又可以保持与逝者其他家属的和谐关系?
无论基于家庭关系欠佳或时间所限或其他原因,遗嘱执行人如不希望以个人身分去证明遗嘱的有效性及履行其职责,他 / 她可以在遗产受益人之同意下,另外委托一间在香港注册的信托公司,代表他 / 她去申领遗嘱认证书。
申请授予承办书可能需要几个月的时间,在复杂的情况下甚至需要一年多的时间。与此同时,信用卡债务的利息可能高得令人难以负担。拟遗产代理人先自掏腰包偿还债务,并无不可,及后才从遗产讨回。遗嘱执行人尤其如此,因为他的职责和权力直接来自遗嘱。遗嘱认证只是遗嘱的证明,其本身并不是责任/权力的来源。
一般来说,每位遗产代理人都可以单独处理遗产的资产,所进行的交易对遗产具有约束力。
例外情况包括土地财产的转让,这种转让必须得到所有遗产代理人的同意才能进行。
你可以根据《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10章)第7条提出申请,强制遗嘱执行人披露遗嘱内容。
受益人可以提起遗产管理诉讼,以迫使遗产代理人妥善工作。在适当情况下,受益人也可向法庭申请将遗产代理人撤职,并指定替代管理人。
如果受益人认为遗产代理人因不当行为或疏忽而浪费了遗产的资产,并打算向遗产代理人追讨这些资产,则可能有一定的法定时效期限(通常但不一定是6年)。诉讼时效的确切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可能涉及复杂性的法律技术细节。建议尽快寻求法律意见。
有可能。因此,为慎重起见,遗产代理人应根据本部分所述刊登广告并等待至少两个月。
如果法庭命令遗产代理人支付对方的法律费用,对方可以对遗产代理人个人强制执行这些费用命令。虽然遗产代理人可以要求遗产偿付他本身的费用或被命令支付对方的费用,但受益人可以以遗产代理人不合理地提出申索或抗辩为由提出反对。如有疑问,特别是当与讼对方是受益人之一时,谨慎的做法是在提出申索或抗辩之前,首先申请贝多命令。参见本部分第 3 点。
遗产将归政府所有。这被称为「无主财物」。
一般来说,一个人在遗嘱上有自由决定他死后如何分配其资产。如无遗嘱,遗产将按无遗嘱继承法分配。不过,在某些情况下,如果逝者的遗属或受养人认为他们应该得到部分遗产(如果遗嘱或无遗嘱继承中没有给予的话),或得到比现在根据遗嘱或无遗嘱继承所得到的份额更大的份额,则法庭可以根据上述条例介入。
适用范围
本条例只适用于以香港为居籍或在紧接去世前三年内任何时间通常居于香港的逝者。
换句话说,即使逝者在香港留下大量资产,如果不符合上述居籍/居住规定,上述条例仍然不适用。
谁可以申请?
最典型的申请人是逝者的配偶、幼年子女或残疾子女。通常的情况是,逝者(1)不想支付赡养费与其配偶离婚,而决定通过遗嘱剥夺配偶的继承权;或(2)试图剥夺其于前次婚姻所生子女的继承权,以便为其日后婚姻谋利。
不过,有权申请的人的范围其实更为广泛。任何在逝者去世前完全或主要由逝者供养的人都可以申请。这包括逝者生前的前配偶、情人、成年子女、教子,甚至父母和兄弟姐妹。
法庭会考虑什么?
法庭可以颁布什么命令?
可以是定期付款命令、整笔款额命令或财产转让命令。
何时申请?
获得授予承办书后六个月内。这是一个非常严格的期限,除非有特殊原因,否则逾期申请将不予受理。
死因裁判法庭办公室位于九龙深水埗通州街501号西九龙法院大楼A座9楼。 家属可寄信至上述地址,或致电3916 6204查询。
死因裁判官在甚么情况下会命令验尸?家属可以反对或要求验尸吗?
只要医学死因不详,死因裁判官通常会命令尸体剖验(验尸)。死因裁判官就是否命令验尸有最终决定权,但家属可循以下途径表达意愿。
验尸由谁进行?家属可否安排独立法医观察或再次验尸?
