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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私人检控

提起私人检控是普通法的权利。《检控守则》第 7 章规定了私人检控制度。根据这一制度,一个人有权为公众利益提起刑事案件。此外,《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 14 条容许投诉人或举报人(即律政司司长以外的人)亲自或在律师协助下进行检控。

 

不过,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 8 条,裁判官可在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发出私人传票。这就是说,一个人希望提起刑事诉讼,并不意味着他一定会获准提起诉讼,也不意味着即使提起了诉讼也一定会获准继续下去。

 

此外,律政司司长有权在任何阶段介入私人检控,并接手管理,实质上是取代原来的检控方。如果律政司司长决定不继续进行由私人提出的检控,其可以拒绝签署控罪书或公诉书(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 336 章)第 74 及 75 条,以及《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 17 条)。在这方面,律政司司长也可在没有合理机会定罪或符合公众利益的情况下,终止私人检控。

 

是否介入的决定是根据《检控守则》中概述的因素做出的。这些因素包括公共正义、罪行的严重性、涉案各方的意见、避免重复诉讼、与律政司的决定保持一致,以及公平审判的可能性等方面的考虑。律政司司长在作出决定时,亦可考虑原检控方的行为。