正式验尸由政府、医院管理局或本港任何一所大学聘请的注册病理学家(法医)进行。 死因裁判官可委任特定法医。此外,家属有权自行安排一位注册医生出席并观察正式验尸的过程。
家属可向死因裁判官请求再次验尸。若获批准,家属可提出自行聘请法医。
家属可否取得验尸报告副本?
法医撰写验尸报告后,须经死因裁判官批准,方可向其他人发放报告副本。家属亦可直接向死因裁判官申请取得报告副本。
死因裁判官会否就大埔火灾的死亡个案进行死因研讯?
死因裁判官有权对大埔火灾的死亡个案进行死因研讯,不过并非必须进行。 若死因及死亡情况已非常清晰(例如政府成立的独立委员会的报告已给予清楚说明),死因裁判官可决定无需另行研讯。
若死因裁判官决定不进行研讯,家属或其他有适当利害关系的人(例如死者的医生或律师)可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申请命令,要求死因裁判官进行研讯。律政司司长亦有权命令死因裁判官进行研讯。
死因研讯有没有时间限制?
香港法律并没有就进行死因研讯订定明确时限。例如2012年南丫岛海难的死因研讯,直至2025年5月才开始,距离事故已将近13年。
实际上,死因裁判官通常会等待相关警方调查、刑事审讯及官方报告完成后,才决定是否进行研讯。
死因裁判官可否因相关刑事程序而暂停或延期死因研讯?
若有人在死因研讯结束前,被控以与死亡相关的罪行(例如谋杀),或者死因裁判官认为曾出席研讯的人(例如作为证人)可能干犯刑事罪行,死因裁判官可暂停或将死因研讯延期,直至相关刑事程序完结。
死因研讯与警方刑事调查有何关联?
警方负责调查刑事罪行,而死因研讯则专门调查死因及死亡情况,两者是独立程序。
死因研讯与警方调查有多方面的关联。警方在调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其后可用于死因研讯。警方亦会拟备并向死因裁判官提交死者的死亡调查报告。此报告有助死因裁判官决定是否进行研讯。
刑事调查并不能替代死因研讯。即使警方调查及后续刑事程序已结束,死因裁判官仍可进行研讯。
死因裁判官有甚么权力?
死因裁判官可:
但死因裁判官无权裁定任何人须负刑事责任(例如谋杀罪),亦不能命令任何人支付赔偿。这些须由普通民事或刑事法庭处理。
死因研讯的程序是怎样的?
死因研讯程序清晰。死因裁判官会在公开法庭正式开庭,然后逐一传召证人上庭接受提问。家属的律师(或家属本人)可以向证人提问。听取所有证据后,死因裁判官会总结证据;如果研讯设有陪审团,死因裁判官会解释相关法律并指引陪审团。最后,死因裁判官或陪审团会作出裁断(findings),回答以下问题:死者身份、死亡时间、地点及方式、死因,以及与死亡相关的情况。常见裁断包括:自然死亡(natural cause)、意外(accident)、不幸(misadventure)、自杀(suicide)、合法被杀(lawful killing)、不合法被杀(unlawful killing)、或死因存疑(open verdict,即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他裁断)等。
家属在死因研讯中有甚么权利?
家属可以积极参与死因研讯过程,而非只是旁观者。家属及其他有适当利害关系的人在死因研讯中有以下权利:
家属可否于死因研讯自行提交证据或专家报告?
家属及其他有适当利害关系的人可于死因研讯自行提交证据或专家报告,前提是该证据及报告必须相关,即这些资料有助确定死因和与死亡相关的情况。死因裁判官会决定这些资料是否相关,以及是否将这些资料纳入死因研讯。
证人(包括专家证人)可获合理津贴。
家属在死因研讯期间可否向证人提问?
家属有权在死因研讯中亲自或透过律师向证人提问。
死因研讯需要支付费用吗?
死因研讯的法庭费用由公帑支付,家属无需承担。
如果家属选择自行聘请律师,则须自行支付相关法律费用。
此外,如果家属希望取得验尸报告、证人供词、研讯誊本或其他死因研讯文件的副本,则须支付相关费用。
死因研讯最后可能有甚么裁断?这些裁断有甚么影响?
司法机构网站列出一系列死因裁判官或陪审团可作出的裁断,包括:自然原因(natural cause)、意外(accident)、不幸(misadventure)、合法被杀(lawful killing)、不合法被杀(unlawful killing),以及死因存疑(open verdict,即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他裁断)。完整列表可浏览:https://www.judiciary.hk/zh_cn/court_services_facilities/cor.html。
这些裁断仅说明死者死因及死亡情况,并不(亦不能)指明任何人须负刑事责任或民事赔偿责任。即使裁断为不合法被杀,亦不代表某人有罪(例如谋杀)。只有透过完整的刑事审讯,方能裁定某人罪名成立。
死因裁判官或陪审团可否指明某人须负刑事或民事责任?
在死因研讯中,死因裁判官及陪审团不能指明任何人须负刑事责任(例如谋杀罪名成立)或民事责任(例如被裁定疏忽而须支付赔偿)。只有透过另外展开的刑事或民事诉讼程序,方能裁定以上事宜。死因研讯仅回答以下问题:死者身份、死亡时间、地点及方式、死因,以及与死亡相关的情况。
死因研讯中的证据或裁断可否用于日后的刑事或民事诉讼程序?
死因研讯中的证据可于其后的民事或刑事诉讼程序中使用。例如,证人证供可能有助检控方证明某人犯罪,或有助家属在民事索偿中证明某人疏忽。
然而,死因裁判官或陪审团的裁断(例如裁定死者不合法被杀)本身并不会自动证明刑事或民事责任。只有透过另外展开的民事或刑事诉讼程序,方能裁定某人须负民事及刑事责任。
如果家属认为死因研讯程序不当或其裁断有误,他们可以怎么做?家属能否对死因研讯的裁断提出上诉,或要求重新进行研讯?
家属不能以一般上诉民事或刑事案件的方式,就死因研讯的程序或裁断向更高级法院提出上诉。
然而,家属可就死因研讯的程序或裁断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申请司法复核。若法庭发现当中存在严重错误,例如裁断缺乏证据支持,可命令重新进行死因研讯。
挑战死因研讯有没有时间限制?
如果家属或其他有适当利害关系的人希望就死因研讯的程序或裁断申请司法复核,必须尽快提出申请,最迟不得超过裁断后三个月。
如果家属希望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提出申请,强制原本拒绝进行死因研讯的死因裁判官进行研讯,法律上虽无严格时限,但为保存证据等,仍应尽早提出申请。
若多年后发现新证据,死因裁判官可否重新进行死因研讯?
若发现新证据,即使已过多年,死因裁判官仍有权重新开庭,进行新研讯。
你可以透过不同方式协助警方调查,确保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完整并安全交付,同时保障自身权利:
任何与案件相关的资料,包括文件(纸版或电子版本)、照片等,都应妥善保存。
一般相关的资料可能包括:与火警本身有关的资料,例如警方或消防报告副本;物业及工程/维修相关文件,如合约、施工图则、维修报告及工程公司往来文件;投诉及查询纪录,例如电邮、信件或手机通讯纪录,尤其是涉及火灾前安全隐患的对话;以及个人损失与开支证明,如医疗收据、修复费用单据和保险索偿文件等。
保存证据时,应尽量保留原始档案,不要只依靠影印或截图,并建立电子版及纸本备份,同时标注日期及来源,以确保日后能清楚证明文件的真实性。
部分证据如闭路电视片段、门禁系统纪录或消防警报系统纪录,通常会在短时间内被覆盖或删除,必须及早保存。
所有证据应存放于安全位置,例如加密的电子档案;在需要时,应将副本交予警方、消防处或廉政公署,并保留交付记录。
你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必须向警方提供口供。是否需要提供口供,取决于你在事件中的身份:
一旦签署,口供可作为呈堂证供,直接影响你的刑事责任。
在警方或法庭的问话过程中,你的权利和义务会因情况而有所不同:
如果医生或专业人士证明你因创伤或精神健康状况不适合作供,法庭可酌情处理,例如延迟作供、调整问话方式,甚至豁免部分作供。
作为证人,你并不一定会被传召出庭作供,因为疑犯有可能认罪。即使疑犯不认罪,法庭也会根据案件需要决定是否传召证人。
如果法庭发出证人传票,那是一份具法律效力的文件,要求你在指定日期、时间及地点出庭作供。
收到证人传票后,你一般不得拒绝出庭。若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可能会被控藐视法庭罪。
如果你有合理原因(例如重病、身处外地或存在安全风险),可向法庭申请更改作供日期,或要求以视像会议方式作证。法庭会根据情况酌情处理。
若你在收到传票后无故缺席,法庭可发出拘捕令,并可能对你作出法律制裁。
在出庭作供或协助警方调查时,证人可获得多方面的支援,以保障自身权益和安全:
易受伤害证人(例如儿童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者)可申请以录影纪录方式作供,减少出庭压力。
你有权根据《罪行受害者约章》享有以下保障与支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确保你的尊严与安全:
特别保护措施:如有安全顾虑,可申请证人保护;易受伤害证人(例如儿童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者)可安排以录影纪录方式作供,减少出庭压力。
由于法庭需要处理大量案件,所以具体的时间难以估计。从警方介入调查到法庭判刑,整个程序可能持续数年。如果被告认罪,则会缩短诉讼的时间。
刑事程序主要涉及以下阶段:
大埔火灾案件中,由于涉及多人死亡,情况复杂,整个程序会更为繁复。若牵涉工程公司责任,还需额外调查施工文件、合约及专家报告,进一步延长时间。如果涉及误杀或其他严重罪行,有可能需要陪审团审讯,加上案件受到社会高度关注,法庭在处理上必须更加谨慎,排期亦可能因此延后。
根据香港法例第1章《释义及通则条例》第3条,所有法例中的「人、人士、个人、人物、人选」,包括法团或并非法团组织的任何公共机构和团体。因此,工程公司可能触犯一些法例规定的严格法律责任罪行,例如如果公司的负责人员没有遵守第509章 《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第13条就工作地点安全的规定,则可能负上刑事责任,最高刑罚为第6级罚款。此外,公司如果涉及诈骗、贪污等较为严重的行为,也有机会负上刑事责任。
然而,此类罪行因为需要控方证明公司有犯罪行为 (actus reus) 和意图 (mens rea),因此需要有证据证明公司有任何「作出指示及决定的人士」(directing mind and will) 犯罪,而该人的行为和意图可以被视为是公司的行为和意图。例如,是否有董事直接参与诈骗、贪污等。
如果公司在工程或维修中未有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导致火灾并造成死亡或严重伤害,这种严重疏忽可能构成刑事责任。若公司或其高层明知存在重大危险仍进行高风险操作,或刻意隐瞒安全问题以牟利,则可能被控更严重的罪行,甚至误杀。
在香港法例和普通法之下,误杀罪大致分为三类:
以火灾事故为例,若火灾起因是有人没有遵守消防及安全规定,例如非法改装电力系统、在不适当地方存放大量易燃物品、任由逃生通道被长期堵塞,或漠视其它已知的严重安全隐患,而该等行为严重偏离合理安全标准、对生命安全的忽视程度极高、并导致有人死亡,相关责任人有可能触犯严重疏忽误杀。另一方面,若有人明知某行为犯法,仍然蓄意为之,例如故意纵火,或在明知存在爆炸、倒塌风险下仍然进行非法操作,导致有人死亡,法庭则可能视其为非法危险行为误杀。
误杀罪属于严重刑事罪行,最高刑罚可判处终身监禁。法庭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被告的责任程度及后果,决定最终刑期。
你可以致电廉政公署24小时举报贪污热线25 266 366,或亲身前往廉政公署分区办事处。详情可以参阅廉政公署网站:https://www.icac.org.hk/sc/rc/faq/index.html。
举报人应提供真实资料,若蓄意作出虚假或恶意指控,可能需承担法律责任。
所有举报资料均会保密,避免举报人身份外泄。若有人因举报而作出恐吓或报复,属刑事罪行,你可报警或向廉署求助。
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是裁定被告是否有罪及判处刑责,而不是处理赔偿问题。
在某些案件中,刑事法庭可下达补偿令,要求被告向受害人支付一定金额。但这些金额通常有限,并不能取代或涵盖你在民事索偿中可能获得的赔偿。
如果你希望追讨更全面的损失(例如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精神损害),需要另行提出民事索偿。刑事判决结果(例如定罪)可以成为你民事索偿的重要依据。
如你打算提出民事索偿,但担心费用问题,可考虑申请法律援助,以减轻诉讼开支。
以下是一些可能涵盖火灾所造成损失的保险类型。然而,不同保险计划的保障范围各异,实际保障须视乎相关保单的条款及不保事项而定:
以上为一般火灾相关的常见保险类别,亦可能有其他针对性的专门保险提供某些额外保障。受影响住户及其家属应查看自己持有的保单,以及了解大厦管理处有否为大厦购买相关保险。
一般而言,保单会要求受保人于指定时限内或在损失发生后尽快通知保险公司。因此,你应查阅保单的相关条款,并尽快向保险公司提交索偿申请,以保障你的权益。
同时,你亦应保存所有与损失相关的文件及纪录,例如购买替代物品的收据、因火灾产生的医疗费用收据等,以作索偿证明。
保单会列明你需要通知保险公司的时限,而通常的要求是尽快通知。如你延迟呈报损失,保险公司可能会以未符合通报要求为由拒绝赔偿,但实际情况取决于保单的具体字眼。如有疑问,应考虑寻求法律意见。
索偿程序会因保险公司及保单类型而异。例如,保单可能要求你向保险公司提交索偿申请,并一并递交提交证明损失的相关文件及资料。你应查看保单内的索偿程序,并向保险公司的客户服务查询。如不确定,可考虑寻求法律意见。
需要提交的文件会因保险公司的索偿程序及保单类型而有所不同。一般而言,你需要提交能证明损失的文件,例如:
你应查看保单条款,并向保险公司的客户服务查询。
保单可能容许进行紧急维修,但你应查看保单条款,并向保险公司查询。
若希望索偿紧急维修费用,一般应在工程前先取得保险公司的同意,会较为稳妥。
租约可能会载明相关赔偿如何分配及使用。你应查看租约条款,如有疑问,建议寻求法律意见。
重复保险 (Double Insurance) 是指两份保险保障同一受保人相同风险的情况。受保人可向其中一间或两间保险公司索偿,但不能获得重复赔偿。当其中一间保险公司已向受保人支付全额赔偿后,受保人便不再有剩余损失可向另外的保险公司索偿。
保险公司之间可能会按保单条款相互追讨分摊 (Contribution)。
这视乎大厦业主立案法团(「法团」)购买的保单保障范围及条款,以及保单是否保障个别业主。法团购买的楼宇保险一般会保障公共地方,例如外墙、楼梯及升降机(该等部分属法团所有)。
各个单位内的固定附着物及装置属个别业主所拥有。楼宇保险亦可能保障由发展商于各单位内安装的原有固定附着物及装置(例如由发展商安装的冷气机或地板)。一般而言,法团购买的楼宇保险并不保障由业主自行加装或于装修时安装的室内固定附着物及装置,例如装修时加装的厨房柜台。
然而,个别单位业主是否可获赔偿,需视乎保单条款﹅个别业主是否属受保人,以及大厦公契 (DMC) 的规定而定。你可向你的业主立案法团查询。如有疑问,可寻求独立法律意见。
租客一般并没有对大厦结构的拥有权,因此通常不会从法团大厦保险中直接获得赔偿。
视乎你的保单是否涵盖业务中断。如保单有提供相关保障,便有可能涵盖业务损失。
作为保单持有人在申请保险时负有「最高诚信」之义务,须如实披露所有重要事实。换言之,保险合约的双方均须诚实行事,不得向另一方作出任何误导、隐瞒或不完全披露可能影响风险评估的关键资讯。若你在投保时并未向保险公司披露你在家经营业务的情况,这可能会构成未披露重要事实,并可能影响索偿。
在按揭协议中,通常会设有「全数损失」条款,以规范当按揭物业遭受全损时保险金如何分配。一般按揭协议会有此类条款。你须确保在发生全损时,相关保险金须优先用以先支付按揭银行以清还任何未偿还贷款,其后之余额(如有)才会支付给你。
一般按揭合约会要求购买火险以保障全损,但实际情况视乎按揭条款。
不能直接用来抵销供款。保险赔偿是用作补偿火灾所造成的损失,一般并不涵盖你在按揭贷款下的还款义务。
不过,如按揭银行根据物业或火险保单收到保险赔偿,该款项或可用以减少你在按揭项下的未偿还贷款额。
视乎按揭合约的条款。你应查看按揭协议了解保险金的分配方式。
这视乎按揭条款而定。在按揭协议下银行可能没有义务将保险金用于维修;如协议中无相关条文,银行可自行决定如何使用该笔保险金,包括选择用以减少或清偿按揭贷款。
如保单含有「按揭权益人条款」,按揭银行通常会优先获得该保险项下的赔偿(例如银行可能会被列为「第一收款人」)。
然而,银行最终可获支付的金额需视乎保险单的具体条款而定。你的按揭协议亦可能订明保险赔偿金的分配方式,以及谁可优先收取相关保险赔偿金。
保险赔偿金的分配方式取决于你的按揭协议的条款。如保险赔偿金不足以清还贷款,你仍需负责偿还余额的责任。
是,你仍需向银行负责剩余欠款。
保险公司是否会就火灾损失赔偿视乎保单条款及事故的具体情况。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原因可能包括:
对索偿金额的估值存在争议
你应查阅相关保险公司的投诉程序。若你不同意保险公司对索偿的评估或赔偿决定,你可考虑向保险公司提出投诉。
在保险公司作出最终决定后,如你仍然不满意,你可考虑向保险投诉局(ICB)提出投诉。你需要符合《职权范围》的要求,包括:
索偿金额不得超过港币1,500,000元;及
有关保险公司须为保险投诉局会员。
如需更多资料,请参阅保险投诉局的相关资讯。
公证行由保险公司委任,负责评估损失及保险赔偿金额。保险公司通常会在决定赔偿金额时参考其评估报告。
可以,如你不同意保险公司的评估,你可以自行委任公证行。但你须自行承担该公证行的费用。
这并不妨碍你日后就余额作出索偿,但你必须清楚表明该笔金额仅属「部分」而非「最终」全数和解。因此,你应谨慎查看和解条款,如有疑问,应寻求法律意见。
不会。你仍可向承建商或其他相关人士追讨损失;但若你已获得全数或部分赔偿,你不能获得超额补偿。「超额补偿」是指最终获得的赔偿金额超出了你实际所遭受的损失。例如,若你的实际损失为港币100元,而保险公司已全数赔偿,但你其后再向承建商追讨额外的港币100元,便属于「超额补偿」。
你须就任何超出你实际损失的追回金额向保险公司作出退还或支付。保险单亦通常载有明确条款,要求你退还任何「超额补偿」。
是,你可以向其他负责方提出民事索偿。然而,你不能获得超额补偿。因此,如你追回的金额超出你的损失,你须向保险公司退还或支付有关金额。
请留意提出民事索偿亦存在法定时限,例如:
一般合约违约索偿:时限为由违约发生之日起计6年。
一般侵权索偿(如疏忽):时限为由损失产生之日起计6年。
人身伤害索偿:时限为3年,由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即意外发生日期/受伤日/死亡日)起计,或由受害人知情的日期(即知道伤害之严重性及伤害是因被告人的错误引致之日期、或由死者抚养的人士知悉死者死亡当日),以较后者为准。(可参阅相关资料以了解更多。)
简单来说,提出民事索偿有时间限制,人身伤害索偿的时限为3年,如考虑索偿,应尽早寻求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